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環境講習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原 告 立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郁君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華盛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同法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 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 願人於20日內補正。」同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準此, 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 獲救濟,方得提起之;而訴願人如係法人,未於訴願書上載 明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 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 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49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3年5月22日環 廢字第113003079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 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並於同年月28日對原告營業所在地(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見本院卷第51頁)為寄存送達 ,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5頁)。 嗣原告代表人蕭郁君(下稱蕭君)於113年6月3日在訴願書(下 稱113年6月3日訴願書)首頁載明其為訴願人及其個人資料, 復於訴願書末頁記載訴願人為原告卻未蓋用公司大小章,亦 未記載營業所,而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第5、 6頁);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6月21日府訴字第1130132695號 函請蕭君及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說明究係以何人名義提 起訴願?若非受處分人提起訴願則須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若係以原告提起訴願應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補正公司大 小章等情(見原處分卷第26至27頁),該函文並分別於113年6 月25日寄送至蕭君所陳報之住居所(見原處分卷第5頁),因 未會晤蕭君本人而交與該址之管理委員會為補充送達(見原 處分卷第33頁);及送達至原告之營業所在地,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 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函文於113年6月27日寄存於蘆洲 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所 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見原處分卷第32頁),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 3條第1項及第74條等規定,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 及蕭君逾期均未補正,苗栗縣政府乃以113年10月18日113苗 府訴字第65號訴願決定認訴願程序不合法而不受理(見本院 卷第31至33頁)。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裁處之對象為扶志威,但車輛所有人為 原告,因此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訴願書才會用原告名義,但 苗栗縣政府卻以受處分人為扶志威,而非原告並要求補正云 云。然本件原處分上已載明受處分人為原告,僅於環境講習 對象欄命原告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扶志威參加,並非以 扶志威為受處分人;且苗栗縣政府之函文中亦未誤認受處分 人為扶志威,而據此命原告或蕭君予以補正,已詳如前述,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三)再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 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5 0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參照),是以蕭君及原告在法律上為 各具獨立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則113年6月3日訴願書究係 以何權利義務主體名義提出,涉及訴願是否適法之判斷,當 有究明之必要;然苗栗縣政府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 ,原告或蕭君逾期均未為補正,故苗栗縣政府乃依訴願法第 77條1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既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規定意旨及 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 駁回。 三、綜上,原告提起訴願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而逾期不補 正之情事,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而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 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 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既非合法,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 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8

TCTA-113-簡-137-202503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今明光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文雀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579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從事電鍍業,領 有被告核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 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下 稱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及同年9月27日派員 前往系爭地點進行督察時,發現原告製程區之廢水流入貯存 槽2(T01-11)未經廢水處理單元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 )即逕自流至放流口(D01)排放。而南區督察大隊人員當 日針對原告上開放流水進行採樣,經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宇公司)進行檢驗,檢測結果為懸浮固體檢驗 值238mg/L(標準值30mg/L),化學需氧量檢驗值403mg/L( 標準值100mg/L),鋅檢驗值488mg/L(標準值5.0mg/L), 總鉻檢驗值2.42mg/L(標準值2.0mg/L),氨氮檢驗值576mg /L(標準值15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所排放廢水中 之懸浮固體、鋅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環保署乃 以112年2月1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查處。經 被告審酌調查所得證據及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原告有「廢 水處理流程繞過活性碳吸附裝置(T0-12)逕自由放流口排 放」之繞流排放情形,且廢水採樣檢測結果逾放流水標準,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 第1項、水污法施行細則第第8條第2款第1目及放流水標準第 2條,並屬情節重大,乃以112年5月23日環水水裁字第11205 1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 1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製程產生 廢(污)水部分停工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無繞流排放行為: ⑴原告廢水操作員王政堯於111年6月29日下午5點多許開啟廢水 設備操作鋅系廢水排放作業(T01),開啟後不久因發現T01 -10貯存槽1混凝沉澱槽內水質不佳,即決定將廢水再作一次 處理流程,遂自2樓控制室下到1樓,將活性碳吸附裝置(T0 1-12)排放流口(D01)之門閥關閉,並開啟逆洗廢水門閥 ,將廢水引導流回抽水站1(T01-1)重新處理,放流口(D0 1)也因門閥關閉而即刻停止廢水排放。   ⑵王政堯開啟逆洗廢水程序,流程依序是①關閉排放流口(D01 )之門閥、②開啟左下逆洗廢水之閥門、③開啟中右及中左通 往逆洗管路閥門、④關閉右上通往活性碳吸附裝置之閥門。 完成後廢水即由貯存槽2(T01-11)經管線通過中右及中左 閥門,通往左側逆洗管路之閥門回到T01-1,再重行一次處 理程序,因此廢水已無必要再經活性碳吸附裝置(T01-12) ,故將廢水貯存槽2(T01-11)到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間 之閥門一併關閉。 ⑶依當庭勘驗稽查大隊錄影結果可知:①稽查大隊到達廠外放流 口時,尚未有廢水排放,是經過幾秒鐘後才開始排放廢水; ②稽查人員採樣廢水最後階段,放流口已無廢水排放;③稽查 大隊進入廠內當時,該D01放流口的閥門在影片所標示的時 間點6:04:31是關閉的狀態,同時鋅系廢水貯存槽2(T01-11) 到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之間閥門也是關閉的;④被告所 提被證4第2張照片顯示通往放流口之D01閥門是開啟的時間 顯示為當日下午6點31分,足以認定在當日下午6:04:31至下 午6:31約27分鐘左右時間內,有人故意去開啟通往放流口D0 1閥門。 ⑷原處分認定之違章事實為「原告作業廢水流入貯存槽2(T01- 11)未經廢水處理單元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逕自流 至放流口(D01)排放。」該等事實需具備放流口(D01)閥 門開啟,貯存槽2(T01-11)與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 間閥門關閉。然而,當王政堯開啟排放廢水時,貯存槽2(T 01-11)與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間之閥門實為開啟, 廢水經該閥門進入活性碳吸附裝置處理後,再由放流口排出 。稽查小組於採樣時,王政堯已開啟逆洗廢水程序。而依當 庭勘驗錄影顯示,當日下午6:04:31閥門開關狀態已如上述 。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放流口閥門開啟時,貯存槽2與活 性碳吸附裝置間閥門為關閉狀態,其認原告有違章繞流排放 證據不足。 ⑸被告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未經廢水處理單元活性碳吸附裝置1( T01-12)而將廢水逕自流至放流口(D01)排放,則檢驗原 告是否存在繞流行為之唯一方法,就僅存將經過活性碳吸附 裝置1(T01-12)前(貯存槽2即T01-11內的廢水)、後(放 流口採樣的廢水)廢水作檢測結果比較。而經比對檢驗結果 ,放流口採集之廢水檢驗結果顯示:懸浮固體為238mg/L( 標準值30mg/L),化學需氧量為403mg/L(標準值100mg/L) ,鋅為488mg/L(標準值5.0mg/L),總鉻為2.42mg/L(標準 值2.0mg/L),氨氣為576mg/L(標準值150mg/L);而在貯 存槽2(T01-11)採集之廢水檢測結果為化學需氧量496mg/L (許可上限值283.8mg/L),懸浮固體397mg/L(標準值30mg /L)。依此檢驗數據之差異,放流口廢水化學需氧量減少了 93mg/L,懸浮固體減少了159mg/L,足認放流口之廢水確有 經T01-12活性碳吸附單元處理,數據才會下降。據上,足認 原告並無如原處分所指之繞流排放行為,被告亦無證據足資 認定,原處分確有違誤。 ⒉依原處分所載違章事實為「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 2款規定,認定為構成繞流排放行為,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 3條第1項第7款之情節重大規定。」可見被告所認違章事實 包括:①原告作業廢水流入貯存槽2(T01-11),未經廢水處 理單元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處理,逕流至放流口(D 01)排放。②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238mg/L(標準值30mg/L) 、化學需氧量為403mg/L(標準值100mg/L)、鋅為488mg/L (標準值5.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所排放廢水中 之懸浮固體、鋅濃度均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該兩 要件需均構成,方為情節重大而得作成停工裁處。然被告答 辯似主張上開兩條件僅需符合其中之一即可命停工云云,顯 與原處分之文義解釋不符。 ⒊原告並不爭執廢水排放超標,對檢驗結果亦未爭執。然原告 操作員王政堯在發現水質不佳時,已關閉放流口門閥並啟動 逆洗廢水程序,主觀上已無排放廢水之故意。且放流口採集 之廢水中,超過放流水標準5倍的項目僅有懸浮固體檢驗值 (238mg/L,標準值30mg/L)、鋅檢驗值(488mg/L,標準值 5.0mg/L),此2項均非公告之有害物質,應不足以認定為情 節重大。此類單純因放流口水樣檢驗未達放流水標準,實務 上裁罰均裁處罰鍰併環境講習,未如本案裁處停工。被告誤 認原告有繞流違章行為而從重裁處停工,若單以放流水不服 規定即裁處停工,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與第10條規定, 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關於稽查經過: ⑴原告從事電鍍業,依據系爭許可證所示,原告應設有兩套廢 水處理設備(T01與T02),T01主要處理鋅系廢水、脫脂廢 水、酸洗廢水,以及少量的洗濾布廢水、洗滌塔廢水與鍋爐 廢水;T02則專門處理鉻系廢水,鋅系廢水與鉻系廢水各自 處理、不得混流,而經T01與T02處理後之廢水流到排放口( D01)方會合一併排放,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⑵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6月29日稽查發現,當天僅有T01鋅系廢 水處理設施操作中,T02鉻系廢水處理設施則未運作,而T01 貯存槽2(T01-11)到活性碳吸附裝置(T01-12)之間閥門 是關閉的,然放流口(D01)確有廢水排放,可見原告作業 廢水從T01貯存槽2(T01-11)到放流口(D01)中間有繞過 活性碳吸附裝置(T01-12)之情形;且檢測結果顯示,排放 水中懸浮固體與鋅濃度均超過標準限值5倍以上,總鉻濃度 亦超過標準限值,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⑶南區督察大隊為釐清該違規事件,復於111年9月27日派員稽 查,發現原告製程區白色六價鉻水洗槽有一未經許可之固定 管線,正排放廢水至鋅系廢水收集溝,再至鋅系廢水抽水站 (T01-02),將鉻系廢水排入鋅系廢水處理設備,繞過系爭 許可證核准之鉻系廢水處理設備T02。原告廢水處理人員王 貴豐坦承該固定管線為於110年起啟用,因原白色六價鉻水 洗槽底部孔洞經常阻塞,故自行設置該管線將含有六價鉻的 廢水直接排入鋅系廢水收集溝;王貴豐亦坦言部分鉻系作業 廢水也排入T01鋅系廢水處理設施,將鋅系廢水與部分鉻系 廢水混合處理,並以鋅系廢水稀釋鉻系廢水濃度,減少有害 污泥產生等語,此有現場錄影與王貴豐簽名確認。 ⒉原告於放流口排放之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111年6月29日於原告放流口採集 之廢水,檢驗顯示系爭放流水濃度超過放流標準限值倍數96 .6倍、總鉻亦超過標準限值,已嚴重影響承受水體水質。故 被告依上述情形裁量認定原告符合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5、 6、7款所定情節重大情形。 ⒊原告有繞流排放之違章行為,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 定且情節重大: ⑴如前所述,111年6月29日稽查人員發現原告排放廢水時關閉 貯存槽2(T01-11)至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間之閥門 ,而逕自排放至放流口(D01)情事,構成「未經核准登記 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要件,且當天採驗廢水結果顯示 懸浮固體濃度超過標準值6.9倍、鋅濃度超過標準96.6倍, 均已超過標準值5倍,依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第1目規 定,足認有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之行為。 ⑵系爭放流水含有高濃度之鋅與鉻,鋅濃度超過放流標準限值 倍數96.6倍超過標準值5倍、總鉻亦超過標準限值,已嚴重 影響承受水體水質。此外,被告於111年3月中起開始監測放 流水到附近水路,發現本案放流口上中下游初步檢測都發現 水質超標之情形,足徵原告放流不符合標準廢水之行為,已 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水質。且因污染物濃度超過標準值5 倍、及含有有害物質總鉻超過管制標準限值,同時符合被告 認定事業重大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要點第3條第1 項、第3項,故被告裁量認定屬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 稱情節重大。 ⒋至於111年6月29日原告放流口排放廢水採樣檢測結果,總鉻 檢驗值為2.42mg/L(標準值2.0mg/L),而環保署107年12月 25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總鉻為中央主管機關認 定之有害物質,故原告上述放流水測出總鉻,另有涉犯水污 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刑事責任,此部分現已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則未在原處分範疇內,併此敘明。  ⒌原告主張原處分所載違章事實只有繞流排放行為,並稱其無 原處分所稱繞流排放情形云云。然而,被告認定原告有兩項 違章事實,一為原告於放流口排放廢水之懸浮固體、鋅、總 鉻、化學需氧量、氨氮等5項檢驗值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違反了水污法第7條第1項和第73條第1項的規定,且情節重 大;二為原告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關閉 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 ,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鋅 標準值限值5倍以上,構成繞流排放之違章行為,原告違反 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認定事業重大違反水污法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要點第3條第1項、第3項及水污法第73 條規定第1項第7款規定,而應認屬情節重大。原處分之「違 反事實」欄確實已將上述兩項違章事實明確載入。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111年6月29日稽查時,有無「廢水處理流程繞過活性 碳吸附裝置(T01-12)逕自由放流口排放」之繞流排放及排 放事業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之違章行為?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上述違章行為且情節重大,以原處分命原告 製程產生廢(污)水部分停工及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是否 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系爭許可證(本院卷一第21至101頁)、111年6月29日 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本院卷一第411至418頁)、111年6 月29日稽查照片及說明(本院卷一第437至439頁)、111年9 月27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訴願卷第119至125頁)、環 保署112年2月1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第10 9至111頁)、被告112年3月3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原告112年3月13日、3月31日及4 月17日陳述意見函(本院卷一第423至433頁)、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⒈水污法 ⑴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 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 ⑵第18條之1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 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 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 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⑶第40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 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⑷第46條之1:「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規定者 ,處1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 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 件)或勒令歇業。」 ⑸第73條第1項第第5、6、7款:「本法第40條……第46條之1……所 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大量排放污染物 ,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六、排放之廢( 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 康之虞。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 質之行為。」 ⒉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第1目、第5款:「本法第18條之1 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排放廢( 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 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五、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 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 之情形。」 ⒊水污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 5目:「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 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五 )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 造業適用附表五。」      ⒋被告認定事業重大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要點(本 院卷第275至278頁) ⑴第1點:「為認定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法)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以利本局執行水污法 第46條之1規定令事業停工或停業之處分,特訂定本要點。 」 ⑵第3點第1款、第3款:「三、事業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 規定繞流排放廢(污)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違反 情節重大,由本局令其停工或停業:(一)廢(污)水中氫 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以外之污染物濃度達依水 污法所訂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三)廢(污)水 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濃度超過依水污法所訂各該管制標準限 值。」 ⒌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或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⒍環境教育法第2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 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 習時數。」附件一「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 業處分者。停工、停業,環境講習8小時。」 (三)原告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情節重大之行 為:   經查,原告從事電鍍業並領有系爭許可證,依系爭許可證核 准之廢水處理程序可知,原告應設有T01(鋅系)與T02(鉻 系)兩套廢水處理設備,各自處理後方會合從同一排放口D0 1排放;其中就T01(鋅系)廢水處理程序,應依序經過貯存 槽2(T01-11),再經過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後,始 得經由放流口D01排放(本院卷一第34頁)。由於原告另有 將T02(鉻系)廢水接管線到鋅系廢水,進而從放流口D01排 出混合廢水等情,原告對於有未依系爭許可證核定之流程, 將鉻系廢水接管線到鋅系廢水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197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復有南區督察大隊111 年9月27日督察紀錄(訴願卷第119至125頁)及稽查照片( 本院卷一第375至391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經南區 稽查大隊於111年6月29日派員現場稽查(本院卷一第411至4 18頁),於17時56分22秒至17時56分57秒期間在放流口D01 採樣原告排放之事業廢水,該放流口D01廢水採樣檢測結果 為懸浮固體檢驗值238mg/L(標準值30mg/L),化學需氧量 檢驗值403mg/L(標準值100mg/L),鋅檢驗值488mg/L(標準 值5.0mg/L),總鉻檢驗值2.42mg/L(標準值2.0mg/L),氨 氮檢驗值576mg/L(標準值15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本院卷一第371頁)。原告對於放流口之廢水採樣檢驗結果 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足認原告有違反水污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可以認定。依檢測結果顯示,排 放水中懸浮固體與鋅濃度均超過標準限值5倍以上,總鉻濃 度亦超過標準限值,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附表五之規定。其中超標最高項目鋅之濃度遠超過裁罰準 則附表三其他水質項C2之最高級距,且有其他4項超標情形 ,足見系爭放流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屬大量排放污染物 。原告將T02(鉻系)廢水接管線到鋅系廢水,進而從放流 口D01排出混合廢水,才會在鋅系廢水放流口D01檢驗到總鉻 。系爭放流水中含有有害物質總鉻,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 ,而濃度過高的鉻對人類具有強烈毒性,具致癌性、會體內 累積,對於公眾健康之影響甚鉅。此外,系爭放流水含有重 金屬鋅與鉻,重金屬不易被微生物降解,容易殘留於生態系 中,對生物有明顯毒性。考量系爭放流水濃度超過放流標準 限值之情節、有害物質總鉻亦超過標準限值,已嚴重影響承 受水體水質。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5、 6、7款所定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 誤。原告主張,核無理由。 (四)原告有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46條之1情節重大之 行為: 1、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南區稽查大隊於111年6月 29日完成前揭廢水採樣後,於同日18時1分16秒至18時1分53 秒期間進入廠內稽查,發現原告貯存槽2(T01-11)通往活 性碳吸附裝置1(T01-12)間之閥門為「未開啟」狀態,且 該處設有回到T01-1抽水站1之管線及直接通往放流口之管線 (分別標示為橘色、紅色指示方向),而通往放流口D01之 橘黃色閥門亦為「關閉」狀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115 、124、131至132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頁),堪可認定。從勘驗過程中,稽查人員與原告操 作人員王政堯對話及互動可知,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 )間之閥門確實是關起來的(本院卷二第114頁),王政堯 對於廠外的放流口為何會有廢水排出,先表示:「因為它( 指廢水)那個有時候會流一點點出去,因為那個沒辦法……。 」又表示:「因為這水管這邊是有閥門的,關水後會有些水 還是稍微排出去。」再表示:「我們下午有排,後來就沒排 了」、「我們沒有用的時候都關的……那我們現在做……過濾…… 」等語(本院卷二第114頁),顯然也未否認排水。由於被 告是先在放流口D01外完成前揭廢水採樣後旋即進入廠區稽 查,如前所述,原告對於廢水採樣檢驗結果乙節亦無爭執, 顯然原告就是有利用放流口D01排放廢水,且排放時活性碳 吸附裝置1(T01-12)亦確實為未開啟之關閉狀態。從放流 口流出水量的狀態判斷,足以承接好幾桶水的程度,明顯是 故意排出(本院卷二第35至37、112至113頁),足見原告排 放廢水時有繞過活性碳吸附裝置,逕自從放流口排放之事實 ,構成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應可認定。原告 雖主張被告提出之照片認為通往放流口D01之橘黃色閥門為 開啟狀態(本院卷一第365、367頁),懷疑被告人員進入廠 內將原已關閉的D01門閥開啟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然 放流口D01之橘黃色閥門於被告稽查錄影時確實為關閉,業 經本院勘驗確認;但即使該閥門於稽查錄影時為關閉,因依 前揭事證已足認定原告有故意排出廢水之情形,至多只能認 為在被告進入廠區稽查時,D01門閥已遭關閉,但不能執此 作為原告未繞流排放之有利認定,原告主張,核無可採。原 告雖又主張比較放流口D01檢驗之廢水與經活性碳吸附裝置 前之廢水,檢驗數據可認為D01採集的廢水有經過活性碳吸 附裝置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42頁),然此與前述活性碳 吸附裝置為關閉之證據資料均不相符,且放流口採集廢水之 時間為111年6月29日17時56分,而進廠後在貯存槽2(T01-1 1)採樣時間為同日18時17分,已相差20分鐘,兩股水體已 有差異,無從以此進行比較,其主張,亦無理由。 2、依檢測結果顯示,排放水中懸浮固體與鋅濃度均超過標準限 值5倍以上,總鉻濃度亦超過標準限值,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附表五之規定。其中超標最高項目鋅 之濃度遠超過裁罰準則附表三其他水質項C2之最高級距,且 有其他4項超標情形,足見系爭放流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且屬大量排放污染物。原告將T02(鉻系)廢水接管線到鋅 系廢水,進而從放流口D01排出混合廢水,才會在鋅系廢水 放流口D01檢驗到總鉻。系爭放流水中含有有害物質總鉻, 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而濃度過高的鉻對人類具有強烈毒 性,具致癌性、會體內累積,對於公眾健康之影響甚鉅。此 外,系爭放流水含有重金屬鋅與鉻,重金屬不易被微生物降 解,容易殘留於生態系中,對生物有明顯毒性。考量系爭放 流水濃度超過放流標準限值之情節、有害物質總鉻亦超過標 準限值,已嚴重影響承受水體水質。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水 污法第73條第1項第5、6、7款所定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46 條之1情節重大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理由。 (五)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 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 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 複裁處。」原告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不符合放流 水標準,係一行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 ,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從一重即水污法 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處分依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 項及第46條之1規定,命原告製程產生廢(污)水部分停工 ;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8小時環境講習,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 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從一重依同法第46 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製程產生廢(污)水部分停工 及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27

KSBA-113-訴-33-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惠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家玄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玹丞 劉秋鑫 林昱峯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刑事訴訟案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在○○市○○區○○路0段000巷0號設廠從事清潔劑半成 品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化工業。民國 112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 )、改制前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 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派員前往原告前址工廠稽查,認原 告涉未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將偏矽酸 鈉製程廢液(pH>12.5)及反應槽作業清洗廢水排放於地面 水體即塔寮坑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 前述廢液、廢水承受水體經採樣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pH值)為11.7,懸浮固體為189毫克/公升(mg/L),化學 需氧量為231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化工業:氫離 子濃度指數應為6.0~9.0、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 量100毫克/公升),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未取得 許可前全部停工,並從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8萬6,800元,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經訴願駁 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以其所涉排放廢水事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 中(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原告爭執被告所認定之排放 廢水量並否認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桃園地院進行鑑定尚 未獲結果,且另有其他程序進行,因廢水排放量及對附近水 體之影響程度,關係本件原處分罰鍰裁量參數,為此聲請本 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42頁)詢諸被告對原告 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並無意見,且依裁罰準則附表三規定, 廢(污)水之排放量、是否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均與裁 罰額度相關之點數計算相關,桃園地院就此牽涉本件行政訴 訟情事既進行調查,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刑事爭訟結 果,因認在前揭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20

TPBA-113-訴-632-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謝景良(即太銓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洪鈺環 陳永杰 劉展嘉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 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771429號函附第40-113-040028號裁處書及 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163237號(案號: 第11310707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之規定,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告 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 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 裁處書所裁罰之18萬元罰鍰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提起行政 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0時55分 許派員前往原告所經營之太銓汽車材料行(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場址)進行複查。現場查 獲該址仍貯存約50輛廢汽車及大量經拆解之汽車零件(下稱 系爭車輛及零件),認原告從事廢機動車輛(應回收廢棄物 ,廢棄物代碼:R-2402)回收、處理業,惟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回收、處理登記,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及應 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下稱應回收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因原告曾於111年11月30日、112年2月15日違反同 條規定,經被告各裁處罰鍰12萬及6萬元在案,被告遂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 4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771429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 第40-113-04002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8萬元 罰鍰(第3次),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7日新 北府訴決字第1131163237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31070749 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中古汽車材料買賣事業,故將數輛自國外進口,或 自同業購入、產險公司標購而得之待售車輛,停放於系爭場 址以待轉售或出口。詎被告逕將前揭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系 爭車輛及零件,認定為應回收廢棄物,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車輛買賣證明,原告係向國內保險公司 購買車輛,將其出口至國外賺取價差,並扣繳營業稅;或自 國外進口五成新之中古車零件於國內販售獲利,並課以貨物 稅、進口關稅,非賺取處理廢機動車輛及所生廢料之服務費 ,不屬回收業務。再者原告僅就中古汽車零件買賣,未有分 類、破碎、粉碎之行為,顯非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2條之處理行為。 ㈢、被告援引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4月10日環 署基字第0970026774號令(下稱環保署97年令)將廢機動車 輛之範圍擴張至所有申請報廢登記之機動車輛,惟此等車輛 不必為被棄置或喪失原效用而無價值,可能僅係出廠逾一定 年限,其內部零件仍有原效用,故環保署97年令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 ㈣、另訴願決定引環保署110年8月16日環署基字第1101113848號 函(下稱環保署110年函)認定原處分於法無違,惟該函所 謂「似確有貯存廢機動車輛之情形」,究以何等標準認定, 其意義難以理解,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亦逾越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就廢棄物及同法第18條第1項就貯存之定義,有違法 律保留原則。 ㈤、縱本件符合被告所述之上情,惟被告未審酌原告僅買賣零件 、汽車數量非多、危害程度小及零件仍具有效用等特殊情事 ,逕以裁罰準則處原告18萬元罰鍰,亦屬裁量怠惰 ㈥、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稽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場址存放外觀損 壞及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及零件、大量廢輪胎之行為,已 達應回收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 第3項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原告未辦理申請回收、處理登 記逕行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處理業務,於法有違。 ㈡、至原告雖稱係自國外進口五成新之中古車用零件,並課以貨 物稅,用於國內販售以獲利,然此與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所涉 法令不同,並無礙原告上開違章行為成立。 ㈢、依環保署97年令,申請報廢登記之機動車輛即屬設施標準定 義之廢機動車輛,系爭車輛已向監理機關報廢,自符合之, 此參道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4項、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公告應回收廢棄項目第9類亦可證。 ㈣、另有關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內涵,乃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應使 之明確且使受規範者可預見該法律所規範之內容,環保署11 0年函係針對特定案件事實問題之解釋,尚非法律明確性原 則所涵蓋對象,是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據。 ㈤、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附表一項次5:…1.污染程度 (A),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A=1。2.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 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 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B=3。3.危害程度(C),屬污 染程度(一)情形,違規行為未涉及應回收廢棄物數量或應回 收廢棄物數量未達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之每月最大貯存量或最 大處理量者C=1。處罰鍰金額=1×3×1×6=18萬元。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本法所稱 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 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 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 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 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2、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 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 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 、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 、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 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 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項)依第15 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 之一般廢棄物(下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 、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 及相關作業情形。(第4項)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 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4、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5、應回收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及 第4項規定訂定之。 6、應回收管理辦法第2條:本辦法適用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 一、廢機動車輛回收業。二、前款以外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 收業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三、 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 7、應回收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回收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 壓縮、打包或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 回收業得從事拆解之行為。二、處理業:指從事以物理、化 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 、分離、無害化或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或輸出處 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 8、應回收管理辦法第5條:回收業、處理業應向登記機關完成登 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 9、設施標準第1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訂定 之。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 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設施標準第2條: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廢機動車輛 :指依本法第15條第2項公告之應回收廢機動車輛。二、回 收:指將廢機動車輛收集、分類之行為,包括回收、拆卸、 抽洩廢機動車輛,將可回收再利用物品分類之回收拆解行為 。三、貯存:指廢機動車輛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四、清除:指廢機動車輛之 收集、運輸之行為。五、處理:指將廢機動車輛以物理、化 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或成分,達到純 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處理之行為,包括廢機動 車輛經回收拆解後之廢車殼分類、破碎處理,以及破碎後再 生料及衍生廢棄物篩選分類之粉碎分類處理行為。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被告112年10月26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被告1 12年5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40-112-050005號裁處書、被告112 年6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40-112-060004號裁處書、訴願決定 及各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6至18、24至33、 53至60頁),洵堪認定。 ㈢、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車輛及零件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8 條之廢棄物。蓋因本件裁罰所適用之法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8條第3項,為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處理之廠商未經申請回 收、處理登記而為回收、處理之業務,而本件被告認定系爭 車輛及零件屬於廢棄物,進而認定原告為從事廢機動車輛回 收、處理之廠商,並從事相關業務未經申請。原告則主張其 屬於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事業,該些車輛及零件非為廢機動車 輛及零件,原告應回收管理勤辦法第3條第1、2款所稱之回 收業、處理業,經查: 1、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5款規範,廢棄車輛屬於經公告應回收廢 機動車輛,而所謂之廢棄車輛,依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機動車輛-回收業),三、專有 名詞定義(四) 廢機動車輛:廢機動車輛(以下簡稱廢車) 係指失去原效用或不堪使用,並經有關機關查報認定公告或 所有人切結放棄所有權的機動車輛。而本件系爭車輛及零件 ,查其外觀或為板金凹損,或為不堪使用(見訴願卷第27至 29頁),且經原告自陳有向國內保險公司購買車輛(見原告 起訴狀,本院卷第15頁),而保險公司之不堪使用車輛,屬 於車禍後保險理賠完進而所有權移轉與保險公司,保險公司 進而以報廢車輛之方式處理之情形。況且,就原告所提出之 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書,其確實在品名上記載BENZ、LEXUS 報廢汽車、Toyota報廢汽車(見本院卷第51、53、57、59、 61、67、69、71、73、75頁),其在出售時既已記載其為報 廢汽車,並經報裡報廢登記,足認原告處理之系爭車輛或零 件,有部分屬於報廢車輛。 2、所謂貯存:指廢機動車輛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設施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核 諸現場舉證照片,原告將業已廢棄之車輛存放於系爭場所, 即為該條所謂之貯存。附帶一提,所謂回收,係指對於有利 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品,再次收回利用之意,原告已向保險 公司購得之車輛屬於向監理機關報廢之車輛,而該些車輛自 屬拋棄後再經原告購得,原告再以二手車之方式出售予他人 ,當屬所謂回收。 3、再報廢車輛之回收經營者必須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 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原告自陳其經營二手車 輛買賣並向保險公司收購報廢車,且觀之現場照片及稽查紀 錄(見原處分卷第24至29頁),原告址設處所為事業機構, 且有一定之規模,其從事相關回收報廢車事務,應向主管機 關辦理登記,但其並未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而從事回收 報廢車之工作,被告據以裁罰,當屬合法。 4、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據以認定原告屬於應回收管理 辦法第2、3條之回收業者標準係依據行政院環保署110年函 文(見原處分卷第36頁),該函文中所記載之「似確有貯存 廢機動車輛之情形」,其並無認定標準,意義難以理解,為 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為解釋性行政規 則,法院應不予援用。然該函文中之似確有貯存廢機動車輛 之情形,依據函文前後之內容,係回覆當時發文之被告就該 函文所指涉之個案。自無法比附援引作為本件依據。而本件 回歸廢棄物清理法之解釋,應回收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已揭 示從事貯存行為之業者屬於回收業者,而設施標準第2條第3 款也同時說明廢機動車輛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且前開應回收管理辦法係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設施標準則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應回收管理辦法第1條與 設施標準第1條所明定,其有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自可作 為本件之判斷標準。是以,原告將廢棄車輛存放於系爭場址 之行為,當屬所謂之貯存。故無論前開函文是否有原告所指 前開情節,均不影響被告對於原處分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環保署97年令(見原處分卷第37頁)對於廢棄車輛 之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然法律保 留按照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及理由書中可知,除關於人 身自由、剝奪生命、限制身體之自由屬於憲法保留與絕對法 律保留外,其餘權利之限制,除由法律規範外,尚得由法律 授權之行政命令所限制。環保署97年令非屬對於人身自由、 剝奪生命、限制身體之權利限制,且為經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第5款授權主管機關所得頒佈之法規命令,當無原告 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 ㈤、原告再以被告未審酌原告僅買賣零件、汽車數量非多、危害 程度小及零件仍具有效用等特殊情事,逕以裁罰準則處原告 18萬元罰鍰,亦屬裁量怠惰為其主張。然基於憲法上平等原 則的要求,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以,行政機關就同類事件行使裁 量權時,如果沒有正當理由,即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 為相異的處理,此即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倘若行政機關對於 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遵循行政先例,反 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時,即屬違反平等原則。本件被告係依據 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附表一項次5裁罰,被告自需以 該準則裁罰,並無所謂違法,亦無所為裁量怠惰。 六、從而,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 2項第2款及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18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以前揭主張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17

TPTA-113-簡-370-202503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長慶浮彫印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雪卿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洪晁瑋 陳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環署訴字第111004645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設廠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3段570、572號處 所從事印染整理業,並經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核發鍋爐 蒸氣產生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府授環空 操證字第N2613-01號,下稱系爭M01操作許可證),核准該 製程設備天然氣燃料之最大年使用量為34.06仟立方公尺在 案。嗣經被告於111年1月18日查核發現原告於109年及110年 就M01製程之天然氣燃料使用量分別為63.936仟立方公尺及7 8.894仟立方公尺,均已超過操作許可證核定量,且未介於 許可核定條件之10%容許差值範圍內,核認原告有未依許可 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 情事,乃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參據行為時「公 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以111年5月23日 府授環空字第1110187673號書函檢附裁處書(字號:20-111- 050011)裁處10萬元罰鍰、限期改善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於111年8月19日作成環 署訴字第111004645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仍不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 至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核發系爭M01操作許可證之過程違法: ⑴被告原核發第N2005-01號M01操作許可證核准原告就M01 製程之4~6號重油燃料年用量為56.25公秉。原告在上開 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前,已依法於107年5月18日申請展 延,被告雖於107年11月20日核發第N2613-00號M01操作 許可證准予展延,惟該製程相同重油燃料之年核准用量 卻降為30公秉。嗣原告為配合環保政策,減少重油燃料 之使用,耗資更新製程設備,將燃料從4~6號重油變更 為天然氣,並於109年3月10日申請變更許可證內容,經 被告審查以4~6號重油年核准用量30公秉所產生之熱值 換算天然氣用量後,於109年7月28日核發系爭M01操作 許可證,就M01製程核准天然氣燃料年核准用量為34.06 仟立方公尺。    ⑵被告於107年5月18日審查原告之展延許可證時,無視原 告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4項所列3款應變更原許 可證內容情形,仍要求「燃料申請用量不得大於近3年 燃料年平均用量150%」而變更原許可證內容,由原核准 年核准用量56.25公秉降為30公秉,降幅高達46.67%, 原告礙於被告之行政高權而被迫接受。嗣後被告依此換 算天然氣用量為34.06仟立方公尺,若被告按原許可證 內容為延展,本件即無超標情事,被告依據違法核發展 延許可之結果,作出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不 當。   ⒉被告所為裁罰違反誠實信用及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原告向來守法,亦願意配合環保政策,更耗資更新較環保 之製程設備,並依規定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基礎即為實際燃料使用量 ,惟被告均未曾表示原告燃料使用量超過許可證內容。倘 被告於109年度原告燃料使用量有超過核准情形,即命原 告改善,原告一定設法配合改善,惟被告捨此誠信方法而 不為,過了兩年始於111年1月18日追溯主張原告109年及1 10年使用量超過許可核定量,以稽查方式對原告進行裁罰 ,其所為行政行為,顯未依誠實信用之方法,也未就原告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歷次核發M01操作許可證之程序均無違法: ⑴原告原領取第N2005-01號M01操作許可證之使用燃料為4~ 6號重油,最大使用量固為每年56.25公秉,但其有效期 限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3日止,原告107年5月 18日提出操作許可申請時,該操作許可證已逾期,無從 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展延。被告所 屬環保局以107年6月6日彰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原告補正檢附最近3年原物料報表,為使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之實際排放量與許可證核定量趨於一致,燃料 申請用量不得大於近3年燃料年平均用量150%,此通知 補正僅為提醒原告應依實際使用需求提出申請。原告以 107年7月10日(107)長慶環字第07100號函補正修正說 明「原核准試車資料原物料本廠因水排許可申請103-10 5年停工,故檢附之燃料購買證明為106年使用資料且用 量偏低,經與承辦人員溝通後燃料用料為推估量。」再 依原告所提供103至105年4至6號重油購買發票分別為「 103年12月22購買4至6號重油10公秉、105年7月23日及1 2月1日購買4至6號重油2公秉及5公秉」。原告107年所 提出之M01操作許可申請,經多次退件及補正,原告申 請用量仍維持每年30公秉,經審核無誤後,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核發第N2613-00號M01操作許可證。    ⑵第N2005-01號M01操作許可證於104年上開有效期限屆至 時,尚無原告申請M01操作許可證之相關資料。原告於1 05年11月30日(收文日)第1次送件操作許可申請資料 ,經多次補正仍未於期限內(106年5月9日前)完成補正 ,被告以106年5月25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還申請資料並駁回申請。原告復於106年5月12日(收文 日)重新送件操作許可申請資料,經被告審核結果,以 106年8月9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試車至1 06年11月5日止,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報檢測報告書, 被告以106年11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還申請資料並駁回申請。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收文 日)再次送件操作許可申請資料,經被告審核結果,以 107年2月8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試車至1 07年5月7目止,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報檢測報告書,被 告以107年6月20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申 請資料並駁回申請。原告又再於107年5月25日(收文日 )重新送件操作許可申請資料,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 7年11月20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第N2613 -00號M01操作許可證。    ⑶至於「申請編號NO53351」係原告於105年12月2日至固定 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網路申報之編號,與105年11月30 日(收文日)提出M01操作許可申請資料屬同一案件, 依規定書面申請及網路傳輸資料應同時一併申請。原告 105年11月30日提出M01操作許可申請文件,其中固定污 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檢核表(下稱表AP-Z) 係為原告提出操作許可申請時所勾選。原告提出之表AP -Z中所勾選項目「3.申請或公告類別」為「d.公告前已 設立」,明顯表示原告所申請M01操作許可並非展延項 目。依據環境部公告「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 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告M01製程批 次為第5批,依據第5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 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期為85年6月3日,原告為79年 設立之工廠,係屬公告前既設之工廠,依原告所提表AP -Z中「3.申請或公告類別」,原告所勾選項目為「d.公 告前已設立」,並無違誤。    ⑷另水質許可申請103年至105年停工部分,係尚未取得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而終止操作,並非處分而停工。    ⑸綜上,原告104年並無提出M01操作許可展延申請,原M01 操作許可證屆期即已失效,事後無法再提出展延之申請 。另許可審查意見「檢附最近3年原物料報表,為使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之實際排放量與許可證核定量趨於 一致,燃料申請用量不得大於近3年燃料年平均用量150 %。」係依據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許可證記載與空氣污 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及產品產量推估 與核定方式,係考量固定污染源之用(產)量應由固定 污染源最大運作設計量估算與核定,俾使公私場所依固 定污染源最大設計操作量推估其污染排放情形,以利設 置污染處理能力可相對應之防制設施,亦可落實污染預 防之管理工作。 ⒉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⑴原告於109年3月11日以(109)長慶環字第03110號函提出 M01操作許可申請,其所申請燃料天然氣最大用量為每 年34.06仟立方公尺,經多次退件及補正,原告仍維持 天然氣申請用量為每年34.06仟立方公尺。被告所屬環 保局於111年1月18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109年度及110年 度M01製程天然氣燃料使用量分別為63.936仟立方公尺 及78.894仟立方公尺,其天然氣燃料使用量已逾許可核 准用量10%容許差值,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 第2項規定而事證屬實,被告爰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 ⑵另原告M01製程燃料天然氣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部分,其 空污費申報内容係由原告自行統計相關製程使用情形至 空污費系統完成申報,再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核對每季所 申報之用量。經審查結果,原告109年1月至6月之空污 費申報用量,已逾許可證核定年用量之60%,被告所屬 環保局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及簡訊等方式及同 年10月23日電話通知提醒原告應注意製程物料使用及操 作情形,如有原(物)料或燃料之改變需求,可依據管 理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異動申請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M01操 作許可證、被告所屬環保局111年1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原 處分、訴願決定等各項證據資料影本存卷可查(分見彰化地 院卷第173至184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7至66頁、第13 3至135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 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 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 設置或變更後,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及 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4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 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 善者,按次處罰……:……五、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未依許 可證內容……操作……。」第8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 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 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 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準此,為防 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公私場所具有環境 部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   ,應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依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內 容進行設置及操作,若有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之情事,即應 依空氣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受罰,其經處分停工、停業或 5千元以上罰鍰者,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 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 時以下環境講習。  ㈢次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7 條第1項規定:「許可證記載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   物)料、燃料用量及產品產量推估與核定方式如下:一、單 位時間用(產)量應以固定污染源最大設計量估算與核定之 。二、年用(產)量得以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最大操作 量估算與核定之。但申請之最大操作量不得大於固定污染源 最大設計量。」第9條規定:「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 或數值,於未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最大處理容 量,且符合排放標準及本法相關管制規定者,得有百分之十 之容許差值。」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第2項授權訂定 之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 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 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 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B× C×D×(1+E)×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 、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 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 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 裁處時,除依前4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該附表一第11項次載明:「違反本法條款:第24條第2項。 污染程度(A):……二、已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未依許可 內容設置或操作,……。A=1。污染物項目(B):B=1。污染特 性(C):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 累積次數。影響程度(D):……二、已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未依許可內容設置或操作……。D=1-5。」該附表二載明: 「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 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B×C×D)百分之80):……(四) 稽查配合度良好。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2。」第4條 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 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 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經核上揭管理辦法 係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針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 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 廢止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無逾越母 法授權範圍,亦未牴觸其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另上開 裁罰準則亦係中央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 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 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按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 、程度、特性及危害影響程度訂定處罰基準,乃考量違規行 為態樣及情節輕重等核心因素而為,未逾空氣污染防制法授 權範圍及目的,地方主管機關自得援為裁處之準據。  ㈣經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11年1月18日14時2分至15時15分許派 員前往原告廠址稽查,查核發現原告M01製程之天然氣燃料 於109年及110年使用量分別為63.936仟立方公尺及78.894仟 立方公尺,均超過其領有之系爭M01操作許可證核定量(最 大使用量:34.060仟立方公尺/年)等情,有稽查工作紀錄 、紙本報表、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及系爭M01操作許可證影本 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67至198頁, 彰化地院卷第173至184頁)。足認原告上開2年之排放量均已 超過操作許可證核定量,且未介於許可核定條件之10%容許 差值範圍內,明顯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自 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㈤原告雖主張:其上開使用量符合被告原核給第N2005-01號M01 操作許可證所載M01製程之4~6號重油燃料年用量56.25公秉 ,係因被告准予原告展延上開操作許可證時,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將原核准年核准用量降為30公秉 ,被告以違法核發展延許可之使用量為準據,認定原告有使 用量超標情事,所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云云,並就其有 於期限內申請展延許可證乙事,聲請訊問證人陳依雯。惟:   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足見 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權限機關撤 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國家機 關(包括原處分機關及法院)及受處分人俱應受拘束。再 者,行政機關基於前行政處分已發生之構成要件效力為基 礎,續行作成後行政處分者,當事人不服後行政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因其程序標的(或稱訴訟客體)並非前行政 處分,基於法秩序安定原則,受訴行政法院無從變更前行 政處分之規制效果,以為判斷後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基礎(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第797號、110年度上 字第100號、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政機關 在後作成之行政處分如係以先前已發生存續力之行政處分 為基礎者,除非當事人對於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 途徑或因時空背景無從期待其提起行政爭訟等特殊情況外 ,因前行政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已具足後行政處分之構 成要件效力,在前行政處分之規制效果未經權限機關予以 撤銷、廢止或變更時,無論原處分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 否定其存續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11 0年度上字第511號、110年度上字第738號、112年度上字 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先後核發之第N2005-01號操作許可證及第N2613-00 號操作許可證,均係就原告M01製程使用4~6號重油燃料規 制其最大使用量,而與本件原告係使用天然氣燃料之情形 無涉;另就上開製程使用天然氣燃料部分於109年7月28日 核發系爭M01操作許可證規制其最大年使用量為34.06仟立 方公尺,其有效期限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 止等情,有卷附各該操作許可證影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 卷第77至89頁、第105至120頁及第173至184頁 )。則系 爭M01操作許可證生效後,既未曾撤銷、廢止或變更或因 其他事由失效,原告M01製程於系爭M01操作許可證有效期 限內之109年及110年天然氣使用量自不得超過其核定最大 使用量上限。   ⒊經核系爭M01操作許可證並無法定無效事由,且未經權限機 關為撤銷、廢止或變更其規制效果,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 間內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俟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始 對非屬本案程序標的之該操作許可證爭執其合法性,依前 開說明,系爭M01操作許可證自非屬本件訴訟審理範疇    ,本院亦無從否定其構成要件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與原處分之適法性判斷不具關連性,其聲請上開證據方 法亦核無必要。     ㈥原告復主張其前依天然氣實際使用量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被告所屬環保局對原告燃料使用量超過許可最大使用量未予 置詞,俟於2年後逕以稽查方式對原告進行裁罰,其行政行 為顯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也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云云。惟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意旨, 原告領得系爭M01操作許可證後,即負有依該許可證內容進 行操作之義務,其違反者,即發生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法律效果,並無以被告應先行勸導為其前置程序。則原 告主張被告未先告知原告燃料使用量超過許可證管制之最大 量,逕行作成原處分予裁處,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及對原告有 利情形未予注意云云,自屬無據。    ㈦是故,被告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準 則規定,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計算式:污染程度(A)=1 、污染物項目(B)=1、污染特性(C)=1、影響程度(D)=1、加 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 -0.2(稽查配合態度良好),應處 罰鍰額度為A×B×C×D×(1+E)×10萬元=1×1×1×1×0.8×10萬元=8 萬元。因小於法定最低罰鍰額度10萬元,故以10萬元計算】 ,並限期於111年8月16日前改善完成,以及命原告代表人接 受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核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12

TCBA-112-訴-34-20250312-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漢棠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庭漢 輔 佐 人 陸建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杜謹宇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0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下稱高雄關)報運進口PLASTIC MATERIAL(SPEC:PC、 報單號碼:第BD/12/117/Y0127)一批,經高雄關查驗通報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並於112年4月13日派員會同高雄關業務二組、貨 主即原告、大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報關行)等人 員至高雄港63號碼頭共同會勘,經開櫃結果:貨物以太空包 盛裝於貨櫃內,除查驗太空包貨物內有PC及PE廢塑膠碎片外 ,尚有金屬光澤廢塑膠碎片,現場並以X射線螢光分析儀檢 測主要成份為鋁金屬,故該批貨物為電鍍金屬廢塑膠(下稱 系爭貨物),非屬環境部107年10月4日環署廢字第10700789 86號公告(下稱107年10月4日公告)之「修正屬產業用料需 求之事業廢棄物公告事項」第1項第2款第2目,有關熱塑型 廢塑膠於輸入時,其來源非屬塑膠製造製程所產出之下腳料 、不良品者,應以單一塑膠材質及單一型態為限,且其用途 係作為塑膠成品或製成塑膠原料而直接供產製為塑膠成品之 規定,故系爭貨物非屬107年10月4日公告之產業用料需求之 事業廢棄物範疇,其輸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然原告卻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逕行輸入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清法第38 條規定,乃移請被告查處。被告遂以原告未依廢清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逕行輸入事 業廢棄物為由,依同法第53條第3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環境 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13年1月2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 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 ,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0500 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司為台灣正當中小企業,多年來競競業業,辦 理進出口皆以相關事實申辦,我司當初所簽訂合約載明純原 料,且系爭貨物上櫃時對方廠商亦拍攝提供影片,詎料開櫃 查驗時發現原進口PC貨源(單純原料)被更換成事業廢棄物 來源並立刻聯繫國外廠商,經歷多次聯繫不上,驚覺是詐騙 案件,立刻向派出所報案,並非我司有意輸入非屬公告之事 業廢棄物,因此詐騙案損失2百多萬元,實已造成重大打擊 。況若系爭貨物需要輸入處理皆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文件 及流程,原告豈會以高單價輸入需焚化或掩埋之廢棄物後再 額外付費給相關處理廠去做處置,並不合常理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違法行為明確,且原告與輸出者間之貨物不 實爭議,得依其契約循民事司法途徑處理,不能解免其於公 法上應負之行政責任。次按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既經 公布施行或公告即發生效力,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原告對 於其報運輸入系爭貨物應遵行之相關規定,即屬其應認識, 並能認識之事項,然於進口輸入系爭貨物時,卻因未注意其 實際內容物為何,而違反規定,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原告要難據以主張免罰。至原告主張其系爭貨物未置之不 理,已妥善處理,原封不動出口至可以處置的國家,並無直 接污染環境之事實云云,核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尚不影響本 案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 政府原處分案件卷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1日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01883500號函及送達證書、原告112年 7月3日漢棠字第11207001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1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43374100號函(稿)、原處 分裁處書、高雄市政府11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 05000號函、訴願決定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7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59226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 12年7月17日環署督字第1120032034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9月2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8258500號函、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會勘紀錄表、圖片檔案資料、 原告提出影像檔(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訴願案件卷宗等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59、187-207頁),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廢棄物清理法   ⑴第2條第1、2項:(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 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 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 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⑵第38條第1、3項:(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 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二項 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 、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53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輸入、輸出、 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3項、第5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輸 入輸出管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輸入:將其 他國家之廢棄物運至我國之行為,但不包括轉口。   ⑵第5條第1項: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入,應由廢棄物處理機 構或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機構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輸 入。       ⒊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 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二。(其中關於附表二第17項次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3項   、依據第53條第3款裁罰)   附表二摘錄如下:   附表二摘錄如下: 項次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範圍 污染程度(A) 污染特性(B) 危害程度(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台幣) 17 輸入…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 第53條第3款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 違反第 38條第1 項…規 定,應 申請而 未申請 許可,A =2 (一) 自本次 違反本 法之日 (含)回 溯前1年 內,未 曾違反 相同條 款規定 者,B=1 (三) 一般事 業廢棄 物,C=1 1千萬元≧(A×B×C×6萬元)≧6萬元。  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或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經查,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 13年3月20日止),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本院卷第69頁),而本件系 爭貨物經高雄關業務二組會同南區督察大隊、原告、大來報 關行到場開櫃會驗時,貨物以太空包盛裝,內除有PC及PE廢 塑膠碎片外,尚有金屬光澤廢塑膠碎片,經以X射線螢光分 析儀檢測主要成分為鋁金屬,系爭貨物為電鍍金屬廢塑膠, 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此有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 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207頁),足認原 告於112年3月30日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事實。又觀諸系爭貨 物之合約(本院卷第49-53頁),雖明確記載必須要乾淨無 雜質,純料之字樣,然此僅係契約約定,惟未見原告要求對 方提出第三方檢驗報告或第三方品質保證之資料,亦未見原 告有何客觀查驗系爭貨物之作為,原告既從事進口廢塑膠再 利用製成塑膠製品,對相關法令本有主動瞭解並遵循之義務 ,縱委託報關業者處理報運貨物進口等業務,對於系爭貨品 本身內容自須負監督管理責任,此外,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卻擅自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事業廢棄物即系爭 貨物,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本件原告未經申請 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屬於事業廢棄物之違規行為,已 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2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 處原告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並提出對方公司將系爭貨物裝進 貨櫃影片、相關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當庭 勘驗原告提出之影像,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25-227頁)。然從上開影像可知對方並未於一開始將PC 材質水瓶廢料裝入太空包時全程錄影,而僅在欲將太空包封 住、裝櫃時,拍攝表層裝有PC材質水瓶廢料及貨櫃內、外觀 ,原告並無要求對方提出其他如貨櫃裝袋裝櫃之全程完整影 片、第三人於上櫃時系爭貨物檢驗影片或查驗報告,原告雖 於當庭陳稱有與對方交易過二、三次,貨物、付款等均無問 題等語,卻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提供本院查核,亦無在對方 出貨前派員或委請第三方查驗系爭貨物之機制,原告應注意 卻未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主觀上雖無故意,但仍 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本院尚難據此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本件系爭貨物於報運進口時即非屬107年10月4日公告 之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原告於報運進口 前即應依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入,原告既未踐行法 定應為之作為義務即擅自輸入,違章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以 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予以 處罰,於法有據,同時考量系爭貨物輸入之污染程度、污染 特性、危害程度等情節,裁處罰鍰12萬元,另以違反廢清法 而依環境教育法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時數8小時,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5

KSTA-113-簡-103-20250225-1

最高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蔡經科即樹新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區育銓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上訴人設於新北市○○區○○街0之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場所) ,前經被上訴人派員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5時許至現場稽查 ,發現所營豆腐食品工業之製造、處理程序,有從事食品油 炸作業,廠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且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 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 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公告第2批第2類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下稱設置及操作許可 證)之固定污染源,惟上訴人未領有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 逕行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遂先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109年2月14 日函限期於同年4月10日前,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依 同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污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以109年4月23日函併附同 日新北環稽字第20-109-040020號及20-109-040021號裁處書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其食品製造處 理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上訴人環境講 習8小時。   (二)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派員前往複查,查獲系爭場所廠 房面積不變,仍在經營以油炸作業之製造、處理程序製成油 豆腐食品之食品工業,且猶未依規定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因同一行為有未遵守停工命令而觸犯空 污法第56條所定刑事責任之情事,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 為緩起訴處分後,再依空污法第63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 111034721號函併附新北環稽字第20-111-060017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扣除緩起訴處分命支付之金額5萬元後,裁處 上訴人罰鍰219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 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令受環境講習4小時。上訴人對原 處分之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 、7月兩次稽查時,上訴人廠區內油炸作業與主要作業區均 有分隔,油炸作業區馬力與電熱設備也獨立,應單獨依該油 炸作業區計算其面積及馬力與電熱,即未達固定污染源之公 告條件,被上訴人僅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2月間對 主要作業廠房區面積及生產設備之勘查,即認定系爭場所為 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也未依油炸作業區之面積及生產機具動 力數為裁罰基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重大瑕疵,原判決予 以肯認,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3-上-296-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16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駿利即祥富環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陳昭聖 黃登瑋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3 年9月19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 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嗣經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0000○里○○○○路○○位○號:663276)稽查,現場遭棄置水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46條第4款規定在案。因原告行為併涉刑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依同法第57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3年5月16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9月19日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靠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日祥衛生工程行,且以日 祥衛生工程行名下之水肥車清運,自屬適法;另原告該時並 無清運車輛,刑事判決亦認原告係將水肥存放在龍祥環保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車輛,與原告無涉,何來違規 。復本件業因原告駕駛日祥衛生工程行運送水肥而遭受罰, 原處分再次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等語。併為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日祥衛生工程行所有) ,裝載水肥並載運至水湳洞停車場,即要求龍祥公司以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暫時貯存水肥,並排放其車上;因本件 受時雨中學委託者為原告,然其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此不得以靠行方式為之,原告逕行從事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係使用日祥衛 生工程行之水肥車,但日祥衛生工程行沒有接受清除營運, 卻從事清除行為,應予受罰,此與原告未獲得清除、處理廢 棄物許可行為,並不相同;復原告與龍祥公司各自分屬不同 工程行,彼此車輛行為不同,被告分別裁處,並無違誤。是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定有明文。又有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情形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明定。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查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嗣經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0000○里○○○○路○○位○號:663276)稽查,現場遭棄置水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46條第4款規定在案,另原告行為併涉刑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前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並據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以信實。再觀諸前開刑事判決書事實欄記載,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向時雨中學裝載水肥並載運至水湳洞停車場,並要求龍祥公司從業人員王成榮、褚韻順以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暫時貯存水肥,並排放其車上,另因所裝載之水肥重量過重,為避免違反國道公路大貨車承載重量之規定,再將部分水肥違法排放在新北市○○區台二線72.8公里處水溝,以此方式違法清除水肥,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準此,原告既無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先行裝載水肥並暫貯至龍祥公司車輛,再違法排放至水溝,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實明確。則原告因本件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被告據予依行政罰法第26條,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上義務,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之,核屬有據。  ㈢雖原告以其係靠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日祥衛生工程行,自屬適法,又水肥乃存放龍祥公司車輛,與原告無涉,且本件業已裁罰日祥衛生工程行,原處分再次裁罰原告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為辯。然依時雨中學總務處庶務組長楊智偉於該刑事案件警詢中陳明:本件係同事在網路上看到廣告,祥富環保工程行自稱為合法水肥公司,遂加Line聯絡、估價,伊當日有見車身漆有日祥衛生工程行字樣,與祥富環保工程行不同,經詢問現場作業人員,對方回稱兩間都是同公司,後續再匯款水肥費用至指定之祥富環保工程行帳戶等語,核與該刑事案件偵查卷附網頁畫面、對話紀錄、匯款及發票單據相符;顯見原告係以祥富環保工程行名義與時雨中學洽談抽取水肥事宜,惟其既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逕自以己身名義受託抽取水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原告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體,不論日祥衛生工程行或龍祥公司有無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被告依同法第57條規定予以裁處,要無違誤。至原告以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乃靠行日祥衛生工程行一節,固有曾秋玉與日祥衛生工程行簽訂之協議書為據,但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無允許以借牌、靠行方式為之,主體僅限獲清除、處理許可之業者;況原告乃以網頁表彰祥富環保工程行為合法業者,復開立祥富環保工程行名義之發票單據,在在顯示其係以己身名義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與(陳益萍即)日祥衛生工程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將裝載之水肥交與龍祥公司從業人員王成榮、褚韻順暫貯而遭裁罰,兩者違規態樣有別,並無一事二罰情形。另前開刑事判決書業經載明原告行為乃未獲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而受時雨中學委託裝載水肥,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並獲犯罪所得1萬4,000元(含交付王成榮之2,000元),並非僅限於龍祥公司從業人員王成榮、褚韻順之犯罪;且此與龍祥公司未獲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逕行暫貯水肥及棄置水溝之違規行為,彼此互不相同,原告當應就己身違規行為,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所述要無可取。  ㈣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三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則被告基此審酌原告污染程度乃未取得處理許可,受託清除廢棄物(A=1),污染特定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B=1),危害程度係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C=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規定,應處罰鍰6萬元(1x1x1x60,000),已臻審酌原告違規態樣、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所為裁量當屬適法。  ㈤復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明定。又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故廢棄物清理法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此經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7款訂明在案;則原告係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被告處罰鍰6萬元,與同一條款(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30萬元)金額之比例(A≦35%),環境講習時數為2小時,亦無違誤。  ㈥是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裝載水肥,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體,業已查明在案,復其所犯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依同法第57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暨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5月16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另環境講習2小時,洵屬有據;至原告所述係靠行日祥衛生工程行,原處分再次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又違規行為乃龍祥公司車輛,俱與原告無涉等節,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裝載水肥,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援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暨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5月16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另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2-12

TPTA-113-簡-416-20250212-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 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仍簡稱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 108年2月12日,在○○市○○區廢棄物堆置場內發現上訴人產出 之廢PET塑膠膜(下稱系爭廢塑膠膜),而分別於同年5月13 日及110年1月14日至上訴人之廠區執行督察,發現上訴人委 託訴外人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清除處 理之系爭廢塑膠膜,依法本應以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 9)申報廢棄物流向。惟上訴人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4 月9日止,卻以廢塑膠(代碼:R-0201)進行網路申報。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未正確申報廢棄物名稱及代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3月29日 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 書(原誤載違反時間為「110年1月14日11時23分至同日14時4 9分」,嗣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裁處書,更正為「107年12月24日16時55分至1 08年4月9日15時50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所 示附件1中項次1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1小時(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7月28日以 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訴。經原審 以112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關原判決認為原處分僅是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而得以更 正云云,尚有違誤:  ⒈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111年9月26日中市環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原處分裁處書之違反時間誤繕, 更正為「107年12月24日15時50分至108年4月9日16時55分」 ,被上訴人又於111年10月20日將違反事實欄更正為「107年 12月24日起至108年4月9日」,對照原處分所記裁之事實, 原處分所架構的違規時間是「110年1月14日11時23分〜110年 1月14日14時49分」、違規事實是「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 年4月9日未以廢塑膠混合物(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 嗣後經被上訴人2次更正,現被上訴人所主張違規時間是「1 07年12月24日16時55分〜108年4月9日15時50分」、違規事實 是「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4月9日未以廢塑膠混合物( 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則被上訴人現所主張之違規 時間與事實,與原審原證1原處分之記載已完全不同,且未 經訴願程序,被上訴人若自認有錯誤,應撤銷原處分,再重 為處分,不能更正之方式為之。且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即爭 執上訴人與增明公司簽約之日期為107年10月22日(參原審 原證4上訴人與增明公司清運契約),不可能如原處分所載 自107年3月1日委託增明公司申報廢棄物流向。  ⒉原處分記裁違章事實是「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9日未 以廢塑膠混合物(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有關違規 時間107年3月1日之由來,應是出自於輔佐人環保署之稽查 紀錄,而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被上訴人於訴願程 序中,仍有撤銷或更正之機會,而仍不詳查、檢驗原處分有 無誤認事實,當有違失,此認事用法之違誤,不能以更正方 式為之,原審未予糾正,容有未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  ㈡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認斷:  ⒈上訴人依規定誠實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 廢清書)之審查,並經被上訴人核可,絕無欺偽不實。原審 認上訴人有不誠實行為,不知所指為何?容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⒉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上訴人因就系爭廢標籤膜變更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再利用方法,部分按原先處理方式採D類進行焚化、掩埋, 部分採R類進行再利用處理,依上開規定報請被上訴人審查 廢清書,經被上訴人實質審查後核准。另按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4條規定,足知廢清書 之核定,係經審核機關實質審查,法規用語更要求審慎審查 ,必要時,尚得要求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 、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故被上訴人應確 實審查廢清書內容,若有疑慮,當時也可要求上訴人補正、 說明,上訴人依據核可內容辦理,並無違誤。  ⒊原審原證3廢清書之核准,為一現仍有效之行政處分(現仍未 撤銷),則上訴人依據有效核可之廢清書,就系爭廢標籤膜 (廢清書上記載為塑膠印刷材,即塑膠膜),就其去化方式 部分為申報R-0201,此部分每月產出約8.83噸,並委託合格 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處理;部分申報為D-0299,此部分 每月產出約38噸,並以掩埋或焚化處理,為被上訴人事先核 准,上訴人依循為之,當無可罰之處。  ⒋上訴人依環保署於107年訂定公布共通性事業廢棄物管理辦法 第3條前段規定,將廢清書事先送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審 查,經審查核准後,得自行再利用,乃委託合格之增明公司 進行再利用,於法無違。原審誤認廢清書之審查可隨意為之 ,不需實質審查,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嚴 格要求主管機關審慎審查廢清書之要旨有違,容有未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⒌廢清書之審查為被上訴人之權限,既上訴人之廢清書經被上 訴人核准,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就所產生廢塑膠膜,部分採 R-0201(廢塑膠)方式申報,並因此採再利用方式處理;部 分採D-0299(廢塑膠混合物)方式申報,並因此採焚化或掩 埋方式處理,對外即具有法效性,兩造均受拘束,上訴人依 循上開方式申報、處理,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無視先前核准 之廢清書內容,所為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原審竟仍維護之,判決違 背法令。  ㈢環保署110年6月21日函釋,要求純塑膠始得作為廢塑膠回收 ,是擅自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原審捨棄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卻未說明捨棄之理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   ㈣原判決理由矛盾:  ⒈被上訴人以廢塑膠膜是遭棄置而非再利用為由,逕於事實欄 記載「未以廢塑膠混合物(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而以 廢塑膠(R-0201)申報」等語,根本性的改變廢塑膠膜使其 無法再利用,是邏輯錯亂、倒果為因行為。原審應該要調查 、審理範圍應該是被上訴人可否僅因「廢標籤遭違法棄置, 即推論應以D-0299申報,而上訴人就該部分申報為R-0201, 故裁罰上訴人」此一行為,原審未能詳查事發原因,又極端 依賴主管機關(被上訴人、環保署)之說明,陷於詭辯,才 會導致原審認定錯誤,原審認為上訴人有任意騰挪、變更其 產出種類及數量,係錯認事實,誤以同一製程產出不同事業 廢棄物,有分屬R類或D類,上訴人予以騰挪,變更其種類或 數量,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就為何認定上訴人有任意騰 挪,變更種類或數量之情形,未說明理由,上訴人也無從提 出答辯,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  ⒉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產出塑膠膜,先認為應以廢棄物代碼D-029 9申報云云;後續理由又認為上訴人所產出之廢塑膠種類, 兼有「廢塑膠」(R-0201)、「廢塑膠混合物」(D-0299), 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  ㈤本件上訴人依循廢清書之核可,就系爭廢塑膠膜,部分申報R 類,並委託合格之增明公司採行再利用,部分申報為D類, 並採行焚化或掩埋。上訴人所生產之廢塑膠膜經查獲遭違法 棄置,相關再利用機構,當負其法律責任,但被上訴人係以 系爭塑膠膜遭棄置,顯非再利用行為云云,而裁罰未依正確 申報廢棄物名稱與代碼(此為本件原本爭執重點詳參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理由之記載),法院調查及審理範圍,應著重在 於被上訴人可否僅因「廢標籤遭違法棄置,顯非再利用行為 ,應以D-0299申報,而上訴人就該部分申報為R-0201,故裁 罰上訴人」此一行為是否有理由,若認為有理由,為何又准 許上訴人之廢清書變更申請,原審逕認定系爭廢塑膠膜應以 D-0299申報,不得以R-0201申報,不當逾越主管機關之權限 (按:被上訴人於廢清書同意上訴人就同一塑膠印刷材(即 塑膠膜),部分申報為D-0299,部分申報為R-0201,現仍合 法有效)。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經查,原判決經審酌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環保署110年2月9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110年4月20日環署督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110年5月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 0號函、同署111年9月1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 告110年2月22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110年1月14日與108年5月13日之督察紀錄、環保署事 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事 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等證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於理由中敘明:依上訴人提出該凹版印刷程序表 可見,上訴人就其160001凹版印刷程序製程終端所產出之廢 棄物,分別包含R-0201廢塑膠8.83噸/月,及D-0299廢塑膠 混合物38.0噸/月。按廢清法第3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廢清書 應載明事業廢棄物之種類、物理性質等,即以廢棄物代碼之 方式為之,故上訴人製程產出之廢塑膠與廢塑膠混合物,既 分屬為R類與D類之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應予以區分,不得於 廢清書申報時任意騰挪,變更其產出種類及數量,而以R-02 01或D-0299為選擇性之申報,而其所產出系爭廢塑膠膜,性 質為廢塑膠混合物,應以廢棄物代碼D-0299申報,惟上訴人 以廢塑膠R-0201進行網路申報,顯不正確,已違反廢清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以第52條規定,裁處最低罰 鍰6,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 條所示附件1中項次1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1小時之裁罰, 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㈡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復再就「違規時間之記載有誤」、「廢塑膠標籤、廢PET 塑膠膜均得以再利用,上訴人以代碼R-0201進行申報應無違 誤」等節以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2

TCBA-113-簡上-26-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78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旭竑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山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李尚倫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8月9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 關)報運出口「FAIL Monitor(數量:143PCE)」、「FAIL PC(數量:229SET)」、「FAIL Notebook(數量:944SET )」1批(出口單號:AW/BC/11/630/Q1099,下稱系爭貨物 ),經基隆關於111年12月6日通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12月8日會同 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人員、原告方代表出席者陳世仁開櫃會 驗。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人員認櫃內系爭貨物為廢螢幕、廢 主機及廢筆電,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 之混合五金廢料(五、廢電腦),於輸出階段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惟原告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即逕行輸 出,乃以111年12月12日環署督字第1111171859號函請被告 依法裁處。嗣被告以111年12月26日新北環廢字第111246742 2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提出112年1月4日陳述意見書 ,再經被告詢問環保署以112年1月11日環署督字第11200016 93號函復被告後,被告審認上情屬實,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3款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112年4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6 97425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 ,嗣以112年5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994582號函更正為處 環境講習2小時(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貨物為新加坡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惠普公司)之工程研發用電腦,為惠普公司進行新產 品測試量產時製作之測試用電腦,雖不得於市場上銷售或供 內部員工使用,惟均屬可正常使用之電腦,惠普公司委託原 告將系爭貨物出口予日本Field Environment Service Inc. (下稱日本FES公司)進行整新,系爭貨物並未滅失原效用 ,實非廢棄物。被告與海關於查獲系爭貨物現場勘查時,並 未測試系爭貨物功能,致誤認系爭貨物為廢棄物。至於日本 FES公司後續將如何使用系爭貨物,非原告所能置喙,況縱 使系爭貨物將經拆解,重新組裝後仍能供作電腦正常使用。 本件為報關公司草率疏誤而將系爭貨物以「報廢品」申報, 惟報關公司之過咎與原告無涉,況海關尚非不得命原告補正 而為正確申報,況系爭貨物嗣後並未出口,被告未查而逕予 裁罰,實有不當。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按廢棄物與資源倘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 當手段,廢棄物可視為資源,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 廢棄物。原告陳稱系爭貨物係測試用工程機,係為出口至日 本後進行拆解、提煉銅及稀土金屬成分分析,以達廢電子產 品材料資源再利用云云,則系爭貨物出口係以拆解及再利用 為目的,並非以其為商品本身或整修後之整新品供使用為目 的,應屬固態物質或物品「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 」並將其另行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方式處理 或再利用之行為,仍屬廢清法規定範疇。原告未經申請取得 許可,即擅自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環保署111年12月12日環署 督字第1111171859號函(訴願卷第55-56頁)及該函所附之 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訴願卷第57-64頁)、環保署傳真 單(訴願卷第65頁)、原告提出111年12月6日署名林倩婷「 一批廢棄筆電主機及螢幕贈與旭竑電子進行拆解及成份分析 」之電子郵件(訴願卷第66頁)、基隆關向環保署北區督察 大隊提出之(111)基五驗字第78號通報單(訴願卷第67頁 )、出口報單(訴願卷第68-69頁)及照片(訴願卷第70頁 )、被告111年12月26日新北環廢字第1112467422號函(訴 願卷第33-34頁)、原告112年1月4日陳述意見書及所附陳述 意見函、照片、「批量電腦主機電路板之銅提煉暨散熱模組 試作專案第一階段前期評估」、署名林倩婷之電子郵件、日 本FES公司登錄證等(訴願卷第36-54頁)、環保署112年1月 11日環署督字第1120001693號函(訴願卷第76-77頁)、新 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訴願卷第84頁)、原處分(訴 願卷第28-32頁)及訴願決定(訴願卷第115-121頁)在卷可 稽,並為兩造陳述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第1項)本法 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 物品:……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 不明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項)前項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⒉廢清法第38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 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 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第3項)前二項之事業 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⒊廢清法第53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輸 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  ⒋依廢清法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環保署訂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其第3條第2款:「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 下:……二、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 清理階段危害特性判定,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附 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摘錄如下 :   廢棄物項目分類 貯存 階段 清除 階段 處理 階段 (含再利用) 輸出 入境 五 、廢電腦 一般 一般 有害 有害  ⒌依廢清法第38條第3項授權環保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 管理辦法,其第3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項)廢棄物 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 始得為之。……。(第2項)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於辦理 貨品進出口通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分類方式,據實填報廢棄物名稱。」第11條第1項項、第2 項:「(第1項)有害廢棄物之輸出,應由該廢棄物之產源 事業、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辦理報關、輸出。(第2項)前項 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一、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 書。二、接受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該有害廢棄物輸入之文件 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三、接受國政府認可處理機構 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廢棄物處理或污染防治相 關許可文件。四、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甲級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證。五、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資料。 六、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出具之廢棄物退運收回保證書。七 、廢棄物主要成分說明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 定機構出具一年內之廢棄物有害成分之分析檢測報告或毒性 物質溶出量檢測報告。但擬輸出之廢棄物外觀、樣態可清楚 辨識其名稱、項目且性質穩定者,不在此限。八、由本國至 接受國之運輸過程及接受國處理機構清理方式說明書。九、 因故須復運進口時之運送契約及復運進口計畫。十、因故須 復運進口時,其處理與運輸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 證明。十一、運輸過程、復運進口過程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 染防治措施。十二、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 意處理該廢棄物之契約文件。十三、五年內之申請者派員親 赴接受國處理廠(場)實地勘查處理能力與營運情形之報告 書,並切結保證報告內容屬實。十四、切結書(附件一)。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⒍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 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 。」附表二摘錄如下:   項次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範圍 污染程度(A) 污染特性(B) 危害程度(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台幣) 17 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 第53條第3款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38條第1項、第5項規定,應申請而未申請許可,A=2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三)有害事業廢棄物,C=2 1千萬元≧(A×B×C×6萬元)≧6萬元。  ⒎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 行細則第7條第7款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 、第3 項 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 境講習,應依附件1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 環境講習 (時數) 1 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 例 第23條 、 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 萬元 A≦35% 2 ⒏按廢清法第38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國内工業原料缺乏,尚 需輸入可能含有毒性物質之廢料,予以二次加工,抽取其中 有用成分做為再利用原料;抑或某些種類之廢棄物因國内無 法處理或處理經費過於昂貴,可藉由輸出他國處理或再利用 ,而不於國内直接處理或再利用者,為確保事業廢棄物後續 可被妥善處理,其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均須經中央主管 機關之許可,俾利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之 管制,以杜絕環境污染輸入或輸出等情形;又為因應巴塞爾 公約之廢棄物輸出輸入管制精神及混合五金廢料於處理階段 (含再利用)可能產生對人體或環境危害之特性,按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及其「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 之混和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規定,廢電腦於混合五金廢料 之類別中,輸入及輸出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據上,減失 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之電腦,屬廢清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 ,歸類為混合五金廢料,於貯存或清除階段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惟於處理階段(含再利用)及輸出、輸入階段則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亦即,行為人如欲輸出廢電腦至他國,應事先 由該廢棄物之產源事業、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檢附諸如接受 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輸入之證明文件、申請輸出者之登記證 明文件、甲級機構許可證、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 資料、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意處理該廢棄 物之契約文件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轉 核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 許可文件後,再於辦理貨物出口通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 填載為混合五金廢料,據實填報廢棄物名稱,始得為輸出廢 電腦,否則如未獲申請許可即擅自輸出廢電腦,即已違反廢 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 裁處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依照環境教育法第2 3條規定令法人指派有權代表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又廢清法係屬預防性管 制措施,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應於輸出前主動取得事業廢棄物 輸出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出,無待有害事業廢棄物報運出口 後始構成為違法要件。   ㈢經查,本件原告未經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即 於111年12月5日報運出口欲逕行輸出系爭貨物之事實,業為 兩造所是認並有前揭事證在卷可佐,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述。 觀諸系爭貨物報運出口之報單(訴願卷第68-69頁)明確記 載系爭貨物內容為「FAIL Monitor(數量:143PCE)」、「 FAIL PC(數量:229SET)」、「FAIL Notebook(數量:94 4SET)」1批,並載明為報廢品,其內容品項即為廢螢幕(F AIL Monitor)、廢主機(FAIL PC)及廢筆電(FAIL Noteb ook);且稽之原告所提出111年12月6日接獲署名林倩婷「 一批廢棄筆電主機及螢幕贈與旭竑電子進行拆解及成份分析 」之電子郵件(訴願卷第66頁)、原告112年1月4日陳述意 見書及所附陳述意見函、照片、「批量電腦主機電路板之銅 提煉暨散熱模組試作專案第一階段前期評估」、署名林倩婷 之電子郵件、日本FES公司登錄證等(訴願卷第36-54頁), 均顯示系爭貨物輸出日本後,係交由於日本領有廢棄物處理 相關證照之日本FES公司進行拆解並就其零組件分析、提煉 貴稀金屬,此亦據證人陳世仁到庭證稱系爭貨物是惠普公司 林倩婷計畫將之拆解後提煉再生銅,會再交給日本同和公司 作氧化銅、送精煉廠做出純度高的無氧銅、送日本銅管製作 所作成惠普公司所需要的無氧銅管、再裝在電腦設備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156-157頁)、證人即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會 驗人員張菊香到庭證稱系爭貨物報關已載明為報廢品,且係 為進行拆解及成分分析依常理需要破碎始得提煉其中重金屬 ,應該不能再整新等語(本院卷第158-160頁);再佐以系 爭貨物於基隆關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原告方代表出席 者陳世仁到場開櫃會驗時,呈現個別裸裝、相互堆疊再以塑 膠膜成堆捆束之方式放置於貨櫃內,並無個別完整緩衝包裝 ,亦未見有何防止摩擦碰撞之設備等情,除據證人即基隆關 會驗人員李振瑋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1-162頁),並 有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訴願卷 第61-62頁)。據上,系爭貨物於報關時即以廢電腦、報廢 品之品項名稱輸出,並以個別裸裝、相互堆疊方式置放貨櫃 內,且其輸出係為拆解其零組件分析、提煉貴稀金屬,並計 畫將該等提煉之貴稀金屬等再利用於電腦商品,則系爭貨物 顯非為輸出後重新整理再繼續以原狀作為電腦商品使用出售 者,縱係為提煉其貴稀金屬等再利用之目的,於輸出階段, 亦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前揭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為之甚明。原告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出屬 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電腦,已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並應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接受環境講習,縱原告尚未將系爭貨物 輸出至他國完成即已遭查獲,亦無礙於其違章行為之成立。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貨物係為正常可使用之電腦,係為整新輸出 至日本,並非廢棄物云云,並提出前揭111年12月6日接獲署 名林倩婷「一批廢棄筆電主機及螢幕贈與旭竑電子進行拆解 及成份分析」之電子郵件(訴願卷第66頁)、原告112年1月 4日陳述意見書及所附陳述意見函、照片、「批量電腦主機 電路板之銅提煉暨散熱模組試作專案第一階段前期評估」、 署名林倩婷之電子郵件、日本FES公司登錄證等(訴願卷第3 6-54頁)、惠普公司網頁列印、署名林倩婷博士113年12月5 日發送予陳世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91-199頁)及傳喚 證人陳世仁(本院卷第152-158頁)欲實其說。惟上揭原告 所提事證,前均已說明系爭貨物係為輸出至日本拆解分析並 提煉其中貴稀金屬等再利用,此並無解於系爭貨物於輸出階 段屬於廢清法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至上開網頁列印內 容僅係說明其公司以資源回收再利用方式保護環境之經營理 念,核與本件輸出者是否屬廢電腦一節無涉,至電子郵件內 容稱系爭貨物均經SGS測試功能完好並已將檢測報告交付原 告等語,惟原告當庭亦表示並無取得系爭貨物SGS報告等語 (本院卷第182頁),況系爭貨物輸出前是否有經SGS檢測功 能完好,徵諸原告前揭輸出方式(以報廢品報關、以個別裸 裝、相互堆疊再以塑膠膜成堆捆束之方式放置於貨櫃)及輸 出目的(係為拆解、分析成分及提煉其中貴稀金屬等再利用 ),系爭貨物縱使於輸出時功能完好,亦顯非為輸出後重新 整理再繼續以原狀作為電腦商品使用出售者,系爭貨物顯已 屬減失其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之物,當屬廢棄物無誤,原 告主張,洵屬誤會,不能採取。況原告若主張系爭貨物本係 功能完好之電腦商品,其輸出品項卻申報載以報廢品,系爭 貨物之離岸價格即有明顯低估而有自己逃漏或幫助惠普公司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嫌。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倩婷證明 系爭貨物為功能完好之電腦設備而係為整新再利用而輸出之 事實云云,惟本件違章事實依前揭事證已足認明確,而據證 人陳世仁所述系爭貨物本為惠普公司證人林倩婷託請運送, 可徵證人林倩婷與本件違章行為利害相關,其所言已難遽採 ,況與本件縱認系爭貨物原功能尚屬完好,亦無礙於其屬廢 清法上廢棄物性質之認定,故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㈤原告既從事廢電子產品出口,對相關法令本有主動瞭解並遵 循之義務,縱委託報關業者處理報運貨物出口等業務,對於 系爭貨品本身内容自須負監督管理責任,此外亦無和不能注 意之情況,卻擅自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出有害事業 廢棄物即系爭貨物,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㈥從而,本件系爭貨物於輸出階段既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 前述,原告於輸出前即應依法申獲許可證後始得輸出,原告 既未踐行法定應為之作為義務即擅自輸出,違章事實已堪認 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本文,依同法第53 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有據,被告準此乃依裁罰準則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系爭貨物輸出之污染程度、污 染特性、危害程度等情節,裁處罰鍰24萬元,另依以違反廢 清法而依環境教育法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裁處環境講習時數2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被告前以112年5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9945 82號函更正為處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決定書仍記載8小時應 屬誤載,併予指明)。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1-22

TPTA-112-簡-278-2025012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