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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子龍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4929號、第54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之改造火藥式槍枝1支、大麻捲菸1支、大麻菸草2包、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 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 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 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子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929號、第547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卷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113年槍字第117號)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9424號鑑定書可 資為憑,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違禁物,依前揭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測出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桃警鑑字 第1130127659號化學鑑定書可資為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 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仿BERETTA廠,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第二級毒品 大麻捲菸 1支 3 第二級毒品 大麻菸草 2包 標示2-1:毛重0.412公克、淨重0.181公克、鑑驗取用0.016公克; 標示2-2:毛重0.637公克、淨重0.411公克、鑑驗取用0.027公克。 4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4包 標示3-1:毛重0.268公克、鑑驗取用0.005公克; 標示3-2:毛重1.051公克、鑑驗取用0.029公克; 標示3-3:毛重2.149公克、鑑驗取用0.048公克; 標示3-4:毛重2.064公克、鑑驗取用0.034公克。 5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標示4-1:毛重0.343公克、鑑驗取用0.043公克; 標示4-2:毛重0.385公克、鑑驗取用0.036公克。

2025-03-31

TYDM-114-單禁沒-250-2025033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健秋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受理後(94年度訴字第385號)認管轄錯誤並 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健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陶健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 修正前(修正日期為民國90年11月14日,下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林盛杰(另案偵查)因積欠陶 健秋新臺幣(下同)4萬元,陶健秋於92年11、12月間,在 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巷00號住處,向林盛杰取得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土造子彈23顆而持有之,作為抵償債務之用。陶 健秋於93年5、6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將上開槍、彈出借 予葉華賓(陶健秋持有改造手槍、出借及持有子彈部分,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如後)。嗣警於9 4年1月10日前往葉華賓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土造子彈23顆, 而查獲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起訴後,臺南地院認 認無管轄權而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二、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 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前(24年1月1日)刑法 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 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94年2月2日)則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 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止 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 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第2款、第3款)。前二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第3項)。」復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開「四分 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 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 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期間,即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而修正前刑 法第81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 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計算。」  ㈡按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 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影響,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 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 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 要件,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 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而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 間,依本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10年計算,則屬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2項規定,應自被告非法出借改造手槍之犯罪成立日即93 年5月15日起算(即被告所述係於93年5、6月間某日出借, 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93年5月,而以93年5月15日為準), 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1月10日,至本院發布 通緝日即95年7月7日之期間(共1年5月29日),以及本院通 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 間(即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並扣除本案提起公訴 日(94年3月11日)至繫屬臺南地院之日(94年3月25日)前 ,即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追訴 權時效處於進行狀態之期間(共13日),則被告所涉非法出 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 於119年8月31日始行完成(計算式:93年5月15日+20年+5年 +1年5月29日-13日=119年10月31日),然被告係於113年12 月18日經警通緝到案,是其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且不因所涉其他罪 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後述)而受影響,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辯護意旨曾認本案時效業已完成,應有誤解。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健秋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52號 卷第3至6頁、第8至9頁、第15至17頁,本院訴緝卷第40頁、 第92頁、第14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林盛杰之友 人呂金利於警詢中、偵訊時、臺南地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3至6頁、第16至17頁 ,臺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20至25頁、第88至91頁) 、同案被告葉華賓於警詢中、偵訊時、臺南地院準備程序中 (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第6至7頁反面、第13 至15頁、第22至23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9號卷第26至27 頁、第59至61頁)之供述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 第4至5頁)、同案被告葉華賓持有之手槍及子彈照片、搜索 現場照片(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第10至1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卷第4至7頁、第13至 23頁)、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05375號槍彈 鑑定書(見臺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45至47頁)等 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刑 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略以:認送鑑土造手槍1枝,係仿B 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土 造子彈,認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94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4 0005375號槍彈鑑定書可參(見臺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 卷第45至47頁),是依鑑定結果,堪認上揭改造手槍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亦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 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亦歷經多次修正,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說明如下:  ⒈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關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 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⒉追效權時效期間:依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 第81條及第83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就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現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 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9條 之規定。   ⒋就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轉 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經刪除後, 依修正後(即現行版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7條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 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度,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相關規 定。  6.至有關易服勞役(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 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有所變更 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 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 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 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原定之「以(銀元)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 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及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 6月」,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並提高為「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且易服勞役期限則 提高為「不得逾1年」。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之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易服勞役折算結 果未逾6月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至於被告 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則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無庸說明 與非法出借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論罪關係)。  ㈢刑之減輕:  1.起訴書雖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 而:  ⑴修正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 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於95年5月30日 經修正公布,其規定為:「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 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上述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以經檢察官事 先同意者為限,然遍觀全卷,本案並無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 得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之筆錄記載或相關證據,本案與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不得據以減輕被告之刑。  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同條第4項則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遭查獲 之過程,乃因警查獲另案被告唐守義持有槍彈後,供出同案 被告湯清雲曾介紹朋友向其買槍,而由警方循線陸續查獲同 案被告湯清雲、呂金利、葉華賓及被告,並於94年1月10日 持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同案被告葉華賓住處搜索而扣 得本案槍枝等節,有前述同案被告湯清雲(見臺南地檢署93 年度偵字第12914號卷第7至9頁)、呂金利(見臺南地檢署93 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3至6頁)、葉華賓(見臺南地檢署93年 度偵字第987號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之警詢筆錄、偵辦「0 三一九專案偵查報告書」(見臺南地檢聲搜卷第2至3頁)等件 可參,從而,本案顯非被告自首報繳槍枝查獲,亦非因被告 供出槍枝之來源或去向而查獲同案被告湯清雲、呂金利、葉 華賓,而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 項所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減輕被告 之刑。  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 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 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 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 適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年未能判 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有關訴 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 國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 請迴避等,係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因此項延 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爰於第1款明定之。」 查本案係於94年3月25日經起訴繫屬臺南地院,有該院收狀 戳章可稽,迄今雖已逾8年尚未確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因合法傳喚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乃由本院於95年7月7日 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直至113年12月18日始經警緝獲到案 ,有本院95年北院錦刑秋緝字第653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足稽,其逃亡期間 逾18年,則本案訴訟程序未能順利進行之延滯,顯係因被告 個人事由所致,並無侵害其迅速受審判權利之情形,自無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3.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罪時間,雖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該條例在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 95年7月7日即因逃匿而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13年12月18日 始為警緝獲,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即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刑。  4.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為非法出借改造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 卻同為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非法出借改造 手槍,固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基於與同案被告葉華賓間 之友誼方才出借本案之改造手槍;再者,被告於本案偵審階 段均坦承本案犯行,認被告就本案犯行頗具悔意,勇於坦承 錯誤,犯後態度良好,本案亦無因被告出借改造手槍之行為 而滋生任何社會事端,起訴書亦請求減輕其刑;復衡以被告 出借本案槍枝之種類、數量、時間及用途等情,則本案倘若 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存有潛 在之危險性,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出借槍枝之目的、手段 、數量、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計程 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至3萬元、目前獨居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42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 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 參照。而被告本案宣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 所為本案出借改造手槍之犯行,行為雖有不當,然其犯後坦 認犯行,且犯罪之動機係因同案被告葉華賓對槍枝甚感興趣 ,被告基於友誼方才出借本案之改造手槍,犯罪情節顯屬較 輕,足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第一項後 段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本 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 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 子彈17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經鑑定試射後之子彈6顆,已 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 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非法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外,亦涉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同條例第1 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㈡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 ,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5年、5年,依修正前刑法 第81條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 均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被告犯罪行為成 立或行為終了日即93年5月15日起算(出借子彈為即成犯, 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為繼續犯,以被告出借槍彈之日為追訴 權時效之起算日),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94年1 月1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5年7月7日)之期間共1年5月 29日,以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 權時效進行之期間2年6月(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 並扣除本案提起公訴日(94年3月11日)至繫屬臺南地院之 日(94年3月25日)前,即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 院審判程序以外,追訴權時效處於進行狀態之期間共13日, 則被告所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2條第2項、第4項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7年4月31日 完成(計算式:93年5月15日+10年+2年6月+1年5月29日-13 日=107年4月31日)。有關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罪部分,則為非法出借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屬實 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所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2項、第4項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 當庭補充,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   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製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 、   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諭知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枝(含彈夾壹個)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編號2之土造子彈,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05375號槍彈鑑定書(臺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45至47頁) 2 土造子彈 壹拾柒顆 扣案23顆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0mm 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17顆)。

2025-03-24

TPDM-113-訴緝-113-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奇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17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育奇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4、6、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育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 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6月間,陸續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AB強力膠、電鑽 等物,復在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之「武星級生存遊 戲專賣店」購得仿715左輪手槍外型之槍枝1枝(下稱715左輪 手槍)後,利用自網路上所學習改造槍枝之技術與方法,於11 2年9月底,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段000巷000○00號之居處 內,以AB強力膠將鉛線裝在715左輪手槍撞針處,並以電鑽貫 穿槍管等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且自製造完成 時起,將上開非制式手槍藏放於居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經 警於112年10月5日上午7時2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鄭育奇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4、6、1 0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285、343、427至431頁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育奇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購得715左輪手槍1枝 後,以前揭方式進行改造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製造非制 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製造空氣槍等語,辯護人則以 :依鑑定書記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為空氣槍,且依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記載,鑑定證人亦認為該把槍枝並不屬 於非制式手槍,故此部分應對被告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罪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146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 在卷可按(警一卷第23、25至29、31至37、55至59、67至75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為空氣 槍,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之空氣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金屬轉輪,及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經鑑定單位說明,上開槍枝係由 「空氣槍」改造成火藥式槍枝結構之「非制式手槍」,因槍 枝上具「Cal.6mm BB MADE IN TAIWAN」等字樣,且握把打 開護木後內具裝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空間等結構,推判其原 為「空氣槍」,後經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 屬撞針改造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現狀為具火藥式槍 枝結構之「非制式手槍」,非為「空氣槍」等語,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 第1126038726號鑑定書、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3618 2號函(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按。  ⒉又鑑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警務正張尊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稱:①我自90年間在警界服務,從96年間起開始從事槍砲彈 藥之鑑定,每年鑑定件數達2、3百件。②本件扣案槍枝是我 所鑑定,這把槍枝屬於轉輪手槍的外型,它在列舉式的槍枝 種類裡面是有的,我們會把它歸類為手槍,但它的確是從空 氣槍改過來,所以絕對不是制式的。專業上,我們會把它歸 類為火藥式的非制式轉輪手槍。③我們以性能檢測法鑑定時 ,有以適用彈殼後面裝底火去打擊,的確可以擊發。④這把 槍的轉輪是金屬材質,目前殺傷力的標準是20焦耳/平方公 分,以火藥來說是很低的,即使是鋅鋁合金也就是比較軟材 質的槍枝,只要結構不要太薄,或者有破洞缺損等情況,基 本上都是可以承受具殺傷力以上的彈丸沒有問題等語(本院 卷二第162至170頁)。  ⒊是以,依上開鑑定結果、函文說明暨鑑定證人之證詞可知,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外型為轉輪手槍,又依槍身上具 有「Cal.6mm BB MADE IN TAIWAN」字樣,且握把打開護木 後內具裝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空間等結構,可判斷其原為空 氣槍,然經被告改造後,已屬於具火藥式槍枝結構之非制式 手槍,經以性能檢驗法裝填適用彈殼,確可擊發,故經鑑定 認為具殺傷力。可知上開槍枝原來雖為空氣槍,但經被告以 前述方式改造後,業已製造成為具火藥式槍枝結構之槍枝, 並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顯然不是以壓縮氣體作為發 射動力之氣動式槍枝,並非屬空氣槍。從而,被告本案所為 ,該當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構成要件。  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就附表編號2之 槍枝部分,固記載經槍枝性能檢測結果,無法鑑別槍枝之殺 傷力(無法識別打擊力道是否足夠)乙情(警一卷第12頁) ,惟,鑑定證人張尊評於本院證述:這個槍枝檢視計畫是由 刑事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理化科的槍彈股所發起,這些地方 人員在從事槍枝檢視都是由我們進行教育訓練的,該計畫的 目的是在第一時間做個快篩,以免影響羈押的聲請。我們會 發測試用的彈殼讓他們去測試,本案的槍枝因為比較特殊, 沒有適用的彈殼,所以他們沒有辦法測試它的撞擊是否可以 打到,所以這份檢測報告的結論是很保守很安全,但跟我們 最後的結論是沒有衝突的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堪認上 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進行之槍枝性能檢測,僅係初步快速 之測試,且因該地方單位無適用之彈殼,始無法進行鑑測判 別,然經刑事警察局以適用彈殼進行測試後,確可擊發,業 敘明如前,自當以刑事警察局前述鑑定書之鑑定結論為準。 另依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雖記載本院書記官於電 話詢問鑑定證人張尊評有關附表編號2之槍枝情形時,受查 詢人答稱,其認定該把槍枝屬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等語(本院卷第99頁),然而,鑑定證人 張尊評於本院作證時敘明,如附表編號2之槍枝為非制式手 槍,此已論敘如上,且經當庭提示前揭電話查詢紀錄表,其 補充稱:我記得我跟書記官在聯絡時講太長了,應該是有所 誤會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則鑑定證人既已到庭證述明 確,而槍枝種類之認定事涉專業且繁雜,未經過當庭之反覆 問答確認,誤解之可能性甚大,誠應以鑑定證人之當庭證述 為準。承上,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皆無法影響本案鑑定證人張尊評 所為鑑定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 ,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 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 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 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購得715左輪 手槍1枝後,以AB強力膠將鉛線裝在715左輪手槍撞針處,並以 電鑽貫穿槍管等方式,改造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業論述如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其顯已該當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8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改造715左輪 手槍之部分),與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 規定: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3年1月 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修正後規定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之結果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係向何店家購買,惟 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涉案者,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設減刑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為免情輕法重,使罪責與處罰 相應,故規定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 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所製造 之槍枝非屬空氣槍,所犯係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 制式手槍罪,已敘明如上,則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6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然同為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為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或有單純基於好奇而製造持有 者,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對社會整體治安之危害程度,亦非 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固屬不該,但被 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自其製造槍 枝既遂至為警查獲期間,歷時尚短,被告復未執以為任何犯 罪行為,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與一般擁槍自重者 同視,如遽以適用重典,不免過苛,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縱 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以電鑽將貝瑞塔模擬槍槍管貫穿之方式, 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惟未實現犯罪結果而不遂,屬一般障礙未 遂,僅因認就其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之犯罪 成立整體進程而言,已有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而達既遂階段,無再論以未遂犯之必要乙節。然, 被告固不諱言以上開方式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 手槍之事實(本院卷第52頁),惟否認此部分行為屬製造非 制式手槍未遂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附表編號1所 示槍枝為縮小版的玩具槍枝,實務上沒有改造成功之案例, 而不可能改造成功,屬於刑法第26條不罰之不能犯等語。經 查:  ㈠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之結果,尚有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槍枝,且將該槍枝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92A1型 手槍外型縮小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 操作檢視,槍管彈室發現有破裂情形,且不具撞針,無法供 發射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揭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 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足按。  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此即學理上所稱「不能犯」或「不能未遂」;故不 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 且又無危險者而言;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 ,然「不能未遂」必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鑑定證人張尊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 是仿國外制式槍枝的縮小版,這枝槍依現況來看,只有車通 槍管,而且還車壞掉,且沒有撞針,所以不可能擊發子彈, 故判斷不具殺傷力。然而,還是可能會有人試著把槍管車通 ,甚至去加撞針,並改造子彈然後試射。不過這枝槍到目前 為止,我們實驗室還沒有辦法證明可以有這樣的子彈,能夠 發射出去並具有殺傷力,因為這種槍的子彈很小、超級小, 是等比例縮小,而一般子彈為了設計它的結構,會比較大, 所我們實務上還沒有發現這麼小的縮小版槍枝能做出有殺傷 力的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⒉則依鑑定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雖已 貫通槍管,然不具撞針,故依現況不具有殺傷力。復因該把 槍枝係仿國外制式手槍外型而縮小製造之槍枝,故適用子彈 亦須等比例縮小,然目前仍無法證明有如此小的子彈可供此 種縮小版的槍枝擊發,並具有殺傷力,是縱使將該把槍枝加 上撞針,亦無從認有成為具殺傷力槍枝之可能。  ⒊承上,本件被告雖已著手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且尚未 製造完成而未遂,然,依上開論述堪認,以目前之槍彈製造 技術及實務案例所見,尚無從認此種仿制式手槍外型製造之 縮小版手槍,有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可能,是並無侵害法 益之危險,自應認屬刑法第26條所規定之不能犯,是被告此 部分行為應屬不罰。又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行為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 ,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詳究被告已著手製造而未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 並無製造成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可能,應屬刑法第26條所 規定之不能犯,而屬不罰之行為,仍於事實欄認定該部分之 犯罪事實,並於論罪時敘明該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之部分為 製造非制式手槍既遂部分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顯有違誤。  ⒉再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且被告著手製造而不遂之犯行係不能犯,並經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5、7至9、11所示 之物,與本案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無關,非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75頁), 原審卻仍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理由認原判決就其製造附表編號2槍枝之犯行,不應 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而應論以非法製造空氣槍罪之 部分,固無理由,業已說明如前,然其上訴指及原判決就其 製造附表編號1槍枝未遂之犯行,認為屬一般障礙未遂而有 所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部分,亦有如 上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製造非制式手槍之法律禁令,仍目 無法紀,未經許可而製造非制式手槍,已對社會治安及民眾 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僅承認 客觀事實,然否認其所為成立上開罪名之犯後態度。惟念其 前無因案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製造槍枝之種類、數量、製造完成後至為警查獲期間尚 短,復未持槍枝為其他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目前從事開挖土機 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至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件所宣告之刑既為有 期徒刑3年8月,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 ,自無從諭知緩刑。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1枝,業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已論敘如前,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槍管1支、編號6之電鑽1支及編號10之AB 強力膠1個,皆為被告所有,且槍管1支為其在改造槍枝過程 中,試著裝在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之用,電鑽1支係貫通槍管 所用,AB強力膠1個則為其將鉛線裝在撞針處所用,俱為其 本件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3至4頁、偵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至9、11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 ,且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敘述如上,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A1型手槍外型縮小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彈室發現有破裂情形,且不具撞針,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之空氣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撞針 1個 4 槍管 1枝 鑑定結果:送鑑槍管1枝,認係金屬管。 5 游標卡尺 1個 6 電鑽 1支 7 銼刀 1支 8 底火 1批 9 彈頭 1批 10 AB強力膠 1個 11 槍枝潤滑油 1罐

2025-03-19

TNHM-113-上訴-1543-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華 址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6、49443、59119、60104、601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緣丁○○為處理前妻妹妹謝蓉紜(綽號「小芸」)與己○○間之金錢 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街某處,召 集夥同戊○○(原名陳日川,綽號「太子」)、乙○○(綽號「阿華 」)(丁○○、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 行判決在案)二人到場,並與己○○相約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五華公園前處理前開債務問題。而丁○○、戊○○、乙○○(下稱 丁○○等3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指丁○○)、下手實施(指戊○○、乙○○)之 犯意聯絡,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 ○○、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謝 蓉紜,與不知情之甲○○(綽號「蕾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前往五華公園,己○○則偕同林士玄、陳子軒 等人前往五華公園。而丁○○等3人到達五華公園,於112年5月14 日17時9分許民眾在五華公園、附近街頭活動頻繁時,由丁○○徒 手毆打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指示乙○○拿取其於不詳時地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而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乙○○取出本案手槍後隨拉 動槍枝滑套以恫嚇己○○等人,然本案手槍隨遭己○○奪走,戊○○即 徒手壓制己○○,於同日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在己○○手上 取走本案手槍,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將本案手槍裝入藍色側背包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樓丁○○住處樓梯間藏放。而現場施強暴過程持續近4分鐘,致生 危害於己○○等人之安全、公眾往來之危險,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 秩序。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20時 許帶同戊○○前往上址丁○○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槍1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共同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坦承不諱,且坦承於 上開時地取槍、拉動槍枝滑套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當時我拿那把是空氣 槍跟搜到那把不一樣,且槍枝沒有彈匣,所以我認為沒有殺 傷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初受丁○○指示去 甲○○機車上從丁○○背包拿槍,主觀上不知道是具殺傷力的槍 枝。被告於案發現場所持者為空氣槍,應非警方所扣得之手 槍,扣案手槍上未檢出被告DNA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而共同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為被 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於警偵訊及審理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審理、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戊○○手機翻拍照片 、戊○○騎乘機車照片、戊○○在警方陪同下取槍照片、被告半 身照片、藍色側背包及本案手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5月31日勘驗 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本案手槍1把 (不含彈匣)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所持者為空氣槍,非警 方扣得之本案手槍,且因所持槍枝無彈匣,被告主觀上不知 具殺傷力云云,而主張被告無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 云云。查:  1.警方扣得之本案手槍握把及板機處上檢出之男性DNA-STR型 別係與丁○○DNA-STR型別相符,而非與被告或戊○○相符,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201218 號鑑驗書可參(112年偵字第59119號卷【下稱59119號偵卷】 第49、50頁)。然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最一開始丁○○有 跟我比手勢,並跟我說『去我的包包拿』」、「我先將槍枝從 背包拿出來後,丁○○叫我把槍枝給他,丁○○的槍又被己○○拿 走」等語(112年偵字第35736號卷【下稱35736號偵卷】第14 、67頁);而警方扣得之本案手槍1把即為戊○○於案發當日在 現場衝突過程中從己○○手上取走,再騎機車返家將之裝入藍 色側背包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丁○○住處 樓梯間藏放,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帶 同戊○○前往上址丁○○住處樓梯間所扣得,此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戊○○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112年他字第4446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15-18頁、35736號偵卷第7、8、71、72頁),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戊○○手機翻拍照片、戊○○騎乘機車照片 、戊○○由警方陪同取槍照片、藍色側背包及本案手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證(35 736號偵卷第27-29、40-47頁,本院卷一第398-400、405-41 5頁)。據此,足認被告於案發現場所持槍枝即為警方扣得之 本案手槍無誤。  2.又本案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不含彈匣),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2年8月 9日刑鑑字第1120067739號鑑定書及槍枝影像可參(35736號 偵卷第96、97頁)。參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因為當下雙 方打起來我要找武器,我本來是要去勸架把對方兩人拉開, 後來看到旁邊後方機車上有個包包,裡面裝有類似槍枝的東 西,我就把它拿出來要嚇阻對方。我是拉完滑套之後才發現 沒有彈匣,彈匣在哪裡我不知道。我當兵時有使用過手槍、 步槍,還會幫忙以汽油清槍管,我是空軍兵器連槍班,我們 當兵需要進行實彈射擊等語(35736號偵卷第10、11、13、67 頁),亦可證被告曾服役有使用槍枝相當經驗,其於案發當 時主觀上係為尋找「武器」而取出本案手槍,進而拉動可活 動之滑套,理當知悉所持本案手槍,主要結構槍管、滑套、 板機等結構、功能完整良好,為金屬材質具相當重量,由外 觀、材質、結構觀之,並非一般市售之玩具槍,而係具有殺 傷力之管制槍枝。本案手槍於案發當下縱未配備彈匣、未裝 填子彈等均僅係一時性不能擊發子彈,尚無從憑此認定本案 手槍即無殺傷力或被告主觀不知本案手槍具殺傷力。  3.按共同正犯之犯罪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其主觀 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 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 與丁○○、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至五華公園前與己○○處理前 開債務問題,而由丁○○攜帶本案手槍到場、被告又依丁○○指 示由背包內取出本案手槍、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己○○等人、 戊○○則自己○○手上取走本案槍枝,再騎車前往陳坤成住處樓 梯間藏放,其等就本案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丁○○、戊○○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丁○○、戊○○自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至同日 20時許為警查扣本案手槍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為繼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處斷。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或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僅因他人債務糾紛,即於上開時地聚集在民眾往來頻 繁之五華公園旁街頭,共同以鬥毆、持槍對己○○等人為恐嚇 等行為,雖未造成己○○以外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然 其等公然持槍等所為當會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相當之危害、恐 懼不安,於公共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依其犯罪情狀,以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定刑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此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就此一加重其刑事由合併評價 。 (五)查本件警方於112年5月14日接獲報案後即調閱現場監視器、 通知戊○○到案說明、帶同其至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 槍,已發覺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罪,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14日偵查報告可佐(他字卷第7-1 4頁)。而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經拘提到案,警詢時雖坦承於 案發現場拿槍之事實,然仍辯稱不知道是不是真槍、認為是 空氣槍云云(35736號偵卷第10、11頁),且後續偵審中仍辯 稱所持槍枝無彈匣、以為是空氣槍不具殺傷力,並未承認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罪(35736號偵卷第67、68頁,本院卷一 第264頁、本院卷二第371、373頁),難認有自首、自白情形 ,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 免其刑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間金錢糾紛,竟漠視法令禁制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為如上恐嚇、妨害秩序行為,對被害人己 ○○及公眾、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坦承恐嚇、妨害秩序部分犯行,否認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部分犯行惟供出槍枝來源為丁○○,又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前開加重其刑事由,被告依丁○○指 示取出手槍並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己○○等人之情節,以及被 害人己○○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參酌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顯示,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前科(本院卷二第381-399頁)【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以前開前科為素行考量】 ,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現在監服刑 、入監前在KTV打工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 匣),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5736 號偵卷第33頁),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但未作本案聯絡使用(本 院卷二第368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PCDM-112-訴-1143-20250318-3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975號、113年度偵字第737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忠信犯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忠信明知未經許可,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及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 ,先上網購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1顆,及模擬槍枝、模型 子彈、彈頭、喜得釘火藥等物後,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00樓之0之住處內,利用上開材料,製造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30顆。嗣為警於112年9月22日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偵辦槍砲案搜索照片1份;扣押物 品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2975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61頁、 第93頁至第101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59頁至第163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10日刑理字第1126033323號鑑定書及槍枝鑑定照片、113年1 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20號函,及內政部113年11月19日 內授警字第113087896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非制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子 彈罪。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高度之 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出於單一犯罪意思 ,於緊密時空下,持有、製造本案槍彈,其整體行為於刑法 規範上應屬自然的一行為(行為單數)。從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9年3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11月19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 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 之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上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參,復經被 告坦認而無爭執,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一節,洵堪認定。檢察官復 主張被告前因非法持有槍彈,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竟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先前執行並無矯正之效 ,本案應加重其刑等語,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且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經許可,仍藉由網路購入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21顆,及供製造槍砲、彈藥之材料,並利用扣案工 具,在其住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衝鋒 槍1支、非制式子彈130顆,不僅數量非少,製造及持有之槍 彈種類更包含衝鋒槍、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之潛在危 害甚鉅,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被告雖於為警查獲 後,配合警方偵辦,且迭經偵查、審判程序,始終均坦承犯 行,未有飾詞狡辯或徒費司法資源之舉,尚見其有面對並接 受司法追訴、處罰之心,犯罪後態度非差。惟被告除前述構 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非法持有槍彈,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 罰金15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足見被告未有確切悔改之意,甚至變本加厲,由單純持有 槍彈進而製造,無視法律誡命,主觀上之惡意及法敵對意思 實亦屬嚴重,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以資對應。再參以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4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從事過洗車、紋身、搬家公司等工作,經濟狀況 尚可,平日獨居等語,可見其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末考量被告現因心臟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有關 刑法57條各款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 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槍枝、子彈,分別經鑑定為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 函文可證,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試射完畢之子彈部分 ,則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且已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槍,雖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惟與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之物,均屬非法製造槍彈之材料 ,且屬於被告,為其本案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3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 製造槍彈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堪認皆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則與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不予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購入而持有屬於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個,及槍身零組件1袋(含槍型轉換器 、金屬彈簧、金屬撞針、金屬抓子勾及金屬螺絲),並製造 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2個等行為,而認被告亦涉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非法製造、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惟上開彈匣1個、槍身零組件1 袋,及滑套2個,經送鑑定後,結果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一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 函文各1份存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 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至扣案之部分空包彈、彈殼,雖於113年6月13日即被告 本案行為後,始經公告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見上開內政 部函文之說明三),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 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 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是上開部分於被告行為時既尚未經 公告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自亦無另構成製造或持有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4: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13: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長槍1枝(含彈匣6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12: 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制式子彈5顆 (均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3顆) 鑑定書編號5: 研判均係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子彈16顆 (其中13顆具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8顆) 鑑定書編號8: ⑴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餘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  6 制式子彈3顆 (均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2顆) 鑑定書編號14: 研判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子彈129顆、制式子彈13顆 (其中非制式子彈117顆、制式子彈13顆具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9顆) 鑑定書編號15: ⑴其中1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全數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⑵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其中1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餘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惟經試射後,均認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   8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1: 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A1型手槍外型縮小製造之槍枝,槍管内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9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2: 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10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3: 非制式手槍,為仿美國Ideal Conceal 380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身及槍管為塑膠材質,槍口端具金屬内襯管,槍枝具擊發底火功能,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 11 子彈半成品1袋 鑑定書編號9: 內容物認分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金屬底火連桿、金屬導火孔螺絲及金屬彈丸等物。 12 彈匣1個 鑑定書編號6: 認係金屬彈匣。 13 滑套1個 鑑定書編號7: 認係金屬滑套(含撞針)。 14 滑套1個 鑑定書編號17: 認係金屬滑套(含撞針)。 15 子彈半成品1袋 鑑定書編號11: 內容物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導火孔螺絲及金屬底火連桿。 16 彈頭1袋 鑑定書編號10: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17 槍身零組件1袋 鑑定書編號16: 內容物認分係槍型轉換器、金屬彈簧、金屬撞針、金屬抓子勾及金屬螺絲等物。 18 底火1包 搜索000-0000自小客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9 底火1盒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0 子彈底火1包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1 喜得釘火藥1批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2 空彈殼(含彈頭)1批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3 火藥1罐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4 鑽頭機1台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5 游標卡尺1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6 鑽頭5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7 通槍擦槍工具1組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8 固定鉗3個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9 砂輪機1台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30 砂輪片2片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31 銼刀14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32 鉸刀(膛線刀)5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33 攻牙組6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34 老虎鉗4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35 研磨機1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36 鐵鎚1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37 螺絲起子1批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38 槍枝潤滑劑1罐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39 攻牙器1支 搜索000-0000自小客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025-03-03

KSDM-113-重訴-8-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輝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貳拾貳顆、編號2所示之子彈伍顆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國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公告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 基發射火藥,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受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代為保管牛頭圖案之 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具殺傷力、部分不具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及雙基發射火藥1盒、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等物),並自斯時起,為上開不詳之人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具 殺傷力之子彈及雙基發射火藥。陳國輝復於不詳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8顆,藏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東安國小 後方圍牆角下,並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委託不知情 之計程車司機謝榮圳將牛頭圖案之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 、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 出所(下稱龍岡派出所),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陳國輝,另在東安國小後方圍牆下取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國輝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64至170頁),且 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向不詳之人 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並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 時26分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榮圳,將前揭部分物品送 至龍岡派出所,另將其中8顆子彈取出並置於東安國小後方 圍牆角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這個案件的告發人 ,我並沒有把牛頭圖案的背包打開來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向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物,並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委託不 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榮圳將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所示之 物送至龍岡派出所,另將其中8顆子彈取出並置於東安國小 後方圍牆角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4至76頁 、第281至282頁、第437至438頁,本院訴字卷第52至54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龍岡派出所112年1月11日偵查報告及112年10月3日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93頁、第130頁、第136頁 、第139至141頁、第503至50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 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認子彈部分 其中33顆、7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火藥部分經檢出檢出含有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Dibutylphthalate等成分 ,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0 957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 字第1126019354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9日內授警字第 1120879097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7至314頁、第493頁 、第543頁),亦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物品中,其中確係包含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子彈及彈 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寄藏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約在10天前,徐永成交付給我90顆子 彈,其中包含40顆子彈成品、火藥、子彈半成品、鑽頭及一 製作槍的工具,並將之裝於1個牛頭圖案的背包內,當時徐 永成跟我說他的朋友因為遭到通緝,就把這些東西交給我保 管,他當時只告訴我裡面有子彈,並沒有告訴我裡面有手槍 ,我沒有仔細看牛頭圖案的背包內容物,但我當初看的時候 ,我有看到一些子彈,我本來是想要全部丟掉,但我又怕徐 永成回來找我拿前揭物品我沒東西給他,所以就將其中8顆 子彈置放於東安國小旁的圍牆等語(見偵卷第73至76頁); 並於偵查中供稱:徐永成將牛頭圖案的背包拿給我時,有跟 我說是他從網路上買到的東西,當時他說他有朋友遭通緝, 因為被警方詢問,覺得很緊張,就叫我前往他的住所拿取牛 頭圖案的背包並寄放在我這裡,我有打開來查看確認子彈的 真偽,我印象中背包內有鑽子、彈殼等物等語(見偵卷第28 1至282頁)。而依被告前揭供述,其雖稱如附表一、二所示 物品均係向徐永成收受,然徐永成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卷第545至551 頁),是依卷內事證,雖難認前揭物品係由徐永成交付予被 告,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認其係曾向不詳之人收受 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牛頭圖案背包,且該人亦曾向 被告稱該背包內裝有子彈等物品,被告事後亦曾開啟該背包 確認其內之物品確包含子彈及火藥等物品,足認被告於收受 牛頭圖案之背包後,曾將牛頭圖案之背包打開並知悉其內至 少含有子彈、火藥等物品。  ⒉姑不論該物品究竟是否為徐永成交付予被告保管,然依被告 所述,其於收受前揭物品之時,即已知悉其內包含子彈等物 ,已如前述;另佐以被告向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品時,該人向被告稱因為朋友遭到通緝,而感到僅緊張 、害怕,故將之託付予被告保管,倘若為合法之物品,又何 須因為遭到警方調查,而貿然將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品交由第三人(於本案中即為被告)保管?況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政府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 持有前開物品將受刑事處罰,實難想像該不詳之人會隨意向 不熟識之人託付此等物品,顯見被告對於背包內容物可能為 違禁物應有所知悉。再者,被告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 分許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委託不知情之謝榮圳攜至龍岡 派出所前,猶將至於牛頭圖案背包內之其中8顆子彈取出並 至於東安國小圍牆之牆角下,已確保日後徐永成向其討要寄 藏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時,不至於無法交代物品之去 向,足認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中,其中可能 包含具有殺傷力子彈等情,應知之甚詳,否則如為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自可輕易自他處再行取得,又何需大費周章從背 包中取出並藏放於隱密之地點?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故亦甚明。是被告事 後辯稱並無開啟牛頭圖案之背包等節,委無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 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 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 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 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 、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經 不詳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乙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4至 76頁、第281至282頁、第437至438頁,本院訴字卷第52至54 頁),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中,經送鑑驗後,其中部分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子彈 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及同法第1 3條第4項非法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罪,應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 具殺傷力之子彈40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㈢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處斷。  ㈣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證人即龍岡派出所員警楊恩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月 10日當天我在派出所上班時,忽然接到電話,該人自稱是被 告,並稱要帶我去「抓槍」,我就和被告說請他來派出所製 作筆錄,再由警方去聲請搜索票,這樣程序比較完備,但之 後被告沒有來找我,被告在電話中也沒有說要請我們確認槍 枝之真偽。過沒多久有一個計程車司機拿了一個牛頭圖案的 背包來派出所,當時我認為事情不單純,所以從司機進來之 後,到打開包包把東西拿出來都有全程錄音錄影,後來我們 綜合計程車司機的行車紀錄器及路上的監視器,才發現原來 東西是被告託計程車司機送過來派出所的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58至163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電 話中僅稱其要協助警方「抓槍」,然於電話內均未提供相關 線索,亦無明確向員警陳明要將槍枝、彈藥報繳與員警,則 被告所稱之「抓槍」究竟是否即指報繳如附表一編號1、3、 二所示之物,抑或要提供員警其他案件之線索,已有未明; 被告事後雖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榮圳將如附表一編號 1、3、附表二所示之物攜至派出所,然被告於斯時亦未將其 真實姓名、年籍告以謝榮圳,並委託謝榮圳一併告知員警, 反而係員警隨後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始 知委託之人為被告,是員警於取得前揭物品時,被告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已為警所發覺, 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自無該條得減輕其刑之適 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有未洽。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漠視法令,任意 寄藏前揭物品,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 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考量其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數量及持有期間,且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扣案子彈及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暨衡酌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 尚稱平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見本 院訴字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子彈共42顆,其中部分經採樣 試射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位所示,大部分均可擊發,認 均具有殺傷力(僅如附表一編號1、⑵及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 各1顆均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07至314頁)。據此 :  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試射所餘之子彈,與經採樣試射之子 彈14顆,均為被告同批取得,在外觀上亦無不同之處,核屬 同類型之子彈,且依前揭試射結果,可認亦具有殺傷力而屬 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經試射而可擊發及無法擊發之子彈, 既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 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火藥1盒,經鑑驗結果認均屬彈藥 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 日刑理字第1126019354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9日內授 警字第1120879097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3頁、第543頁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牛頭圖案背包1個,係用以盛裝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所 示之物,雖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非屬違禁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1 送鑑子彈34顆 ⑴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外露,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 送鑑子彈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 火藥1盒 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Dibutylphthalat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⑴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A1型手槍外型縮小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雖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惟無法供直徑4.5mm金屬彈丸通過,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⑵分係由金屬滑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無法供直徑4.5mm金屬彈丸通過、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底火144個 ⑴均認係底火帽。 ⑵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子彈半成品22顆 ⑴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 ⑵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送鑑子彈7顆 ⑴4顆,認均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 ⑵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4.4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⑶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送鑑喜德釘59顆 ⑴認均係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各式鑽頭10支 - 7 牛頭圖案背包1個 - 8 裝填火藥藥鏟1支 -

2025-02-27

TYDM-113-訴-537-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非法出借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太原路某處 其胞兄林賢坤(已歿)原租屋處,發現非制式手槍3枝、不 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1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 主要組成零件1包(含金屬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 、擊錘頂桿、金屬彈簧及瞄準具)、彈殼1顆,其明知非制 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 借,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 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嗣乙○○基於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間之不詳時日,在南投縣○○鎮○○巷0 號之友人劉宣典住處(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 ,另案偵辦),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下稱A手槍)及6顆子彈借予劉宣典;又於113 年9月8日晚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劉宣典住處,將上開非制 式手槍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手槍) 及6顆子彈借予劉宣典。後劉宣典於113年9月9日委託不知情 之配偶陳素鳳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7-11竹寶門市返 還B手槍及6顆子彈,陳素鳳乃於113年9月9日17時5分許,在 上址7-11竹寶門市將B手槍及6顆子彈返還予乙○○。劉宣典復 於113年9月9日為警另案查扣A手槍及5顆子彈。而乙○○持有 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即B手槍)、不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 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管等非制式手槍主要零件組成)、子 彈35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1包、彈殼1顆 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經屋主江柜萬發現 後報警處理,由警於113年9月19日17時14分許,在上址查扣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4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040卷第33至37、275至279及281至282、191至195及301至302頁,本院卷第42、93、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劉宣典、陳素鳳、江柜萬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50040卷第341至343及345至348、353至354頁,他字卷第21至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9、27至30、31至33、37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13年度槍保字第152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7-11竹寶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槍砲案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55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檢視照片、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初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宣典指認、陳素鳳指認(見偵50040卷第89至135、137至141、233及247、249及263至264、239至245、283至287、289至293、295至297、309至314、315至332、333至340、349至352、355至358頁)、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  ㈡至扣案之系爭手槍經送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5~8)。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不具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功能 損壞且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 前揭槍枝認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 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 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如影像9~14)。四、送鑑槍 管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 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15~16)。㈡1枝,認係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如影像17~18)。五、送鑑子彈35顆,鑑定情形如 下:㈠2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9~20)。㈡1顆,研判係口 徑9x19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1~22)。㈢1顆,研判係口徑9x1 9mm制式子彈,彈頭發現有夾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如影像23~24)。㈣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底火、火藥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5~26)。㈤1顆,研判係 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 影像27~28) 。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00吋制式 彈殼組合直徑約7.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9~30)。㈦1顆, 研判係口徑5.7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31~32) 。六、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屬 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擊錘頂桿、金屬彈簧及瞄 準具等物。(如影像33)。七、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 屬彈殼。(如影像34~35)。」,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 50040卷第239至261頁);再有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8)。三、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 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 丸(直徑688mm、質量2.892g)最大發射速度為94公尺/秒,計 算其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焦耳/平 方公分。(如影像9~12)。四、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 x19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13~14)。五、送鑑彈丸1顆,認均係非金屬彈丸。( 如影像15)。六、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顆,研 判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擊發,認 具殺傷力。(如影像16~17)。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8~19) 。七、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 擦痕。(如影像20)」,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5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50040 卷第309至314頁),益徵系爭非法出借、持有之手槍、子彈 確實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 法持有出借、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 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等罪,至被告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自稱係自110年10月間,於臺中市太原路某處其胞兄林 賢坤(已歿)原租屋處,發現非制式手槍3枝、不具撞針之 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1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 零件1包(含金屬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擊錘頂 桿、金屬彈簧及瞄準具)、彈殼1顆,並開始持有,迄至為 警於113年9月19日17時14分查獲時止,持續持有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出借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之禁 令,非法出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 造成重大威脅,且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據其所稱已長達3年;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與 母親共同生活、家中經濟不佳、但無負債、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槍枝、子彈、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 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 物,見本院卷第85頁)、不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尚未 試射而具殺傷力之之子彈17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主要 組成零件1包,經鑑定結果部分認具有殺傷力,部分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鑑定結果   依據 1. 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2枝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像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支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2. 不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彈匣,認像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功能損壞且不具撞針,無法攻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3. 槍管2支(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2支 送驗槍管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認係像已貫通之金屬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4. 尚未試射而具殺傷力之之子彈17顆(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1頁)。 17顆 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彈丸1顆,認均係非金屬彈丸。六、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擊發,認具殺傷力。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彈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55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309至314頁)。 5. 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1包槍管(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1包 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屬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擊錘頂桿、金屬彈簧及瞄準具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3-重訴-1751-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超俊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超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超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前述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間某不詳時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與西園路1段 72巷交岔路口,受友人「張太郎」(已歿)之委託,代為保 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 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7顆(另交付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32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嗣吳超俊於知悉「張太郎」死亡後仍繼續持有之。 迨於113年5月14日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欲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之際,吳超俊即在具偵查權限之機關尚 無確切根據足認其涉犯本案犯嫌前,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而自首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超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1439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㈠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捷克CZECH SMALL ARM S廠Sa vz.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枝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BERETTA廠PX4STORM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4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 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13顆,鑑定 結果:1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制式子彈,採樣4顆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送鑑子彈(含彈殼)59顆,其 中未試射子彈31顆,均經試射: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送鑑共59顆子彈,均經試射,有32顆不具殺傷力)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 063842號鑑定書、113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5194號函各 1份在卷可考,是上開槍枝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未經許可而寄藏本案槍彈,其寄藏行為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本案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 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寄藏行為繼續中, 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犯罪後自首或自白而「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即法院得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自110 年間某不詳時日起,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迄至113年5月14 為警查獲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 告自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之行 為,各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 一罪。是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本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㈡科刑:   ⒈經查,被告於警員持搜索票欲到場執行搜索,然尚無確切 根據足認其涉犯本案犯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物,而自首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基隆市警察 局113年12月10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050549號函1紙在 卷可憑,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寄藏扣案槍枝及子彈之情節,認本案不 宜免除其刑,而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對社會治 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 經許可受託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雖尚未持之違 犯其他案件,所為仍增加檢警查緝上開違禁物之困難,有 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時間,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案所宣告之 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 要件未合,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各 1枝,均係違禁物,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7顆,業經試射擊發而裂 解,其餘扣案子彈32顆,則均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1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相關 ,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係用於寄藏時包覆扣案槍、彈 所用之物,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42號鑑定書 2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42號鑑定書 3 送鑑子彈4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42號鑑定書 ⒈送鑑子彈4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13顆,鑑定結果:  ①1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5194號函  送鑑子彈(含彈殼)59顆,其中未試射子彈31顆,均經試射;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8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4 送鑑子彈13顆(均係口徑9*19m制式子彈) 5 黑色車輛救援綠包包1個 6 毛巾2條 7 白色襪子1隻 8 Galaxy A52S 5G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2025-02-25

PCDM-113-訴-894-20250225-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君豪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廖正堯 指定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1583、1584、31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林雯盛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林君豪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廖正堯幫助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4、5、10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雯盛、廖正堯及林君豪為朋友關係,且林雯盛與友人謝國 均有金錢糾紛,林雯盛、廖正堯及林君豪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⑴林雯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分別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 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 在其苗栗縣○○市○○街00號2樓之居處內,持先前已使用電鑽 (未扣案)鑽旋貫通槍管之模擬槍,使用如附表編號1、4所 示之砂輪機及工具(含銼刀),研磨槍枝本體及撞針,再以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彈簧,替換模擬槍內原本之彈簧,而以 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下稱本案手槍);另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具,鑽通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彈殼安裝底火及自如附表編號13所示喜 得釘所取出之火藥,將彈頭及彈殼組合成子彈並以如附表編 號15所示之工具加工後,再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砂輪機 及工具研磨毛邊,而以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下稱本案子彈)。  ⑵林雯盛於113年2月3日某時,將本案手槍及子彈置於如附表編 號16所示之其中1個側背包後,攜帶該側背包搭乘廖正堯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返家途中欲 向謝國均索討金錢,即於同日17時42分許,駕車前往謝國均 之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外,由廖正堯攜帶上開側背包 ,與廖正堯一同進入謝國均住處內,林雯盛因上開金錢糾紛 而與謝國均發生口角,因此極為氣憤而失去理智,即自廖正 堯所攜之側背包內取出本案手槍,且主觀上明知本案手槍為 金屬所製成,極為堅硬且有諸多銳角,倘持本案手槍之槍身 朝人之頭部揮擊,有可能因頭部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 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本案手槍之槍身接續揮擊謝國均之 頭部2次,謝國均因此血流不止而倒地不起,林雯盛、廖正 堯見狀隨即離開謝國均之住處,廖正堯駕車搭載林雯盛前往 不知情之友人秦文修位在苗栗縣苗栗市國馨36號之國馨社區 居處(下稱國馨36號)。嗣因在場之謝國均友人邱義祥致電 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先將謝國均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為 初步治療,因傷勢嚴重而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醫大附醫)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 性腦出血等傷害,然因即時接受開顱手術治療得宜,幸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  ⑶林雯盛於113年2月3日18時10分許起致電聯繫林君豪,要求林 君豪前來國馨36號,並指示秦文修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坪頂東25號之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前,騎乘原為 林雯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君 豪至國馨36號。林雯盛因故欲前往北部,不便隨身攜帶本案 手槍及子彈,欲交由林君豪暫時保管,即於同日20時許即廖 正堯、林君豪均在場時,提及其先前持槍枝攻擊他人頭部之 事,並指示廖正堯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側背包(其中1個 裝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另1個則裝有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 之物,以下合稱本案側背包)交予林君豪,且向林君豪表示 幾日後再向其取回,廖正堯因於陪同林雯盛前往向謝國均討 債前曾把玩本案手槍,明知放置在本案側背包內之本案手槍 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仍基於幫助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 子彈之確定故意,依林雯盛指示將本案側背包交予林君豪, 而林君豪當時聽聞林雯盛所提持槍枝攻擊他人之內容,主觀 上已懷疑廖正堯所交付之本案側背包內裝有槍枝及子彈,且 縱使具有殺傷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之不確定故意,依林雯盛之指示收受本案側背 包,再由廖正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返回苗栗縣○○市○○里○○00號居處,並將本案側背包打開確 認其內確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後,再將本案側背包藏置在其居 處1樓後方之儲藏室內而寄藏之。  ⑷嗣因警方偵辦林雯盛、廖正堯涉嫌持槍枝攻擊謝國均之案件 ,於113年2月4日9時4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高鐵三路與新 港二路口,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逮捕廖正堯,廖正堯供出本案手槍及子彈已由 林雯盛交予林君豪,警方即於113年2月4日14時44分許,經 林君豪同意在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1至16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9逮捕林雯盛,又於翌(5)日11時30分許,經林雯盛同 意在其苗栗縣○○市○○街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國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 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 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 ,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 即被告林雯盛、林君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2紙可 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第253、279頁】,被告廖正 堯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被告林雯盛、林君豪於檢察官偵訊時 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林雯盛、 林君豪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被 告廖正堯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 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被告林雯盛、林君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雯盛、林君豪、廖正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1、186、214 頁),或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業據被告林雯盛坦承不諱,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8179號鑑定書各1份、苗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清單6份 、手機擷圖1張、槍枝照片19張及蒐證照片15張附卷可稽( 見偵1082卷第111至117、131至137、141至149、211、217、 225至230、371至376頁;偵3156卷第269、270、317、321、 325、326頁;本院卷一第101、107至109頁),復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1、12之本案手槍及子彈、如附表編號1、4、5、1 0、13至15所示供製造本案手槍及子彈所用之工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林雯盛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製造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訊據被告林雯盛矢口否認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沒有要殺謝國均的意思云云。經查 :  ⒈此部分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雯盛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國均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告廖正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 在場之劉富成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之邱義祥於偵查時指證 明確,復有告訴人之中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2日 院醫事字第1130004774號函、車號0000-00車輛車行紀錄、 車辨軌跡、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指 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及指認照片4份、證人廖正宏指認照片2 張、LINE對話紀錄5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 (見偵1082卷第67至69、79至87、97、155、163、164、179 至189、195至197、219至221、377頁;偵1583卷第41至43頁 ;偵1584卷第60至62、291至295頁;本院卷一第95頁),應 堪認定。  ⒉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之頭部2次,主觀上 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死亡,且即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之範疇。再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 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而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 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告持以揮擊告訴人之本案手槍為金屬所製成,則 被告主觀上既明知其所持本案手槍屬金屬材質之堅硬物,且 有諸多銳角,若持以朝人體頭部揮擊,有可能因頭部嚴重損 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應可輕易預見之事,此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 頭部是人體脆弱部位,人這樣被打頭很容易死亡等語(見偵 1082卷第242頁)即明,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謝國均對 我說錢不打算還我,還拿豬油潑我,我就拿槍去敲他的頭, 我敲了2下,我是做粗工的,力道比一般人更大一點,我當 時真的很生氣,當下失去判斷理智,我就是依照本能的反射 動作,是慣性動作下去等語(見偵1082卷第241至243頁); 被告廖正堯於偵查時證稱:林雯盛看到謝國均就一直罵,說 欠這麼久的錢,有錢也不還,當時客廳有2個謝國均的朋友 ,謝國均叫其他1個朋友拿3千元給林雯盛,他朋友態度口氣 很不佳,問林雯盛為何要拿3千元,林雯盛聽到很不爽,就 發生口角,謝國均不知道回答什麼,林雯盛就爆發生氣,林 雯盛當時非常生氣,就直接從我背包内取出槍,我記得林雯 盛應該是拿槍的槍口前端的位置,利用槍柄來打謝國均的頭 。是打後腦勺2下,當時力道我感覺林雯盛是用全力,因為 林雯盛當時很生氣等語(見偵1082卷第290頁),之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偵查時說的這部分內容是實話,林雯盛當時 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可知被告林雯盛當 時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因此極為氣憤而失去理智 ,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頭部之力道甚大。  ③被告廖正堯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謝國均的頭血越流越 多,我在廚房看到時流血量蠻多的等語(見偵1082卷第290 、291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像破頭這樣,後面 一直血在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證人劉富成於警詢 時陳稱:當時謝國均從廚房出來時頭部全是血,頭部流血等 語(見偵1082卷第90頁);證人即警員林瑜昇於警詢時陳稱 :113年2月3日19時許消防頭屋分隊分隊長,至本所說約18 時許有送1名頭部傷勢嚴重的病人到苗栗醫院就醫,該名病 人自述遭人用搶托攻擊頭部。我於19時10分抵達苗栗醫院急 診室見到謝國均,當時謝國均自述於17時40分許,在家裡遭 林雯盛使用搶托打頭部,邱義祥就打電話通報救護車。當時 謝國均頭部已遭大量繃帶包起,詢問醫生說頭骨有裂開,經 神經外科檢查有生命危險,故轉院至中醫大附醫,我接獲報 案到告訴人住處,看到血跡從廚房往客廳及屋外滴落等語( 見偵1082卷第101、102頁),可知被告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 擊告訴人之頭部後,造成告訴人頭部大量出血,且因告訴人 頭骨裂開而有生命危險,始自苗栗醫院轉院至中醫大附醫治 療,經中醫大附醫診斷告訴人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腦 出血,並施以開顱手術(即顱骨切除及顱骨重建)治療得宜 ,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節,亦有中醫大附醫113年2月4日 診斷證明書及113年4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774號函各1 份可佐(見偵1082卷第155、377頁),是從其所持之本案手 槍、下手部位、攻擊力道及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等情以觀, 足徵被告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之頭部時,主觀上已 預見告訴人死亡之可能性,且即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已著手其殺害告訴 人之行為,告訴人則因即時接受手術,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而未遂,至為灼然。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  ⒈被告林君豪所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豪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告林雯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廖正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 18179號鑑定書、證人秦文修騎車搭載被告林君豪之行進路 線圖、車號0000-00車輛車行紀錄、車辨軌跡、被告林君豪 指認Google街景圖各1份、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手繪現場位置 圖3份、被告廖正堯手機影片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33張、槍枝照片19張、蒐證照片14張、LINE對話紀錄4張附 卷可稽(見偵1082卷第111至117、141至149、157至161、16 5至169、171至189、191、193、197、265、281、307、371 至376頁;偵1583卷第47頁;偵1584卷第68至71、94、155、 156、291至295頁),應堪認定。  ②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在國馨社區打電 話給林君豪,跟他說有東西要交給他,過2天再跟他拿,當 下沒跟他說是什麼東西,林君豪有問我,我跟他說暫時不要 問這麼多,先收起來,我也沒有打開背包給林君豪看等語( 見偵1082卷第249、250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 象中林君豪有問包包裡面是什麼,我當時說不要問這麼多, 過2天我就回來拿,當時我在國馨社區的確有說我拿槍打人 家的頭,造成人家受傷,林君豪、廖正堯都在,我雖然沒講 包包內有槍,但他們應該也想得到裡面是什麼東西,如果我 有講拿槍敲人的話,我再交給他們東西,應該是聯想得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26、27頁);被告廖正堯於偵查 時證稱:我跟林雯盛到國馨社區20至30分鐘後林君豪就到了 ,林君豪到的時候,林雯盛有跟林君豪說他打謝國均,就是 拿槍枝打人的頭部造成受傷的事情,我沒聽到林雯盛跟林君 豪說把槍藏好這句話,但現場的人應該都知道裡面有槍,林 雯盛跟我好像沒有跟林君豪說側背包内有槍枝等語(見偵10 82卷第300至302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君豪於偵 查中表示他要走的時候,林雯盛有講出事了,用客家話講敲 人家的頭,好像是用槍這段話,林雯盛當時有講類似的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被告林君豪於偵查時亦供 稱:我到國馨社區後,林雯盛就先叫我坐一下,他們就先聊 天,聊完要離開了,林雯盛叫廖正堯把背包拿給我,載我回 去,說要先放我這裡,我覺得背包内是工具,因為有鐵的聲 音,很重,廖正堯與我離開先去我家,我把側背包放在倉庫 ,我回家後就有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是槍、彈匣、一盒小東 西,我有看是真的,因為很重,一點都不像玩具槍,也有子 彈、彈匣,是快要走的時候,林雯盛說出事了,用客家話說 敲人的頭,好像是用槍還是什麼的,我覺得應該是出事了, 我那時聽到覺得很奇怪,我是晚上打開背包後才發現是真槍 等語(見偵1082卷第270至273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聽到林雯盛用客家話講敲人家的頭,好像是用槍,當 時要走的時候有覺得怪怪的,有想過包包內可能是槍,已經 懷疑包包裡面有槍跟子彈,回家打開後,確認裡面真的是槍 跟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5、84、92頁),可知被告 林君豪於113年2月3日晚間依被告林雯盛要求至國馨36號後 ,被告林雯盛及被告廖正堯雖未向被告林君豪明確表示本案 側背包內有本案手槍及子彈,然被告林君豪聽聞被告林雯盛 提及先前持槍攻擊告訴人頭部等內容,以及收取被告廖正堯 所交付本案側背包時發出之鐵製物碰撞聲,且具有一定之重 量,堪認已懷疑被告廖正堯所交付之本案側背包內裝有槍枝 及子彈,且於被告廖正堯駕車搭載其返家後,曾打開本案側 背包確認內有本案手槍及子彈,雖未能認定本案手槍及子彈 確實具有殺傷力,然依槍彈外觀及重量認非屬玩具槍而可能 具有殺傷力,仍依被告林雯盛之指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 主觀上應有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不確定故意。  ③至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雖證稱:我在林君豪要從國馨社區離 開前,有跟林君豪講背包內有槍枝等語(見偵1082卷第250 頁),然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林君豪有問我,我 跟他講不要問這麼多,對於我偵查中所述,我記不清楚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而解釋其印象中並未向被告林君 豪告知本案側背包內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且被告廖正堯於偵 查時已證述其與被告林雯盛似未向被告林君豪說明本案側背 包之物品為何,且被告林君豪自始堅稱係經被告廖正堯駕車 搭載返回其住處時,始打開本案側背包確認內有本案手槍及 子彈,自難僅依被告林雯盛所為印象模糊且與他人所述不符 之單一證述,遽為對被告林君豪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廖正堯所為幫助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①被告廖正堯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在國馨36號依被告林雯盛 之指示,將本案側背包轉交被告林君豪,隨後駕車搭載被告 林君豪返家藏置本案側背包等節,並承認係基於幫助寄藏本 案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認罪陳述,然辯稱轉交本案 側背包予被告林君豪時,不確定本案手槍及子彈是否仍在背 包內,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寄藏之確定故意云云。  ②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證稱:我從頭份回苗栗的途中,臨時想 到要跟謝國均要錢,就跟廖正堯說要去收錢,下車時是廖正 堯自行背起來的,當時背包內有1把槍,2個彈匣,…後來上 車時,我在車上把槍放回包包,廖正堯開車到國馨社區,我 在國馨社區打電話給林君豪,跟林君豪說有東西要給他,過 2天再跟他拿,除了側背包內的1把槍枝外,還有另1個側背 包有喜得釘、彈殼、子彈等語(見偵1082卷第248、249頁) ,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廖正堯去找謝國均,我拿槍 打謝國均之後,我跟廖正堯就上車,我把槍放身上,快到國 馨社區時我有放進包包,到國馨社區後,我把2個包包拿下 車,其中1個放槍跟子彈,另1個裝喜得釘、空彈殼、彈頭及 改造工具,我跟廖正堯就進去國馨社區,這中間我沒有再把 槍拿出來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被告廖正堯於 警詢、偵查時亦供稱:我的手機有操作手槍的影片,操作槍 的人是我跟林雯盛,我幫他拍,他也幫我拍,編號1至3(按 即偵1082卷第167、168頁之編號1至3照片)是我於113年2月 3日中午12時許,在林雯盛莊敬街的住處內,拆槍的時候所 拍攝,該手槍與林雯盛敲擊謝國均的手槍相符,林雯盛在車 上時我就知道他身上有一把槍,當時是林雯盛放在駕駛座與 副駕駛座中間,是用側背包包著,出發去頭份的時候林雯盛 就準備了,就是監視器畫面的黑色包包(按即偵1082卷第97 頁編號2照片),是下車時林雯盛叫我幫他拿的,上車走的 時候,林雯盛把槍放回包包內,我開車,林雯盛叫我開去大 坪頂,就是國馨社區國馨36號那邊,途中林雯盛把槍放回背 包內,沒有再拿出來或把其他東西放進去,之後背包也帶進 去等語(見偵1584卷第57、58頁;偵1082卷第289、291、29 2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1至3照片裡面的人是 我,是去找謝國均之前,在林雯盛的住處拆槍的時候拍的, 當時我就知道林雯盛有這把槍,我有槍砲前科,一看當然知 道蠻像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可知被告廖正 堯於案發前曾親自操作本案手槍,且其先前因犯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8號 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依其對槍枝之瞭解,亦應明知本案手槍 具有殺傷力,且被告林雯盛與廖正堯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時 ,係由被告廖正堯攜帶裝有本案手槍之側背包下車,之後從 告訴人住處離開,由被告廖正堯駕車搭載被告林雯盛前往國 馨36號期間,被告林雯盛將本案手槍及子彈放置在側背包內 ,再由被告林雯盛持本案側背包與被告廖正堯一同進入國馨 36號,至此被告廖正堯應明知本案側背包內放有本案手槍及 子彈。  ③又被告廖正堯於偵查時供稱:在國馨社區時我有下去樓下,1 次等林君豪,1次說誰要來,但後來又說人不來了等語(見 偵1082卷第292頁),雖與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證稱:在國 馨社區的時候,廖正堯中間有出去,當時我有小睡一下,廖 正堯好像有出去一下等語(見偵1082卷第249頁)相符,然 被告林君豪於偵查時證稱:113年2月3日晚上在國馨社區, 是林雯盛叫我過去,秦文修騎機車載我過去,我到場看到林 雯盛、廖正堯、秦文修,林雯盛就叫廖正堯把背包轉交給我 ,載我回去,廖正堯將側背包交給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說什 麼等語(見偵1082卷第274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林雯盛叫廖正堯拿2個包包給我,廖正堯就直接動作,把2個 背包拿起來交給我,廖正堯沒有說什麼,都沒講話,林雯盛 講「出事了,用槍打人家的頭」時,我跟廖正堯都在,廖正 堯沒有講什麼話,廖正堯載我回家的路上,沒有跟我講背包 的事情,我們都沉默,我回家放好東西再上車後,廖正堯沒 有問我東西放哪裡,也沒有問有無藏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0至42、45頁),倘若被告廖正堯不確定本案手槍及子彈是 否仍放置在本案側背包內,其於依被告林雯盛指示交付本案 側背包予被告林君豪時,未對被告林君豪為任何表示,之後 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本案側背包至再行駕車外出期 間,亦未與被告林君豪討論任何與本案側背包有關之內容, 顯與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攻擊告訴人後,立即要求被告林 君豪前來之目的及常情有違。再參諸被告廖正堯先前在場親 自見聞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且知悉被 告林雯盛於驅車前往國馨36號途中,將本案手槍放置在本案 側背包內並攜入國馨36號,縱使被告廖正堯曾暫時離開國馨 36號,然被告林雯盛應非無故要求被告林君豪前來國馨36號 ,且於被告廖正堯及林君豪均在場時,提及先前持槍攻擊告 訴人頭部等內容,再指示被告廖正堯將本案側背包交予被告 林君豪及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而被告廖正堯對被 告林雯盛之指示未有任何質疑,甚至於偵查時供稱:林雯盛 說把槍先放在林君豪那裡,要林君豪保管,收到林君豪的住 處,林雯盛把槍(還放在側背包內)放在坐的位置旁邊,是 我拿包包交給林君豪,之後我與林君豪一起離開,先去林君 豪的住處,他去放包包,是林雯盛叫我把槍交給林君豪等語 (見偵1082卷第293、295頁),可見被告廖正堯顯然係明知 於113年2月3日晚間,其與被告林雯盛、林君豪同在國馨36 號時,本案手槍及子彈仍放置在本案側背包內,且被告林雯 盛欲將本案手槍及子彈交予被告林君豪寄藏,被告廖正堯始 依被告林雯盛之指示,將本案側背包交予被告林君豪,並駕 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本案側背包,主觀上應有幫助寄 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確定故意。  ④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 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 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 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 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 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不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具備直接因 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 ,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 ,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 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之故意 ,以幫助犯業已認知正犯之行為,猶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幫 助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幫助犯與正犯之間另存有意思 聯絡,或正犯對於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又行 為人所認知之正犯行為,亦不以對於正犯之詳細犯罪計畫有 所認識為前提,僅需對於正犯行為之重要部分有所認識,猶 予以幫助,即無礙於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0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正堯既明知本案側背包 內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子彈,且被告林雯盛欲暫時交予 被告林君豪保管,仍依被告林雯盛之指示,將本案側背包交 予被告林君豪,並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本案側背包 ,顯然對於被告林君豪之寄藏行為有所認知,且其交付本案 側背包及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對於被告林君豪之寄藏 行為有所助益而便利犯罪,不以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或具關鍵 性之影響為必要,是被告廖正堯所為,應已構成幫助寄藏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雯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製造非制 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被告林雯盛如犯罪事實欄一、 ⑵所為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林君豪如犯罪事實一、⑶所為寄 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被告廖正堯如犯罪事實 一、⑶所為幫助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亦同)及 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改造行為 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被告林雯盛以 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之工具及方法,將原不具有殺傷力 之模擬槍、空彈殼及彈頭等物予以加工,致改變原有性能、 屬性,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子彈,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製造既遂之行為。  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 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 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林雯盛既向被告林君豪表示:過2日後再取回本案手槍及子 彈等語(見偵1082卷第244頁);被告林君豪亦供稱:我想 他們不會害我,會把東西趕快拿走等語(見偵1082卷第272 頁);被告廖正堯則供稱:林雯盛說把槍先放在林君豪那裡 ,要林君豪保管等語(見偵1082卷第293頁),足認被告林 君豪於主觀上自始即係為他人代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被 告廖正堯於主觀上則係幫助他人代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 均非為己占有管領,參諸上開說明,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禁止之寄藏及幫助寄藏行為。  ⒊核被告林雯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林君豪如犯罪 事實一、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被告廖正堯如犯罪事實一、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寄藏子彈罪。  ⒋被告林雯盛未經許可製造本案手槍及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林君豪受他人委託代為 保管本案手槍及子彈而寄藏,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 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0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雯盛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罪。又被告林雯盛係基於同一製造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且製造之時間及地點均有所 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 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頭部2次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其侵害者為告訴人之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按非法寄藏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君豪 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僅論以一非法寄藏非 制式子彈罪,且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因屬 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林雯盛所為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犯 罪之目的、時間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廖正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並與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111年5月10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廖正堯於上開 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為與前案相同罪質之 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 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 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廖正堯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 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 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實質舉證被告廖正堯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 前案包含槍砲案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而就被告廖正堯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 廖正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林雯盛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廖正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 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 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 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 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君豪 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 犯行,被告廖正堯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寄藏非制 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參以苗栗分局於113年2月3日1 7時許接獲告訴人報案,知悉被告林雯盛涉嫌持槍攻擊告訴 人頭部,遂成立專案小組偵辦,調閱監視錄影發現被告廖正 堯駕車搭載被告林雯盛前往告訴人住處犯案,並報請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開立被告林雯盛、廖正堯之拘票,先於翌(4) 日9時40分許拘提被告廖正堯到案,經口頭詢問被告廖正堯 涉案槍枝現於何處,被告廖正堯即向警方表示「看見林雯盛 將側背包交予林君豪」,苗栗分局即於同日14時44分許通知 被告林君豪到案,經被告林君豪同意搜索查扣本案手槍及子 彈等物,被告林君豪再向警方供稱上開扣案物係由被告林雯 盛交予被告廖正堯,再由被告廖正堯所轉交等節,有偵查佐 蔡少豪113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57、259頁),可知警方係因被告廖正堯之供述,始在被告 林君豪住處查扣本案手槍及子彈,並於112年2月5日12時5分 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述本案手槍及子彈為被告林雯盛所有 ;被告林君豪則於警方執行搜索後,供述本案手槍及子彈係 由被告林雯盛及被告廖正堯所轉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 君豪供述槍彈來源而查獲被告林雯盛及被告廖正堯,被告廖 正堯則供述槍彈來源及去向而查獲被告林雯盛及被告林君豪 ,考量本案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且子彈之數量非少,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 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廖正堯依上開加重、減刑事由先加後遞減之。  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之「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林雯盛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雯盛亦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林雯 盛係於警方查扣本案手槍及子彈而查獲被告林君豪後,始於 113年2月5日13時24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述其轉交本案 手槍及子彈予被告林君豪之過程,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所規定「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⒍至被告林雯盛、林君豪及廖正堯分別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其 刑後,各罪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非難程度已屬相當,核與 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雯盛自稱因告訴人與 其嗆聲,而起意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 彈,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有潛在之危險性,並 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率爾持槍揮擊告訴人 之頭部,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嚴重侵害,足見其 對於他人生命價值之漠視;被告廖正堯明知本案手槍及子彈 具有殺傷力,且為被告林雯盛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竟仍依 被告林雯盛之指示而幫助寄藏,被告林君豪亦依被告林雯盛 之囑託而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林 雯盛製造本案手槍及子彈之數量、製造後持以為殺人未遂犯 罪之工具、被告林君豪寄藏之期間及被告廖正堯幫助寄藏所 給予之助益程度等犯罪情節、手段,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林雯盛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示犯罪之時間 相隔非遠,且係以槍身(非開槍)揮擊告訴人頭部及告訴人 幸未發生死亡結果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 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林雯盛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紛爭及 關係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林君豪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 原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君豪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其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 時間甚短,且係受被告林雯盛之請託所為,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認對被告林君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 被告林君豪所為仍屬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 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君豪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林君豪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 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屬被告林雯盛未經 許可而非法製造之違禁物,且上開手槍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 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然 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雯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彈 匣內4顆子彈是自己使用喜得釘內之火藥,裝進道具子彈內 ,喜得釘及道具子彈就是從林君豪遭警方查扣的2盒喜得釘 及1盒空彈殼內取得;改造槍枝工具1批都是用來改造槍枝的 ,銼刀拿來磨撞針使用,彈簧及其他零件1盒是改造槍枝所 用,替換原本槍枝的彈簧,子彈是拿喜得釘的火藥裝在我買 的空包彈內;砂輪機有用來打磨槍枝、撞針、子彈,銼刀也 是拿來磨槍枝及子彈的毛邊。鑽頭工具一盒是用來鑽子彈的 洞,就是子彈的平頭有1顆螺絲,鑽開個口放底火及火藥, 再把彈頭、彈殼組合起來,用在林君豪那邊扣到的改造工具 1批改造子彈,側背包2個是我帶上廖正堯的車子等語(見偵 1082卷第55、56、24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二第89 至92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4、5、10、13至15所示之工 具,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 之物;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林雯盛所有,無正 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林君豪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犯罪所 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⒋至被告林雯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手槍的槍 管是103年用電鑽打通的,該電鑽已經不見了,扣案電鑽是 我弟做板模的工具,本案沒有用到,木製工作台是房間的小 桌子,跟製造槍彈無關,磚頭也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本院卷二第89頁),而表示如附表編號2、3、6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編號7至9、17至19所示之 物,則顯與本案無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砂輪機及零件1組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2 電鑽1組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3 木製工作臺1張 4 槍枝改造工具1批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5 鑽頭工具1盒 6 磚頭1個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7 廠牌為三星之淺藍色行動電話1支 8 廠牌為三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 9 褲子1件 10 彈簧及其他零件1盒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1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2 子彈4顆(已試射其中1顆,剩餘3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 喜得釘2盒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14 空彈殼含彈頭1盒 15 改造工具1批 16 棕色側背包2個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林君豪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17 安非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18 吸食器1組 19 廠牌為三星之紫色行動電話1支

2025-02-13

MLDM-113-原重訴-3-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燿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498、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燿茗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及編號4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5顆, 均沒收。   事 實 魏燿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基於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中旬某日14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登山路2段某處路旁, 受其友人「陳錫興」(已歿)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 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23顆 (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將之藏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租屋 處。嗣於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5分許,在上址為員警會同村長陳 位吉執行搜索查獲,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燿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宋有豐、陳位吉於警詢時之證述主要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搜索畫面、租賃契約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 (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 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 彈23顆,經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復觀以 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既與上開試射子彈之大小、外觀、規 格均相同,隨機抽驗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子彈均是由被 告同時自「陳錫興」處收受,故認鑑定後所餘未經試射之子 彈,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亦具殺傷力,尚不 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餘 子彈亦具有殺傷力,不用試射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 足認扣案之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對於本案扣案槍、彈,初始似 係基於受寄代藏之意思而收受,縱然嗣後委託人死亡,上訴 人繼續持有,無非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本案 槍彈係「陳錫興」交由其保管等語,顯見被告取得本案槍彈 係因受「陳錫興」之託代為保管,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如何變易寄藏犯意為持有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及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取得本 案槍彈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同條項之不 同犯罪型態,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意,自112年10月中旬 某日14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 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同時寄藏本案槍彈,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 槍罪處斷。 (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考量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 造成重大危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威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 禁物,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實難認 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對 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對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的高度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持以犯罪,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寄 藏本案槍彈之時間、數量,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制式及非制式手槍、附表編 號4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5顆,皆具殺傷力,屬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採樣試射 之制式子彈8顆,經擊發後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均不 具殺傷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捷克CZ廠100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予沒收 2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予沒收 3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予沒收 4 子彈23顆 20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僅就尚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5顆宣告沒收 3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均有陷落情形,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2-13

CHDM-113-訴-85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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