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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45、23946、23947 ;111年度偵字第2510、5498、8468、84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韋岑(原名劉家仰)、李鴻榮、劉勇昇(以上三人均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林育平均知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劉韋岑、李鴻榮竟共同基於販賣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晚上某時,先由劉韋岑提供如【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交與李鴻榮,再由李鴻榮委託劉勇昇尋找買家,劉勇昇即基於幫助販賣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手機,拍攝前揭手槍之照片,出示予林育平觀看,並詢問林育平是否願意購買,林育平閱覽槍枝照片後,遂決定前往查看槍枝。林育平乃聯繫陳彥佑(陳彥佑已歿)於同年月26日上午6時許,前往劉勇昇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OOO房內,待李鴻榮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前揭槍枝及子彈赴約後,林育平與陳彥佑即共同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鴻榮提供前揭手槍、子彈與陳彥佑鑑定槍枝之性能,經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金,買賣前揭手槍、子彈之合意,遂由林育平給付5萬元價金與李鴻榮,李鴻榮將前揭手槍、子彈交付與陳彥佑持有,待交易完成後,林育平因故暫時離開。 二、劉勇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為下列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因劉勇昇未上訴而確定) ㈠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日23時44分 許,由李鴻榮以手機通訊軟體LIEN,聯繫至劉勇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之手機,向劉勇昇表示要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劉勇昇應允後,雙方於110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OOO房之劉勇昇租屋處,由劉勇昇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李鴻榮,並向李鴻榮收取海洛因之價金2,5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 ㈡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O OO房之劉勇昇租屋處,李鴻榮向劉勇昇表示:要購買價值1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錢等語,劉勇昇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應允之,李鴻榮遂將價金15,000元放在床上,嗣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劉勇昇著手欲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際,適逢警員陳博孝、劉豐華據報前往該處欲逮捕通緝犯,而遭陳彥佑開槍乙情(詳如下列事實欄四「查獲經過」所載之事實),劉勇昇因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三、林育平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6時至上午10時許間(亦即前揭事實欄一,李鴻榮到場交易槍彈之前),在高雄市○○區○○街0○0號OOO房之劉勇昇租屋處,與劉勇昇談妥,其以1萬元之價金,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當場交付約半錢之海洛因及1錢多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勇昇,劉勇昇並給付1萬元價金給林育平。 四、查獲經過:警員陳博孝、劉豐華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 0分許,接獲線報,欲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逮捕通緝犯黃柏樹,因該址有3間套房,黃柏樹住第3間,警員陳博孝、劉豐華聞到第1間套房房間散發毒品氣味,即表明身分,並喝令房間人員開門接受盤查,陳彥佑竟先對陳博孝及劉豐華恫稱:放過我等語,復持【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朝陳博孝及劉豐華開槍射擊,子彈擊中地板後反彈造成陳博孝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流彈則傷及李鴻榮右大腿內側),陳彥佑、李鴻榮、劉勇昇隨即逃逸。俟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OOO號房,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警分別拘提劉勇昇、李鴻榮、林育平、劉韋岑(上開四人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到案,並於【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另由警循線發現陳彥佑躲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OO樓OOO室,乃予以緝捕,然因陳彥佑持槍拒捕,與警方發生駁火,中彈身亡,經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即事實欄一交易標的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4顆,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主張:被告林育平於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綽號昇 仔男子幫我介紹買槍生意,我提供海洛因半錢做為購買槍枝報酬」等語,及被告於偵訊時曾自白犯行,但此係當時被告毒癮發作致精神狀況不佳所為供述,且依當時情況,會影響被告未來之陳述,故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故其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規定被告自白是否得為證據之範圍。至於被告上開陳述是否受當時精神狀況影響而可否採信?應屬證據證明力問題。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再查,被告於警詢時,確曾因毒癮發作而送高雄市富生診所治療,此有本院電詢該診所電話紀錄及該診所提供之藥品明細收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80頁),惟警詢過程中,警方於110年10月28日對被告所為之兩次詢問,均曾詢問被告精神狀況如何,是否可以繼續接受警方詢問等語,被告均表示雖然毒癮發作,但意識清楚,可以接受警方詢問等語(見110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29、3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上開供述內容之錄音(影)時,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2時23分之警詢(即被告之第二份警詢筆錄),於錄音時間25分23秒至27分30秒部分(即該警詢筆錄第7頁倒數第8行至第4行之內容),勘驗結果為:警方詢問:「……劉勇昇說於110年10月26日5至6時許,以新臺幣1萬多元向你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半錢的海洛因,有實在嘸?……海洛因你賣他的膩?」,被告回答:「不是我賣他的,我拿給他的,我沒有賣他……」等語,之後警方又詢問:「就是昇仔介紹你買槍的生意,你就提供半錢的海洛因給他嗯?槍的代價嘛,對不?」,被告此時係以微弱的聲音回應「嘸栽啦」,之後又稱:「我不知道槍是什麼代誌,……介紹給我……摳咪凶」等語,其間被告確有趴著、聲音微弱致多處聽不清楚被告回答內容之情形,但該次警詢時,被告確有供述曾交付海洛因給劉勇昇,且申辯交付之原因為介紹槍枝之代價,而非劉勇昇以1萬元價金購買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9-241頁)。再經本院勘驗同日檢察官訊問錄影(音),被告當時精神狀況雖不佳(頭低低的,擦鼻涕),但講話清晰,並無意識不清的情況,被告並自承當時因曾赴診所治療而精神較好,而被告於該次偵訊筆錄時並供稱:「(你是不是有提供海洛因半錢給那個劉勇昇?)有。」、「(為什麼要給他半錢的海洛因?)因為介紹槍枝的籌佣。」等語(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41、269-270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確有為此部分之供述無訛,此雖非被告自白犯行,但當時確係在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未受不法訊(詢)問,而為如此供述之內容,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原審共同被告李鴻榮、劉韋岑、劉勇昇犯事實欄一所載 事實部分: ⒈事實欄一所載李鴻榮、劉韋岑共同販賣手槍、子彈,及劉勇昇受李鴻榮之託,居間介紹被告林育平購買手槍、子彈等情,業據李鴻榮、劉韋岑、劉勇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重訴卷㈡第480、48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就此部分之供述內容相符,且有劉勇昇與李鴻榮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勇昇與「不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韋岑與李鴻榮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勇昇之手機內翻拍槍枝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示意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岡山分局值勤員警遭槍擊案現場照片77張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李鴻榮、劉韋岑販賣之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證據: ⑴【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手槍、子彈,係警方於110年10月31 日凌晨0時41分至凌晨3時40分許,在陳彥佑住居之臺南市○○區○○街00號OO樓OOO號房所查扣之手槍,或手槍槍膛、彈匣內之子彈,抑或是陳彥佑床上之子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五卷第301-309頁);互核劉勇昇之手機內翻拍槍枝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20-22頁,彩色照片見警六卷第72-74頁),與警方於【附表五】編號1所查扣之手槍,外觀、顏色均相同,有鑑定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警六卷第159頁),是以【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手槍、子彈應屬李鴻榮、劉韋岑於事實欄一中,出售與林育平之槍、彈無訛。 ⑵將【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29065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警六卷第150-154頁)。 ⑶扣得【附表五】編號1手槍槍膛內之子彈1顆(即【附表五】 編號2)、送驗後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扣得該手槍彈匣內之子彈11顆(即【附表五】編號3),其中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在陳彥佑房間之床上扣得子彈2顆(即【附表五】編號4、5),底火皿俱撞擊痕跡,認均係【附表五】編號1手槍之撞針撞擊所致等節,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考(見警六卷第150-154頁),堪認此部分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⑷陳彥佑曾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持【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 ,朝員警陳博孝、劉豐華射擊1槍等情,業據證人陳博孝、劉豐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李鴻榮右腳大腿遭流彈所傷之傷勢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2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6日出具陳博孝之診斷證明書(見警五卷第267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82-85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已擊發彈殼、彈頭裂片,確為被告向李鴻榮所購買而交付陳彥佑持有之手槍、子彈所擊發,而該子彈造成李鴻榮、陳博孝受傷,足認該已擊發之子彈,原亦具有殺傷力。 ⑸至警方於【附表一】編號5、6所查扣之子彈,據劉勇昇於警 詢時供稱:編號5、6不是我的,都是被告林育平、「善良」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考量【附表一】編號5中,有制式子彈、亦有非制式子彈;而【附表一】編號6中,更有不具金屬彈頭之制式空包彈,抑或是彈頭有切削痕跡之制式子彈,衡情李鴻榮、劉韋岑應不至於會販賣空包彈或彈頭有切削痕跡之制式子彈;參以警方查獲【附表一】編號5、6所示子彈之地點,係在劉勇昇承租處之貓籠上,及貓籠旁之地上,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查(見警一卷第90-92頁);再者,由劉勇昇提供與被告觀看之照片,僅有槍枝並無子彈,是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子彈,是否為陳彥佑為測試槍枝,而自行攜帶至現場者,不無疑義。況且,由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認為【附表五】編號2至5所扣得之子彈14顆為事實欄一槍彈交易之標的(見起訴書第4頁第10-12行之記載),並不及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子彈部分,附此敘明。 ⑹綜上,堪認李鴻榮、劉韋岑販賣與被告,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手槍、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俱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林育平涉犯事實欄一所載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觀看過劉勇昇所傳送之手槍照片,並與 陳彥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由陳彥佑鑑定槍枝之性能及開價,當時有拿5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之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之事實,辯稱:我有帶陳彥佑一起去高雄市○○區○○街0○0號OOO號房看槍枝,現場是陳彥佑看槍枝及子彈,應該有拿到槍枝才算持有,是陳彥佑自己看照片要買槍枝,所以跟我沒有關係;因為我欠陳彥佑6萬元,他向我討5萬元讓他去購買這支槍枝,我有拿5萬元給陳彥佑,後來我朋友打電話給我,我接電話就出去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481-482頁、重訴卷㈠第47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與劉勇昇聯絡看槍時,陳彥佑正好在我旁邊,他也與劉勇昇認識而要與我一起去。陳彥佑看該槍後認為是改造手槍,而我要買的是制式手槍,不要改造的,我就沒買。但陳彥佑說他要買,我就拿5萬元給陳彥佑,之後我就離開了。是陳彥佑向劉勇昇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李鴻榮於審判中,對於買賣槍枝過程,有提到錢是由被告交給陳彥佑,陳彥佑交給他;被告拿錢給陳彥佑之後,被告就離開,並沒有留在現場,這把槍彈都在陳彥佑身上,可知是陳彥佑要買槍枝,尚難因被告與陳彥佑一起去到現場,即認定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又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當天過程是劉勇昇確有於110年10月25日晚上以手機拍攝系爭手槍之照片,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詢問被告有無購買意願,被告表示要查看實品之後再決定,因陳彥佑本身對槍枝有研究,故被告偕同陳彥佑二人於次(26)日早上10時許一同前往劉勇昇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劉勇昇則通知李鴻榮帶著系爭槍、彈到場。陳彥佑到場後即將系爭手槍拿去看,檢查後當場表示系爭手槍是改造的,被告當場即無意願購買。然此時陳彥佑卻向李鴻榮出價5萬元,李鴻榮則同意以5萬元賣給陳彥佑。然因陳彥佑身上沒有帶錢,而被告有積欠陳彥佑6萬元,所以當時遂由被告拿5萬元給陳彥佑,並由陳彥佑付款予李鴻榮。又被告接到友人盧建銘來電,表示現在在被告家,因被告住家距離劉勇昇住處僅約5分鐘左右之車程,被告就逕自離開現場(並留下尚完吸食完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在桌上)。被告返家後與友人盧建銘寒暄、聊天,嗣後被告又開車返回劉勇昇住處。然被告的車才剛抵達附近,就看到陳彥佑、李鴻榮及一不知名之男子(經警查證為劉韋岑)跑出來,三人上了被告的車,要被告趕緊駛離,而在車上,陳彥佑即要李鴻榮將5萬元還給他。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並無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並無違犯任何刑事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4、282-283頁)。經查: ⒈證人劉勇昇於偵訊時結證稱:李鴻榮請我幫忙找買家,他要 我拿槍給被告看,我有拍照給被告看,照片還存在我手機裡;手機照片銀色的槍枝是李鴻榮問被告要不要買的槍;賣槍的過程是李鴻榮於110年10月25日晚上與我聯絡,用LINE說要過來找我,後來跑來我租屋處找我,見面就拿槍給我看,問我老闆(即被告)要不要,我說好問問看,當晚我拿槍的照片給被告看,問他要不要,被告說好,隔天被告與陳彥佑(綽號「善良」)一起來找我。李鴻榮(綽號「蛋頭」)先把槍拿給被告看,再交給陳彥佑鑑定,陳彥佑鑑定後直接開價5萬元,李鴻榮出去講個電話,進來就說好,當場被告有給李鴻榮5萬元,槍就由陳彥佑一直拿著;買槍有附子彈,約20至30顆等語(見偵二卷第69-7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重訴卷㈡第39頁)。 ⒉證人李鴻榮於偵訊時結證稱:槍是劉韋岑交給我,劉韋岑託 我賣的,買家我是透過劉勇昇找他老闆即被告林育平,最後以5萬元成交,有附子彈,被告有請陳彥佑幫忙看,槍從頭到尾都是陳彥佑拿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110年10月25日晚上,劉韋岑將槍與子彈交給我,我要透過劉勇昇才找得到買家,劉勇昇如果在場,我基本上就信任他;110年10月26日相約到劉勇昇住處看槍時,在場有被告、陳彥佑、「老仔」(即劉勇昇之綽號)、我,共四人,我將槍枝交給陳彥佑,陳彥佑有拆起來做進一步檢查,有說是改造的,陳彥佑好像很懂槍;被告有看槍;我槍枝及子彈一起給,沒有說子彈要另外買,槍枝與子彈是分開的,但槍裡面原本就有子彈;期間被告沒有拿槍過來看,可能被告也不懂,都陳彥佑在看;用5萬元交易是陳彥佑提出的金額,購買槍枝的錢,是被告拿給陳彥佑,陳彥佑再拿給我的;被告好像拿錢給陳彥佑後,就離開了;因為陳彥佑交錢給我時,我剛好要跟劉勇昇買安非他命,所以我將錢放在床上,等著要跟他交易毒品,但還沒交易完成,剛好警察來敲門,我錢也沒有拿走;我跟陳彥佑跑掉時,剛好遇到被告開車回來,我們有上被告的車;在車上時,槍有在陳彥佑手上;我跟劉韋岑在金獅湖附近下車時,陳彥佑沒有下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3-36頁)。 ⒊則依劉勇昇與李鴻榮二人上開所證,互核相符,又有以手機 傳送之槍枝照片可稽,故劉勇昇及李鴻榮前揭有關李鴻榮委請劉勇昇找尋槍枝之買家、劉勇昇與被告間聯絡購買槍枝,及被告向李鴻榮購買之經過,應可採信。 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5萬元交給綽號「昇仔」男子的 朋友(即綽號「蛋頭」之劉勇昇),但槍枝是綽號「善良」(陳彥佑)使用,我幫他出錢的,我購買槍枝,對方有附贈子彈,但子彈幾顆我不知道;綽號「昇仔」介紹我購買槍枝,有以他的手機內槍枝圖片給我看;警員至現場偵辦案件時,我不在現場,剛好開車出去找朋友,返回昌裕街3之1號外面,有聽到1聲槍聲,就看到綽號「善良」、「蛋頭」男子及1名不知名男子跑出來,「蛋頭」男子及1名不名男子原本要坐另1台白色自小客車離開,但那台白色自小客車沒有載他們就開走,我看到白色車子開走,我就開往前面,綽號「善良」就先上我的車副駕駛座,之後「蛋頭」男子及1名不名男子也坐上我的車後座。三人坐上我的車後,我開往金獅湖旁的路旁,讓「蛋頭」男子及一名不知名男子下車,我就載綽號「善良」去鼎新路,讓他下車,他就騎乘重機車離開,我也就離開等語(見警三卷第8頁);其於偵訊亦供稱:劉勇昇先介紹給我看,到現場後陳彥佑看了之後,說他想要,錢由我出,我現場給李鴻榮5萬元,槍枝含子彈買5萬元;槍枝由陳彥佑保管,槍都是陳彥佑拿,因為陳彥佑說他要,我就幫他出錢等語(見偵三卷第30-33頁)。而相互比對被告與證人李鴻榮、劉勇昇前揭供述內容、手機翻拍照片,堪認被告前揭不諱言曾看過劉勇昇所傳送之手槍照片,並與陳彥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由陳彥佑鑑定槍枝之性能及開價,購買槍枝、子彈之價金5萬元係由被告提供等部分之事實,亦與李鴻榮及劉勇昇上開證述相符,確可認定。 ⒌如前所述,由劉勇昇傳送與被告之手槍照片可知,劉勇昇係 欲幫忙找尋槍枝之買家;再依劉勇昇及李鴻榮上開相符而可以採信之證述,可知係由被告與劉勇昇約定槍彈交易事項,被告再與陳彥佑共同前往劉勇昇之前揭租屋處,當場係由陳彥佑鑑定槍枝及價格,再由被告支付價金等情,據此,被告經由劉勇昇居間而向李鴻榮購買系爭槍彈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於其間因故短暫離開現場而於購買後交由陳彥佑持有之事實,亦可認定。故被告應與陳彥佑間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雖被告辯稱:係為清償積欠陳彥佑之債務,始代為支付槍彈費用等語,惟當時在場之李鴻榮及劉勇昇均未為如此之證述,衡情若被告有欠陳彥佑錢,被告身上又有錢,被告大可於陳彥佑對槍枝鑑價前,即先清償給陳彥佑,不必等陳彥佑欲給付槍彈價金時,才返還陳彥佑債務。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況且,被告既知其交付之5萬元,係為給付槍彈之價金,此已係購買槍枝之行為,足認被告與陳彥佑間確有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 ㈢劉勇昇犯事實欄二所載事實部分: ⒈劉勇昇於110年10月25日23時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劉勇昇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⑴李鴻榮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附表二】編號1、2扣案之 毒品,係向何人購買時,具結證稱:是向綽號「老子」就是劉勇昇購買,前後買很多次,最後一次是10月26日凌晨0時許,在他租屋處,0.6公克海洛因2,500元,1公克安非他命2,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嗣李鴻榮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110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去劉勇昇於三民區昌裕街3之1號住處,是要跟他買毒,及告訴他賣槍這個訊息。是要買一、二級毒品,2,500元跟2,000元,警方有扣到我跟劉勇昇買來的毒品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17、125-126頁)。 ⑵佐以劉勇昇於偵訊時供述:李鴻榮真的有跟我買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多少錢忘記了;110年10月25日23時44分,李鴻榮打給我,通話時間1分28秒,是他要買毒品打給我,那次他還有拿槍過來等語(見偵二卷第76頁)。參以劉勇昇曾於110年10月25日23時44分,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之手機,與李鴻榮以LINE電話聯繫,通話時間1分28秒等情,有劉勇昇手機內與李鴻榮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查(見警二卷第22頁)。衡情,劉勇昇與李鴻榮於110年10月26日凌晨之毒品交易,亦同時有李鴻榮委請劉勇昇居間買賣槍彈,應不至於有所誤記,且劉勇昇於交易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21時59分之偵訊時,業已自白犯行,甚至於檢察官詢問:「為何今日偵訊時未提到有販賣毒品李鴻榮?」時,劉勇昇回答:「那時檢察官沒問我。」,益證李鴻榮前揭證述為真,足認劉勇昇確有事實欄二㈠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⒉劉勇昇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部分。 劉勇昇坦承於事實欄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見原 審重訴卷二第377、486頁),核與證人李鴻榮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5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20、122頁);且扣得【附表一】編號7-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在案,足認劉勇昇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㈣被告林育平涉犯事實欄三所載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林育平否認有何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與劉勇昇之事實,辯稱:當天有攜帶足夠多次施用的海洛因1包,到劉勇昇的租屋處,但沒有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勇昇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481-48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勇昇,無非係以劉勇昇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為其依據;然證人劉勇昇對於事前與被告有無聯絡要購買毒品乙節,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又警方於劉勇昇租屋處查扣之海洛因毛重為2.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為5.3公克,已多於證人劉勇昇所稱購毒重量之「半錢」、「1錢」,足見劉勇昇於警詢證稱其遭查扣之毒品來源全為向被告購買乙情,自非屬實;再者,證人劉勇昇於警詢證稱海洛因價格為1錢7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錢4千5百元,而半錢海洛因加1錢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應為8千元,但證人劉勇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卻稱以1萬多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證人劉勇昇對於購買毒品之價格亦前後矛盾;證人劉勇昇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於本案中並無法排除係為求供出毒品來源而得減刑之優惠,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另無其他補強或擔保證人劉勇昇證述為真之佐證,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而為被告林育平辯護。又被告提起上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勇昇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於本案並查無其他足以補強或擔保劉勇昇證述真實之證據,是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即應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當天與陳彥佑一同前往劉勇昇之住處,身上帶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食所需,且被告到達劉勇昇住處後,亦確實有拿出來吸食,期間因突然收到友人盧建銘的電話,所以臨時返回其住處,因被告認為只是出去一下,馬上就會回來,所以才把吸食一半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留在現場桌上,實則被告並無要提供予劉勇昇或在場其他人吸食之犯意。請求鈞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20、284-285頁)。經查: ⒈證人劉勇昇於偵訊時結證稱:110年10月26日上午5時至6時, 在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有向林育平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全部共買1萬元,重量海洛因約半錢、安非他命1錢多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0年10月26日早上,被告剛好有帶毒品來我租屋處,我跟他說要買半錢的海洛因,1錢的安非他命,當場講好1萬元,錢當場有交給被告,被告的毒品是已經分裝好的;當天我身上還有一點點海洛因、安非他命,會跟被告買,是因為我已經快要吃完了;跟被告買的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拆開來吃;我在警詢說同年月26日向被告買1萬元之安非他命、海洛因,安非他命重量大約為1錢左右,海洛因的重量大約半錢左右,海洛因1錢7千元,安非他命1錢4千5百元是實在的;警詢說查扣海洛因毛重2.08公克、安非他命毛重5.3公克是我向被告所購買的毒品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0-43頁)。 ⒉對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於110年10月26日 上午11時,在劉勇昇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101房內所查扣物品中,確實有1包毛重2.08公克之海洛因、1包毛重5.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7-1、7-2),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67-73頁)。將該扣案之海洛因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3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純度80.57%,純質淨重1.47公克;而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59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6293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六卷第162頁)。參以1錢為3.75公克,半錢海洛因即1.875公克,與前揭扣案毛重2.08公克之海洛因,送驗後淨重為1.83公克相近;而毛重5.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約1錢多之重量;佐以證人劉勇昇前揭證述,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有拆開施用過乙節,是以互核扣案之毒品,與證人劉勇昇前揭偵訊及原審證述向被告購買之毒品重量相符。 ⒊再者,警方係在劉勇昇前揭租屋處床前地上之紙盒內,扣得 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紙盒亦裝有玻璃球及分裝 勺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註欄記載「採證編號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0、78、92-93頁;彩色照片見警六卷第295-296頁),此與現場扣得之其餘毒品位置相去甚遠(見警一卷第78頁,編號8與編號12至16之相對位置),從該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玻璃球同時置放在紙盒之情形,可知證人劉勇昇前揭證述: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有拆開施用過等語相符。 ⒋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除編號7-1海洛因1包是劉勇昇所 有外,其他現場查扣的海洛因都是我的,劉勇昇跟我說他毒癮發作,所以先跟我要海洛因,若(槍枝)交易不成再還給我等語(見警三卷第30頁)。而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一】之扣案物品目錄表閱覽後,亦供稱:110年10月26日在三民區昌裕街3之1號查扣之物品,海洛因都是我的,7-1是劉勇昇,其他11-1至11-4海洛因都是我的,有提供海洛因半錢給劉勇昇,因為他介紹槍枝的酬庸等語(見偵三卷第30-31頁),雖然被告未承認提供毒品給劉勇昇之原因係以價金1萬元販賣之事實,但被告確有供稱有交付毒品海洛因給劉勇昇之事實,此部分供述則與劉勇昇證述相符,堪認被告不諱言,其於110年10月26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OOO房內,曾交付半錢海洛因與劉勇昇,及警方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7-1、11-1至11-4之海洛因,除【附表一】編號7-1之海洛因為劉勇昇所有外,其餘皆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⒌再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示意圖、採證編號12至16之現場照片9張(見警一卷第70、78、92頁;彩色照片見警六卷第315-319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1-1至11-4之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1-5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採證編號12」之黑色袋內取出;而黑色袋子與紅白袋子原本係同時裝在亞太電信紙袋內(見警六卷第315頁),紅白袋子內亦裝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數包(即【附表一】編號12-1、12-2、14、15-1)、夾鏈袋、分裝鏟等物(見警一卷第72、114-116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5-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627.38公克,純度約76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6293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警六卷第162頁),足認扣案【附表一】編號15-1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純度達約76%,若以證人劉勇昇證述1錢甲基安非他命價值4,500元計算,該627.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167錢,價值約751,500元,價值不斐,卻與【附表一】編號11-1至11-4之海洛因,同時裝在亞太電信紙袋內(見警六卷第315頁);再者,黑色袋內之注射針筒外觀與紅白色袋內或亞太電信紙袋下方之注射針筒外觀相仿(見警六卷第316、318、320頁),黑色袋與紅白色袋除顏色不同外,大小、形式相似,而黑色袋除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大部分為海洛因,而紅白色袋內則係裝甲基安非他命,有刻意區別內裝毒品種類,應屬同一人所有;佐以被告前揭坦認【附表一】編號11-1至11-4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乙節,堪認【附表一】編號11-1至11-4之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1-5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2-1、12-2、14、15-1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衡情,若單純購買槍枝,何必攜帶已分裝之海洛因,甚至攜帶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出,故被告非為單純施用而已,已彰顯被告欲販賣毒品意圖,益證證人劉勇昇前揭證述同時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實堪採信。 ㈤被告林育平販賣毒品具有意圖營利之認定: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攜帶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出至劉勇昇租屋處 ,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劉勇昇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三,販賣合計1萬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勇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㈥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證人劉勇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錢是「善良」(即陳彥佑) 拿出來給被告,經過被告的手再轉交給李鴻榮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45頁),此部分證述與事實欄一所認定,購買槍彈之價金係由被告提供乙節不符。考量證人李鴻榮與被告一致表示係由被告提供購買槍彈之價金等情,參以證人劉勇昇於112年5月1日在原審為前揭證述時,距離事實欄一所示買賣槍彈之日期110年10月26日已逾1年半,證人劉勇昇之記憶不免模糊,故尚難據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李鴻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將購買槍彈的錢交給 陳彥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26頁)。然查,被告交付購買槍彈之價金後,雖有暫時離開現場,然不久之後,被告仍開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街0○0號OOO房之劉勇昇租屋處,因發生上開事故,而搭載陳彥佑、李鴻榮、劉韋岑離開現場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五卷第12頁),故無法單憑被告有暫時離開劉勇昇租屋處之事實,遽認被告未涉犯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⒊證人劉勇昇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向被告購買半錢海洛因、1 錢安非他命共1萬元,海洛因1錢7千元、安非他命1錢4,500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40-42頁),被告之辯護人乃提出半錢海洛因加1錢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應為8千元之質疑。惟考量【附表一】編號7-1之海洛因毛重2.08公克,已超過半錢1.875公克,而【附表一】編號7-2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3公克,約1.4錢,核與證人劉勇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重量海洛因約半錢、安非他命1錢多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69頁),而依證人劉勇昇上開有關毒品價金之證述,半錢多之海洛因,加上1.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亦約1萬元,故並無前後不符之情形,是以辯護人前揭質疑,尚不能採,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系爭槍彈於交易時及交易後,雖均由陳彥佑實際持有,而 非被告。但如上認定,交易時係由陳彥佑鑑定及鑑價,被告交易後僅係臨時因故而暫時離開,又有要再回現場,益可認系爭槍彈係被告與陳彥佑共同持有。至於交易當天,因警方查緝時,系爭槍彈仍在陳彥佑實際持有中,陳彥佑持之對警方開槍,雖然陳彥佑逃離時由被告駕車搭載陳彥佑等人離開,事後並仍由陳彥佑實際持有系爭槍彈,但該槍枝已由陳彥佑持之犯案,依常情被告應不會想繼續持有系爭槍彈而惹麻煩上身,故此後仍由陳彥佑實際持有,並無不合理之處,而不能為被告有利認定。 ㈦綜上,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事由,均難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前揭事實欄一、三部分所載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平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非法持有事實欄一所示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被告於事實欄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與陳彥佑對於事實欄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事實欄三 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林育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① 101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102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與另案殘刑3年2月9日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2紙、高雄地院106年度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106年12月5日雄檢欽莊106毒執護74字第90842號函、法務部○○○○○○○收容人調查分類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77-283頁;重訴卷㈢第128-129頁)。檢察官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陳明上情,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59-261頁;重訴卷㈢第487頁),本院審理時,亦為此主張。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載明上開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意見(見原審重訴卷㈡第286頁、本院卷第281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三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述所列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惟並未因上開案件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對事實欄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僅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況且有刑法第59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詳如後述),皆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的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前揭犯行,除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㈤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 「死徒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與獲利非鉅,其等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手段、金額,有「情輕法重」之憾,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故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按司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於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即使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語。則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已宣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作為最低法定刑,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限期修法;復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對於判決所列之情輕法重個案,據以減刑,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在修法完成前,法院可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若減刑後猶嫌情輕法重者,尚得依前述判決意旨遞減其刑,以期符合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最低刑度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然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劉勇昇,由證人劉勇昇前揭證述可知,係劉勇昇之毒品即將用罄,而向被告購買,並非被告主動兜售;且觀之劉勇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劉勇昇已有長期施用毒品之習性,(見原審重訴卷㈢第73頁),是以被告並非販毒與毒癮不深之人;參以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及對價等,即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仍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猶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故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過渡期間,以替代性立法而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予以減刑。 ㈥被告於事實欄三之犯行(即【附表八】編號二),同時有累 犯加重其刑及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1項及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林育平上開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知悉持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勢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同時動搖社會治安之穩定,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竟仍為事實欄一之持有槍彈之行為;亦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盜或詐騙之徒,卻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渠等行為均可議。再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及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再考量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因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始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毒品罪,縱有刑法第59條、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之事由,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仍不得科以販賣第二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刑。暨思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量處如【附表八】「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另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如【附表八】之犯行,雖侵害法益有別,但時間相近,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又說明如下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⒈查獲槍彈部分 ⑴【附表五】編號1所查扣之手槍1支,係李鴻榮、劉韋岑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與被告之手槍,業經認定如前,該手槍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乙節,有【附表五】備考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查,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同前所述,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彈匣內11顆子彈,係 李鴻榮、劉韋岑於事實欄一中,販賣與被告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2906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六卷第150頁至第154頁),鑑定機關既已就送驗子彈進行抽樣鑑定,鑑定結果未呈現部分送驗子彈無殺傷力之特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彈藥,均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①【附表五】編號2槍膛內之子彈1顆、【附表五】編號3 彈匣內之3顆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於鑑定時業經試射擊發,其中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②【附表五】編號4、5之子彈各1顆,業因擊發而火藥燃燒殆盡;③【附表一】編號1、2為分離之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皆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至【附表一】編號5之子彈11顆、【附表一】編號6之子彈5顆 ,難認與本案有關,業經說明如前,宜由檢察官確認是否另涉偵查中之他案,不適合逕於本案沒收。 ⒉查獲毒品部分 ⑴扣得【附表一】編號11-1至11-4之海洛因共4包、【附表一】 編號11-5、12-1、12-2、14、15-1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經送驗後,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629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01頁、警六卷第162頁),均屬被告於事實欄三販賣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⑵上述裝盛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 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⑶至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1之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2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2至6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劉勇昇、李鴻榮、劉韋岑、被告所施用毒品剩餘之證物,均不另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⒊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林育平於事實欄三中,販賣合計1萬元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認定屬實,該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事實欄三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18至20、22、24之手機或平 版電腦;【附表三】編號9之手機;【附表四】編號3之手機,分別為劉勇昇、劉韋岑及被告所有,且均與本無關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重訴卷㈡第389、397頁),俱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3、8至10、11-6至11-9、12-3至13、15-2至17;【附表二】編號4至5;【附表三】編號7、8、10、11;【附表四】編號2之玻璃球、分裝勺、磅秤、注射針筒、空夾鏈袋等物,分別為劉勇昇、李鴻榮、劉韋岑及被告林育平施用毒品之器具,顯與本案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林育平於【附表八】「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多數沒 收或沒收銷燬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原審共同被告李鴻榮、劉勇昇及劉韋岑等三人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警方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40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OOO房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67-7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考 1 彈殼 1顆 ①採證編號2 ②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見警五卷第273頁)。 2 彈頭 1顆 ①採證編號3 ②送鑑彈頭裂片1片,認係銅包衣片,其上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見警五卷第273頁)。 3 手機(Apple.IMEI:000000000000000)(掉落在昌裕街3-1號前馬路上) 1支 採證編號4 4 手機(OPPO) (掉落在昌裕街3-1號前馬路上) 1支 採證編號5 5 子彈 11顆 ①採證編號6 ②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見警五卷第273頁): ⑴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⑵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6 子彈 5顆 ①採證編號7 ②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見警五卷第273頁): ⑴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頭均發現有切削痕跡。 7-1 海洛因 (毛重2.08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8 ②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1.83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純度80.57%,純質淨重1.47公克(見偵二卷第115-119頁;原審重訴卷㈡第445頁)。 7-2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5.3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8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六卷第162頁) 7-3 玻璃球及分裝勺 1組 採證編號8 8 玻璃球 1組 採證編號9 9 磅秤及分裝勺 1組 採證編號10 10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採證編號11 11-1 海洛因 (毛重9.44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2 ②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01頁) 11-2 海洛因 (毛重4.09公克) 1包 11-3 海洛因 (毛重2.75公克) 1包 11-4 海洛因 (毛重1.55公克) 1包 11-5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95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2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六卷第162頁) 11-6 玻璃球 1組 採證編號12 11-7 磅秤 1個 採證編號12 11-8 注射針筒 33支 採證編號12 11-9 空夾鏈袋 1包 採證編號12 12-1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38.88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3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六卷第162頁) 12-2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38.87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3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六卷第162頁) 12-3 注射針筒 8支 採證編號13 12-4 夾鏈袋及殘渣袋 1包 採證編號13 13 空夾鏈袋 1包 採證編號14 14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58.5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5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六卷第162頁) 15-1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650.5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6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⑴淨重627.38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627.25公克。⑵純度約76 %(見警六卷第162頁)。 15-2 鐵製分裝鏟 1支 採證編號16 16 注射針頭 33支 採證編號17 17 注射針頭 1盒 採證編號18 18 平板電腦(ASUS.IMEI:000000000000000) 1部 採證編號19 19 平板電腦(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 1部 採證編號20 20 手機(Appl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採證編號21 21 手機(小米.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1支 採證編號22 22 手機(Appl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採證編號23 23 手機(三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採證編號24 24 手機(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採證編號25 【附表二】 警方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至40分,在高雄市○○區○○巷0○0號OOO房所查扣之物(見警二卷第111-11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考 1 海洛因 (毛重0.17公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24公克、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見警六卷第16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62公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08公克、檢驗後淨重0.384公克(見警六卷第166頁)。 3 搖頭丸 3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成分,綠色3顆(取壹顆)檢驗前淨重1.254公克、檢驗後淨重0.836公克(見警六卷第166頁)。 4 玻璃球及吸食器 1個 5 鏟管 1組 6 電子磅秤 1臺 【附表三】 警方於110年10月27日18時30分至19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O樓後方房間所查扣之物(見警三卷第165-17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考 1 不明粉末 1包 未檢出毒品反應(見警六卷第165頁)。 2 海洛因 (毛重1.31公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01頁) 3 海洛因 (毛重0.89公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0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1公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166公克、檢驗後淨重10.145公克(見警六卷第165頁)。 5 海洛因殘渣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01頁) 6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47公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56公克、檢驗後淨重0.236公克(見警六卷第165頁)。 7 玻璃球 1支 8 海洛因注射針頭 8支 9 手機 3支 10 海洛因注射橡皮筋 1條 11 分裝杓 2支 【附表四】 警方於111年1月6日19時45分至20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所查扣之物(見警三卷第165-17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考 1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98公克) 1包 2 玻璃球 1支 3 智慧型手機 2支 【附表五】 警方於110年10月31日0時41分至凌晨3時4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室OOO號房所查扣之槍、彈(見警五卷第301-30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考 1 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29065號鑑定書所載內容(見警六卷第150-154頁) 鑑定結果: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2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具撞擊痕跡。 五、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具撞擊痕跡。 比對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機鑄模之撞針孔紋痕,經與送件子彈2顆(現場編號17、18,即左揭編號4、5)之底火皿撞擊痕跡比對結果,其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前揭槍枝之撞針撞擊所致。 2 子彈(槍膛內) 1顆 3 子彈(彈匣內) 11顆 4 子彈(房間床上) 1顆 5 子彈(房間床上) 1顆 【附表六】李鴻榮所涉犯罪名及原審主文 編號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刑之加重減輕 一 事實欄一部分 李鴻榮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壹支、【附表五】編號3之子彈陸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 【附表七】劉勇昇所犯罪名及原審主文 編號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刑之加重減輕 一 事實欄一部分 劉勇昇幫助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之手機壹支沒收。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減輕其刑。 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 二 事實欄二㈠ 部分 劉勇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三 事實欄二㈡ 部分 劉勇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2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 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 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附表八】被告林育平所涉犯罪名及原審主文 編號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刑之加重減輕 一 事實欄一部分 林育平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壹支、【附表五】編號3之子彈陸顆,均沒收。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二 事實欄三部分 林育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至11-4之海洛因合計肆包(含包裝袋)、【附表一】編號11-5、12-1、12-2、14、15-1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伍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③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販賣第二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刑。) 【附表九】劉韋岑所犯罪名及原審主文 編號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刑之加重減輕 一 事實欄一部分 劉韋岑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壹支、【附表五】編號3之子彈陸顆,均沒收。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