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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52號 上 訴 人 林輝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 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 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存卷足憑,揆 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31

TPDV-113-訴-4652-20250331-3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松培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松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附表2編號1至3所示 之人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傅松培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4時17 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金門大門市,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精緻手辦工 坊」、「簽帳卡金融服務平台」、「楊琛」及「趙世嘉」之 詐欺人士,並於同日14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密碼。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1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人士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1所示之人於匯款後 ,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宥心、吳宛儒及張雅茹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松培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宥心、吳宛儒、張雅茹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41至55頁)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 、告訴人等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3、77至88、113 至116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 高法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 事例不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前例 ,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 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 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 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 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 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 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 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 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 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 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比較基礎: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 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卷查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 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處,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條款後,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惟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條款後,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使不 詳成年詐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共3人,又告訴人雖有數 人,惟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此外,被告與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並非熟識,即難遽認被告可 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 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無自動繳交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 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 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 是否於法院審理階段為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⑴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的成 年詐欺人士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訊問時均坦認犯行,且亦與告訴人張雅茹達成調解,亦表 示願主動匯款予告訴人王宥心、吳宛儒等2人,以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在本院刑事程序中 ,除坦承犯行外,另盡其所能積極填補本案所有告訴人之全 部損害,應可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  ⑵復參酌被告自112年至今之工作期間,其表現正常,而就其工 作期間之獎懲,除被告因本案犯行,由其服務機關於113年1 0月4日先行內部懲處申誡懲罰1次外,其餘之獎懲總計為記 功2次、工作獎金7筆(此有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函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20頁),而經本院細究其平時考核評 鑑表,除有些許之小缺點外,其本身尚無重大品德缺失之品 行情狀(因該考核表係屬其服務機關秘密考評事項,故不予 詳細列出於本判決書),而本院考量人非聖賢,實在難以要 求每個人各方面都要做到100分,是經綜合評價後,認被告 本次所為應屬偶一、突發之行為,本院自得從輕量刑;兼衡 被告大學畢業、月薪約30,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⒈人類社會對於有前科者通常不信任,又會有標籤效應,而且 受刑人在監獄內也可能沾染犯罪習慣,加上監所教導的工作 技能未必符合社會需要、處遇方案未必可改善受刑人的人格 或性格缺陷。基此,為避免刑罰執行不利於被告的復歸社會 可能性,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緩 刑是台語所稱的「寄罪」,屬刑罰權作用的一環,著重於特 別預防機能,區分犯罪行為的可罰性與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 的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並透過暫緩刑罰的執行 ,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不利益和短期自由刑的流弊, 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而有消滅刑罰權的效果。這說明量刑 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 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 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 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 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的目的 。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的長短及緩刑的 負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亦即,法院應 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 受的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違反義務的 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判 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如依前述評估結果,認已超 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依 被告的個人情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 緩刑的範圍。尤其應注意的是,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 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 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 行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 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 ,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 件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 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 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 據。是以,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行為人社會復歸,或當較 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 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 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 的宣告,自不宜在適用上過於嚴苛。  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其大學畢業3年左右,工作經 驗尚不久,其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犯 後坦認犯行,且願意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到之損害,足見被 告犯後願意積極面對錯誤,有反思並改錯之能力。又被告自 陳平時都會回家協助母親販賣蔬菜,其母親於114年2月5日 本院訊問時到庭旁聽,顯見被告在此親情的羈絆下,可預期 將對其未來的行止產生相當的約束力,自然不太會有再犯罪 之可能。何況如本院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其有可能需要入 監服刑,不僅無法再休假時回家協助母親,亦有可能因此案 而受到退伍之不利益處分,進而使家中經濟受到影響,實在 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的刑事政策,對被告「社會 復歸可能性」亦有所妨害。據此,本院審酌以上情事,認為 可預期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以,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 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全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 全體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 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⒊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張雅茹達成調解及表示願主動匯款予告訴 人王宥心、吳宛儒等2人,以賠償其受損之全部金額,然為 確保被告於緩刑宣告後能如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 方法,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人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全體告訴人之權益。  ⒋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  ⒌末按,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有誠意與3位告訴人 和解,被告是因為家貧才進入軍方服役,但當時在地檢署偵 查中時,辯護人有請求地檢署檢察官能夠協助被告與告訴人 和解,且本案被告願意全額賠償所有告訴人的損失,如此一 來偵查中檢察官就可以直接給予被告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 處分,軍方即會准予被告繼續服役,但如果地檢署起訴了, 軍方就認為有前科,即使法院宣告緩刑,軍方仍然會以此為 由命令被告退伍,辯護人處理有軍職身分的被告有多起,目 前軍方的態度就是如此,所以我希望法院這邊可以跟檢察官 說以後這種軍人身分的被告,可以多多給他們機會,被告並 不是不願意賠償,如果就此喪失軍職身分,辯護人會覺得很 可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查,經本院核對卷內文件後 ,被告及其辯護人確實於偵查中請求檢察官協助與告訴人調 解或和解等事宜(見偵卷第195頁),然經地檢署聯絡全體告 訴人後,少數告訴人亦向地檢署表示沒有調解之意願,地檢 署隨即將此狀況通知予辯護人知悉(見偵卷第197頁),而偵 查中之檢察官是否能給予緩起訴之處分,在有財產犯罪之情 況下,依現行法制及運作,本應尊重所有告訴人之意見(檢 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規定參照),當少數告訴人 已明確向檢察官表示不願意調解時,檢察官亦無法強迫該等 告訴人應與被告調解,以利給予被告緩起訴之處分(而該等 告訴人於本院繫屬之初始,亦表示沒有意願調解,直至本院 審理終結後,始表示同意接受被告之賠償,詳如本院卷第29 、131至133頁)。況且經本院函文被告服役機關後,該機關 亦函覆表示:現役軍人無論何種犯罪,經地檢署緩起訴或法 院宣告緩刑,皆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章辦理調查程序,並 給予公平、公開、透明之懲罰程序,以維人事紀律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足徵不論係緩起訴處分或緩刑,該機關均 會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尚無辯護人所稱緩起訴之處分即無庸 內部行政懲處之情況,附此敘明。 三、沒收:    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表1編號1至3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 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 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成年詐 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出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金額 1 王宥心 於113年8月18日,以暱稱「快樂寶寶屋」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及暱稱「中小企業線上金流中心」、「楊琛」、「陳銘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王宥心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獎等語,致王宥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2日 12時15分許 本案 帳戶 4萬0,030元 2 吳宛儒 於113年8月20日,以暱稱「馳騁無限」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暱稱「陳建明」、「李妙雪」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吳宛儒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獎等語,致吳宛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2日 12時16分許 本案 帳戶 3萬5,020元 3 張雅茹 於113年8月19日,以暱稱「母嬰專區」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暱稱「簽帳卡金流服務平台」、「李澤楷」、「陳麗雯」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張雅茹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獎等語,致張雅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8月23日  0時3分許 ②113年8月23日  0時8分許 ③113年8月23日  0時11分許 ④113年8月23日  00時12分許 本案 帳戶 ①1萬1,011元 ②3萬2,989元 ③9,999元 ④5,015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王宥心 40,030 傅松培應於本案執行階段1次給付予王宥心。 傅松培應依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 2 吳宛儒 35,020 傅松培應於收受本判決書後2月內,1次給付予吳宛儒。 傅松培或其辯護人應主動閱卷後,取得吳宛儒之聯絡電話(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主動與吳宛儒聯絡商討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3 張雅茹 30,000 傅松培應於114年2月6日前1次給付予張雅茹。 匯款至張雅茹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2025-03-31

KMEM-113-城金簡-7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妙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3 、170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4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妙茹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 「以不詳代價」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5行 「以不詳代價」應更正為「300元」及證據增列「被告吳妙茹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 月22日書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暨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0日函檢附預付卡申請書」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 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其於本 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羅敏華調解成立,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林 志偉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林志偉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洽談調 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調解筆錄附卷可 證;及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跟我說1個門號300元買斷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132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6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36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94號   被   告 吳妙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妙茹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查緝,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㈠於民國112年5月2 1日15時42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112 年2月7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後,即以不知情之宋語綺(原名宋俐旻,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 2號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詳卷),於112年5月21日15時42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帳戶,並利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申辦帳戶之驗證簡訊之用,而成功 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宋語綺之MaiCoin會員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羅敏華佯稱:可透過 「CoinField」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羅敏華陷於錯誤,於1 12年6月2日19時11分許、同時14分許,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之條碼,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繳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1萬元,致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購得虛擬貨幣後,存入 至宋語綺之MaiCoin會員帳戶。嗣羅敏華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㈡112年5月25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5月12日申辦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吳宇森(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8848號等案提起公訴)個人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25日14時40分許 ,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帳戶,並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申辦帳戶之驗證簡訊之用,而成功申辦MaiCoin 會員帳戶(下稱吳宇森之MaiCoin會員帳戶)。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志偉佯稱:可透過「CoinDax」 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志偉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6 時10分許、同時15分許、同時18分許,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之條碼,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繳付2萬元、2萬元及 1萬元,致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購得虛擬貨幣後,存入至吳宇 森之MaiCoin會員帳戶。嗣林志偉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敏華、林志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妙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玩包你發娛樂城,伊沒有借他人使用,也沒有賣給他人,也沒有提供他人詐騙使用,門號SIM卡放在皮包,可能是拿其他東西時,不小心掉的,伊發現不見已經是今年跨年的時候(113年1月初)。伊沒有印象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羅敏華、林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敏華等2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分別付款上揭金額,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購得虛擬貨幣後,分別存至宋語綺、吳宇森等人之MaiCoin會員帳戶之事實。 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0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宋語綺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宋語綺之MaiCoin會員帳戶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403號函、告訴人羅敏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4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3603號)。 0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宇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吳宇森之MaiCoin會員帳戶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403號函、告訴人林志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48號等案起訴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7094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以及宋語綺、吳宇森之MaiCoin會員帳戶註冊時 間均不同,且告訴人羅敏華等2人遭詐騙匯款時間間隔10日 ,亦非相近,參以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係同時交 付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上開2次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3-31

TCDM-114-簡-498-20250331-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鈺棋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將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用於申 請虛擬貨幣帳戶,可能幫助他人使用該虛擬貨幣帳戶收取詐 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拍攝其身分證正反 面、健保卡、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以 及自己同時手持身分證與其所繕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 使用」字樣之申請書等照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當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乙○○之名 義,上傳前開乙○○所提供之個人資料與照片,而向該平台註 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綁定前開郵 局帳戶,隨後向甲○○謊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依指示匯 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 7日10時59分許,以超商繳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 元儲值至本案帳戶,隨即由前開集團成員使用該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並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 處斷刑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 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未滿至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被騙而為本案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75頁),顯然否認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未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故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至5年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 被害人甲○○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萬元等情,有本院114 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 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不曾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意見 (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 三、沒收   被害人遭詐欺而儲值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及證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證件提供不詳之人使 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存摺等照片,及手持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 用、2023.05.31」字樣之紙張、身分證正面之自拍照片,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 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乙○○之名義,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下稱乙○○MaiCoin帳戶),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與甲○○結識,並相互 加入LINE好友後,陸續向甲○○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 ,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10時5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以條碼繳 費儲值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存入乙○○MaiCoin帳 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不明虛擬貨幣錢包而 隱匿、掩飾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查覺受騙,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的正反面影像、手持證件照及郵局帳戶帳號等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2年4、5月間,我要申辦貸款,對方要我拿身分證自拍並在紙上寫僅限申請註冊使用及一些英文字,且拿身分證跟這張紙自拍,我當時有覺得奇怪,並要我傳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存摺封面照片給他。我是被騙等語。 2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張、遭詐欺之投資平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 被害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繳費儲值1萬元之事實。 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0213號函及所附之乙○○MaiCoin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 證明: ㈠被告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事實。 ㈡被害人所繳費儲值之1萬元,係匯入乙○○MaiCoin帳戶內,且遭轉出支付予不明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署偵查時自承:我當時 因為跟他不熟,所以擔心他拿我個資亂註冊東西,我沒有確 認對方是否為貸款公司的人,他也沒說拿我傳的東西要向誰 辦及如何申辦貸款,所以傳個資及存摺封面給他時,心裡也 是害怕他會拿去亂註冊帳戶之類的害到我。對話紀錄我已經 刪掉了等語,是被告竟在未釐清對方身分及為何須交付手持 證件自拍照、帳戶等資料之原因,且亦在擔心提供該等資料 恐遭不法使用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並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足認被告交付其上開資料前,對其帳戶等資料可能遭不 法使用之情,已有預見,足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2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提供其個人證件影 像及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同意詐騙集團成員 註冊取得上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之同一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3-31

PTDM-114-原金簡-18-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婉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1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婉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婉恩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7-11超商」店到店方式寄 送交付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洪婉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22至25、97至107、511至512頁、本院卷第76頁 )。 (二)1號帳戶、2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83至85、89至 94、115頁)。 (三)賣貨便寄件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偵卷第117頁)。 (四)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 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 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嗣因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已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3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修正後,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王彥胤、洪鵬翔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國 中畢業,目前無業,尚有機車貸款約20萬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 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 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詢問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7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 號 簡 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被告洪婉恩) 1號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被告洪婉恩) 2號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名義人:被告洪婉恩之未成年兒子高○○(真實姓名詳卷)】 3號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匯款金額 1 張志誠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3日21時10分許起,透過臉書網站、通訊軟體LINE與張志誠聯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投資基金,保證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17時40分許 1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8至209、216至2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④張志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款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219、221、222至2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萬元 2 洪鵬翔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2時3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洪鵬翔聯絡,佯稱在投資平台儲值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22時9分許 1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鵬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47至249、2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1至252頁)。 ④洪鵬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投資平台畫面擷圖及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等擷圖(見偵卷第279、2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5萬元 3 吳坤炫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9日22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與吳坤炫聯絡,佯稱可在投資網頁購買泰達幣等語。 113年6月5日22時53分許 1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坤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01至303、307至3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05至306頁)。 ④吳坤炫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卷第311至3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1萬6,000元 4 陳淑鈴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陳淑鈴於113年6月5日23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點擊該廣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鈴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23時19分許 1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0至331、335、3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3至334頁)。 ④陳淑鈴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等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47、349至35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1萬元 5 林怡慧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7時18分許起,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林怡慧聯絡,佯稱在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11時50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6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5至357、3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9至36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1萬元 6 趙海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SOUL、通訊軟體LINE與趙海葳聯絡,佯稱在投資網站加值,可獲得回饋金而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19時21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海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7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1至373、379、3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5頁)。 ④趙海葳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8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2萬元 7 李建和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TIKTOK(抖音)、通訊軟體LINE與李建和聯絡,佯稱可下載抖音網路商城APP囤貨,賺價差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20時22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95至397、401至40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9至400頁)。 ④李建和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07至40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1萬元 8 王彥胤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8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ANDEM、通訊軟體LINE與王彥胤聯絡,佯稱可下載抖音商城APP,並依指示操作,以先付貨款方式賺取價差利潤等語。 113年6月5日20時43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彥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15、419、421、44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7至418頁)。 ④王彥胤提出之數位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426至4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3萬元 9 陳採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8日9時2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採雲聯絡,佯稱可加入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匯款入金,購買泰達幣,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13年6月5日21時14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採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4至455、459、4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57至458頁)。 ④陳採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及網站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65至4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9 3萬元

2025-03-31

CHDM-114-金簡-67-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輝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0時3 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珈翎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話 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金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將其 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然仍否認有 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見辦理信 用貸款之資訊,遂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有審核通過 ,可以貸款,之後又稱帳號輸入錯誤以致帳號遭鎖住,要求 其匯款以解鎖帳戶,其匯款之後帳戶仍未解鎖,對方要求再 行匯款,其表示已無資力,對方即要求其提供金融卡予對方 之會計人員,其遂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置入台北101 大樓之寄物櫃,其陸續透過7-11之ibon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後亦曾前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 所報案等語。 四、查上開郵局帳戶乃被告申設,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將該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台北101大樓之寄物櫃內,並透過LINE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羅庚煜」之人,而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用,嗣附表所 示告訴人陳珈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9至13頁),並有上開郵 局帳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9頁)、被告與詐欺 集團(LINE名稱「羅庚煜」)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 第21至23頁)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 戶確已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成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 五、惟本院依被告答辯情節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詢結 果,被告確有在112年10月18日前往該分局大灣派出所報案 ,表示遭信貸詐騙,共損失30,000元且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 戶遭警示,有該分局113年9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096 94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 、被告以被害人身分於112年10月18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1 1日、112年10月16日之ibon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一份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6日統超自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1至67、139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遭詐騙而先後於112年10月11日 、同年月16日,先後以ibon繳費之方式,將10,000元、20,0 00元轉入指定帳戶,進而於同年月18日,以其遭詐騙損失30 ,000元並導致上開郵局帳戶遭警示為由,前往警局報案。 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LINE暱稱「江柏楓」之人之 LINE對話紀錄,依該對話紀錄內容,該LINE暱稱「江柏楓」 之人對被告表示可為之辦理證件信用貸款,並提及利息、還 款期限、開辦費等項,之後又對被告表示貸款無法轉入被告 提供之帳戶,以致貸款遭凍結,要求被告繳納10,000元之解 凍認證金,之後被告傳送繳款10,000元之ibon單據照片予「 江柏楓」,而「江柏楓」則要求被告與會計「羅庚煜」聯絡 ;至112年10月13日,被告表示已北上至台北101大樓,將物 品放置在置物櫃後返回臺南;嗣後「江柏楓」又對被告表示 「羅會計因違規操作被停職」,要求被告支付「超時違約金 2萬」,並稱被告支付之款項日後均可退回云云;之後被告 又於112年10月16日21時16分許,傳送另一ibon繳款單據之 照片予「江柏楓」,「江柏楓」則承諾明日幫被告處理;後 續「江柏楓」又對被告表示貸款無法匯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帳 戶,並詢問被告是否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會計」,並稱「 可能是會計造成您的帳戶沒辦法使用的」、「這麼重要的密 碼怎麼能隨便給會計啊」、「現在會計已經被經理提告了, 因為違規操作啊」、「您現在可能都造成警示了」,之後則 對被告表示要做律師公證,其公司有合作的律師事務所,要 求被告先行墊付律師費用,等公證完一併退還云云(本院卷 第69至127頁)。 七、依上述被告提出之其與「江柏楓」、「羅庚煜」二人之LINE 對話紀錄及ibon繳費單據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遭詐欺集團 以貸款為由詐騙,先由「江柏楓」以貸款無法匯入被告指定 帳戶為由,要求被告繳納所謂「解凍認證金」,被告依指示 繳納後,又以會計「羅更煜」之名義,稱被告申辦貸款寫錯 帳號,要求被告提供委託書、存摺、金融卡、密碼進行所謂 「識別」(警卷第21至23頁),之後「江柏楓」又稱仍無法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要求被告支付「超時違約金2萬 」,被告依指示支付後,又稱要代為委任律師公證,要求被 告先行墊支律師費用,然被告已無資力支付。是依上述過程 ,無法排除被告始終遭詐欺集團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將 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可能,據此尚難逕 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檢察官論告意旨以:勾稽本案郵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即112年10月13日】前,尚有 於112年10月12日以提款卡方式存、提款項,此有交易明細 可查(警卷第17頁),甚至在對話紀錄中,於112年10月14 日交出提款卡後,對方「羅庚煜」質疑被告是否交付的帳戶 為警示戶等問題時,還回稱「不是,之前都可以正常使用」 ,亦有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顯然被告清 楚知道自己的帳戶並未被凍結,被告上開所辯為解凍帳戶始 交付提款卡乙情,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再者,被告於偵 查中亦稱:我覺得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來解凍帳戶不太合理.. .我擔心會不會被拿去當人頭帳戶,我當時有想過這個問題 等語(偵卷第26頁),更徵被告主觀上對於「羅庚煜」所稱 解凍帳戶需要用到提款卡一事,並非毫無懷疑;又自被告與 「江柏楓」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尚且對「江柏楓」稱「我會 不會變人頭阿」(法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對人頭帳戶 是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當無僅以一句「沒有想那麼多」而脫 免責任;被告雖稱也被騙了3萬,然對方是先以解鎖費詐騙 被告金錢,事後再以不合理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被 告有無幫助犯意,仍以提供帳戶當時之主觀認定為基準,其 被騙之3萬元,係任憑其個人意願決定,已對犯罪之實施不 生影響,難以被告亦有損失之事實即認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固非無見。惟:  ㈠依上開被告與「江柏楓」、「羅庚煜」二人LINE對話紀錄內 容可知,「江柏楓」、「羅庚煜」等人在LINE對話中,係對 被告表示其郵局帳戶書寫錯誤,導致貸款遭凍結而無法匯入 帳戶,此與被告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所陳「帳戶遭凍 結」云云,尚有差異,不能排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 審理過程,對於案發情節之敘述有所偏誤以致出現答辯情節 與卷證資料不符之可能。  ㈡再者,被告係先於112年10月11日遭詐騙10,000元後,又依指 示於同年月13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又於同年月16日遭 詐騙20,000元,且指示其交付款項及提款卡、密碼之人均有 客觀關聯(「羅庚煜」之聯絡資料乃「江柏楓」提供),已 如前述。則被告如何在遭詐欺10,000元後,突然清醒,意識 到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後 又再度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20,000元,此實已超 出本院所能想像之範疇。是即便被告所辯情節確有矛盾之處 ,然此等矛盾既非積極證據,亦無法解釋被告何以有上述連 續遭詐騙金錢之情形,本院認仍不能反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卷存被告與「江柏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於交 付帳戶且「江柏楓」又對被告提及帳戶可能遭警示之後,被 告始稱「我會不會變人頭啊」,則被告是否於得知其帳戶遭 警示之後,始認知其帳戶可能成為人頭帳戶,尚非無疑,無 從僅以此為由,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然其是否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本院 認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爰依法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珈翎 佯以網站遭駭致生訂單云云 1、112年10月14日20時33分許 2、112年10月14日20時35分許 3、112年10月14日20時39分許 4、112年10月14日22時許 5、112年10月14日22時2分許 6、112年10月15日0時39分許 7、112年10月15日0時41分許 1、4萬9,989元 2、4萬9,988元 3、1萬3,991元 4、4,998元 5、3萬989元 6、4萬9,987元 7、4萬9,991元 郵局帳戶

2025-03-31

TNDM-113-金訴-991-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楚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11、1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楚昕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棒1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楚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 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 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 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者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冰棒1枝,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之酷立吸冰淇淋奇異果奶霜口味1枝,據被告供稱已將 該物品放回超商冰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1號 第14653號   被   告 陳楚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楚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篤明門市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彭裕隆所管領之冰棒1枝(價 值新臺幣〈下同〉59元)後,未結帳即當場拆封食用。嗣經彭 裕隆察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8月27日18時2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 之統一公司厚稼門市內,徒手竊取楊肇祥所管領之酷立吸冰 淇淋奇異果奶霜口味1枝(價值69元,業已歸還),得手後 放入其隨身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楊肇祥察覺報 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於陳楚昕身上扣得毒品殘渣袋 7包、針筒14支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 由警方偵辦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裕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楚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裕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楊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暨影像光碟1片 (113年度偵字第13211號卷)。  ㈤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遭竊物品報價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蒐證照片共6張(113年度偵字第14653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揭所竊得之冰棒1枝,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2025-03-31

SCDM-113-竹簡-133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仲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仲儀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翁仲儀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8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更正為「遂行詐欺得利 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 超商會員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超商設置之電腦 伺服器中,會員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序之判讀得以擁有、支 配並任意處分該等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 品不具實體,人無法直接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 當,惟在現實社會中仍可成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詐欺得 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 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 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上開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本件告訴人藍子琳(下稱告訴人)受騙點數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2,100元,數額非鉅,且迄未對告訴人為分毫之 賠償,兼衡被告提供1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 節與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自承其因交付上開門號獲得幾十元報酬等語(見偵緝一 卷第34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實際上獲得10元,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   被   告 翁仲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仲儀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申辦之號碼00000 00000號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代為收受詐欺集團成員申設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一超商公司)OPENPOINT會員帳號之驗證碼,以幫助該成 員所屬詐欺集團申請帳號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27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以暱稱「王君凱」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在「飯 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 轉讓 出售 交流區」社團中發表文章 佯稱欲以其所有之全家購物金向他人交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會員點數云云,致藍子琳陷於錯誤, 於同日11時21分許將其所有統一超商點數2,100點(價值新 臺幣2,100元)轉入上開openpoint帳號。嗣藍子琳遲未收受 相應之全家購物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藍子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上開門號代為收受驗證碼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要拿去做什麼,我只是 幫收驗證碼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藍子琳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openpoint交易紀錄、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在卷足憑。而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行動電話號碼,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除 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購買行 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況且行動電話號碼攸關申請人個人電信 費用負擔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之情誼,不可能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 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對於以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號碼 ,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用於財產犯罪,亦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 上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係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上情 實難委稱不知,其提供所申請門號予陌生人並代為收受驗證 碼,對該門號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 有所預見,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主觀上自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3-31

KSDM-114-簡-79-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 6號、113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戶名:陳柏 翰)均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日,經由不詳之管道,參與 以暱稱「人之初」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洗錢集團,擔任 該詐欺集團水房車手及假幣商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07號起 訴)。渠等之任務分工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 騙款項後,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各層人頭帳戶,陳柏翰再 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戶名:陳柏翰, 綁定前開聯邦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最終匯款收款之用,並 由陳柏翰負責臨櫃提領贓款,再將被害人之贓款轉交予水房 人員(即水房人員所俗稱贓款「下車」)或透過MaiCoin虛 擬通貨買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發送至詐欺集團錢包。陳柏 翰即以上述之分工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繳費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詐欺集團水房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陳 柏翰購買虛擬貨幣轉發或詐欺集團透過如附表所示之各層人 頭帳戶進行層層轉帳後,再最終層轉匯至陳柏翰所提供上開 聯邦帳戶後(各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情形均如附表所示) ,再由陳柏翰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水房人員,以此層層轉帳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呂麗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筱惠訴由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柏翰固坦承,伊共同犯洗錢一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無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被告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其聯邦帳戶、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綁定前開聯邦帳戶), 供作匯款收款之用,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贓款,再將被 害人之贓款轉交予名籍不詳之人或透過「MaiCoin」虛擬 貨幣買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發送至名籍不詳之人之錢包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繳費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水房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發或詐欺集團透過如附表所 示之各層人頭帳戶進行層層轉帳後,再最終層轉匯至被告 所提供上開聯邦帳戶後(各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偵審 情形均如附表所示),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水房 人員,以此層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呂麗涵、潘藍穎、黃筱惠、鄭仲良 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匯款金流一覽表、臺灣土地 銀行草屯分行函暨附件存款印鑑卡、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 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附件客戶資料 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MOJN_A_Y(瀧來汽車行)、第 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暨附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書、印鑑卡、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戶名:陳柏翰、申請書、 存摺存款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交易明細、提領紀錄、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缴款證明(顧客聯)、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函暨附件存摺存戶内容 查詢及列印、各類存款歴史對帳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721號、112年度偵字第7007號偵查卷宗、B itcoin、勘驗報告、幣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緝字第15號等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8631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11號等起訴書、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照片(即對話紀錄、賬戶、存摺、TRONSCAN等)存卷 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12年3月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詢 問筆錄時,對附表編號1之款項,供稱係網友向其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並提出與買家「尊龍有限公司廖為章」之 對話紀錄,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係要求買 家直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聯邦銀行帳戶,並非以透過統 一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進行付款,顯然被告所提出之買賣 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應僅係臨時搪塞敷衍調查。又被告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07號)偵查時,經命其提出與下 游買家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提出與暱稱「Mr.Ayu」之人該 筆48萬元之買賣虛擬貨幣對話紀錄「紙本」,然就該紙本 對話紀錄來源,先係供稱手機對話紀錄已經刪掉了,但有 自手機截圖後,傳給前妻,後又改口稱傳給前女友「珊珊 」,是「珊珊」在112年9月17日在友愛路的一家私人招待 帶所拿「紙本」對話紀錄給我的等語,而被告對於所謂前 女友「珊珊」如何找人聯絡,一問三不知;而在細譯被告 所提出之紙本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該筆48萬元經由銀行AP P轉帳之紀錄截圖,然從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買、賣雙方 所討論之買賣虛擬貨幣幣種係「泰達幣」,與被告於另案 民雄分局警詢時所稱交易幣種「比特幣」有所不符,二者 價差有天壤之別,而該紙本對話紀錄中所出現買家之電子 錢包「37p96KgCxJpNJPhCKvB3CgDSxKYM313geZ」,經初步 研判應係屬「比特幣」錢包,似無法做為接收「泰達幣」 之用,然收幣的買家卻回稱「收到了」,顯見該「紙本」 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應僅係詐欺集團水房人員於幕 後所拼湊提供,做為掩飾及蒙混迷惑檢警人員之用,恰好 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有異曲同工之妙,均為臨時提 出搪塞敷衍調查之用,其辯稱係幣商等,實難採信。 (三)另從附表編號編號2、3所示贓款之移轉過程中,可見贓款 於第一、二、三層帳戶中移轉速度驚人,而從附表編號2 、3所示,亦可見第一、二層帳戶之申請人,均因提供人 頭帳戶涉嫌幫助洗錢而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經起訴而在 審理中,顯然第一、二層帳戶均係由詐欺集團水房人員所 操控,則衡諸常情,詐欺集團費盡心思精心安排好不容易 騙進來的贓款,若真要以虛擬貨幣移轉洗錢,大可繼續利 用手邊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尤其附表編號3第一層帳戶之 楊若以係屬「軟控型」帳戶提供者,更方便詐欺集團申請 虛擬貨幣帳戶),向國內各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以迅 速、安全、可靠及便宜的方式購買各式各樣的虛擬貨幣後 ,再利用電子錢包進行轉移,何需向素不相識之被告購買 ,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述之交易經過,係等素不 相識之買家匯款後,再臨時找看看附近有沒有上游賣家面 交買幣,再由上游賣家直接發幣至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 買家錢包,被告手邊根本無虛擬貨幣之庫存,如此詭異之 交易方法,業已超乎一般正常、合理之商業交易模式,且 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僅有被告對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假 扮之買家進行所謂之KYC,而詐欺集團對於扮演賣家之被 告背景身分、住址、年籍資料等根本毫無所知,僅知道一 個被告所提供之匯款金融帳號及戶名,雙方可謂毫無信任 之基礎,詐欺集團本身即是慣常使用人頭帳戶躲避檢警追 查,卻毫無顧忌貿然即自所控管之人頭帳戶大筆匯款至被 告名下帳戶,難道詐欺集團就不怕被被告黑吃黑由被告使 用人頭帳戶交易吃掉贓款無處索討嗎?若怕,為何還要找 被告交易,而非選擇以迅速、安全、可靠及便宜的方式向 交易所買幣?若不怕,是否即意味著雙方其實早已套好招 ,類似此種所謂「買空賣空賺取價差之幣商交易模式」, 僅係詐欺集團安排掩最終層取款車手脫罪之說詞。 (四)而被告於警詢時雖另辯稱因為手機已經另案被查扣,所以 無法提出買賣對話云云,然經另案勘驗被告遭查扣之手機 內,可見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暱稱「人之初」之人,討 論如何找「車隊」、如何安排「車隊上押」及「車隊出事 」之賠償問題等(詳細對話內容,參閱勘驗報告截圖), 又從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內,分別與暱稱「Loman(金 哥)」、「阿波罗」、「崇晖希望」、「鑫」、「雷洛」 、「黑人」、「Fendy」等人及群組暱稱「港」內之談論 內容,亦均與詐欺水房人員間相互討論調用人頭帳戶進行 贓款轉移有關,可見被告應係詐欺集團水房幹部層級,應 無疑義,亦足以印證近期所查獲之「買空賣空賺取價差之 幣商交易模式」,均僅係詐欺集團安排掩護車手脫罪之說 詞,根本不足採信。 (五)又再從被告手機內與水房人員間之約定條件另有「3.所以 才會麻煩各位老闆要裝資金之前先通知我們保養車來確保 車況正常以及可先與我們討論每筆資金該如何裝比較合適 」等語,而觀之被告本件聯邦銀帳戶於大額提領前,亦均 有出現小額測試動作,是以該等小額匯款,即係水房人員 執行上開所謂「保養車來確保車況正常」之動作。而被告 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時亦供稱:「(問 :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誰在用?)好像是我的。 」、「(問:究竟是否你的?)印象中是我的,我有聯邦 銀行帳戶,但後來被停戶,我沒記帳號。」、「(問:為 何上開聯邦帳戶會對你的玉山帳戶做存、提測試?)要看 一下我的帳戶是否正常。」、「(問:所以是你在做帳戶 測試?)是。」、「(問:測試原因?)看該帳戶是否正 常。」、「(問:為何該帳戶會不正常?)帳戶是否乾淨 我不知道,所以需要測試。我怕做虛擬貨幣會遇到不正常 帳戶。」等語,從而被告進行帳戶測試之動作,無非係為 確保被害人之贓款順利進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並 由被告進行提領。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結 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兼 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前案紀錄 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將其申設之聯邦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使用,嗣經該組織成年成 員持上揭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無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 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二)又附表編號1至3被告收受、隱匿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480,000元、348,000元( 共928,000元),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第一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第二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第三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呂麗涵 111年9月20日起 由詐欺集團以「假貸款」之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7日12時2分至27分,透過統一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共計繳費5筆,每筆2萬元,共計10萬元至陳柏翰所申請現代財富公司Mai 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帳戶。 111年9月27日12時44分許,經由Mai 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購買3133.07顆泰達幣後,由交易所發送至「THXtMzMcTqUSP3tJPWBM7pARqon2UepGFA」電子錢包。 111年9月27日12時47分許,由左揭電子錢包再轉發3112顆(扣除1顆手續費)至「TMtcHVZvsDzxLRFkfmUWhz5hqP43sWKmM9」電子錢包。 無 2 潘藍穎 111年9月間某日起 由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4時17分許,匯款8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證倫) 111年9月13日14時21分許,匯款90萬元(包含左列8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111年9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80,01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 於111年9月13日,在嘉義市○○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陳柏翰臨櫃提領480,000元。 3 黃筱惠 111年9月14日起 由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12時23分許,匯款2,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若以) 111年9月16日12時28分許,匯款10,015元(包含左列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東宦) 111年9月16日13時35分許,匯款347,013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柏翰) 於111年9月16日,在嘉義市○○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陳柏翰臨櫃提領348,000元。

2025-03-28

CYDM-113-金訴-591-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被 告 黃泓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7 號、第8579號、第114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625號 、第8626號、第862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儒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泓儒明知其並無付款收購超商點數、以等值利益交換超商 點數、販售超商點數及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泓儒明知並無付款收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超商)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在不詳地點,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旗賢任」向 王雅萱佯稱:欲收購王雅萱所有Openpoint點數云云,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致王雅萱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390元之Openpoint點數,轉入黃泓儒以前於110年10 月16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於統一超 商APP申請之Openpoint帳號(下稱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 ,嗣黃泓儒未付款且失聯,王雅萱始知受騙。  ㈡黃泓儒明知並無販售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以徐蓁蓁(所涉詐欺犯行另行偵辦)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請註冊會員編號 0000000號(會員帳號:Asd0608),並取得8591平台提供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玉山虛擬帳 戶)後,在臉書社團以暱稱「瑞安陳」虛偽發佈販售Openpo int點數之訊息,吳雅惠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瀏覽黃泓儒發 佈之訊息後,即與黃泓儒聯繫,欲以450元向黃泓儒購買等 值之Openpoint點數,並於同年月24日2時57分許,依指示匯 款450元至上開玉山虛擬帳戶。嗣吳雅惠匯款後遭黃泓儒封 鎖查覺遭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黃泓儒明知並無以超商商品交換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2 3日19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以暱稱「瑞安陳」 向姚月玲佯稱:欲以49杯全家便利超商冰拿鐵中杯與姚月玲 交換Openpoint點數1,142點云云,致姚月玲陷於錯誤,於同 日19時41分許,將價值1,142元之Openpoint點數1,142點轉 入黃泓儒所有之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嗣因黃泓儒封鎖姚 月玲並失聯,始悉受騙。  ㈣黃泓儒明知並無以等值超商點數交換Openpoint點數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 月1日,使用臉書以暱稱「Tikek Wang」向黃俊瑋聯繫,佯 稱:欲以全家超商點數與黃俊瑋交換Openpoint點數云云, 致黃俊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將價值350元之Openpoin t點數350點轉入黃泓儒之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嗣因黃俊 瑋未獲得全家超商會員點數,始知受騙。  ㈤黃泓儒明知並無以等值超商點數交換Openpoint點數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 「陳瑞安」虛偽發佈欲以統一超商之黃阿瑪點數交換Openpo int點數之訊息,李香慶瀏覽黃泓儒發佈之上開訊息後,即 與黃泓儒聯繫,欲以Openpoint點數向黃泓儒交換統一超商 之黃阿瑪點數,並於同日17時許,將價值760元之openpoint 點數760點(起訴書誤載為價值750元、點數750點,業經檢 察官更正)轉入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嗣因李香慶未獲得 統一超商之黃阿瑪點數,始悉受騙。  ㈥黃泓儒明知並無販售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臉書以 暱稱「余銘宏」虛偽張貼以1千5百元之價格出售T1桃園雲豹 主場籃球賽門票2張之貼文,盧勇志瀏覽上開貼文後即與黃 泓儒聯繫。黃泓儒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至全家超商以繳款代 碼繳費云云,致盧勇志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3日1時37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明店門市櫃台 ,以繳款代碼00000000000000000號繳費1,470元(起訴書誤 載為1,5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嗣盧勇志繳費後,遲未 收受門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查得該筆款項係支付 以系爭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網路遊戲星城帳號 暱稱「萱緣」所購買遊戲點數之對價。  二、案經王雅萱等6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等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泓儒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 雅惠於警詢時(偵卷一第205至207頁)、案外人徐蓁蓁於警 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115至117頁、第55至60頁、第61至64 頁、第359至36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數字科技公司 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含會員登入資料、說明、會員付款資 料、會員交易資料、會員購買證明、玉山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吳雅惠與暱稱「瑞安陳」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在卷 可憑(偵卷一第75至91頁、第219頁、第221至225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之依據, 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固坦承系爭門號係其 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使用系爭門號,我把系爭門號之SIM卡直接賣給王崇 豪(綽號「小天」)使用。網路遊戲星城暱稱「萱緣」之帳 號不是我使用的云云(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12頁)。經 查:  ⒈系爭門號為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所申辦,以及事實欄一、㈠ 、㈢至㈥所示被害人王雅萱、姚月玲、黃俊瑋、李香慶、盧勇 志,分別於前揭時間遭人以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各別轉出Openpoint點數至系爭門號統一超 商帳號(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或繳款(事實欄一、 ㈥部分)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而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雅萱、姚月玲、李香慶、盧 勇志於警詢時(偵卷二第41至43頁;警卷第7至9頁;追加偵 卷二第7至13頁;追加偵卷三第7至9頁)、黃俊瑋於警詢及 偵查中(追加偵卷一第9至10頁、第55至56頁)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提供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系爭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二第47至48頁;警卷第19至20頁) ;王雅萱與暱稱「旗賢任」之對話紀錄及點數紀錄擷圖(偵 卷二第51至62頁);姚月玲與暱稱「瑞安陳」之對話紀錄及Op enpoint點數轉贈紀錄擷圖(警卷第13至15頁);黃俊瑋與暱 稱「TikekWang」之對話紀錄及點數紀錄擷圖(追加偵卷一第 21至24頁);李香慶與「陳瑞安」之對話紀錄及點數紀錄擷圖 (追加偵卷二第37至41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儲值交易紀錄、購買歷程、兌換歷程及會員資料、盧勇志與 暱稱「余銘宏」之對話紀錄擷圖、電子發票及繳費紀錄(追加 偵卷三第25至31頁、第17至23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先堪認定。  ⒉關於事實欄一、㈠、㈢、㈣、㈤系爭門號是否由被告使用乙節,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⑴112年2月16日、112年3 月23日警詢時供述:我之前認識的朋友王崇豪他有在收購門 號,我當時因缺錢花用,就將自己辦的系爭門號給他使用, 借用6個月跟他收幾百塊錢。我跟王崇豪是朋友關係。在臉 書上認識的,有和他見過面等語(警卷三第3至5頁;偵卷二 第11至14頁)。⑵112年7月5日偵訊時供述:我是將系爭門號 借給王崇豪,沒有代價。我忘記當時王崇豪用何理由跟我拿 這個門號。我在網路上認識王崇豪的等語(偵卷一第349至3 53頁)。⑶另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0號詐欺案件(下稱另 案)112年1月5日偵查時供稱:110年我申請系爭門號這支門 號,我沒有使用,我先租給「小天」使用,我有拿到幾百元 ,111年7、8月我才拿回系爭門號使用。我只知道綽號叫小 天,不記得他的名字,不知道他的地址。我跟小天很熟等語 (另案偵卷一第75至77頁)。⑷另案112年2月16日警詢、112 年2月7日偵查時供稱:因為我當時缺錢,我辦完系爭門號就 交給我朋友王崇豪,細節我忘記了,我當時辦了約3、4張, 但我忘記是不是同一個時間都交給王崇豪。我將卡片交給王 崇豪,他有給我車馬費,但太久忘記多少錢。我跟王崇豪認 識一段時間等語(另案偵卷三第73至75頁;另案警卷三第3 至5頁)。⑸另案112年3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辦這個門號沒 多久,就將這個門號借給王崇豪使用。我跟王崇豪是朋友關 係。在臉書上認識的,有和他見過面等語(另案偵卷九第11 至14頁)。顯見被告就系爭門號係「租用」、「借用」亦或 「出售」予他人、所稱借用或租用之期間、是否有對價等節 歷次辯解均不一致,且其如何認識王崇豪、認識期間長短、 與王崇豪是否熟識等情亦供述反覆、前後不一,已先可認被 告辯解前後矛盾,實屬可疑,已難遽信。再者,復經王崇豪 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對系爭門號沒有印象, 我沒有使用被告的系爭門號等語(偵卷二第119至121頁), 明確否認其認識被告、有使用系爭門號,而與被告所述相悖 。  ⒊復觀以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之會員資料,會員名稱雖非被 告之姓名,然生日資料之出生年月日與被告完全相同,並係 以系爭門號所申辦,此有統一超商提供之會員資料在卷可佐 (偵卷二第47頁)。又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即其係 使用臉書暱稱「瑞安陳」向被害人吳雅惠施用詐術,而事實 欄一、㈢、㈤所示被害人亦係與臉書暱稱「瑞安陳」、「陳瑞 安」之人聯繫而受騙。再觀諸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詐 騙之手法,均係以佯稱要購買、交換Openpoint點數,而致 使被害人轉出Openpoint點數至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所 使用之話術與方法均相似、雷同。況且,被告前於另案112 年1月5日偵查時自承:111年7、8月我才拿回系爭門號使用 等語,是縱認被告辯解將系爭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乙情為真, 然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施用詐術之時間均介於111年9 月至10月間,足徵於上開時間系爭門號係由被告所使用。是 綜合上情,應可認被告申辦系爭門號後,確由其自行使用, 並以系爭門號申辦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再分別以前揭手 法、方式各別向被害人施詐而獲取利益或金錢,是被告前開 辯解與卷證未合,實難採信。  ⒋另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警詢時業已自承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遊戲星城暱稱「萱緣」,是我 的帳號等語明確 (偵卷一第27至28頁),且網路遊戲星城 暱稱「萱緣」之帳號係以系爭門號所申辦,此有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儲值交易紀錄、購買歷程、兌換歷程及會 員資料在卷可稽(追加偵卷三第25至31頁),是系爭門號既 為被告所使用,暱稱「萱緣」遊戲帳號亦為被告所有、所使 用,均已如前述,應可認係被告向被害人盧勇志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繳費購入暱稱「萱緣」遊戲帳號之遊戲點 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該遊戲帳號非其所使 用云云,實屬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犯行部分,係施以詐術詐 得Openpoint點數,該點數係供人憑以兌換等價商品,屬具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又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 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但亦具一定之交換價值,若施以詐術手 段而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就事實㈥所 示犯行部分,係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盧勇志將繳費價金購入 被告所有之網路遊戲帳號之遊戲點數,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 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債務,並獲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 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 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 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㈥部分,係在臉書社團,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布(張貼)欲出售、交換Openpoint點數、 出售門票之不實詐騙訊息,而利用網際網路發布(張貼)虛 偽不實之訊息,以招徠不特定之公眾,遂行詐騙,致被害人 吳雅惠、李香慶、盧勇志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分別與被告 聯繫,並約定進行交易、付款。  ⒊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被告係以臉書與被害人王雅萱、姚 月玲、黃俊瑋私下聯繫,並以各所示前開內容之詐術對其等 施詐,而僅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容有違誤,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均為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 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61至65頁、第133至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58頁、第129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案犯詐欺罪與 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無矯治之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無付款收購或以等值利益交換超商點數、販 售超商點數及門票之真意,仍分別以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虛偽 訊息或於網路上對公眾不特定多數人發布(張貼)販售、收 購或交換Openpoint點數、門票等不實訊息,致使王雅萱等6 人受騙而轉出Openpoint點數或付款,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雖坦承犯行,惟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 ;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犯行,則始終否認犯行,且空 言否認、飾詞辯解,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迄 今亦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無絲毫彌補,犯 後態度非佳,實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並參以被告前已有相 似手法之詐欺前案紀錄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事實欄一、㈠、㈢、㈣所 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㈡另衡酌被告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事實欄一、㈡ 、㈤、㈥所示之罪)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3罪(事實欄一 、㈠、㈢、㈣所示之罪)間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1年9 月至11月間,動機及手段相似,惟損及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 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從而,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詐騙被害人吳雅惠 取得450元,為其犯罪所得;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詐 騙被害人王雅萱、姚月玲、黃俊瑋、李香慶,分別取得價值 390元、1,142元、350元、760元之Openpoint點數,為其財 產上之利益;事實欄一、㈥取得向被害人盧勇志詐騙而購入 之價值1,47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屬其詐得財產變得之財產 上利益,均仍屬犯罪所得之範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ㄓ察 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90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泓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142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50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黃泓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760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黃泓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47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208800號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27號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55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9號卷宗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追加偵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50號卷宗 追加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號卷宗 追加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01號卷宗 追加本院卷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另案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另案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208800號卷宗 另案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47號卷宗 另案偵卷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50號卷宗 另案偵卷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55號卷宗

2025-03-28

KSDM-113-訴-54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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