搜尋結果:陳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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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周亞美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周志奇 周志忠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周亞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應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暨自民國一一 一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兩造公同共有。 己○○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參元,暨自各 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己○○應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暨民國一一一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甲○、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戊○○應返還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庚○○之繼承人。 己○○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查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戊○○(下稱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己○○(下稱己○○)遷讓房屋、給付占有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訴請己○○、被告丙○○及丁○○分割遺產( 見本院卷一第11頁),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訴);嗣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追 加主張己○○喪失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暨更正請求己○○ 返還不當得利予戊○○及被告丙○○、丁○○(見本院卷三第31頁 、卷二第395頁)。又己○○於113年10月30日亦具狀提出反請 求,主張戊○○及被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 存在,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34萬元及遲延利息予庚○ ○之繼承人,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8號受理(下 稱系爭反請求);經核上開追加、變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符,均應准許,並由本院 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分別依戊○○、己○○之聲請(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4頁 、系爭反請求卷第103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戊○○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緣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 其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嗣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由兩造再轉繼承,應繼 分本應如附表二所示,各4分之1。又己○○前委任陳怡伶律師 ,依己○○之意,指導偽造被繼承人庚○○關於繼承之遺囑,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庚○○之 繼承權。故兩造就被繼承人甲○、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三所示。  ㈡己○○曾於106年8月8日,持被繼承人甲○所立「將系爭不動產 由配偶庚○○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庚○○所立「將所有遺產交 由己○○單獨繼承」之代筆遺囑(以下合稱系爭遺囑),自行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102號判決認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 效,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 記)均予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己○○之上訴,於111年4 月11日確定(以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戊○○並於同年5月2 6日,持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至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登記,以 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之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己○○自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 6日死亡後,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自106年5月16日起 即無權占有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迄今,縱經另案確定判決確定 後,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爰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己○○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戊○○、丙○○、丁○○公同共有。  ㈢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惟己○○自106年5月16日起,未經戊○○、丙○○、丁○○同意, 擅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供己使用收益,逾其潛在應有部分之 占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戊○○、丙○○、丁○○ 受有不能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自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予被繼承人甲○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並 計入為甲○之遺產。而查系爭不動產位在首都臺北市中央, 緊鄰水源快速道路、重慶南路3段等道路,鄰近捷運站,交 通交通位置便利,生活機能健全,居住環璄安寧,實際租金 市價顯然超出法定上限甚多,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 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方屬適當,俾防止助長不法之徒無 權占用該區域房地之動機。又己○○因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 害相反,戊○○事實上顯無法取得其同意,然戊○○業已取得己 ○○以外之其他所有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丙○○、丁○○之同意,提 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返還自起訴時往前 回溯5年即106年10月1日起至至111年9月30日(下稱系爭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0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2個月×5年=1,200,000元),並自111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兩造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20,000元及遲延利息予戊○○、丙○○、丁○○公同共有 ,並計入甲○之遺產。   ㈣兩造父母甲○、庚○○之存摺印章向為己○○所把持,被繼承人庚 ○○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己○○仍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 秒,自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 臺灣銀行帳戶)盜領存款340,000元(下稱系爭34萬元); 並自106年6月15日起自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每月盜扣繳納自己之健保費, 106年6月至110年2月,每月為749元、110年3月起迄今,每 月為826元,則暫時結算至111年6月,共計46,921元(計算式 :749元×45個月+826元×16個月=33,705元+13,216元)。又甲 ○、庚○○死亡後,係以甲○、庚○○之遺產中約數百萬元之現金 支出喪葬費,待喪事均處理完畢後,清點餘額尚有200萬元 (下稱系爭200萬元現金),戊○○已於106年8月3日將之轉交 給己○○代為保管。豈料,己○○事後竟改稱甲○、庚○○遺有系 爭遺囑,指定其為唯一之繼承人而霸占系爭200萬元現金, 即便嗣後系爭遺囑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無效,己○○仍繼續侵 占系爭200萬元現金,迄未返還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己○ ○受有系爭200萬元現金之利益,均致戊○○、丙○○、丁○○受有 損害。戊○○並已取得己○○以外之其他所有公同共有人即丙○○ 、丁○○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 28條第3項、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返還 自被繼承人庚○○帳戶盜領之存款34萬元、盜扣健保費之存款 46,921元(暫時結算至111年6月)、無權占有之系爭200萬元 現金,共計2,386,921元(計算式:340,000元+46,921元+2,0 00,000元=2,386,921元)及遲延利息予戊○○、丙○○及丁○○公 同共有,並納入庚○○之遺產。  ㈤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庚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甲○、庚○○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 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㈥並聲明:  ⒈己○○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  ⒉己○○應給付1,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 公同共有。  ⒊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兩造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0,000元暨 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公同共有。  ⒋己○○應給付2,38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 公同共有。  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聲請訴之追 加變更暨綜合辯論意旨續狀之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⒍訴訟費用均由己○○負擔(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1、32頁)。  ㈦被繼承人庚○○自105年7月12日入住台北市私立恆安長照中心 (下稱恆安長照中心),於106年2月9日轉至萬華醫院住院 ,居住於恆安長照中心期間僅有半年,與證人乙○○並無長期 互動,且依照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可知,被繼承人庚○○不僅 具有○○○○、○○○、○○,甚至○○○○,根本無法與他人互動。乙○ ○身為晚班護理師,根本不會知悉被繼承人庚○○家屬之探望 情形以及繳費情況,亦證述有看過戊○○前來探視,其證述被 繼承人庚○○入住費用都是由己○○支付,無其他家屬探視庚○○ 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另依據病歷資料、無效遺囑光碟勘驗 內容,證明被繼承人庚○○早已喪失言語能力,未曾表示不欲 讓戊○○、丙○○及丁○○繼承遺產。本件距離被繼承人庚○○離開 恆安長照中心已逾八年,且證人乙○○對於被繼承人庚○○之口 音、身體狀況,以及是否於恆安長照中心往生亦不清楚,根 本不可能記得被繼承人庚○○之意識能力與對話內容,亦自承 自己於恆安長照中心待了12年經手照顧太多住民,不大可能 對個別住民有印象,護理紀錄之記載及無效遺囑內容均與事 實不符,並非被繼承人庚○○真正意思,均為己○○所主導。故 己○○妄稱戊○○、丙○○及丁○○,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喪失繼承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退萬萬步言,倘戊○○ 喪失繼承權,則主張應由二名兒子辛○○、梁宇宙代位繼承。 己○○以同住之便,於106年7月6日,自行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提領34萬元,系爭34萬元並非戊○○所盜領,戊○○係依兩造協 議代為提領郵局300萬元,陸續交由己○○支付被繼承人庚○○ 相關費用後,再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給己○○,卻遭己○○霸 占至今,己○○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請求之 訴駁回(見系爭反請求卷第102頁)。 二、被告丙○○、丁○○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 及到庭陳稱:同意戊○○之請求。己○○所述不實。伊未喪失繼 承權。丙○○並稱,倘伊喪失繼承權,亦由伊女兒周璠代位繼 承;均聲明駁回己○○之訴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239頁、卷 二第418頁、系爭反請求卷第65至69頁)。 三、己○○答辯及主張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原本係由兩造外婆賀素芳、庚○○、甲○及兩造等親 屬間組成家庭而持續共同生活之住所,己○○於甲○、庚○○生 前即為照顧父母同住在系爭不動產,甲○死亡後,己○○仍居 住在系爭不動產照顧庚○○,使用空間主要是屋內其中1個小 房間作為臥室休息所在,並未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範圍,未 逾越應繼分比例享有之權利,己○○本於家庭成員身分繼續合 法使用,不因其後庚○○死亡而當然解消原本既存之家庭共同 生活關係。又甲○死亡後、庚○○生前,及庚○○死亡後,於戊○ ○提出本件訴訟前,戊○○、丙○○、丁○○也從未表示反對己○○ 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遑論終止使用。再者,戊○○、丙○○、 丁○○迄今均仍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不用按門鈴均可隨時 自由進出,己○○更從未妨礙戊○○、丙○○、丁○○使用系爭不動 產。戊○○於甲○、庚○○死亡後,尚曾自行持鑰匙開門進來找 己○○,系爭不動產屋內尚有丁○○放置之私人物品占用空間, 系爭不動產1樓出入口尚有丙○○停放之報廢機車,己○○曾因 該報廢機車,被鄰居提告刑事竊佔罪,幸獲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戊○○、丙 ○○、丁○○均能自由使用系爭不動產,己○○並無「霸占」、「 拒絕遷讓」或為排他性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更非「無權 」占有。況戊○○起訴後不久,己○○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於 111年11月27日與房東簽約,約定自111年12月4日起承租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0房屋居住使用。戊○○之訴訟代 理人亦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我們主張 被告己○○是於111年11月3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等語。則 己○○既早已搬離系爭不動產而無「占有」之事實,戊○○即無 須藉由訴訟以達其目的,則原告戊○○此部分請求顯然欠缺訴 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合法。  ㈡己○○既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自無成立不當得利 可言。況且,己○○當初係因信賴系爭遺囑有效而於106年8月 8日辦理系爭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雖戊○○ 對此訴請返還特留分等請求,另案確定判決命己○○應塗銷系 爭登記,系爭不動產回復為甲○所有,於111年4月11日確定 ,足見己○○於106年8月8日至111年4月11日期間,客觀上係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人,主觀上本於信賴遺囑有效 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適法有此 權利、依民法第944條規定推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善意占有人 ,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己○○ 於此期間自無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退步言之,己○○於111 年11月27日已搬離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而戊○○於11 1年9月21日提出本件訴訟後,己○○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因此前戊○○、丙○○、丁○○從未表示反對被告己○○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戊○○僅得請求1 11年10月19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其餘部分己○○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另系爭不動產係於55年間 興建完成,迄今屋齡已逾50年,屋況非佳(例如屋內牆壁斑 駁、有壁癌等),所在大樓違建甚多,環境雜亂,戊○○逕以 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㈢己○○對於庚○○、甲○之存摺印章在何處並不知情,否認持有庚 ○○、甲○之存摺印章,也未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領系爭34萬元,戊○○所述並非事實。庚 ○○於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其名下台北螢橋郵局於106年6月 12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出現9筆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現 金提款紀錄,金額合計高達300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30 萬+40萬+40萬+40萬+20萬+25萬+25萬=300萬),係戊○○所盜 領,其已於113年3月12日民事準備四狀第3頁第15行自認「 原告戊○○係受被告三人同意,代為提領父親庚○○郵局存摺之 部分遺產現金」,可見上開款項確實係戊○○所提領,然己○○ 否認戊○○提領有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上開款項既是戊○○提領 ,則庚○○之存摺印章必然係由戊○○保管,且經比對原證8號 之庚○○台北螢橋郵局交易明細,可見其中於106年7月6日12 時12分21秒有1筆25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此與庚○○台銀帳 戶34萬元提領時間即同日11時51分32秒僅相隔21分鐘,顯見 該日提領庚○○郵局帳戶25萬元之人就是同日去提領庚○○台銀 帳戶34萬元之人,即保管庚○○存摺印章之戊○○。另己○○早年 在外租屋生活時,庚○○為減輕己○○經濟負擔,本於體恤女兒 的心意而為己○○辦理自其台北螢橋郵局帳戶自動扣繳被告己 ○○健保費之手續,於庚○○生前即已自動扣繳被告己○○健保費 ,行之已有十年以上期間,於庚○○過世後,有關庚○○生前委 託台北螢橋郵局自動扣繳被告己○○健保費之約定,自應由全 體繼承人繼受而受拘束。  ㈣己○○否認有經戊○○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證人辛○○身為原告 之子,對於原告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即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 告己○○之事,辛○○與原告具有強烈利害關係且立場一致,實 難期待辛○○為真實、無偏頗之虞之陳述。又戊○○之訴訟代理 人一開始即以誘導詢問之方式直接在問句中藏有答案,好讓 辛○○後續跟著回答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予己○○之具體日期 。然而,衡諸常情,倘非有發生印象深刻之特別情事或有收 據憑證、證明書等客觀資料文件供參,一般人顯難精準記憶 日期等時點為何,尤其戊○○主張之106年8月3日交付日,距 離辛○○於112年11月15日到庭已相隔超過6年,記憶當更顯模 糊,比對辛○○對於庚○○死亡之日期僅能大約地回答106年5月 ,且與庚○○真正死亡之日106年6月12日不符,此種情況方符 常情,否則豈有記錯直系血親尊親屬至親過世之日,卻能精 準記得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日期之理?更有甚者,辛○○到庭 證述時,己○○之訴訟代理人發現辛○○低頭邊看小抄邊回答, 經本院制止才將小抄收起來,顯然辛○○已經預先知悉戊○○之 訴訟代理人要問什麼問題,才備有小抄,再於證述時與戊○○ 之訴訟代理人一搭一唱,足見辛○○之證述顯然是受到戊○○之 訴訟代理人誘導影響,亦有相互勾串之疑慮,辛○○是否確有 親眼見到戊○○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給己○○大有可疑,其證 詞實不可採信。況且系爭200萬元現金並非小數目,現鈔有 一定體積,帶在身上不方便,也會害怕被人搶走,交付200 萬元現金給他方,交付現金者難免會擔心他方日後不認帳, 定會索取相關收據憑證,即便是詐騙集團的面交車手,在收 取遭到詐騙被害人交付之現金時,也會提供收據給被害人收 執,好讓被害人安心,此外,交付現金者擔心身懷巨款被搶 ,至少也會請警方提供免費護鈔服務,警方有護鈔之服務都 有經過政府單位積極宣導,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而,辛○○ 卻證稱無其他第三人在場、無請己○○簽收,顯然與常情不符 ,更不會有「警察說行政中立不方便介入」就予以拒絕護鈔 之可能,辛○○僅是以「大家都很怕被告己○○、怕被告己○○生 氣、怕拖了一天會被被告己○○告」為由,企圖搪塞,證詞悖 於事實,亦不符常理。己○○對於庚○○、甲○之存摺印章在何 處並不知情,否認持有庚○○、甲○之存摺印章,也否認有與 其他手足有過什麼討論、有與戊○○去領錢等情事。己○○印象 中記得甲○、庚○○相繼過世後約一、兩個月內,戊○○有到過 系爭不動產找己○○,要向己○○借30萬元,並聊一些家務事, 己○○沒有借錢給戊○○,與戊○○聊一聊後,戊○○就離開了,並 無發生爭吵,所以戊○○於本件中陳稱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 之情事讓己○○實感莫名,而且戊○○與己○○曾於106年7月17日 ,與被告丁○○配偶A○○發生爭執,戊○○有傷害A○○之行為,此 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戊○○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在該案判決內可見於與A○○爭執過程中,己○○ 尚且維護戊○○稱:「打姐姐,打我姐姐幹嘛?你打我姐姐幹 嘛?」、「你打我姐姐幹嘛!」;己○○亦曾有在珠寶店刷卡 8萬8,000元購買1對相同的玉珮,將其中1個送給戊○○配戴, 後於108年1月間,戊○○中風,陸續有請己○○協助辦理身障手 冊、處理復康巴士、找比較好的復健診所去現場看環境等事 宜,凡此種種,己○○均基於姊妹情誼盡心盡力幫忙,根本並 無辛○○所述「大家都很怕被告己○○、怕被告己○○生氣、怕拖 了一天會被被告己○○告」之情事。  ㈤己○○於甲○、庚○○生前住院時,有為甲○、庚○○支付醫療費用( 含看護費等),醫療費用性質上係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屬被 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償予己○○。此外,甲○、庚○○過世後,己○○負擔辦理甲○ 、庚○○後事之相關喪葬費用,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 ,亦應先由遺產中扣抵;又己○○有為系爭不動產支付106年 度至110年度之地價稅、有因系爭不動產廁所漏水,支付修 復漏水等費用及負擔訴訟費用,該等費用屬於遺產管理費用 ,亦應由遺產中扣償予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㈥戊○○、丙○○、丁○○於庚○○因病治療至病逝期間,對庚○○不聞 不問,丙○○更一度拿走庚○○之存摺、印章,不予歸還,其等 違反倫常之行為,足致庚○○感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並表示 其遺產全留給己○○,不願給戊○○、丙○○、丁○○,依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 ,不得繼承庚○○之遺產。又庚○○於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其 名下系爭郵局帳戶於106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出現 9筆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現金提款紀錄,金額合計高達300 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30萬+40萬+40萬+40萬+20萬+25萬 +25萬=300萬),係戊○○所盜領,已為戊○○自認在卷,另戊○○ 亦有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 領系爭34萬元,亦應列入庚○○之遺產,由戊○○返還予庚○○之 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反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戊○○、丙○○、丁○○對於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戊○○應返還334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 人。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戊○○、丙○○、丁○○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嗣庚○○於10 6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庚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8、9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 之系爭不動產係繼承自配偶甲○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 ,依法應繼分各3分之1。己○○曾於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 ,辦理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嗣戊 ○○起訴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於111年4月11日經另案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律要件,命己○○塗銷系爭登 記,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確定,戊○○於111年5月26日, 以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47頁),並有繼承系統表、另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甲○、庚○○之除戶謄本、甲○、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系爭本訴卷一第61至65頁、第75至111頁、第133至147頁、 第153至159頁、第23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戊○○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7 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己○○應將系 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前判例意旨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遷讓房屋者,應先舉證證明占有人現占有房屋之 事實;至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  ⒉查戊○○主張己○○自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起,迄今 均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己○○所否認,並辯稱已搬離 系爭不動產,另賃屋居住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戊○○就 系爭不動產現仍為己○○占有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戊○○固舉 出另案確定判決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司 家聲字第23號裁定、111年8月16日執行命令及111年度簡字 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79至119 頁、第281至282頁),主張上開法院文書之之送達址均為系 爭不動產,足證己○○現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云云。然訴訟 文書送達處與己○○是否仍現實占有系爭不動產,係屬二事, 上開證據當不足為己○○占有系爭不動產之證明。參以,己○○ 辯稱已於戊○○起訴後不久,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1 1月27日與房東簽約,約定自111年12月4日起承租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9樓之0房屋居住使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41頁)。而戊○○訴訟代理人於1 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己○○於111年11月30 日始搬離系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54頁),足 徵戊○○亦未否認己○○現未占用系爭不動產。此外,戊○○復未 舉其他事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仍由己○○占有中。是既無證據證 明己○○現既仍占有系爭不動產,則戊○○請求己○○將系爭不動 產騰空返還予兩造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無理由。  ㈢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給付1,200,0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戊○○及丙○○、丁○○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 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 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 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繼承人自 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無權 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 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 產為被繼承人甲○、庚○○之遺產,己○○於於106年8月8日,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 獨所有,然系爭遺囑於111年4月11日業經另案確定判決無效 ,命己○○應塗銷系爭登記,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繼承人甲 ○所有,己○○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已不 存在,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應由甲○、庚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己○○就逾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 系爭不動產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戊○○、丙○○、丁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戊○○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 並已得其餘繼承人丙○○、丁○○之同意,就其所受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己○○返還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 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 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建築物之估定價 額,經參酌土地法第164條規定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等規定,係指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之房屋課稅現 值。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甲○、庚○○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同 共有5568分之350、房屋部分則為1分之1,有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系爭本訴卷一第10 5至111頁)。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1,415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132元(計算式 :61,415×80%=49,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年至10 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424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9,139元(計算式:61,424×80%=49,13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109年至11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26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21元(計算式:64,026×80% =51,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8,723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978元(計算式 :68,723×80%=54,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戊○○提 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各年度之公告地價可參(見系爭本訴卷三 第23頁)。另系爭不動產107至111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均為 102,000元,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01196號函在卷可佐( 見系爭本訴卷三第27頁)。再者,系爭不動產為75年7月21 日登記取得,屋齡逾40年,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近水源快速道路、重慶南路3段,附近尚有捷運古亭站、頂 溪站,多種公車站據點、學校、綠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 ,周遭環境尚屬繁榮,有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GOOG LE位置地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33號卷一第 105至111頁、第121至129頁)。審酌系爭不動產已老舊,然 交通位置便捷、附近商圈開發狀況佳,生活機能尚屬完善, 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應屬適當。依上計算,戊○○得請求起 訴前5年即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如附表四所示,並計入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性質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己○○之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另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偽造、變造、 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戊○○主張己○○明知庚○○無法口述遺囑, 欠缺接收外界資訊之聽力及使他人得以辨識其真意之口述能 力,卻仍委任陳怡伶律師,棄庚○○之真意不顧,悉按己○○意 思製作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對 庚○○之繼承權云云。查系爭遺囑非由庚○○親自口述作成,不 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應屬無效 。又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庚○○僅有發出「啊」、「哈」等 聲音,並由旁人協助庚○○蓋指印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5日 當庭勘驗戊○○提出之錄影光碟無訛(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84 、285頁),固得認系爭遺囑是否基於庚○○之真意,應屬有 疑,惟庚○○既於系爭遺囑上按指印,即難認系爭遺囑非經庚 ○○簽名而係己○○所偽造。況查,當日係戊○○與己○○一起前往 恆安長照中心幫庚○○請假外出,以辦理立遺囑事宜等情,為 己○○陳報在卷(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23頁)。參以,陳怡伶 律師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曾證稱:「作完遺囑之後,姊 姊(按即戊○○)有跟我們閒聊,說媽媽有打算把房子要給爸 爸,我印象中姊姊問我這樣子可以用夫妻間贈與生前贈與過 去嗎?」等語;另辦理系爭登記之地政士黃麗娟於另案確定 判決審理中亦具結證述:「被告己○○有到我事務所來簽委託 書,當時有拿遺囑過來給我看,我就判斷是可以做遺囑繼承 ,那天我有點忘記她是一個人來還是有人跟她一起來,其他 繼承人不清楚何時知悉遺囑內容,但姊姊是知道的」等語, 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系爭本訴卷一第85至87頁)。 顯見戊○○、己○○均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及製作過程,則戊○○ 主張悉按己○○意思製作云云,難認可採。從而,戊○○主張己 ○○因偽造系爭遺囑,喪失對庚○○之繼承權,為無理由。  ⒌己○○辯稱其主觀上信賴系爭遺囑有效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依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952條規定,推定為系爭不 動產之善意占有人,得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自無給 付不當得利之義務,且戊○○、丙○○、丁○○從未表示反對其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己○○亦未排除戊○○、丙○○、丁○○使用系 爭不動產云云。惟查,己○○委任律師製作系爭遺囑,記載系 爭不動產由自己單獨取得,排除丙○○、丁○○之繼承權,嗣於 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其主觀上有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以排除戊○○、丙○○、丁○○等人支配使 用之意;而系爭不動產於遺囑繼承登記後,己○○確實居於系 爭不動產,客觀上亦置於己○○實力得支配之範圍,且得排除 戊○○、丙○○、丁○○等人干涉之狀態,顯非善意占有人。己○○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己○○又辯稱其於甲○、庚○○生前住院 時,有為甲○、庚○○支付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等)、喪葬費用 及支付修復系爭不動產漏水等修繕費用,予以抵銷云云。惟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 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 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 號裁判要旨參照)。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 不當得利債權,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分割前,任一繼 承人無從持以與個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蓋權利主體不同, 形式上即與抵銷要件有間,而無得抵銷。是己○○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   ⒍依上所述,戊○○請求己○○一次給付起訴前回溯前5年(即系爭 期間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37,430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戊○○及丙○○、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20,000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及丙○○、丁○○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查己○○委任律師製作系爭遺囑,並持之辦理系爭登記,經系 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排除戊○○及丙○○、丁○○之使用 收益,嗣系爭遺囑經另案確定認定無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戊○○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本訴,己○○已於11 1年11月30日遷離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戊○○請求己○○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55元,暨自各該 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並計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㈤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己○○應給付2,38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 ○、丁○○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戊○○主張己○○持有甲○ 、庚○○之存摺印章,於庚○○106年6月12日死亡後,仍於106 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領存款系爭 34萬元;並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自系爭郵局帳戶 ,每月盜扣繳自己之健保費,106年6月至110年2月為每月74 9元、110年3月後每月826元,共計46,921元(計算式:749元 ×45個月+826元×16個月=33,705元+13,216元)。又兩造於甲○ 、庚○○死亡後,以其等2人之遺產支出喪葬費,尚餘系爭200 現金,戊○○已於106年8月3日轉交給己○○代為保管,詎己○○ 事後竟持系爭遺囑,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為其所有,迄未 返還予兩造,致戊○○、丙○○、丁○○受有損害等情,雖提出系 爭臺灣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暨106年6月12 日至111年6月19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系爭郵局帳戶106年6 月12日至111年6月17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戊○○之子辛○○ 之證述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135至139頁、第354至359頁 ),然為己○○所否認,則戊○○就其主張自應盡舉證之責。   ⒉查己○○並未爭執系爭郵局帳戶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 ,確每月扣繳自己之健保費,106年6月至110年2月每月為74 9元、110年3月後每月826元,共計46,921元等情,然辯稱庚 ○○生前即已委託台北螢橋郵局自動扣繳被其健保費,庚○○死 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受上開約定云云。惟縱己○○所述為 真,庚○○生前同意自系爭郵局帳戶扣款代為繳納己○○之健保 費,然上開扣款時間均係在被繼承人庚○○死亡之後,而遺產 在未為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己○○未經其餘繼 承人之同意,仍由上開帳戶代為繳納自己之健保費,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計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⒊戊○○又主張己○○把持甲○、庚○○之存摺印章,於106年7月6日1 1時51分32秒,盜領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存款系爭34萬元等情 ,既為己○○所否認,自無從以己○○與被繼承人甲○、庚○○同 住,即遽認戊○○所述為真。況依辛○○之證述:庚○○、甲○都 去世後,戊○○跟己○○去郵局把錢都領出來,但有聽人說要小 筆小筆領,所以戊○○、己○○小額領出來後由戊○○保管,後來 被郵局人員發現庚○○已往生了,就不能領錢等語(見系爭本 訴卷一第357頁),亦難認戊○○所述為真。另觀諸臺灣銀行 南門分行113年3月6日南門營密字第11300008461號函檢附之 106年7月6日取款憑條(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93頁),其上臨 櫃作業關懷提問記載「要辦喪事(媽媽)」。參以,戊○○及丙 ○○、丁○○均陳稱:被繼承人甲○、庚○○之喪葬費,均以其等之 存款支應等語。則縱系爭34萬元確為己○○所提領,亦係用以 支付喪葬費,難認有無法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    ⒋戊○○主張其自庚○○金融帳戶內提領存款支付喪葬費後,尚餘 系爭200萬元現金,已於106年8月3日轉交給己○○等情,為己 ○○所否認,則戊○○就其交付系爭200萬元予己○○一節,自應 舉證證明。證人辛○○雖證稱:伊母親戊○○與己○○於106年8月3 日早上去善德人本把兩大筆的殯葬費用繳清了,己○○告知戊 ○○其單獨繼承,錢要拿給她。伊於當天晚上陪同戊○○去找己 ○○,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予己○○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 54至358頁)。然辛○○又稱:戊○○有跟丙○○、丁○○說不想管這 個錢,錢放在身上不保險,而丙○○、丁○○當然也不想管,己 ○○聽了很生氣,就說「錢給我我就燒掉」等語。則何以己○○ 稱不願拿錢,又稱單獨繼承取得,戊○○仍交付系爭200萬元 現金予己○○?又系爭200萬元現金並非小額,戊○○既知悉己○○ 反覆不一,時常興訟,為何不以匯款方式或請己○○簽收,以 免己○○事後反悔致生訴訟?辛○○固稱:怕己○○生氣,她一生氣 很恐怖,怕被己○○提告等語。惟如上所述,戊○○與己○○曾共 同參與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依己○○提出之對話紀錄,其等 於108年間,往來尚稱和睦,實難認戊○○有何懼怕己○○之理? 而辛○○為戊○○之子,本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述有上開不合理 之處,對於系爭200萬元現金之交付過程亦非清楚,自難認 其證詞為真。此外,戊○○亦未提出其證據證明確有交付系爭 200萬元現金予己○○,則其主張己○○業已收受系爭200萬元現 金並侵占等情,難認為真。  ⒌綜上,戊○○主張己○○無法律上之原因,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 11年6月,自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每月扣繳自己 之健保費共計46,921元等情,為可採;戊○○另主張己○○盜領 系爭34萬元,及占有系爭200萬元現金等情,則不可採。從 而,戊○○請求己○○應給付4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末按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因屬請求權之 並存或競合,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則戊○○另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自無再予審酌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㈥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戊○○、丙○○、 丁○○喪失對庚○○之繼承權,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前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 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己○○主張戊○○、丙○○、丁○○對庚○○有重大虐待 或侮辱等情事,經庚○○表示戊○○、丙○○、丁○○不得繼承,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等情,為戊○○、丙 ○○、丁○○所否認,是戊○○、丙○○、丁○○對庚○○之繼承權是否 存在,影響己○○繼承遺產之權利,因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己○○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是己○○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 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文 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 」者,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 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 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 ○○之繼承權不存在,既為戊○○、丙○○、丁○○所否認,自應由 己○○就戊○○、丙○○、丁○○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負舉 證責任。  ⒊經查,己○○主張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庚○○表示不得繼承等情,固提出護理紀 錄、乙○○之證詞等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二第179頁、第296 至306頁)。而證人即恆安長照中心護理師乙○○雖證稱:庚○○ 於105年7月入住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照中心,意識清楚, 講的滿清楚的,聽得也滿清晰的,伊與庚○○滿常對話,平常 聊天的時候,有說不要把財產分給己○○以外的兒子女兒,且 不希望己○○(女兒)以外的家屬來探視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 第296至306頁)。然庚○○於105年7月19日、8月16日門診時 ,均診斷有○○及○○○○○○、○○○;7月21日門診時則診斷有○○○○ ○之○○,有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存卷可考(見系爭本訴卷二 第223至227頁),足見證人上開所述,與庚○○客觀之病情不 符,實難採信。乙○○又證稱:平常是都沒有家屬來探視庚○○ ,只有己○○來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03頁);然亦證稱 其上夜班,倘家屬白天來探視,除非有特別交代,否則其不 知悉何人來探視庚○○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04頁),顯 見乙○○證述僅己○○至系爭長照中心探視庚○○等語,為其臆測 之詞,難認為真。是以,證人乙○○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而 不可採,且己○○主張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不聞 不問,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云云,洵無足採。  ⒋再者,己○○前曾委請陳怡伶律師於105年7月25日,為庚○○製 作系爭遺囑,然當陳怡伶律師詢問庚○○:「丙○○是不是常常 罵你不好聽的話?」、「丙○○是不是對你不好?   」、「丙○○、丁○○都對你不好?」、「伯伯我念一次給你聽 ,就是你百歲之後,你的財產都要留給己○○,就是小藍,然 後你不要留給丙○○跟丁○○,然後戊○○有先幫你出房屋的錢, 你要還她,是這樣子嗎?」等語時,庚○○全程聲音微弱聽不 清楚、身體往後仰、僅發出「哈」等聲音,嗣陳怡伶律師再 度叫醒庚○○,並詢問庚○○:「那你不要讓丙○○、丁○○繼承, 你錢不要給丙○○、丁○○,是這樣子嗎?」等語,庚○○則無回 應,僅後仰、嘴巴開闔,其後由旁人協助庚○○蓋指印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84至285頁) ,足見庚○○全程均無任何表示戊○○、丙○○、丁○○喪失繼承權 ,縱經陳怡伶律師誘導詢問庚○○是否不要讓丙○○、丁○○繼承 遺產,庚○○亦無為任何回應,益徵戊○○、丙○○、丁○○辯稱庚 ○○斯時欠缺辨識及口述能力等語,應堪採信。此外,系爭遺 囑亦經另案確定判決同認庚○○並未口述遺囑內容,致系爭遺 囑無效。  ⒌準此,依己○○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戊○○、丙○○、丁○○對被 繼承人庚○○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未能證明被繼承 人庚○○有表示戊○○、丙○○、丁○○不得繼承之意思。從而,己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戊○○、丙○○、丁○○ 喪失庚○○之繼承權,訴請確認被告3人對被繼承人庚○○之繼 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己○○陳稱其單獨代墊 支付庚○○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戊○○、丙○○、丁○○均未負擔等 節,除為戊○○、丙○○、丁○○否認在卷,亦與本院判斷戊○○、 丙○○、丁○○是否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 由無涉,併予敘明。  ㈦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戊○○應返還 334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有無理 由?  ⒈己○○主張戊○○盜領系爭34萬元一節,為戊○○所否認,己○○所 述,均屬臆測,且亦未提出其他足證證明戊○○提領占有之證 據,則己○○所述,核無可採。  ⒉戊○○自承確有於庚○○死亡後,提領庚○○之存款,用以支付喪 葬費等,尚餘系爭200萬元現金,然其就系爭200萬元現金已 交付予己○○一節,依其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等情,業如 前述。戊○○既持有系爭200萬元現金,且無證據證明已交付 予己○○,則己○○請求戊○○應返還系爭200萬元現金及自反請 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系爭反請求卷第8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 承人庚○○之繼承人,為有理由,並計入附表一編號11,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 嗣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8、9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由兩造 再轉繼承,應繼分本應如附表二所示,各4分之1;又己○○曾 於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單獨 所有,嗣經另案確定判決系爭遺囑無效,系爭登記應予塗銷 ,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甲○、庚○ ○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戊○○主張己○○喪失對庚○○ 之繼承權暨己○○主張戊○○、丙○○、丁○○喪失對庚○○之繼承權 ,均不可採等情,業如上述。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則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 有據。  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定。惟主張代墊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等費用者,尚需就其確有支付該等費用一節舉證證 明。己○○主張其代為繳納甲○、庚○○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 用、系爭不動產修繕費及繳納10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共計 分別代墊134萬1,785元、114萬7,954元等情,固提出收據等 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二第89至161頁)。然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有此支出,尚不足證明為己○○所繳納。戊○○及丙○○、丁 ○○均陳稱己○○多年未工作,自106年起即未工作,健保費尚 且由庚○○代為繳納等語,己○○對此亦未否認,雖稱靠理財投 資作為收入(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4頁),但其經濟狀況是否 足資支付上開金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況戊 ○○及丙○○、丁○○均稱甲○、庚○○生前即表示以其存款支應所 需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等。而庚○○之帳戶存款自其死亡後, 仍遭提領,提領之理由亦曾記載辦喪事用,堪信戊○○及丙○○ 、丁○○上開所述為真。準此,己○○暨未能證明其確有代墊甲 ○、庚○○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系爭不動產修繕費及繳 納10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分別134萬1,785元、114萬7,954 元,則其主張應先獲償上開款項云云,為不可採。   ⒊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 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 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 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⒋查系爭不動產前除己○○居住外,其餘之繼承人均未居住該處 ,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兩造相處不睦,倘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無法共同管理、 使用,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如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 依自身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 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 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 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股份採變價分割,再以 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份比例分配,始屬妥當。至如附表 一其餘所示之存款,核其性質應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受 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惟因戊○○、己○○均負 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故認應先該不當得利計入為被繼承 人甲○、庚○○之遺產後,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配,並將戊○○、己○○之不當得利計入其分配額為原物分 割,要屬適當。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戊○○請求己○○返還不當得利,並分割被繼承人甲 ○、庚○○之遺產,為可採,其餘請求,則不可採。己○○請求 戊○○返還系爭200萬元現金及遲延利息,亦為可採,其餘請 求,則不可採。從而,戊○○請求亞藍應給付537,430元暨自1 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 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9,655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 同共有;己○○應給付46,921元暨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甲○、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己○○請求戊○ ○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系爭本訴部分: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系爭本訴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 文第6項所示  ㈡系爭反請求部分: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財產價值(新臺幣) 1 甲○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50/5568 國稅局核定價額: 10,032,596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加計編號6、7、10、11之金額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但己○○應自其應受份配額中扣減編號6、7、10之金額;戊○○周自其應受份配額中扣減編號11之金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面積:11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全部) 國稅局核定價額: 100,200元 3 甲○ 存款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北螢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3,684元暨孳息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甲○ 存款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26,020元暨孳息暨證券股息 5 甲○ 股票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數量:6,773股暨孳息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6 債權 己○○無權占有本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甲○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五年(106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 己○○應給付新臺幣537,430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7 債權 己○○無權占有本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甲○房地,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己○○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9,655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 8 庚○○ 存款 金融機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724,250元暨孳息 (查詢區間末日:111年6月19日)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9 庚○○ 存款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北螢橋郵局) 帳號:0000000- 0000000 金額:餘額1,472,027元暨孳息 (查詢區間末日:111年6月17日) 同上。 10 債權 己○○應返還自民國106年6月起,以被繼承人庚○○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盜扣自己健保費共計46,921元 己○○應給付新臺幣46,921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11 債權 戊○○應返還被繼承人即兩造父母現金餘額共計2,000,000元 戊○○應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丁○○ 4分之1 4 己○○ 4分之1 附表二: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5分之4 2 丙○○ 15分之4 3 丁○○ 15分之4 4 己○○ 5分之1 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丁○○ 3分之1 附表四:不當得利計算 (系爭不動產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逾越之應繼分比例3/4)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地價總額 (申報地價× 45,新臺幣) 房屋課稅現 值(新臺幣) 房地總額×3 /4(新臺幣) 不當得利 (依週年利率6%計算,新臺幣) 10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2元 2,210,940元 100,200元 433,339元 26,000元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9元 2,211,255元 100,200元 1,733,591元 104,016元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9元 2,211,255元 同上 1,733,591元 104,016元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51,221元 2,304,945元 同上 1,803,859元 108,232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51,221元 2,304,945元 同上 1,803,859元 108,232元 11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54,978元 2,474,415元 同上 1,448,221元 86,894元 合計 537,430元 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 54,978元 2,474,415元 同上 160,913元 9,655元

2025-03-31

TPDV-113-重家繼訴-118-20250331-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周亞美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周志奇 周志忠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周亞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應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暨自民國一一 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己○○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參元,暨自各 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己○○應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暨民國一一一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甲○、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戊○○應返還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庚○○之繼承人。 己○○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查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戊○○(下稱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己○○(下稱己○○)遷讓房屋、給付占有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訴請己○○、被告丙○○及丁○○分割遺產( 見本院卷一第11頁),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訴);嗣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追 加主張己○○喪失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暨更正請求己○○ 返還不當得利予戊○○及被告丙○○、丁○○(見本院卷三第31頁 、卷二第395頁)。又己○○於113年10月30日亦具狀提出反請 求,主張戊○○及被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 存在,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34萬元及遲延利息予庚○ ○之繼承人,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8號受理(下 稱系爭反請求);經核上開追加、變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符,均應准許,並由本院 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分別依戊○○、己○○之聲請(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4頁 、系爭反請求卷第103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戊○○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緣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 其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嗣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由兩造再轉繼承,應繼 分本應如附表二所示,各4分之1。又己○○前委任陳怡伶律師 ,依己○○之意,指導偽造被繼承人庚○○關於繼承之遺囑,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庚○○之 繼承權。故兩造就被繼承人甲○、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三所示。  ㈡己○○曾於106年8月8日,持被繼承人甲○所立「將系爭不動產 由配偶庚○○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庚○○所立「將所有遺產交 由己○○單獨繼承」之代筆遺囑(以下合稱系爭遺囑),自行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102號判決認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 效,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 記)均予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己○○之上訴,於111年4 月11日確定(以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戊○○並於同年5月2 6日,持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至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登記,以 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之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己○○自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 6日死亡後,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自106年5月16日起 即無權占有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迄今,縱經另案確定判決確定 後,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爰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己○○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戊○○、丙○○、丁○○公同共有。  ㈢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惟己○○自106年5月16日起,未經戊○○、丙○○、丁○○同意, 擅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供己使用收益,逾其潛在應有部分之 占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戊○○、丙○○、丁○○ 受有不能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自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予被繼承人甲○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並 計入為甲○之遺產。而查系爭不動產位在首都臺北市中央, 緊鄰水源快速道路、重慶南路3段等道路,鄰近捷運站,交 通交通位置便利,生活機能健全,居住環璄安寧,實際租金 市價顯然超出法定上限甚多,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 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方屬適當,俾防止助長不法之徒無 權占用該區域房地之動機。又己○○因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 害相反,戊○○事實上顯無法取得其同意,然戊○○業已取得己 ○○以外之其他所有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丙○○、丁○○之同意,提 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返還自起訴時往前 回溯5年即106年10月1日起至至111年9月30日(下稱系爭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0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2個月×5年=1,200,000元),並自111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兩造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20,000元及遲延利息予戊○○、丙○○、丁○○公同共有 ,並計入甲○之遺產。   ㈣兩造父母甲○、庚○○之存摺印章向為己○○所把持,被繼承人庚 ○○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己○○仍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 秒,自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 臺灣銀行帳戶)盜領存款340,000元(下稱系爭34萬元); 並自106年6月15日起自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每月盜扣繳納自己之健保費, 106年6月至110年2月,每月為749元、110年3月起迄今,每 月為826元,則暫時結算至111年6月,共計46,921元(計算式 :749元×45個月+826元×16個月=33,705元+13,216元)。又甲 ○、庚○○死亡後,係以甲○、庚○○之遺產中約數百萬元之現金 支出喪葬費,待喪事均處理完畢後,清點餘額尚有200萬元 (下稱系爭200萬元現金),戊○○已於106年8月3日將之轉交 給己○○代為保管。豈料,己○○事後竟改稱甲○、庚○○遺有系 爭遺囑,指定其為唯一之繼承人而霸占系爭200萬元現金, 即便嗣後系爭遺囑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無效,己○○仍繼續侵 占系爭200萬元現金,迄未返還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己○ ○受有系爭200萬元現金之利益,均致戊○○、丙○○、丁○○受有 損害。戊○○並已取得己○○以外之其他所有公同共有人即丙○○ 、丁○○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 28條第3項、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返還 自被繼承人庚○○帳戶盜領之存款34萬元、盜扣健保費之存款 46,921元(暫時結算至111年6月)、無權占有之系爭200萬元 現金,共計2,386,921元(計算式:340,000元+46,921元+2,0 00,000元=2,386,921元)及遲延利息予戊○○、丙○○及丁○○公 同共有,並納入庚○○之遺產。  ㈤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庚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甲○、庚○○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 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㈥並聲明:  ⒈己○○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  ⒉己○○應給付1,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 公同共有。  ⒊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兩造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0,000元暨 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公同共有。  ⒋己○○應給付2,38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 公同共有。  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聲請訴之追 加變更暨綜合辯論意旨續狀之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⒍訴訟費用均由己○○負擔(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1、32頁)。  ㈦被繼承人庚○○自105年7月12日入住台北市私立恆安長照中心 (下稱恆安長照中心),於106年2月9日轉至萬華醫院住院 ,居住於恆安長照中心期間僅有半年,與證人乙○○並無長期 互動,且依照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可知,被繼承人庚○○不僅 具有○○○○、○○○、○○,甚至○○○○,根本無法與他人互動。乙○ ○身為晚班護理師,根本不會知悉被繼承人庚○○家屬之探望 情形以及繳費情況,亦證述有看過戊○○前來探視,其證述被 繼承人庚○○入住費用都是由己○○支付,無其他家屬探視庚○○ 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另依據病歷資料、無效遺囑光碟勘驗 內容,證明被繼承人庚○○早已喪失言語能力,未曾表示不欲 讓戊○○、丙○○及丁○○繼承遺產。本件距離被繼承人庚○○離開 恆安長照中心已逾八年,且證人乙○○對於被繼承人庚○○之口 音、身體狀況,以及是否於恆安長照中心往生亦不清楚,根 本不可能記得被繼承人庚○○之意識能力與對話內容,亦自承 自己於恆安長照中心待了12年經手照顧太多住民,不大可能 對個別住民有印象,護理紀錄之記載及無效遺囑內容均與事 實不符,並非被繼承人庚○○真正意思,均為己○○所主導。故 己○○妄稱戊○○、丙○○及丁○○,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喪失繼承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退萬萬步言,倘戊○○ 喪失繼承權,則主張應由二名兒子辛○○、梁宇宙代位繼承。 己○○以同住之便,於106年7月6日,自行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提領34萬元,系爭34萬元並非戊○○所盜領,戊○○係依兩造協 議代為提領郵局300萬元,陸續交由己○○支付被繼承人庚○○ 相關費用後,再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給己○○,卻遭己○○霸 占至今,己○○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請求之 訴駁回(見系爭反請求卷第102頁)。 二、被告丙○○、丁○○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 及到庭陳稱:同意戊○○之請求。己○○所述不實。伊未喪失繼 承權。丙○○並稱,倘伊喪失繼承權,亦由伊女兒周璠代位繼 承;均聲明駁回己○○之訴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239頁、卷 二第418頁、系爭反請求卷第65至69頁)。 三、己○○答辯及主張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原本係由兩造外婆賀素芳、庚○○、甲○及兩造等親 屬間組成家庭而持續共同生活之住所,己○○於甲○、庚○○生 前即為照顧父母同住在系爭不動產,甲○死亡後,己○○仍居 住在系爭不動產照顧庚○○,使用空間主要是屋內其中1個小 房間作為臥室休息所在,並未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範圍,未 逾越應繼分比例享有之權利,己○○本於家庭成員身分繼續合 法使用,不因其後庚○○死亡而當然解消原本既存之家庭共同 生活關係。又甲○死亡後、庚○○生前,及庚○○死亡後,於戊○ ○提出本件訴訟前,戊○○、丙○○、丁○○也從未表示反對己○○ 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遑論終止使用。再者,戊○○、丙○○、 丁○○迄今均仍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不用按門鈴均可隨時 自由進出,己○○更從未妨礙戊○○、丙○○、丁○○使用系爭不動 產。戊○○於甲○、庚○○死亡後,尚曾自行持鑰匙開門進來找 己○○,系爭不動產屋內尚有丁○○放置之私人物品占用空間, 系爭不動產1樓出入口尚有丙○○停放之報廢機車,己○○曾因 該報廢機車,被鄰居提告刑事竊佔罪,幸獲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戊○○、丙 ○○、丁○○均能自由使用系爭不動產,己○○並無「霸占」、「 拒絕遷讓」或為排他性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更非「無權 」占有。況戊○○起訴後不久,己○○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於 111年11月27日與房東簽約,約定自111年12月4日起承租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0房屋居住使用。戊○○之訴訟代 理人亦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我們主張 被告己○○是於111年11月3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等語。則 己○○既早已搬離系爭不動產而無「占有」之事實,戊○○即無 須藉由訴訟以達其目的,則原告戊○○此部分請求顯然欠缺訴 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合法。  ㈡己○○既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自無成立不當得利 可言。況且,己○○當初係因信賴系爭遺囑有效而於106年8月 8日辦理系爭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雖戊○○ 對此訴請返還特留分等請求,另案確定判決命己○○應塗銷系 爭登記,系爭不動產回復為甲○所有,於111年4月11日確定 ,足見己○○於106年8月8日至111年4月11日期間,客觀上係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人,主觀上本於信賴遺囑有效 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適法有此 權利、依民法第944條規定推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善意占有人 ,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己○○ 於此期間自無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退步言之,己○○於111 年11月27日已搬離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而戊○○於11 1年9月21日提出本件訴訟後,己○○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因此前戊○○、丙○○、丁○○從未表示反對被告己○○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戊○○僅得請求1 11年10月19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其餘部分己○○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另系爭不動產係於55年間 興建完成,迄今屋齡已逾50年,屋況非佳(例如屋內牆壁斑 駁、有壁癌等),所在大樓違建甚多,環境雜亂,戊○○逕以 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㈢己○○對於庚○○、甲○之存摺印章在何處並不知情,否認持有庚 ○○、甲○之存摺印章,也未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領系爭34萬元,戊○○所述並非事實。庚 ○○於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其名下台北螢橋郵局於106年6月 12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出現9筆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現 金提款紀錄,金額合計高達300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30 萬+40萬+40萬+40萬+20萬+25萬+25萬=300萬),係戊○○所盜 領,其已於113年3月12日民事準備四狀第3頁第15行自認「 原告戊○○係受被告三人同意,代為提領父親庚○○郵局存摺之 部分遺產現金」,可見上開款項確實係戊○○所提領,然己○○ 否認戊○○提領有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上開款項既是戊○○提領 ,則庚○○之存摺印章必然係由戊○○保管,且經比對原證8號 之庚○○台北螢橋郵局交易明細,可見其中於106年7月6日12 時12分21秒有1筆25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此與庚○○台銀帳 戶34萬元提領時間即同日11時51分32秒僅相隔21分鐘,顯見 該日提領庚○○郵局帳戶25萬元之人就是同日去提領庚○○台銀 帳戶34萬元之人,即保管庚○○存摺印章之戊○○。另己○○早年 在外租屋生活時,庚○○為減輕己○○經濟負擔,本於體恤女兒 的心意而為己○○辦理自其台北螢橋郵局帳戶自動扣繳被告己 ○○健保費之手續,於庚○○生前即已自動扣繳被告己○○健保費 ,行之已有十年以上期間,於庚○○過世後,有關庚○○生前委 託台北螢橋郵局自動扣繳被告己○○健保費之約定,自應由全 體繼承人繼受而受拘束。  ㈣己○○否認有經戊○○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證人辛○○身為原告 之子,對於原告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即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 告己○○之事,辛○○與原告具有強烈利害關係且立場一致,實 難期待辛○○為真實、無偏頗之虞之陳述。又戊○○之訴訟代理 人一開始即以誘導詢問之方式直接在問句中藏有答案,好讓 辛○○後續跟著回答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予己○○之具體日期 。然而,衡諸常情,倘非有發生印象深刻之特別情事或有收 據憑證、證明書等客觀資料文件供參,一般人顯難精準記憶 日期等時點為何,尤其戊○○主張之106年8月3日交付日,距 離辛○○於112年11月15日到庭已相隔超過6年,記憶當更顯模 糊,比對辛○○對於庚○○死亡之日期僅能大約地回答106年5月 ,且與庚○○真正死亡之日106年6月12日不符,此種情況方符 常情,否則豈有記錯直系血親尊親屬至親過世之日,卻能精 準記得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日期之理?更有甚者,辛○○到庭 證述時,己○○之訴訟代理人發現辛○○低頭邊看小抄邊回答, 經本院制止才將小抄收起來,顯然辛○○已經預先知悉戊○○之 訴訟代理人要問什麼問題,才備有小抄,再於證述時與戊○○ 之訴訟代理人一搭一唱,足見辛○○之證述顯然是受到戊○○之 訴訟代理人誘導影響,亦有相互勾串之疑慮,辛○○是否確有 親眼見到戊○○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給己○○大有可疑,其證 詞實不可採信。況且系爭200萬元現金並非小數目,現鈔有 一定體積,帶在身上不方便,也會害怕被人搶走,交付200 萬元現金給他方,交付現金者難免會擔心他方日後不認帳, 定會索取相關收據憑證,即便是詐騙集團的面交車手,在收 取遭到詐騙被害人交付之現金時,也會提供收據給被害人收 執,好讓被害人安心,此外,交付現金者擔心身懷巨款被搶 ,至少也會請警方提供免費護鈔服務,警方有護鈔之服務都 有經過政府單位積極宣導,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而,辛○○ 卻證稱無其他第三人在場、無請己○○簽收,顯然與常情不符 ,更不會有「警察說行政中立不方便介入」就予以拒絕護鈔 之可能,辛○○僅是以「大家都很怕被告己○○、怕被告己○○生 氣、怕拖了一天會被被告己○○告」為由,企圖搪塞,證詞悖 於事實,亦不符常理。己○○對於庚○○、甲○之存摺印章在何 處並不知情,否認持有庚○○、甲○之存摺印章,也否認有與 其他手足有過什麼討論、有與戊○○去領錢等情事。己○○印象 中記得甲○、庚○○相繼過世後約一、兩個月內,戊○○有到過 系爭不動產找己○○,要向己○○借30萬元,並聊一些家務事, 己○○沒有借錢給戊○○,與戊○○聊一聊後,戊○○就離開了,並 無發生爭吵,所以戊○○於本件中陳稱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 之情事讓己○○實感莫名,而且戊○○與己○○曾於106年7月17日 ,與被告丁○○配偶A○○發生爭執,戊○○有傷害A○○之行為,此 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戊○○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在該案判決內可見於與A○○爭執過程中,己○○ 尚且維護戊○○稱:「打姐姐,打我姐姐幹嘛?你打我姐姐幹 嘛?」、「你打我姐姐幹嘛!」;己○○亦曾有在珠寶店刷卡 8萬8,000元購買1對相同的玉珮,將其中1個送給戊○○配戴, 後於108年1月間,戊○○中風,陸續有請己○○協助辦理身障手 冊、處理復康巴士、找比較好的復健診所去現場看環境等事 宜,凡此種種,己○○均基於姊妹情誼盡心盡力幫忙,根本並 無辛○○所述「大家都很怕被告己○○、怕被告己○○生氣、怕拖 了一天會被被告己○○告」之情事。  ㈤己○○於甲○、庚○○生前住院時,有為甲○、庚○○支付醫療費用( 含看護費等),醫療費用性質上係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屬被 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償予己○○。此外,甲○、庚○○過世後,己○○負擔辦理甲○ 、庚○○後事之相關喪葬費用,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 ,亦應先由遺產中扣抵;又己○○有為系爭不動產支付106年 度至110年度之地價稅、有因系爭不動產廁所漏水,支付修 復漏水等費用及負擔訴訟費用,該等費用屬於遺產管理費用 ,亦應由遺產中扣償予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㈥戊○○、丙○○、丁○○於庚○○因病治療至病逝期間,對庚○○不聞 不問,丙○○更一度拿走庚○○之存摺、印章,不予歸還,其等 違反倫常之行為,足致庚○○感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並表示 其遺產全留給己○○,不願給戊○○、丙○○、丁○○,依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 ,不得繼承庚○○之遺產。又庚○○於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其 名下系爭郵局帳戶於106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出現 9筆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現金提款紀錄,金額合計高達300 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30萬+40萬+40萬+40萬+20萬+25萬 +25萬=300萬),係戊○○所盜領,已為戊○○自認在卷,另戊○○ 亦有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 領系爭34萬元,亦應列入庚○○之遺產,由戊○○返還予庚○○之 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反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戊○○、丙○○、丁○○對於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戊○○應返還334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 人。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戊○○、丙○○、丁○○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嗣庚○○於10 6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庚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8、9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 之系爭不動產係繼承自配偶甲○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 ,依法應繼分各3分之1。己○○曾於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 ,辦理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嗣戊 ○○起訴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於111年4月11日經另案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律要件,命己○○塗銷系爭登 記,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確定,戊○○於111年5月26日, 以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47頁),並有繼承系統表、另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甲○、庚○○之除戶謄本、甲○、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系爭本訴卷一第61至65頁、第75至111頁、第133至147頁、 第153至159頁、第23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戊○○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7 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己○○應將系 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前判例意旨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遷讓房屋者,應先舉證證明占有人現占有房屋之 事實;至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  ⒉查戊○○主張己○○自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起,迄今 均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己○○所否認,並辯稱已搬離 系爭不動產,另賃屋居住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戊○○就 系爭不動產現仍為己○○占有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戊○○固舉 出另案確定判決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司 家聲字第23號裁定、111年8月16日執行命令及111年度簡字 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79至119 頁、第281至282頁),主張上開法院文書之之送達址均為系 爭不動產,足證己○○現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云云。然訴訟 文書送達處與己○○是否仍現實占有系爭不動產,係屬二事, 上開證據當不足為己○○占有系爭不動產之證明。參以,己○○ 辯稱已於戊○○起訴後不久,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1 1月27日與房東簽約,約定自111年12月4日起承租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9樓之0房屋居住使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41頁)。而戊○○訴訟代理人於1 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己○○於111年11月30 日始搬離系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54頁),足 徵戊○○亦未否認己○○現未占用系爭不動產。此外,戊○○復未 舉其他事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仍由己○○占有中。是既無證據證 明己○○現既仍占有系爭不動產,則戊○○請求己○○將系爭不動 產騰空返還予兩造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無理由。  ㈢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給付1,200,0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戊○○及丙○○、丁○○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 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 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 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繼承人自 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無權 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 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 產為被繼承人甲○、庚○○之遺產,己○○於於106年8月8日,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 獨所有,然系爭遺囑於111年4月11日業經另案確定判決無效 ,命己○○應塗銷系爭登記,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繼承人甲 ○所有,己○○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已不 存在,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應由甲○、庚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己○○就逾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 系爭不動產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戊○○、丙○○、丁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戊○○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 並已得其餘繼承人丙○○、丁○○之同意,就其所受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己○○返還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 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 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建築物之估定價 額,經參酌土地法第164條規定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等規定,係指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之房屋課稅現 值。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甲○、庚○○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同 共有5568分之350、房屋部分則為1分之1,有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系爭本訴卷一第10 5至111頁)。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1,415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132元(計算式 :61,415×80%=49,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年至10 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424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9,139元(計算式:61,424×80%=49,13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109年至11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26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21元(計算式:64,026×80% =51,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8,723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978元(計算式 :68,723×80%=54,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戊○○提 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各年度之公告地價可參(見系爭本訴卷三 第23頁)。另系爭不動產107至111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均為 102,000元,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01196號函在卷可佐( 見系爭本訴卷三第27頁)。再者,系爭不動產為75年7月21 日登記取得,屋齡逾40年,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近水源快速道路、重慶南路3段,附近尚有捷運古亭站、頂 溪站,多種公車站據點、學校、綠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 ,周遭環境尚屬繁榮,有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GOOG LE位置地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33號卷一第 105至111頁、第121至129頁)。審酌系爭不動產已老舊,然 交通位置便捷、附近商圈開發狀況佳,生活機能尚屬完善, 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應屬適當。依上計算,戊○○得請求起 訴前5年即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如附表四所示,並計入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性質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己○○之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另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偽造、變造、 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戊○○主張己○○明知庚○○無法口述遺囑, 欠缺接收外界資訊之聽力及使他人得以辨識其真意之口述能 力,卻仍委任陳怡伶律師,棄庚○○之真意不顧,悉按己○○意 思製作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對 庚○○之繼承權云云。查系爭遺囑非由庚○○親自口述作成,不 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應屬無效 。又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庚○○僅有發出「啊」、「哈」等 聲音,並由旁人協助庚○○蓋指印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5日 當庭勘驗戊○○提出之錄影光碟無訛(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84 、285頁),固得認系爭遺囑是否基於庚○○之真意,應屬有 疑,惟庚○○既於系爭遺囑上按指印,即難認系爭遺囑非經庚 ○○簽名而係己○○所偽造。況查,當日係戊○○與己○○一起前往 恆安長照中心幫庚○○請假外出,以辦理立遺囑事宜等情,為 己○○陳報在卷(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23頁)。參以,陳怡伶 律師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曾證稱:「作完遺囑之後,姊 姊(按即戊○○)有跟我們閒聊,說媽媽有打算把房子要給爸 爸,我印象中姊姊問我這樣子可以用夫妻間贈與生前贈與過 去嗎?」等語;另辦理系爭登記之地政士黃麗娟於另案確定 判決審理中亦具結證述:「被告己○○有到我事務所來簽委託 書,當時有拿遺囑過來給我看,我就判斷是可以做遺囑繼承 ,那天我有點忘記她是一個人來還是有人跟她一起來,其他 繼承人不清楚何時知悉遺囑內容,但姊姊是知道的」等語, 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系爭本訴卷一第85至87頁)。 顯見戊○○、己○○均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及製作過程,則戊○○ 主張悉按己○○意思製作云云,難認可採。從而,戊○○主張己 ○○因偽造系爭遺囑,喪失對庚○○之繼承權,為無理由。  ⒌己○○辯稱其主觀上信賴系爭遺囑有效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依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952條規定,推定為系爭不 動產之善意占有人,得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自無給 付不當得利之義務,且戊○○、丙○○、丁○○從未表示反對其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己○○亦未排除戊○○、丙○○、丁○○使用系 爭不動產云云。惟查,己○○委任律師製作系爭遺囑,記載系 爭不動產由自己單獨取得,排除丙○○、丁○○之繼承權,嗣於 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其主觀上有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以排除戊○○、丙○○、丁○○等人支配使 用之意;而系爭不動產於遺囑繼承登記後,己○○確實居於系 爭不動產,客觀上亦置於己○○實力得支配之範圍,且得排除 戊○○、丙○○、丁○○等人干涉之狀態,顯非善意占有人。己○○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己○○又辯稱其於甲○、庚○○生前住院 時,有為甲○、庚○○支付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等)、喪葬費用 及支付修復系爭不動產漏水等修繕費用,予以抵銷云云。惟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 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 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 號裁判要旨參照)。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 不當得利債權,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分割前,任一繼 承人無從持以與個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蓋權利主體不同, 形式上即與抵銷要件有間,而無得抵銷。是己○○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   ⒍依上所述,戊○○請求己○○一次給付起訴前回溯前5年(即系爭 期間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37,430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戊○○及丙○○、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20,000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及丙○○、丁○○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查己○○委任律師製作系爭遺囑,並持之辦理系爭登記,經系 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排除戊○○及丙○○、丁○○之使用 收益,嗣系爭遺囑經另案確定認定無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戊○○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本訴,己○○已於11 1年11月30日遷離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戊○○請求己○○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55元,暨自各該 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並計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㈤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己○○應給付2,38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 ○、丁○○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戊○○主張己○○持有甲○ 、庚○○之存摺印章,於庚○○106年6月12日死亡後,仍於106 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領存款系爭 34萬元;並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自系爭郵局帳戶 ,每月盜扣繳自己之健保費,106年6月至110年2月為每月74 9元、110年3月後每月826元,共計46,921元(計算式:749元 ×45個月+826元×16個月=33,705元+13,216元)。又兩造於甲○ 、庚○○死亡後,以其等2人之遺產支出喪葬費,尚餘系爭200 現金,戊○○已於106年8月3日轉交給己○○代為保管,詎己○○ 事後竟持系爭遺囑,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為其所有,迄未 返還予兩造,致戊○○、丙○○、丁○○受有損害等情,雖提出系 爭臺灣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暨106年6月12 日至111年6月19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系爭郵局帳戶106年6 月12日至111年6月17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戊○○之子辛○○ 之證述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135至139頁、第354至359頁 ),然為己○○所否認,則戊○○就其主張自應盡舉證之責。   ⒉查己○○並未爭執系爭郵局帳戶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 ,確每月扣繳自己之健保費,106年6月至110年2月每月為74 9元、110年3月後每月826元,共計46,921元等情,然辯稱庚 ○○生前即已委託台北螢橋郵局自動扣繳被其健保費,庚○○死 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受上開約定云云。惟縱己○○所述為 真,庚○○生前同意自系爭郵局帳戶扣款代為繳納己○○之健保 費,然上開扣款時間均係在被繼承人庚○○死亡之後,而遺產 在未為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己○○未經其餘繼 承人之同意,仍由上開帳戶代為繳納自己之健保費,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計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⒊戊○○又主張己○○把持甲○、庚○○之存摺印章,於106年7月6日1 1時51分32秒,盜領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存款系爭34萬元等情 ,既為己○○所否認,自無從以己○○與被繼承人甲○、庚○○同 住,即遽認戊○○所述為真。況依辛○○之證述:庚○○、甲○都 去世後,戊○○跟己○○去郵局把錢都領出來,但有聽人說要小 筆小筆領,所以戊○○、己○○小額領出來後由戊○○保管,後來 被郵局人員發現庚○○已往生了,就不能領錢等語(見系爭本 訴卷一第357頁),亦難認戊○○所述為真。另觀諸臺灣銀行 南門分行113年3月6日南門營密字第11300008461號函檢附之 106年7月6日取款憑條(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93頁),其上臨 櫃作業關懷提問記載「要辦喪事(媽媽)」。參以,戊○○及丙 ○○、丁○○均陳稱:被繼承人甲○、庚○○之喪葬費,均以其等之 存款支應等語。則縱系爭34萬元確為己○○所提領,亦係用以 支付喪葬費,難認有無法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    ⒋戊○○主張其自庚○○金融帳戶內提領存款支付喪葬費後,尚餘 系爭200萬元現金,已於106年8月3日轉交給己○○等情,為己 ○○所否認,則戊○○就其交付系爭200萬元予己○○一節,自應 舉證證明。證人辛○○雖證稱:伊母親戊○○與己○○於106年8月3 日早上去善德人本把兩大筆的殯葬費用繳清了,己○○告知戊 ○○其單獨繼承,錢要拿給她。伊於當天晚上陪同戊○○去找己 ○○,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予己○○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 54至358頁)。然辛○○又稱:戊○○有跟丙○○、丁○○說不想管這 個錢,錢放在身上不保險,而丙○○、丁○○當然也不想管,己 ○○聽了很生氣,就說「錢給我我就燒掉」等語。則何以己○○ 稱不願拿錢,又稱單獨繼承取得,戊○○仍交付系爭200萬元 現金予己○○?又系爭200萬元現金並非小額,戊○○既知悉己○○ 反覆不一,時常興訟,為何不以匯款方式或請己○○簽收,以 免己○○事後反悔致生訴訟?辛○○固稱:怕己○○生氣,她一生氣 很恐怖,怕被己○○提告等語。惟如上所述,戊○○與己○○曾共 同參與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依己○○提出之對話紀錄,其等 於108年間,往來尚稱和睦,實難認戊○○有何懼怕己○○之理? 而辛○○為戊○○之子,本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述有上開不合理 之處,對於系爭200萬元現金之交付過程亦非清楚,自難認 其證詞為真。此外,戊○○亦未提出其證據證明確有交付系爭 200萬元現金予己○○,則其主張己○○業已收受系爭200萬元現 金並侵占等情,難認為真。  ⒌綜上,戊○○主張己○○無法律上之原因,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 11年6月,自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每月扣繳自己 之健保費共計46,921元等情,為可採;戊○○另主張己○○盜領 系爭34萬元,及占有系爭200萬元現金等情,則不可採。從 而,戊○○請求己○○應給付4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末按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因屬請求權之 並存或競合,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則戊○○另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自無再予審酌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㈥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戊○○、丙○○、 丁○○喪失對庚○○之繼承權,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前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 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己○○主張戊○○、丙○○、丁○○對庚○○有重大虐待 或侮辱等情事,經庚○○表示戊○○、丙○○、丁○○不得繼承,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等情,為戊○○、丙 ○○、丁○○所否認,是戊○○、丙○○、丁○○對庚○○之繼承權是否 存在,影響己○○繼承遺產之權利,因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己○○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是己○○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 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文 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 」者,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 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 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 ○○之繼承權不存在,既為戊○○、丙○○、丁○○所否認,自應由 己○○就戊○○、丙○○、丁○○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負舉 證責任。  ⒊經查,己○○主張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庚○○表示不得繼承等情,固提出護理紀 錄、乙○○之證詞等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二第179頁、第296 至306頁)。而證人即恆安長照中心護理師乙○○雖證稱:庚○○ 於105年7月入住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照中心,意識清楚, 講的滿清楚的,聽得也滿清晰的,伊與庚○○滿常對話,平常 聊天的時候,有說不要把財產分給己○○以外的兒子女兒,且 不希望己○○(女兒)以外的家屬來探視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 第296至306頁)。然庚○○於105年7月19日、8月16日門診時 ,均診斷有○○及○○○○○○、○○○;7月21日門診時則診斷有○○○○ ○之○○,有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存卷可考(見系爭本訴卷二 第223至227頁),足見證人上開所述,與庚○○客觀之病情不 符,實難採信。乙○○又證稱:平常是都沒有家屬來探視庚○○ ,只有己○○來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03頁);然亦證稱 其上夜班,倘家屬白天來探視,除非有特別交代,否則其不 知悉何人來探視庚○○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04頁),顯 見乙○○證述僅己○○至系爭長照中心探視庚○○等語,為其臆測 之詞,難認為真。是以,證人乙○○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而 不可採,且己○○主張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不聞 不問,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云云,洵無足採。  ⒋再者,己○○前曾委請陳怡伶律師於105年7月25日,為庚○○製 作系爭遺囑,然當陳怡伶律師詢問庚○○:「丙○○是不是常常 罵你不好聽的話?」、「丙○○是不是對你不好?   」、「丙○○、丁○○都對你不好?」、「伯伯我念一次給你聽 ,就是你百歲之後,你的財產都要留給己○○,就是小藍,然 後你不要留給丙○○跟丁○○,然後戊○○有先幫你出房屋的錢, 你要還她,是這樣子嗎?」等語時,庚○○全程聲音微弱聽不 清楚、身體往後仰、僅發出「哈」等聲音,嗣陳怡伶律師再 度叫醒庚○○,並詢問庚○○:「那你不要讓丙○○、丁○○繼承, 你錢不要給丙○○、丁○○,是這樣子嗎?」等語,庚○○則無回 應,僅後仰、嘴巴開闔,其後由旁人協助庚○○蓋指印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84至285頁) ,足見庚○○全程均無任何表示戊○○、丙○○、丁○○喪失繼承權 ,縱經陳怡伶律師誘導詢問庚○○是否不要讓丙○○、丁○○繼承 遺產,庚○○亦無為任何回應,益徵戊○○、丙○○、丁○○辯稱庚 ○○斯時欠缺辨識及口述能力等語,應堪採信。此外,系爭遺 囑亦經另案確定判決同認庚○○並未口述遺囑內容,致系爭遺 囑無效。  ⒌準此,依己○○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戊○○、丙○○、丁○○對被 繼承人庚○○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未能證明被繼承 人庚○○有表示戊○○、丙○○、丁○○不得繼承之意思。從而,己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戊○○、丙○○、丁○○ 喪失庚○○之繼承權,訴請確認被告3人對被繼承人庚○○之繼 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己○○陳稱其單獨代墊 支付庚○○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戊○○、丙○○、丁○○均未負擔等 節,除為戊○○、丙○○、丁○○否認在卷,亦與本院判斷戊○○、 丙○○、丁○○是否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 由無涉,併予敘明。  ㈦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戊○○應返還 334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有無理 由?  ⒈己○○主張戊○○盜領系爭34萬元一節,為戊○○所否認,己○○所 述,均屬臆測,且亦未提出其他足證證明戊○○提領占有之證 據,則己○○所述,核無可採。  ⒉戊○○自承確有於庚○○死亡後,提領庚○○之存款,用以支付喪 葬費等,尚餘系爭200萬元現金,然其就系爭200萬元現金已 交付予己○○一節,依其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等情,業如 前述。戊○○既持有系爭200萬元現金,且無證據證明已交付 予己○○,則己○○請求戊○○應返還系爭200萬元現金及自反請 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系爭反請求卷第8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 承人庚○○之繼承人,為有理由,並計入附表一編號11,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 嗣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8、9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由兩造 再轉繼承,應繼分本應如附表二所示,各4分之1;又己○○曾 於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單獨 所有,嗣經另案確定判決系爭遺囑無效,系爭登記應予塗銷 ,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甲○、庚○ ○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戊○○主張己○○喪失對庚○○ 之繼承權暨己○○主張戊○○、丙○○、丁○○喪失對庚○○之繼承權 ,均不可採等情,業如上述。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則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 有據。  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定。惟主張代墊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等費用者,尚需就其確有支付該等費用一節舉證證 明。己○○主張其代為繳納甲○、庚○○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 用、系爭不動產修繕費及繳納10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共計 分別代墊134萬1,785元、114萬7,954元等情,固提出收據等 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二第89至161頁)。然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有此支出,尚不足證明為己○○所繳納。戊○○及丙○○、丁 ○○均陳稱己○○多年未工作,自106年起即未工作,健保費尚 且由庚○○代為繳納等語,己○○對此亦未否認,雖稱靠理財投 資作為收入(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4頁),但其經濟狀況是否 足資支付上開金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況戊 ○○及丙○○、丁○○均稱甲○、庚○○生前即表示以其存款支應所 需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等。而庚○○之帳戶存款自其死亡後, 仍遭提領,提領之理由亦曾記載辦喪事用,堪信戊○○及丙○○ 、丁○○上開所述為真。準此,己○○暨未能證明其確有代墊甲 ○、庚○○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系爭不動產修繕費及繳 納10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分別134萬1,785元、114萬7,954 元,則其主張應先獲償上開款項云云,為不可採。   ⒊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 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 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 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⒋查系爭不動產前除己○○居住外,其餘之繼承人均未居住該處 ,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兩造相處不睦,倘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無法共同管理、 使用,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如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 依自身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 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 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 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股份採變價分割,再以 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份比例分配,始屬妥當。至如附表 一其餘所示之存款,核其性質應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受 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惟因戊○○、己○○均負 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故認應先該不當得利計入為被繼承 人甲○、庚○○之遺產後,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配,並將戊○○、己○○之不當得利計入其分配額為原物分 割,要屬適當。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戊○○請求己○○返還不當得利,並分割被繼承人甲 ○、庚○○之遺產,為可採,其餘請求,則不可採。己○○請求 戊○○返還系爭200萬元現金及遲延利息,亦為可採,其餘請 求,則不可採。從而,戊○○請求亞藍應給付537,430元暨自1 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 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9,655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 同共有;己○○應給付46,921元暨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甲○、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己○○請求戊○ ○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系爭本訴部分: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系爭本訴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 文第6項所示  ㈡系爭反請求部分: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財產價值(新臺幣) 1 甲○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50/5568 國稅局核定價額: 10,032,596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加計編號6、7、10、11之金額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但己○○應自其應受份配額中扣減編號6、7、10之金額;戊○○周自其應受份配額中扣減編號11之金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面積:11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全部) 國稅局核定價額: 100,200元 3 甲○ 存款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北螢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3,684元暨孳息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甲○ 存款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26,020元暨孳息暨證券股息 5 甲○ 股票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數量:6,773股暨孳息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6 債權 己○○無權占有本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甲○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五年(106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 己○○應給付新臺幣537,430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7 債權 己○○無權占有本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甲○房地,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己○○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9,655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 8 庚○○ 存款 金融機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724,250元暨孳息 (查詢區間末日:111年6月19日)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9 庚○○ 存款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北螢橋郵局) 帳號:0000000- 0000000 金額:餘額1,472,027元暨孳息 (查詢區間末日:111年6月17日) 同上。 10 債權 己○○應返還自民國106年6月起,以被繼承人庚○○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盜扣自己健保費共計46,921元 己○○應給付新臺幣46,921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11 債權 戊○○應返還被繼承人即兩造父母現金餘額共計2,000,000元 戊○○應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丁○○ 4分之1 4 己○○ 4分之1 附表二: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5分之4 2 丙○○ 15分之4 3 丁○○ 15分之4 4 己○○ 5分之1 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丁○○ 3分之1 附表四:不當得利計算 (系爭不動產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逾越之應繼分比例3/4)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地價總額 (申報地價× 45,新臺幣) 房屋課稅現 值(新臺幣) 房地總額×3 /4(新臺幣) 不當得利 (依週年利率6%計算,新臺幣) 10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2元 2,210,940元 100,200元 433,339元 26,000元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9元 2,211,255元 100,200元 1,733,591元 104,016元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9元 2,211,255元 同上 1,733,591元 104,016元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51,221元 2,304,945元 同上 1,803,859元 108,232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51,221元 2,304,945元 同上 1,803,859元 108,232元 11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54,978元 2,474,415元 同上 1,448,221元 86,894元 合計 537,430元 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 54,978元 2,474,415元 同上 160,913元 9,655元

2025-03-31

TPDV-112-重家繼訴-33-20250331-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複 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2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5,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並由訴外人楊雅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7時45分許, 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碧山 路705巷30弄口與碧山路451巷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碧山路4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禮讓右方車先 行,而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其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用9萬1,7 99元,又原告保車於109年1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 回復費用為6萬4,680元(細項:零件9,702元、工資1萬8,35 4元、烤漆3萬6,624元)。原告不爭執原告保車就本件車禍 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 失責任,故被告應負4萬5,27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有將其車輛停等於路 口,係原告保車後保險桿較為突出,導致原告行經肇事路口 時勾到被告車輛之車牌,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應僅 負30%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 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在肇事路口禮讓右方車先行, 而不慎撞擊原告保車,因而致其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費用9萬1,799元等情, 有理算作業單、汽車行照、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41、123-124頁),並經本 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9-66、1 03-105頁),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有將其車輛停等於路口,係 原告保車後保險桿較為突出,導致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時勾到 被告車輛之車牌,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 ,惟經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為:原告保車行 經肇事路口時,車身前半段已過肇事路口,被告駕駛車輛尚 未行駛至肇事路口,而被告車輛係直接撞擊原告保車左後車 尾後始停下等語(詳見附表一),據上勘驗結果得知,被告 駕駛車輛當時為行進中車輛,且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禮讓右 方車即原告保車先行,被告係截至撞擊原告保車後始駕車停 下,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  ㈤本件原告保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3萬6,821元、工資1萬8,35 4元、烤漆3萬6,624元,有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1-3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保車出廠日為109年1月, 有汽車行照可憑(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11月2日,實際使用年資2年11月,依前揭說明應以9,702 元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詳如附表二計算式)。綜上 ,原告保車之維修費用應為6萬4,680元【計算式:9,702+18 ,354+36,624=64,680】。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經查 ,肇事路口為一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路之路口,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49-66、103-105頁),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 車先行之過失,而楊雅情駕駛原告保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過失 情節及程度,堪認楊雅情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程度為30%、70%。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車駕駛人楊雅情之前開 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4萬5,276元(計算式 :64,680×0.7=45,276)。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時間 內容 第0-1秒 原告保車沿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碧山路705巷30弄口與碧山路451巷口時,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車流量小。 第2-3秒 適於同一時間被告車輛沿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4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即原告保車先行,而發生擦撞。(原告保車車身前半段已過肇事路口時,被告車輛尚未行駛至肇事路口,而被告車輛係由直接撞擊原告保車左後車尾後始停下)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821×0.369=13,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821-13,587=23,234 第2年折舊值    23,234×0.369=8,5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34-8,573=14,661 第3年折舊值    14,661×0.369×(11/12)=4,9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661-4,959=9,70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小-48-202503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 告 曾世璋 曾朝宗 曾寶鳳 曾寶圓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陳佳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聲 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99頁至第201、第24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世璋積欠原告債務,截至民國112年10月24日止尚欠本 息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9,56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依 約清償。曾世璋之被繼承人賴三力於112年8月3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曾 朝宗、曾世璋、曾寶鳳、曾寶圓分別係賴三力之配偶、子女 ,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系爭不動產 應由其等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竟為避免曾世璋遭其追索 債務,於112年10月24日,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約定僅 由曾朝宗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並於112年10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曾朝宗所有。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害及原 告對曾世璋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曾朝宗塗銷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就賴三力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曾朝宗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曾朝宗應將賴三力所遺之系爭不動產 ,登記日期112年12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被告曾朝宗係以自有資金給付被告曾世璋、曾寶鳳、曾寶圓 每人40幾萬元,作為曾朝宗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原告主 張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屬無償行為,與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本文主張撤銷被告曾世璋、曾朝宗、曾寶鳳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曾朝宗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被告曾朝宗之繼承登記,則就 被告曾世璋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性質係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法律行為及該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等 構成要件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對被告曾世璋有本金45萬6,642元及其利息之債權,截至 112年10月24日止原告對被告曾世璋債權額為62萬9,560元, 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161頁至第163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8975號全卷 核閱無誤。  ㈢本件繼承人及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賴三力於112年8月31日死亡,生前與配偶曾朝宗育 有長男曾世璋、長女曾寶鳳、次女曾寶蓮、三女曾寶圓,而 次女曾寶蓮先於被繼承人賴三力於65年2月8日死亡,且無子 嗣,是被繼承人賴三力之繼承人為被告曾朝宗、曾世璋、曾 寶鳳、曾寶圓等4人(下稱被告等4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賴三力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告等4人於112年10月 24日協議分割賴三力之遺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曾朝 宗所有,並於112年10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此有 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7672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6月24日投院揚字第11345 02019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97頁至第121頁),並 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投地一字第11300047 66號函附112南普資字第085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㈣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就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申請日期為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6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13年7月5日提起本訴 (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  ㈤原告主張: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 告曾朝宗取得,為無償行為,有害其對於被告曾世璋之債權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曾朝宗係以自有資金給 付被告曾世璋、曾寶鳳、曾寶圓每人40幾萬元,作為曾朝宗 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曾世璋將其原繼承自賴三力之系爭 不動產分歸曾朝宗所有,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觀之證人曾寶 鳳即賴三力之繼承人到庭證稱:曾朝宗受讓系爭不動產係以 自有資金交付每位繼承人各40萬元現金為對價等語(見本院 卷第255頁),並參酌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賴三力死亡時經 稅務機關核定不動產價額為46萬4,817元等節,可知曾朝宗 係以相當之對價始自曾世璋、曾寶鳳、曾寶圓受讓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足證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從而,系爭分 割協議,自難謂係原告所指被告曾世璋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 所為之無償行為。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 議,及系爭分割登記均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處分行為,核 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 曾朝宗、曾世璋、曾寶鳳、曾寶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曾朝宗應塗銷前開分 割繼承登記(登記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南投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48萬3,429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100萬) 6 存款 名間鄉農會存款(新臺幣6萬3,71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3-投簡-609-20250331-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14號 原 告 陳麗美即環亞水電材料行 被 告 范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72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4,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埔小-14-202503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9號 原 告 黃清課 訴訟代理人 黃云生 被 告 黃俞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孔雀」之人,及其所屬「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以「杜金龍」名義刊登投資廣告,適原告收聽廣播 後上網瀏覽該廣告,將「杜金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依照指示下戴APP並進行投資 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嗣被告於民國 112年9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原告住處向其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 月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對話紀錄、 收款收據單可參(本院卷第13-22、35-51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全部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0萬元,為有 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2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簡-99-2025033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2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9,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文廷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7月 16日14時29分許,沿臺中巿霧峰區台74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台74線36公里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原告保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王文廷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192元(細項 :零件4萬4,642元、烤漆5,590元、工資9,600元),又原告 保車於111年1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為8個 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4萬9,21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車險保單查詢、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 保車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7-39頁) ,且經本院向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5-64頁)。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小-62-202503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朱慧鈴 被 告 林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7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稱「王燊 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投資廣告誘騙原告加入詐欺集 團所創設之假用戶及投資群組,復對原告施以假投資方式,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日10時1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3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 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9號判 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上開匯款13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3-23頁、第31-35、49-53頁),並經 本院調取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38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 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萬 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3-投簡-720-20250331-1

埔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陳冠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17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翁世親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月 26日11時3分許,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公路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行經台14線73公里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原告保車後方,因未 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煞車不及,不慎自後撞 擊原告保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契約賠付翁世親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807元(細項:零件2萬6,844 元、烤漆1萬4,076元、工資1萬3,887元),又原告保車於10 7年6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為4年8月,扣除 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3萬1,172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1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汽車行照、 汽車保險單、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3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 予折舊,是依原告車輛之出廠年份,計算其折舊後零件費用 為3,209元,加計不予折舊的烤漆及工資費用後合計為3萬1, 17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埔原小-6-2025033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陳志賢 陳子仁 被 告 李大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8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0,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國政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4月 18日13時16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埔頭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行駛,行經埔頭街與集山路三段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醉 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集山路三段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黃國政原告保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920元(細 項:零件1,240元、工資3,622元、烤漆6,058元),又原告 保車於112年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原告保車車 齡為3月,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保車回復費用為1萬0,806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汽車行照、車 輛受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9-41頁),且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49-7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小-5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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