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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AE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AE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案發時均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透過網路聊天室「UT」接續媒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 性交(以男客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並協助載送A女至 高雄市不詳之汽車旅館完成上開有對價之性交4次,甲○每次 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6,000 元。  ㈡透過網路聊天室「UT」接續媒介B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 性交(以男客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並協助載送B女至 高雄市不詳之汽車旅館完成上開有對價之性交4次,甲○每次 可從中獲取4,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6,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42頁、第204頁至第2 1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訴卷第4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8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7頁至第30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婦幼警察隊受理兒少性剝削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害人A女、B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彌封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罪。被告協助載送被害人A女、B女之低度行為,應為 媒介被害人A女、B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犯行尚 構成「協助」之行為態樣,惟此部分既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 載明該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補充此部分 之行為態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 涉犯此部分之行為態樣(見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使之為 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 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 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立有規定,故 人口販運罪乃係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非指單一特殊實體法 之罪名規定,且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 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刑罰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 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罪名,雖屬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 防制法就該行為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且該罪係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特別規定,處罰亦較重,自應優先適用。又該罪既 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應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 予敘明。 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 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 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 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 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 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 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 罰,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 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 ,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衡量斷定,當無 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 次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 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 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 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多次媒介被害人A女、B 女使其等為有對價性交之數個舉動,就同一女子間各係本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4次媒介被害人 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4次媒介被害 人B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均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 以包括之一行為。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間,係分別對不同女子( 即被害人A女、B女)媒介為有對價之性交,犯意各別,侵害 不同女子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復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 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觀之,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 可謂不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性、集團性之應召站,其組織、規模 亦有大小之分,甚或僅止於友儕間偶一媒合之零星個案,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為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實無可取, 固應嚴予非難,惟觀諸被告媒介被害人A女、B女之動機,除 因家境非佳,於案發時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身分外(見訴卷第 123頁至第127頁之高雄市仁武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主要 係源自被害人A女、B女因經濟困難而聯繫被告,表示希望被 告能為其等媒介有對價之性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歷次陳述在卷(見訴卷第41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 204頁、第213頁),核與被害人B女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所陳相符(見訴卷第87頁),且被害人A女、B女均已無條件 與被告成立和解,並願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有其等之刑事陳 述意見狀暨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9 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終究與具規模性、組織性之大中小型應召站等實際從事媒介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藉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 然有別,對於社會秩序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程 度,尚非重大惡極。再者,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迄今,情緒 及認知能力正常,自我保護意識提升,工作狀況尚屬穩定, 家庭可提供被害人A女良好支持;被害人B女於案發後迄今, 先後於彩券行、生技物流公司及工地穩定工作,自立能力良 好,具有現實感、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其等之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司法報告在卷可依(見訴卷第 131頁至第134頁),可見本案對被害人A女、B女所造成之影 響非鉅,且其等業已步入正軌,復歸社會。此外,被告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正視其錯誤所在,更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當庭繳回本案所獲得之報酬3萬2,000元,有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16頁),實具悔意,可認被 告之情節猶屬輕微,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倘就本案犯行,仍 科處其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顯然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均係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罪質相同,媒介對象為2位,次數 為8次,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㈠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B女均為未成年之人,身心發展未臻成 熟,尚未具備完全並正確決定其等性自主之判斷能力,竟媒 介其等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不僅混淆其等之價值觀念, 損害其等身心之健全發展,亦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 為應予非難。  ㈡被告本案協助、媒介被害人A女、B女之動機、目的暨其等因 經濟困難而自願為有對價性交之法益侵害程度。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98頁)。  ㈣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 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現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1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所述)。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終能坦承 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主動繳回本 案所獲得之報酬3萬2,000元,且與被害人A女、B女均已成立 和解之犯後態度。  ㈥被害人A女、B女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判決,有其等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見訴卷第81頁、第89頁);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 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家境非佳,案發時亦具有中 低收入戶身分,家中經濟尚需倚賴被告供應,加上被害人A 女、B女之邀約,始為本案犯行,被告已知悉自己所為非是 ,並對於本案坦承不諱,現已回歸正途,穩定自工地賺取日 薪,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意見(見訴卷第119 頁至第122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第123頁至第127頁之高雄 市仁武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第213頁至第214頁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七、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 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除本 案犯行外,尚有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案件,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尚有他案處於偵查程序中,參以 被告年紀並非甫成年,實有工作能力,可透過正當途徑賺錢 ,竟仍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難謂無害,衡以本案被害人 非僅有1人,次數亦非微,媒介時間非短,難認被告所受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 ,尚難准許。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媒介被害人A女、B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分別獲有1萬6,000元之報酬,並已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當庭繳回3萬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2025-03-28

CTDM-112-訴-427-202503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參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 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院卷一 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2,383萬1,095元(本院卷三第2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成年子女乙○○ 、丙○○。嗣被告於婚後至今,脾氣均十分暴躁,只要原告稍 有不順從或是意見不同,即動輒對其言語污辱、逼人下跪、 大小聲辱罵甚至狠摔家内物品或房門,原告為繼續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只能持續容忍被告各種行徑。兩 造結婚至今家庭一切勞務均由原告負擔,舉凡洗衣、煮飯、 倒垃圾等工作均由原告一人為之,被告未曾協助,婚後被告 歷經生病、住院等各式身體健康狀況時,都是由原告一路陪 伴並且細心照料,然被告對原告上開付出均視為理所當然, 甚至覺得原告對家庭毫無貢獻,原告因承受來自被告巨大壓 力,導致有經常性頭痛伴隨噁心之症狀,每次都會導致2至3 天無法進食與飲水,更有甚者,原告6年前曾嚴重到脫水由 子女緊急送至大同醫院急診救治,然被告身為丈夫,竟然完 全不聞不問,如此冷血、冷漠之對待,實令原告心灰意冷。 又被告明知原告長年以來上開頭痛症狀,卻對原告毫無同理 與關心之情,竟於111年4月24日原告因被告無理辱罵再次頭 痛症狀復發而表示無法準備午餐時,失控對原告咆哮:「你 生病我也生病!我退休要享福…退休了還要養你們,你們自 生自滅,別想靠我」,可見被告並未將原告視為配偶,給予 應得之尊重,反而視原告如同外人、傭人一般,認為有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則原告就必須為僕為奴,像佣人般任其呼來喚 去。末查,被告先前因工作關係曾外派上海,兩造早已漸行 疏遠,幾乎零溝通可言,被告結束外派返國至今,彼此互動 仍然降至冰點,分房而居,平日鮮少互動,可知兩人徒有夫 妻之名,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甚至於111年5月份開始拒 絕支付每月家庭生活費用,揚言要讓原告自生自滅。綜上, 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背離婚姻關係應有之互信、互重義務, 不但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亦嚴重侵蝕動搖婚姻之信賴 基礎,足認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且核其情節,堪認兩造婚 姻破裂難以維持,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另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依本件原告婚後 剩餘財產總計2,209萬7,224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 ,編號7為原告繼承自母親之遺產,非本件分配之標的), 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扣除消極財產 (即附表二編號11)後,合計為6,975萬9,414元,是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為2,383萬1,095元(計算式:【69 ,759,414-22,097,224】×1/2=23,831,095),為此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83萬1,095元等語。  ㈢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萬1,09 5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33萬1, 095元自114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指摘被告於原告嚴重脫水之際不聞不問,惟被告對之記 憶毫無所悉,原告此處記敘容有誤認,若確有其事,當時既 已由子女護送,豈能以此指摘被告?111年4月24日所生紛爭 ,乃肇因於兩造之子丙○○有意將閒置中之房屋借予友人使用 ,被告意見雖與丙○○相歧,但並非不可調和,惟此惹來原告 護子心切,最後竟演變成兩造無端對立;另於111年4月初某 時許,原告因於叫外送訂餐時頭痛,乃對於其需負責訂餐一 事有所抱怨,被告進而指責長子應代為效力,原告竟又護子 心切演變成兩造爭執;而疫情期間子女在家大都無所事事, 本應分擔家務清潔勞動,但原告仍因愛子之切,寧可叫外務 清潔人員到宅打掃,但被告因罹癌屬感染高危險群,極度擔 心頻繁外人進出徒然增高被感染風險,為此兩造也有爭執; 再者,被告思及養兒育女多年,希望子女能成熟獨立,遂表 示自111年5月起暫停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無非希冀子女能擔 負起分擔家務的責任,内心從無欲藉斷供家庭生活費用以建 立對原告之高權控制,此觀諸原告仍可隨意使用被告之信用 卡附卡消費,帳單皆由被告負擔乙事殆可肯認,原告一再以 為係被告有意藉此懲罰原告,實深有誤解。至於原告另謂被 告未陪伴原告、對子女暴力管教、忽視子女感受,及無端指 摘被告「就怕原告A了被告的錢」、「會用錢為難原告」云 云,或有誇大不實之處,或為原告片面主觀臆測,且大多數 為陳年往事,而屬兩造對於子女管教態度之認知差異,均不 至於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重大事由,應俱非訴請裁判離婚之 正當事由。兩造婚姻生活雖偶有扞格,但情節輕微,遠未達 情節重大,難以維繫婚姻之程度,被告在婚姻生活之實踐上 ,自信善盡對家庭、對原告之親愛關懷,絕無輕賤原告人格 尊嚴或漠視原告對家庭心力之付出,反而原告在帶領子女方 面,也有不適當之表述,長期以往足以形塑子女對被告之負 面形象,加深被告與子女間情感疏離,實有未洽。此外,原 告於被告罹癌之際,藉口難以繼續維繫婚姻而訴請離婚,實 有失夫妻恩義,更趁機對被告索求鉅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對被告猶不公之至,但兩造終究曾相互討論和解方案,若秉 持善意誠信,兩造婚姻仍大有可為,殆無已至難以繼續維持 情事甚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婚後財產標的(含積極財產、消 極財產)及其價額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提 起本件訴訟前4日内(即同年月6日至9日),其名下如附表 一編號3、5至8所示帳戶各有多筆提領及轉帳之記錄(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甚至將上開帳戶内金額提領至僅 餘數百或數千元之零頭,恐有隱匿婚後財產之情,爰主張應 將上開提領、轉帳款項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之存款總額。 縱仍認兩造間有剩餘財產差額,惟被告之所以能積累現今資 產,且數額遠逾一般受薪階級,大部分應歸功於被告始終兢 兢業業於工作,逐步晉昇至國營事業公司董事長職務,故減 除一般受薪階級藉工酬得予累積之財富之中位數者,其超額 之利潤即係被告個人突出表現而得,原告單獨在家照顧子女 固非無協力之功,但關於此超額利潤部分,應非受原告協力 而來,若平均分配即對被告有失公允,故請求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所受分配額,始為適當。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7頁)  ㈠兩造於77年12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2名成年 子女乙○○、丙○○,兩造現仍同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但自103年起並未同房之事實。  ㈡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計算基準日(下稱系爭基準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 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 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77年12月7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成年子女乙○○、丙○○,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開不爭執 事項㈠),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對其冷漠以待,更時常因情緒控管問題 大力甩門摔東西製造巨響、無端責罵原告及乙○○、丙○○,而 兩造現雖同住但實際上分房而住、各過各的生活,日常生活 僅剩基本溝通,毫無情感交流及互動等情,業據證人乙○○、 丙○○分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3至211、231至237頁 ),本院細繹上開證人就被告婚後無端對家人發洩情緒之方 式及過程、對原告反應之冷淡等敘述,均甚為具體且鉅細靡 遺,復衡酌其等乃兩造之子女,對兩造婚姻及日常生活相處 情形均有親身經歷而知之甚詳,且既經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 ,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其等上開證 述應可採信,則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另觀諸被告曾傳訊 原告表示「生活在一起,不尊重不快樂,就分手吧」等語( 本院卷一第23頁),足見被告已乏與原告繼續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之穩定意志,復衡酌被告於原告111年5月10日提起本件 訴訟後至今,雖一再表示希望繼續婚姻關係而不要離婚,但 未見有何積極挽回原告或維繫婚姻之舉動,益徵被告並無與 原告繼續本件婚姻之真摯情意,是其猶稱兩造婚姻仍大有可 為,殆無已至難以繼續維持情事云云,尚難遽採。    ⒊綜上,本院參酌兩造婚後經常因子女教養、生活習慣或觀念 差異而爭執不斷,卻始終未能妥適協調解決,被告長期習於 以威權方式對待原告,導致家庭氣氛不佳,原告亦因此於10 3年起與被告分房至今,更於111年5月10日訴請離婚,期間 歷經多次調解及審理程序至今,兩造婚姻之感情基礎所受侵 蝕甚鉅,復觀諸兩造歷次開庭仍彼此針鋒相對、互相攻訐而 毫不留情,且對日後如何共處迄今毫無共識等節,益徵兩造 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倘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 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難期兩造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圓滿 幸福之共同生活,也無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堪信採。又兩造婚姻關 係無法繼續維持,依上情可知尚非僅可歸責於夫妻任一方, 亦即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加深實可責性相當,參照前引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無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383萬1,095元部分: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77年12月7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並應以 系爭基準日為準計算剩餘財產之分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就此部分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繼承自母親之 遺產,非屬原告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台北老松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 為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云云,然觀諸其母之現金遺產186 萬7,112元於108年9月25日匯入上開帳戶時,該帳戶內已有 原告所有存款22萬5,990元,此有台北老松郵局存摺交易明 細為憑(本院卷二第308頁),是該帳戶在未超過22萬5,990 元部分自仍屬原告之婚後財產,超過22萬5,990元部分始屬 原告繼承取得之財產,而對照系爭基準日該帳戶內之餘額僅 有3,613元(本院卷一第377頁),並未超過22萬5,990元, 由此可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於系爭基準日之存 款3,613元為其繼承所得,不應記入原告婚後財產一節,要 難遽採,應認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所提領、轉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應依民法第103 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夫或妻為減 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 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1030條之3第1項 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 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 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方係 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 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先舉證證明 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 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 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人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查,原告固曾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其名下附表一編號3、5 至8所示帳戶提款及轉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有卷附交 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二第167、180、188、189、191、193、 281頁),惟觀諸上開證據,至多能證明原告曾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有自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帳戶提款及轉帳之事, 除此之外,被告就原告主觀上係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意圖 存在,別無任何舉證,自無從逕認被告之主張為真。是依被 告所提事證,均無從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 之故意而為上開財產之處分,故被告稱原告係為減少剩餘財 產分配而惡意自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帳戶提款及轉帳云 云,並不可採,則其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條將附表三 所示款項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自為無理由。  ⒊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為何?  ⑴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有2,210萬836.5元且無須加計 附表三所示金額(詳上開理由欄貳、四㈡⒉)等情,詳如前述 ,且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事證可參,是其婚後財產應為2,21 0萬836.5元。  ⑵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共有7,061萬2,770.88 元,同時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債務79萬4,640元等情 ,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事證可佐,是其婚後財產應為6,981 萬8,130.88元(計算式:70,612,770.88-794,640=69,818,1 30.88)。  ⑶被告雖主張本件依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故 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所受分配額云云 。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 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 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 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 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 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 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 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揆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 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 獻之情形,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被告 並未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 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 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尚符公允,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⑷基上,原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2,210萬836.5元,被 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6,981萬8,130.88元,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一半 為2,385萬8,647元(計算式:【69,818,130.88-22,100,836 .5】×1/2=23,858,6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向 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383萬1,095元,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惟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 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原告另 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2,383萬1,095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原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2,210萬836.5元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98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屋 1,866萬4,326元 鑑估報告書第2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0萬元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報告(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 3 國泰銀行前金分行外匯存款 美金0.71元(約合新臺幣21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93頁) 4 國泰銀行前金分行綜合活儲存款 591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91頁) 5 國泰銀行前金分行活儲存款 6,538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9頁) 6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6,615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0頁) 7 台北老松郵局存款 3,613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77頁) 8 兆豐銀行活儲存款 15萬9,533元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67頁)  9 股票 221萬218.5元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一第293頁) 10 郵局生死合險 4萬9,381元 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被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7,061萬2,770.88元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9.50、63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 1,100萬800元 鑑估報告書第2頁   2 合庫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2,502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89頁) 3 高雄中鋼郵局存款 3萬7,355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91頁) 4 兆豐銀行中鋼簡易型分行存款 1,897萬5,489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95頁) 5 兆豐銀行港都分行存款 1萬594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35頁) 6 股票 3,636萬8,123.88元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 7 南山人壽 新臺幣77萬7,832元、美金6萬2,858元(約合新臺幣186萬7,637元) 保單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33頁) 8 新光人壽 19萬1,579元 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341頁) 9 全球人壽 36萬6,859元 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347頁) 10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塔位(含塔位、生前契約、認購憑證等) 101萬4,000元 龍巖塔位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03至419頁) 被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11 龍巖公司塔位欠款餘額 79萬4,640元 龍巖公司112年6月14日龍(112)總字第0423號函(本院卷二第13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匯出之款項 美金1,420元(約合新臺幣4萬2,316元)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93頁) 2 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 20萬元(共4次,各5萬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8、189頁) 3 原告於111年5月7日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轉出之款項 4萬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0頁) 4 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自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轉出之款項 31萬4,450元 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281頁) 5 原告各於111年5月6日、7日、9日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提領、轉出之款項 64萬元(共9次,各為3、3、3、3、3、3、3、3、40萬元)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67頁)

2025-03-24

KSYV-112-婚-11-20250324-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鴻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鄭丞勝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睿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鄭丞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睿鴻、鄭 丞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 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 無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 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 明,自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 利被告2人。  ㈢另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而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2人雖有將許睿鴻所申設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 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 人傅淑玲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2人均係 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告 訴人傅淑玲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 或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 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查本件被告2人均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於偵查 時則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見偵二卷第112 頁),此部分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鄭丞勝前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 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鄭丞勝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行罪質相異,卷內 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鄭丞勝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鄭丞勝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鄭丞勝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 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睿鴻、鄭丞勝均為具 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 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傅淑玲受 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再審酌其等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 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 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傅淑玲所受損害金額,且被告2人 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傅淑玲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2人緩刑或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5至128頁),足認被告2人犯後有 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2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㈠另,被告許睿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科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許睿鴻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可見被告許睿鴻尚能為自己行為 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 免再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為督促 被告許睿鴻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許睿鴻應履行如附 表(內容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61號調解筆錄 )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前開本院命被告許睿鴻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許睿鴻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 請,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鄭丞勝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9 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是被告最近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鄭丞勝於本案雖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傅淑玲遭詐騙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業遭轉匯 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2人雖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拿到報酬 (見偵二卷第14、111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被告許睿鴻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㈡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61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97號   被   告 許睿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丞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睿鴻(原名許鳴丰)、鄭丞勝為朋友關係,2人均明知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經 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或隱匿身分從事詐 騙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丞勝於 在網路上發現有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收簿人員於網路上徵求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代價,徵求有意願者提供金融帳戶, 並接受對方控制一週之工作內容。而與該收簿人員聯絡,並 介紹由許睿鴻出售其名下金融帳戶,嗣該收簿人員即指示許 睿鴻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下午先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臨櫃申辦約定帳戶,再於同日晚上至鄭丞 勝於高雄市大樹區住家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 鄭丞勝,鄭丞勝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將 許睿鴻載至左營高鐵站,由許睿鴻單獨搭車前往臺中高鐵站 受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控制,而鄭丞勝則將上開提款卡 轉交前揭詐欺集團人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中信 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向傅淑玲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 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取信於傅淑玲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1日12時41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2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EAT M方式(即使用晶片金融卡透過個人電腦及晶片讀卡機連結至 銀行網站,進行實體ATM 之各項交易)轉匯一空。嗣傅淑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並供稱未取得20萬元出售帳戶報酬等語。 2 被告鄭丞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上開出售帳戶之工作給被告鄭丞勝,並為此工作而搭載鄭丞勝前往高鐵站之事實。 並供稱賣帳戶之報酬應由被告上臺中自行向對方要等語。 3 告訴人傅淑玲於警詢之指 訴、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告訴人傅淑玲遭詐欺集團行 騙,並將款項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睿鴻、鄭丞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KSDM-113-金簡-796-202502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鐘 謝明吉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劉怡廷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表二所示茄苳樹壹棵沒收。 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從事園藝工作,甲○○並於臉書上自稱經營晨鴻園 藝景觀工程、巨木園藝景觀工程、晨鴻重機且兩人均知悉臺 東縣太麻里鄉華源村華源段887之1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非其與丁○○(亦涉及本案,惟未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告發 後,由檢方另行偵辦)所有及管理,並已預見本案土地屬於 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範圍, 並可能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負責管理,並出租予蔡東安、蔡侯幼及蔡慶專使用。甲○○ 及乙○○、丁○○均明知如欲就上開土地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 第1項第5款之其他開挖整地等開發行為,應得所有人或管理 人之同意,並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後,依照該計畫內容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得上開國產署及 承租人蔡東安、蔡侯幼及蔡慶專之同意,於民國110年11月1 7日上午某時許,由丁○○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甲○○在旁將 欲竊取之茄苳樹斷根,乙○○則在旁協助,將本案土地上蔡東 安、蔡侯幼及蔡慶專所管領之茄苳樹1棵(下稱本案茄苳樹 )自根部鏟起而竊取得手,挖取面積為2平方公尺,致該處 土地表土裸露,破壞原地表水源涵養功能,幸未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甲○○再僱請不知情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貨車到場,由甲○○指示乙○○協力將茄苳樹吊掛至該大 貨車上後,將該茄苳樹載運至臺東縣臺東市○○○路0000號對 面之貨車集運場,擬委由不知情之黃文隆將該茄苳樹載運至 苗栗縣出售牟利,遂先前由乙○○與戊○○聯繫運載事宜及載運 本案茄苳樹當日提供非本案土地之公文影本,用以取信戊○○ 。嗣經警獲報於前開集散場查看,發覺有異循線追查,並扣 得上開茄苳樹1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丙○○○、戊○○、蔡東安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復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1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乙○○部分,無證據能 力。 二、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即11 1年度交查字第1303號卷,下簡稱交查卷,第13-17頁),將 被告甲○○及乙○○兩人記載混淆(即將甲○○記載為乙○○;乙○○ 記載為甲○○),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勘驗該署110年10月1 3日現場履勘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2頁),且當事人等 均就本院勘驗後之內容均無意見,則就上開現場履勘筆錄及 履勘現場照片,自以本院113年8月3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所 記載之內容為準。 三、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甲○○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3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對被告甲○○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  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本案土地,由丁○ ○以挖土機開挖該處,並將該土地上之本案茄苳樹挖離,並 載運至戊○○經營之貨車集運場等節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及卷二第34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非法開發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及竊盜罪之犯行,辯稱略以:出事以後才知道是華 源段887-10號土地,以為是太麻里段第465號地號土地;最 後則改稱是樹是丁○○自己挖的,僅跟丁○○購買本案茄苳樹, 丁○○拿出合法文件,因為眼見為憑,所以丁○○才會認罪及簽 自白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3、357、360頁)。  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地點載送甲○○至本案土地、並送便當與施工之人及在駕駛之車上轉交公文影本,並於挖土機挖掘時,察看該處之玫瑰石,由丁○○以挖土機開挖該處,並將該土地上之本案茄苳樹挖離,並於挖掘完畢後,載運甲○○至戊○○經營之貨車集運場等節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6、371、441頁及卷二第349-35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及竊盜罪之犯行,辯稱略以:與前案緩件案件相同,均是被丁○○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因證人丁○○在警詢、偵訊未如實陳述,所以影響被告甲○○及乙○○及本案證人對檢警詢問問題之回答。乙○○雖於112 年5 月審理程序初期說他載丙○○○吊樹期間,協助把挖土機移開,此乃因110 年11月發生的本案與同年10月大溪土坂挖樹的過程搞混,乙○○只有載甲○○上山,再載己○○上山,幫甲○○送便當,載甲○○下山到集運場,到集運場在車上睡覺時順手將公文交給證人戊○○。繳交2 萬元訂金或案發當日載甲○○,乙○○會跟著前往,是因為甲○○剛出獄沒車,去比較遠的地方會拜託乙○○載他,因為這臺銀色escape休旅車是甲○○入獄前還有錢的時候幫乙○○付清購買的,甲○○出獄後沒錢想去哪本來想跟乙○○借車,但甲○○重聽嚴重,乙○○怕車子借甲○○開會撞壞,所以好意載甲○○前往。甲○○一直說乙○○是他的員工,但乙○○是挖土機司機,打零工領日薪,甲○○於案發挖樹沒有給乙○○任何報酬,但本案乙○○既沒有報酬,也未與甲○○約定樹賣掉後的價金分配,其並非與甲○○為共犯。另乙○○去酒店或小吃部也沒有喝酒,他肝硬化不能喝酒,只能喝茶,甲○○與其他人如謝明全的對話記錄並非全部真實,渠等開玩笑之內容無足作為乙○○有罪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359頁)。 ㈡、按水土保持法係89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其中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 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 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㈠標高在100公尺以上者。㈡標高 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本案土地 坐落於臺東縣太麻里鄉華源村華源段887之10號,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該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之,並由國有財產署出租於蔡東安、蔡侯幼及蔡 慶專之事實,有該地之土地登記公用謄本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1年9月7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109 097730號函及所附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為證(見 偵卷第233頁、交查卷第7-10頁),是該筆土地係屬水土保 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且於110年11月17日之時,均屬於中 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並於蔡東安、蔡侯幼及蔡慶 專,是本件上開山坡地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所稱之公有山坡地無誤,且均為被告甲○○及乙○○所明知, 業經渠等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1頁)。 ㈢、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2、342頁): 1、被告甲○○未得上開國產署及承租人蔡東安、蔡侯幼及蔡慶專 之同意,於110 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東縣○○里鄉○○ 村○○段000 ○00號土地,由某人以挖土機,將本案土地上蔡 東安、蔡侯幼及蔡慶專所管領之茄苳樹1 棵自根部鏟起;被 告甲○○在場指揮,挖取面積為2 平方公尺,致該處土地表土 裸露,破壞原地表水源涵養功能,幸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2、甲○○僱請不知情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到 場,由甲○○與乙○○協力將茄冬樹吊掛至該大貨車上後,將該 茄冬樹載運至臺東縣○○市○○○路0000號對面之貨車集運場, 擬委由不知情之戊○○將該茄冬樹載運至苗栗縣出售牟利。 3、本案茄苳樹是從臺東縣○○里鄉○○村○○段000 ○00號土地上挖掘 並吊至上開大貨車上。   上開事實為被告甲○○及乙○○、被告乙○○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所 不爭執,並有證人戊○○提供之臺東縣政府109年6月3日府農 土字第1090111981號函、北太麻里段465地號現場圖、臺東 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代保管條、刑案現場測繪圖、案件現勘紀錄、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辦竊盜法案會勘紀錄、臺東縣○○里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刑案現場照片34張、臺 東縣太麻里鄉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110 001748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 事處111年9月7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109097730號函及所附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及 履勘現場照片、臺東縣政府111年10月20日府農土字第11102 26597號函暨履勘意見表、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1 月10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110004245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各 1份(見偵卷第77-91、109、117-119、123、137、139、141 、217、143-151、219-226、231-261頁;交查卷第7-10、13 -17、19-21、23-25頁)在卷可憑,故可堪採為本案判決之 基礎。 ㈣、影響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之爭點在於(見本院卷一第102、34 2頁): 1、被告甲○○、乙○○是否因誤信共犯丁○○之故而請人在本案之時 、地開挖整地後,將該土地上之本案茄苳樹1 棵載離? 2、被告甲○○及乙○○是否與共犯丁○○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加重竊 盜罪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在本案之時、地開挖整地竊取 上開之茄苳樹1 棵? ㈤、茲就上列影響犯罪成立之爭點分述如下: 1、被告甲○○及乙○○並無誤信共犯丁○○之故,兩人均具有竊盜及 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理由如下:  ⑴前科,乃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前科此項 「類似事實證據」,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 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 ,或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 查,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不良性格之證據(美國聯邦證 據法第403、404(a)、(b)條參照);惟前科等證據如係 用以證明動機、機會、故意、準備、計畫等犯罪主觀要件或 犯人同一性、偶然不存在,則可例外容許作為證據(美國聯 邦證據法第404(b)(2)條參照)。考其區別,乃認由他 案犯罪事實直接推論公訴事實之主觀要素,可謂基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其證據之證明力極高,造成事實 誤認之危險極低,並無禁止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⑵查被告甲○○及乙○○有附表一(除編號5以外)所示之案件經警 方移送、檢方偵辦、檢方之不起訴之理由、法院判決之情形 及被告甲○○及乙○○在前案之辯解或陳述,渠等對本案茄苳樹 生長之土地為何地號?為何人所有或管理?開挖整地是否已 得主管機關許可,攸關渠等是否涉有刑責,是以渠等均無法 推由因信任共犯丁○○之故,而為起訴之犯行。況被告乙○○於 本案之時間,仍在附表一編號7之審理期間,當無法推由信 任被告甲○○或共犯丁○○為其卸責之詞。另被告甲○○於臉書社 群軟體上自稱經營晨鴻園藝景觀工程、巨木園藝景觀工程、 晨鴻重機(見本院卷一第453頁),且自承賣樹賣很多,很 多客戶,一年買賣樹木約150-200棵,今年花約2000萬買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343頁),手機內有眾多樹木移植 照片(數量龐大,見本院卷第63-126頁,彩色輸出則為本院 卷二第363-426頁),其並於LINE通訊軟體中有以下之言語 (見本院卷二第124-126、424-426頁):         被告甲○○於113年5月11日通緝到案時,並為認罪之表示(見 本院卷一第235頁),況依證人即共犯丁○○於審理中具結證 稱:挖樹就要簡易水保,那是他們教我的,因為我接觸這個 也還是一個菜鳥,甲○○很專業的,有跟甲○○說還沒確認是不 是他的樹,但甲○○說只要有地主就好,甲○○有聽到還沒確定 這個樹是不是這個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209頁), 核與被告甲○○事後找人至共犯丁○○家中商談而自行錄影並提 供與本院之影片內容所載之內容:一開始我就跟你說這個文 還沒跑完,你就說OKOK、因為這棵樹我從頭到尾就開始講說 ,還沒證實這個樹是不是他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7- 228頁)。綜合上開前科證據、被告甲○○曾經之自白、被告 甲○○手機內之LINE對話、眾多樹木移植照片判斷被告甲○○在 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可用以佐證被告甲○○及乙○○與共犯 丁○○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尋找臺東地區之茄苳樹,如無法合法 取得即著手實行竊盜犯罪之故意,被告甲○○及乙○○二人所述 誤信共犯丁○○之故,並不可採。 2、被告甲○○及乙○○與共犯丁○○具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加重竊盜 罪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而在本案之時、地開挖整地進而 竊取上開之茄苳樹1 棵,其理由如下:  ⑴從供詞變化可知:  ①被告甲○○於警詢先是陳述:我是在110年11月6日跟李瑋維購買茄苳樹,當天我就付訂金新臺幣2萬元給他。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我跟李瑋維、乙○○到臺東縣○○里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到那邊後,乙○○在車上睡覺,我教李瑋維如何截枝,由李瑋維駕駛他所有的怪手,將挖茄苳樹1棵挖出來放到地面,再由丙○○○當天下午15時許開板車來,將樹載運到戊○○的板車場。我當天就有付尾款新臺幣8萬元給李瑋維,付款當時地主也有在場,地主當時就把李瑋維付的錢拿走了。經警告知已現場勘查後,改稱是以文件為準,購買樹之地點為太麻里鄉北太麻里段465號地號,因為不是這邊人,不懂這邊地。之前也跟丁○○購買過一次110年9月間,以75萬元購買茄苳樹1棵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被告乙○○於警詢僅陳述:什麼都不知道,僅載甲○○到太麻里外環道、僅載車上睡覺,陪甲○○到臺東買樹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  ②被告甲○○於偵訊時之陳述:樹載到車上後,我要把錢給司機 ,司機說這棵樹有問題,我問丁○○為何有問題,丁○○跟我說 有事情的話就說這棵樹是465號地的等語(見偵卷第3314頁 );被告乙○○於警詢僅陳述:早上我載甲○○上去後就睡覺, 後來一直拉肚子我就開車下來買止瀉藥,在臺東公園睡覺, 我起來時已經快16時,我上去時已經看到他們在吊樹等語( 見偵卷第337頁)。  ③被告乙○○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則透過辯護人表示:自始都不知道挖樹地點,下午二點多上山,因為挖土機卡到樹的位置,所以甲○○就叫乙○○去開怪手移動位置,讓丙○○○跟他的助手可以把樹吊到大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被告乙○○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則陳稱:我是後來4點半上去時才看到丙○○○,他正在吊茄苳樹,因為挖土機擋到茄苳樹,所以甲○○叫我將挖土機往後移,挖土機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挖土機是誰的,這應該要問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最後被告甲○○及乙○○渠等之辯詞則改稱如前㈠所載。由渠等辯詞之變化可知,被告甲○○先辯稱本案茄苳樹是從太麻里段465地號所運出,經警告知已勘查後,方改稱不知本案茄苳樹非出於太麻里鄉北太麻里段465號地號,最後則稱其誤信共犯丁○○之故;被告乙○○先辯稱不知地點,僅在車上睡覺後則改稱其與被告甲○○均誤信共犯丁○○之故。  ⑵然從被告甲○○提供之臺東縣政府110年7月5日府農土字第1100 132033號函及所附太麻里段465地號第二類謄本、原住民保 留地租賃契約、苗木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切 結書及農業經營計畫書等資料(見偵卷第51-75頁)、及證 人丁○○於審理中具結之證述:第一次和甲○○完成的是北太麻 里段465號,那一棵賣73萬,是陸陸續續給。總共73萬,含 運輸、怪手和地主的3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被 告甲○○前述警詢之陳述:之前也跟丁○○購買過一次110年9月 間,以75萬元購買茄苳樹1棵;我是在110年11月6日跟李瑋 維購買茄苳樹,當天我就付訂金新臺幣2萬元給他。並主動 向警提及太麻里鄉北太麻里段465地號土地等語(見偵卷第1 3-14頁)大致相符。並佐以北太麻里段465號現場照片可知 (見偵卷第219-222頁),該地確有茄苳樹木整地開挖移植 之痕跡。是以被告甲○○與共犯丁○○應在本案茄苳樹挖掘前已 有太麻里鄉北太麻里段465地號土地茄苳樹之買賣,並已順 利完成交易。是以,被告甲○○為脫免本次刑責方於警方第一 次詢問時,供稱本案茄苳樹來源為太麻里鄉北太麻里段465 地號土地上,然經警識破方改稱不知道地號有誤。惟因太麻 里鄉北太麻里段465地號土地茄苳樹早已完成交易完畢,金 額亦為70多萬,亦與本案茄苳樹交易金額僅約10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349頁)明顯不同,並無被告甲○○所稱,因非臺東 人不知道地號有誤之可能。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 苗木買賣合約書,亦無記載該茄苳樹出於何地號之必要之點 ,亦與其提供之多良段397號之買賣合約書有別(見本院卷 一第348、349頁),是以被告甲○○主觀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 及加重竊盜罪之犯意。況依被告甲○○前揭警詢之自述:我教 李瑋維如何截枝等語,亦已達與共犯丁○○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程度,足認被告甲○○與共犯丁○○就本案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乙○○本於警詢僅稱載送被告甲○○到太麻里外環道後(非 本案現場),現在車上睡覺(見偵卷第18頁),然經本案審 理調查後,因卷內證物或其他證人證述,才稱自己有載送被 告甲○○從本案茄苳樹現場離去,並前往貨車集運場、中午送 便當上去時,有在現場查看,當時樹木已倒下之、將車內公 文影本轉交與戊○○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349-351、358頁) ,審酌被告乙○○於本案時間點(即110年11月17日)仍在附 表一編號7之判決前,是以被告乙○○擔心又涉及刑事責任, 方將自己之行為避重較輕。況被告乙○○曾在本院二度坦承因 挖土機卡到樹木位置,才駕駛挖土機移動,讓丙○○○可施作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6-97、362頁),雖事後陳稱是誤以為 講的是110年10月在大溪土坂那次,惟本院審酌本案已檢警 多次詢問,並於111年10月13日被告甲○○及乙○○均現場履勘 ,現場有明顯之海景,被告乙○○當無混淆之情形。且證人丙 ○○○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天色距離,不確定開挖 土機是否是乙○○,但事後交錢給他的是乙○○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6頁)。再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警詢會說是乙○○委託,是因為乙○○打電話給我聯繫,一直認 為乙○○是買主,公文是乙○○在車上睡覺順手拿給我,後來警 察來詢問後,才知道買主是甲○○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 7頁),被告甲○○並對戊○○證詞表示意見時,陳稱:我耳朵 不好,可能我有交代阿吉交涉車子的事情,因為那天阿吉是 我的員工,我有事情會請他代辦,戊○○就認為是阿吉叫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37頁),再佐以被告甲○○贈送其一部 中古車供被告乙○○使用,且被告甲○○手機內LINE相關對話內 容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12、113、119、343頁),被告乙○○ 就本案茄苳樹之竊取均聽從被告甲○○之指示聯繫戊○○誠、並 將轉交丙○○○報酬。再依被告甲○○上傳臉書社群軟體之整地 挖樹之影片內容可知:1.被告甲○○FB發表之影片截圖,畫面 地點與本案挖樹地點相符(太麻里段887-10地號),影片中有 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男子(見本院卷第440、441、447頁)。      被告乙○○非常靠近本案茄苳樹,且施工地點非常容易辨認, 有明顯之海景、視野遼闊,雖共犯丁○○亦坦承該次由其駕駛 挖土機挖掘樹木,但亦無礙於被告乙○○所自承僅在丙○○○要 吊運本案茄苳樹時挖土機卡到樹木位置,才駕駛挖土機移動 之事實。綜上,被告乙○○於本案已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程度,足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共犯丁○○就本 案均為共同正犯。 3、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及共犯丁○○所為未經同意,擅自 在公有山坡地,為農牧用地之開挖整地,但未致生水土流失 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乙○○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 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 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 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水土保持 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 第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 施上開犯行,而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未遂犯處 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第4325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行為人未經同意,擅自在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 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墾殖,而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遂犯處罰。   本案被告甲○○及乙○○雖有在國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 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其他開挖整地等開發行為,因 現況並無水土流失,有臺東縣政府111年10月20日府農土字 第1110226597號函暨履勘意見表1份在卷可考(見交查卷第1 9-21頁),故並無相當積極證據足認此一行為已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達到需緊急處理之 規模,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同法第32條第4項未遂犯之規定 論處。而本案計有被告甲○○及乙○○及共犯丁○○三人一同犯罪 ,且目的為竊取本案土地上之本案茄苳樹而非竊佔該土地,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 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此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應在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無誤,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其 所涉犯之法條,供被告2人知悉及答辯,無礙於其等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328、353頁)。又水土保持法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罪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是就被告所為,無庸再論 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罪或刑法第3 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甲○○及乙○○與共犯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及乙○○利用不知情之丙○○○駕駛吊 車將本案茄苳樹從本案土地載離,均成立間接正犯。  ㈢被告甲○○及乙○○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非 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 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科75萬罰金,於110年6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至38頁),被告甲○○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 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甲○○構成累犯之 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甲○○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 竊取國有樹木案件,兩者罪質相同,其仍未能記取教訓,並 於出監後不到半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甲○○上開犯 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 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甲○○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及乙○○已著手於非法開發行為之實行,但未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甲○○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非無經濟能力,今 年自承買賣樹木金額達2000萬(見本院卷二第343-344頁) ;被告乙○○則為被告甲○○員工,依被告甲○○之指示。兩人均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卻藉其他合法買賣樹木契約或公 文掩飾竊取本案茄苳樹之行為,未徵得有權之人同意,即與 被告乙○○及共犯丁○○共同竊取本案茄苳樹,而非法開發本案 土地並竊取上開樹木得手,迄無證據證明已植生回復原狀, 對森林植被自然原貌、水土保持及水源涵養功能所生危害非 輕,被告甲○○及乙○○兩人均否認犯行,更易其詞,未見兩人 悔悟之心,且被告乙○○行為時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審理 中,尚未宣判,兼衡被告甲○○及乙○○自述其其等分別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參與之程度、角色、地位、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親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二卷第352、431-4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被告甲○○已將竊 得之本案茄苳樹從本案地點運出,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二之 本案茄苳樹1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該茄苳樹業已扣案,並無不能 沒收之情形,即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㈦依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甲○○及乙○○之供述、共 犯丁○○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甲○○提供之苗木買賣合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所示,丁○○恐亦涉有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及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此部分宜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起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機關案號 行為時間或再審裁定或裁判時間 結果(或簡易理由) 被告辯詞或司法機關認定之事實(卷宗出處) 1 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行為時間: 105年12月26日 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二三審後均經駁回)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5年12月26日8、9時許,指示不知情之賴世雄駕駛怪手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拓築便道(長約123公尺、寬約4公尺),隨後於翌日8、9時許,接續指示不知情之賴世雄、陳旭和及徐廣園分別駕駛怪手、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及手持電鋸砍伐生長於本案土地上之櫸木1棵,欲使不知情之陳旭和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將該櫸木運走,但尚未搬離即遭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是證人簡月燕因為孫女血癌需要用錢,透過證人田仲烈拜託我買這棵櫸木,我叫證人簡月燕要把土地謄本提出來給我,證人簡月燕沒有提出,但說她可以背書確定這棵櫸木是她的,我才叫機械去開挖,雙方是合法買賣云云。(偵卷第351-360頁) 2 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再審裁定時間:109年11月19 日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聲請人係經證人徐大偉、簡月燕之授權,始會前往案發地點伐木,此有樹木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據,且案發後,證人簡月燕亦有致電聲請人,於電話中向聲請人自白事件經過,況本案尚有證人田仲烈、陳麗如、徐廣園、鄭慶雙之證言可證明聲請人係依契約交付新臺幣5萬元後,始動工砍伐,並無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且本案調查過程中,均未傳喚嫌疑人徐大偉到庭作證,聲請人亦有對徐大偉、簡月燕2人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綜上,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及調查,如與前述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3 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再審裁定時間:109 年 09 月 03 日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7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聲請人與簡月燕曾合意以15萬元簽立買賣契約購買位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上之櫸木1棵(下稱本案櫸木),並以之作為計算該案罰金之山價依據,然聲請人從未與簡月燕簽立任何買賣契約,前案判決以之作為併科罰金之計算依據顯然採證違法;又本案乃係因簡月燕之子徐大偉偽造私文書向聲請人詐稱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價金15萬元簽立本案櫸木之買賣契約,聲請人並因而給付5萬元訂金予徐大偉,然前案判決審理過程中並未傳喚徐大偉到庭,故徐大偉乃本案發現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05頁)。 4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26號不起訴處分書 行為時間: 107年3月29日 不起訴(理由為:告訴代理人於警詢證稱:其在107年3月28日15時許在本案土地檢查時,前開茄苳樹還未遭受任何破壞等語,然其亦稱:但當時沒有在那棵樹上留下記號等語,參以本案遭竊之前開茄苳樹1株究未尋獲扣案,能否僅憑員警提供攔查被告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由告訴代理人指認被告蘇晉樑所載運之樹木係前開茄苳樹等情,即遽謂被告等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尚非無疑。且被告甲○○亦辯稱:伊去屏東四林段696地號載運茄苳樹,這段期間被告蘇晉樑幫伊載了10多棵茄苳樹,其中有2棵,1棵載到公路旁的公墓旁等板車來,另1棵就載走了,後來板車來時,被告蘇晉樑就在下午將放在公墓旁的茄苳樹載到搶孤棚給拖板車載,到東門時被警察攔下,有拿文件給警察看,文件是伊跟案外人陳政雄買賣,案外人陳政雄從地主拿來交給伊的,該茄苳樹後來被板車載回三義交流道旁,伊就不管了等語。 被告甲○○與蘇晉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蘇晉樑於107年3月29日22時許前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至由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所屬單位恆春研究中心所管領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座標X:232759、Y:0000000,下稱本案土地),持不詳工具,鋸切竊取森林主產物茄苳樹1株(山價新臺幣40萬元),得手後將該茄苳樹搬至其所駕駛之上揭大貨曳引車上載運離開,而被告甲○○則駕駛其他貨車跟隨在後。嗣被告等於同日22時許,行經屏東縣○○鎮○○○○○000號鄉道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由警拍攝攔查現場照片後放行,迨翌(30)日告訴代理人洪州玄與其他告訴人所屬員工巡視本案土地時,發現前開茄苳樹已遭盜挖,遂報警處理,經警提供上述攔查現場照片指認,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見本院卷二第273-276頁)。 5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行為時間: 111年9月14日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甲○○向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林雁醇購買坐落南田段473地號土地上茄苳樹1棵,並於111年9月14日至15日17時50分許前,駕駛挖土機在南田段473地號土地開挖該茄苳樹。詎甲○○明知如欲開挖該茄苳樹,需要在該茄苳樹所在位置旁開挖整地及修建道路,作為以重機具移植茄苳樹所需作業迴旋空間及道路運輸之用,且開挖整地範圍有可能超出南田段473號土地而佔用他人土地,亦明知南田段473地號土地及其周圍土地,均係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欲開挖整地或修建道路,應得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並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後,依照該計畫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仍基於縱開挖整地及修建道路範圍超出南田段473號土地而違反水土保持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亦未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即於111年9月14日至15日17時50分許前,駕駛挖土機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南田段9063地號土地整地修建農路(開挖面積為179平方公尺),供其移植茄苳樹時使用,致該處土地表土裸露,破壞原地表水源涵養功能,幸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遂(本院卷一第457-466頁)。 6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乙○○) 行為時間: 109年3月13日 不起訴(理由為:被告乙○○並未於108年10月18日至佳力普古段4地號土地上共同挖掘B樹,而僅於109年3月13日在老佛山段31地號土地上與被告王進祥共同挖掘C樹一節,為被告乙○○、王進祥及傅明光供述在卷,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曾至佳力普古段4地號土地上挖掘B樹,報告意旨於此應有誤會。2.而被告王進祥於向被告邱國漢購買C樹及嗣後僱請被告乙○○挖掘C樹時,主觀上是否有違反森林法之故意,已有疑問,業於上開(四)3.敘及(無法確定樹木生長地點),於無明確證據之情況下,更難認僅為聽從被告王進祥指示行事之被告乙○○具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 被告王進祥明知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老佛山段3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告訴人管理之國有林地,屬恆春事業區第39林班地,其上生長茄苳樹1顆(位置為X:0000000,Y:0000000,下稱C樹)。被告王進祥明知C樹不得任意竊取,竟仍以80萬元之代價,向自認為C樹所有權人之被告邱國漢購買C樹,並於109年3月13日8時許至隔日(14日)12時許,以5,000元雇用被告乙○○持鏈鋸斷根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後,被告王進祥再雇用不知情之林書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C樹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雲來汽車旅館」,將C樹以100萬元之代價轉賣予被告傅明光,被告傅明光再以120萬元之價格將C樹轉賣予被告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載運C樹至被告蔡哲勇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農地上。 7 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乙○○) 行為時間:109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5日 判決時間: 110年11月30日 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將花蓮縣○○鄉○○段○○○○○地號國有山坡地及同地段四十一地號土地回復原狀。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武光、陳春成、陳政雄等人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雄僱用不知情之乙○○,乙○○再僱用不知情之伍偉龍、伍偉麒及陳英崇,陳政雄並出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核准移植茄苳樹之函文與乙○○觀看,使其等皆誤以為可移植本案茄苳樹,而乙○○、伍偉龍、伍偉麒及陳英崇亦均知悉前開地號土地皆為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仍與田武光、劉恭清、陳春成及陳政雄共同基於前揭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年10月5日中午止,在上址山坡地,由乙○○駕駛所有PC-200型挖土機擅自擅自占用及修建長150公尺,寬4.5公尺之道路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並與伍偉龍、伍偉麒及陳英崇分別使用乙○○所有鏈鋸裁鋸本案茄苳樹、分枝修剪及以上開挖土機挖掘之,使田武光、陳春成、陳政雄因而竊取本案茄苳樹得手,田武光、陳春成、陳政雄則均會至現場觀看(見本院卷第78頁)。 附表二 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茄苳樹1棵(高10.01公尺、胸徑0.8公尺) 代保管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現保管地:臺東森林公園內(詳見偵卷第129-131頁)。

2025-02-07

TTDM-112-訴-28-202502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383萬1,0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擴張上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2,383萬1,095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2萬1,792元,扣除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已繳納之5 ,400元,尚應補繳21萬6,39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0

KSYV-112-婚-11-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許家榮 訴訟代理人 林妤楨 律師 李俊賢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廖庭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定進 曾汀枝 張貴婷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4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複代理人廖廷尉律師 」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廖庭尉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24

TPBA-113-訴-344-202412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宏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賴昱東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陳冠璋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黃柏元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邱麒叡 李庭宇 呂勝恩 前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蕭宇航 被 告 陳信豪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李胤晟 鄭俊霖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力暉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208號、第35352號、第35353號、112年度偵字第341號、第2 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顏俊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賴昱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陳冠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黃柏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5月。 五、邱麒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六、李庭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七、蕭宇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八、陳信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九、李胤晟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年。 十、鄭俊霖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佳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力暉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呂勝恩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顏俊宏與簡銘宏間有賭債糾紛而心生不滿,欲邀眾押人,遂與賴昱東謀議前往向簡銘宏商討債務,逐由顏俊宏、賴昱東邀集方琮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顏俊宏邀集陳冠璋,再由方琮勝邀集吳景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黃柏元、邱麒叡、陳信宏(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繼而由黃柏元邀集蕭宇航、呂勝恩(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李庭宇、陳信豪、陳品浩(原名:陳胤良、陳胤涼,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李胤晟(除簡銘宏外下合稱被告17人)到場支援。於民國111年12月4日22時前某時許,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方琮勝、黃柏元、吳景渝、邱麒叡、李庭宇、陳信宏及鄭俊霖,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與群組內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Ann」、「Kitty」、「打款請來電視訊Jordan」、「轟胎」等成員在群組內計畫圍堵簡銘宏,欲將簡銘宏強押至由陳冠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載往不詳地點談判,並商議前往伺機圍堵簡銘宏之位置等事宜。 二、於111年12月4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4日22時許 ),被告17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聯絡,及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顏俊宏、賴昱東 、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 佳宏、力暉政部分,另顏俊宏兼有首謀犯意)或在場助勢( 李胤晟、鄭俊霖部分),並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犯意,先由陳冠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成峰精品」附近埋伏、監視。賴昱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俊宏;方琮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柏元、蕭宇航;邱麒叡駕駛車牌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勝恩;吳景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庭宇;陳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豪、陳胤良、李胤晟;陳佳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BO-1000,業經檢察官更 正)自用小客車搭載力暉政、鄭俊霖,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之工廠集合。渠等集結完畢後,一起駕駛、搭乘 前開7輛車輛前往「成峰精品」附近埋伏。嗣於111年12月5 日0時50分許,經顏俊宏發現簡銘宏之友人陳冠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女友蔡家蓁在 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和街交叉路口(下稱案發地點) 附近巡繞多次,先於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詢問該車是否為 自己人,群組內成員亦發覺該車可疑,遂由方琮勝在群組發 言「走」、黃柏元發言「抓他」、暱稱「轟胎」之人發言「 衝」等語後,由賴昱東引領陳冠璋、方琮勝、邱麒叡、吳景 渝、陳信宏及陳佳宏駕駛前開7輛車輛到案發地點,由賴昱 東逆向行駛至遭誤認為簡銘宏之陳冠評駕駛之A車前方,陳 冠璋、方琮勝、邱麒叡、吳景渝、陳信宏及陳佳宏則分別駕 駛車輛左右包夾A車,當街強行攔停、圍堵A車,使陳冠評無 法前進或迴轉退後,顏俊宏隨即手持西瓜刀下車、賴昱東手 持筍刀下車均朝A車砸車,顏俊宏並打開A車車門叱喝陳冠評 下車,強押陳冠評至賴昱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此間黃柏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宏、陳信豪、 方琮勝、力暉政亦立即下車持球棒砸A車,因而造成陳冠評 之手臂及左肩膀遭砸碎之玻璃劃傷(傷害部分未據陳冠評告 訴)、A車遭毀損(毀損部分經和解,陳冠評並表示不予追 訴);鄭俊霖則持木棍下車(未砸車)、陳品浩及李胤晟亦 下車(未持武器)在一旁監看、注視,並與其他同行之人包 夾A車而在場助勢;呂勝恩則留在車上待命,嗣顏俊宏、賴 昱東以上揭車輛將陳冠評載離現場後,其他在場之人始紛紛 上車跟隨離開,留下蔡家蓁及A車在案發地點,然顏俊宏、 賴昱東旋即發現押錯人,而將陳冠評載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金巴黎大舞廳」釋放。被告17人遂分別以前揭 施強暴方式剝奪陳冠評之行動自由,且當街以數輛汽車及眾 人佔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之公眾往來道路,近乎壅塞之 程度,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而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並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安 寧秩序之維持。 三、案經陳冠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顏俊宏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62頁)。  ㈡被告賴昱東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本院卷三第162頁)。  ㈢被告黃柏元、邱麒叡、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 陳佳宏、力暉政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本院卷三第162頁、第164頁、第377頁)。惟均否 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犯意,其等辯護之辯護如下 :  ⒈黃柏元辯護人為其辯護:從卷內事證及同案被告方琮勝於警 詢、偵訊之供(證)述可知,黃柏元自始係受方琮勝之要求 ,才去號召其他被告,其與顏俊宏、賴昱東皆不認識,只知 道當天要去支援打架,並不知道要去押人,故黃柏元與顏俊 宏、賴昱東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無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等語(本院卷二147至157頁;本院卷三第211頁)。  ⒉邱麒叡辯護人為其辯護:邱麒叡係受到方琮勝之邀約,開車 到案發地點,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邱麒叡沒有下車,主觀 上認知是要去助陣,對於其他被告要擄走告訴人陳冠評(下 稱告訴人)並不知情,且沒有事證證明邱麒叡事前知情要擄 走告訴人,也沒有看到押走告訴人之行為,與其他被告間沒 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407至408 頁)。  ⒊蕭宇航、陳信豪辯護人為其等辯護:蕭宇航、陳信豪當天是 受到黃柏元邀約,沒有加入飛機「選手就位」的群組,根本 不知道有何押人的情事,其等雖均有下車砸車之行為,但僅 係為了助陣。其等與顏俊宏並不認識,不知道顏俊宏與簡銘 宏有嫌隙要綁架簡銘宏,又從顏俊宏綁錯人之情形來看,其 等更不知道要去押人,故與顏俊宏間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210至211頁、第408頁)。  ⒋李胤晟、鄭俊霖辯護人為其等辯護:李胤晟、鄭俊霖前往案 發地點本來以為是行車糾紛,其等到現場只是為了助勢,沒 有下手砸車,也都不知道會需要擄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 情況,故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三第212頁)。  ⒌陳佳宏辯護人為其辯護:事發當天陳佳宏從頭到尾都在車上 ,沒有參與砸車或押人的行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陳佳宏有何犯意聯絡或事前知悉之情 況等語(本院卷三第212頁)。  ⒍力暉政辯護人為其辯護:力暉政不在飛機「選手就位」群組 中,不能以該群組成員之發言來證明力暉政有參與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又從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力暉 政客觀上僅有拿球棒砸車之行為,從下車到砸車的過程中, 力暉政的位置都是在告訴人車輛的正後方,力暉政目光也是 看向被砸的那輛車上,甚至到告訴人已經上了另一台車子之 後,力暉政還留在現場繼續砸車,可得知力暉政當天到現場 只知道目的就是為了砸車,故顯示力暉政與其他被告間就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212至2 13頁)。  ㈣被告陳冠璋坦承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 場助勢」、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惟否認刑法第150條 第2項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及犯意(本院卷三第377頁)。陳冠璋辯護人為其辯護:當 天陳冠璋係受其他兄弟所邀前往現場助勢,亦無攜帶任何兇 器,沒有擄人或限制告訴人自由之意思,所為行為只有開門 讓告訴人女友下車,故陳冠璋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 語(本院卷三第378頁)  ㈤被告李庭宇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惟否認「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事先不 知道要去押人,我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押人云云(本院卷三第 162頁)。李庭宇辯護人為其辯護:李庭宇係受到黃柏元之 邀約,由吳景渝開車搭載到案發地點,其主觀認知係要前往 案發地點助陣,對於顏俊宏、賴昱東為何要擄走告訴人並不 知情。從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李庭宇事前知悉顏俊宏、賴昱 東有要擄走告訴人,其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擄走告訴人之行為 ,故李庭宇與顏俊宏、賴昱東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沒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二第319頁;本院卷三 第211至212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客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 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 陳佳宏、力暉政(下合稱顏俊宏等1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而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女友蔡家蓁、簡銘 宏、簡銘宏之友人劉育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三第29至32頁、第41至43頁、第73至76頁、第57至63頁), 並有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影 像畫面擷圖、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三第205至209頁、第201至203頁、第133至199頁)、吳 景渝與方琮勝之對話紀錄擷圖、陳信豪與黃柏元之對話紀錄 擷圖、陳信豪與李胤晟之對話紀錄擷圖、陳信豪與陳品浩之 對話紀錄擷圖、陳冠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7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20 024863號鑑定書、112年2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115670 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 卷一第249頁;警卷二第191至195頁、第197頁、第199頁; 警卷四第22頁;他卷第53至65頁;警卷三第117至122頁、第 127至122頁、第127至131頁)、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 和街交叉路口Googlemap街景圖、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 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卷三第113頁、第166至 169頁、第215至229頁;本院卷三第379至382頁)在卷可證 ,是堪予認定。  ㈡顏俊宏等12人就其等上開各自坦承部分之主觀犯意,核與客 觀事證相符,亦均堪認定。  ㈢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 晟、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均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分擔及犯意聯絡  ⒈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 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問 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可知被告17人分 別駕駛或搭乘上開車輛,於案發地點由駕駛賴昱東、陳冠璋 、邱麒叡、陳佳宏與方琮勝、吳景渝及陳信宏以7輛車輛佔 用雙向單線道路,包夾、攔阻告訴人駕駛之A車,隨即黃柏 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力暉政與顏俊宏、賴昱東、 陳信宏、方琮勝均持刀械、球棒下車砸A車,而李胤晟、鄭 俊霖(持棍棒)及陳品浩雖未有砸車之行為,亦有下車在旁 注視、監看,而由顏俊宏強令告訴人下車並將其載離,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66至169頁、第 215至229頁),是依當時其等行為、實施經過之具體客觀事 實以觀,顯認顏俊宏等12人係以強暴、脅迫行為非法妨害告 訴人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拘束告訴人身體,而將告訴 人置於實力支配下,已達剝奪告訴人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 而該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  ⒉查顏俊宏(暱稱「南國」)、賴昱東(暱稱「馬眼」)、陳 冠璋(暱稱「Tony」、帳號為「bmw199393」)、黃柏元( 暱稱「沖天炮2.0」)、邱麒叡(暱稱「周勇敢」)、李庭 宇(暱稱「米開懶基佛」)、陳信宏(暱稱「永康2.0」) 及鄭俊霖(暱稱「三找金」)均有加入飛機「選手就位」群 組,此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6頁 、第292至293頁;本院卷二第321頁)。復觀諸飛機「選手 就位」群組聊天室擷圖內容(警卷三第133至166頁),可見 渠等與其他群組成員於群組內商議要押簡銘宏、討論簡銘宏 應該會出現何處等事宜,並要求群組成員報上車牌號碼,以 免誤傷同行之人。況且,其中陳冠璋經群組成員「kitty」 詢問「那邊幾個人」,隨即回覆「3」等語;復經「kitty」 表示「等等兩個過去跟你換班」「你帶一個回去找大雄、留 一個下來、留一個負責開車、在現場蹲點」,陳冠璋亦回覆 「👌」、「好」等語。另有群組成員「Ann」標記陳冠璋帳 號並表示「帶到人帶往鄉下」、「飛龍有地方 帶到人朦眼 睛聯絡飛龍 你提早跟飛龍聯絡」,陳冠璋回覆「👌」、「 好」等語。另黃柏元則於群組內發問「人壓到要帶上哪台」 、「很重要」,而經「Ann」回覆「跟@bmw199393」「押到 帶給tony」,陳冠璋亦回覆「6207」。嗣顏俊宏以暱稱「南 國」表示「那台怪怪的」,黃柏元隨即回覆「打」、「殺」 、「抓他」、「我們這邊衝了」;賴昱東亦回覆「準備」、 「車子發著別熄火」等語。賴昱東傳送案發照片後,陳冠璋 、黃柏元亦回覆「被壓走了」、「已擊落」等語。已先可見 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及鄭俊霖應知悉顏俊宏、 賴昱東案發當天召集眾人前往案發地點即為滋事尋仇、押人 之目的。至陳冠璋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辯稱:不是我於 「選手就位」群組以「Tony」帳號回覆的,我當時在開車, 是旁邊的人以我手機回覆的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二度坦 承其所使用之飛機帳號暱稱為「Tony」(本院卷一第292至2 93頁;本院卷三第401頁),且縱其所稱上情為屬實,衡情 其為該帳號及手機之所有人,並同在同輛車上,應無不知對 話內容之理,顯見其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 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雖 均係分別因顏俊宏、賴昱東、方琮勝或黃柏元之邀約而涉入 ,非與簡銘宏或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或嫌隙之人;另蕭宇航、 陳信豪、李胤晟、陳佳宏及力暉政亦未加入飛機「選手就位 」群組。然其等前往案發地點前,均事先共同前往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工廠聚集、集合,且同行之被告17人及所 搭乘之車輛均攜帶、載有球棒、棍棒等兇器,足徵渠等已先 預見案發當天眾人聚集之目的。又渠等抵達案發地點,見同 行被告駕駛車輛包夾告訴人、持兇器下車攻擊A車等情狀, 不僅未有阻止同行之人,更均分別共同駕駛車輛、持兇器毀 損A車或下車監視,加入其中。再者,被告17人並非僅於定 點等待,而係追蹤告訴人,並於公共道路上當街包夾、攔車 ,顯係欲以押人為目的,而非單純僅為毀損、傷害之行為。 況且,於案發時前開7輛車輛及被告17人,在案發地點均緊 密包圍、緊鄰A車,距離A車十分靠近,顯就顏俊宏等人所為 砸車行為、告訴人遭強押至車上等情均得以見聞,足認渠等 對於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其通行及顏俊宏、賴昱東強 押告訴人上車等行為均有所知悉、認識,且更係均參與其中 。可見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 、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與顏俊宏、賴昱東及其 他同案被告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亦具有主觀上 之犯意聯絡,而以前述各所示方式分工之行為分擔。是渠等 及其等之辯護人各以前詞辯解,均不足採。  ⒋另按客體錯誤為犯罪構成要件錯誤類型之一,如目的客體與 失誤客體之法益價值在構成要件上相同時,不影響行為人之 故意,仍應以既遂論。詳言之,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 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 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 ,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 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即屬學 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不影響犯罪故意之認定。顏俊 宏等12人原欲剝奪行動自由之對象雖為簡銘宏而非告訴人( 詳後述),然此仍屬等價之客體錯誤,而顏俊宏等12人前開 行為既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揆諸前開見解,仍不影響顏俊宏等12人 此部分犯罪之故意,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部分  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前揭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 筆錄暨擷圖,可見被告17人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聚集,以7 輛車輛佔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近乎壅塞之程度,其等 強行攔停、圍堵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持刀械、球棒等物毀 損A車,雖僅對告訴人一人施以強暴行為,惟於案發當時即 凌晨0時許,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仍有車輛往來,附近亦 有住戶在旁,往來之車輛用路人及公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且 渠等自駕駛車輛至案發地點為前揭行為至離開之時間亦長達 3分多鐘,如欲通行上開路段勢必會遭受波及。顯見顏俊宏 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 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依上開說明, 顏俊宏等12人之行為實已侵害刑法第150條所保護公共安寧 秩序之社會法益。  ⒉顏俊宏等12人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部分參與之態樣   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 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 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 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而 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 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 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顏俊宏等12人於本案所為行 為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部分構成之態樣,分述如下:  ⑴顏俊宏部分   顏俊宏於警詢時自承:因為簡銘宏有欠我賭債,然後又避不 見面,所以我才要找他見面處理賭債的事情,如果簡銘宏願 意面對的話就跟他好好談,如過他不願意面對,我們就要請 他跟我們走,看這條債務要怎麼處理。當天是我負責召集, 我找賴昱東跟方琮勝幫忙協助處理債務、支援,現場的7台 車都是我叫方琮勝去叫的等語明確(警卷一第21至25頁)。 足認顏俊宏為向簡銘宏商討債務,主動找賴昱東謀議前往討 債,並召集其他同案被告,任由被告17人以車輛圍堵、包夾 告訴人,並持刀械、球棒或棍棒而聚眾施強暴,且其亦持刀 械下車砸A車並強押告訴人上車,顯係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倡謀議者,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並為實際下手施強暴、脅迫之人, 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犯行。  ⑵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宏、力暉政部分   賴昱東、陳冠璋、邱麒叡及陳佳宏均與同案被告方琮勝、吳 景渝、陳信宏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以7輛車輛左右包夾,強 行欄停、圍堵告訴人駕駛之A車,並占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 車道,此有上開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其等顯係以上開粗暴駕駛車輛之方式 展現物理上之實力,自屬施強暴之行為。另賴昱東亦與黃柏 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及力暉政並有持刀械或球棒下 車上前砸A車之舉止,是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 、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及力暉政均有「下手實 施」強暴之行為甚明。從而,陳冠璋否認「下手實施」,其 辯護人為其辯解:陳冠璋並無攜帶任何兇器,所為行為只有 開門讓告訴人女友下車,係受其他兄弟所邀前往現場助勢等 語;李庭宇否認「下手實施」,其辯護人為其辯解:李庭宇 主觀認知係要前往案發地點助陣等語,均不足為採。  ⑶鄭俊霖、李胤晟部分   鄭俊霖、李胤晟雖非駕駛車輛之人,亦未持兇器攻擊告訴人 或毀損A車,然於其他同行被告以上開7輛車輛包夾、圍堵告 訴人駕駛A車後,及持刀械、棍棒下車毀損告訴人所駕駛A車 之際,亦下車在一旁監看行兇過程,與其他被告呈包夾告訴 人、A車之形勢,且持續在場任憑同行之其他被告阻擋、毀 損A車,並待其他被告解散紛紛上車後始一同上車離去,以 此方式在場助勢,是鄭俊霖、李胤晟在現場給予其他被告精 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實際上之支援,因而為「在場助 勢之人」。  ⒊顏俊宏等12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  ⑴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造成公眾或 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 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⑵本案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和街交叉路口之 市區道路,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隨時行經該處,當屬公共場所 無訛;又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0時50分許,仍有人車通行, 亦緊鄰住宅,而使附近住戶外出查看,此有前開本院勘驗案 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足證。又顏俊宏 、賴昱東分別所持之西瓜刀、筍刀質地堅硬且鋒利、其他同 案被告所持之球棒、棍棒質地堅硬,該刀械、棍棒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而案發當時未持兇器之人,於搭乘車輛前往 集合之時即均知悉同行之人及車輛均攜帶、載有前揭等兇器 ,核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另被告17人亦以駕駛車輛包夾、圍堵A車之方式,當街以 數輛汽車及眾人佔據案發地點而達近乎壅塞道路之程度,並 在道路中間持兇器攻擊、毀損A車及強押告訴人上車,且行 為時間亦達3分多鐘。足見顏俊宏等12人利用人數優勢、佔 用公眾往來道路與前揭所攜之兇器,聚集而共同遂行上開強 暴、脅迫行為,依其等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及當時之時空 環境,已有波及用路人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足以使在場 及經過現場之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已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至為灼然。足認顏俊宏等12人主觀 上亦均具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甚明。準此,陳冠璋另否 認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及其 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㈤刑法第185條之說明   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成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故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一乃行為人之行 為須係損壞、壅塞或以他法為之。而所謂「他法」,當係指 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 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俊 宏等12人分別駕駛、搭乘前開7輛車輛,先以數輛車輛於案 發地點之市區道路,強行攔停、圍堵A車,佔據案發地點雙 向單線車道之公眾往來道路,隨即再以眾人下車持兇器毀損 A車或在旁助勢,形成包夾形勢,時間亦達3分多鐘,已明顯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實際更已造成其 他用路人需靠邊或在旁等待渠等離去後始得以通行,使道路 近乎壅塞之程度,此有前揭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 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是渠等前開行為,當屬具有 具體危險性之非常態交通活動及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 已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上開要件無訛。  ㈥綜上所述,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 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及其等辯護人所為 辯解均不可採,顏俊宏等1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顏俊宏等1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 。顏俊宏等12人就事實欄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係 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罪,然行為時既無此加重處罰之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 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 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 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 於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亦妨害告訴人 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強行令告訴人上車並將其載離現 場,並砸車恫嚇,此等種種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行無義務之 事之恐嚇、強制行為,因均係在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 為繼續中所為,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 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顏俊宏等12人另 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乙情,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所犯罪名  ⒈顏俊宏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罪。  ⒉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宏、力暉政,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  ⒊鄭俊霖、李胤晟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顏俊宏等12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 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惟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為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始足當之。且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 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 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涉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 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負其全部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 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977號刑事判決參照)。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案發當時,我駕駛A車搭載我女朋友蔡家蓁,突然被很多台 車欄下來,一個白衣男(按:顏俊宏)說我有跟他們發生行 車糾紛,叫我下車,並把我拉下車後,他們10幾個人開始拿 棍棒砸我的車。顏俊宏叫我去車上談,之後車子開走開去五 甲的永和豆漿買紅茶給我喝,顏俊宏跟我說他們認錯人了, 會賠償我車子的損失,顏俊宏亦發現我左肩在流血,就又開 到藥局買紗布跟包藥幫我包紮,並拿了500元給我讓我坐車 離開等語(警卷三第29至30頁),可認顏俊宏、賴昱東等人 無任何指示並向告訴人取贖等情形。又依顏俊宏上開於警詢 時證(供)述,及方琮勝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我是接到賴昱 東來電,稱要支援打架,並不知道要擄人勒贖,所以我才會 著急其他被告並一同駕駛車輛到案發地點等語(警卷一第14 7頁、偵卷一第259至261頁)。及黃柏元於警詢時亦證述: 是方琮勝請我幫忙打電話叫蕭宇航、陳信宏、李庭宇、呂勝 恩來的等語(警卷二第17至19頁)。益徵顏俊宏、賴昱東透 過方琮勝、黃柏元邀集其他被告一同到場為本案行為,目的 係要向簡銘宏討債,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於方琮勝、黃柏元邀集之初,並未知悉顏俊宏與簡銘宏間 存有債務糾紛,顏俊宏亦未表達押人係為取贖,是陳冠璋、 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力暉 政、鄭俊霖、及李胤晟分別受邀約到場為本案行為,亦均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是顏俊宏等12人自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公訴意旨認顏俊宏等12人均係犯擄人勒贖未遂罪, 容有未恰,然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三第161頁、第376至377頁),並 給予檢察官、顏俊宏等1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 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⒌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者,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顏俊宏等12人 其中下手實施之人(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 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力暉政)、在場 助勢之人(李胤晟、鄭俊霖),各別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⒍顏俊宏等1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顏俊宏所犯,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就 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及力暉政所犯,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就鄭俊霖、李胤晟所犯,各從一重之妨 害公眾往來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衡諸本案賴昱東、陳冠璋、邱麒叡及陳佳宏與駕駛車輛之其 他被告以車輛佔用雙向單線道路,強行包夾、攔阻告訴人駕 駛之A車,且顏俊宏、賴昱東、黃柏元、李庭宇、蕭宇航、 陳信豪及力暉政亦在欄停後隨即下車在道路上持刀械、球棒 砸A車致A車遭毀損,李胤晟、鄭俊霖亦均下車監看在場助勢 。而案發當時,案發地點有附近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 民眾,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被告竟以車輛及眾人勢力佔據案 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且時間亦達3分多鐘,足徵其等所為 毫無忌憚節制,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經綜合考量案發 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 影響程度等節後,認顏俊宏等12人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陳冠璋、李庭宇、邱麒叡之辯護人另 主張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均 非可採。  ⒉累犯(陳冠璋)部分   陳冠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3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8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 有陳冠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 三第359至362頁、第400頁、第408頁),且為陳冠璋所坦認 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05至406頁),是認陳冠璋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 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因 有妨害秩序案件前科,本案又犯妨害秩序罪,顯見陳冠璋沒 有受到矯正之效,請論以累犯等語(本院卷三第408頁), 堪認檢察官就陳冠璋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 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陳冠璋前已因妨害秩序 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 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陳冠璋本案所為犯行加重其刑。  ㈢邱麒叡、李庭宇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邱麒叡、李庭宇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等酌 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經查,邱麒叡、李庭宇僅因他人 電話相約,率與其他被告聚集,以駕駛車輛或持兇器方式刀 到場行兇,不僅造成公共秩序與安全之危害,更徵其等目無 法紀,併審酌其等之行為動機、實施強暴手段之情節及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實無有何基於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犯罪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而有情輕法重堪憫 恕之減刑餘地,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顏俊宏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首倡謀議邀集賴 昱東召集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宏、力暉政、鄭俊霖及李胤晟等人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眾滋事,分別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或在 場助勢,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 造成危害及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譴責。 復考量顏俊宏、賴昱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面 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黃柏元、邱麒叡 、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除 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外,其餘犯行均坦承,蕭宇航 及力暉政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均尚可;而李庭宇 、陳冠璋僅坦承如前述之部分犯行,另陳冠璋雖有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均未能坦然面對自身所犯過錯。兼衡顏俊宏等 12人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地位,其中顏俊宏 為首謀之角色,並由其為首邀集賴昱東、方琮勝以協助召集 及其他被告到場,於本案係居重要地位角色,犯罪惡性高, 不宜寬縱;賴昱東則係召集方琮勝以協助號召其他被告到場 ,並於案發現場與顏俊宏共同為首部車輛先行圍堵告訴人, 及將告訴人載離,於本案僅次於顏俊宏之地位,犯罪惡性次 高;陳冠璋則與顏俊宏、賴昱東及飛機「選手就位」群組等 成員為討論押人等事宜之主要成員之一,而黃柏元係召集蕭 宇航、呂勝恩、李庭宇、陳信豪、陳品浩及李胤晟到場之人 ,並於飛機「選手就位」群組亦有發表鼓吹其他被告發動攻 勢言詞之舉止,是陳冠璋、黃柏元犯罪惡性亦高於其他下手 實施及在場助勢之被告。併參以陳信豪、李胤晟、力暉政無 任何前科;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 庭宇、蕭宇航、陳佳宏、鄭俊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陳冠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斟酌力暉政、陳佳宏本案與其他多名同案被告以車輛當街 圍堵告訴人,並分持兇器朝告訴人車輛攻擊,而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罪情節實屬 嚴重,且渠等均為實際下手實施之角色,難認其等有何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其等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之物,分別為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 、邱麒叡所有,並均係其等攜帶至案發地點或供其等為本案 犯行所用,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8頁、第294頁; 本院卷二第323頁),堪認均屬其等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罪行項 下宣告沒收之。至顏俊宏等12人其餘扣案物,雖為渠等所有 ,惟分別由渠等自陳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可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呂勝恩公訴不受理部分   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呂勝恩業於113年4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41頁),揆諸上開規定 ,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黑色摺疊刀 1支 顏俊宏 2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顏俊宏 3 開山刀 5支 賴昱東 4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昱東 5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冠璋 6 鋁製球棒 2支 邱麒叡 7 鐵棍 1支 邱麒叡 8 IPhone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邱麒叡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一)卷宗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二)卷宗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三)卷宗 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8號卷(一)卷宗 偵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24

KSDM-112-訴-661-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英傑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黃明註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198號),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2668元,及自民國(下同) 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叔叔,兩造原同為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以下分稱OOO、OOO、OOO號土地)土地之 共有人,並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3年度 訴字第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事件)之共同被 告。被告明知未得伊同意或授權,竟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人 (下稱某甲)於104年9月3日前某日,於系爭分割事件之民 事委任狀偽造伊簽名署押,並盜蓋伊印章於其上,再由某甲 接續於系爭分割事件之聲明狀上持前述印章蓋印,表示伊委 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並代其陳述意見之意,而由被告於104 年9月3日提出前述民事委任狀及聲明狀(載明要維持二人共 有),並代理伊於審理程序表示意見,致伊於系爭分割事件 所獲分配為經濟價值較低部分而與伊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 受有財產上損害368萬6842元,且伊因姓名權及人格權受侵 害而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 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萬684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分割事件雖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陳述意見等情,然並未積極使原告 分得特定位置土地,伊意見亦不拘束法院之判斷,所為與原 告受分配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伊無從知悉原告所分 得土地之價值是否較低,伊為使系爭分割事件順利進行,代 理原告陳述意見,並無使原告分得經濟價值較低土地之故意 或過失,原告就OOO號土地所獲分配部分並無低於其應有部 分價值,而就OOO、OOO號土地所獲分配部分與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價值差額僅26萬2668元,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損害36 8萬6842元,尚非有據,由該價值差額亦可見原告縱有姓名 權、人格權受侵害情事,情節亦非重大等語為辯,並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委由某甲於104年9月3日前某日, 於系爭分割事件之民事委任狀偽造原告簽名署押,並盜蓋原 告印章在該委任狀上,再由某甲接續於系爭分割事件之聲明 狀上持前述印章蓋印,表示原告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並代 其陳述意見之意,而由被告於104年9月3日提出前述民事委 任狀及聲明狀(載明要維持二人共有),並代理原告於系爭 分割事件之審理程序表示意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屏東地院110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 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黃英傑」署押壹枚沒收,原 告就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就OOO號土地獲分配如該判決附圖一編號 (1)、(7),並無與其應有部分價值不相當之情形(本院 卷第328頁)。  ㈢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就OOO、OOO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獲分配如 該判決附圖二編號(3)、(5)、(26),分割後之地號分 別為OOO之OO、OOO之OO、OOO之O。  ㈣被告就原告行使權利曾為時效抗辯,嗣已不再抗辯(本院卷 第329、359、360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是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若有,其數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 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條、第19條亦有明定。又按姓名乃 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 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 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 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 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以他 人姓名冒稱自己、冒用他人名義出具文書等,均屬侵害姓 名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或授權,即委由他人偽造系爭分 割事件之委任狀及聲明狀,並行使以表示為其訴訟代理人 ,代其表示意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述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姓名權,應屬有據。又姓名權為一 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是原告另主張侵害人格權部分,已為 姓名權所涵蓋,爰不另論。   ⒊觀被告於系爭分割事件表示同意OOO、OOO號土地合併分割 (本院卷第214頁),涉及此2筆相鄰之土地,是否合於民 法第824條第6項之「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之合併分割要件。 嗣又對於系爭分割事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編號(5)分 給原告部分表示沒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則系爭 分割事件判決OOO、OOO號土地合併分割,並由原告分得編 號(5)部分與部分共有人繼續共有,與被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其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所陳述 意見與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所獲分配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 係云云,然觀系爭分割事件判決所載,乃一併考量到場之 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見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第7 頁)為酌定分割方案理由之一,即難謂因法院於共有物分 割事件酌定分割方案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認被告所為 與原告所獲分配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無足採。   ⒋又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就OOO、OOO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所獲 分配如該判決附圖二編號(3)、(5)、(26),分割後 之地號分別為OOO之OO、OOO之OO、OOO之O,與其應有部分 比例價值並不相當,經鑑定差額為26萬2668元,有上詣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外放),審諸 估價師針對OOO、OOO號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土地依最有效使用等節, 進行專業為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 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基準宗地之價格,再以基準宗地之價格 及條件為基準求取其他評估標的之價格,最後評估之結果 ,尚無程序瑕疵或鑑定方法選用顯然錯誤之情形,兩造對 於鑑定結果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87、405頁),此鑑定結果 應為可採。原告雖另以其於109年9月29日出售分割後OOO 之OO地號土地之單價與鄰近地段土地有落差,謂其受有土 地價值減損之數額為418萬6842元(僅請求368萬6842元) 云云,惟觀估價報告書就原告主張其可能獲分配之部分土 地鑑定結果,雖較其實際分得之土地單價為高,然原告於 系爭分割事件應僅能分配取得與其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相 當之土地,縱認其可能受分配編號(1)、(6)、(7) 、(12)、(21)、(24),仍可能因超出其應有部分之 價值而需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是原告因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於系爭分割事件陳述意見所受損害,應僅有無 法按其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相當分配之差額損害,原告主 張超逾前述鑑定結果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其無從知悉原告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是否較低, 僅為使系爭分割事件順利進行,代理原告陳述意見,並無 使原告分得經濟價值較低土地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被告 明知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行使偽造文書、代原告陳述意 見,所為顯屬故意侵害原告姓名權,且因此致原告仍與部 分共有人保持共有而未單獨分得土地,復無舉證有何確信 不發生損害之依據,自難謂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無故意 或過失,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權、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1 項定有明文。而姓名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 重大者,依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非財 產損害之賠償。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已如前述,衡情原告因被告所為,影響其於系爭分割事件受分配結果,且須進行訴訟釐清事實、確認不法,以資救濟,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因此有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且堪認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被告以原告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價值差額僅26萬2668元,謂無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云云為辯,並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於大陸地區預備創業,曾擔任廚師、販賣粥品,自109年起至112年2月間,於博弈產業擔任派遣員工,每月收入約30萬元,109至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價值約15萬元;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前是討海捕魚,退休10幾年,現無業,109年申報所得約3萬元,110年申報所得約57萬元、111年申報所得約59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6000萬元,除據兩造陳明外(本院卷第50、10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則按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2668元(26 萬2688元+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10日,見附民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敗訴金額雖未 逾50萬元,然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被告已不得上訴,即無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2-訴-3-20241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妤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任職於康平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平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扶養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偽造銷貨單向康平公司行使之,致康平興業公司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商品,復為虛偽意思表示客戶收訖商品,足以生 損害於康平公司及客戶;(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持有之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商品侵占 入己。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康平公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 ;(三)被告犯罪事實整理表、匯回款項表、電子郵件、照 片(即對話紀錄等)、人員異動設定單、資訊設備領用簽收 單、移交清單、移交手續單、銷貨單、借入歸還單、應收帳 款對帳單。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及理由一(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及理由一(二)(即附表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 一,被告均係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應認非常習犯罪之人,經此 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酌康平公司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述之意見,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業 經前述認定綦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嗣後已 全部返還,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綦詳,核與康平公 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相符,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誤載之時間或商品,均已更正如下)  編號 時間 商品 主文 1 111年11月12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易能充5包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2月19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20瓶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1瓶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240罐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144罐(贈品)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240罐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144罐(贈品) 3 111年12月28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護力養PLUS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0袋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養PLUS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袋(贈品) 護力養直筒環保杯(藍蓋)50只 4 112年1月14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25瓶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35瓶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3瓶(贈品) 5 112年1月16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護力養PLUS經典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0袋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養PLUS經典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袋(贈品) 護力養沛纖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240罐 護力養沛纖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144罐(贈品) 6 112年2月13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護力養PLUS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0袋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養PLUS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袋(贈品)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240罐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144罐(贈品) 附表二(起訴書誤載之時間或商品,均已更正如下) 編號 時間 款項及商品 主文 1 112年1月17日(即起訴書附表二) 新臺幣28,5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73瓶

2024-12-13

CYDM-113-嘉簡-1078-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王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出售孫公司即訴外人蘇州市吳江新創 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吳江公司,大陸地區公司)全部股 權含資產一事,給付居間報酬,就媒介居間契約部分之依據 為其與吳江公司簽立之原證7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惟 上訴人為我國人民,被上訴人為我國法人,兩造均為我國人 民,系爭契約之訂約地在我國,核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所規範之民事事件,且兩造均不爭執應 適用我國民法,及以新臺幣支付請求金額(本院卷第103至1 04頁),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聲明 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未標註幣別者,下同)200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 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06頁 ),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長期從事汽車相關產業,於外派大陸地 區期間與訴外人黃崇鵬即被上訴人董事兼吳江公司法定代理 人相識,得知吳江公司欲出售,即於110年8月12日向黃崇鵬 報告潛在賣家即訴外人嘉興市豐苗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蘇州 誠豐商貿有限公司(下合稱豐苗等2公司)之代表王以偉有 收購意願,並安排黃崇鵬與王以偉於110年10月25日在台北 萬豪酒店商談收購案。嗣於110年11月9日由吳江公司隱名代 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伊媒介居間出售吳江公 司全部股權及名下資產,約定居間報酬以交易完稅後淨額之 1%計算。詎吳江公司與豐苗等2公司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 幣4,665萬元成立股權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報 酬,爰依110年8月12日成立之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約定 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報告居間契約存在,黃崇鵬原即 有王以偉之聯絡方式。而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與吳江公司簽訂 ,上訴人與黃崇鵬或吳江公司接洽時,並無其等係代理被上 訴人為法律行為之認知,伊亦未授權吳江公司代理與上訴人 間成立任何居間契約,伊及吳江公司間並無隱名代理關係。 且111年4月19日吳江公司股權出售予豐苗等2公司,已逾系 爭契約之委託期間,收購價格低於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出售 底價人民幣5,600萬元,上訴人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之受託人義務,吳江公司之股權交易並非因上訴人媒 介而成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如認上訴人有完成居間 契約之事務,依民法第572條規定,應酌減居間報酬至1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94、95、104、105頁)  ㈠黃崇鵬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吳江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轉投資訴外人薩摩亞家登投資有限公司(子公司, 下稱家登投資公司),家登投資公司轉投資吳江公司(孫公 司)。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加入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賴柏安 協理、林錫興法務經理及王碩彬法務專員之Line群組(下稱 系爭Line群組,本院卷第171至177頁),討論系爭契約簽訂 事宜。  ㈣吳江公司全部股權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幣4,665萬元出售予 王以偉任代表人之豐苗等2公司,有被上訴人之重大訊息公 告可佐(原審卷第81頁)。  五、本件上訴人依110年8月12日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 及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 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不予 採信: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為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固提出其與黃崇鵬間於110年8月12日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然該內容僅為黃崇鵬將王以偉之聯絡資訊傳給上訴人,並 無任何契約內容或報酬之洽談,無法看出有何報告居間契約 之締結,更未提及被上訴人,遑論黃崇鵬有何代理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 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 告居間契約之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為無 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之立委託書人為委託人吳江公司與受託人上訴人 (原審卷第67至68頁),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此為上 訴人所明知,吳江公司於契約中亦無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 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授權吳江公司代理其與上訴人簽約,而黃 崇鵬僅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對外簽約之權 限,在系爭契約中黃崇鵬亦清楚表明係以吳江公司法定代理 人身分簽約,難認有何表見代理或隱名代理之情形,故上訴 人稱黃崇鵬或吳江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云云 ,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吳江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子公司家登投資公司再 轉投資而100%持股之孫公司,黃崇鵬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經 被上訴人指派擔任吳江公司代表人,且因黃崇鵬稱契約需讓 被上訴人法務審查,其於110年11月8日加入系爭Line群組, 傳送委託書電子檔,並經被上訴人法務修改內容,顯見其係 與被上訴人磋商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由吳江公司隱名代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其並持續與被上訴人員工以LINE聯 繫詢問吳江公司出售進度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黃崇鵬、賴 柏安、王碩彬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第115至233頁)。然查,上訴人知悉黃崇鵬 為吳江公司代表人,在Line對話中也曾以「黃董事長」稱呼 黃崇鵬(本院卷第126頁),或以「創新黃總」(即吳江新 創公司黃崇鵬,本院卷第94頁)之稱呼向買方代理人即訴外 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王晴儀轉達黃崇鵬之意思( 原審卷第51、73頁),而黃崇鵬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足 見上訴人與黃崇鵬聯絡時,也知悉黃崇鵬代表吳江公司洽談 之意思。再者,關於系爭契約之擬定,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顯示,合約初稿係由上訴人提出予黃崇鵬及系爭Li ne群組中,亦徵上訴人對於簽約對象為吳江公司知之甚詳。 縱使吳江公司係被上訴人子公司再轉投資100%持股之孫公司 ,被上訴人並指派人員協助處理吳江公司簽約或出售之相關 事務,然此應屬關係企業內部之整體經營所需,惟基於法人 格獨立原則,及債之相對性,仍無從逕認吳江公司簽署之契 約即等同或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簽署之契約,上訴人主張關係 企業具有經濟上一體性,而有相互代理之關係云云,並不可 採。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⒊況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起至111 年1月31日止,第4條第2項約定受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 為:「1.受託人應為委託人(即吳江公司)之利益,促成本 委託書目的之達成,協助委託人與公司股權資產收買人簽署 買賣契約,完成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2.本委託書簽署後, 受託人為本委託書目的達成的必要行為,除委託人應自行申 請或予以協助者外,均由受託人以自己之費用處理之。」、 第5條協商簽訂資產(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進行約定: 「受託人應協調委託人與公司股權資產收買人於共同指定之 處所,就有關公司股權交割稅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共同申 請辦理或協商指定地政士、付款條件、貸款問題、交屋約定 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協商後簽訂資產買賣契約書,受託人應 為必要協助與聯絡。」(原審卷第67頁),故系爭契約已約 定委託期限,且就上訴人應負之義務,並非報告居間,尚包 含協助完成簽訂買賣契約、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等事務,亦 未約定完成報告居間即得請求報酬。參之吳江公司全部股權 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幣4,665萬元出售予王以偉任代表人 之豐苗等2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上訴 人自承係發現被上訴人公告之重大交易資訊,始知悉吳江公 司已簽約出售,詢問被上訴人員工何時可以領款等情(本院 卷第93頁),並有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Line對話紀錄稱: 「想了解貴公司與誠隆汽車的合併案的進度」等語(本院卷 第191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協助吳江公司與買方簽訂買賣 契約、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等事務。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 約定之委託期間履行受託人應負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依系爭 契約給付報酬,亦不可取。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 00萬元,並無可採:    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 之契約關係,自無從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書立之給 付仲介費用協議書(原審卷第85頁),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因 新冠疫情,延宕吳江公司出售案,然上訴人仍有完成報告、 媒介居間事務,始出具該協議書云云,然上訴人於本件並非 依該協議書請求報酬10萬元,且用印者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女王品惟(惟用印後並未回傳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自承 :自始未同意接受該協議書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供參 (原審卷第15、95至101頁),故兩造對該協議書之內容並 未達成合意,自不能以該協議書中之記載作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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