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5號
原 告 徐文昱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徐雪霞
徐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按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原
物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條文,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即依系爭土地謄本及原告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34,782元【計算式:45,172×910×4/
18=9,134,7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8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5,172 000 18分之4 9,134,782元 合計 9,134,782元
MLDV-113-補-2375-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