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HM-113-原上更一-4-20250325-1
字號
原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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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玉 送達代收人 羅意婷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永玉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蔡永玉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蔡永玉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7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永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272頁),且告訴人陳堅民已具狀表示若被告認罪,並確有悔改誠意,保證日後不再犯,則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並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 ㈡被告蔡永玉上訴之初雖否認犯罪,惟: ⒈於本院114年3月11日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72至 274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善,量刑因子亦應有改變。 ⒉被告蔡永玉僱用不知情之謝曜州等人擅自砍伐本件(如附 件地籍圖所示之斜線)森林主產物之桃花心木12棵及其他雜木(簡稱本案樹林)共約15公噸,業經本院到埸勘驗屬實並有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及附件)。原審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蔡永玉砍伐本案樹林之土地地號,本院現場勘驗後,予以補充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以臻明確。 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蔡永玉犯後之態度之改變已有瑕疵, 被告蔡永玉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永玉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之前案罪質與本件不同,不符累犯加重要件云云(本院卷第276頁)。惟被告蔡永玉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觀諸被告前案(102年12月間)所犯之罪名雖為違反水土保持法,惟其犯罪手段亦僱請不知情之人,以鏈鋸、怪手等機械,砍伐他人土地上之林木,再將砍伐後之林木載出販售,足見其犯罪之手段與本案已相類似,是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自應加重其刑。㈡被告蔡永玉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被告蔡永玉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 9條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永玉為獲取不法利益,利用「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委託其在本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之際擅自砍伐地上屬於保安森林主產物並將之切割成塊以伺機載離販售,已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及人際間相互信賴均產生不良影響。核與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不符,故認被告蔡永玉不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㈢審酌被告蔡永玉為圖一己私利,竊取本案樹木,破壞森林資源,並已本案樹木切割成塊,無從回復原有狀態,所為實質非難;惟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本案樹木於案發時之山價為3萬7485元,有屏東縣政府111年10月21日屏府農林字第1116177610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1至377頁),可見本案之贓額即為3萬7,485元。而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得併科贓額5倍以上至10倍以下之罰金,參酌上述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罪之量刑,爰併科贓額減為6倍(原審併科贓額8倍)即22萬491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另同案被告蔡鑫崙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