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少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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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通行國有土地之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林正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通行國有土地之償金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8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9,97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52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原告尚應補繳17,0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3-31

TCDV-114-補-47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方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724,7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4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9,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31

TCDV-114-補-655-2025033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倪潘菊鴛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倪威德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倪接男 倪淇湞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羅偉恆律師 饒斯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宥勝 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倪威德為倪潘菊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倪潘菊鴛係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受繕本章可證(交附民卷 第7頁),然其於起訴後之112年4月1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255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倪威德 為其監護人而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個人戶籍資料可參(簡 上卷第135至137頁),茲因兩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倪威德為上訴人 倪潘菊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26

MLDV-114-簡上-10-20250326-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黃詹鳳妹 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施志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徐碧蘭 陳來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 6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 5頁),復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徐碧蘭 應將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 告陳來潘應將附表編號3 、5 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徐碧蘭應將附表編號2、4、6所示土地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更動請求之對象為如附表所示 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或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對之有管理或   處分權者,其原告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70號判決)。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月妹(下逕稱其名 )之再轉繼承人且為全體繼承人而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㈠項 之請求,雖經被告爭執其非陳月妹之全體繼承人,然為原告 所否認(本院卷第396頁),是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月妹為陳嬌妹之胞姊,陳月妹於97年8月26日死亡 後繼承人僅陳嬌妹1人,原告與被告陳來潘均為被繼承人陳 嬌妹(下逕稱其名)之子女,被告徐碧蘭則為被告陳來潘之 配偶,陳嬌妹於106年4月20日死亡後,繼承人原為原告及被 告陳來潘,然因被告陳來潘拋棄繼承,是陳嬌妹、陳月妹( 下稱陳嬌妹等2人)之繼承人全體即為原告1人。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土地)乃陳嬌妹生前以土地徵收補 償金所購得,詎被告竟趁陳嬌妹不及注意,私自與出賣人共 謀將該土地登記為被告徐碧蘭所有,已侵害陳嬌妹之權利, 且被告徐碧蘭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將系爭買賣土 地返還予陳嬌妹之繼承人即原告。  ㈡又經原告清查陳嬌妹等2人之財產,發現被告於82年至84年間 偽造陳嬌妹等2人之印章及印文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持 之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然陳月妹生前為盲 人,陳嬌妹生前亦無特意疼愛被告陳來潘,原告更從未聽聞 陳嬌妹等2人有將土地贈與被告之情事,被告實係趁渠等未 注意之下未經同意取得印章、權狀而私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侵害陳嬌妹等2人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自應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爰依民法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 告徐碧蘭將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徐碧蘭應將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⒉被告陳來潘應將附表編號3 、5 所示土地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徐碧蘭應將附表編號2 、4、6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買賣土地為被告共同籌資購買,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上之承買人亦明載為被告徐碧蘭,與陳嬌妹無涉。系爭土 地則均為陳嬌妹等2人同意贈與被告,蓋渠等生前均與被告 同住並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被告受贈時亦承諾照顧陳月妹 至其終老並為祭祀,概無偽造印文過戶之情事,且原告於陳 嬌妹生前亦有分得數筆土地,並未獨厚被告。  ㈡況附表編號2之土地之登記,陳嬌妹曾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85年度偵字第415號對被告徐碧蘭偽造文書等情提起告訴而 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附表編號3、4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陳嬌 妹等2人之簽名、印文則與附表編號2土地登記之簽名、印文 相同;而附表編號5、6之土地,原告亦為原所有權人之一, 且尚經原告設定抵押權,更於86年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以清 償其自身債務,可見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均為被告受贈與取得 ,其主張均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9至290頁):  ⒈陳月妹與陳嬌妹為姊妹,陳月妹於97年8月26日死亡。  ⒉陳嬌妹於106年4月20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陳來潘均為陳嬌妹 之子女,而被告陳來潘業已對陳嬌妹之遺產拋棄繼承,陳嬌 妹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⒊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如下:   ⑴附表編號1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全部於79年6 月18日由原所有權人傅金和、鍾陳完妹(下稱傅金和等2 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徐碧蘭所有(本院卷第33至 39頁)。   ⑵附表編號2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188 -5地號)土地全部於83年6月30日由原所有權人陳嬌妹等2 人以贈與為原因將渠等所有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 予被告徐碧蘭所有(本院卷第41、43至49頁)。   ⑶附表編號3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184 -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82年3月25日由原所有權 人陳嬌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來潘所有(本院 卷第51、53至59頁)。   ⑷附表編號4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184 -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83年6月30日由原所有權 人陳月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碧蘭所有(本院 卷第51、61至67頁)。   ⑸附表編號5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84年8月31日由 原所有權人陳嬌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來潘所 有(本院卷第79至85、105頁)。   ⑹附表編號6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84年4月8日由原所 有權人陳月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碧蘭所有( 本院卷第71至77、104頁)。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0頁):  ⒈系爭買賣土地於79年6月18日由原所有權人傅金和等2人移轉 予被告徐碧蘭,其實際買受人是否為陳嬌妹?  ⒉不爭執事項⒊、⑵至⑹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未經原所 有權人陳嬌妹或陳月妹同意而無效?  ⒊原告請求被告徐碧蘭將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 理由?  ⒋原告請求由現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告各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徐碧蘭將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 決)。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 決參照)。是主張侵權行為存在者,自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 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系爭買賣土地乃為陳嬌妹生前以土地徵 收補償金所購得,被告並未給付價金,被告徐碧蘭未經陳嬌 妹同意登記為自己所有而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自應就系爭買 賣土地乃為陳嬌妹所購買並支付價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觀諸系爭買賣土地79年6月11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本院卷第259頁),其上記載買賣標的為「苗栗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即附表編號1之系爭買賣土地,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20,550元,且其承買人為被告 徐碧蘭等情,可知前開土地係由被告徐碧蘭向訴外人傅金和 等2人所購買。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價金係由陳嬌妹以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自有款項所支付(本院 卷第19頁),惟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稱前開帳戶係於 83年6月7日開戶(本院卷第201頁),距前開買賣契約之簽 立已約4年,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買賣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陳 嬌妹支付之證明,亦無陳嬌妹與傅金和等2人簽立之買賣契 約可佐,則其主張被告徐碧蘭對陳嬌妹有侵權行為,即非可 採。  ⒊又被告徐碧蘭既為系爭買賣土地之承買人,原告復未就其取 得該土地無法律原因且致陳嬌妹受有損害之事實證明之,則 原告請求被告徐碧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買賣土地 ,亦非有據。  ⒋原告雖又主張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徐碧蘭返還系爭 買賣土地,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可參。原告或陳嬌妹生 前既未經登記為系爭買賣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物上 請求權,縱依原告主張其繼承陳嬌妹權利(本院卷第264頁 ),亦僅為對被告徐碧蘭之債權請求權,是原告前開主張亦 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徐碧蘭將附表編號1所示即系爭買賣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 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 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 判決)。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2至6所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土地登記 申請書內陳嬌妹等2人之印文均係由被告偽造並行使,未經 陳嬌妹等2人同意等語,然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申請書,乃 陸續於82年至84年間辦理,經過期間非短,其上所載陳嬌妹 等2人之印文,自外觀直接觀察之,均為同一印文(本院卷 第43至49、53至59、61至67、71至77、79至85頁),且其中 陳月妹之印文亦與兩造及陳嬌妹於87年6月4日辦理附表編號 6土地之共有物分割所蓋用之印文相同(本院卷第87至93頁 ),且辦理前開移轉登記程序除須權利人之印文外,尚需備 置土地登記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等,原告泛稱被告乃趁 陳嬌妹等2人不注意之際取得前開文件辦理,然未就此變態 事實提出任何證明,已難憑採。  ⒊況原告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94號不 起訴處分之偵查程序稱:陳嬌妹生前都把她名下的不動產於 85年還86年間過戶給被告陳來潘,陳嬌妹生前意識都還清楚 等語,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頁) ,依原告上開所述,陳嬌妹於106年4月20日死亡前意識都還 清楚,且其在85至86年間尚有將其他土地過戶予被告陳來潘 ,難認陳嬌妹於在此之前3年間將附表編號2、3、5之土地分 別移轉予被告陳來潘及徐碧蘭乃非出於其意而為。復參以附 表編號2所示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本院卷第41頁),經陳月妹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415號偵查程序到庭證稱該土地係 由陳嬌妹等2人同意贈與被告徐碧蘭,陳嬌妹於陳月妹證述 後則亦自陳同意將前開土地贈與被告徐碧蘭,亦有該案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足認附表編 號2之土地乃為陳嬌妹等2人贈與被告徐碧蘭。  ⒋又就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乃於87年6月24日經共有物合併分割後,變更為 原告單獨所有,嗣於87年8月24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張東海(本院卷第91至93、103至106頁),原 告雖否認有為該等分割及移轉為其所為(本院卷第267、290 頁),然原告曾以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起訴請求被告徐碧蘭等分割附表編號6之土地,嗣經原告撤 回該案,有該案之開庭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民事撤回 狀、本院通知被告及陳月妹撤回之函文(本院卷第251、253 、293至295、401頁)及兩造、陳月妹間協議分割附表編號6 土地之87年3月17日協議書(本院卷第255頁)可參,可見原 告於86年間確曾起訴請求被告、陳月妹分割該土地,自當知 悉被告取得附表編號6之土地,倘被告未經陳嬌妹等2人同意 而受贈取得系爭土地,陳月妹應於該案起訴後請求被告徐碧 蘭返還,而非逕於協議分割,且原告亦陳稱被告乃與陳嬌妹 等2人同住,該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陳嬌妹亦應有略聞一二 ,是亦難認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5、6之土地乃未經陳嬌妹等 2人同意所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偽造之印文取得系 爭土地,未經陳嬌妹等2人同意,而有侵權行為,應塗銷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洵非可採。  ⒍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然被告係因受陳嬌妹等2人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 業如前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此等主張亦 非可採。又系爭土地既為陳嬌妹等2人生前贈與被告,當非 遺產之一部,原告縱為繼承人,亦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則為基於其所有權所為權利之正當行 使,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⒎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然此乃為共有人對第三人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訴訟實施 權規定,且其請求塗銷者亦為被告自陳嬌妹等2人受贈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原告前開主張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⒏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陳來潘應將附表編號3 、5、被告徐碧蘭 應將附表編號2、4、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非有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徐碧蘭將附表2、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   原告雖於變更聲明後追加請求被告徐碧蘭應將附表編號2、4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並未敘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且 其請求被告徐碧蘭塗銷該等土地移轉登記已無理由,業如前 述,是其請求移轉登記當亦無所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請求被告徐碧蘭將附表編號1、2、4之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徐碧蘭將附表編號2、4、6,被 告陳來潘將附表編號3、5所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調取陳嬌妹等2人之父親陳 阿布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本院卷第19頁),然並未陳明與本 件請求標的之土地有何關聯而為摸索證明,非法所許;而原 告聲請調閱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本院 卷第297頁),並稱為確認是否有追加之必要等語,可知該 等調查證據聲請與本件已繫屬之訴訟標的無關,亦無調查之 必要;至原告請求調閱陳嬌妹等2人自苗栗縣政府所獲土地 徵收補償金以證明附表編號1之土地為陳嬌妹等2人所出資購 買等語(本院卷第298頁),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之土 地為陳嬌妹出資等語,顯與陳月妹無關,至陳嬌妹部分縱有 取得土地補償金,亦無從由此推認該筆補償金乃用以支付予 系爭土地價金,是亦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復又聲請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按 :原告應漏載「全卷」)(本院卷第437頁),然該案於110 年12月28日業經判決在案,該等調查證據聲請亦無不能提出 之情事,原告卻本院諭知聲請調查期間及其自行承諾之聲請 期間後始提出(本院卷第268、291至292頁),已有逾期提 出攻擊方法之情事,且該案所認被告陳來潘偽造文書之行為 係於106年7月間陳嬌妹死亡後所為,與如附表3、5之物權行 為時、地、情形均相差甚遠,則不許原告聲請調查亦無顯失 公平情事,是亦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土地(均為苗栗縣苗栗市) 應有 部分 原所有 權人 登記所 有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 原因 收件字號 1 福星段田寮小段209地號 全部 傅金和、 鍾陳完妹 徐碧蘭 79年6月18日 買賣 79年6月16日苗栗地所字第4590號 2 文峰段312地號 全部 陳嬌妹、陳月妹各2分之1 徐碧蘭 83年8月19日 贈與 83年8月16日苗栗地所字第9478號 3 文峰段451地號 1/2 陳嬌妹 陳來潘 82年3月25日 贈與 82年3月24日苗栗地所字第2768號 4 文峰段451地號 1/2 陳月妹 徐碧蘭 83年8月19日 贈與 83年8月16日苗栗地所字第9479號 5 文峰段448地號 1/4 陳嬌妹 陳來潘 84年8月31日 贈與 84年8月29日苗栗地所字第10022號 6 文峰段448地號 1/4 陳月妹 徐碧蘭 84年4月8日 贈與 84年4月6日苗栗地所字第3456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1

MLDV-113-重訴-75-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土地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楊思文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第一項、第四項 肆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 肆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 第3頁第18行及第20至21行 48,252元 49,332元 附表第二列「經歷月數」欄 8個月又24日 9個月又25日 附表第二列「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欄 9,442元【1073×(8+24/30)=9442】 10,522元【1073×(9+25/31)=10522】 附表第六列 合計:48,252元 合計:49,33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0

TCEV-114-中簡-202-2025032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46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王少輔/蔡珮辰律師 債 務 人 袁偉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446-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雨利、林資堂間因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 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723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6,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7

TCDV-114-補-64-202503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林祺翔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簡廷益 孫世豪 許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佰零柒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有之苗栗縣○○市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所擔保債權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部分不存在,惟為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否認,足認 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前開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范春櫻(下逕稱其名)前因受訴外 人張興泰、林建青鼓吹投資,然資金不足,因而結識訴外人 周光宇(下逕稱其名)即訴外人泰鼎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鼎公司)之代表人,由原告委託周光宇以泰鼎公司 名義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詎周光宇於民國112年3月間利用 原告年老而無投資經驗等情事,私自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 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8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已逾原告委託其辦理借款之範圍,是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500萬元部分對原告應不 生效力而不存在,該部分之抵押權亦應予以塗銷,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50 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逾50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逾500萬元部分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泰鼎公司於113年2月27日簽立2份借貸契 約書,分別約定由被告貸與其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借 款)、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借款,與系爭200萬元借 款契約合稱系爭借款),均以分期清償方式清償,原告則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而泰鼎公司於113年9 月26日就系爭借款及提前清償違約金均一次清償,另於113 年9月25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將熱裂解機1台以600萬元出售被告,再由被告以700萬元 售予泰鼎公司以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亦為系爭抵押權 擔保範圍,原告亦於同日再次就系爭土地簽立擔保物提供同 意書,可見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條件知悉甚詳,並非未 得其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500萬元部分不存在,系 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若干?㈡原 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擔保逾500萬元部分,有無理由?經 查: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 決)。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倘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且已盡其舉證之責,又未經原告提出足以推翻之反證,則 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  ⒉原告主張其係以泰鼎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僅500萬元,始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其同意之擔保債權總額為840萬元,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乃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 為若干,分述如後:  ⑴查原告自陳其因有資金需求,而於113年2月委託周光宇以泰 鼎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觀諸系爭借款之2份契約(下合稱 系爭借款契約)均記載借款人為泰鼎公司,且泰鼎公司之代 表人即為周光宇(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證人周光宇亦於 114年1月16日於本院具結證稱:實際要向被告借錢的是原告 和范春櫻,但被告希望由一家公司出面借款,所以由原告他 們提供土地質押,我出面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60頁),可 證原告確有以泰鼎公司名義與被告借款之合意。  ⑵次查,就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由泰鼎公司與被告於113年 2月27日就系爭借款所簽立之2份借貸契約書(本院卷第197 至200頁),可知系爭200萬元借款契約之借款本金為200萬 元,約定年息12.0216%,約定自113年3月起至115年2月止分 24期本息攤還,如均按期還款則還款本息總合為222萬元, 借款手續費為2萬元;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借款本金則為500 萬元,約定年息11.8241%,亦約定自113年3月起至115年2月 止分24期本息攤還,如均按期還款,則還款本息總合為549 萬元,借款手續費為3萬元,是系爭借款之本金為700萬元, 連同手續費暨預定按期還款之利息則為776萬元。而證人周 光宇則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范春櫻和被告的業務員李瑋 杰跟我大約於113年1月左右約在臺北火車站見面討論借錢的 事宜,當時是原告說要借500萬元,要先還款正常,後面200 萬元才能夠再下來,范春櫻說一個月後就可以還這筆錢,李 瑋杰就提議額度弄高一些,業績也會比較好,我在113年3月 5日與21日就將貸下來的錢交給原告,因為我也擔心原告不 還我,所以交付款項時寫成買賣契約,當時原告還給我5張 權狀。又在火車站當天原告同意質押,需要蓋章,所以有將 印鑑證明交給我,我就再把印章交給李瑋杰委託他處理,當 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金額就是按系爭土地可以貸到這麼 多的錢,後續借款均由原告負責償還。在火車站當天有說系 爭土地可以借到700萬元,但實際上先拿500萬元,另外200 萬元是半年後如果還款正常才可以再拿,但范春櫻在火車站 談妥後不到10日就再來跟我借錢,但這跟與被告的借款無關 ,因為被告額度雖然可以到700萬元,可是200萬元要後面才 能拿到,印象中大家是同意先拿500萬元,因此多拿到的錢 要先還回去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8頁),另觀諸證人周光 宇所出具113年2月29日匯款予被告2萬1,000元、153萬1,500 元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87至293頁)、113年3月5日交 付現金時簽立之買賣契約、113年3月11日匯款予范春櫻50萬 元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83、285頁)等,可知周光宇於 泰鼎公司113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後,乃將155萬2,5 00元之款項交付被告、550萬元之款項交付原告配偶范春櫻 ,足認113年1月至2月間兩造合意由原告以泰鼎公司名義向 被告借款之金額固為500萬元,然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受託人 泰鼎公司之款項總額則為705萬2,500元,其中155萬2,500元 則因兩造間基於金流帳務之考量而未經轉交原告即行返還被 告,是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550萬元。然被告自承系 爭借款經泰鼎公司於113年9月26日即將前開借款連同提前清 償違約金一次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92頁),是前開550萬元 之借款於113年9月26日即因借款清償而消滅,首堪認定。  ⑶復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 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 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 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 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 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 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 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款雖於113年9月26日 消滅,然泰鼎公司於113年9月25日與被告簽立2份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第207至211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先由 泰鼎公司以600萬元出售熱裂解機1台(下稱系爭機台)予被 告,同時由泰鼎公司以7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機台並自113 年9月26日至116年3月30日止分期清償價款,則泰鼎公司買 回系爭機台之契約價金乃高於售出之價金,並享有分期還款 運用資金之期限利益,是系爭買賣契約應屬融資性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目的在於取得短期之融資,則泰鼎公司與被告間 依系爭買賣契約既為互負債務,被告對於泰鼎公司於113年9 月26日即前開借款消滅之同日起存有本金700萬元之買賣價 金請求權。再參以證人周光宇於本院具結證稱:113年9月的 買賣契約實際上是要借款的意思,這筆錢是原告要借的,但 因為前面的錢沒有還清,所以需要換約,李瑋杰有去原告竹 北的家講這件事,有打電話給我,原告原本不肯換約,但跟 原告說明之後,雙方就簽立新的合約,原告跟李瑋杰簽的我 沒有看到,後來還是要我出來簽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 第264至266頁),足徵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乃為取得資金, 與系爭借款契約目的相類。復由證人周光宇證述稱:113年2 月的借款是先拿500萬元、半年後才能再拿200萬元,談妥50 0萬元後,范春櫻有私下找我希望可以借到更多錢,我說沒 有等語(本院卷第261、267至268頁),可知原告與范春櫻 之資金需求不僅有500萬元,且參系爭買賣契約乃於113年9 月25日所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則係於113年2月27日所簽立, 時隔約6個月,亦與周光宇前開半年後始能取得資金之證述 互核一致,堪認泰鼎公司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負債務亦係因原 告委託周光宇以泰鼎公司名義向被告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取得資金所生。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倘按期清償,其 本息總合為700萬元、手續費為7萬元(本院卷第209頁), 然原告並未提出泰鼎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依系爭買 賣契約對被告所負之價金、手續費、利息債務清償或因其他 原因而消滅之證明,是泰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仍負 有前開價金、利息與手續費之債務共707萬元,應堪認定。  ⑷再參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113年3月6日,債權確定期日 則為143年2月26日(本院卷第43至53頁),其所擔保之債權 範圍則包含債務人即泰鼎公司對於權利人即被告現在(包含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訂 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買賣價金、手續費、違約 責任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 至45頁),復觀諸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第1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 ,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公 司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包 括但不限於......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及其他一 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逾期利息、違約金....」(本 院卷第103頁),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包含113 年3月6日至143年2月26日期間內被告對債務人即泰鼎公司之 買賣價金、手續費、利息等債權,是被告於113年9月25日依 系爭買賣契約對於泰鼎公司所取得之買賣價金、手續費及利 息共707萬元之債權,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一部。而 被告除前開債權外,復未提出其他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之證明,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07萬元 部分應不存在,應堪認定。  ⑸被告雖抗辯僅其僅要借款500萬元,故逾該部分之債權乃周光 宇無權代理等語,然原告於113年3月所取得之借款550萬元 ,業已於113年9月26日清償,業如前述,復由證人周光宇證 稱:113年9月簽立買賣契約實際上是要借款,這錢是原告要 借的,款項也是原告收取,應該只是換約等語(本院卷第26 5頁),可推知兩造應係以部分新債清償、部分再以融資性 分期買賣契約,合意使原告由被告取得資金,並由泰鼎公司 出名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再參以原告亦於113年9月25 日,即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同日出具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予被 告(本院卷第141頁,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願以系爭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泰鼎公司與被告間分期付款買賣價 金之擔保,且系爭同意書簽立時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應對 於擔保範圍、締約內容尤為注意方是,實難認原告對於以泰 鼎公司名義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全然不知,而有遭 周光宇無權代理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抗辯應非足採。  ⒊據此,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07萬元部分不存 在,原告於前開範圍內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尚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 定,固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為限。惟所謂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考諸其立法理由, 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 生之債權。是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 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且該抵押契約如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 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 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 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 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 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 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 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 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 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固 僅有707萬元存在,而未及其最高限額,然系爭抵押權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此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本院 卷第43至45頁),是其存續期間既尚未屆滿,原債權亦未確 定,該物權契約自不因其擔保債權之一部消滅或不存在而終 止,僅抵押權人即被告不得就債權不存在部分實行抵押權而 已,被告既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維持系爭抵押權登記 乃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妨礙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逾500 萬元部分之登記予以塗銷,並非有據。   ⒊況由證人周光宇於本院具結證稱:在火車站當天原告同意質 押,需要蓋章,所以有將印鑑證明交給我,我就再把印章交 給李瑋杰委託他處理,當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金額就是 按系爭土地可以貸到這麼多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 ),可證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同意擔保之本金金額 為700萬元,復參以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年息分別為11.8241 %、12.0216%(本院卷第197至200頁),借貸期間均為2年, 則倘採本金一次清償方式,利息將超過140萬元,且民間貸 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以貸款本金加計20%為擔保總額 以擔保債務人倘逾期未清償所生之遲延利息,亦屬常見,是 系爭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為840萬元,核與證人周光宇前開 證述大致相符,復參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中亦有原告之印 鑑證明,並多處蓋用有原告印鑑,同時檢附系爭土地權狀正 本(本院卷第97至105頁),可知原告係將印鑑章、印鑑證 明均交付予周光宇,並將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交付被告人員以 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衡諸常情應有充分授權,且原告於本 件起訴後應對於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知之甚詳, 仍出具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41頁)而對被告為同意設定 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抵押權設定應 係經原告同意始辦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707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瑋杰,然其待證 事實為其與原告商議借貸契約與設定抵押權之內容(本院卷 第273頁),惟渠等商議之當日證人周光宇在場,且亦已證 述協商情形如前,應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土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苗栗縣○○市○○段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3年 收件字號:頭地資字第016240號 登記日期:113年3月6日 權利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2月26日 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其他擔保範圍設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5.律師費。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3頭地資他字第000872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14

MLDV-113-訴-409-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5號 原 告 徐文昱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徐雪霞 徐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按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原 物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條文,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即依系爭土地謄本及原告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34,782元【計算式:45,172×910×4/ 18=9,134,7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8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5,172 000 18分之4 9,134,782元 合計 9,134,782元

2025-03-14

MLDV-113-補-2375-202503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冬蘭 林慧雯 蘇倍以 黃美娟 張旭騰 游婷雅 曾艷 謝雅鈞 張逸群 施茗鈜 蔡金伶 林鈺錦 楊怡萱 柯乃文 謝羽蓁 李洧緹 蘇意婷 莊書綸 曾家楹 吳芝因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信箱 潘雅惠 徐沁瑈 曾淑靜 黃郁倫 方琬婷 陳惠棣 莊玉琴 葉小萍 謝佩珊 余松青 吳佩芬 林卉蓁 鍾麗梅 吳玲箏 鍾淑惠 林琪恩 許靖婕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 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林郁芸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陳曼儒 陳緗綸 陳儀德 蔡睿紜 鄭富陽 上 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張閔棨 涂宏弛 張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6「應(連帶)給付之被告」欄所 載「無」應更正為「陳榆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裁判有誤寫、誤算之 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 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 、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 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3

TCDV-113-金-137-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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