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TA-113-稅簡再-1-20241125-1

字號

稅簡再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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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喬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信壽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1 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上 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貨物稅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 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判決正本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以其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見本院簡上再卷第11至103頁)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稱之新事證「國立台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111年6月2日委託試驗報告」(見本院簡上再卷第83至91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試驗報告」(見本院簡上再卷第95至100頁)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已存在,堪認再審原告對其所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並非事後知悉。且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具體表明有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故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該判決送達時之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算30日,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至112年1月30日(星期一)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2月2日始具狀本於該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及111年6月22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修正理由可供參照。易言之,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查再審原告另主張之新證物即另案「財政部112年11月9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274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簡上再卷第25至37頁),係於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2月12日宣判後始存在之文件,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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