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3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10列「基於詐欺取財」後應補充「(無證據證
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
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減刑要件。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處斷
刑上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11月,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則其
處斷刑上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4年11月,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丙○○、甲○○(下稱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無犯罪所得可自動繳回,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
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份子之真實身分,
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
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52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僅
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有做才有錢,日薪1500元之經濟狀況
及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憂鬱症
、躁鬱症,定期回診拿藥,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
況(本院金訴卷第52至53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13年6月15日1時59分許,佯裝買家以Messenger傳送訊息
向丙○○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販售之Switch主機1台,但
需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其後冒稱客服與丙○○聯繫,並要其依
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障,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6月1
6日16時22分許、同日16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3年6月16日15時22分許,佯裝買家以Messenger傳送訊息
向甲○○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販售之二手美甲材料工具,
但需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其後冒稱線上客服與甲○○聯繫,並
要其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6
日16時23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報案紀錄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
封面、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甲○○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
2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
項,亦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MLDM-113-苗金簡-37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