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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許宏政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林恩聖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被 告 林育慈即宜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 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僅以林恩聖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第1項則為:被告林恩聖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恩 聖應給付原告1,06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11月 1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林育慈即宜采企業社 為被告(下稱被告林育慈),復迭經變更聲明後,最終於11 3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65,947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民事追加被 告暨變更聲明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且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育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恩聖於112年7月16日13時40分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濱 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40分,行經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頸、胸部及背部 挫傷、頸部挫傷及外傷性頸部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因此受 有醫療費用9,115元、中藥及維他命B群費用12,200元、工作 損失574,632元、車輛損害355,000元、拖吊費用5,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1萬元等,共計1,065,947元之損害,又被告林 育慈為被告林恩聖之雇用人,依法應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65,947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恩聖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115元、拖 吊費5,000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購買西紅花、大川七及 維他命B群皆屬保健食品非藥品,且無相關醫囑註明有使 用之必要。另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之期間應僅為1個月 ,又其主張之兼差收入,並無相關舉證。至系爭車輛應以 估價單所示之金額於扣除零件費用後計算損失。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被告林育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不慎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頸、胸 部及背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外傷性頸部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汽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憶萬救援車隊簽 認單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林恩聖因本件過失傷 害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罪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林恩聖所不爭執。至被告林育慈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亦明文定之。本件被告林恩聖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林恩聖係受僱於被告林育慈,且發生事故時係其執 行職務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林育慈應與被告林恩 聖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因本件被告林恩聖因過失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林恩聖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115元、拖 吊費用5,000元之損害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 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傷,需服用中藥及 維他命B群,共計花費12,2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觀以原告提出之 上開收據及發票所示,雖知悉原告曾購買西紅花、大川七 等中藥材及藥品、日用品共計12,200元,惟依據前揭博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可知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傷勢,已經接受西醫治療,且原告並未能提出任 何中、西醫之醫療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所購買之中藥材或 維他命等為前揭傷勢之治療或復原所必要,是其此部分之 請求,顯乏所據,無從准許。   2.至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休養3個月,且無法在非 正常工作時間工作,共計受有574,632元無法工作之損失 云云。觀以前開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原告需居 家休養3個月,故原告主張其因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3 個月一情,自屬有據。且被告亦同意以每月45,800元計算 原告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19頁),準此,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37 ,400元(計算式為45,800元×3=137,400元)。至原告就其 主張無法在非正常工作時間工作乙節,均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佐,其空言主張此節,要無可採。則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工作之損失應為137,4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3.又按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雖提出其與二手車商之對話紀錄(見附民卷第121 至133頁),欲證明系爭車輛之市價為355,000元,然同款 式、同年份之車輛價值尚可能因行駛之里程數、外觀之維 護等因素而有所不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狀態為何 ,已無可考,自難僅以前開車商之報價即逕認定車輛價值 ,況系爭車輛業已報廢而無維修,惟其先前曾經送廠估價 維修,其維修費用為503,838元(含零件費用388,897元、 鈑金費用54,431元、塗裝費用52,330元、引擎工資8,18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見附民卷第109至115頁 )。是以前開估價維修之金額作為原告得請求賠償費用之 依據,應較妥適。而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出廠,迄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間112年7月16日,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88,897元,依行政院頒定「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8,890元(元以下4捨5入)。至於鈑金費 用54,431元、塗裝費用52,330元、引擎工資8,180元部分 ,並無折舊問題。故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53, 831元(計算式:38,890元+54,431元+52,3301元+8,180元 =153,8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 ,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大專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餘 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受傷之 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5,346元(計算 式為:9,115元+5,000元+137,400元+153,831元+3萬元=33 5,34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5,34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EV-113-宜簡-263-20250331-2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安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1 行「致游朝根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林庭均受有 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田安峰所涉過失傷害,尚 未據告訴)」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蔡宇豐受傷(所涉 過失傷害蔡宇豐部分,後經蔡宇豐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另由 本院另以114年度交易字第45號審理);游朝根受有胸壁挫 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林庭均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 等傷害(田安峰所涉過失傷害游朝根、林庭均部分,尚未據 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竟疏於注意,致蔡宇豐、游朝根、林庭均因此受傷,未對 其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 式,即駕車離去,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 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與被害人蔡宇豐於另案(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5 號過失傷害案件)成立調解,確見悔意,蔡宇豐亦表示同意 法院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為緩刑宣告之量刑意見(見附 件一),暨考量本案被害人等傷勢,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農業,收入不穩定,已婚,2名子女賴其扶養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81頁)及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犯後深具悔意,且被告與被害人蔡宇豐於本院調解成立等情,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之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蔡宇豐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蔡宇豐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2樓 相 對 人 田安峰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刑移調字第83號,即就本院114年度交易 字第45號過失傷害一案,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20 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 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惠玲   書 記 官 陳蒼仁   通  譯 蔡秉誠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蔡宇豐 到   相 對 人 田安峰 到   調解委員 游瑞源委員 到   調解委員 蔡尚美委員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含汽車強    制責任理賠險),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14 年4 月    15日起至115 年3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壹萬元,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    匯入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代號:    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人願當庭撤回對相對人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聲請人    願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與相對人進    行認罪協商,同意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蔡宇豐            相 對 人 田安峰            調解委員 游瑞源            調解委員 蔡尚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蒼仁             法 官 林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   被   告 田安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安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冬山路5段與義成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迴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 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適有蔡宇豐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林庭均,沿同向超速直行行經上開路口,蔡宇 豐因閃避田安峰駕駛之車輛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游 朝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游朝根受有 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林庭均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田安峰所涉過失傷害,尚未據告訴)。詎田 安峰明知其駕車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嗣經警獲報,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庭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安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宇豐、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均、證人游朝根、鄺 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籍資料查詢表3紙、駕籍資料查詢表、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照片、現場、車損照片共61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日函暨函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ILDM-113-交訴-7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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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怡瑄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游榮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韓新梅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怡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商,因兩造就 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 積欠債務總額為1,679,928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4,000元 ,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 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 商,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679,928元,並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 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12月3日為止,包含本金及 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 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2,282元、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1,435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0,134元、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9,941元、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1,309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07,627元、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97,150元、第一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37,16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38,088元、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為45,229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68 0,356元(計算式:22,282元+31,435元+60,134元+69,941 元+71,309元+607,627元+297,150元+137,161元+338,088 元+45,229元=1,680,356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擔任急診室護理事務員,每月薪資約為34,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存摺明細及勞保資料為憑,然聲請人自11 2年2月6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之薪資收入共1,001,870元 ,是本院認以每月41,745元(計算式:1,001,870元÷24個 月=41,745元,元以下4捨5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 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乙節,核與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依前揭規定, 應為可採。  (五)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41,74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24,669元,此數額 雖足以負擔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 協商所提供分175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6,753元之 分期還款方案(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卷第12 4頁),惟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僅有1筆價值準備金23,023元 之壽險保單,而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及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1,680,356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 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 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8

ILDV-113-消債更-75-2025032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附表編號2 詐騙方式欄所載「要採購窗簾及請代購回收桶云云」更正為 「要採購垃圾桶云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雖可預見將其所開 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及板 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上開帳戶即有高度可能與危險 將遭持以作為犯罪工具,竟無視於此而仍寄出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更使告訴人許燕玲、蔡素華蒙受 財產損失,所為非是,然兼衡證人即被告之母胡沛玉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嗣於民國一百 十二年十月十日因酒後騎乘機車自撞路橋護欄而受有顱骨骨 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損傷和腦下垂體損傷及尿 崩症與腦下垂體功能低下、顏面骨多處骨折(左側額骨、顳 骨、眼眶骨、上頷骨、顴骨、上顎骨、下頷骨、鼻骨、雙側 鼻眶篩Type I骨折)、肺挫傷並出血及雙側肋膜積水、雙眼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第七頸椎棘突骨折、牙齒外傷、多顆牙 齒缺失、左前額撕裂傷縫合後皮膚壞死、傷口癒合不良、顱 底骨折併腦脊髓液滲漏、敗血性休克等傷害,並因而領有極 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現呈臥床,三餐灌食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活動,終身全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是對被告科以一 般之刑已無實益,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7號判決處有2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 畢,故被告因非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列要件,本院 自難併為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5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 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之不詳 時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 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 提款卡後之112年10月10日,因酒後騎乘機車,自撞路橋護 欄,致受有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損傷和 腦下垂體損傷及尿崩症與腦下垂體功能低下、顏面骨多處骨 折(左側額骨、顳骨、眼眶骨、上頷骨、顴骨、上顎骨、下 頷骨、鼻骨、雙側鼻眶篩Type I骨折)、肺挫傷併出血及雙 側肋膜積水、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第七頸椎棘突骨折、 牙齒外傷、多顆牙齒缺失、左前額撕裂傷縫合後皮膚壞死、 傷口癒合不良、顱底骨折併腦脊髓液滲漏、敗血性休克等傷 害,並因而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本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892號不起訴處分書、醫療財團羅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114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且經證人及被告之母胡沛玉於偵查中證稱:車禍後持續臥 病在床,無法對談,雖然眼神有比以前正常,但不確定能否 理解對話內容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先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 告上開帳戶等節,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所示 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 圖、網路轉帳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18日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上 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供作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 罪,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用以取得詐欺款項之帳戶甚 明。 (二)觀之證人即被告胞姊林佳螢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手機,並經檢 察事務官當庭檢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騙 集團以LINE暱稱「游淽淇」傳送:「我們公司是做總帶、全 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 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 只要帳戶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公司沒有指定任何銀行 帳戶、不適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本數越多,薪資 月高)一本帳戶 每天領1500 月領45000;二本帳戶 每天領 3000 月領90000;三本帳戶 每天領4500 月領135000 以此 類推」,被告詢問:「第一次給兩本就有20000+3000嗎」、 「那我今天寄出最快什麼時候有錢」,「游淽淇」稱:「薪 水結算是十天為一期,你配合兩本一期就是30000,獎勵金 是20000…」,被告復以:「我有三張卡但有一張我今天還有 要用,薪水可以先進我另一個帳號嗎」,有前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存卷可佐,參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 毫無信賴關係之人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者,多係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證人林佳螢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以前有在檳榔攤、服飾店兼職約1、2年,於112年9月1日 才到伊任職超商擔任店員,做不到1個月,就發生車禍等語 ,足認被告具有工作經驗,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已能 預見將將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工具 ,卻逕依「游淽淇」指示寄出,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 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係該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燕玲 112年8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大葉大學採購人員,致電向告訴人許燕玲佯稱:要採購窗簾及請代購回收桶云云,致告訴人許燕玲陷於匯款。 ①112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3時34分許 ③112年8月17日14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8萬7,300元 郵局帳戶 2 蔡素華 112年8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高雄餐旅大學人員,致電向告訴人蔡素華佯稱:要採購窗簾及請代購回收桶云云,致告訴人蔡素華陷於匯款。 ①112年8月18日15時35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15時35分許 ①10萬9,600元 ②12萬元 ①板信銀行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28

ILDM-114-簡-221-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昱麒 指定辯護人 吳志旭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鐘明宏 指定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鐘明宏、鄭昱麒與黃建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為朋友,鐘明宏因與彭代君發生消費糾紛而 相約談判理論。詎鐘明宏、鄭昱麒、黃建偉均知悉宜蘭縣○○ 市○○○路00號附近之馬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 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聚眾騷亂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25分許,分由鐘明宏持其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至現場之刀械(柴刀)砍向彭代君頭 部、腰部,鄭昱麒、黃建偉則均以徒手毆打彭代君頭部、臉 部,致彭代君受有左手深切割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食指 、中指和無名指深屈指肌肌腱斷裂、指神經斷裂)、額頭撕 裂傷、左手拇指及第五指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下手實施 強暴,而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彭代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暨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偉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彭代君、證人楊子毅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7日診字第1120031820號診斷證 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 愛醫院)112年11月24日羅博醫診字第2311054639號診斷證 明書、113年3月12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072號函檢附就醫資 料、113年7月19日羅博醫診字第2407046516號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 鄭昱麒、鐘明宏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 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昱麒、鐘明宏上開所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傷害等罪,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鐘明宏、鄭昱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鐘明宏、鄭昱麒與同案被告黃建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另前引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件被告鐘明宏、鄭昱麒與 同案被告黃建偉一同至案發現場,由被告鐘明宏持刀械作為 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工具,被告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則 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甚重,已嚴重影響人民 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考量其等涉案程度、造成之危害均非 輕,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 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且係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並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均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俱不思以 理性方式處事,僅因被告鐘明宏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鐘 明宏、鄭昱麒與同案被告黃建偉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為 強暴行為,恣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傷害告訴人,已對 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告訴人並表示因上開傷勢,致其 生活受到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本案係因被告鐘明宏 與告訴人之糾紛而起,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坦承犯行,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參與程度及迄未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對被告鐘明宏量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對被告鄭昱麒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 明扣案刀械(柴刀)1支,為被告鐘明宏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故對被告鐘明宏宣告沒收。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檢察官主張告訴人以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及同案被告黃建偉 等3人,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鐘明宏持刀,砍殺告訴人頭部、腰部,被告鄭昱麒與黃 建偉2人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嚴重傷害。且此等傷害經醫院鑑定亦認 已達重傷害,原審認定僅屬普通傷害自有違誤,況被告鄭昱 麒、鐘明宏不但未賠償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對告訴人怒 目相向、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情為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故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鄭昱麒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昱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長期使用精神安定劑及抗 鬱劑,無論身體健康或精神狀況均非良好,且本案係被告鐘 明宏持刀,被告鄭昱麒僅徒手傷害告訴人,請考量被告鄭昱 麒涉案情節較為輕微,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從輕量刑並援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 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 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 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 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 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包括毀敗 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 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 ,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 定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 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被告鐘明宏持刀揮砍結果,受有左手深 切割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食指、中指和無名指深屈指肌 肌腱斷裂、指神經斷裂)、額頭撕裂傷、左手拇指及第五指 撕裂傷等傷害,案發後旋即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就醫,經診斷為左手多指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前額撕裂傷 經縫合手術治療,後經轉送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認定受 有左手深切割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食指、中指和無名指 深屈指肌腱斷裂)、額頭撕裂傷口縫合手術、左手拇指及第 五指撕裂傷縫合手術,醫囑並說明告訴人接受左手食指、中 指與無名指三指屈肌肌腱修補手術等語,後續數次前往羅東 博愛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追蹤治療,經醫生診療後認定左 手食指,中指及小指指神經斷裂造成之感覺喪失,經多次門 診追蹤後評估永久無法恢復功能等情,有上揭卷附診斷證明 書及相關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是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 最終遺有左手食指,中指及小指指神經斷裂造成之感覺喪失 並評估永久無法恢復功能等情,此部分係左手手指部分感覺 機能受損,或有因此手部精細動作無法操作、部分活動功能 亦受損,究屬部分機能減衰,尚未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毀 敗或嚴重減損,縱令此種機能減衰無法恢復,仍與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 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故核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所為,仍應僅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 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難認可採。  ㈡而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 等節難認有據外,其餘所指量刑因子,就所稱被告鄭昱麒、 鐘明宏二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對告訴人怒目相向部分,未見原 審認定在卷,而僅屬告訴人個人感受並委由檢察官於審理期 日表示,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鄭昱麒、鐘明宏量刑之認定 。至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部分,則 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鄭昱麒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非重,且被告鄭昱麒僅因鐘明宏與彭 代君間之消費糾紛即隨同前往現場為本件犯行,其個人係徒 手毆打告訴人,然被告鐘明宏則持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非微傷勢,此與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使用精神 安定劑及抗鬱劑,無論身體健康或精神狀況均非良好等情無 涉,被告鄭昱麒所為顯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而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使用精神安定劑及抗鬱劑, 身體健康或精神狀況均非良好部分,亦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因 子而得以為再從輕量刑之依據。  ㈣至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於本院審理期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約定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應給付告訴人40萬元,給付方法為 被告2人應於114年2月27日前先給付30萬元,餘款10萬元應 於114年4月27日前給付,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11 4 年度附民字第 224 號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然直至約 定期日甚而至本院宣判時,被告鄭昱麒、鐘明宏均未依和解 筆錄所示支付款項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被告鄭昱麒、鐘明宏除於原審 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而經原判決 以為量刑因子之一,縱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依 和解條件所定之賠償方案為履行,仍屬全然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縱有和解,並未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鄭昱麒、鐘明宏 之量刑因素,而得對之被告鄭昱麒、鐘明宏從輕量刑。 四、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鄭昱麒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及被告鄭昱麒均提 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6382-202503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宜賢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 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又 再犯本案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 內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 刑之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其明知無駕照不得 駕車,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 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黃湘茹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親自 或託人電話報警,並以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通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及 拘提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請假資料,顯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徒然耗費司法資源,顯無接受裁判之情,自無從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7號   被   告 陳宜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5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112年12月16日經宜蘭監理站註 銷駕駛執照。詎陳宜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30日12時14 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陳宜賢於113年6月30日12時14分許,騎乘機車沿宜 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親河路2 段218巷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黃 湘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親河路2段218 巷由北向南通過上揭路口,雙方發生車禍,致黃湘茹受有右 足擠壓傷、第2、3、5蹠骨骨折、第2、3趾伸指肌斷裂、尺 骨莖突骨折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陳宜賢亦因受傷而送往羅 東博愛醫院急救(陳宜賢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於同日 13時42分許,在羅東博愛醫院對陳宜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湘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茹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陳宜賢違規闖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2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傷勢。 3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上路。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錄影光碟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駕駛執 照註銷期間仍然飲酒並駕車上路,且違規闖紅燈肇致發生車 禍,告訴人因而受傷,顯見被告守法觀念欠缺,與其於駕駛 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車輛之行為具有關聯性,爰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3-27

ILDM-114-交簡-92-2025032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吳國生告訴被告朱宏文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 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即明,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6號   被   告 朱宏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文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235巷行駛欲右 轉民族路,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235巷與民族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吳國生站立前 方右側彎腰查看地上,朱宏文仍貿然前行,因而撞及吳國生 ,致吳國生受有左側足部及左側踝部多處挫傷併韌帶扭傷之 傷害。 二、案經吳國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告訴人吳國生,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ILDM-113-交易-414-2025032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靖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之「宜蘭ㄘ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宜蘭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   被   告 彭靖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靖凱於民國113年2月1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宜蘭縣員山鄉深蓁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超車,適有朱進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宜 蘭縣員山鄉深蓁路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朱進豐受 有側性前胸壁、左側肩膀挫傷、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併急性挫 傷等傷害。嗣彭靖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進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ㄘ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車輛,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進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6張、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車輛,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顯示左方向燈左轉,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意, 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本件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左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未及注意告訴 人欲在該路口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況被告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並無怨隙,當無明知並有意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或 預見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卻不違背其本意,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意,自難逕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3-25

ILDM-114-交簡-43-20250325-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陳皇如 被 告 歐汝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中路與農 權路2段75巷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前十字韌帶完全裂傷、內側半月板軟骨裂傷、右側 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97,276元(請求至113年2月26日止)、就醫 往返交通費用19,260元〔住家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陽大醫院),單趟150元,計3趟為900元;住家至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 ,單趟350元,計2趟為1,400元;住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 山分院,單趟265元,計32趟為16,960元。合計19,260元〕、 看護費用801,600元(每日2,400元,請求自112年6月5日至1 13年5月4日共334日)、薪資損失510,018元(擔任慈輝救護 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以投保薪資45,800元作為月薪,請求自 112年6月5日至113年5月4日共334日)、醫療用品費用4,000 元(中藥補骨丸)、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332,1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現因罹癌,眼睛也看不到 ,目前沒有工作,靠每月23,000元退休金生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後 方車輛安全距及間隔,致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未為被告爭執,且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 (下稱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50號卷第2至5、16至17、2 7至38、48至5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8 號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 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497,276元等情,業據提 出附表一至四之醫療單據為證,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係 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十字韌帶完全裂傷、內側半月板 軟骨裂傷、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且接受右肩鎖骨骨折 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開放性復位 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等情,有附表五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是依其傷勢、受傷部位及接受之治療,堪信原告於受傷 後在陽大醫院之急診外科、骨科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復健科、骨科,及羅東博愛醫院之骨科、宜蘭仁愛醫院之一 般外科就診並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含之病房費自費金額4, 800元應予扣除)、附表二(編號1、2各含之病房費自費金額4 0,000元、28,000元應予扣除,編號3之醫療費用102,088元 應予扣除)、附表三(編號2所含之病房費自費金額9,000元應 予扣除)、附表四之醫療費用,合計313,293元,應屬因系爭 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  ⑵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病房費自費項目,即 附表一編號1之病房費自費4,800元、附表二編號1之病房費 自費40,000元及編號2之病房費自費28,000元、附表三編號2 之病房費自費9,000元,然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 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 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 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 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 ,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升等病 房,自難認其支出之自費病房費屬必要醫療費用,則其請求 被告賠償升等病房費差額部分,即難認有據,應予扣除。  ⑶原告雖以附表五編號7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113年1月5日 因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入院治療,於113年1月24日出院, 支出附表二編號3之醫療費用102,088元等語,然原告於112 年7月19日在羅東博愛醫院骨科接受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手 術治療,於112年7月21日出院後,即於同日再入臺北榮民總 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住院為術後治療,並於112年8月4日出 院,有附表五編號4、5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原告於112年8 月4日出院後,多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為門 診治療,有附表五編號8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可知原告因右 側脛骨平台骨折在羅東博愛醫院骨科手術後,已於臺北榮民 總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住院為術後治療,出院後亦在復健科 門診治療相當期間,則其於出院5個月後,不能在復健科門 診為復健治療,需於113年1月5日在復健科住院診療之原因 及必要性為何,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而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9,260元等 情,然原告僅參酌網路計程車試算車資,未提出其因就醫而 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之相關憑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40 0元計,請求自112年6月5日至113年5月4日共334日共801,60 0元等語。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5日至陽大醫院急診 ,翌(6)日入院,同日行右肩鎖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 定手術,於112年6月9日辦理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 養3個月等情,有附表五編號2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復於112 年6月9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治療,於112年6月 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附表五編號 3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原告於112年6月5日至112年7月8 日,共34日需專人照顧。  ⑵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入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翌(19)日行 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開放性復位併鋼釘板內固定手術,於11 2年7月21日出院,同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為術 後治療,於112年8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 ,出院後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有附表五編號4、 5、6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原告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1 1月3日,共109日需專人照顧。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之需求共計143日,又原告 主張全日看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400元,未逾宜蘭地區之行 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 損害為343,200元(計算式:專人全日看護143日×2,400元=3 43,200元)。至原告雖以附表五編號7、8之診斷證明書,主 張其於113年1月5日至113年1月24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 之休養期間均需專人照顧等情,然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在羅 東博愛醫院骨科接受右側脛骨平台骨折手術治療後,已在羅 東博愛醫院骨科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住院治療 ,並於112年8月4日出院,出院後亦經3個月專人照顧之休養 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113年1月5日再入院為術 後治療之原因及必要性為何,而其於所主張之住院及出院後 3個月期間,是否仍因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依原告所 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自難憑採。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月薪45,800元 ,請求自112年6月5日至113年5月4日共334日之薪資損失510 ,018元等情,業據提出救護車營業機構開業執照為證(見交 附民卷第31頁)。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入院手術治療及休養期 間合計143日,雖經認定如前,然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其有 無因前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而確實受有薪資損失,依其所提之 救護車營業機構開業執照不足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乏 所憑,不應准許。  ⒌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中藥補骨丸4,000元,業據提出 進安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3頁),然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使用上開藥物之必要,是其請求此部分 費用,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 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 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 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756,493 元(計算式:313,293元+343,200元+100,000元=756,493元 )。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 受領強制險152,121元,有賠付憑證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4,372元 (計算式:756,493元-152,121元=604,37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37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4,372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自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 陽大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6.6- 112.6.9 骨科 65,609元 見本院卷第29頁 病房費自費4,800元 2 112.6.5 急診外科 500元 見本院卷第41頁 3 112.6.14 骨科 254元 見本院卷第41頁 4 112.6.20 骨科 674元 見本院卷第42頁 5 112.6.20 骨科 25元 見本院卷第42頁 共計:67,062元 附表二: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6.9- 112.6.29 復健科 119,833元 見本院卷第31頁 病房費自費40,000元 2 112.7.21- 112.8.4 復健科 102,945元 見本院卷第35頁 病房費自費28,000元 3 113.1.5- 113.1.24 復健科 102,088元 見本院卷第37、123、125頁 4 112.6.9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43頁 5 112.6.29 50元 見本院卷第44頁 6 112.9.29 骨科部 180元 見本院卷第45、101頁 7 112.9.19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46、99頁 8 112.8.25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47頁 9 112.8.18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48頁 10 112.8.18 骨科部 80元 見本院卷第50頁 11 112.8.9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1頁 12 112.8.8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2頁 13 112.8.7 復健科 510元 見本院卷第53頁 14 112.8.4 骨科部 213元 見本院卷第54頁 15 112.8.4 50元 見本院卷第55頁 16 112.7.21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56頁 17 112.7.15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7頁 18 112.8.7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8頁 19 112.7.14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9頁 20 112.7.12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0頁 21 112.7.11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1頁 22 112.7.11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62頁 23 112.7.10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3頁 24 112.7.6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4頁 25 112.7.5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5頁 26 112.7.3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66頁 27 112.9.8 復健科 510元 見本院卷第97頁 28 112.9.29 復健科 80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 29 112.10.23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 30 112.10.30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07頁 31 112.11.7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09頁 32 112.11.17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11頁 33 112.11.17 骨科部 100元 見本院卷第113頁 34 112.11.28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15頁 35 112.12.8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17頁 36 112.12.22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19頁 37 112.12.29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21頁 38 113.1.24 110元 見本院卷第127頁 39 113.1.26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29頁 40 113.1.26 復健科 800元 見本院卷第131頁 41 113.1.26 骨科部 80元 見本院卷第133頁 42 113.1.30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35頁 43 113.2.5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37頁 44 113.2.19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39頁 45 113.2.26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41頁 合計:331,729元 附表三: 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6.29 骨科 340元 見本院卷第33頁 2 112.7.18- 112.7.21 骨科 97,160元 見本院卷第33頁 病房費自費9,000元 共計:97,500元 附表四: 宜蘭仁愛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6.5 22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 手吊環 2 112.6.5 一般外科 67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 共計:890元 附表五: 編號 醫院診斷證明書 1 宜蘭仁愛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77頁): 診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醫囑:2023年6月5日急診就醫手吊環固定後轉院。 2 陽大醫院112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75頁): 診斷: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    右胸第二根至第六根肋骨骨折 醫囑:病患於112年6月5日經急診就診,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112年6月6日辦理入院,於112年6月6日接受右肩鎖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2年6月9日辦理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 3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79頁): 診斷:右肩鎖骨粉粹性骨折術後    右側第二根至第六根肋骨骨折    疑似右側脛骨平台後方內外側骨折    右側前十字韌帶完全裂傷、內側半月板軟骨裂傷    疑似內外側後關節囊裂傷 處置意見:病人因上述傷病原因於112年6月9日住院治療,於112年6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右膝需護膝固定,門診追蹤治療。 4 羅東博愛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73頁): 病名:右側脛骨平台骨折 醫囑:病人於112年7月18日入院,112年7月19日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板內固定手術,112年7月21日出院,須門診追蹤治療。 5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7頁): 診斷:右脛骨平台骨折術後 處置意見: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2年7月21日住院治療,於112年8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 6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2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9頁): 診斷: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 處置意見:病患於112年7月19日在羅東博愛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及出院後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三個月。 7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1頁): 診斷:右脛骨平台骨折術後 處置意見:病患因上述傷病原因於113年1月5日住院治療,於113年1月24日出院。患肢循環不良活動度受限,行走需使用助行器。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期間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 8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3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3頁): 診斷:右脛骨平台骨折    右半月板裂傷    右前十字韌帶裂傷 處置意見:病患因上述傷病,於112年10月30日、11月7日、11月17日、11月28日、12月8日、12月22日、12月29日、113年1月26日、1月30日、2月5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期間接受多次門診復健治療。行動時需助行器使用。需再休養3個月,期間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

2025-03-18

ILEV-113-宜簡-352-20250318-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67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廷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⒈於民國110 年間,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 拘役10日、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⒉於109 年間,因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 4 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⒈、⒉罪刑之徒刑部 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525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⒈之拘役刑接續執行,在111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 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 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曹哲維受有傷害,復於發生事故後又不為必要之 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重,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白牌 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0號   被   告 陳育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              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徒             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廷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市民高架道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環河北路匝道口前,本應注意車輛 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事故發生,並應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不慎追撞前方由曹哲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曹哲維受有前胸壁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詎陳 育廷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對曹哲維 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 未徵得曹哲維之同意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且在 逃離現場過程中復不慎碰撞王雄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跨越雙黃線逆向逃離現場。嗣經曹哲 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哲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目擊證人王熊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逃逸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被告本件係因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之事實  。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  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交訴-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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