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美
詹正宗
陳米琦
林紋年
林建利
吳黃梅雀
林浚宏
詹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
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
,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相對人陳米琦等8人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37號民事判決就相對人林秀美、詹正宗部分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秀美負擔百分之十七、詹正宗負
擔百分之四十二,該部民事判決民國113年5月20日確定。後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米琦於113年8月13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3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陳米琦)負擔。嗣聲請人與其餘相對人林紋年、林
建利、吳黃梅雀、林浚宏、詹清輝於113年12月13日以本院1
13年度移調字第21號成立調解,當事人間約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林紋年、林建利、吳黃梅雀、林浚宏、詹清
輝)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
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
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等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等曾於上開
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60
0元、地政規費49,390元、戶政規費3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
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
件訴訟費用共計91,020元(計算式:41,600元+49,390元+30
元=91,020元),復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諭知,及上開和解
筆錄、調解筆錄當事人間約定,由相對人林秀美負擔百分之
十七、詹正宗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百分之四十一(計算式
:1-17/100-42/100=41/100)由其他相對人負擔。然就上開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均未約定各當事人應負擔之比例,且當
事人亦未主張或釋明就訴訟費用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
,又另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
其他相對人林紋年、林建利、吳黃梅雀、林浚宏、詹清輝均
分其餘百分之四十一之訴訟費用,即各負擔六百分之四十一
(計算式:41/100×1/6=41/600),是核算各相對人各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
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當事人 應負擔 之比例 應負擔訴訟 費用金額欄 1 林秀美 17/100 15,473元 2 詹正宗 42/100 38,228元 3 陳米琦 41/600 6,220元 4 林紋年 41/600 6,220元 5 林建利 41/600 6,220元 6 吳黃梅雀 41/600 6,220元 7 林浚宏 41/600 6,220元 8 詹清輝 41/600 6,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