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特留分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林懇
上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怡婷
上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建宏間請求確認特留分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575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懇、陳怡婷、林文田對於本院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本件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等
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上訴人之家事上訴聲明狀,第
一項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即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第二項聲明則請求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等語,是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
益為被上訴人因提起本件確認特留分存在等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即1,499,703元(計算式:8,998,220元【遺產價額】
×1/6【特留分比例】=1,499,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575元,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ULDV-113-家繼訴-43-202503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