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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瑩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年滿二十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陸佰叁拾伍元。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為夫妻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於民國 108年7月10日兩願離婚,雖約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乙○○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親權人,丙○○並應按月 支付乙○○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扶養費,惟丙○○自離婚 後始終未依約足額給付扶養費。此外,於110年12月12日, 丙○○甚至擅將乙○○帶離,嗣經甲○○聲請交付子女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始於112年11月24日將乙○○攜回同住,嗣丙○○即 聯繫無著迄今,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又乙○○現屆學齡,有 教育、生活開銷之需求,至甲○○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或補 助,經濟狀況著實吃緊。準此,為利乙○○生活品質與就學所 需,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丙○○自應負擔半數之12,635 元扶養費。此外,丙○○自離婚後既未依約給付乙○○足額扶養 費,乙○○所需扶養費係由甲○○所墊付補足,甲○○自得以每月 3,000元為計算依據,請求丙○○返還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 1月止、112年12月起至113年10月間,共計35個月,總額105 ,000元之代墊扶養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至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乙○○請求丙○○給付其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年滿20歲之日 止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 ,毋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蓋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 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原有生活程度以為子女之扶養。  ⒉乙○○為甲○○、丙○○所生未成年子女,其等離婚約定由甲○○單 獨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甲○○並為乙○○之主要照顧者等 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3 年12月30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37077760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 請書與兩願離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9日新北院 英112司執松字第103979號執行命令等證據在卷可稽,並經 調閱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17號交付子女事件卷宗及上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付子女事件強制執行案卷確認無訛。依 前揭說明,縱丙○○於離婚後未擔任乙○○之親權人,亦未任主 要照顧者,惟對於乙○○仍負有扶養之責。是以,乙○○請求丙 ○○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洵屬有據。  ⒊關於甲○○與丙○○所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乙節。茲甲○○每月 所得介於27,000元至30,000元,111、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 別為102,058元及250,000元,名下並有土地等財產,有甲○○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暨財產查詢結果、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在卷可憑。至丙○○111年度申報所 得為1,358元,至112年度則查無所得,現因案經通緝中,雖 經核閱其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暨財產查詢結果及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自明,惟其既為86年次 之正值青壯年之人,應有能力工作增加儲蓄,自難認其無資 力負擔扶養義務。復兼衡甲○○照顧乙○○所付出之勞力,亦應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因認由甲○○與丙○○平均分擔對於 乙○○之扶養費,尚無不當。  ⒋本院認日常生活各項支出俱屬瑣碎,常人實難紀錄每日生活 支出並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故應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以為衡量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基準。本院審酌 乙○○年僅6歲,現階段須支出相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復考 量甲○○與丙○○之前開經濟條件等各情,因認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0元, 作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認定,應屬適切。又甲○○、 丙○○既應平均分擔該扶養費,則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即為12,635元。  ⒌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訂 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然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 日前依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3項規定甚明。茲乙○○係於00 0年0月0日出生,且甲○○、丙○○係於108年7月10日簽立兩願 離婚書,並約定丙○○應按月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業如前 述,可認乙○○已得享有至年滿20歲時之受扶養權利,故乙○○ 成年之日應為127年7月4日,即應以該日為丙○○給付乙○○扶 養費之終期。  ⒍承上,乙○○請求丙○○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其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635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扶 養費性質核屬定期金,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 其需求係陸續發生,固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然於本程序進 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如未為給付,仍不得認係遲 誤履行,至於此部分主文所諭知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 一次支付。爰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倘有逾期未給付部 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以督促丙○○按期履 行以維乙○○之利益,並符法制。  ㈡關於甲○○主張丙○○應返還其所代墊乙○○共計105,000元之扶養 費乙節: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 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斯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 務招致損害,兩者間即存有因果關係,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查丙○○自離婚後即未按約給付乙○○扶養費,並皆由甲○○ 所墊付,承前說明,甲○○自得依該規定請求丙○○返還其所墊 付之扶養費。  ⒉本院審酌甲○○、丙○○於108年7月10日所書立之兩願離婚書, 既約定丙○○應按月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經扣除丙○○於離 婚後所給付之未足額扶養費,且不計入丙○○於110年12月12 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之擅自帶離乙○○期間後,則甲○○請求 丙○○返還108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112年12月起至113年 10月止,合計35個月之總額105,000元【計算式:3,000元×3 5個月=105,000元】代墊扶養費,及自本院114年2月18日開 庭翌日即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俱屬有據,而得採 憑。 三、綜上所述,乙○○聲請丙○○給付扶養費與甲○○請求丙○○返還其 所代墊之扶養費,為有理由,俱應准許,故分別諭知如主文 第1、2項所示。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65號裁定准予 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7

KSYV-114-家親聲-38-2025032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第三人甲○○均為乙○○○之子女,乙○○○ 無所得,名下亦無足供其維生之財產,每月僅領有新臺幣( 下同)3,000餘元之老人年金,而乙○○○於101年7月至112年1 1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 養,相對人則未盡扶養義務。乙○○○現患有失智症,聲請人 聘請外勞協助照顧乙○○○,每月均支出30,000元,相對人即 應負擔乙○○○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是系爭期間相對人應負 擔扶養費1,096,000元(計算式:8,000元×137個月=1,096,0 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96,000元,暨自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之父即乙○○○配偶黃○○於過世後遺有房產 ,並由兩造及甲○○、乙○○○共同繼承,嗣伊及乙○○○皆將其等 之持份低價售予聲請人。又伊經濟狀況不佳,工作不穩定, 且尚有公婆需照顧,故無能力扶養乙○○○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又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 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參 酌前述實務見解可知︰縱使扶養權利人之財產資力確實「 不能維持生活」,但仍應先以其有限之財產資力優先支付 其維持生活之費用,其餘不足之差額,始為扶養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存在之空間。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履行扶養 義務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及第三人甲○○均為乙○○○之子女等情,有 戶口名簿、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29至37頁),另觀諸乙○○○於1 07年至110年度所得均為9,000元,111年至112年所得均為 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9至325頁), 另聲請人自承乙○○○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左右(本院 卷第217頁),復衡以乙○○○居住之高雄市101至112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如附表所示乙 情,堪認乙○○○於系爭期間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相對人既為乙○○○之子女,對乙○○○ 於系爭期間之生活即負有扶養義務。又聲請人主張乙○○○ 於系爭期間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支付扶養費,相對人於 系爭期間則未支付扶養費乙節,業據聲請人具狀及到庭陳 述綦詳,復未為相對人所爭執,則聲請人上開主張洵堪認 定,是聲請人既有負擔乙○○○之扶養費,而相對人為乙○○○ 之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費用 ,即屬有據。 (三)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第三人甲○○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查聲請人106年至112年之所得分 別為389,880元、362,620元、396,156元、396,156元、24 7,598元、0元、0元,名下財產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 總額2,514,375元。相對人於107年之所得為80,958元,於 106年、108年至112年之所得則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 三人甲○○於110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677,715元、690,692 元,名下財產房屋3筆、土地5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5,2 47,45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7至127頁、第225至295頁),又相對人現年 59歲,未達65歲之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其正值中 壯年,應仍有相當勞動能力可負擔乙○○○之扶養義務。是 本院審酌兩造及第三人甲○○前揭所得、財產、請領補助情 形,兼衡乙○○○於系爭期間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實 際負責乙○○○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聲請人、相對人、第三人甲 ○○應以3:2:5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四)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 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乙○○○每月扶養費 用之標準。從而,本院參酌上揭所示受扶養權利人乙○○○ 之年齡、健康、資產及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暨歷年 最低生活費,計算乙○○○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酌定如附 表「本院酌定乙○○○每月生活費」欄所示較為適當。再查 乙○○○自98年8月起至112年10月止領有老人年金每月3,000 餘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3日保普老字 第11213087600號函暨乙○○○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準此,依前揭所 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分擔乙○○○扶養費用計算,相對人系 爭期間所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為281,422元。綜上,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乙○○○扶養費用共計281,4 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相對 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相對人係於113 年8月13日開庭時始知悉聲請人向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之數額,是聲請人請求自相對人知悉時之翌日起即11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乙○○○每月生活費 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1 18,367元 11,890元 13,000元 (13,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603元)×2/10×6個月=11,276元 102 19,081元 11,890元 13,000元 (13,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603元)×2/10×12個月=22,553元 103 19,735元 11,890元 13,000元 (13,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603元)×2/10×12個月=22,553元 104 21,191元 12,485元 13,500元 (13,500元-老人年金每月3,609元)×2/10×12個月=23,738元 105 20,665元 12,485元 13,500元 (13,500元-老人年金每月3,737元)×2/10×12個月=23,431元 106 21,597元 12,941元 14,000元 (14,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737元)×2/10×12個月=24,631元 107 21,674元 12,941元 14,000元 (14,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737元)×2/10×12個月=24,631元 108 22,942元 13,099元 14,000元 (14,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737元)×2/10×12個月=24,631元 109 23,159元 13,099元 14,000元 (14,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881元)×2/10×12個月=24,286元 110 23,200元 13,341元 14,500元 (14,500元-老人年金每月3,881元)×2/10×12個月=25,486元 111 25,270元 14,419元 15,500元 (15,500元-老人年金每月3,881元)×2/10×12個月=27,886元 112 26,399元 14,419元 15,500元 (15,500元-1月至10月老人年金每月3,890元)×2/10×10個月=23,220元 15,500元×2/10=3,100元 23,220元+3,100元=26,320元 相對人101年7月至112年11月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合計:11,276元+22,553元+22,553元+23,738元+23,431元+24,631元+24,631元+24,631元+24,286元+25,486元+27,886元+26,320元=281,422元

2025-03-25

KSYV-113-家聲-45-20250325-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吳劉○○ 特別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吳○○ 吳○○ 吳○○ 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 皆係因兩造與被繼承人甲○○間之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家事紛 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 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 決為之。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 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 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 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 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 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 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詳卷一第27-29頁)所示遺產 ,嗣更正主張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詳卷三第341、345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 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甲○○(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死亡,被 告己○○○為甲○○之配偶,伊與被告乙○○、丁○○、戊○○、庚○○ 均為甲○○之子女,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甲○○生前遺有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就甲○○遺產之應繼 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茲系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兩 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上開遺產。再就分割方法,被告乙○○、戊○○、庚○○均已 同意將其等可分得之部分分配與原告,故請求將系爭遺產依 民事訴之變更狀(卷三第173-193頁)附表二或附表三所示之 方式分割。此外,原告於甲○○過世後尚支出喪葬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24萬2,550元,應於分割遺產時,自遺產中扣還 給原告。  ㈡原告與被告乙○○、丁○○、戊○○、庚○○均為甲○○及己○○○之子女 ,即甲○○及己○○○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自應共同分擔扶 養義務。因甲○○及己○○○之退休金至遲於101年底時即應已花 用完畢,其等名下資產至此即已不能維持生活,均係由原告 獨立負擔照顧責任,並支付其等一切之生活、看護等相關費 用,被告乙○○、丁○○、戊○○、庚○○未與被繼承人甲○○、被告 己○○○同住,亦未負擔其2人之生活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歷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計算之生活費 用,並扣除甲○○及己○○○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國民年金及其2 人帳戶內所餘之存款,除以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後,自102 年1月至110年10月為止,原告已為被告丁○○代墊甲○○及己○○ ○2人之扶養費共計1,038,839元,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丁○○返還此部款項等語。  ㈢並聲明:1.兩造就甲○○所遺系爭遺產,應依民事訴之變更狀( 卷三第173-193頁)附表二或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割;2.被告 丁○○應給付原告1,038,839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  1.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同意分割,分割方法亦同意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  2.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甲○○及己○○○均有足夠之財產供其 等生活所需,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兩造對其等均無扶養義務 ,是原告縱有支付其等生活費,亦非扶養費之代墊。再者, 原告所主張其等之扶養費數額亦屬過高,且被告丁○○之經濟 能力較劣,亦不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扶養費。何況 原告雖與甲○○同住,但時常疏於照顧或故意對甲○○實施家暴 ,實未盡扶養義務,自無代墊扶養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己○○○之特別代理人:   被告己○○○於本件依法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 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即為系爭遺產之半數。是本件應 先將系爭遺產之半數分配與被告己○○○,剩餘再依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準此,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同意分 割,分割方法亦同意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㈢被告乙○○、戊○○、庚○○: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同意分割,分割方法亦同意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110年11月8日死亡,被告己○○○為甲○○之配偶,原告及 被告乙○○、丁○○、戊○○、庚○○均為甲○○之子女,兩造為甲○○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均未 拋棄繼承。  ㈡甲○○生前遺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系爭遺產),上揭遺 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  ㈢甲○○與被告己○○○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採用何種 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10年11月1 8日為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日。被告己○○○本件得請求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以2,904,772元計。  ㈣原告於甲○○過世後,曾代墊甲○○之喪葬費用242,5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之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甲○○於110年11月8日死 亡並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應繼 分各為6分之1,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有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家事紀 錄科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3 至47頁、第195頁、第241頁、第297至309頁、第331頁、第4 07至417頁)、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車籍資料查 詢單、附表一編號6-10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以上見本院卷 一第49-63頁、第67、69頁、第263頁、第431至433頁、第43 7頁、第441至453頁;本院卷二第102、137、148、165、191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準此,兩造 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 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 合。  2.關於被告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甲○○與被告己○○○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甲○○既已於110年11 月8日死亡,其與被告己○○○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 被告己○○○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 屬有據。又被告己○○○主張其於甲○○死亡時可請求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金額,以2,904,772元計,既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自亦堪認定。    3.甲○○所留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為當?    ⑴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 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 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 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 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 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對 甲○○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904,772元,已如前述 ,此屬被告己○○○對甲○○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被告己○○○雖 為甲○○之繼承人之一,然其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又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共有物 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 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應認繼 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 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為宜。是於本件遺產分割時 ,自應先從系爭遺產中扣除被告己○○○得請求之上開剩餘財 產分配額,再分割剩餘兩造可得分配之應繼遺產。  ⑵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 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 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 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原告 主張其前曾墊支甲○○之喪葬費用共24萬2,550元一節,為兩 造均不爭執,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遺產支付,亦 即於分割遺產時,扣還原告此部費用,再就剩餘遺產為分割 。   ⑶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其分割方法自應參酌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3項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該第824條第2項規定謂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為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⒉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 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 院審酌如下:  ①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因其繼承人身分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繼承人不得將其應繼分讓與繼承人 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繼 承人將其繼承人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繼承人若欲將其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 828條第3項規定,如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亦不生效 力。查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乙○○、戊○○、庚○○均已同意將 其等可分得之部分分配與原告,並提出分割協議為佐(詳卷 一第377頁)。惟參諸原告提出之該協議,並無被告丁○○之簽 名,且被告丁○○已表示不同意原告起訴時主張之遺產分割方 法(詳卷一第469頁),是被告乙○○、戊○○、庚○○上開將應繼 分讓與原告乙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效力,先予 敘明。   ②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建物、機車   查兩造均已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建物、機車加 以變價,並將變價所得款項扣除被告己○○○得請求之上開剩 餘財產分配金額,以及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後,剩餘款項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詳卷三第439頁)。本院衡酌兩造 合意之此分割方法確屬公平、適當,亦無礙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爰參酌兩造之意見,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建物 、機車均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金額中之2,904,772 元先扣償與被告己○○○,以滿足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並將所得金額之24萬2,550元扣還予原告(即其代墊之喪葬費 ),剩餘金額即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③附表一編號6-10所示帳戶存款   查兩造均已同意此部存款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詳卷三第439頁),衡酌此部遺產均為可分之動產,故認直接 採納兩造之意見,將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之存款,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加以分配與兩造,確屬公平。  ㈡原告請求丁○○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 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原告及被 告乙○○、丁○○、戊○○、庚○○均為甲○○、己○○○之子女,有其 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詳卷一第37-45頁),其等依前開規 定固為甲○○、己○○○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針對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丁○○返還其所稱代墊甲○○、己○○○之扶養費,本 院審酌如下:  1.甲○○部分  ⑴原告主張甲○○生前已無足夠財產維持生活,均仰賴其供應生 活所需乙事,固提出其所支付甲○○居住於護理之家之照護費 用單據以及其聘請外籍勞工之契約及支出費用明細為佐(詳 卷一第81-132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 於102年間即已退休亦無收入,係由原告負責其生活開銷等 語(詳卷三第445頁)。惟參以甲○○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 -4所示之土地、建物,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詳卷一 第67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甲○○並未居 住於上開不動產,該些不動產已閒置20年等語(詳卷三第343 頁),可見上開土地、房屋並非甲○○自己居住使用,而無客 觀上不能或難以變價之情形,甲○○實可透過變賣上開不動產 作為其生活所需之用。再對照該些土地建物單以國稅局核定 之價額即共計高達約580萬元(參上開免稅證明書,其市價可 能更高於此數額),加上甲○○於98年2月間尚獲勞保局給付11 5萬餘元(參甲○○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詳卷二第111頁),單 從上開事證已可知甲○○生前得自由處分之財產,即高達至少 近700萬元。  ⑵另再佐以甲○○自98年起每月均有3千餘元之國民年金入帳,甚 至諸如其郵局帳戶於105年至106年間尚有20萬元之定存,於 102年12月間、109年5月間亦各有10萬元、20萬元之現金存 入,其土地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間亦有一筆30萬元存入,其 京城銀行帳戶則於104年2月、109年6月、109年7月間各有20 萬、10萬元、5萬元存入,其陽信銀行帳戶於105年7月及同 年8月則各有30萬元、10萬元、10萬1,423元、10萬元存入, 其元大銀行帳戶於103年8月至105年7月間亦各有20萬元、19 萬9,694元、99,931元存入等情,有甲○○名下各該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參(詳卷二第99-142、145-148、163-168、187 -195頁),原告亦未舉證甲○○該些金融帳戶存入入之現金係 其所提供,益徵甲○○除上開勞保給付及不動產外,其金融帳 戶在原告所主張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多次有金額高達6位數以 上之入帳,可供其自由處分。輔以原告於審理時亦陳稱:甲 ○○於退休後尚以其帳戶內之餘額買賣股票等語(詳卷三第347 -348頁),足見甲○○甚至有餘力操作股票買賣獲利。  ⑶準此,從甲○○前述有大筆可自由處分之勞保給付、不動產, 並不時有多筆金額非少之現金入帳,更有餘力從事股票買賣 等節,顯示本件無從認甲○○之資力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 扶養,依前揭說明,原告及被告丁○○等人自無須對甲○○負扶 養義務。縱使原告曾給與金錢予甲○○作為其日常生活開銷, 亦僅屬其出於孝道所為之贈與,無法評價為扶養費之支出, 其請求被告丁○○返還其代墊甲○○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2.己○○○部分   原告主張己○○○生前已無足夠財產維持其生活,均仰賴其供 應生活所需乙事,雖提出其聘請外籍勞工之契約及費用明細 (詳卷一第109-132頁),以及被告乙○○、戊○○、庚○○出具之 聲明書(詳卷二第419頁)等證據,為其佐證,並經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自90餘年間起即與甲○○、己○○○同 住,甲○○、己○○○均無收入,係由原告負責其等生活開銷等 語(詳卷三第443-445頁)。惟查:  ⑴首先,觀諸原告所提出由被告乙○○、戊○○、庚○○出具之聲明 書(詳卷二第419頁),其上固聲明己○○○自95年起均無工作亦 無收入,食衣住行醫療等開銷均由原告提供支付等語,核與 證人乙○○上開所證一致。惟參諸己○○○於96年9月間,尚經勞 保局給付高達99萬8千餘元之款項,復自96年9月起,每月亦 均領有3千元至3,772元不等之敬老津貼等情,有己○○○之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詳卷二第231-251頁),由此已可 見己○○○並非毫無收入,並有一筆勞保局所給付高達近百萬 元之款項供其自由處分。上開聲明書及證人乙○○所稱己○○○ 毫無收入乙事,已與事實不盡相符。何況參以原告於審理時 陳稱:己○○○之帳戶在甲○○過世前,均係由甲○○保管等語(詳 卷三第347-348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 的生活所需都是甲○○負責處理,至於甲○○供應己○○○生活之 金錢來源伊不曉得等語(詳卷三第447頁),可見己○○○在原告 所主張代墊己○○○扶養費之期間(即102年1月至110年10月, 亦即甲○○生前),均係與甲○○同居共財,其財務均係由甲○○ 掌握並統一由甲○○供應;而甲○○之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乙 節,業如前述,是以己○○○上開之收入,且將甲○○之前述財 力合併觀察,己○○○之資力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即有可疑。  ⑵再者,原告提出之上開由被告乙○○、戊○○、庚○○出具之聲明 書(詳卷二第419頁),以及證人乙○○前開所證,雖均表示己○ ○○之生活開銷全由原告負責。然己○○○既與資力足夠維持生 活之甲○○同居共財,且完全由甲○○統籌其財務(此如前述), 則己○○○之日常生活消費是否全部或大部分來自於原告,亦 有疑問。何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每月亦會拿 幾千元貼補甲○○及己○○○之開銷,我們(應指原告、被告丁○○ 以外之己○○○子女)手頭比較寬裕時亦會主動拿錢給甲○○及己 ○○○,伊不知原告每月給甲○○及己○○○多少錢等語(詳卷三第4 47-449頁),可見除原告以外,原告與被告丁○○之其他兄弟 姊妹亦可能會依其等之經濟能力協助負擔己○○○之生活開銷 ,己○○○縱使有受扶養之需求,其扶養費之來源亦未必全部 或大部分來自於原告。至於原告雖另提出其自108年9月起聘 僱外籍勞工之聘僱契約以及外勞領取薪資時簽收之明細(詳 卷一第101-132頁),作為其支付己○○○生活費之佐證,並於 審理時陳稱外勞是同時照顧甲○○及己○○○等語(詳卷二第31頁 )。然原告所提出之此部事證僅能證明其有出面締結外勞聘 僱契約及該外勞之實領薪資數額,但在甲○○本身亦有足夠資 力維持生活之前提下,即無從以此事證遽認外勞聘僱之費用 均係由原告支付;更何況從原告所陳亦可知其聘僱外勞並非 專為己○○○所用,亦可能係因甲○○有受照護需求之故,是亦 未必可將其聘僱外勞之支出評價為其所負擔己○○○之扶養費 。準此,本件縱使己○○○之資力已不能維持生活,從卷內事 證仍無從遽認己○○○之日常生活開銷全部或大部分由原告供 應。  ⑶據此,本件從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認己○○○之資力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之程度,且縱使達此程度,亦無從遽認己○○○之日常生 活開銷全部或大部分由原告供應。則原告主張己○○○之扶養 費用均由其獨立負擔,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丁○○返還其所代墊己○○○之扶養費,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丁○○返還其代墊甲○○、己○○○之扶養費,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系爭遺產分割部分,兩造 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原告聲明第2 項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鎮○○段0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50萬2,166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金額中之2,904,772元先扣償與被告己○○○,再將所得金額之24萬2,550元扣還予原告,剩餘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05萬6,360元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3萬8,760元 4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4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600元 5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000元 6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49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中華郵政北港北辰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130元及利息 8 京城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79元及利息 9 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元及利息 10 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84元及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丙○○ 1/6 2 被告己○○○ 1/6 3 被告吳崑泰 1/6 4 被告丁○○ 1/6 5 被告戊○○ 1/6 6 被告庚○○ 1/6

2025-03-20

KSYV-112-家繼訴-24-20250320-4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000元;且自本項 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丙○○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81年3月23日結 婚,育有相對人丙○○(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現與相對 人甲○○雖分居,但尚未離婚,是以相對人甲○○、丙○○乃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人,又聲請人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開銷,且 無工作所得足以支應生活,爰依高雄市之生活費標準每月新 臺幣(下同)23,200元,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2 項、第1117條、第1116條之1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甲○○、丙○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3,200元。並聲明:相對人丙○○、 甲○○應自112年9月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23,200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 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甲○○係以:我目前沒有工作,是靠兒子給我生活費維 持生活,聲請人不知去向找不到人,我如何給聲請人扶養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相對人丙○○係以:目前我的小孩剛出生,我在家帶小孩,沒 有收入,目前靠子女育兒津貼及之前存款維生,要等小孩2 歲之後我回去工作才能支付扶養費,但是也無法負擔到23,2 00元,我每月大概能負擔之扶養費約3千至5千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117條係 規定受扶養之要件,夫妻間之受扶養條件並無除外之特別規 定,自仍有該條之適用。至同法第1116條之1,僅規定夫妻 負扶養義務及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而已,與受扶養應具備之要 件無關(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2696、16977號函參照) ,是夫妻受扶養權利,必須具足二要件,即「不能維持生活 」及「無謀生能力」。  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目前仍為夫妻關係,有兩造戶籍 資料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堪信為真實。  ⒊惟聲請人縱令有其主張之「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然其仍須 具備「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始得依民法第1116條之1請求 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惟聲請人為56年生,目前為58歲( 見本院卷1第19頁),尚未達退休年齡,並自陳現從事資源 回收,每月收入約5、6千元等語(本院卷2第23頁),是以 聲請人目前仍有謀生能力,並不符合上述「無謀生能力」之 要件,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子 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身 分關係本質之要素,故子女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兩造戶籍資料可參,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堪信為真實。  ⒊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有其財 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及勞保投保資料可參,可見目前聲請人 名下僅有2輛2006年份之車輛,且無其他財產及所得紀錄, 另亦無領取社會救助之資料,而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約 5、6千元等語(本院卷2第23頁),依目前高雄地區之生活 水準觀之,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開規定 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併予敘明)。  ⒋相對人丙○○雖以上開情詞抗辯,然相對人丙○○目前32歲,正 值青壯,目前投保於新竹縣人力供應職業工會,其112年度 之所得為478,575元,名下亦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 共計4,737,380元,有其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可參 ,顯見相對人丙○○具備相當勞動及扶養能力。況相對人丙○○ 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聲請人扶養 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在支付其餘所需花 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相對人 丙○○所辯,洵非可採。  ⒌至本件聲請人所應受扶養之程度,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 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 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 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 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境內,參照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399 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另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約5、6千 元等語(本院卷2第23頁),並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狀況(本 院卷1第267頁以下),綜合考量上揭所示受扶養權利人即聲 請人之年齡、健康、資產、工作收入,目前獨自在外生活, 另未提出有何額外就醫需求之開銷支出等情形,認聲請人所 需之生活費用以每月16,000元為適當,而聲請人自陳目前每 月收入約5、6千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以5千元計算, 是聲請人目前需相對人丙○○負擔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1,000元 應為適當(計算式:16,000元-5,000元=11,000元)。   ⒍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 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丙○○雖稱其目前子女剛出生, 在家帶小孩,沒有收入,目前靠子女育兒津貼及之前存款維 生,要等小孩2歲之後回去工作才能支付扶養費等語,然參 以相對人丙○○配偶乙○○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詳卷內所載), 尚足以與相對人丙○○分擔扶養子女之費用,而依相對人丙○○ 上開財產所得狀況,尚不因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11,000 元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自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減 輕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  ⒎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查扶養 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 對人丙○○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 丙○○目前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定時若已 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關係,請求相對人丙○○應給付 主文第1項所示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18

KSYV-113-家聲-48-20250318-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 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與第 三人乙○○、甲○○均為聲請人之子女,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且 罹患高血壓、心臟主動脈疾患及尿道、腎臟結石等疾病而無 法工作,現無所得也無財產可維持基本生活,且每月除生活 開銷外,另有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而聲請人原領有中低收 入補助,惟因相對人配偶名下有車與不動產,致補助被取消 ,目前收入僅有老人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049元,以及 乙○○、甲○○分別每月提供約3,000元至4,000元之扶養費,但 仍有不足,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子女,對不能維持生活之聲 請人,自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9,000至24,000元,作為聲請人所需扶養 費數額之計算標準,扣除前述補助4,049元,以及乙○○、甲○ ○每月提供之扶養費,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 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不足 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8,000 元。上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因相對人 年紀已高並積欠銀行款項,無法從事正職工作,去年原還有 配偶支助,然離婚後目前僅能依賴打零工維生,收入不足無 法扶養聲請人。而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一筆不動產,但該筆 不動產為多人共同持有,處分不易。且相對人仍有其他手足 ,經濟能力均優於相對人,可由其等優先扶養聲請人,待日 後相對人經濟狀況改善,也會一同扶養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子 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身 分關係本質之要素,故子女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又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配偶已死亡,而相對人與乙○○、甲○○均為聲請人子女乙 節,有兩造及乙○○、甲○○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 0頁),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乙○○、甲○○均為聲請人之一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年86歲,已無工作能力,亦無資力足以維持生 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聲請 人之診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1年度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137至145頁、289 至291頁)。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示聲請 人於111、112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10,311元、6,571元 ,名下財產則有已無殘值之汽車1部及投資8筆,財產價值總 額為121,210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63至93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曾於90年1月20日 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金1,363,362元;並自92年12月起 斷續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現持續領取每月4,049元老 人年金補助,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4日保普老字 第11313064020號函及聲請人之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45至55頁)在卷可考。參酌聲 請人前所領取之勞保給付一次金迄今已20餘年,堪認該筆給 付若用以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亦已無所剩,另聲請人雖自 陳乙○○、甲○○均會按月給付3,000至4,000元予聲請人作為扶 養費(見本院卷第307頁),然考量聲請人目前之年齡及身體 狀況,有醫療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等開銷,堪認依聲請 人目前財產狀況,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 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無足夠自有財 產維持生活,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有所據。 ㈢又相對人與乙○○、甲○○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自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共同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審酌相對人於110至 112年度之給付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共有之土地1筆,財產 價值為1,412,400元;而乙○○於110至112年,給付所得分別0 元、0元、296,870元,名下財產有共有之土地1筆及已無殘值 之汽車3輛及機車1輛,財產價值為1,412,400元;甲○○110年 至112年之給付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共有之土地1筆, 財產價值1,412,4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179至209頁)在卷可稽 。而依上開財產資料,雖可見相對人、乙○○及甲○○收入狀況 均不佳,且聲請人另主張乙○○未婚僅靠打零工維生,而甲○○ 前因發生車禍傷及腰椎無法工作,僅靠保險金度日,生活拮 据等語,並提出甲○○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頁),然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欄位記載:「能從事輕便工作」(見 本院卷第293頁),顯見甲○○非全然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況子 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而相對人、乙○○ 及甲○○現年分別約為55歲、58歲及56歲,亦查無其他有喪失 工作能力而無扶養能力之情事,是認相對人、乙○○及甲○○應 具有扶養能力,自應共同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院 認相對人、乙○○、甲○○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㈣至於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有醫療與藥物 費用需支出外,尚有一般生活開銷,並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平 均消費支出,認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8,000元等語,然聲請人 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明細供參,而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 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 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在 高雄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 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兼衡聲請人目前年 齡、身體健康狀況,及每月領有老人補助4,049元等一切情狀 ,綜衡聲請人之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尚需12,000元之扶養費用。是依 前開比例,相對人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4,000元( 計算式:12,000×1/3=4,000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第1114條、第1116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 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扶養費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遲誤1期履 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17

KSYV-113-家聲-254-202503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 原 告即反 聲請相對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 複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即 反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48號)及反聲請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 39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 告單獨任之。 原告得依照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遵守 如附表所示之規則。 原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 、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丁○○、丙○○、乙○○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玖仟元,並由被告代為受 領。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其餘反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下稱原告)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8號 ,見113年度婚字第348號卷【下稱婚字卷,以此類推】第7 頁),嗣被告即反聲請人甲○○(下稱被告)於113年5月28日 具狀,提起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反聲 請(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見家親聲字卷第9頁 )。經核原告之訴,與被告之反聲請,均因兩造婚姻生活及 親子關係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被告自得為反聲 請,且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起訴主張離婚略以: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丙○○、乙○○(年籍資料見主文第2項,以下合 稱未成年子女,如指特定人則逕稱其姓名)。惟被告婚後經 常對原告施加言語、肢體暴力,且有憂鬱症等疾病,復因詐 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爰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6、8、10款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離婚 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關於反聲請之答辯: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希望委託由被告之父 母行使。又被告之支出,或無法證明係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每 月開銷,或非扶養所必要。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之所需,應 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最低 開銷顯屬過高,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亦過高等語置辯。 貳、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對於離婚請求之答辯略以:不同意離婚。兩造婚姻無法維繫 係原告外遇後離家出走。雖被告被判有期徒刑逾6個月,惟 該案起訴係在兩造結婚之後,原告早已知悉,原告不能據此 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聲請意旨略以:如本院依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有關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被告照顧 ,在原告於112年11月外遇離家後,亦同。故被告較原告更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者及主要照顧者。又原告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有何影響,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 ,270元作為酌定每人扶養費之依據,兩人平均分擔,故原告 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各12,635元。而原告於112年11月外 遇離家後,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均係被告代墊支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上開扶養費 之基準,原告應返還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間,共7個 月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共265,335元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2項。二、原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12,635 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被告代為管理使用。原告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三 、原告應給付被告265,335元,及自家事反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離婚部份: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但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4條規定即明。故該條所 定1年或5年之除斥期間,應自被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判決 確定時起算,初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無涉(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判決離婚 事由既於判決確定時即已構成,刑事法院縱於判處徒刑時宣 告緩刑,然查緩刑效力係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時使刑之宣告失效(刑法第76條本文參照),於此一 效力發生前,刑之宣告仍然存在、有效,前述判決離婚事由 因而已然發生。故刑事法院之緩刑宣告,對前述判決離婚事 由並無影響,夫妻之他方仍得主張此一事由而請求判決離婚 。  二、本件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見 婚字卷第13頁),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 之案件,固於113年4月10日始確定(見婚字卷第209至217頁 之上開刑事判決,及第40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而早於 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之112年12月7日(見婚字卷第7頁之 本院收文章),然依據上述說明,除斥期間之起算係自上開 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9日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時,既已主張此為離婚事由之一(見婚字卷第 221至223頁),則自無逾越除斥期間,與原告起訴前是否知 悉此一離婚事由無涉,且無論被告是否有被宣告緩刑,亦不 生影響。從而,被告雖受有緩刑宣告,但依上述說明,其仍 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裁判離婚事由,且顯未逾 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0款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據上述說明,其主張即無 足採。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6、8、10款及同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 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肆、親權部份: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生育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兩造婚姻既經判 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 為協議,依前開說明,被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二、是以,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 協會)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 ...綜合性評估:1.被告表述兩造常因金錢起爭執,原告外 遇離家至今,試圖以被告家暴為由訴請離婚,被告不願再回 憶兩造感情一事,已委託律師向法院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 希冀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2.被告自營網拍及兼 販售水果,工作與薪資尚穩定,經濟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生 活所需,評估經濟能力可;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被告父親同 住,現居處為被告父母親名下之透天厝,能給予未成年子女 穩定居住所與空間生活,評估環境條件佳。3.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能照顧及陪伴 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緊密,評估親職功能佳;被告表述能 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父親能協助未成年子女接送 上下學、餐食等生活庶務,評估支持系統佳。4.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3歲、11個月大、11個月大,未成年子女均無法理解 親權之意,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家族成員互動正向。基於 兒少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若由被告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此有荃棌協會函覆本 院之訪視報告在卷足參(見家親聲字卷第107至119頁)。 三、原告部份,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原 告,並提出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一)綜 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徤康狀況良好,有工作收入 ,但經濟狀況較難負擔未成年子女;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因原告無法會面,訪視時無法觀察案母之親子互動。 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親職時間。3.照護環 境評估:原告規劃未來搬回嘉義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因非本 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評估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 量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評估原告具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 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佑原告具基本教育 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 地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與評估。(二)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意願, 且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 暴力行為,且原告無法會面。故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原 告具監護能力。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 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 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亦有 該事務所報告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131至139頁)。 四、又為了解評估兩造適任親權人與否,本院復依職權指派家事 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調查,結果略以:...肆、調查内容暨總 結報告:一、原告各項客觀條件較不佳,且無監護意願,不 宜照顧未成年子女。(一)經查,原告於兩造分居前,為兩 造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受照顧狀況 尚可。惟,兩造長女丁○○疑似受原告長期以3C產品餵養,致 丁○○發產遲緩,逾兩歲入學時,學校發現丁○○完全無口語表 達能力,僅能哭、笑、叫媽媽。同年,原告生下丙○○、乙○○ 後三個月,疑似因兩造情感糾葛及家暴議題而離家,自此鮮 少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連繫與接觸,於家調官調查時,對未 成年子女之現狀無具體之了解。雖被告拒絕安排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互動,俾利家調官評估原告親職能力,然就丁○○之發 展遲緩而論,原告之親職能力顯有不足之虞。此外,觀察原 告情緒平穩,外觀正常,身心狀況尚無異樣,查無犯罪及出 入監紀錄。(二)至原告其他監護能力部分,原告聲稱於飲 料店工作、收入2萬多,經濟窘迫,放棄爭取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每月僅能給付共5千至6千元扶養費云云。惟,根據被 告檢附印有原告照片之IG(Instagram之簡稱)擷圖,原告 正為其經營之八大行業徵求男女公關。復依,根據家調官與 兒少保社工一致之觀察,原告平日白天較難聯繫得上,且家 調官觀察原告穿著較為清涼。足徵,原告應如被告所稱從事 八大行業,且作息日夜顛倒,因此,有關原告就工作及財務 狀況之說詞,應非事實,不足採信。(三)原告此番羅織工 作及財務狀況之舉,及全然將照顧極為年幼未成年子女之責 ,交由被告及被告父母負擔,且又未給付扶養費。復依,兒 少保社工曾聯繫原告,原告拒絕分擔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責。此外,原告曾至幼兒園欲探視丁○○,適逢學童用餐時間 不開放探視,故校方傳照片予原告觀看,原告卻多天未讀取 照片。足徵,原告除有推卸親權人責任之虞,更未積極聯繫 子女情感,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四)承上,倘 以原告之工作舆作息推估,其應難以同時兼顧工作與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任。而就支持系統論,原告自幼與其生母無聯 繫,其生父入監服刑中,手足遠在嘉義無法支援,支持系統 難謂充足。另就居家環境論,原告與2友人合租三房於臺北 市中山區精華地段,但只住雅房,空間大小與安全性應有不 足及安全疑慮。是以,揆諸上開原告各項主、客觀條件,評 估原告現階段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二、被告 有遭法院核發保護令,然無影響其親職與監護能力,輔以充 足之支持系統,身心狀況無不利子女情事,可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一)就原告於調解階段曾主張遭被告為家 暴行為、阻撓探視、拒絕伊於警方陪同下返家取回摩托車等 節。經查:1、被告就家暴行為向家調官否認之,惟,有關 家暴行為之真實性,業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二審裁定確定 ,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3、就探視議題: (1)原告到院調查時表示,伊112年11月底剛離家時,都與被 告父母聯繫探視,但被告父母拒接電話,如今伊無法找到過 往的聯繫紀錄云云。原告另出示其手機通訊紀錄予家調官查 看並表示,其於112年12月21日及113年4月3日向被告請求探 視子女,前者被告已讀不回,後者被告回應「等調解成立後 才能探視」,期間,伊曾兩度請求警方返家探視子女,除此 外,自今並無主動聯繫探視云云。(2)被告則多次陳稱,並 非伊不給予探視,而是被告母親因氣憤於原告疏忽照顧丁○○ ,致丁○○發展遲缓且被延後發現,且原告未盡為人母責任給 付扶養費,故被告母親不同意原告探視子女,盡管如此,原 告也未曾主動表達探視或關心子女云云。另被告母親表示, 除上開被告意見外,原告另有外遇離家、人品不佳、工作複 雜且穿著暴露,恐有害丁○○之安危、不斷無謂興訟破壞兩造 關係、調解時表達僅願意探視丁○○,不利丙○○、乙○○等節, 故被告母親與被告商議後,提出條件式會面期待。即,倘原 告每月實際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清償代墊扶養費,則被 告同意每月給予不過夜探視一次,且原告應對未成年子女共 同探視,不可選擇性只探視丁○○云云。(3)家調官認...兩造 於原告離家前後,並未就探視方式進行協議,故初期發生探 視歧異,亦屬常情。而兩造於113年7月19日調解時曾協議可 探視期日,然原告未有實際探視行動。準此,被告因原告提 告保護令及其他民刑事案件,而消極不聯繫、不回應原告, 原告則除了無積極聯繫探視之舉,亦無配合調解協議進行聯 繫與探視,故兩造動力形成負向循環,難以全然歸咎被告有 阻撓探視。(4)惟被告與被告母親因恐懼於原告濫訴、憤怒 於原告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故而提出條件式會 面期待,此舉將可能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值得關 注。(二)就被告之親職與監護能力:1、原告聲稱,兩造過 往大多於不同樓層生活,被告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但被 告會對丁○○之親近有不耐煩、會拿酒精驅趕丁○○、讓丁○○目 睹家暴行為云云。而被告否認並不解何以原告如此栽贓,原 告亦未舉證以圓其說。是以,即使被告過往對原告有家暴行 為,然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說明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兒虐或進 一步傷害。2、反之,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生、心理狀況、 喜好有具體之了解,於原告離家後,一人扛起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責,於負擔過重時,立即向政府單位求助,接受社工訓 練親職技巧,亦與其父母親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同時積極 向外謀生,以撫養未成年子女。如今,被告雖短暫於北部工 作,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父親(下稱李父)照顧,被告仍每月 至少返回高雄照顧未成年子女1至2週,無論其是否在高雄照 顧未成年子女,會留意校方老師之資訊,與其父母討論,必 要時做出決策。而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被告家經濟優渥, 環境舒適,家中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空間分配、日用品收納得 宜。值得一提者係,校方及兩兒少保社工給予被告及其父母 相當高之評價,雖李父曾獨留丁○○在家一次,然大家一致認 為,被告家雖分住兩地,卻能適時合作,彈性調配人力來照 顧未成年子女,且三位大人隨時與校方保持聯繫,全家立即 討論照顧問題等。更難能可貴的是,還能同時兼顧丁○○發展 遲緩問題,讓丁○○同時接受三家單位進行治療與復健,發展 狀況逐漸進步中,實屬不易。末,被告亦提出將來照顧計晝 ,尚且具體可行。是以,家調官評估,現階段被告之親職與 監護能力尚佳,支持系統充足且穩定,相較於原告,更適宜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三)有關被告之身心狀況 :1、家調官經查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原告之外遇、離 家未盡為人母責任等節,充滿高張之情緒。家調官再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與出入監紀錄表,被告前科累累,多涉及竊盜 與詐欺罪,有104年至106年有出入監紀錄,最近一次詐欺案 遭判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除此外,遭原告提告侵 占與妨害自由等案偵查中。2、原告並聲稱,被告過往曾因 精神狀況不佳至高雄榮總(下稱榮總)及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就醫。家調官函調該兩院資料,榮總檔案管理銷毁,義 大則診斷有強迫症。有關強迫症,家調官再安排被告接受本 院駐點身心科醫師進行身心健康諮詢,根據醫生回復略以, 被告無幻覺、妄想與重鬱症,談及原告會有生氣,但可控制 情緒,有動機照顧子女,目前社會、生活與職業功能尚可, 家庭支持系統尚佳,惟情緒於壓力下易有憂鬱表現。除此外 ,醫師口頭向家調官表示,依據被告描述己身強迫行為評估 ,被告強迫自己洗手等個人行為,僅是不放心情況下所為, 且可控制自己,應未達強迫症程度。家調官認被告此強迫行 為屬個人行為,與其親職能力無涉。3、而根據家調官接觸 經驗之觀察,被告目前談及原告雖有焦慮反應,惟恐懼與憤 怒並存,情緒尚且穩定,能聚焦回應提問,並無調解或審理 庭期之高張。另觀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狀況,其雖 有明顯偏愛丁○○,然無對未成年子女有負向情緒反應,未成 年子女與被告之互動佳且親暱。再根據兒少保社工及校方一 致表示,被告會實際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且關係佳。兒少 保社工並觀察,被告之負向情緒只針對原告,隨著時間推移 ,負向情緒較以往能釋懷,且不會對未成年子女有負向情緒 ,核與家調官之觀察相符。4、故家調官評估,被告與原告 相處於同一場域中時,較可能因過往婚姻關係糾葛,而非親 子教養議題,致產生高張情緒反應。是以,被告雖因婚姻議 題,而於法院場域中表現出身心不穩定之情緒反應,法院也 因兩造婚姻衝突核發保護令。然,被告並未因婚姻纠葛而將 負向情緒投射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校方亦肯定被告與其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懷與照顧,足見渠等之用心,實屬不易。 三、經父母適性比較,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與義務,並採階段式會面交往為宜。綜合上開第一及 第二點調查與分析,即使被告提出條件式會面交往期待,較 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然兩造間,以被告各項主、客觀條件 較佳,未成年子女於被告及其家庭支持系統共同照顧下,受 照顧狀況佳且穩定,並無受虐或任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發生。而原告未就工作與財務狀況具體表明,僅願意給付少 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消極不探視子女,即使經調解委員 居中協議,也僅表達願意探視丁○○,而無意願探視丙○○、乙 ○○,調解協議探視期日後,又未履行探視。足徵,原告不僅 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更忽略其應對尚且年幼之未成年子女 盡到保護教養之義務。復依,目前原告不斷對被告興訟,被 告與家人極為不諒解原告,依兩造現階段關係不睦之情況而 論,共同監護恐致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因兩造相互掣肘而受 有影響。是以家調官建議,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由被告單獨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且鑒於被告過往並無對未 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亦能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故 應可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 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 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之不 利推定等語。 五、本院斟酌兩造所陳、上述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被告就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活狀況,均較 原告為佳。又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彼此間相互攻訐、指摘 他方不是,且分居不同地區,實不具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條件,如酌定由二人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必 將相互牽制進而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其中一方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為適宜。又被告現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彼此依附關係良好,互動頗佳,被告有關照 顧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均已具備。綜合上開事證,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本院認由被告單獨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云云,然依據上述說明,被 告既未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且保護教養均無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處,是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不適任親權人,併 此敘明。 伍、職權酌定會面交往部份: 一、按法院得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 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上開「會面交往權」之 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 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 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 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 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 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 ,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 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 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 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 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 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 二、而本院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被告單獨任之,已如上述,惟考量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母 親,仍應有讓原告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以利延續母 子(女)間之親情,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 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中,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意見略以:...至有關本件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簡述如 下:1、就兩造會面交往之期待,原告聲稱,囿於距離遙遠 及經濟窘困,故每月至少會南下履行探視一次,但仍請求每 月可過夜探視兩次,否則,若伊經濟能力許可想探視未成年 子女兩次,恐遭被告拒絕云云。被告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 安全議題,僅願意開放每月不過夜探視一次。2、家調官認 ,依下列諸項理由,本件目前尚難訂定終局會面交往方式。 第一,兩造工作與休假不確定高,且糾葛與憤怒甚深,關係 敵對,應難以自主聯繫進行會面交往,彼此間之關係有待促 進。第二,基於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逾一年未有接觸,丁○○與 原告恐有疏離,丙○○、乙○○對原告應無印象,故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之依附關係恐需時間重新建立。第三,未成年子女尚 且年幼,原告是否有能力獨力照顧,其親職能力仍有疑義。 第四,原告尚無坦承工作内容與性質,亦無陳報探視期間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具體計晝,故令人就未成年子女於原告探視 期間之安危存有疑慮。綜上評估,兩造短期内不僅難以施行 自主會面交往,亦不宜驟然由原告獨自偕未成年子女進行會 面交往等語,有上開家調報告在卷可參,並參酌   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等情事 ,爰酌定與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主文第3項之附表所示 。原告得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與其會面交往,並應遵守本 院所訂之規則,被告及其家人則應予以配合,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末以,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 排,兩造在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 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 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若原告 於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情事時;或被告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原告行使探視 權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未 成年子女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 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 之人,併為指明。   陸、給付扶養費部份: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 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 法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雖本院酌定由被告擔任親 權行使之一方,惟參照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依法仍對未成年 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各為何部份,本件被告於社工訪 視報告時表示含兼職在內約4萬餘元(見家親聲字卷第111頁 ),原告則表示月薪約2萬餘元(見家親聲字卷第135頁), 至上述家事調查報告雖以原告之IG截圖,認原告實際上係在 八大行業任職,主張之職業、收入不足採信,並經本院核閱 上述報告、截圖無誤,然由此亦無足認定原告之收入為何, 是本院認僅得審酌原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至少得獲取11 4年之每月基本工資,即28,590元。並考量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亦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從而本院認兩造分擔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比例,均以1:1為適當。 四、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被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爰參照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09、110、111、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分別為23,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 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 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 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 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 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 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此外,並審酌兩造各 自之收入情形、未成年子女均屬學齡前之孩童等情狀,認未 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8,000元為適當。再 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各9,000元(計算式:18,000÷ 2=9,000),被告主張原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 扶養費各9,000元部份,即屬有據;逾此部份,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辯稱其收入不高,僅得負擔未成年子女合計共5至6 千元之扶養費云云。然原告實際任職於八大行業,已如上述 ,雖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高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然其既有正 常成人之工作能力,且未舉證證明其已無任何獲取借貸之可 能,衡情當有一定之信用能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原告縱無穩定之經濟基礎,亦須犧牲自己 而扶養子女,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裁定關於親權行使部份(即 主文第2項)確定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9,000元,至其等分別成年前一日止 ,並由被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4項;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惟恐原告有拒 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原告於如 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柒、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 ,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未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原告僅主張給付計算金額過高。是依上開本件原 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計算,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返還自112 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7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即為189,000元 (計算式:3×9,000×7=189,000)。至原告主張代墊金額過 高云云,依據上述說明,即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自112年11 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7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即為189,000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家親聲字 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玖、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 一、頻率: 由兩造自行協議每月擇1日,進行3小時之會面交往,由被告或被 告家人(被告父親優先,如被告父親無法到場則由被告本人或其 他親屬)在場陪同會面交往。 二、時間、地點: 交付時間與地點由兩造協議。若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被告或被告家人(同上述一)應於每月第二週週日上午9時至12時,偕未成年子女至高雄市立岡山親子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並在場陪同會面。結束會面後,由被告或被告家人(同上述一)偕未成年子女返家。

2025-03-17

KSYV-113-婚-348-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63,000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生)由聲請人 擔任親權人,然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曾負擔甲○○之扶養費用 ,而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故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 106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為相對人 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代墊之數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做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聲請人代墊扶 養費用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7 2,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時,相對人已把名下房產、汽車與存 款均過戶與聲請人,且聲請人也口頭同意相對人日後不用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相對人當時曾向聲請人提出欲扶養 甲○○之要求,惟聲請人不同意,然這六年來只要甲○○提出要 求之用品,相對人都會盡量滿足,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兩名子女丙○○、甲○○,後於106年5月17 日離婚,並約定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嗣相對人另案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聲請(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經兩造於113 年9月10日達成和解,約定對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15頁)為證,並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37至43頁)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卷宗可考, 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離婚後,甲○○尚未改由相對人擔任親權 人前,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乙節,業據 其到庭陳述甚明,而相對人則辯稱兩造離婚時已有口頭約定 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等語,然為聲 請人所否認。經查,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家親聲 字第194號卷《下稱194號卷》㈠第29頁),固有約定汽車、手機 歸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由未成年子女共有及機車歸相對人所 有之內容,然除此之外,並未有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協議文字,而上該財產分配之約定,或係基於兩造剩餘財 產權之分配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生,均有可能,但相對人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財產分配係基於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預付所為之約定,且相對人就兩造有約定免除 相對人扶養費給付義務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故相對人上開主張自難認為真。又相對人另稱系爭期間甲 ○○所要求之相關用品,相對人都會盡量滿足云云,亦未提出 相關證據供參,且此部分是否屬於維持甲○○日常生活之必要 範疇,也未據相對人說明,自難逕認相對人所為屬於扶養義 務之履行,是相對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準此,聲請人既 於系爭期間擔任甲○○之親權人,並由其照顧甲○○,則聲請人 主張系爭期間,均係由其單獨負擔甲○○之扶養費乙情,應屬 可信。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所代墊關於甲○○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 (三)至兩造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聲請人110、111年之 申報所得分別為293,834元、407,308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 、汽車一輛與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4,400,977元;相對人1 10、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13,500元、856,911元,名下 有兩筆不動產、三輛汽車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2,466,99 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5頁)。參以聲請人自陳 月收入約10多萬元(見本院194號卷㈠第157頁),另依相對人 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113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目前擔 任汽車銷售顧問,薪資依當月業績,約30,000元至60,000元 不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衡以兩造均值壯年之齡, 均具備扶養能力,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是本 院審酌二人前揭所得、財產情形,兼衡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實 際負責甲○○之生活照顧責任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甲○○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 (四)就扶養費數額,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實際支出扶養費 用之相關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 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 審酌甲○○於系爭期間居住在高雄市,期間分別經歷成長及就 學階段,有學雜費、生活費用等支出,故參照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106年至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與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6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認應以附表本院酌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甲○○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此期間所支付之扶養費共計 為1,126,000元,又兩造應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已如上述 ,是依此計算,系爭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為 563,000元(計算式:1,126,000×1/2=563,000)。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聲請人 代為支出,相對人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 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聲 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 未成年子女已到期之扶養費共56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 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 期間 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金額 支出之扶養費數額 106年5月17日至12月31日(共7個月又15日) 21,597元 12,941元 14,000元 〔(14,000×7)+(14,000×15/30)〕=105,000元 107年1月至12月 21,674元 12,941元 14,000元 168,000元(14,000×12) 108年1月至12月 22,942元 13,099元 14,000元 168,000元(14,000×12) 109年1月至12月 23,159元 13,099元 14,000元 168,000元(14,000×12) 110年1月至12月 23,200元 13,341元 14,000元 168,000元(14,000×12) 111年1月至12月 25,270元 14,419元 15,000元 180,000元(15,000×12) 112年1月1日至12月8日 (共11個月又8日) 26,399元 14,419元 15,000元 〔(15,000×11)+(15,000×8/30)〕=169,000元 總計 1,126,000元

2025-03-17

KSYV-113-家親聲-195-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己○○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一 ○一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 、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且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己○○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己○○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丙○○ 、丁○○之祖父母,相對人甲○○與第三人乙○○分別為聲請人丙 ○○、丁○○之父母。因相對人與乙○○對丙○○、丁○○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年度 ○○○字第○○○號民事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及乙○○對丙○○、丁○○ 之親權,並於112年3月6日由戊○○、己○○擔任丙○○、丁○○之 監護人,故自112年3月至113年7月期間,丙○○、丁○○之扶養 費係由戊○○、己○○代相對人支出其應分擔部分,相對人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戊○○、己○○受有損害,並參酌高 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5,270 元,由相對人及乙○○平均分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丙○○、丁○○之扶養費共計429,59 0元。另丙○○、丁○○均尚未成年,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至丙○○、丁○○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2,635元等語。並聲明:㈠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己○○共429,590元,及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 對人應自113年8月起,分別至聲請人丙○○、丁○○各自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丁○○扶養費12 ,635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具狀以:相對 人於114年2月10日庭期,因案需易服社會勞動60天,故無法 到場,希望等社會勞動結束再協調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丙○○、丁○○自113年8月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 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 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經停止親權,仍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  2.查相對人甲○○與第三人乙○○分別為聲請人丙○○、丁○○之父母 ,前因相對人與乙○○對丙○○、丁○○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等情,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以○○○年度○○○字第○○○號民事 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及乙○○對丙○○、丁○○之親權,並於112 年3月6日由祖父母即聲請人戊○○、己○○為丙○○、丁○○之監護 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列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 至48頁),堪信為真。本件相對人既為丙○○、丁○○之母親, 縱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亦不因此免除相對人對於丙○○、丁 ○○之扶養義務,則丙○○、丁○○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 據。 3.又相對人於111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6,800元、316,80 0元,名下無財產;乙○○於111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01 ,600元、0元,名下老舊汽機車各1部,財產總額0元,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與乙○○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與乙○○ 上揭財產所得情形,佐以其等皆正值壯年,仍有相當工作能 力,應認相對人與乙○○平均分擔聲請人丙○○、丁○○之扶養費 用,尚屬合理。 4.聲請人丙○○、丁○○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 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 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丙○○、丁○○每 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至1 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200元、25,270元 、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至11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419元、14,419元、16,040 元,本院綜合考量丙○○、丁○○現分別年滿12歲、8歲,固須 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 佐以聲請人丙○○、丁○○之父母雙方經濟狀況非佳,另參考通 貨膨脹、消費支出增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因素,及扶養 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 、繼續性給付之特性等,是本院認丙○○、丁○○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用應各以18,000元計算,尚屬適當。依前揭所定相對人 、乙○○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丙○○ 、丁○○之扶養費用各為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 000元)。 5.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 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裁定作成時,已逾113年8月,故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 期限利益之適用。 6.綜上,丙○○、丁○○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起至其等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丁○○各9,000元之 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 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 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 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 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1 、3項。 (二)關於聲請人戊○○、己○○所代墊有關未成年人丙○○、丁○○自11 2年3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上係優先於祖父母。又本件未成年 人丙○○、丁○○之父母即相對人甲○○、第三人乙○○既均尚生存 ,業如前認,自應由相對人及乙○○負擔丙○○、丁○○之扶養義 務,戊○○、己○○並無扶養丙○○、丁○○之義務,合先敘明。  2.聲請人戊○○、己○○主張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7月止,丙○○、 丁○○之扶養費均係由戊○○、己○○支出乙節,相對人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否認聲請人之主張,堪認聲請人 所述為真。依前開說明,戊○○、己○○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其等所代墊之扶養費。而相 對人每月應分擔丙○○、丁○○之扶養費各為9,000元,業如前 認,依此計算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計17個月,合 計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306,000元(計算式:9,000元 ×2人×17月=306,000元),戊○○、己○○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3.綜上,戊○○、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 112年3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代墊扶養費306,00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04

KSYV-113-家親聲-576-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吳奕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二十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壹仟陸佰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請 求相對人丁○○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意旨原係以:相對 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467 元,如遲誤1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乙○○嗣於審理 中縮減、擴張前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乙○○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扶養費15,467元,如遲誤1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卷第477頁)。經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既均屬 同一,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上揭法文 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嗣於96年11月7日聲請人丙○○與相 對人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日辦妥離婚 登記,且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 ○○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贍養費及慰藉金,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依系爭協 議之約定給付聲請人丙○○贍養費,聲請人丙○○自得依該約定 ,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之日起向前主張5年之贍養費,即自107 年5月7日計至112年4月7日止,共計60個月之期間,給付300 ,000元(計算式:5,000×60=3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以 及自112年5月7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丙○○5,000元,並請求相 對人就各期給付如有遲誤,應給付自每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又相對人自97年5月起,即未曾扶養聲請人乙○○,均由聲請人 丙○○單獨扶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衡量兩造經濟資力,及聲請人丙○○單 獨照顧,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應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故相對人應依2/3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為公平,據此計算97 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期間,共計15年,相對人應分擔 之扶養費為2,491,307元(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丙○○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並加計上開贍養費300,000元,合計共2,791,307元( 計算式:300,000+2,491,307=2,791,307),聲請相對人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㈢另按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200元,作為計算 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由相對人依2/3之比例分擔,聲 請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親子扶養規定,聲請 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 費用15,467元(計算式:23,200×2/3=15,467,未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2,791 ,307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7日起, 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 丙○○5,000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5,467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 後之12期數視為亦已到期,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伊與聲請人丙○○結婚後,主要係從事新竹或運 送貨員及汽車美容業等工作,所有收入均交給聲請人丙○○保 管使用,努力養活全家,後因伊創立之汽車清潔美容事業經 營狀況不佳,聲請人丙○○因伊收入過低,不願再與伊共同生 活,因而要求與伊離婚,是於96年11月7日離婚時,伊經營 事業失敗,經濟狀況極差,沒錢繳交房租被房東趕出,因伊 收入微薄並無支付贍養費之能力,故雙方在系爭協議上明確 約定,伊僅需支付「一筆」5,000元之贍養費給聲請人丙○○ ,此由該約定記載「㈢贍養費及慰問金之給付:伍仟元正」 等語即明,且伊支付5,000元係向親友所借,尤可證之。又 伊已再婚,現為家庭主夫,平時在家照顧再婚後所生之2名 未成年子女,只有偶爾到自助餐店幫忙送餐,工作收入不穩 定,經濟負擔甚為沉重,實難以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 應以歷年最低生活費作為聲請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丙○○主張與相對人係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乙○○,嗣 於96年11月7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並於同 日辦妥離婚登記,且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未再支付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7號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及監護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79至8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自堪信聲請人丙○○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五、關於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贍養費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 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 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等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 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 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 求權之喪失而設(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第157 3號判決意旨),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 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而為約定。  ㈡聲請人丙○○主張依系爭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贍養費5,000元 ,相對人則抗辯僅約定一次性贍養費且已給付等語。觀之系 爭協議記載:「贍養費及慰問金之給付:伍仟元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文字上未有按月給付之記載,已難僅憑 聲請人丙○○之說詞認係按月給付。又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 從未支付贍養費,若係按月給付之約定,何以聲請人丙○○與 相對人於96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後,聲請人丙○○從未向 相對人主張未給付贍養費之情,遲至112年4月始提出請求, 是系爭協議是否有按月給付贍養費之約定,即有可議。至聲 請人丙○○之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訂系爭協議那天 (96年11月7日)也是我離婚的日期,所以我記得很清楚。「 伍仟元正」這幾個字是丙○○在我面前寫的,是參考我的離婚 協議書內容寫的,我的離婚協議書是寫每月5,000元,所以 丙○○就寫「伍仟元正」,丙○○是簡短的寫、不想寫太長才沒 有寫「每月」,就我認知是每月5,000元的意思,只是無法 確認相對人是否知道是每月5,000元。事後丙○○如何跟相對 人提及給付5,000元或是每月給付5,000元,相對人有無同意 ,我沒有參與,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 證人甲○○雖明確證稱聲請人丙○○參考其離婚協議,且其離婚 協議中包括按月給付贍養費之約定,然個人婚姻、財務狀況 不同,聲請人丙○○係有意排除或一時疏漏,尚無從自證人之 證詞認定,更遑論證人亦證稱並未參與聲請人丙○○與相對人 討論之過程,則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是否核算確實之給付總 額,證人實不知情,不足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丙○○之證據,聲 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按月給付贍養費等語,即無可採。  ㈢至聲請人丙○○雖主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7號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案件,已認定系爭協議係約定按月給付5, 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該裁定固然係載「相對人未曾依離婚 協議時所約定,按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與未成年人,已據 證人陳美雲證述在卷」等語,然該案證人陳美雲僅證稱「相 對人沒有給付過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並未就離婚協議其他 內容說明,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故尚難以此裁 定作為認定系爭協議為按月給付贍養費之依據。至簽署系爭 協議時,相對人是否有給付5,000元一節,兩造雖有爭執, 但聲請人丙○○表明係請求聲請時回溯5年之贍養費,相對人 亦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477頁),故96年11月7日相對人 有無給付5,000元,即非本件聲請範圍,本院自無庸認定。 六、關於聲請人乙○○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 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又於112年1月1日未 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 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 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 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 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立法 理由參照)。  ㈡查聲請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而相對人為其生父,應與聲 請人丙○○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 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扶養費,核屬 有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 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本 院審酌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之工作狀況、財產所得,聲請人 丙○○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97年至102年間受雇於震旦通訊 行,起初月收入26,000元,逐漸調升至離職前之32,000元。 離職後自103年起迄今,獨自開立美睫工作室,月收入平均 約為30,000元左右,110年申報所得為2,848元,111年則查 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汽車1部,財 產總額為4,159,100元;相對人自陳原係新竹貨運送貨員, 經營汽車清潔美容事業失敗,離婚後因不慎而沾染毒品,並 進入勒戒所及監獄,出獄後擔任保全工作,每月僅有2萬多 元之收入,現擔任家庭主夫,長年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只有2,000元之零用金,並無其他工作收入,110、111年 申報所得分別為50,010元、288,387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 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元,業據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分 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247、253、283至284頁), 復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49至71頁)。 ㈢相對人辯稱其收入不高,尚須扶養兩名與現任配偶周曉敏所 生未成年子女,無法再負擔乙○○扶養費等語,但相對人前經 營飯點自助餐、飯點臺式自助餐,有商業登記資料可查(見 本院卷第369至372頁),於112年6月始變更負責人為周曉敏 ,周曉敏並與其他三人合夥經營,有合夥契約書及周曉敏與 合夥人對話可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8、389至439頁),且證 人周曉敏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中證稱:因 股東認為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會影響自助餐,才要求更換 負責人等語(見該案卷第91頁),堪認相對人亦參與經營自助 餐,故相對人名下資產雖非甚多,但持續經營事業,尚非完 全無給付扶養費之能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 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縱無穩定之經濟基礎,亦須犧牲自己而扶 養子女。綜衡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聲請人丙○○之財產 、固定收入較高,但考量聲請人丙○○實際負責聲請人乙○○之 生活照顧責任而付出勞力、心力亦應予以經濟上之評價,是 認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尚稱合理。 ㈣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 量聲請人乙○○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爰參照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09、110、111、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3,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 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 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 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 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 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認聲請人乙○○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用應以23,2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 之乙○○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為11,600元(計算式:23,200÷2=11,600),聲請 人乙○○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1,600元,即屬有據。 ㈤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11, 600元,至其滿20歲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惟恐 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 定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子女之利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再者,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 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 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 審判範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關於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 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 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 既為聲請人乙○○父親,與聲請人丙○○同為聲請人乙○○之扶養 義務人,惟相對人與聲請人丙○○離婚後,均由聲請人丙○○單 獨扶養聲請人乙○○,相對人未再支付扶養費,為相對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477頁),相對人因聲請人丙○○代為墊付上 開期間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得免其扶養費支出而受有利益 ,致聲請人丙○○有所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  ㈡聲請人丙○○請求自97年5月1日起迄112年4月30日止(共15年 )為聲請人乙○○支出扶養費用部分,主張以如附表所示金額 即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計算標準,本院亦認尚屬妥適,則相對人與聲請人 丙○○按月應各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平均分擔,已如前述。 聲請人丙○○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數額為3,736,960元,因 此,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用1,868, 480元(計算式:3,736,960÷2=1,868,480),及自家事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送達日為112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47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 人給付其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68,480元,及 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1,600元;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 為全部到期,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編號 期     間 高雄市各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扶養費用即乙○○每月所需數額 請求月數 數 額 1 97/5/1~97/12/31   18,450元  8個月 147,600元 2 98/1/1~98/12/31   18,835元  12個月 226,020元 3 99/1/1~99/12/31   19,634元  12個月 235,608元 4 100/1/1~100/12/31   18,100元  12個月 217,200元 5 101/1/1~101/12/31   18,367元  12個月 220,404元 6 102/1/1~102/12/31   19,081元  12個月 228,972元 7 103/1/1~103/12/31   19,735元  12個月 236,820元 8 104/1/1~104/12/31   21,191元  12個月 254,292元 9 105/1/1~105/12/31   20,665元  12個月 247,980元 10 106/1/1~106/12/31   21,597元  12個月 259,164元 11 107/1/1~107/12/31   21,674元  12個月 260,088元 12 108/1/1~108/12/31   22,942元  12個月 275,304元 13 109/1/1~109/12/31   23,159元  12個月 277,908元 14 110/1/1~110/12/31   23,200元  12個月 278,400元 15 111/1/1~111/12/31   23,200元  12個月 278,400元 16 112/1/1~112/4/30   23,200元  4個月 92,800元 以上合計共:3,736,960元,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負擔2/3,合計共:2,491,307元(3,736,960×2/3=2,491,30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認平均負擔,相對人負擔1,868,480元。

2025-03-03

KSYV-112-家親聲-415-20250303-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乙○○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葉德雄與聲請人葉文秀間聲請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 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甲○○聲請本院以112 年 度家救字第294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聲請人主張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查本件相對   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於聲請人112年11月10日 聲請時相對人年約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 ,112年度男性平均餘命為17.16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 以10年計算。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6,399元作為相對人每 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則本件標的價額應為3,167,88 0元(計算式:26,399元x12月x10年=3,167,880元),依非 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原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27

KSYV-114-司家他-2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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