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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玉 送達代收人 羅意婷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永玉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蔡永玉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蔡永玉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7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永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272頁),且告訴人陳堅民已具狀表示若被告認罪,並 確有悔改誠意,保證日後不再犯,則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並 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  ㈡被告蔡永玉上訴之初雖否認犯罪,惟:   ⒈於本院114年3月11日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72至 274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善,量刑因子亦應有改 變。   ⒉被告蔡永玉僱用不知情之謝曜州等人擅自砍伐本件(如附 件地籍圖所示之斜線)森林主產物之桃花心木12棵及其他 雜木(簡稱本案樹林)共約15公噸,業經本院到埸勘驗屬 實並有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及附件)。 原審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蔡永玉砍伐本案樹林之土地地 號,本院現場勘驗後,予以補充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以臻明確。   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蔡永玉犯後之態度之改變已有瑕疵, 被告蔡永玉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永玉宣告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之前案罪質與本件不同,不符 累犯加重要件云云(本院卷第276頁)。惟被告蔡永玉前因違 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觀諸被告前案(102年12月間)所犯之罪名雖為違反水土保持 法,惟其犯罪手段亦僱請不知情之人,以鏈鋸、怪手等機械 ,砍伐他人土地上之林木,再將砍伐後之林木載出販售,足 見其犯罪之手段與本案已相類似,是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自應加重其刑。 ㈡被告蔡永玉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被告蔡永玉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 9條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蔡永玉為獲取不法利益,利用「八大福榮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委託其在本系爭土地 進行整地工程之際擅自砍伐地上屬於保安森林主產物並將之 切割成塊以伺機載離販售,已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及人際 間相互信賴均產生不良影響。核與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不符 ,故認被告蔡永玉不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蔡永玉為圖一己私利,竊取本案樹木,破壞森林資源 ,並已本案樹木切割成塊,無從回復原有狀態,所為實質非 難;惟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有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又本案樹木於案發時之山價為3萬7485元,有屏東縣 政府111年10月21日屏府農林字第11161776100號函暨其附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1至377頁),可見本案之贓 額即為3萬7,485元。而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得併科贓 額5倍以上至10倍以下之罰金,參酌上述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 罪之量刑,爰併科贓額減為6倍(原審併科贓額8倍)即22萬4 91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標準。 四、另同案被告蔡鑫崙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5

KSHM-113-原上更一-4-20250325-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鄒○儀 被 害 人 鄒○瑞 張○玲 相 對 人 鄒○德 非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害人戊○○、被害人丙○○、甲○○ 。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戊○○、丙○○、甲○○為下列聯絡 行為:騷擾、接觸、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50公尺:被害人住所(屏東縣○○市○○ 路000巷00號)、工作場所(來旭上企業有限公司,地址:屏東 縣里○鄉○○路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被害人戊○○之胞弟, 為被害人甲○○之小叔,為被害人丙○○之叔叔,係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民國113年6月28日,戊○○之父召集 子女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住處討論公司及家產問題,因 戊○○確診無法到場,而由其子丙○○代表出席,討論時相對人 一直把戊○○說得很難聽,因而與丙○○發生口角,相對人就衝 過來抓丙○○的脖子,丙○○把相對人的手拍掉,之後相對人抓 丙○○的衣領,致丙○○前側頸部局部皮膚紅腫;復於113年7月 19日,因為兩造之父欲將公司經營權轉讓給丙○○,相對人傳 :「別逼我,我會讓你在屏東無法抬頭 操」LINE訊息予被 害人戊○○;又於113年8月1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址設屏東 縣里○鄉○○路00○0號被害人經營的來旭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稱公司),相對人拿噴農藥的鐵棍,先敲破被害人戊○○的汽 車引擎蓋,再踢壞辦公室的木門,之後走進辦公室,指著戊 ○○說:「要讓你死」,丙○○、甲○○壓制相對人,之後戊○○亦 制止相對人,過程中相對人以三字經辱罵3名被害人,致戊○ ○受有左腹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甲○○雙腕挫傷、右肩及 右膝挫傷、右大腿摔傷;丙○○後頸鈍挫傷、左肩擦挫傷、右 胸口擦挫傷、左背擦挫傷、雙前臂及雙膝及左小腿擦挫傷; 113年8月16日相對人指使妹婿廖家和把公司的監視器電源拔 掉,企圖毀滅證據;113年9月10日,在公司,因相對人否認 有與被害人和解之事,雙方發生口角,以三字經辱罵戊○○、 甲○○、丙○○;最近一次於113年10月1日,相對人未經被害人 同意,騎車到公司,在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停留約10多分鐘 後離開,丙○○在其離開時遇到相對人,認其露出挑釁的眼神 等情,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113年6月28日伊沒有掐丙○○脖子,只有抓著丙 ○○的衣領,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 113年7月19日伊傳「別逼我,我會讓你在屏東無法抬頭 操 」LINE訊息予戊○○,是因為戊○○涉嫌偽造文書,事先通知, 並於同年8月4日報警提出刑事告訴;至於113年8月15日係兩 造母親丁○○○通知伊,父親乙○○突然遭戊○○帶到公司欲簽署 文件,伊擔心乙○○遭脅迫簽立相關文件,遂立刻前往公司, 兩造因而發生衝突;伊並無聲請意旨所指113年8月16日、11 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日之情事,兩造僅在113年8月15日 有衝突事件等語置辯。 三、經查,相對人為丙○○胞弟、甲○○之小叔、丙○○之叔叔,分別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6、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身分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5至 39頁)。113年6月28日,兩造在相對人住處討論公司及家產 問題,發生衝突時相對人起身拉住丙○○之衣領,致丙○○前側 頸部皮膚紅腫,此有113年6月28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43頁)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為憑。113年7月19 日,相對人傳:「別逼我,我會讓你在屏東無法抬頭 操」L INE訊息予戊○○,施予對方身心之恐嚇滋擾,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6頁)可證。113年8月15日,相對人拿 噴農藥的鐵棍,先敲破被害人戊○○的汽車引擎蓋,再踢壞公 司辦公室的木門,之後走進辦公室,指著被害人戊○○說:「 要讓你死」,被害人丙○○、甲○○壓制相對人,之後被害人戊 ○○亦制止相對人,致戊○○受有左腹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 甲○○雙腕挫傷、右肩及右膝挫傷、右大腿摔傷;丙○○後頸鈍 挫傷、左肩擦挫傷、右胸口擦挫傷、左背擦挫傷、雙前臂及 雙膝及左小腿擦挫傷,有113年8月15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41、 42、45至4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 49至60頁),以上均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屬實。本院審酌 113年6月28日相對人已與丙○○產生肢體衝突,顯非家人間之 細微摩擦,113年7月19日相對人所傳LINE訊息,已非家人間 理性溝通之舉,113年8月15日相對人到戊○○的公司破壞汽車 引擎蓋、踢壞木門,甚至與被害人拉扯而造成被害人戊○○、 丙○○、甲○○受傷,殊非一般家庭成員之間解決紛爭或矛盾之 合理方式,是相對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堪認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不法侵害行為已盡舉證之責,可信其主張為真實。至11 3年8月16日、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日兩造所生之衝突 ,雖經相對人否認,而聲請人未再舉證證明,惟未影響上述 相對人已對被害人構成家庭暴力之認定。另相對人雖稱兩造 於113年12月9日之衝突,係丙○○主動挑釁所致,惟相對人該 次衝突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號違反保護令罪嫌提 起公訴在案(見第243頁),益徵相對人有繼續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可能。至證人即兩造之父母乙○○、丁○○○ 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及相對人其餘抗辯,均無礙本院前揭之 認定,無得採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依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兩造為親兄弟,彼此關係密切,因家族事業所生上 述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 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禁止跟蹤部分之保護令,未據聲請 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曾跟蹤被害人,即無從核發 此部分之保護令。又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完成相關處遇計畫 部分之保護令,亦未據被害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難認 有核發此等部分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 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 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00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5

PTDV-113-家護-466-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賴福榮 賴卯未 賴堃榮 賴滿貞 賴梅貞 吳宗哲 吳慧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賴亮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賴邱菊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3萬9,763元(計算式:423地號土地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850元×3,562.78平方公尺+472地號土地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2,200元×1,687平方公尺=6,739,76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萬0,35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7萬6,497元,尚應補繳 3,8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並應檢 附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人資 料勿遮隱)及異動索引(所有權人資料勿遮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3

PTDV-114-補-90-202503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云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160號、第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27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翔云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翔云於民國111年3月9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妙玟,沿屏東縣鹽埔鄉新和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鹽埔鄉七份路與新和巷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蔡志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行經上開巷口,雙方發生碰撞,致林妙玟受有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左側第2、3肋骨骨折併氣胸、左骨粉碎性骨折、左 脛腓骨截斷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側薦椎骨骨折(左膝下 截肢)等傷害及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蔡志在所涉過失傷害 、重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 經林妙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翔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妙玟、證人蔡志在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資料、現場及車輛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 2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考有機車駕 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經本院勘 驗蔡志在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當時蔡志在行駛於幹線道、被 告行駛於支線道,而被告行向係閃光紅燈,然被告於穿越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亦未停等,雙方即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可見被告行經閃 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停等,亦未禮讓幹線車道先行,被 告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案交 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 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最終左膝下截肢,顯然其左肢主要之行 走、活動機能,均已嚴重受損,難以回復,自已達一肢機能 毀敗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於論罪欄 雖漏論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因告訴人所受傷 勢除左膝下截肢之重傷害外,其餘傷勢均未達重傷害程度, 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且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復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此部分之法條如上。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而該當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致重 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肇事 而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好意搭載告訴人,且指定行經 肇事路段,最終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亦有受傷,且一度 命危,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法定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非重罪,且已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刑度 已有所減輕;又被告本案係因其未盡道路交通號誌之注意義 務使然,與其係因好意搭載告訴人並無關係,且告訴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永久喪失左膝以下之機能,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犯 屬輕微,且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載告訴人行經閃光紅 燈路口,未減速並等停,反逕行穿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害、重傷害,所為非是;惟念 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難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 意,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與蔡志在於本案交通事故同為肇 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8月1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 1709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TDM-114-交簡-164-20250227-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傅士熒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福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朝桐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壹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 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請求給付舊 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87萬200元、短少薪資11萬5,100元 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5,8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3萬1,1 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暫徵收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65元。而原告已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萬1,296元,揆諸上開說明,其有溢繳裁判費7,531 元之情形,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24

PTDV-113-勞訴-20-20250224-3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40號 原 告 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閏苧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蘇玟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依 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 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 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始增訂本條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 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 二、查,原告固以兩造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 託書)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系爭委託書第7條約定由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被告住於高 雄市○○區鎮○街000號之節,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系爭委託書 、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7、41、49、61 頁)。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系爭委託書約定條款 顯係原告為與其客戶於訂立委託契約時,預先擬定之條款, 衡情貸款委託人即被告在訂約時,並無爭執或協商之餘地, 而系爭委託書約定條款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使其放棄其住 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如此其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 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對原即 屬經濟上弱勢之被告而言,顯失其公平。況若將此合意管轄 之條款宣告不予適用,就原告為法人機構,相較於被告而有 充分之人力為債權之行使。而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業 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3

CCEV-114-潮簡-40-2025021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1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林紀偉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有性騷擾行為,而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並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男表示,其身 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嘉義市政府、屏東縣政府之約 聘人員,因承辦行政院勞動部相同業務而結識,詎被告偶然 得知原告性向後竟分別對被告為下列性騷擾之行為: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日參加勞動部舉辦之111年輔導事業單 位改善工作環境及促進就業統籌支援計畫-專責人員計畫, 被告於上揭會議結束後即當日16時許向原告詢問:「那個男 生很帥耶,你有沒有跟他1069過?」等語(下稱系爭行為1 )。  ㈡111年8月24日16時許,原告於參加「111年度地方政府參與推 動中小企業工作環境輔導改善計畫第二次協調會議」結束後 ,搭乘桃園機場捷運途中,被告持自己下體照與原告觀覽( 下稱系爭行為2)。  ㈢111年9月12日14時54分許,原告於參加「111年度全國職業安 全衛生及勞動檢查業務工作會報」期間,被告使用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什麼時候一起洗澡?」、「一起吹吹」等 語與原告(下稱系爭行為3)。  ㈣111年9月13日14時34分許,原告參加「111年度全國職業安全 衛生及勞動檢查業務工作會報」期間,被告傳送LINE訊息: 「哼,這麼不想跟我約」等語與原告,原告回覆「NO」之貼 圖(下稱系爭行為4)。  ㈤111年9月13日19時許,原告參加「111年度全國職業安全衛生 及勞動檢查業務工作會報」期間,用完餐後,返回房間,打 開房門被告裸著上半身躺在床上,被告並向原告質疑為何不 和其約,也不回覆被告之訊息(下稱系爭行為5)。   針對上開性騷擾行為,原告前已向嘉義市及屏東縣政府提起 申訴,其中系爭行為1、3、4業經嘉義市政府性騷擾申訴評 議委員會認定申訴成立;系爭行為2業經屏東縣政府員工性 騷擾申訴專案小組認定申訴成立。而原告因被告上開性騷擾 行為健康權受侵害,須接受心理諮商及身心醫療診治,受有 醫療費用7,214元之損害,又原告同時承受精神上極大之壓 力,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即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2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行為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傳 達該言語,然被告僅是開玩笑,原告當下亦未表示任何不舒 服反應;就系爭行為2,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提供自己下 體不雅照片供原告觀覽,僅有以網路上常見之「錯位手臂」 圖片供原告觀看,原告觀看後也無任何不舒服表示;就系爭 行為3,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傳送該等訊息,然被告傳送該 等訊息與原告後,原告未向主辦單位反應遭到性騷擾,且原 告依舊在被告睡著後,自行回到同宿房間內洗澡、睡覺,另 對比隔日被告以LINE詢問原告:「你不會回房間吧」後,原 告即回覆:「不會」、「你可以約人回來 哈」等語,顯見 當時原告並未感受到被告言語性騷擾;就系爭行為4,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間傳送該等訊息,然所稱「約」係指約吃飯意 思,難認有何性騷擾之言語;就系爭行為5,被告並未陳述 該等內容之言語。另原告平日在同性戀專用之交友軟體GRIN DR、HORNET網站上張貼其個人資料,且原告公開在其個人資 料網頁畫面上載有:「不找純0」、「不喜純0」、角色「不 分」、我在找「約會,伴侶」等語,顯見原告於公開的個人 資料上已公布其性傾向,並明確表示想與有符合前述性傾向 之人交往、約會,然前揭嘉義市及屏東縣政府調查報告均忽 略此情,調查實有不備。再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 係自112年8月10日起始至診所就醫,距離於告主張遭性騷擾 之時間已將近1年,期間無任何被告前往身心科或精神科就 醫之紀錄,無法據以認定原告係因遭受性騷擾導致精神疾病 ,況原告於主張於前開期間遭被告性騷擾後,對被告另提出 妨害名譽告訴,於偵查期間,原告從未主張因看到被告會害 怕而要求隔離詢問或需服用藥物,則原告稱其因性騷擾導致 身心受傷就醫,明顯違背經驗法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既無性騷擾行為,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縱認被告有 性騷擾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1至5均係性騷擾行為,原告身體 權因而受有侵害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闕為:㈠被告是否有為系爭行為1、3、4、5?若有, 該等行為是否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㈡被告是否有為系爭行為2?若有,該行為2是否屬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14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行為1、3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系爭行為4、5則不屬之。  ⒈按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除校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規定處理外,依本法規定處理;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 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 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 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 、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 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112年8 月16日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行為1、3、4、5發生之時間及過程,均係發生於原告 受僱主指派參加公務會議期間,又上開行為係發生於性別工 作平等法變更為112年8月16日性別平等工作法前,是就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適用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1、3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堪信為真實。經核系爭行為 1中,原告主張被告詢問「那個男生很帥耶,你有沒有跟他1 069過?」等語,其中「1069」係指同性戀間相互為口交或 肛交等節,被告自陳當時被告知悉「1069」即為原告主張之 意涵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被告所言具有性意味 ,再衡諸被告係於工作會議結束之情境,突向原告為上開言 論等情,足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同事間正常對話、評論之分 際,並造成敵意性工作環境,致干擾原告之人格尊嚴,屬修 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甚明。復核系爭行為3, 觀諸被告所言「什麼時候一起洗澡?」、「一起吹吹」等語 ,均隱含互相裸裎相見、肉體接觸之意思,而屬性意味之言 詞、性要求之範疇,又兩造僅因公務須在外同住,並無特別 之身分或感情關係,被告上開所言亦已逾越一般人於相同情 境下之對話分際,同造成敵意性工作環境,致干擾原告之人 格尊嚴,而亦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  ⒊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4等情,固據其提出社群軟 體Instagram轉貼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然被告 抗辯所稱「哼,這麼不想跟我約」等語中之「約」代表約吃 飯等語,業如前述,觀諸前揭完整對話紀錄,被告先向原告 詢問:「你不會回房間吧?」,原告回覆:「不會」、「你 可以約人回來 哈」,被告再回覆:「哼,這麼不想跟我約 」,原告則回覆「NO!」貼圖等語,兩造間之對話無論原告 所稱「你可以約人回來」等語或被告所稱「這麼不想跟我約 」等語,均未言明「約」等同約人為性行為,而與人相約之 活動本有多種可能,在對話雙方均語意不明下,且係原告先 行向被告說明你可以約人回來之情形下,自難逕認系爭行為 4為性騷擾行為。至原告主張從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所言「 這麼不想跟我約」等語係針對原告所言「你可以約人回來  哈」等語所為回覆,足認被告所言「約」與約吃飯無關,且 衡諸前一日被告所傳「一起吹吹」等訊息,可認被告所言「 約」有做性方面事情之意思,另此部分嘉義市調查報告亦採 相同看法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行為3所言「一起吹吹」 等語,與系爭行為4之對話時間、情境已非相同,且亦未提 到「約」一詞,自難逕將兩者意涵相互勾稽,另本院之認定 亦不受嘉義市政府調查報告之拘束,是原告上開所述,尚非 可採。  ⒋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5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 核被告於接受嘉義市政府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察時稱 :「111年9月13日19時在房間裡裸著上半身躺在床上,那時 間我剛好洗澡,我不習慣用飯店毛巾,所以我就用自己的舊 衣服擦乾,有穿著褲子,因為身體蠻濕的,所以走出浴室, 我不知道這樣冒犯申訴人。我沒有說約泡,是說為什麼都不 跟我約,是指約吃飯的意思。」等語,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 111年9月13日19時於兩造房內裸上半身,並向原告詢問為何 不何其約等情,應堪採信。惟被告於洗完澡後裸上半身出浴 室並未明顯悖於常情,又被告既未言明向原告相約為性行為 ,而係稱「未什麼都不跟我約」等語,則於無完整對話脈絡 及其他事證下,自難認系爭行為5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 規範之性騷擾。  ⒌至被告另抗辯其所為相關行為僅是開玩笑,且應考量原告於 交友軟體上已公開個人性傾向,並明確表示想與符合個人性 傾向之人交往、約會等語,惟性騷擾與否之認定並非單以當 事人一方之認知為斷,又原告縱使曾對外公開性傾向,然個 人就應與何人為何等互動本有自主決定權,原告自無須當然 接受被告所為逾越一般人互動分際之系爭行為1、3,是被告 上開所辯均無礙於系爭行為1、3成立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 規範之性騷擾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系爭行為2不成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 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 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行為2發生之時間及過程,係發生於兩造參與會議結束 後,返程捷運車廂內,與執行職務無關,又上開行為係發生 於性騷擾防治法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是就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2即在捷運車廂內持自己下 體照與原告觀覽等情,被告否認之。查被告於接受屏東縣政 府員工性騷擾申訴專案小組調查察時稱:我沒有給申訴人( 註:即原告)看下體照片,應該是網路流傳的一個錯位圖, 就是比如有一個錯位圖,類似感覺像有一個手臂,讓人以為 是別的東西之類,但具體上是什麼,記不太清楚,因為有點 久。有一些錯位照就是你仔細看就會發現是很正常的一些圖 片,那你如果只是輕輕一瞥過去,你就會覺得很像某個器官 之類等語;調查人員復詢問被告:為什麼會特別想要把這個 網路錯位圖,而且它匆匆一瞥可能會讓人誤會是一個器官的 照片,拿給申訴人看呢?被告稱:因為其時都是認識5年的 朋友了,難得去台北開會,想說剛好有想到這個蠻好笑的圖 片,就讓他看一下等語,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依被告上開陳述,其否認有於 前揭時、地持自己下體照供原告觀覽,又原告對此未提供相 關證據以實其詞,尚難據認原告主張被告供其觀覽之圖片係 下體照等情為真實。再被告固自陳供原告觀覽之照片為網路 上之錯位圖,而若僅輕輕一瞥過去,你就會覺得很像某個器 官之類等語,然被告於前開調查中並未就該照片內容為具體 陳述,原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則尚難僅以被告前 揭陳述,即認被告成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行 為。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14元為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 為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行為1 、3既屬對原告性騷擾,致原告身心受創,自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性騷擾,導致身心受創,經診斷有混合焦慮 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障症,支出醫療費用( 含心理諮商)共計7,214元,業據其提出周裕軒身心醫學診 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知心連冀診所心理治療報告單、知心 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嘉義中心,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心理諮詢服務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經核原告自112年3月28日起即5 度至張老師基金會接受諮詢服務,並於112年8月10日經周裕 軒身心醫學診所診斷原告受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 礙症,再衡諸精神相關疾病發作期間較不穩定,持續時間可 能較久等情,堪認原告主張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7,214元,洵屬有據。  ⑵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係自112年8月10日始至裕軒身心醫學診所 就診,距原告主張遭被告性騷擾期間已近1年之久,無以認 定原告係因遭受性騷擾而導致精神疾病等語,惟被告實自11 2年3月28日即至張老師基金會接受諮詢,併考量精神疾病前 述之特殊性,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再被告另辯稱知心連冀診 所心理治療報告單紀錄內容與原告實際呈現情形不符等情, 該報告單固有記載原告與心理師之會談內容,然知心連冀診 所判斷原告是否受有精神相關疾病之診斷醫師尚須依其專業 綜合原告各情形而為診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倂 此敘明。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性騷擾行為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 應障礙症、睡眠障礙障症,造成原告嚴重精神上之負擔,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被告之性騷擾 行為即系爭行為1、3,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 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目前為嘉義 市政府之約聘人員、未婚、每月薪資為46,440元等語;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是公家機關約聘公務 員,月薪約4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5頁),併考 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 袋),另衡諸被告所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214元(計算式:7,2 14元+15,000元=22,214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已於113年8月 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5頁)。基此,原告請 求22,2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2,214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06

PTEV-113-屏簡-711-2025020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張春雄 訴訟代理人 張沂曜 呂家鳳律師 被 告 李建璋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4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4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顯惠一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行車速限,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飲酒後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應遵從號誌之指示前進,仍於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貿然自該路口北側闖越紅燈步行欲向南穿越中山東路西向東行向車道,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駕肇事車輛因而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遠端撓骨骨折、兩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原告除於109年3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因治療系爭A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65元、看護費用227,050元、就診交通費用27,830元外,並因系爭A傷害致原告不能工作,依109、110年度公告基本工資分別為23,800元、24,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98,480元【計算式:23,800元×6+23,800元×(3+18/30)+(24,000元×(11+8/31)=498,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因系爭A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因系爭A傷害共計受有損失1,262,025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57,705元後,原擬向被告請求1,204,320元,惟依原告最終請求總金額600萬元之比例計算後,此部分僅向原告請求1,004,519元【計算式:600萬元×1,204,320元/(1,204,320元+5,989,096元)=1,004,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2月9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下稱系爭B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B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820元、就診交通費用1,400元外,預計將來需支出看護費用4,742,561元,並因系爭B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143,935元,且因系爭B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因系爭B傷害共計受有損失7,389,716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400,620元後,原擬向被告請求5,989,096元,然依原告最終請求總金額600萬元之比例計算後,此部分僅向原告請求4,995,481元【計算式:600萬元×5,989,096元/(1,204,320元+5,989,096元)=4,995,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系爭A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數額均不爭執,然僅同意給付因系爭A傷害致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期間6個月不爭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時有工作及受領薪資;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就系爭B傷害所請求之費用均為無理由;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闖紅燈且偏離行人穿越道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系爭A傷害,業據其 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並有 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3至55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6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過失 肇致系爭事故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堪信為 實。  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B傷害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為被告否認。然查:  ⒈無法事後推測車禍是否造成失智,但車禍不會導致頸動脈硬 化,且腦部斷層也不支持多次中風造成退化失智等情,此有 門諾醫院112年4月19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而動脈硬化成因與外傷難認有關 ,頭部因撞擊造成損傷有可能提高罹患失智症之風險,且依 上述神經行為檢查結果評估,如無其他意外,可能無法排除 病人失智症與系爭事故間因果關係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2 年7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70502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63頁),然罹患失智症之成因多端,觀諸前開二家 醫院之回函,依其專業判斷仍無法直接證實系爭B傷害與系 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佐以系爭事故係於109年3月14日發生, 原告則於110年12月9日始經長庚醫院診斷罹患有失智症,此 有原告之病歷報告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至22頁),則原 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相當時間後始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 ,結合前述,尚無法認定原告所受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 果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依常情需經過一段時間觀察是否罹患失智症,且 基於抗拒面對病症之人性而不會立即就診等語,並提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認定原告符合失能標準之理賠資料及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然原告所提前揭身心障礙證明係於 110年12月24日為鑑定、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則係於111年1 月13日為之(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87頁),已距離 與系爭事故有相當之期間,且前開資料均未記載就系爭B傷 害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判斷依據,尚難憑前開資料認定系爭B 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現有病歷資料所呈現 之就診結果為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始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 證人即原告同居人郭蕙萍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系爭事 故後即無法生活自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然原告 於109年5月6日出院後最近一次回診係於110年12月15日,其 意識清醒惟記憶及神經行為略顯混亂,故開立診斷書記載中 樞神經疑存顯著障礙,目前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尚可自理 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1年7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750329 號函可佐(見刑事一審卷第281頁),則原告於110年12月15 日回診時經長庚醫院判認就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前情與證人 前開證述內容亦有出入,是尚難僅憑證人前開證述及原告所 提前揭資料即認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⒊依上述,本件僅能認定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系爭B傷害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僅可就所受系爭A傷害所致損害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665元、就診交通費用27,8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8,665元、就診交通費用27,8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27,05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A傷害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月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2年3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且觀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計54日在長庚醫院住院,前開住院期間依前揭回函需專人全日看護,又自109年5月6日出院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計86日入住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82,050元,此據原告提出照護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而依前揭回函原告出院後尚須專人看護90日,經扣除前開入住護理之家的86日後,原告尚需4日專人看護,而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為計算,然依長庚醫院前開回函一般全日照護之行情收費為2,000元,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看護行情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認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98,050‬元(計算式:54日×2,000元+82,050元+4日×2,000元),為有  ⒊不能工作損失498,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從事板模工作,以該年度基本工資為薪資收入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郭蕙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自其認識原告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均擔任板模臨時工,日薪為2,000元至2,300元,每日領現金,每月平均作20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審酌前開臨時工依一般工地實務現況多以現金為薪資給付方式而無薪資給付資料,亦不會有出缺勤或請假狀況紀錄,是原告無從提出薪資書面資料尚屬合於情理,證人雖與原告具有親屬關係,然其既到庭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有從事板模工作具結後而證述明確,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為之證述之理,是證人前開證述,尚屬可信。被告雖辯以原告應可提出其紀錄受領日薪之資料為證等語,並援引證人郭蕙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原告自己會記工、寫日期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然原告現今罹患有失智症,尚難期待原告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紀錄薪資所得之資料為回憶並為提出。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致其12個月不能工作等語,然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就臨床經驗而言,骨折癒合期間約6個月,且考量原告從事板模工作,認為其完全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2年3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可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6個月為當,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2,800‬元(計算式: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6月=142,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77,3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665元+就診交通費用27,830元+看護費用198,050元+不能工作損失142,8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677,345‬元)。至原告就系爭B傷害所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因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是原告就系爭B傷害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闖紅燈且偏離行人穿越道而有過失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見刑事一審卷第129至131、137至141頁),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刑事二審卷第25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是原告如未闖紅燈且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3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7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3,204元(計算式:677,345‬元×30%=203,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7,705元,業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57,705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5,499‬元(計算式:203,204元-57,705元=145,4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499‬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系爭B傷害所生之費用,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 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 本院命原告補繳訴訟費用50,500元,而原告就此部分另聲請 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鳳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是原告得暫免繳前開裁判費,然原告就此部分受全部敗訴 之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4

FSEV-111-鳳簡-684-20250124-2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傅士熒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福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朝桐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 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3月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行 銷工作,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嗣陸續 調整提高至4萬6,000元,原告除領有月薪外,亦會視業務表 現由被告發給業績獎金。113年1月19日被告以公司解散為由 資遣原告,惟94年7月1日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實施新制,當時原告舊制年資為9年3月26日(即85年3月5 日至94年7月1日),而原告於109年2月1日起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為4萬5,800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4萬5,800元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換算退休 金基數為19,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計算舊制退休 金為87萬200元(計算式:4萬5,800元×19個基數=87萬200元 )。又被告於111年間因業績不佳,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1 月19日原告遭資遣止,每月僅給付原告2萬162元,顯低於勞 工基本工資,若以111至113年度勞工基本工資計算被告短少 給付之工資,被告尚應給付23萬9,653元短少工資予原告。 另原告離職時於112年度尚有14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給 付14日特休未休工資2萬1,373元予原告,以上合計113萬1,2 26元,原告於本件僅請求103萬1,100元。為此爰依勞退條例 第11條第1、2項、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5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7月1日舊制退休金轉新制退休金時, 已與所有員工(包含原告)切結結清舊制退休金,原告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又原告於111年6月起投入屏東 市新興里里長選舉並當選里長,因此無暇全職工作,兩造乃 約定原告於111年7月1日起月薪改為本薪乘以業績達成率計 薪,被告於113年1月19日解散並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薪資為0元,112年12月份薪資為5 ,520元,112年11月份薪資為4,600元,112年10月份薪資為8 ,740元,112年9月份薪資為9,200元,112年8月份薪資為1萬 8,400元,112年7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為4,630元,則原 告離職前1個月平均工資為8,515元,核算舊制退休金為16萬 1,785元(計算式:8,515元×19=16萬1,785元)。另原告自1 11年6月起投入里長選舉即未再上班,自不可再請求特休未 休工資,況原告於112年間至少有3次出國紀錄,原告縱有特 別休假,業已休畢。再者,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月薪改為 本薪乘以業績達成率,即由正職轉為部分工時工作制,原告 既同意採部分工時制,自不得主張按基本工資計薪,原告請 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㈠原告於85年3月5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保,85 年3月5日起投保薪資1萬7,400元,復於同年9月7日退保;再 於100年1月18日起加保,投保薪資2萬6,400元;100年9月1 日起投保薪資調整為3萬300元,101年5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 為3萬3,300元,102年2月1日起投保薪資調整為3萬6,300元 ,103年11月1日起投保薪資調整為3萬8,200元,106年3月1 日起投保薪資調整為4萬100元,108年4月1日起投保薪資調 整為4萬3,900元,109年2月1日起投保薪資調整為4萬5,800 元至113年1月19日退保,有原告勞保投保明細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5至58頁)。  ㈡85年3月5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被告按月均以匯款方式給 付原告薪資,有原告元大銀行屏榮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9至123頁)。106年1月以後改成現金支付 原告薪資。  ㈢85年3月5日至111年6月30日止,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計算方 式是以本薪加計業績獎金支付。111年7月1日至113年1月19 日被告則以本薪乘以業績達成率之方式給付原告薪資,有薪 資明細、支出證明單、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53 至165、217至219、287頁)。  ㈣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以公司解散為由資遣原告,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給付原 告資遣費之金額為27萬4,800元,有屏東廣東路郵局匯款單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  ㈤被告並未給付85年3月5日至94年7月1日按舊制計算之退休金 。  ㈥原告於85年3月5日至94年7月1日工作年資共計9年3個月又26 天,合計19個基數。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計算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舊制退休金金額為何?  ㈡被告有無短付原告111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9日之工資?如有 ,短付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可否請求30日特休未休工資?如可,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計算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舊制退休金金額為何?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 ,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 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憑以計算保留年資 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固係以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惟此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即應以原告常態 受薪之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方屬合理(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參照),如雇主未與勞工結清給付 舊制退休金,嗣因勞工變更計薪方式而影響其保留年資據以 計算之舊制退休金甚鉅者,即應以其常態受領工資總額計算 平均工資,以符公平。  2.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1日起變更計薪方式,由原本之本薪 加業績獎金之計薪模式更改成以本薪乘以業績達成率計薪, 此據被告於本院陳稱:111年7月以後就是本薪乘以業績達 成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0頁),而被告於113年1月19 日以公司解散為由資遣原告,如以該日據以計算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因變更計薪模式之結果,依被告所陳,原告於 112年7月至12月工資分別僅有1萬1,960元、1萬8,400元、9, 200元、8,740元、4,600元、5,520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 頁),並提出112年7月至10月薪資單及112年11、12月薪資 計算與實領金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5、287頁), 準此,計算上開6個月之平均工資僅有9,737元(計算式:「 1萬1,960元+1萬8,400元+9,200元+8,740元+4,600元+5,520 元」/6=9,737元,元以下4捨5入),顯低於其於113年1月19 日退保時之投保薪資4萬5,800元,亦低於113年度勞工基本 工資2萬7,470元,如以變更計薪模式後之工資計算原告舊制 退休金,對原告甚為不公,依上說明,自應以其常態受領工 資總額,即111年7月1日變更計薪模式前6個月(即111年1月 至111年6月)計算平均工資,方屬合理。關於平均工資之計 算,原告111年1月至同年6月按月本薪為4萬6,000元,有被 告提出之薪資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則原告主張依其勞保投保薪資4萬5,800元計算平均工資,應 屬合理,準此,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4萬5,800元,自屬 可採。  3.按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 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 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 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 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 求退休金之權利。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 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 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 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勞工 如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其所取得之退休金請求權,應屬一 既得權利,自不因雇主之終止勞動契約而受影響。次按勞工 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85年3月5日受僱於被告,嗣於113年1月19 日被告以公司解散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7 年10月又14日,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 ,原告於85年3月5日至94年7月1日工作年資共計9年3個月又 26天,合計19個基數,計以平均工資4萬5,800元,其退休金 即為87萬200元(計算式:4萬5,800元×19個基數=87萬2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萬200元之舊制退休金,應予准許 。 4.被告雖辯稱被告於94年7月1日舊制轉新制時,已與原告切結 結清舊制退休金,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自 承並未給付按舊制計算之退休金予原告,則被告辯稱已與原 告切結結清舊制退休金等語,實難採信。  ㈡被告有無短付原告111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9日之工資?如有 ,短付之金額為何?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 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 或工作量換算之。準此,按件計酬之勞工如每日工作時間不 少於8小時者,其每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蓋勞基法 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目的,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職是,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合意調整 後之勞工每月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否則將違反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之強制規範,導致該約定無效,勞方自不受該無效 約定之拘束。依上開說明,按業績達成率計算報酬之勞工, 如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8小時,每月工資亦不得低於基本工 資。又所謂部分工時勞工,係指所定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 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下稱「全時勞工」)工作時間( 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事業單位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 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 又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勞動契約宜以書面訂定,其勞動條件 及勞動契約形式,應與全時勞工相同,並應明確告知部分工 時勞工其權益,勞動部發布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 注意事項」(下稱「僱用部分工時勞工注意事項」)第3條 、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被告按月給 付之原告薪資均低於勞工基本工資,爰依附表所示請求差額 工資。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7月起即轉為兼職,屬部分工時 勞工,其工資僅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非謂部分工時勞 工每月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85年 3月5日至111年6月30日之計薪方式為本薪加計業績獎金,11 1年7月1日後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方式則改為本薪乘以業績 達成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自111年7月1日以後被告 給付原告薪資之計算方式係以原告成功招攬客戶並完成交易 之比率為依據,然原告既受被告僱用,其為被告向第三人所 為之招攬客戶行為,縱未招攬成功亦屬受被告指揮監督之勞 務提供,且原告每月需達成一定之業績比例,於扣除勞健保 費用後始有薪資可得領取,兩造復未約定工時為何,此據證 人張怡菁到庭證稱:我87年開始在被告公司上班擔任會計, 原告跟老闆談從111年7月開始照業績達成率來算薪水,我不 清楚原告一天工時為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1、188頁) ,則被告雖未約定原告按業績達成率計薪後之每月工時為何 ,然兩造既未依「僱用部分工時勞工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 規定之建議簽訂書面勞動契約,則本件即無證據證明原告之 工作時間僅為部分工時或未達每日8小時,是被告抗辯原告 屬部分工時員工,實乏證據證明,自難憑採。準此,原告自 111年7月1日後薪資之計算雖按業績達成率計酬,惟無證據 證明原告每日從事招攬客戶所需之工時低於8小時,兩造復 未簽訂勞動契約為部分工時之約定,故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 工資仍應高於按月給付之基本工資,以符勞基法第21條規定 。  3.再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 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 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 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 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第7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 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 ,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亦有 明文。前揭法條規定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 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雇主之義務,本質 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應係強制規定,不容許私人間透過 契約加以變更使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勞工。是如雇主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 目之規定,將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轉嫁由勞工負擔,應 認該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經查,被告自111年7月1日 起自原告之薪資中除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外, 另再按原告之業績達成率扣除雇主應為勞工負擔之勞健保費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4頁),並有原告111年6 月至113年1月實領薪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頁), 則被告從原告薪資中扣除原屬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健保費,不 論被告前開轉嫁負擔之行為是否經原告同意,均因違反強制 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19 日止之工資差額,僅能扣除原告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而不 得再扣除應由雇主即被告負擔之勞健保費。  4.綜上,原告於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被告於如 附表所示之月份給付未達法定基本工資,各月短少金額如附 表所示,總計短少24萬795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23萬9,653 元,是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可否請求30日特休未休工資?如可,金額為何?  1.按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 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 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亦經同法第 24條、第39條明文規定,且前開規定屬法律強制規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裁判要旨參照)。則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同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均屬為保障勞工權益所為之規定, 自屬法律強制規定。  2.本件原告於85年3月5日開始受雇於被告至113年1月19日止, 工作年資已27年以上,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之特別休 假應有30日,而特別休假及特休未休應給付工資之規定屬強 制規定,不因被告調整原告之計薪方式而有所改變,故依前 開說明,被告即應就勞動契約終止而原告特休未休之日數給 付工資。又因被告給付之薪資不得低於勞工基本工資,已如 上述,則原告於112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為2萬6,400元,日 薪88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0日=880元),又根據原告 112年度之入出境紀錄,原告於112年度出國次數為4次,分 別為112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112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 2日、112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112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 1日,出國日數共計22日,有原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49頁),扣除上開期間內之休息日、例假日共6日 ,堪認原告已休過16日之特別休假,則原告尚有14日特別休 假未休,被告復無法舉證原告另已休過其他日數之特別休假 ,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日特休 未休工資共1萬2,320元,應屬有據。  3.原告於本件114年1月20日最後一次辯論期日雖又主張被告尚 有113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共4萬5,800元未給付,合計原告得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為6萬7,173元(計算式:112年度特休未 休工資2萬1,373元+113年度特休未休工資4萬5,800元=6萬7, 173元)等語,惟原告主張請求113年度特休未休工資係於本 件爭點整理後方提出,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本院認 此項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爰不就前開追加部 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87萬200元、工資差 額23萬9,653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320元,以上合計112萬 2,173元,本件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55條第1項規定,僅請求被告給 付103萬1,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再為准駁之諭知,本件並同時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年度/月份 基本工資 受領工資 自行負擔勞保費 自行負擔健保費 差額 111.8 2萬5,250元 2萬2,357元 1,054元 1,420元 419元 111.9 2萬5,250元 1萬4,484元 1,054元 1,420元 8,292元 111.10 2萬5,250元 2萬847元 1,054元 1,420元 1,929元 111.11 2萬5,250元 2萬162元 1,054元 1,420元 2,614元 111.12 2萬5,250元 6,950元 1,054元 1,420元 1萬5,826元 112.1 2萬6,400元 7,664元 1,054元 1,420元 1萬6,262元 112.2 2萬6,400元 8,565元 1,100元 1,420元 1萬5,315元 112.3 2萬6,400元 6,778元 1,100元 1,420元 1萬7,102元 112.4 2萬6,400元 3,962元 1,100元 1,420元 1萬9,918元 112.5 2萬6,400元 2萬5,546元 1,100元 1,420元 0元 112.6 2萬6,400元 4,506元 1,100元 1,420元 1萬9,374元 112.7 2萬6,400元 8,654元 1,100元 710元 1萬5,936元 112.8 2萬6,400元 1萬6,901元 1,100元 710元 7,689元 112.9 2萬6,400元 5,659元 1,100元 710元 1萬8,931元 112.10 2萬6,400元 8,309元 1,100元 710元 1萬6,281元 112.11 2萬6,400元 0元 1,100元 710元 2萬4,590元 112.12 2萬6,400元 0元 1,100元 710元 2萬4,590元 113.1.1~113.1.19 2萬7,470元÷31日×19日=1萬6,836元 0元 1,100元÷31日×19日=674元 710元÷31日×19日=435元 1萬5,727元 差額合計:24萬795元(原告請求23萬9,653元)

2025-01-22

PTDV-113-勞訴-20-20250122-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家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判決伊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8萬6981元本息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然伊於民國112年6月7日經由與訴外人甲○○之對話( 下稱證物一),及甲○○所提供之證物(①於111年2月25日前簽 立完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分期償還書或債務協商明細表,下稱證 物二;②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乙○○於同年8月5日簽立之變更 期款協議書、被上訴人與甲○○於同年9月8日及同年7月5日之對 話紀錄、乙○○與甲○○於同年2月24日對話紀錄,下合稱證物三 ;③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傳予甲○○發照日期為同年3月15日 之汽車行照,下稱證物四;④乙○○與甲○○於同年1月25日之對話 紀錄,下稱證物五。證物二至證物五合稱系爭證物;甲○○與被 上訴人或乙○○間之對話紀錄合稱系爭對話紀錄),始知悉被上 訴人將現金存放在乙○○名下帳戶,並借用乙○○名義購買不動產 及汽車,隱匿其婚後財產,未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倘經斟 酌系爭證物,伊將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 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上訴人未舉 證系爭證物發生或知悉在後,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上訴人所 提證物一為前訴訟程序時未存在之證物;而系爭證物客觀上皆 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且無法證明伊有何隱匿婚後財產之情事 ,倘經斟酌,上訴人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上訴人於112年7月2日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證物,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系爭 證物作成時點均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12月6日之 前,為甲○○於112年6月7日提供予上訴人,業經甲○○證述在卷 ,並有證物一可稽,堪認上訴人斯時始知悉而得提出使用,尚 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 ㈡證物二乃甲○○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截圖照片,其中關於國泰世華 銀行分期償還書或債務協商明細表之內容,僅知分期償還日期 及金額若干,無從知悉借款人或與何人約定。而證物三之變更 期款協議書僅能得知係乙○○買受該不動產而與出賣人合意變更 價款;且無從自甲○○與被上訴人及乙○○間之系爭對話紀錄,即 認被上訴人有將其金錢藏匿於乙○○之帳戶,並借用乙○○名義出 資購買不動產之隱匿婚後財產行為。另無從自證物四逕認該車 輛為何人所購買或係被上訴人以其資金借用乙○○名義所購入。 至證物五之對話亦無從知悉係何人之何帳戶及存款為何人所有 或數額若干等節。綜合系爭證物,並審酌兩造於111年1月21日 協議離婚,上開不動產、車輛購買之時點分別為同年6月21日 、3月15日,為兩造離婚後所購入,暨甲○○證述上開買房、買 車係以貸款方式支付大部分價金,其非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借用 乙○○帳戶存放自有款項,或以自有資金購買該不動產、車輛等 情以觀,難認被上訴人有隱匿婚後財產之行為。從而,系爭證 物縱經斟酌,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上訴人主張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以系爭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為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 而言;且該發見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 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在內;若 以發見該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 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 即以人證證明證物為真正)。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證物二 、證物三之變更期款協議書及證物四,縱經斟酌,仍不能使上 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欠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要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經核並無違誤。又上訴 人係以甲○○所提其與被上訴人或乙○○間之系爭對話紀錄為新證 據,主張自斯時始知悉再審事由,而以原確定判決有該第13款 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見上訴人係以其發現之人證甲 ○○與甲○○所提之新證據合用為證,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依上說明,亦不得據為該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審就 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 件判斷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暨其他 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 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5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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