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1號
原 告 徐群賢 住○○市○區○○○路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4日
嘉監義裁字第第76-ZHA4071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0時18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84.1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速限110公里,行車速度96公里)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以113年10月24日嘉監義裁字第第7
6-ZHA4071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右後側、
正後方皆有車輛緊追,無法安全駛離及切換車道讓行,被告
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14日國道警八交
字第113000955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
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右後側、正後方
皆有車輛緊追,無法安全駛離及切換車道讓行等語。惟查,
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未以規定最高速度
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
駛內側車道」乙節,有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見原處分卷
第6至8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原處分卷第9頁)
、原處分之裁決書(見原處分卷第14頁)、舉發機關函(見原
處分卷第4至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當時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右後側、正後方
皆有車輛緊追,無法安全駛離及切換車道讓行等語。惟依採
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6至8頁)所示,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
道時與前車至少有10組車道線即100公尺安全距離,且無壅
塞等車況致影響原告依照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行駛之
情形,原告自應依內側車道最高速限行駛。又原告如以內側
車道最高速限行駛,後方車輛自無超車之必要。至原告如欲
變換至至中線或外側車道,於行駛內側車道期間,仍應依最
高速度行駛,再適時變換車道,方屬適法。從而,原告上開
主張,要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
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⒈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
⒉第8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
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
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KSTA-113-交-146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