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44號
原 告 曾仲浩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鄭雅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裁
字第82-A00TPD659號、113年3月15日裁字第82-ZCB454556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瑞銘,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馮靜滿,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5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雅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5時37分、11月
14日5時3分許由原告曾仲浩駕駛,在臺北市○○街○段○○○○路○
○○道0號南向198.85公里處,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
第A00TPD659號、國道警交字第ZCB454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11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43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2目規定,於113年3月28日開立裁字第82-A00TPD659號
裁決書、113年3月15日開立裁字第82-ZCB454556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曾仲浩「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鄭雅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因當時路口行人根本沒有要穿越馬路,所以原告曾仲浩在號
誌轉綠燈時就趕緊右轉,警方提供的密錄器畫面僅證實當時
有行人但該位行人根本沒有要穿越馬路之動作,更還沒踏上
斑馬線,何謂原告未禮讓行人呢?
㈡舉發員警使用之測速照相設備是否有定期檢驗?且該測速設
備放置地點前後無照相提醒號誌,原告對警方測量到的時速
有異議,被告所為的裁決有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標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示意圖等可知,原告車輛於單記違
規時、地被測時速係175km/h,而該路段限速110km/h,確實
超速65公里,而該路段之設置固定式之「警52」標誌告示牌
(位置:國道1號南向198.050公里處),並於該「警52」標誌
告示牌後方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測速(位置:國道1號南
向198.85公里處),並於測速儀器之後方40~50公尺處測得原
告車輛車速175公里,超速65公里,本案「警52」標誌告示
牌(正常固定設於該路段之道路邊緣並未有遮蔽物遮蓋警52
告示牌,且該警52告示牌未有隱藏之情形)及「速限110」告
示牌均可清楚辨識、且告示牌與違規行為地間之距離符合交
通法規之規定,該「警52」標誌告示牌能清楚辨識預告,警
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
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道路各路段之
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
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上開路
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
實質上,應足以使用路人知悉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
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
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
㈡又本案警方業已提供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8月21日檢定,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至113年8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佐證,則該雷達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
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
性應值得信賴,故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故歉難依原告
所訴,排除違規事實;原告又主張:沒有看到執法人員,難
道躲起來偷拍嗎?連警車燈都沒有等云云,然查,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業經修改並於107年1月1日
施行,改以如照相機之圖示警告用路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本件既已於測速照相儀器地點前800公尺處設置該
等警示標誌業如前述,本件之取締自屬合法有據,無論員警
是否在場,均可以儀器取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
第12號判決旨意參照),故本件有採證照片、示意圖、警52
告示牌及速限標誌告示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
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又查本案從採證光碟可知原告車輛於路口綠燈右轉時行人已
走上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而原告曾仲浩確未暫停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
,又該路口並無人指揮,揆諸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
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已達取締之標準,另原告曾仲浩當
下雖拒絕簽收紅單,惟員警業已告知違規事實、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等內容,故本件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擬制送達」,故本件有採證光碟、截圖照片等可稽,員警依
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原告雖認行人未走上行人穿越道,惟經比對原告申訴時及起
訴狀中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等資料,可知原告曾仲浩駕
駛自小客車於行駛接近貴陽街二段與西寧南路口的行人穿越
道時即可目視到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附近停等,駕駛人依法
應暫停讓行人或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故本案確實係原
告曾仲浩駕駛車輛因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而未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被員警攔停舉發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
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
更,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經當場舉
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本件原告曾仲浩之違規行為係經員警當場舉發,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
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
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3、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2)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籍查
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13日北市警萬
分交字第1123069425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0959號、1
13年6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7763號函、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位置示意圖、採證照片、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127頁),且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第151至155頁),堪認屬
實。
㈣原告雖主張行人根本沒有要穿越馬路之動作、更還沒踏上斑
馬線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雖無具體規定,但交
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
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
已規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
予以援用。依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
:2023_0829_153956_590、2023_0829_154259_591、2023_0
829_154537_592、2023_0829_154839_593(有聲音);勘驗時
間: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29 15:38:26至15:50:13
;勘驗內容:15:39:54-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於路口處
右轉,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行人
( 黃色方框處) 開始穿越道路,原告車輛與行人間距離,似
乎相當接近,惟原告車輛並未停車,而是繼續右轉。15:39
:55-原告車輛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惟因錄影拍攝角度因
素,此時無法看見行人。15:39:55-原告車輛已通過行人
穿越道,員警見狀遂左轉上前,準備攔停原告車輛。15:40
:23-員警車輛左轉後隨即將原告車輛(BNK-7890)攔停於路
邊。」(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經
過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正在通過,然原告曾仲浩未禮讓
行人先行,反而搶先於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且經檢視
勘驗筆錄之擷取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亦可見系
爭車輛右轉後前方為二線道之道路,系爭車輛係沿其右側靠
近行人一側之車道右轉,故可推知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
時與行人間未達1個車道寬之距,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無訛。
㈤原告復主張員警使用之測速照相設備是否有定期檢驗?且該
測速設備放置地點前後無照相提醒號誌等語;惟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頁)
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
期:2023/11/14、時間:05:03:00、速限:110km/h、車
速:175km/h(車尾)、主機:ATS005、證號:M0GA0000000A
」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
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
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型
號:AT-S1、器號:ATS00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
(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8月21日、有效期限:113
年8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2
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
頁)。查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1號南向198.05公里
處(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又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其
製作之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可知測速照相設
備係設置於198.85公里處,系爭車輛與測速照相設備距離50
公尺(測速照相設備係朝系爭車輛車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
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
離約為850公尺(即198.85公里-198.05公里+50公尺=850公
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道路旁,其位置明顯可
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
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自已
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舉發要件。
六、綜上所陳,原告曾仲浩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KSTA-113-交-54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