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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球棒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詎張素玉竟 」補充「詎張素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誹謗及公然侮辱之 接續犯意,」、另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意圖散布於眾 而」;補充「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恐嚇危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謝玉娟間 有細故,即恣意為前揭手段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 謗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利益,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人格 權及名譽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雖坦承客觀之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參酌其本案 犯案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所造成之損害;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恐嚇危害安全過程中,持其所有黑色球棒1枝,業如 上述,是該球棒1枝乃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2號   被   告 張素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玉、謝玉娟分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000號經 營餐飲店。2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12時17分許,因攬客糾紛 而發生爭執,詎張素玉竟手持其所有之黑色球棒(未扣案) ,在謝玉娟餐飲店前庭院(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妳 如果從我這兒過去,我就把妳腳打斷」等言詞恐嚇謝玉娟, 謝玉娟聞言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張素玉意圖散布 於眾而承續同一犯意,當場公然以「討客兄,老女人,不要 臉,母女都搶別人丈夫,做別人的小三」等言詞誹謗、侮辱 謝玉娟。 二、案經謝玉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①被告張素玉警詢之自白(證明被告有上揭手持球棒,口出 前開言詞等行為)。   ②證人謝玉娟警詢之證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③卷附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照片、錄音檔案譯文及 勘驗筆錄(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10條第1項誹謗  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罪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罪嫌處斷。 前揭黑色球棒,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2025-03-31

CYDM-114-嘉簡-332-20250331-1

原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信忠 黃榮光 前列李信忠、黃榮光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 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8時7分,駕駛牌照號碼LD-23號輪 式起重機,沿臺南市○○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北向327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而 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將 載運之枕木捆紮牢固,突然爆胎致車載之枕木掉落路面而滾 動至內側車道,此時適有林錦樹(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同路段 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林錦樹見狀減速、煞車,此時適 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同路段同向內 側車道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向前行駛而追撞林錦樹之車輛,另有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自後駛來,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而 追撞甲○○之車輛,致甲○○受有頸椎扭(挫)傷及疑頸椎損傷 併肌肉肌膜炎之傷害。丙○○、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 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與證人林錦樹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警詢、偵訊之陳述對於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4紙、警 方職務報告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4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意見書、本院113年03月20日函詢甲○○病歷及病歷摘要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32 5100號函覆及附件就醫相關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其病 歷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函覆其健保 就醫記錄明細表、本院113年08月05日函詢及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8月26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872900號函覆結 果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於犯罪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 ,並自首接受制裁,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 因此車禍事件受有頸椎扭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 脊椎狹窄、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頸部挫傷併頸椎第五 、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然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局調閱告訴人甲○○自108年6月23日起至111年6月 23日止之健保就醫明細表,發現告訴人自108年12月起即曾 多次在復健科診所就診之紀錄,再經本院向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函詢告訴人之就醫相關資料,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 月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325100號函覆:頸椎椎間盤突 出症為隨年紀退化所致,但病患因車禍受傷導致雙上肢前臂 及手指麻木刺痛,為外傷導致病患產生症狀。嗣經本院再次 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詢,經該院113年8月26日高市聯醫醫 務字第11370872900號函覆:病患111年6月24日雙上肢麻木 刺痛為新傷所致,105年1月11日之舊傷關聯較少。此病人10 5年之損傷後並未在神經外科回診,111年6月24日以後因新 傷才至神經外科門診治療。頸椎5、6、7節為退化性椎間盤 突出症,但後來頸椎挫傷(111年6月24日至本院外科門診治 療,自述6月23日車禍),111年6月30日才至神經外科門診 治療。111年9月15日又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後續因上症導致雙 上肢前臂、手指麻木刺痛持續治療,符合C5、6、7節神經症 狀。是以,依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26日的回函可知 :①頸椎5、6、7節為退化性椎間盤突出症,此為隨年紀退化 所致,非關車禍;②頸椎挫傷,告訴人自述為6月23日車禍所 致;③111年9月15日又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後續因上症導致雙 上肢前臂、手指麻木刺痛持續治療,符合C5、6、7節神經症 狀。原審所認定告訴人受有受有頸椎扭傷、頸椎第五/六節 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頸部挫 傷併頸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其中既然頸 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為年紀老化退化之病症,所 導致雙上肢前臂、手指麻木刺痛是111年9月15日車禍所致, 均非被告2人112年6月23日車禍所造成,自不能強令被告2人 負過失傷害之責,僅頸椎挫傷及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為 112年6月23日車禍所造成,則本件被告2人僅須對告訴人因1 12年6月23日車禍導致頸椎挫傷及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 之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責任。  ㈡原審徒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而未及 審酌告訴人在遭遇車禍之前就已有之舊傷以及隨年齡增加而 產生之退化症,實際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的傷害僅有頸椎挫 傷及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之傷害。從而原審判決所量處 之刑度,自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丙○○駕駛輪式起重機,行駛高速公路裝載貨物, 未能捆紮牢固,致掉落滾動至內側車道;被告乙○○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其等均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 告訴人甲○○受有頸椎挫傷及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之傷害 ,實有不當,被告2人請求本院送調解,本院排定進行調解 後,經民事調解庭告知,雙方在民事庭的調解未成立,已無 意願再繼續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暨 參酌雙方之肇事責任及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職開起重機吊車,月收入 約11萬,跟母親、老婆、小孩同住,被告乙○○自陳碩士畢業 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 個小六、1個小 三,之前在台南工廠上班,當中階主管,之前收入約10萬, 辭職後回家照顧爸爸、妹妹,妹妹需要去醫院上課、治療, 爸爸也需要長照,目前小孩都在上學,現在依賴積蓄生活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3-原交簡上-1-202503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涵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涵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沛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要求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凱基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 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陳陳 」指定之人,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不詳詐騙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 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 (二)於113年9月28日,依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指示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放 置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火車站後站235櫃13門置 物櫃內,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沛涵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犯罪事實(二)部分)、寄貨單、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院調解筆錄。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我是 要辦貸款,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然 查: (一)由被告所提與「TW-借貸當天撥款」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內容可知,對方於被告僅告知其姓名、電話、月薪、 名下有無信用卡、名下有幾家銀行帳戶、銀行有無欠款、 需要辦理貸款額度、現居住地區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後,即告知被告貸款審核通過。甚至連被告積欠其他銀行 款項,此等攸關債信之情形,全然未有詢問。況且,「TW -借貸當天撥款」向被告稱:你個人卡片要拿到公司「做 一下借款紀錄」就可以...(略)。帳戶到公司審覆一下 ,看有無法扣、強扣、代扣這些問題等語。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服飾店1年半、婚紗店1年、安親 班老師半年,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相當公 作 經驗。如有他人要向其借款,其首應在意者,係借款之人 之資力狀況,以及過往借款、還款情形,以確認借款之人 是否有能力償還借用款項。此為一般人之常情,即便被告 自陳未有辦理貸款經驗,也應知悉此情。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知道他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就可以使用自己 的帳戶等語。顯然被告為順利貸得款項,對於「TW-借貸 當天撥款」之要求一蓋應允,對於「TW-借貸當天撥款」 完全未審查被告之債信即答應借款被告、非要求被告提出 帳戶交易明細確認帳戶款項進出情形、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使用權「做一下借款紀錄」等荒誕理由,視而不見,放任 他人取得其帳戶之使用權。 (二)被告自陳係在網路上找借貸公司,對方給了網頁連結後就 有「TW-借貸當天撥款」之LINE。被告向來路不明、要求 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之人借款。再由被告交付提款卡之情 形觀之,被告係受指示將提款卡放置於火車站置物櫃後, 再將置物櫃密碼、提款卡密碼告知「TW-借貸當天撥款」 。甚至連人都沒見到面,連自己是將提款卡交給何人都不 知道。被告放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顯然只要順利取得貸 款款項,對於他人使用自己帳戶是否係作為不法用途,毫 不在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犯罪 事實(一)部分),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鄭芮亘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鄭芮亘於113年9月間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不詳暱稱向鄭芮亘佯稱:可贊助廠商衝高特定商品銷售量,藉此方式收到廠商返款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4:40-2萬50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鄭芮亘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35-37、41-44頁) 113.09.30-15:35-2萬2500元 2 陳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免費領取孕婦月枕廣告,吸引陳靜怡於113年9月23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婷兒小助理」慫恿陳靜怡加入群組,並謊稱對群組內所發之臉書、IG文章按讚,即可領取30至50元的報酬,惟領取報酬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21:03-5萬元 同日09:04-4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陳靜怡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47-50、55-56頁) 3 姚采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應徵越式洗頭模特兒之訊息,吸引姚采鳳於113年9月26日晚間9時35分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微糖」慫恿姚采鳳加入群組,並謊稱群內有一個龍珠活動,是要幫廠商增加平台衝銷售量,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取獎勵金,且會返還投入之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5:15-3萬29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姚采鳳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群組主頁、臉書應徵廣告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59-61、66-69頁) 4 黃鴻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鴻仁於113年9月27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Alice」向黃鴻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商品,即可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6:31-2萬41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黃鴻仁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72-74、78-79頁) 5 楊詠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齒雕體驗廣告,吸引楊詠晴於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Mu~」向楊詠晴佯稱:購買除濕機及遊戲機會有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7:31-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楊詠晴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82-83、87-91頁) 6 鄭德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應徵代言工作之訊息,吸引鄭德龍於113年9月4日下午4時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忻瑀」慫恿鄭德龍加入「愛惠浦H-188冷熱淨水器贊助」之群組,並謊稱群組內有幫助特定廠商下單活動,透過匯款予廠商來增加特定廠商曝光度,即可獲得回饋金且會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7:40-1萬60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鄭德龍於警詢之證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93-94頁) 7 郭麗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應徵演唱會現場工作人員之訊息,吸引郭麗琪於113年9月16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婷婷」慫恿郭麗琪加入群組,謊稱群組內有刊登活動商品,認購商品下單並於粉絲頁按讚即可換取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6-20:55-3萬6900元 被告凱基帳戶 郭麗琪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26-127、133-137頁背面) 8 歐海聲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應徵演唱會現場工作人員之訊息,吸引歐海聲於113年9月26日前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不詳暱稱慫恿告訴人歐海聲加入群組,並謊稱協助購買冰箱即可獲取抽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6-23:28-4萬5900元 被告凱基帳戶 歐海聲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40-141、146-150頁) 9 蘇文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廖玲助理」、「婷萱」、「Jane Lunkai簡總代理」向蘇文輝佯稱:購買家電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會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113.09.27-14:30-4萬4880元 被告凱基帳戶 蘇文輝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52-153、159-162頁背面) 10 林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投資訊息,吸引林佳穎於113年9月25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Ella」慫恿林佳穎加入群組,並謊稱可投資各類家電產品,待商品販售後即可賺取本金及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9:28-1萬5400元 被告凱基帳戶 林佳穎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64-165、170-171頁) 11 張文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以IG暱稱「陳若琦」向張文喆介紹虛設之投資網站(http://www.cosmesvipcashback.com),並謊稱:可於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21:32-1萬元 被告凱基帳戶 張文喆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74-175、180-182頁) 12 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加LINE送行李箱貼文,吸引陳美玲於113年9月25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品薇」向陳美玲佯稱:投資一定金額在指定商品,可以賺取商品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21:58-2萬元 被告凱基帳戶 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背面、184、190至109頁背面) 同日-22:00-1萬5760元 13 王昌振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團購廣告,吸引王昌振於113年9月27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Dora」向王昌振佯稱:湊滿5單即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並贈送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6:39-3萬78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王昌振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192、196-197頁背面) 14 王孟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免費贈送餐具之廣告,吸引王孟樺於113年9月25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不詳暱稱慫恿王孟樺加入「愛惠浦合作廠商176群」之群組,並謊稱可透過購買商品賺取現金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7:26-4萬99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王孟樺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00、208-212頁) 15 洪芝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免費領取禮品之訊息,吸引洪芝昀於113年9月22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Dora朵拉小美女」慫恿洪芝昀加入群組,並謊稱下單購買商品即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7:38-2萬68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洪芝昀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14-216、220-228頁) 16 古元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花錢拍寫真照之廣告,吸引古元純於113年8月2日12時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小柒」慫恿古元純加入「童年時光X牛奶妹」之群組,並謊稱下單購買商品即可賺取獎勵金且返還預付之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5:51-1萬30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古元純於警詢之證述、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30-232頁) 17 郭怡汾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尋找寶寶副食品之廣告,吸引郭怡汾於113年9月28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yun芸」慫恿郭怡汾加入「Gap x Disney迪士尼聯名贊助」之群組,並謊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幫廠商衝商品數量,即可賺取傭金,且會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6:12-3萬元 同日16:13-3萬元 同日16:16-1萬2225元 被告樂天帳戶 郭怡汾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37-238、243-24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詹惟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下午1時56分許,以臉書暱稱「Anna Chen」向詹惟翔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在「IGV」遊戲交易平台交易,嗣假冒該平台客服即向詹惟翔謊稱資金被凍結需儲值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9:40-1萬元 被告第一帳戶 詹惟翔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20、25-32頁) 2 凃耀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8時23分許前某時,以線上遊戲「一拳超人」暱稱「面具小哥蘇濟」向凃耀翔佯稱:欲以3萬元購買其遊戲帳號,並傳送虛設之網址(http:/./skytree.xefxtqx.top/),要求在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嗣假冒該平台客服即向凃耀翔謊稱資金被凍結需儲值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8:23-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凃耀翔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平台網頁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100、107-107頁背面頁) 3 張哲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0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泰東法事協會專注/愛情降/鎖心/男女挽回復合//拆散小三/同性鎖心降術/儀式聖物/泰國佛牌/倒楣降/異性緣/桃花運」向張哲瑋佯稱:男女感情問題需做法事才能解決,若法事後感情問題未於期限內解決,將會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8:40-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張哲瑋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110-110頁背面、114-114頁背面) 4 蕭棋駿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耿迪」在臉書刊登販賣二手手機之貼文,嗣有蕭棋駿於113年9月28日晚間6時50分許上網瀏覽後詢問購買,並向蕭棋駿佯稱為「毅安通訊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8:57-6666元 被告郵局帳戶 蕭棋駿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臉書廣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117-118、122-124頁背面)

2025-03-27

CYDM-114-金訴-157-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C、D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接獲通報表示C頭部有流血撕裂 傷勢,但不清楚傷勢造成原因,經社工訪視調查,上午約8 點左右即有村民看見C已頭部有撕裂傷流血,恰逢當日冷空 氣南下氣溫驟降,穿著衣薄,下半身僅穿著短褲且皆未穿內 褲,經了解案父E長期無業獨自在家照顧相對人等,因家中 無瓦斯及熱水器,相對人等們經常未洗澡,身上有嚴重異味 。案父E對於為何109年12月30日相對人等,跑出去獨自於村 莊內,且在馬路上受傷一事並不知情,坦承早上睡醒時發現 相對人等不在,但未外出找尋,村莊內居民陳述表示近兩日 仍多看到A、B、C於村莊內遊蕩、於道路上奔跑,甚至有差 點發生被車子撞之高度危險事件,評估以上行為已是將六歲 以下未成年兒少暴露在危險情境中,實屬疏忽照顧。社工訪 視觀察相對人等身型明顯比同年齡瘦弱,且身上有多處新舊 傷,E不清楚傷勢如何造成,亦無法針對相對人等之傷勢合 理說明及解釋,聲請人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16點30分將相 對人等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評估相對人等仍有安置必要, 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4月1日。  ㈡聲請人提供114年1月至3月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案姑婆 有意願照顧相對人等,但無法同時照顧全部相對人,初步規 劃先以照顧一個相對人,後續會配合本府處遇,依社工評估 安排漸進式返家。案姑婆知悉相對人等有過動需要定期回診 服藥,表示自己有車方便帶至市區回診,每個月請假一次帶 回診不至於影響經濟。  ㈢聲請人委託世界展望會提供寄養安置服務,服務概況如下:   ⒈A目前就讀小四診斷有過動症狀,每三個月回診屏基身心科 並服用過動症藥物,以利A學習及情緒穩定,也透過寄養 媽媽的照顧與管教,A在寄養家庭中的生活規範、自理能 力、行為皆能適應及配合。   ⒉B目前就讀小三,有注意力不集中、衝動及過動的狀況,每 3個月於屏基回診並服用過動症藥物,寄養父母進行管教 分工,若B不遵守規範,寄養媽媽會立即性的提醒與教導 ,寄養爸爸則是B玩伴,B與寄養父母關係緊密,使B在生 活作息及規範逐漸穩定。B在課業學習較落後,故班導與 資源班老師討論會因B狀況調整或加強,B目前尚能配合學 校作息與規範,但與同儕的人際互動上較難控制情緒及行 為,容易與同儕間發生衝突,寄養父母持續陪同B回診與 醫生討論B用藥狀況,並與學校共同討論B狀況,慢慢教導 B。   ⒊C目前就讀小二,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狀,經與醫師討 論評估,暫時未開立藥物給案主服用,學校及寄家每日安 排案主運動,使C能消耗多餘體力,再持續觀察C過動狀況 。C在寄養家庭生活作息穩定且彼此互動狀況佳,已建立 生活規範和原則。但C課業完成程度不佳,故寄養媽媽請 就讀大學的姪女一對一陪同並教導C寫作業,以提升C專注 學習能力。   ⒋D就讀幼兒園中班,112年7月11日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為 身心障礙第1類【發展遲緩.1】,因D口語表達較弱,故持 續於屏基進行語言治療,D在寄養家庭的生活作息穩定, 與寄養父母關係緊密,能表達自己的意見和想法, 觀察D 在課業學習明顯有注意力不集中的狀況,需要導師經常提 醒與叮嚀才會專注,寄養社工建議學校申請陪讀員協助D 穩定學習,學校同意申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與E無法聯繫上,E也不配合聲請人家庭處 遇,無法討論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計畫,為維護相對人等身 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3 號裁定影本、台灣世界展望會113年度屏東縣兒少保護個案 家庭復原暨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安置評估報告、屏東縣牽守關 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3份、 法定代理由陳述見單等文件為證。審酌目前無法聯繫上E,E 亦未配合家庭處遇計畫,無法提供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經 專業社工評估A、B、C、D仍不宜返家,考量相對人等尚年幼 ,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69號) A  戊○○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B  己○○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C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D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E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3-27

PTDV-114-護-69-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陳苡翎(原名陳怡伶) 被 上訴 人 柯雅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翁○○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事業,被上訴人為伊等鄰居 。適○○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被上訴人與翁○○另成立先○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公司),詎被上訴人明知翁○○為有 配偶之人,竟利用民國112年9月間與翁○○共同前往印尼出差 之機會,在印尼某小島同住一房共兩夜,復將自己女性生理 用品、免洗衣褲放置翁○○行李箱內,可見被上訴人與翁○○之 互動往來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參以被上訴人甘願以 自己名義為翁○○申貸,且提供信用卡予翁○○使用,另向伊自 稱「小三」,益可知兩人已發展相當穩固之感情基礎,而侵 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翁○○為事業合作夥伴,伊等前往印尼出 差期間約一個月,僅有因節省開支或配合出差地住宿選擇有 限,不得已在小島上同住一房兩夜,且兩人各睡一張床,並 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處。另伊出差返國時因攜帶伴手禮, 且考量行李負重為航運公司所管制,始將兩人之物品混裝, 本屬正常。再者,上訴人欲與翁○○協議離婚,希望離婚前三 方到場溝通清楚,伊原不願前往,係翁○○告知伊就當演一場 戲,伊到場後上訴人逼迫伊承認與翁○○有男女交往關係,伊 自稱小三僅係迎合上訴人喜好配合演出,伊與翁○○並無任何 逾越男女社交界限之交往關係,自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 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翁○○於107年3月16日結婚,於113年4月25日訴訟上 和解離婚。  2.翁○○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於11 2年2月23日成立先○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翁○○則為該公司監 察人及經營管理人員。  3.被上訴人與翁○○於112年9月間至印尼出差近一個月,期間在 印尼某小島上飯店同住一房(兩張床),共兩夜。  4.翁○○於112年10月31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00號(即 被上訴人戶籍址、先○公司登記地址)。  ㈡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對被上訴人與翁○○於112年9月間至印尼出差一個月, 期間在印尼某小島飯店同住一房、兩張床,共兩夜乙情不 爭執,衡酌被上訴人與翁○○均為成年男女,客觀上如非有 意共度兩晚,基於異性同住一房彼此沐浴、更衣、如廁均 有不便,生活作息互相影響,甚至有瓜田李下、落人口實 之疑慮,一般人莫不刻意避免。尤其據翁○○於原審證稱: 當天到小島要入住時,有跟上訴人說要跟被上訴人住同一 房、兩張床、兩個晚上,說的當時已經到飯店,但還沒有 進房間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0頁),而對照翁○○與上訴人 line對話記錄,上訴人在112年9月5日與翁○○視訊通話後 ,隨即傳送訊息:「我不想吵架,是說好的事情,你做不 到,讓我感覺應付我,你是做生意還度蜜月,在臺灣的時 候這樣,國外你也如此,請把握這次翻身機會」、「如果 因為出國沒錢省房錢,沒關係我跟○○○○借柯小姐的房錢」 ,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憑(原審審訴卷第21頁),足見 翁○○在得悉與被上訴人同住一房之安排並告知上訴人時, 上訴人已嚴正表達反對,甚至同意出借被上訴人住宿費用 ,被上訴人與翁○○應已可知此同住一房之安排實啟人疑竇 ,並將影響翁○○未來之婚姻關係,猶執意於印尼小島同房 共度兩晚,甚至於上訴人表達「任何一個女人都受不了小 三像正宮,我像小三」之意時(原審審訴卷第21頁),翁 ○○亦未有何反駁或否認之陳述,上訴人因而質疑被上訴人 與翁○○互動往來逾越事業合作伙伴關係,尚非無憑。參以 翁○○出差返國後,行李箱內留有被上訴人女性生理用品、 免洗衣褲等私人用品,有翁○○行李箱照片在卷可憑(見原 審訴卷第95頁),衡酌女性基於人際禮儀或隱私顧慮,私 人用品多由自己保存妥當,如非甚為熟識且關係親密,多 不會選擇交由異性保管,是依被上訴人與翁○○共住一房、 共用行李箱之互動往來關係,堪認兩人間已建立密切之感 情基礎,而逾越正常男女社交之界限,客觀上足以令身為 配偶之上訴人感到難堪,應可認定。   ⑵次查,被上訴人自陳提供自己信用卡給翁○○使用,又為提 供翁○○資金,不惜為翁○○辦理信貸、車貸,甚至向當鋪借 款(見原審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82頁),參以被上訴人 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82頁),應知以借貸方式 提供翁○○金援恐危急自己信用,益堪認其對翁○○懷有深厚 之感情與對未來的期許。再者,上訴人與翁○○夫妻間因上 訴人懷疑被上訴人介入婚姻已有不快,兩人於112年2月11 日再次因被上訴人之存在陷入離婚爭吵中,被上訴人明知 其等二人為己爭吵、感情瀕臨破裂,仍毫不避嫌應邀前往 爭吵現場,到場後非但未勸慰翁○○、上訴人理性對談,並 澄清自己與翁○○無曖昧情愫,反而陳稱「(上訴人:妳就 等著接法院,像這種男人你就繼續留、妳抱好一點)好」 、「(上訴人:不要臉當小三,妳不要臉還劈腿你翁○○劈 腿)我當小三囉,大聲一點沒關係」等語,有對話錄音譯 文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119頁),更堪認被上訴人與 翁○○已互有感情,致使被上訴人願在上訴人、翁○○離婚爭 吵中到場表明立場,使上訴人與翁○○的婚姻關係更陷入無 法挽回的境地,此參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1日對話中提 及「(上訴人:妳那天進來妳是不是說這樣)對」、「( 上訴人:那天是不是講三人行)對,就是要逼妳離婚」等 語益明(見原審訴卷第111頁)。據上,被上訴人不顧上 訴人之感受及攔阻,藉由金援翁○○並相伴出差,而與翁○○ 由事業夥伴關係發展為密切感情之男女關係,並因而破壞 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可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與翁○○在印尼小島上兩夜同住一房, 係為節省開支或配合出差地住宿選擇有限,又因考量行李 負重為航運公司所管制,始將伊與翁○○之行李混裝。另伊 不想捲入上訴人與翁○○婚姻的糾紛,係翁○○好說歹說要伊 過去說明,伊只好前往,並配合上訴人、翁○○演這齣洗門 風的狗血淋頭大戲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於其與翁○○前 往印尼出差期間長達一個月乙情並不爭執,則對該趟出差 之行程、費用理應事先有所規劃,應無抵達印尼小島後為 節省經費始臨時決定同住一房之可能。尤以上訴人已在與 翁○○之line對話中提議可為被上訴人籌措住宿費用,翁○○ 非但未回應上訴人之提議,亦未再具體說明其因不得已, 始選擇與被上訴人同住一房之困境,僅於line對話中回稱 :「(上訴人:面子都不留給我,對不起了)每天妳只活 在自己的世界。除了仇恨,妳的眼裡沒有其他東西跟問題 。錢都沒有了,還有什麼面子問題」(見原審審訴卷第21 頁)等語而指責上訴人,以阻止上訴人繼續追究此事,是 依翁○○當下之回應態度,亦難認當時之住宿安排確實有經 費及住宿選擇有限之困境存在,是被上訴人空言所辯,礙 難憑採。又依被上訴人所述:伊行李箱為了裝翁○○長輩之 伴手禮,始將伊私人用品挪放於翁○○行李箱內(見原審訴 卷第82頁),惟衡以常情,翁○○行李箱倘尚有空間,亦應 用以放置添購之伴手禮,而非被上訴人之女性私人用品, 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合理。再者,被上訴人既知不 應捲入上訴人與翁○○之婚姻糾紛,卻在配合前往爭吵現場 後,向上訴人以「小三」自居,而對上訴人與翁○○瀕臨破 裂之婚姻搧風點火,其辯稱前開發言,僅係配合作戲云云 ,顯為事後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2.綜合上述,被上訴人知悉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翁○○發展 男女感情,並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界限之往來互動,堪認其 所為確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其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 斟酌被上訴人與翁○○發展曖昧情愫,出差時同住一房兩夜, 並將自己女性私密用品放置於翁○○行李箱中,復於上訴人、 翁○○離婚爭吵時向上訴人自稱小三,所為對上訴人婚姻與家 庭的圓滿造成嚴重破壞,並致使上訴人處於難堪之情境,復 參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家庭主婦,名下有車輛1台; 被上訴人亦為高職畢業,前曾受雇於半導體公司,現擔任先 ○公司負責人,名下有車輛及不動產等財產,此除據兩造陳 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2頁及外放禁閱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審訴卷第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3-26

KSHV-113-上易-314-2025032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事件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3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 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 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 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關於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 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七、關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因損害、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等,本院審諸上開請求及聲請,均係源於兩造間婚 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與法 律上爭點均相牽連,本件復查無法定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給付 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對造給付新 臺幣(下同)55萬7,676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 第332號,下稱士院卷,第7、15至16頁),嗣於112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擴張為74萬4,973元(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家親聲卷,卷二第275頁),又於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縮減為72萬7,878元(見本院家 親聲卷二第50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縮減,揆諸前揭規 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因損害: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OO(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然被告明知其有婚姻關係,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後 多次於網路上尋求異性發生性關係,並與其他女生有曖昧關 係,具體事件如109年10月22日被告開伊的車載丙OO出遊, 因遭警攔查而為伊查悉(事件一);後伊亦發現被告與丙OO之 對話,被告向丙OO稱「期待想你」、「你不是小三,是我的 無緣」等語(事件二),被告前開行為顯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 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於109年8月23日晚上9 時許,被告駕車途中與伊發生爭執,即以右拳頭橫向揮打伊 之頭部及肩膀,致伊受有左眼眶擦傷及左手臂挫傷之傷害, 而經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52號核發保護令,並經110年度 家護抗字第37號駁回在案(下稱系爭保護令案件),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13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事件三),另於108年暑假 在墾丁海灘辱罵伊(事件四),均有侵害伊之健康及名譽。以 上四個事件造成伊身心嚴重受創,倍感折磨與痛苦,更進而 導致兩造於112年2月15日和解離婚,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且不法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酌定親權:丁OO多年來係由伊全責照顧,現在亦與伊同住, 且被告於婚姻關係中之106年12月起,多次以白癡、破麻、 三字經等穢語對伊施以語言暴力,並威脅、恐嚇要毆打伊, 甚至對伊施以肢體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 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丁OO,故丁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 。是為丁OO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酌定丁OO之權利義務由伊單獨行使負擔。  ㈢給付將來扶養費:本件若酌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伊單獨任之,被告對於丁OO仍負有扶養義務,伊與丁OO現居 臺北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3萬3,730元,估算丁OO每月所需扶養費,並由兩造 平均分擔,被告應負擔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6,865元(計算 式:33,730÷2=16,865),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按月如數給付等語。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又丁OO出生起,被告未曾負擔丁OO之扶養 費,其扶養費均由伊籌措墊付。後伊與被告於110年1月27日 分居,伊與丁OO並於110年6月18日遷至臺北市,故自丁OO出 生時至遷居至臺北市前,參酌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遷至臺北市後則參酌臺北市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伊已代被告支出扶養費合計72萬7,878元(詳如附表 三所示),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無須支付扶養費之利 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返還上開伊所代墊之扶養費。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7,878元,及自112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丁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本件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6,86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離因損害:伊與丙OO為公司同事,往來並無逾越一般男女分 際。原告提出之伊與丙OOLINE對話紀錄截圖,或丙OO使用原 告車輛,均無法證明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伊並未對原告為肢 體及語言暴力,系爭刑案之事實,係因原告吃醋而無理取鬧 ,所引發之偶發事件,且業經其他法院審酌,原告據以請求 賠償非財產之損害,非有理由。  ㈡酌定親權:兩造同居期間,丁OO均由伊母親陳金蓮負責照顧 ,又伊並未對原告為肢體及語言暴力,不得僅以系爭刑案推 定由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丁OO,反而是原告恣意帶 走丁OO,若因此認定原告適任主要照顧者,無非鼓勵有意爭 取親權之一方,將子女帶離現居地,創造繼續照顧之外觀, 獲得與子女單獨相處機會,以此增加訴訟優勢,實有鼓勵先 搶先贏錯誤概念之虞,且產生分離之創傷,嚴重損害丁OO之 安全感;另原告搬離原住處後,即不讓伊探視丁OO,非友善 父母,若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恐未來會有妨礙伊探視之情形 。至於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偏信一方,遽爾 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顯不可採,故由原告單獨行使親 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實難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應由伊行 使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  ㈢給付將來扶養費:被告有意願單獨擔任丁OO親權人,若原告 不願扶養丁OO,可將丁OO送回,被告自行照顧扶養。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兩造同居期間,伊自營公司而有收入,兩 造默契就是各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所居住房屋也是 伊母親提供,當時丁OO由伊母親陳金蓮負責照顧,伊每月 給陳金蓮5,000至1萬元以支付房租及子女扶養費,故兩造同 居期間並無代墊扶養費問題;此外,原告所領取之育兒補助 ,亦應扣除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9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丁OO(男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 住○○市○○區○○路○○○村○巷00○0號;兩造於110年1月27日分居 至今,原告與丁OO於110年6月18日遷至臺北,後於112年2月 15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㈡被告於109年8月23日晚上9時許,因徒手傷害原告,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刑 事附帶民事部分則經同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30號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配偶權及家暴之行為?原 告得否就此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㈡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㈢丁OO未來之扶養費應如何負擔?㈣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丁OO之扶養 費72萬7,878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侵害配偶權部分    ⑴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 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 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 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 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⑵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丙OO不正當交往等 情,業據提出被告與丙OO對話紀錄為證。查被告向丙OO 稱「害我期待想妳」、「是夜夜想妳」、「妳不是小三 ,是我的無緣!」,丙OO亦有向被告稱「老婆在旁,夜 夜想小三?!」、「好想你!」等語(見士院卷第35、3 7頁、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71、372頁),被告亦自承打情 罵俏(見本院家親聲卷一第45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與丙OO言談內容親密,並互道思念之類話語, 被告自知有配偶,卻與異性互訴衷情,顯已逾越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足見被告確實有 於婚姻外,與異性存在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 被告雖辯稱:被告無論與同性或異性之友人,均會表示 愛你等語,並提出其與友人之對話為據(見本院112年度 家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家訴卷,第161至165頁), 然被告所提出之「小肚魚37屆(13)」對話,為群組訊息 ;與邱𨬴、廖運富之對話,均為同性友人在抱怨工作困 境時,被告出言鼓勵表達支持;反之被告和丙OO係異性 友人、以私人訊息互相表達夜夜思念,甚至討論丙OO是 否為小三身分,綜觀前後對話之脈絡,語境上全然不同 ,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⑶至原告雖主張109年10月22日被告駕駛其車輛載丙OO出遊 ,後因被告出差,改由丙OO駕車,其經警通知始知該二 人未經其同意開走其車輛,亦屬侵害其配偶權等語(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73頁),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收執聯為證(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88頁)。固然可認當日丙OO駕駛原 告車輛一事為真,然原告自承其接獲警方通知時,被告 不在車上,車上是被告的兩個朋友及丙OO等語(見本院 家親聲卷二第273頁),顯然非被告與丙OO單獨出遊,又 倘是被告與丙OO之約會,被告何須先行離開,任丙OO與 其他同事獨處?故被告辯稱當日是其、丙OO及其他同事 一同公出,後其因故與老闆北上,故由丙OO代為駕車等 語(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75頁),並非無稽。原告主張 被告與丙OO於109年10月22日一同駕車係有逾越朋友交 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不應准許。   ⒊家庭暴力部分:    ⑴原告主張109年8月23日遭被告家暴,雖然傷害部分業經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但語言暴力部分仍要主張,侵害其 名譽及健康權(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1、393頁),分述 如下:     ①查兩造於109年8月23日之對話,原告稱「到底為什麼 你要這樣對待」、「我嫁給你不是為了讓你出氣的」 ,被告稱「如果我動手,你他媽的就可以滾,那我不 排除,一定會動手」,原告稱「你動手我們就離婚」 ,被告稱「我已經說了我不想聽到任何聲音」,原告 稱「你不能逃避我們婚姻的問題」、「除非你今天, 你不要動手打我喔」,被告稱「我剛剛已經跟妳講過 了,我話都講在前面」,原告稱「話講在前面,不代 表你可以打我」,被告稱「他媽的再說一次,我就是 從臉打下去了」,原告稱「你是什麼意思」、「我說 過你動手打,我們就離婚」,被告稱「可以啊我打了 」,原告稱「所以你要離婚,是嗎?」,被告稱「我 剛剛才已經講過,我他媽再聽你一句聲音,我就從妳 臉打下去」,……(略),原告稱「你憑什麼打我阿」, 被告稱「因為我警告過妳了」,原告稱「你警告我就 可以打我嗎?」,被告稱「是」,原告稱「今天關係 錯誤的是你,你有老婆了」,被告稱「我已經警告過 你了,再一次」,……(略),被告稱「我已經警告過你 不要讓我聽到任何聲音」,原告稱「你的暴力為什麼 全部都對我」,……(略),原告稱「為了外面的女人動 手打我」,被告稱「對不起並不是為了外面的女人」 ,……(略),被告稱「剛剛就警告過了」,原告稱「救 命啊」,被告稱「姦恁娘(kàn-lín-niâ )」,原告稱 「你動手打我,停車,我要下車」、「我要下車,你 停車」、「你打到我濺血」、「救命啊」等語,有聲 證一即兩造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37至 344頁),被告亦對於上開對話及譯文內容真正不爭執 (但不包括原告括號自行加註部分)(見本院家親聲卷 二第387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有上開對話內容為真 。     ②傷害罪及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系爭刑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30號判決確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稱身體傷害部分不在本件 主張範圍(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89頁),原告雖主張 自己仍有精神受損,稱自己每天哭到睡不著等語,但 亦稱沒有人可以證明(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3頁), 原告舉證仍有不足,此部分尚難採信。     ③又雖侵害名譽權不以公然為必要,但至少須將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且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始能謂侵害名譽權。然依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 實及上開對話,兩造係在車上發生口角,原告方出言 稱要下車等語,應可認兩造係在密閉空間之汽車內發 生爭執。原告雖稱車上還有小孩,且窗外都是人等語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3頁),然丁OO當時僅2歲出頭 ,對於語言理解能力有限,且汽車若門窗緊閉具有一 定隔音功能,一般人也不至於詳細聽聞他人在車內之 對話,原告亦未舉證在其下車後,有第三人聽聞被告 持續辱罵之情,故以兩造在車上之對話,是否會使第 三人知悉此事,而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均有 可疑,不能認定被告此舉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暑假在墾丁海灘辱罵其,侵害其名 譽及健康權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1頁),並提出 聲證二為據。查兩造之對話內容略以:原告稱「你不可 以自私成這個樣子」,被告稱「對不起我家就是這樣教 」、「我剛剛已經告訴你了,出去別人請客儘量凹、別 人花錢儘量用,有多少用多少」、「陶家的家規就是一 切長輩說了算」,……(略),被告稱「我只知道這樣可以 拿到最大的好處,沒有不好啊」、「我用搞的阿,看不 出來我在中間的過程裡面,我用了什麼手段」,原告稱 「所以是你媽叫你用搞的」、「保險可以跨線?」,被 告稱「保險能不能跨線我不知道,不過只要往上,確實 能夠巴最上面的人就好了」,……(略),原告稱「我不知 道媽媽教你的用意是什麼,但是我覺得這不是一件好的 事情」,被告稱「我家的家訓怎麼教,輪不到你來插嘴 」,……(略),原告稱「1個家只有你1個人講的算,另外 1個人的感受完全不知道在乎,你這樣子是對的嗎」、 被告稱「尊重什麼」、「可以繼續對我大小聲沒有關係 」,……(略),被告稱「我已經說過了這個家,我說的算 」、「我媽看到我就告訴我,之前為了我花多少錢」, 原告稱「也許你受了傷,也許你很委屈,可是這個家, 我愛你」,被告稱「再說吧」,……(略),被告稱「妳跟 其他人是一樣的,沒有什麼差別,因為我要妳不要做的 事情,我告訴妳這叫攻擊,妳依然還是做了」等語(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47至369頁),且被告不爭執客觀上 有上開對話(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89頁),堪信為真。 然上開對話僅係兩造針對價值觀不同而相互溝通,兩造 各抒己見,被告用語雖有些許粗鄙,但綜觀被告表意脈 絡,僅在抒發個人情緒,並無任何辱罵原告之情,當無 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之虞。   ⒋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諭 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6)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經查,丁O O為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尚未成年 。兩造既和解離婚,對於未成年之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兩造未能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 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分別轉由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 會)對兩造及丁OO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認為:    ⑴原告方面: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 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丁OO。評估原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 顧丁OO,且具陪伴丁OO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適 足。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丁O O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家 庭暴力及疏忽照顧丁OO等狀況,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丁 OO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支持丁OO發展。評估原告具相 當教育規劃能力。⑥丁OO意願之綜合評估:目前4歲,尚 年幼無法表達對親權之意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依據訪談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 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丁OO之主要照顧者;原告 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與疏忽照顧等情況。故基於婦幼保 護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丁OO之 親權,以提供兒童安全之照護。    ⑵被告方面:①親權能力:丁OO遭對方帶走後無互動聯繫, 不清楚丁OO目前身心狀況、實際作息,重視品性、至少 要大學畢業,科系尊重其興趣。②健康及經濟狀況:健 康情形良好,自丁OO出生後開銷主要由其支付,足夠支 付丁OO生活及教育費用。③住家環境:丁OO出生後大部 分時間居住於家人名下公寓住宅,共有三房,多與被告 之母同房,未來會規劃丁OO獨立生活空間,暫無搬遷計 畫。④生活概況及支持系統:工作時間可自行安排配合 照顧處理丁OO相關事務,未來與家人同住可協助照應。 親友互動關係良好,願意協助照顧丁OO生活起居。⑤監 護動機與意願:欲爭取陪伴照顧丁OO之時間及機會,因 需傳宗接代,且丁OO出生後大部分時間由家人協助照顧 ,原告情緒較不穩定且另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亦有 阻擋探視,因雙方溝通難成共識,欲爭取單獨監護權。 ⑥意願之綜合評估:丁OO住外縣市,社工無法透過訪視 確認受照顧情形及與被告之互動。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111年4月30日晟台護字第1110266號函及所附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燭光協會111年5月31日111高市燭鳴 字第257號函及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家親聲卷一第273至281、303至307-2頁)。   ⒊本院另就過往及目前兩造照顧丁OO期間、方式之情形為何 ,並評估酌定雙方或何方任親權人為宜,命家事調查官( 下稱家調官)進行補充調查,調查結果略以:綜合上述調 查内容,兩造身心狀況良好,皆具強烈監護意願,在居住 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客觀條件上相當,兩造都能滿足丁 OO之基本照護需求。在就業經濟能力上,以原告較佳、穩 定性較高。親職能力評估部分,原告過去至今皆為丁OO主 要照顧者,在教養上能提供適切教導 ,與丁OO也有一定 教養默契,互動關係亦屬良善,評估親職能力原告優於被 告。善意父母原則方面,原告有擅自帶丁OO搬家、轉學、 妨礙探視等非善意父母之舉動,在處理分居後會面交往議 題上兩造態度消極。被告涉及家庭暴力之情事,面對夫妻 衝突易有衝動性的行為或言語。本件兩造皆想爭取丁OO單 獨親權,然而,家調官認為共同親權可避免丁OO產生遺棄 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 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並使丁OO將來在生活費、 教育費、醫療費較能獲得確保,對於未來會面交往探視議 題也較能促進兩造履行,因此,建議丁OO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至於由兩造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 ,考量丁OO出生後至今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熟 悉丁OO身心狀況、個性、氣質、興趣喜好、生活作息,在 照顧上無照顧疏忽或顯有不當照顧情形,提供給丁OO成長 環境尚屬穩定,原告付出的關心與照顧經驗累積,讓原告 與丁OO之間存有相當緊密親子關係,基於父母適性比較原 則,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能符合丁OO最佳利益 。又,兩造目前分別住在臺北、高雄兩地,為避免兩造在 協議丁OO照顧事項曠日廢時而有延宕丁OO權益,有關丁OO 戶籍、就學、醫療、保險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事項,交 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惟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仍應聽 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他方,以使父母雙方 能共同享有丁OO之生活資訊。另,為兼顧被告與丁OO之父 子親情,以及考量穩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丁OO 人格發展需要,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 ,建議本案仍應讓被告與丁OO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 率,以守護丁OO順利成長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4 5號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 二第143至159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家調報告,及原告、被告當庭陳 述,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兩造對丁OO親情 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丁OO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 實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及考量共同行使親權可以緩和父 母分離後對丁OO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 造與丁OO和諧相處,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 愛之缺憾,對丁OO發展自較有利,酌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復審酌丁OO目前與原告同住 ,與原告互動緊密、依附甚深,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親子互動情形及參酌上 開家調官之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 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 情事發生,因認關於丁OO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 要照顧之責之一方單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關於丁OO是否到庭陳述 一節,兩造均同意以訪視報告及家調報告審酌其意願(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95頁),故本院未使丁OO到庭陳述,附 此敘明。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情緒管控能力不佳,曾有家暴之情,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及兩造互動情況,不適行使負擔 丁OO之權利義務云云,雖據提出系爭刑案判決為證,然為 被告否認。查:    ⑴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 、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09 條規定,法院非不 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簡抗字第13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家暴行為,導致其受傷,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規定,認被告不適宜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家暴事件 ,係發生於兩造離婚前因原告懷疑被告與其他異性過從 甚密所生衝突,丁OO非直接受害人,且除該次衝突外, 兩造並無其他家暴行為情事,是尚難僅憑此單一事件, 即率爾認定被告有何不適任共同親權人,而應由原告單 獨任親權人之必要。   ⒍至被告抗辯原告恣意帶走丁OO,不讓其探視,非友善父母 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搬離鳳山後,被告就 未曾再聯繫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19、25頁)。查被告 於111年4月1日、同年5月29日傳訊給原告,有兩造之對話 紀錄可證(見本院家訴卷第167頁),固然可認原告離家後 ,被告並未完全與原告斷絕聯繫,然觀上開對話之內容, 被告僅傳送貼圖、網頁,並未提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要求 ,且被告自承110年1月原告帶走小孩後其仍有連繫原告, 但後來擔心原告告其違反保護令,就不敢再打電話等語(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77頁),應是被告忌憚違反系爭保護 令案件之效力而未再聯繫原告,亦未表示有意探視丁OO, 並非原告藉由搬遷阻斷被告與丁OO聯繫。原告亦曾於112 年10月、11月間傳訊詢問被告是否要探視丁OO,有訊息可 參(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93頁),卻未獲被告回復。於訴 訟繫屬期間,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並囑託家調官協助兩 造進行資源連結,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 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陪同親子會面服務,兒福聯盟於11 3年8月6日聯繫原告,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會談評估;於 同年月6、7、8日致電被告,均未獲接聽,同年月9日被告 表示流程不便,認為幾次探視無助維繫親情,兒福聯盟建 議被告再與律師或家調官討論。後兒福聯盟又於同年月12 、14日連繫被告均未獲連繫,並傳訊予被告,若於同年月 15日前無回音則不受理案件,再透過家調官及被告律師提 醒被告,被告仍未回覆,有兒福聯盟113年9月20日兒盟總 字第1130001209號函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77至479 頁),綜上可見被告或因南北距離遙遠、或因主觀上不願 與原告溝通,甚至認為自己遭原告刁難,但其對外表現乃 對於與丁OO會面交往並非積極爭取,尚難僅苛責原告一方 未促使被告與丁OO會面。  ㈢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 條第2項亦規定:兒童在不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 不同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 規定,使未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俾利 子女身心發展。   ⒉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親權,並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但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丁OO有機會接受父愛,避免 父子感情疏離,自應使被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 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丁OO成長,健全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調查審理結果,並避 免會面交往方式過於複雜,造成未成年子女奔波等一切情 狀,爰依職權酌定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 示。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 安排,若被告於探視或與丁OO外出同遊時,對丁OO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原告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 拒絕或阻撓被告行使會面交往權者,他方均得聲請法院改 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爰酌 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㈣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 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 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又法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 段所明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丁OO均尚未成年,業據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 丁OO自均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兩造雖經和解離婚,並經本 院酌定由原告任丁OO之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丁OO之扶 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 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 性,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 ,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自屬有 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學歷,從事健康食品業務工作,平 均月收入約3萬5,000元,108、109、110年度之申報所得 分別為51萬723元、35萬8,073元、36萬9,058元,名下無 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從事 企管顧問工作,每月平均收入5-6萬元,並為太德國際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探索數位行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並為台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夜間則在夜市擺攤, 108、109、110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7萬3,879元、6萬5 ,415元、34萬3,982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2萬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家親聲卷一第435頁、 卷二第13、26、45、79、4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家親 聲卷一第29至49、231至241、305至307-2、391至399頁) 。本院斟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認原告之經濟狀況 較為穩定,但丁OO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 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綜上所述,本 院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丁OO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⒋本院審酌丁OO目前住在臺北市,原告主張臺北市111年度消 費支出為標準(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97頁),以依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33,730元,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臺北 市地區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8,682元,復衡量子女年齡 、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物價指數 等節,認丁OO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30,000元,尚屬適當。 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應依前開比例分擔,被告 應負擔丁OO每月15,000元(計算方式:30,000 ×1/2=15,00 0),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擔丁OO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自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被告一 次給付之必要,然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並酌定被告如1 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至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交通費、餐費、出遊花費 等,此為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支出,本應由會 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㈤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丁OO出生之日起(即107年5月19日)起算 至111年12月31日止,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丁O O扶養費均由其籌措墊付等情,分述如下:    ⑴107年5月19日至110年1月26日:原告主張被告收入不穩 定,並未提供家用,甚至要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公司 貸款,並提出聲證五、六之借貸契約書、支付命令裁定 為據(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75至379頁),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伊自營公司且正常營運,亦擔任講師而有額外 收入,且婚後居住之房屋為母親租借,並由伊母親擔任 丁OO主要照顧者,收入確有支應家庭支出等語(見本院 家親聲卷二第45、55頁)。查銀行核貸金額、利率本可 能審酌個人年紀、信用、工作穩定度、收入高低、有無 擔保而有高低之別,當時兩造仍有婚姻關係,推由其中 一人出面以獲得較佳之貸款方案,尚合情理,不能以此 指稱被告無收入。況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108至110年間之財產狀況 如前,被告顯非完全無收入可支應家庭。再者,原告對 於兩造分居前共同居住於被告之住處並不爭執,復自承 其上班時由被告母親照顧小孩,沒有另外貼補被告母親 照顧小孩的費用;我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收入等語(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13、83、503頁),則被告提供房屋 、央請母親於日間照護丁OO,應可認定,被告所為難謂 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毫無貢獻,原告雖認兩造在家庭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有不公平之情,以自己主觀認定 被告於此期間未負擔丁OO之扶養費,實乏依據。    ⑵110年1月27日至111年12月31日:     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0年1月27日起分居,此後被告 未曾再給付關於丁OO之扶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家親聲卷一第435頁、卷二第505頁)。又依一般 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原告既與丁OO同住 ,則原告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原 告主張自110年1月27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丁OO與 原告同住,由原告獨力支出丁OO日常生活開銷之事實 ,堪以採信。則被告本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既由原告代為墊付,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支出超過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期 間為被告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②又原告雖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 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 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 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 養子女之本意不符。而兩造之經濟能力,已如前述, 考量原告主張此部分代墊期間,於110年1月27日至11 0年6月17日居住高雄市、於110年6月18日至111年12 月31日居住臺北市分別認定之。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之家庭收支調查,高雄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3,200元,臺北市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32,305元、33,730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 告高雄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臺北 市110年度、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7,668元 、18,682元,故本院認於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17 日期間,以21,000元計;於110年6月18日至110年12 月31日期間,則以29,000元計;於111年1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期間,以30,000元計,作為丁OO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為適當,並依前開比例認被告應負擔其中半 數為合理。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如附表四 所示。     ③至被告辯稱丁OO相關生育及教育補助均應扣除等語, 查原告於107年6月8日至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申請 丁OO生育津貼,經審核符合資格,現場臨櫃領得現金 1萬元;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7月25日,透 過中華郵政撥付款項3萬6,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兩 造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符合領取照顧子女丁 OO之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每月3,500元,各月津 貼均匯入原告郵局帳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 1年12月2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1105926700號函可稽(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7至41頁),固可認定。然此段期 間均為兩造同居期間,而無代墊扶養費之問題如前述 ,不能再另行扣除,併此敘明。    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4 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對被 告訴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3,484元,及均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酌定丁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有 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丁OO會面交往。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附表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 規則 一、一般會面交往  ㈠第一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被告得於每月任擇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臺北市中山親子館」(臺北市○○區○○街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於每月第一週週六(週次計算以星期六為基準),考量未成年子女初期可能有不安情緒,本階段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得在場陪同,但不得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㈡第二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至1年,被告得於每月任擇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臺北市中山親子館」(臺北市○○區○○街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於每月第一週週六(週次計算以星期六為基準)。  ㈢第三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後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被告得於每月任擇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高鐵臺北站-1樓旅遊服務中心」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於每月第一週週六(週次計算以星期六為基準)。  ㈣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三晚上8時至9時間,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原告應協助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  ㈤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二、會面交往之調整與會面之方法  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均表同意之情形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惟以書面、簡訊或通訊軟體為證。  ㈡會面交往前,被告應於會面交往前1個月下午8時前,通知原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㈢被告當日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應於會面交往前3天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原告,並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㈣被告於會面交往當日遲於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無庸等後。  ㈤兩造如欲取消當週探視,至遲應於探視前2日中午12時前通知他方,並與他方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的平和順暢,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㈡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品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方。  ㈢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㈣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附表三: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方式 編號 期間 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及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5月19日至107年12月31日 21,674元(高雄市) 160,807元 (21,674*13/31+21,674*7)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2,942元(高雄市) 275,304元 (22,942*12)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159元(高雄市) 277,908元 (23,159*12)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17日 23,200元(高雄市) 129,147元 (23,200*5+23,200*17/30) 5 110年6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 32,305元(臺北市) 207,829元 (32,305*6+32,305*13/30) 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3,730元(臺北市) 404,760元 (33,730*12) 合計:1,455,755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請求727,8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本院認定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方式 編號 期間 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及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17日 21,000元 120,400元 (21,000*5+21,000*22/30) 2 110年6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 29,000元 186,567元 (29,000*6+29,000*13/30)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0,000元 360,000元 (30,000*12) 合計:666,967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被告應負擔333,4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5

KSYV-112-家親聲-68-20250325-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事件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3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 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 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 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關於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 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七、關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因損害、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等,本院審諸上開請求及聲請,均係源於兩造間婚 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與法 律上爭點均相牽連,本件復查無法定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給付 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對造給付新 臺幣(下同)55萬7,676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 第332號,下稱士院卷,第7、15至16頁),嗣於112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擴張為74萬4,973元(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家親聲卷,卷二第275頁),又於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縮減為72萬7,878元(見本院家 親聲卷二第50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縮減,揆諸前揭規 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因損害: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OO(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然被告明知其有婚姻關係,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後 多次於網路上尋求異性發生性關係,並與其他女生有曖昧關 係,具體事件如109年10月22日被告開伊的車載戊OO出遊, 因遭警攔查而為伊查悉(事件一);後伊亦發現被告與戊OO之 對話,被告向戊OO稱「期待想你」、「你不是小三,是我的 無緣」等語(事件二),被告前開行為顯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 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於109年8月23日晚上9 時許,被告駕車途中與伊發生爭執,即以右拳頭橫向揮打伊 之頭部及肩膀,致伊受有左眼眶擦傷及左手臂挫傷之傷害, 而經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52號核發保護令,並經110年度 家護抗字第37號駁回在案(下稱系爭保護令案件),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13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事件三),另於108年暑假 在墾丁海灘辱罵伊(事件四),均有侵害伊之健康及名譽。以 上四個事件造成伊身心嚴重受創,倍感折磨與痛苦,更進而 導致兩造於112年2月15日和解離婚,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且不法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酌定親權:丁OO多年來係由伊全責照顧,現在亦與伊同住, 且被告於婚姻關係中之106年12月起,多次以白癡、破麻、 三字經等穢語對伊施以語言暴力,並威脅、恐嚇要毆打伊, 甚至對伊施以肢體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 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丁OO,故丁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 。是為丁OO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酌定丁OO之權利義務由伊單獨行使負擔。  ㈢給付將來扶養費:本件若酌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伊單獨任之,被告對於丁OO仍負有扶養義務,伊與丁OO現居 臺北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3萬3,730元,估算丁OO每月所需扶養費,並由兩造 平均分擔,被告應負擔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6,865元(計算 式:33,730÷2=16,865),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按月如數給付等語。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又丁OO出生起,被告未曾負擔丁OO之扶養 費,其扶養費均由伊籌措墊付。後伊與被告於110年1月27日 分居,伊與丁OO並於110年6月18日遷至臺北市,故自丁OO出 生時至遷居至臺北市前,參酌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遷至臺北市後則參酌臺北市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伊已代被告支出扶養費合計72萬7,878元(詳如附表 三所示),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無須支付扶養費之利 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返還上開伊所代墊之扶養費。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7,878元,及自112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丁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本件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6,86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離因損害:伊與戊OO為公司同事,往來並無逾越一般男女分 際。原告提出之伊與戊OOLINE對話紀錄截圖,或戊OO使用原 告車輛,均無法證明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伊並未對原告為肢 體及語言暴力,系爭刑案之事實,係因原告吃醋而無理取鬧 ,所引發之偶發事件,且業經其他法院審酌,原告據以請求 賠償非財產之損害,非有理由。  ㈡酌定親權:兩造同居期間,丁OO均由伊母親陳金蓮負責照顧 ,又伊並未對原告為肢體及語言暴力,不得僅以系爭刑案推 定由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丁OO,反而是原告恣意帶 走丁OO,若因此認定原告適任主要照顧者,無非鼓勵有意爭 取親權之一方,將子女帶離現居地,創造繼續照顧之外觀, 獲得與子女單獨相處機會,以此增加訴訟優勢,實有鼓勵先 搶先贏錯誤概念之虞,且產生分離之創傷,嚴重損害丁OO之 安全感;另原告搬離原住處後,即不讓伊探視丁OO,非友善 父母,若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恐未來會有妨礙伊探視之情形 。至於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偏信一方,遽爾 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顯不可採,故由原告單獨行使親 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實難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應由伊行 使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  ㈢給付將來扶養費:被告有意願單獨擔任丁OO親權人,若原告 不願扶養丁OO,可將丁OO送回,被告自行照顧扶養。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兩造同居期間,伊自營公司而有收入,兩 造默契就是各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所居住房屋也是 伊母親提供,當時丁OO由伊母親陳金蓮負責照顧,伊每月 給陳金蓮5,000至1萬元以支付房租及子女扶養費,故兩造同 居期間並無代墊扶養費問題;此外,原告所領取之育兒補助 ,亦應扣除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9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丁OO(男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 住○○市○○區○○路○○○村○巷00○0號;兩造於110年1月27日分居 至今,原告與丁OO於110年6月18日遷至臺北,後於112年2月 15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㈡被告於109年8月23日晚上9時許,因徒手傷害原告,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刑 事附帶民事部分則經同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30號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配偶權及家暴之行為?原 告得否就此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㈡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㈢丁OO未來之扶養費應如何負擔?㈣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丁OO之扶養 費72萬7,878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侵害配偶權部分    ⑴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 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 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 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 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⑵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戊OO不正當交往等 情,業據提出被告與戊OO對話紀錄為證。查被告向戊OO 稱「害我期待想妳」、「是夜夜想妳」、「妳不是小三 ,是我的無緣!」,戊OO亦有向被告稱「老婆在旁,夜 夜想小三?!」、「好想你!」等語(見士院卷第35、3 7頁、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71、372頁),被告亦自承打情 罵俏(見本院家親聲卷一第45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與戊OO言談內容親密,並互道思念之類話語, 被告自知有配偶,卻與異性互訴衷情,顯已逾越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足見被告確實有 於婚姻外,與異性存在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 被告雖辯稱:被告無論與同性或異性之友人,均會表示 愛你等語,並提出其與友人之對話為據(見本院112年度 家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家訴卷,第161至165頁), 然被告所提出之「小肚魚37屆(13)」對話,為群組訊息 ;與邱𨬴、廖運富之對話,均為同性友人在抱怨工作困 境時,被告出言鼓勵表達支持;反之被告和戊OO係異性 友人、以私人訊息互相表達夜夜思念,甚至討論戊OO是 否為小三身分,綜觀前後對話之脈絡,語境上全然不同 ,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⑶至原告雖主張109年10月22日被告駕駛其車輛載戊OO出遊 ,後因被告出差,改由戊OO駕車,其經警通知始知該二 人未經其同意開走其車輛,亦屬侵害其配偶權等語(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73頁),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收執聯為證(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88頁)。固然可認當日戊OO駕駛原 告車輛一事為真,然原告自承其接獲警方通知時,被告 不在車上,車上是被告的兩個朋友及戊OO等語(見本院 家親聲卷二第273頁),顯然非被告與戊OO單獨出遊,又 倘是被告與戊OO之約會,被告何須先行離開,任戊OO與 其他同事獨處?故被告辯稱當日是其、戊OO及其他同事 一同公出,後其因故與老闆北上,故由戊OO代為駕車等 語(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75頁),並非無稽。原告主張 被告與戊OO於109年10月22日一同駕車係有逾越朋友交 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不應准許。   ⒊家庭暴力部分:    ⑴原告主張109年8月23日遭被告家暴,雖然傷害部分業經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但語言暴力部分仍要主張,侵害其 名譽及健康權(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1、393頁),分述 如下:     ①查兩造於109年8月23日之對話,原告稱「到底為什麼 你要這樣對待」、「我嫁給你不是為了讓你出氣的」 ,被告稱「如果我動手,你他媽的就可以滾,那我不 排除,一定會動手」,原告稱「你動手我們就離婚」 ,被告稱「我已經說了我不想聽到任何聲音」,原告 稱「你不能逃避我們婚姻的問題」、「除非你今天, 你不要動手打我喔」,被告稱「我剛剛已經跟妳講過 了,我話都講在前面」,原告稱「話講在前面,不代 表你可以打我」,被告稱「他媽的再說一次,我就是 從臉打下去了」,原告稱「你是什麼意思」、「我說 過你動手打,我們就離婚」,被告稱「可以啊我打了 」,原告稱「所以你要離婚,是嗎?」,被告稱「我 剛剛才已經講過,我他媽再聽你一句聲音,我就從妳 臉打下去」,……(略),原告稱「你憑什麼打我阿」, 被告稱「因為我警告過妳了」,原告稱「你警告我就 可以打我嗎?」,被告稱「是」,原告稱「今天關係 錯誤的是你,你有老婆了」,被告稱「我已經警告過 你了,再一次」,……(略),被告稱「我已經警告過你 不要讓我聽到任何聲音」,原告稱「你的暴力為什麼 全部都對我」,……(略),原告稱「為了外面的女人動 手打我」,被告稱「對不起並不是為了外面的女人」 ,……(略),被告稱「剛剛就警告過了」,原告稱「救 命啊」,被告稱「姦恁娘(kàn-lín-niâ )」,原告稱 「你動手打我,停車,我要下車」、「我要下車,你 停車」、「你打到我濺血」、「救命啊」等語,有聲 證一即兩造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37至 344頁),被告亦對於上開對話及譯文內容真正不爭執 (但不包括原告括號自行加註部分)(見本院家親聲卷 二第387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有上開對話內容為真 。     ②傷害罪及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系爭刑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30號判決確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稱身體傷害部分不在本件 主張範圍(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89頁),原告雖主張 自己仍有精神受損,稱自己每天哭到睡不著等語,但 亦稱沒有人可以證明(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3頁), 原告舉證仍有不足,此部分尚難採信。     ③又雖侵害名譽權不以公然為必要,但至少須將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且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始能謂侵害名譽權。然依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 實及上開對話,兩造係在車上發生口角,原告方出言 稱要下車等語,應可認兩造係在密閉空間之汽車內發 生爭執。原告雖稱車上還有小孩,且窗外都是人等語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3頁),然丁OO當時僅2歲出頭 ,對於語言理解能力有限,且汽車若門窗緊閉具有一 定隔音功能,一般人也不至於詳細聽聞他人在車內之 對話,原告亦未舉證在其下車後,有第三人聽聞被告 持續辱罵之情,故以兩造在車上之對話,是否會使第 三人知悉此事,而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均有 可疑,不能認定被告此舉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暑假在墾丁海灘辱罵其,侵害其名 譽及健康權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1頁),並提出 聲證二為據。查兩造之對話內容略以:原告稱「你不可 以自私成這個樣子」,被告稱「對不起我家就是這樣教 」、「我剛剛已經告訴你了,出去別人請客儘量凹、別 人花錢儘量用,有多少用多少」、「陶家的家規就是一 切長輩說了算」,……(略),被告稱「我只知道這樣可以 拿到最大的好處,沒有不好啊」、「我用搞的阿,看不 出來我在中間的過程裡面,我用了什麼手段」,原告稱 「所以是你媽叫你用搞的」、「保險可以跨線?」,被 告稱「保險能不能跨線我不知道,不過只要往上,確實 能夠巴最上面的人就好了」,……(略),原告稱「我不知 道媽媽教你的用意是什麼,但是我覺得這不是一件好的 事情」,被告稱「我家的家訓怎麼教,輪不到你來插嘴 」,……(略),原告稱「1個家只有你1個人講的算,另外 1個人的感受完全不知道在乎,你這樣子是對的嗎」、 被告稱「尊重什麼」、「可以繼續對我大小聲沒有關係 」,……(略),被告稱「我已經說過了這個家,我說的算 」、「我媽看到我就告訴我,之前為了我花多少錢」, 原告稱「也許你受了傷,也許你很委屈,可是這個家, 我愛你」,被告稱「再說吧」,……(略),被告稱「妳跟 其他人是一樣的,沒有什麼差別,因為我要妳不要做的 事情,我告訴妳這叫攻擊,妳依然還是做了」等語(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47至369頁),且被告不爭執客觀上 有上開對話(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89頁),堪信為真。 然上開對話僅係兩造針對價值觀不同而相互溝通,兩造 各抒己見,被告用語雖有些許粗鄙,但綜觀被告表意脈 絡,僅在抒發個人情緒,並無任何辱罵原告之情,當無 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之虞。   ⒋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諭 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6)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經查,丁O O為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尚未成年 。兩造既和解離婚,對於未成年之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兩造未能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 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分別轉由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 會)對兩造及丁OO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認為:    ⑴原告方面: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 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丁OO。評估原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 顧丁OO,且具陪伴丁OO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適 足。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丁O O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家 庭暴力及疏忽照顧丁OO等狀況,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丁 OO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支持丁OO發展。評估原告具相 當教育規劃能力。⑥丁OO意願之綜合評估:目前4歲,尚 年幼無法表達對親權之意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依據訪談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 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丁OO之主要照顧者;原告 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與疏忽照顧等情況。故基於婦幼保 護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丁OO之 親權,以提供兒童安全之照護。    ⑵被告方面:①親權能力:丁OO遭對方帶走後無互動聯繫, 不清楚丁OO目前身心狀況、實際作息,重視品性、至少 要大學畢業,科系尊重其興趣。②健康及經濟狀況:健 康情形良好,自丁OO出生後開銷主要由其支付,足夠支 付丁OO生活及教育費用。③住家環境:丁OO出生後大部 分時間居住於家人名下公寓住宅,共有三房,多與被告 之母同房,未來會規劃丁OO獨立生活空間,暫無搬遷計 畫。④生活概況及支持系統:工作時間可自行安排配合 照顧處理丁OO相關事務,未來與家人同住可協助照應。 親友互動關係良好,願意協助照顧丁OO生活起居。⑤監 護動機與意願:欲爭取陪伴照顧丁OO之時間及機會,因 需傳宗接代,且丁OO出生後大部分時間由家人協助照顧 ,原告情緒較不穩定且另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亦有 阻擋探視,因雙方溝通難成共識,欲爭取單獨監護權。 ⑥意願之綜合評估:丁OO住外縣市,社工無法透過訪視 確認受照顧情形及與被告之互動。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111年4月30日晟台護字第1110266號函及所附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燭光協會111年5月31日111高市燭鳴 字第257號函及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家親聲卷一第273至281、303至307-2頁)。   ⒊本院另就過往及目前兩造照顧丁OO期間、方式之情形為何 ,並評估酌定雙方或何方任親權人為宜,命家事調查官( 下稱家調官)進行補充調查,調查結果略以:綜合上述調 查内容,兩造身心狀況良好,皆具強烈監護意願,在居住 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客觀條件上相當,兩造都能滿足丁 OO之基本照護需求。在就業經濟能力上,以原告較佳、穩 定性較高。親職能力評估部分,原告過去至今皆為丁OO主 要照顧者,在教養上能提供適切教導 ,與丁OO也有一定 教養默契,互動關係亦屬良善,評估親職能力原告優於被 告。善意父母原則方面,原告有擅自帶丁OO搬家、轉學、 妨礙探視等非善意父母之舉動,在處理分居後會面交往議 題上兩造態度消極。被告涉及家庭暴力之情事,面對夫妻 衝突易有衝動性的行為或言語。本件兩造皆想爭取丁OO單 獨親權,然而,家調官認為共同親權可避免丁OO產生遺棄 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 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並使丁OO將來在生活費、 教育費、醫療費較能獲得確保,對於未來會面交往探視議 題也較能促進兩造履行,因此,建議丁OO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至於由兩造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 ,考量丁OO出生後至今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熟 悉丁OO身心狀況、個性、氣質、興趣喜好、生活作息,在 照顧上無照顧疏忽或顯有不當照顧情形,提供給丁OO成長 環境尚屬穩定,原告付出的關心與照顧經驗累積,讓原告 與丁OO之間存有相當緊密親子關係,基於父母適性比較原 則,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能符合丁OO最佳利益 。又,兩造目前分別住在臺北、高雄兩地,為避免兩造在 協議丁OO照顧事項曠日廢時而有延宕丁OO權益,有關丁OO 戶籍、就學、醫療、保險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事項,交 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惟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仍應聽 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他方,以使父母雙方 能共同享有丁OO之生活資訊。另,為兼顧被告與丁OO之父 子親情,以及考量穩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丁OO 人格發展需要,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 ,建議本案仍應讓被告與丁OO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 率,以守護丁OO順利成長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4 5號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 二第143至159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家調報告,及原告、被告當庭陳 述,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兩造對丁OO親情 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丁OO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 實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及考量共同行使親權可以緩和父 母分離後對丁OO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 造與丁OO和諧相處,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 愛之缺憾,對丁OO發展自較有利,酌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復審酌丁OO目前與原告同住 ,與原告互動緊密、依附甚深,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親子互動情形及參酌上 開家調官之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 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 情事發生,因認關於丁OO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 要照顧之責之一方單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關於丁OO是否到庭陳述 一節,兩造均同意以訪視報告及家調報告審酌其意願(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95頁),故本院未使丁OO到庭陳述,附 此敘明。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情緒管控能力不佳,曾有家暴之情,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及兩造互動情況,不適行使負擔 丁OO之權利義務云云,雖據提出系爭刑案判決為證,然為 被告否認。查:    ⑴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 、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09 條規定,法院非不 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簡抗字第13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家暴行為,導致其受傷,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規定,認被告不適宜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家暴事件 ,係發生於兩造離婚前因原告懷疑被告與其他異性過從 甚密所生衝突,丁OO非直接受害人,且除該次衝突外, 兩造並無其他家暴行為情事,是尚難僅憑此單一事件, 即率爾認定被告有何不適任共同親權人,而應由原告單 獨任親權人之必要。   ⒍至被告抗辯原告恣意帶走丁OO,不讓其探視,非友善父母 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搬離鳳山後,被告就 未曾再聯繫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19、25頁)。查被告 於111年4月1日、同年5月29日傳訊給原告,有兩造之對話 紀錄可證(見本院家訴卷第167頁),固然可認原告離家後 ,被告並未完全與原告斷絕聯繫,然觀上開對話之內容, 被告僅傳送貼圖、網頁,並未提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要求 ,且被告自承110年1月原告帶走小孩後其仍有連繫原告, 但後來擔心原告告其違反保護令,就不敢再打電話等語(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77頁),應是被告忌憚違反系爭保護 令案件之效力而未再聯繫原告,亦未表示有意探視丁OO, 並非原告藉由搬遷阻斷被告與丁OO聯繫。原告亦曾於112 年10月、11月間傳訊詢問被告是否要探視丁OO,有訊息可 參(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93頁),卻未獲被告回復。於訴 訟繫屬期間,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並囑託家調官協助兩 造進行資源連結,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 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陪同親子會面服務,兒福聯盟於11 3年8月6日聯繫原告,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會談評估;於 同年月6、7、8日致電被告,均未獲接聽,同年月9日被告 表示流程不便,認為幾次探視無助維繫親情,兒福聯盟建 議被告再與律師或家調官討論。後兒福聯盟又於同年月12 、14日連繫被告均未獲連繫,並傳訊予被告,若於同年月 15日前無回音則不受理案件,再透過家調官及被告律師提 醒被告,被告仍未回覆,有兒福聯盟113年9月20日兒盟總 字第1130001209號函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77至479 頁),綜上可見被告或因南北距離遙遠、或因主觀上不願 與原告溝通,甚至認為自己遭原告刁難,但其對外表現乃 對於與丁OO會面交往並非積極爭取,尚難僅苛責原告一方 未促使被告與丁OO會面。  ㈢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 條第2項亦規定:兒童在不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 不同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 規定,使未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俾利 子女身心發展。   ⒉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親權,並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但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丁OO有機會接受父愛,避免 父子感情疏離,自應使被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 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丁OO成長,健全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調查審理結果,並避 免會面交往方式過於複雜,造成未成年子女奔波等一切情 狀,爰依職權酌定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 示。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 安排,若被告於探視或與丁OO外出同遊時,對丁OO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原告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 拒絕或阻撓被告行使會面交往權者,他方均得聲請法院改 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爰酌 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㈣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 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 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又法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 段所明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丁OO均尚未成年,業據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 丁OO自均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兩造雖經和解離婚,並經本 院酌定由原告任丁OO之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丁OO之扶 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 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 性,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 ,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自屬有 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學歷,從事健康食品業務工作,平 均月收入約3萬5,000元,108、109、110年度之申報所得 分別為51萬723元、35萬8,073元、36萬9,058元,名下無 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從事 企管顧問工作,每月平均收入5-6萬元,並為太德國際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探索數位行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並為台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夜間則在夜市擺攤, 108、109、110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7萬3,879元、6萬5 ,415元、34萬3,982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2萬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家親聲卷一第435頁、 卷二第13、26、45、79、4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家親 聲卷一第29至49、231至241、305至307-2、391至399頁) 。本院斟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認原告之經濟狀況 較為穩定,但丁OO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 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綜上所述,本 院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丁OO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⒋本院審酌丁OO目前住在臺北市,原告主張臺北市111年度消 費支出為標準(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97頁),以依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33,730元,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臺北 市地區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8,682元,復衡量子女年齡 、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物價指數 等節,認丁OO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30,000元,尚屬適當。 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應依前開比例分擔,被告 應負擔丁OO每月15,000元(計算方式:30,000 ×1/2=15,00 0),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擔丁OO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自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被告一 次給付之必要,然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並酌定被告如1 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至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交通費、餐費、出遊花費 等,此為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支出,本應由會 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㈤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丁OO出生之日起(即107年5月19日)起算 至111年12月31日止,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丁O O扶養費均由其籌措墊付等情,分述如下:    ⑴107年5月19日至110年1月26日:原告主張被告收入不穩 定,並未提供家用,甚至要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公司 貸款,並提出聲證五、六之借貸契約書、支付命令裁定 為據(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75至379頁),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伊自營公司且正常營運,亦擔任講師而有額外 收入,且婚後居住之房屋為母親租借,並由伊母親擔任 丁OO主要照顧者,收入確有支應家庭支出等語(見本院 家親聲卷二第45、55頁)。查銀行核貸金額、利率本可 能審酌個人年紀、信用、工作穩定度、收入高低、有無 擔保而有高低之別,當時兩造仍有婚姻關係,推由其中 一人出面以獲得較佳之貸款方案,尚合情理,不能以此 指稱被告無收入。況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108至110年間之財產狀況 如前,被告顯非完全無收入可支應家庭。再者,原告對 於兩造分居前共同居住於被告之住處並不爭執,復自承 其上班時由被告母親照顧小孩,沒有另外貼補被告母親 照顧小孩的費用;我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收入等語(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13、83、503頁),則被告提供房屋 、央請母親於日間照護丁OO,應可認定,被告所為難謂 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毫無貢獻,原告雖認兩造在家庭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有不公平之情,以自己主觀認定 被告於此期間未負擔丁OO之扶養費,實乏依據。    ⑵110年1月27日至111年12月31日:     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0年1月27日起分居,此後被告 未曾再給付關於丁OO之扶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家親聲卷一第435頁、卷二第505頁)。又依一般 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原告既與丁OO同住 ,則原告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原 告主張自110年1月27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丁OO與 原告同住,由原告獨力支出丁OO日常生活開銷之事實 ,堪以採信。則被告本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既由原告代為墊付,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支出超過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期 間為被告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②又原告雖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 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 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 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 養子女之本意不符。而兩造之經濟能力,已如前述, 考量原告主張此部分代墊期間,於110年1月27日至11 0年6月17日居住高雄市、於110年6月18日至111年12 月31日居住臺北市分別認定之。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之家庭收支調查,高雄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3,200元,臺北市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32,305元、33,730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 告高雄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臺北 市110年度、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7,668元 、18,682元,故本院認於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17 日期間,以21,000元計;於110年6月18日至110年12 月31日期間,則以29,000元計;於111年1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期間,以30,000元計,作為丁OO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為適當,並依前開比例認被告應負擔其中半 數為合理。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如附表四 所示。     ③至被告辯稱丁OO相關生育及教育補助均應扣除等語, 查原告於107年6月8日至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申請 丁OO生育津貼,經審核符合資格,現場臨櫃領得現金 1萬元;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7月25日,透 過中華郵政撥付款項3萬6,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兩 造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符合領取照顧子女丁 OO之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每月3,500元,各月津 貼均匯入原告郵局帳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 1年12月2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1105926700號函可稽(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7至41頁),固可認定。然此段期 間均為兩造同居期間,而無代墊扶養費之問題如前述 ,不能再另行扣除,併此敘明。    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4 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對被 告訴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3,484元,及均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酌定丁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有 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丁OO會面交往。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附表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 規則 一、一般會面交往  ㈠第一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被告得於每月任擇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臺北市中山親子館」(臺北市○○區○○街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於每月第一週週六(週次計算以星期六為基準),考量未成年子女初期可能有不安情緒,本階段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得在場陪同,但不得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㈡第二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至1年,被告得於每月任擇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臺北市中山親子館」(臺北市○○區○○街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於每月第一週週六(週次計算以星期六為基準)。  ㈢第三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後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被告得於每月任擇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高鐵臺北站-1樓旅遊服務中心」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於每月第一週週六(週次計算以星期六為基準)。  ㈣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三晚上8時至9時間,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原告應協助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  ㈤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二、會面交往之調整與會面之方法  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均表同意之情形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惟以書面、簡訊或通訊軟體為證。  ㈡會面交往前,被告應於會面交往前1個月下午8時前,通知原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㈢被告當日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應於會面交往前3天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原告,並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㈣被告於會面交往當日遲於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無庸等後。  ㈤兩造如欲取消當週探視,至遲應於探視前2日中午12時前通知他方,並與他方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的平和順暢,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㈡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品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方。  ㈢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㈣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附表三: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方式 編號 期間 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及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5月19日至107年12月31日 21,674元(高雄市) 160,807元 (21,674*13/31+21,674*7)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2,942元(高雄市) 275,304元 (22,942*12)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159元(高雄市) 277,908元 (23,159*12)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17日 23,200元(高雄市) 129,147元 (23,200*5+23,200*17/30) 5 110年6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 32,305元(臺北市) 207,829元 (32,305*6+32,305*13/30) 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3,730元(臺北市) 404,760元 (33,730*12) 合計:1,455,755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請求727,8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本院認定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方式 編號 期間 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及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17日 21,000元 120,400元 (21,000*5+21,000*22/30) 2 110年6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 29,000元 186,567元 (29,000*6+29,000*13/30)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0,000元 360,000元 (30,000*12) 合計:666,967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被告應負擔333,4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5

KSYV-112-家訴-11-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 女甲○○(已成年),然兩造於105年12月底因不睦而分房, 被告復於110年9月間搬離住家,伊曾於110、111年間提起離 婚之訴訟,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婚字第311號判 決(下稱前案110年訴訟)、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婚字 第372號判決(下稱前案111年訴訟),判決伊敗訴確定後, 被告仍未返回家探視伊或家人,兩造仍處於分居狀態。另因 被告曾誣指伊與前妻所生女兒偷其金飾,被告在找到金飾後 ,均未向原告女兒道歉或解釋,至今仍未化解心結。復伊曾 請甲○○勸說被告,倘兩造婚姻好聚好散,被告日後要返回越 南探親,伊願意與甲○○一同陪其去越南,被告竟向甲○○表示 :「你爸爸敢跟我回越南喔?不怕回不來嗎?」等語,伊聽 甲○○轉述上開話語後,備感恐懼。自前案111年訴訟確定後 至今,兩造均無往來,感情冷淡,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兩造離婚 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於前案111年訴訟後,仍未與原告同住,伊想 返家,然是因原告不讓伊返家。又兩造分居狀態係因原告結 交新歡,強制趕伊出家門,並非伊擅自離家。另伊指責原告 女兒偷金飾並非毫無緣由。伊僅係邀請甲○○與其一同返回越 南探視伊之父母,並無強求。被告於兩造婚姻並無過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除因法院未闡明致   未為主張,或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   為主張者外,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57條明定。此規定立法意旨,係為全面解決 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趨於安定,避 免因訴訟反覆提起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故參酌日本人事 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及擴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73條規定,就 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如經判決確定後,不論該判決結果有 無理由,當事人均不得援以前訴訟程序,依請求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 立之訴,使其發生失權效(家事事件法第57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原告於110年間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對 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前案110年訴訟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110年9月22日判決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復於11 1年間,又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 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前案111年訴訟於111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2月30日判決駁回原 告離婚之請求等情,有前案110年訴訟、前案111年訴訟判決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50頁)。是於111年12月29日前 所得主張之事實,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家事事件法第57 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於前案111年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事實,即已因前案111年訴訟確 定判決而發生既判力之遮斷效,原告不得再據以更行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本院亦不得重為審酌。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告所主張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案111年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示事由,合予敘明。  ㈡兩造間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之破綻 均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雙 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 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 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 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 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 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有 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限制, 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則如認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可歸責性較高之一方 ,尚非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兩造自111年12月29日後至今, 仍處於分居狀態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37 頁)可佐,且兩造均不爭執兩造自111年12月29日後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期間,均未同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 6頁),堪以認定。  ⒊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以後並未同住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後並無主動回到原告家中找原告 ,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以後,不可能坐下來一起吃飯,因 為被告不喜歡。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沒有透過伊或 自己主動找原告談婚姻的事情,被告說她只要錢,沒有跟伊 表達她想要再跟原告共同經營。原告現在也沒有交女友,目 前住在原告家中的是原告、伊和姐姐王旆鈞、姐夫、我姪子 ;阿嫲是住在隔壁棟,沒有其他人,沒有被告所指原告的小 三居住在家裡這件事。兩造都僵持這麼多年了,不可以繼續 這個婚姻,我覺得兩造分開比較好,被告不要搬回來吧,她 跟家裡人都不好。兩造爭執後,被告就搬出去工作,在被告 搬走前,原告並未把被告房間鎖換掉,也無把被告在使用的 床墊載走,原告亦無表示不讓被告進家門,換鑰匙是在被告 搬出去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6頁)。證人為兩造之子 ,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於114年1月6日在本院作證時為21 歲之成年人(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獨立判斷之能 力,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其長期 與兩造相處,對兩造在生活及相處上之情況自然知之甚詳, 所證應屬實情。故依上述證詞觀之,可見於前案111年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仍持續分居,彼此無任何互動,亦無 人釋出改善之意,或有任何積極挽回之舉,對婚姻之經營與 態度消極冷淡,兩造無任何實質情感交流,已不符實質意義 之婚姻生活。  ⒋至於被告固稱想返家,但原告不讓伊返家,因原告跟小三住 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然依證人甲○○上開證述 ,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與小三同住之情,被告亦表示無要聲 請傳訊證人(見本院卷第184頁)。另依證人甲○○上開證稱 ,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後,並未積極思索以何方式突 破婚姻瓶頸,僅選擇安於現況與原告繼續宛如兩條沒有交集 的平行線、日復一日生活。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原告要給伊ㄧ些補償,伊才願意離婚,若原告不給伊錢,要 駁回原告之訴。除非原告補償伊這22年,因兩造間婚姻讓伊 所受身體、精神上之傷害,伊才願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119頁)。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生 活之真意。  ⒌本院綜合上情,原告前曾提起2次離婚之訴,雖均經本院判決 敗訴確定,惟兩造婚姻關係已岌岌可危,於111年12月29日 後,兩造仍持續分居至今,已約2年3月,該期間兩造形同陌 路,均未見有任何改善及積極修補之舉,夫妻間相互扶持、 誠摯相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無回復之 望,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 願之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兩造對於 婚姻生活之經營同等消極、淡漠,且不願與對方開啟實質、 有效之溝通橋樑,導致彼此漸行漸遠,最終走向無法共同生 活之地步,兩造均有過失。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3-24

TCDV-113-婚-92-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杰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0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問題,竟對告訴人為本 案強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可證。 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 ,尚有悔悟之心,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以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如上述,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6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之00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AC000-K11310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曾為男女 朋友關係。㈠乙○○於民國113年5月1日至6月1日間,明知甲 無意與其維持情侶關係,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對甲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有關之下列行為:於附表編號1~9所示 時間,以手機設備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編號1~9所示 訊息及撥打電話,對甲 進行干擾、或至甲 住處或工作地點 徘徊;㈡乙○○接續上述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3時1 0分許,在甲 位於臺南市北區之住處外徘徊,甲 返家時見 狀,遂選擇另一路線,行經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時,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拉住甲 欲將甲 帶返住處,甲 掙脫後撥打電話求助,乙○○又強取甲 之手機,與甲 之前夫通話後,始將手機返還。嗣經甲 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附表編號2~8之行為;坦承有於113年6月1日3時坐在告訴人家門口機車上等候告訴人下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來電紀錄照片、臉書截圖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手機當庭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採證結果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以盯哨、跟蹤 、強制等數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被告犯罪 事實㈠編號1~9所載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圍繞告訴人之生活軌跡實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請 與犯罪事實㈡所載行為分論併罰。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訊息日期 訊息內容 1 113年4月13日 乙○○傳送訊息稱甲 之現任男友為第三者,要讓那個人一起死等語 2 113年5月12日 ⑴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甲 ,並傳送以「客兄」、「表弟」稱呼甲 現任男友,影射甲 感情不專之訊息 ⑵傳送訊息質疑甲 與杜姓友人交往 3 113年5月13日 乙○○傳送訊息稱要將交往期間的親密照片傳送給甲 之現任男友 4 113年5月17日 乙○○多次以未顯示號碼騷擾 5 113年5月18日 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6 113年5月19日 ⑴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⑵傳送訊息稱甲 背叛 7 113年5月24日 乙○○多次以未顯示號碼騷擾 8 113年5月27日 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9 113年6月2日 乙○○將臉書大頭照換成與甲 之合照,在留言處稱「就是這個破麻」,並發文稱「破麻 你前夫也知道你討客兄 你還有臉說他找小三」等語,在留言處貼上甲 照片

2025-03-21

TNDM-114-簡-920-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偉綸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吳威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偉綸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威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紅色噴漆壹罐沒收,未扣案吳威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龔偉綸、吳威 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龔偉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 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教唆恐嚇罪、第306條第1 項之教唆侵入住宅罪、第309條第1項之教唆公然侮辱罪。核 被告吳威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龔偉綸、吳威漢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為應分別論以恐嚇罪、教唆恐嚇罪,尚有未洽 )。 (二)爰審酌被告龔偉綸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唆使被告吳 威漢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楊 麗菁之車輛噴漆,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欠佳,所為自屬可議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 2人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紅色噴漆1罐為被告吳威漢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40、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二)被告吳威漢因本件犯行而獲得新臺幣33,000元之報酬,據被 告吳威漢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並有轉帳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故屬被告吳威漢因本件犯行 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   被   告 龔偉綸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和鑫律師(終止委任)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吳威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偉綸與000000係0000000關係,竟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 、侵入住宅、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教唆吳威漢 於民國113年4月1日10時16分許,至000000位在臺北市大安 區安和路之住處,吳威漢遂基於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器物等犯意,持噴漆罐侵入前址處之停 車場後,對000000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噴 漆「球場小三」及「妓女」等字眼,以此方式恐嚇、脅迫00 0000致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及人格受貶損,並毀棄損壞楊麗 菁前揭車輛,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麗菁。 二、案經00000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龔偉綸、吳威漢對前揭犯嫌,均坦承不諱,且有告 訴人000000指證歷歷、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對話擷取相片等證據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威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第3 05條恐嚇罪嫌、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龔偉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之教唆毀棄損壞罪嫌、第305條教唆恐嚇罪嫌 、第306條第1項教唆侵入住宅罪嫌、第309條第1項教唆公然 侮辱罪嫌。被告吳威漢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請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被告龔偉綸所犯上開罪名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教唆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2025-03-21

TPDM-114-簡-67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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