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6
案號
MLDM-113-苗簡-1090-2025010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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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增憲(甲○○)因為懷疑前妻傅瀞嫻外遇,未經她同意,擅自用手機翻拍了傅瀞嫻手機裡 Instagram 和 LINE 的對話紀錄,並傳到自己的手機裡,作為離婚訴訟的證據。法院認為,陳增憲的行為侵犯了傅瀞嫻的隱私,違反了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的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考量到陳增憲沒有前科,且坦承客觀事實,判處罰金兩萬元,並沒收用來犯罪的手機。雖然檢察官認為他的行為也涉及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但法院認為他只是調閱過去的通訊紀錄,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定義,因此不成立該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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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第3至4列「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 話之犯意」、附件二「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傅瀞嫻(下稱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150頁),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予以論罪科刑。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惟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在規範預計一定期間內即將發生之通訊內容,如僅調閱「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並無聲請續行監察、維持通訊暢通等之需。從而,該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重在過程,應限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包含「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其個人手機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內建之傳送對話紀錄功能,將告訴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至其個人手機,係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過去已結束之非公開對話內容,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意旨不符。故而被告應僅成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而難併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部分,稍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以附件二之補充理由書為減縮,一併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因懷疑告訴人外遇,對於婚姻關係不忠,即忽視告訴人對於其手機內與他人對話內容之隱私期待權,擅自窺知告訴人與他人之IG、LINE對話內容後,再將之攝錄,所為固已違法,惟考量被告於取得上開對話紀錄後,除作為另案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有挪作他用之情形,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僅對於主觀犯意有所爭執,並念及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17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之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6、151頁),而該行動電話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可佐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卷附告訴人所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所附之被告本案竊錄 對話內容擷圖,係被告本案自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中所輸出,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傅瀞嫻(民國113年6月4日改名前為「傅佩璇」)前 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與傅瀞嫻間之離婚糾紛,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5樓之2,趁傅瀞嫻未注意之際,接續拿取傅瀞嫻手機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將傅瀞嫻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以上開軟體內建之功能,傳送至甲○○之手機。嗣因甲○○於113年1月8日,檢附上開竊錄所得對話內容作為證據,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傅瀞嫻提起離婚訴訟,傅瀞嫻於113年4月3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瀞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使用證人即告訴人傅瀞嫻之手機,將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傳送至自己手機,然辯稱:我們互相同意給對方手機密碼,我使用FACE ID就可以解鎖告訴人之手機,我是因為看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當言詞,為了保障配偶權,才為上開犯行,且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我上開犯行,卻於113年4月30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已超過告訴期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使用告訴人傅瀞嫻之手機,將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傳送至自己手機之事實。 3 民事起訴狀繕本檢附之原證二至原證六。 證明被告轉傳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前期確實 彼此知道手機密碼,但前年我換手機有把密碼重新設定過等語。被告並於偵訊中供承:我看告訴人手機通訊內容及傳送這些對話到自己手機前,並未經告訴人同意等語。足證告訴人並未以讓被告知道手機密碼之方式,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之手機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竊錄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至明。 (三)且被告僅基於保障配偶權之理由,即恣意窺視、竊錄告訴人 與他人之非公開談話,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至鉅,衡量被告所侵害之法益、手段及所要保護之利益等情,難謂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認仍屬無故竊錄他人秘密之行為。 (四)至告訴期間之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於11 3年4月30日調解離婚時,收到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始知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等語。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30日離婚,告訴人於同日即至保二總隊二大一中竹園分隊報案製作筆錄等情,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證告訴人確於113年4月30日調解離婚時,始知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並於同日提起本案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至被告雖提出與告訴人及傅佩怡(即告訴人之姊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上情。然查,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僅有被告告訴傅佩怡有關告訴人外遇之情形及重申婚姻忠誠之重要等語,難謂得據前開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被告本案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通訊監察等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請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4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德股)審理中(113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 ,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甲○○為傅瀞嫻(民國113年6月 4日改名前為「傅佩璇」)之前夫,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與傅瀞嫻間就離婚事宜發生糾紛,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5樓之2之居所內,趁傅瀞嫻未注意之際,擅自拿取傅瀞嫻手機解除螢幕鎖定後,以其個人手機翻拍傅瀞嫻手機內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內建之傳送對話紀錄功能,將傅瀞嫻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至其個人手機,以此方式竊錄傅瀞嫻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嗣因甲○○於113年1月8日,檢附上開竊錄所得對話內容作為證據,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傅瀞嫻提起離婚訴訟,傅瀞嫻於同年4月3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就所犯法條部分,更正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請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三、爰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