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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 款,應予更正)、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等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就判處 有期徒刑1年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他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 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並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伊願意接受法 律制裁,只想趕快把刑期服完等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雖曾表示:尚有另案未判決, 希望全部案件合併執行等語,然經本院訊問時確認受刑人之 真意後,受刑人仍表示:希望先就本件聲請範圍的2個案件 定應執行刑等語(見訊問筆錄第2頁),顯見受刑人並無撤回 請求本案定執行刑之意。是以,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惟倘他案與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合於 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的要件,受刑人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附此敘明。   ㈣又附表編號1所載之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43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 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如附表 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 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已表示對本案定 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2月10日出具之定應 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參酌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PCDM-114-聲-40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笙 羅育杰 吳進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472、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閔笙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羅育杰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進來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羅育杰、吳進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閔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壞男孩」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羅育杰、吳進來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羅 育杰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吳進來於112年3月20日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罐頭鮪魚」、「B」、「Q」、「哈哈 哈」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均負責擔任駕車載送、收 取人頭帳戶資料、提供監控場所並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俗 稱控車)等工作。 二、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黃閔笙即與 「壞男孩」等人,羅育杰、吳進來即與暱稱「罐頭鮪魚」、 「B」、「Q」、「哈哈哈」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黃閔笙 委由不知情之黃晏溱(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出面承租彰化縣○○鄉○○路000○00號房屋作為監控 地點,羅育杰則承租彰化縣○○鄉○○村○○○街00號房屋,其2人 均在其承租之房屋內裝設監控設備,進而為以下犯行: (一)黃閔笙於112年3月22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人頭帳 戶提供者何俊穎(何俊穎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俊穎兆豐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於其受監控前,已先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雲燁」之詐欺集團成員)至該租屋處,黃閔笙即 自112年3月22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29日約15時許止監控何 俊穎(黃閔笙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 移由羅育杰、吳進來監控、妨害自由部分,亦由本院為無 罪諭知,均詳後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起, 以LINE刊登不實廣告,經梁元奕連結其刊登之網頁,訛稱 可投資AI智能獲利云云。梁元奕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3月29日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至何俊穎兆豐帳戶。 (二)羅育杰、吳進來於112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共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國道1號苗栗交流道附近之統 一超商,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向黃冠綸收取其以不 詳方式取得之邱子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邱子齊中信帳戶)後,羅育 杰、吳進來、黃閔笙即先於某汽車館住宿,於同日下午, 再由羅育杰、吳進來搭載黃冠綸至彰化縣○○鄉○○村○○○街0 0號租屋處(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則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葉雅雯」與王慧卿聯繫,訛稱可代為操作 股票,並提供投資網頁及帳戶,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 致王慧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0時36分許 ,匯款30萬6993元至邱子齊中信帳戶。 (三)羅育杰於112年3月30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自桃園市00 區內壢火車站前,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陳敬雯至彰化縣○○ 鄉○○村○○○街00號租屋處(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述),由羅育杰向陳敬雯收取其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敬雯彰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敬雯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並轉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2月22日13 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闕闕」與黃雅琪聯繫,訛稱 介紹參加收益分紅專案,須下載Max交易所App以操作匯款 投資云云。致黃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 6日11時33分許,匯款8萬元至田以軒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以軒彰銀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匯入田以軒彰銀帳戶之款項於同 日11時43分許轉匯18萬元(含上開8萬之款項)至陳敬雯彰 銀帳戶。   (四)上開匯入或轉匯至何俊穎兆豐帳戶、邱子齊中信帳戶、陳 敬雯彰銀帳戶之款項,旋即再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出至其他帳戶,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羅育杰並因此取得6000元,吳進來 則取得9000元之報酬。 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報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12年4月7日9時40分許搜索彰化縣○○鄉○○村○○○街00號,發 現何俊穎、陳敬雯等人在其內,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物品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梁元奕、黃雅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下均直接以其名稱之)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附表一「證據及出處」及「 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黃閔笙、羅育杰 、吳進來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登廣 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 為避免車主(即銀行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 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 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 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 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 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 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 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 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三)查告訴人梁元奕於上揭時間遭詐欺時匯款時,黃閔笙擔任 管理何俊穎之人員,係為確保何俊穎提供的帳戶,為黃閔 笙所屬詐欺集團之實質控制之下;告訴人王慧卿、黃雅琪 於上揭時間遭詐欺時匯款時,羅育杰、吳進來擔任管理黃 冠綸、陳敬雯之人員,係為確保黃冠綸、陳敬雯提供的帳 戶,為羅育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實質控制之下。黃閔笙 、羅育杰、吳進來,明顯知悉上情,仍從事看管車主工作 ,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 體之犯罪計畫,應認其等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 之其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 同正犯。至羅育杰、吳進來嗣後雖有接管監控何俊穎,惟 在接管前,告訴人梁元奕已完成匯款,且該款項旋經黃閔 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4分、15分許轉匯一空, 就此部分應屬黃閔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難認羅育杰 、吳進來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詳後無 罪部分之論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復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黃閔笙無犯罪所得,羅育杰、吳進來 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 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故適用現行法後,於本案 情形應以新法對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較為有利,是認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所犯罪名:   1.黃閔笙就犯罪事實一、二(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羅育杰、吳進來: (1)就犯罪事實一、二(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1.黃閔笙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與「壞男孩」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羅育杰、吳進來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示犯行, 與「罐頭鮪魚」、「B」、「Q」、「哈哈哈」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1.黃閔笙就犯罪事實一、二(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羅育杰、吳進來就犯罪事實一、二(二)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羅育杰、吳進來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之說明:    羅育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30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進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羅育杰、吳進來所犯本案詐欺案件,雖與前案之罪質 不盡相同,惟其等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黃閔笙、羅 育杰、吳進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罪,是就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黃閔笙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並未獲報酬,是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羅育杰、吳進來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3.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黃閔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管提供帳戶之人,避免帳戶所有人 將詐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提領或轉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一第157至159、165頁)及其等所受之損失程度,被告 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之角色,另黃閔笙、羅育杰、吳 進來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暨黃閔笙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入監前受雇於便當店,未婚,育有1名8歲子女,與女 友及母親同住,須撫養祖母及小孩;羅育杰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日薪1600元,未婚,與母親 同住,須撫養母親;吳進來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板模,未婚,有1名6歲子女,與同居 人同住,須撫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羅育杰、吳進來 部分,審酌其等所犯各罪之類型相同、時間相近、侵害法 益之質與量等因素,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九)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 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 ,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 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黃閔笙、羅育杰、吳 進來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 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羅育杰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且經扣案1100元(附表二編號4)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49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吳進來於偵查中自陳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見偵 6472卷第309頁),且經扣案2000元(附表二編號9),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70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為供羅育杰監控 何俊穎、陳敬雯、黃冠綸等人所用,以避免車主(即銀行 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 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而得遂行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羅育杰 為本案與上手聯絡所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供吳 進來為本案與上手聯絡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4.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本案之證據,非供羅育杰、吳 進來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5.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所示之物非本案之證據,亦非供羅 育杰、吳進來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 沒收。   6.本案附表一所示梁元奕、王慧卿、黃雅琪匯入何俊穎、邱 子齊、陳敬雯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等 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等行 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 證明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轉 帳之上開款項,亦非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所得管領、 支配,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後,即與王名洋及暱稱「罐頭鮪魚」、「B」、「Q」、 「哈哈哈」之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黃閔 笙委由不知情之黃晏溱出面承租彰化縣○○鄉○○路000○00號 房屋作為監控地點,羅育杰則承租彰化縣○○鄉○○村○○○街0 0號房屋,其2人均在其承租之房屋內裝設監控設備,進而 為以下犯行:   1.黃閔笙於112年3月22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人頭帳戶 提供者何俊穎至該租屋處,黃閔笙即自112年3月22日某時 起至同年3月29日某時止,在場監控並收走何俊穎之手機 避免其得以對外聯繫,以此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     2.羅育杰於112年3月29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 詳),自桃園市00區內壢火車站前,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 陳敬雯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租屋處,羅育杰、吳 進來並自112年3月29日某時至同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場監控陳敬雯,限制其行動自由。陳敬雯於上開時間遭 監控之過程,如遇有羅育杰、吳進來不在上開租屋處時, 即會委由王名洋(由本院另行審結)負責在場監控陳敬雯 。陳敬雯遭監控期間,即有黃雅琪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方式受騙,而於①112年3月20日13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②11 2年4月7日15時39分許匯款2萬2000元③112年4月7日15時40 分許匯款10萬元④112年4月8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田 以軒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   ⑴112年4月7日15時48分許轉匯11萬元至陳敬雯中信帳戶。   ⑵112年4月8日13時55分許轉匯37萬元至陳敬雯彰銀帳戶。    旋即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而 將詐欺贓款置於上開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3.羅育杰、吳進來於112年3月30日某時,共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國道1號苗栗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 商搭載黃冠綸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租屋處,由吳 進來向黃冠綸收取邱子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羅育杰、吳進來並自112年3 月30日某時至同年4月間某日,在場監控黃冠綸,限制其 行動自由。嗣因羅育杰、吳進來發現黃冠綸所提供之帳戶 並非其個人所有,復與黃冠綸溝通未果,乃由羅育杰駕車 搭載黃冠綸返回苗栗。   4.因認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 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羅育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吳進來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黃閔笙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黃晏溱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柯雨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何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敬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黃冠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雅琪提供之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另案被告田以軒彰銀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陳敬雯所有之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彰化縣○○鄉○○路00 0○00號房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 鄉○○村○○○街00號房屋租賃契約、水電費帳單、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現場蒐證照片及附表 二、三所示之扣案物等為主要論據。    (四)妨害自由部分:    黃閔笙固坦承有看管何俊穎,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 犯行,辯稱:有看顧何俊穎,但他很自由,我沒有沒收他 手機,他都有定時跟他家人聯絡,何俊穎自己願意住在那 邊,他自己也清楚他在賣帳戶,當時何俊穎有被家人通報 失蹤,我還有載何俊穎去警察局撤銷協尋,何俊穎是自己 走進去派出所的等語;羅育杰、吳進來固坦承有看管黃冠 綸、陳敬雯,亦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陳敬雯 、黃冠綸都是來賣簿子的,他們都知道要被監控等語。經 查:   1.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之方式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所謂以其他非法之方式,縱不需達私刑 拘禁之程度,仍需行為人有具體之強暴、脅迫或類此程度 等足以壓制被害人身體或心理之行為,進而使被害人無選 餘地,身體行動自由全然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始足認 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若僅被害人主觀上猜測自己行動可能 已經受限,甚至主觀上同意行動自由受他人限制,均難以 此罪相繩。   2.何俊穎部分: (1)何俊穎於警詢稱:112年3月22或23日就遭拘禁,前後共拘 禁2個點。我是在臉書上搜尋打工社團,加LINE後,對方 告知我去開戶並將簿子跟提款卡交給他,一個帳戶可以獲 得15萬至20萬元之報酬;對方當天派車載我去00鄉拘禁, 不讓我外出,之後29日由羅育杰帶我至00鄉拘禁。有去兆 豐跟聯邦銀行綁定約定轉出帳號,手機是用預付卡,該預 付卡是以我本人名義申請。第一個地點不能自行離去,也 沒有自行離去過。他只有告訴我帳戶有問題需要換人處理 。我去00時,有2個人控制我跟黃冠綸,洪鳳妹跟陳敬雯 也被押到00。隔天晚上黃冠綸因帳戶遭示警示被放走。一 樣用監視器跟紅外線警報器監控我們4人。我跟黃冠綸睡2 樓後面房間,黃冠綸被釋放後,我跟羅育杰一起睡,洪鳳 妹跟陳敬雯睡在我對面的房間。我將兆豐銀行之存摺、金 融卡、錢包、手機交給黃閔笙,台哥大手機預付卡、聯邦 銀行、中國信託提款卡交給羅育杰。身分證、健保卡交給 吳進來、羅育杰。都還沒有領到報酬。提款卡用來洗錢用 ,雙證件是沒收保管,僅有要去銀行辦業務時才交給我。 3月底有一次是羅育杰載我、黃冠綸、洪鳳妹去彰化的中 國信託綁定約定帳號,因為額度落差太大,並未辦成。被 拘禁時都有正常飲食。沒有讓我跟家人報平安等語(見偵 6472卷第57至63頁)。 (2)於本院審理則具結證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有打工機會,我和「陳雲燁」就約在高雄見面,「陳雲燁」就載我去臺中。有叫我帶證件去工作,手機、錢包、證件都有帶,就搭「陳雲燁」的車一起到彰化,和另外一夥人交接,那個人就把我帶到公寓。當時沒有跟我說去到那邊要做什麼,就叫我待著。「陳雲燁」在載我過去的途中,我就把我兆豐銀行的存摺跟提款卡交給他。在交付之前,有去設定約定轉帳。後來他們說是因為我帳戶的關係,要把我移動到第二個地點。可以在裡面活動,但不能出去。在這中間有去銀行辦資料。我都是自己下車進去手機行、銀行辦的。在第一個點時,黃閔笙的妹妹有1、2天晚上來陪我,有時黃閔笙晚上會過來陪我一下,可能吃個東西就回去,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手機,沒辦法聯絡,加上對這地方又不熟。我因為怕被抓回來,所以都沒有嘗試離開。到第二個點時,是將台灣大哥大手機預付卡、聯邦銀行、中國信託之提款卡交給羅育杰。黃閔笙有載我去警察局撤銷失蹤人口的協尋,我是自己進去做筆錄。3月29日那天我記得是白天下午去7-11交接,當時有在車上吃飯。在第一個控點時,黃閔笙好像沒有講到那麼嚴重會讓我害怕的話。在第二個控點時,羅育杰和吳進來也沒有跟我講過什麼會讓我感到害怕的話。在第二個控點時,沒有看到有其他人嘗試要離開,大家都待著。在我待的過程中,我記得警報器沒有響過。「陳雲燁」一開始沒說,後來有跟我說一本簿子15至20萬元報酬,他從高雄載我到彰化這邊來,就是要拿簿子賺錢,我也不知道他把簿子交給誰等(見本院卷四第28至58頁)。 (3)何俊穎於警詢時雖稱有遭拘禁,惟自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可知,其係欲賺取1個帳戶15萬至20萬元的報酬,才會 依其友人「陳雲燁」之指示,先自行就其兆豐銀行帳戶至 銀行申請綁定約定帳戶後,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 予「陳雲燁」,並配合至彰化,由「陳雲燁」將其交接給 黃閔笙。又何俊穎雖稱會害怕,不敢逃走,但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並未說什麼會讓其害怕 的話。復何俊穎有多次可單獨行動的時候,如黃閔笙帶其 警局撤銷失蹤協尋時,其亦未向警方求救其人身自由遭限 制,而係向警察表示因未與父母聯繫,而遭報失蹤人口, 並自稱失蹤期間暫朋友家,並表示不願意聯繫報案人,神 情及應對無異狀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 3年10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9462號函暨所附警 員務報告、失蹤人口案件尋獲(撤尋)系統畫面、調查筆 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63至373頁)。又何俊 穎亦自稱都是自一個人進去通訊行、銀行辦理事務,倘其 並非自願前往彰化接受監控,大可趁此機會向店員、行員 求救。堪認何俊穎係同意且自願配合黃閔笙、羅育杰、吳 進來等人待在上開地點受監控,而非遭違反其意願限制人 身自由。依此,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何俊穎係受到 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等人有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何俊穎之行動自由。此部分檢察官所起 訴黃閔笙涉犯妨害自由罪,依公訴意旨倘成立犯罪,亦與 前開經認定黃閔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陳敬雯部分: (1)陳敬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3名男子控制在彰化,是 羅育杰帶我到該處,限制我不得外出,僅讓我在2樓房間 跟客廳活動。112年3月28日我缺錢用,就在網路上填寫資 料,約3、4個小時,有人撥打我的電話,問我有無資金需 求,我說需要10萬至15萬,後來約我見面要當面談借款金 額跟條件,並即我帶身分證,且為了借款成功方便撥款, 要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併帶齊,我們約在內壢火車站 ,羅育杰已在路旁等我,我進去該車內跟羅育杰談,他說 借款條件就是要我把存摺、印章款卡借給他們使用,我有 問要做何用途,他說因為他們借款給很多人,匯款時需要 很多帳戶作金流使用,要我配合他們1、2個星期的時間, 且要住進他們安排的宿舍。我當下因急需用錢,所以沒多 想就相信他,當天被載過去了。我是自112年3月29日到被 搜索日,完全無法離開該處,有嘗試過,但沒有成功,因 為他們在我住的房間門外裝置監視器,人經過就會發警示 通知看管者。我交中國信託的帳戶給羅育杰,不知如何使 用,我抵達前,何俊穎跟洪鳳妹就在那裡了,他們應該也 是被控制行動自由。我沒有帶手機過去,所以沒有被沒收 ,羅育杰、吳進來有說因為怕我們把匯入帳戶的錢領走, 所以要我們留在該處。他們沒說是什麼錢,但有說會有錢 匯到我提供的帳戶等語(見9325卷第11至15頁、他卷第63 至67頁)。 (2)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那邊待了一個禮拜,是為了賺錢所以去那邊住,我把我的帳號借給他們,就是出租簿子,我有同意去那邊住,他們有說去那邊之後會受到監控,不能隨意進出,但他們實際上沒有對我們做出控制的行為。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時都沒有照實講。當初講好的條件是把簿子給他們,就住在那邊到他們說可以走的時候。我當時是交兩個帳戶,一個是彰化銀行,一個是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是交給羅育杰。我本來就知道我是來賣簿子賺錢,一開始說要待兩個禮拜。我有收到61000元。我沒有嘗試逃跑,我去的時候就已經知道要在那邊待兩個星期,就是自己不可以隨便離開,我有同意待在那邊兩個星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至84頁)。 (3)從陳敬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係為賣簿子賺錢,且自願待在控點2個星期,顯係同意待在上開控點。又於另案陳敬雯基於幫助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1日前某日與羅育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連繫,陳敬雯應允提供其金融帳戶供羅育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接受詐欺集團之控車(即在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1-2週內住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協議畢,先於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7日赴彰化商銀將其稱彰銀帳戶約定二組轉帳帳戶即000(遠銀)-0000000000000000號、000(遠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又於112年3月25日赴中國信託銀行內壢分行將其中信帳戶,以不實之理由即「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000(遠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約定轉帳帳戶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再於112年3月30日下午至112年3月31日上午某時,由羅育杰北上至陳敬雯位於00區000街00巷00號之居所接載陳敬雯,羅育杰並於該處支付詐欺集團應允交付陳敬雯之報酬61000元,嗣羅育杰即載送陳敬雯至位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控車地點,陳敬雯並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載下,於112年3月31日至中國信託(台中00區)市政分行將其名下上開中信帳戶,以不實之理由即「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809(凱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約定轉帳帳戶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陳敬雯到達上開控車地點後,即將其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取得上開彰銀、中信帳戶金融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詐欺被害人,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田以軒之彰銀帳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判決有罪在案),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將附表詐欺贓款再轉入第二層即陳敬雯之彰銀或中信帳戶,而遭判決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0號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46頁)、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3年10月18日彰龍潭字第113118號函暨檢送陳敬雯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93頁至303頁)、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263號函暨檢送【陳敬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異動紀錄、112年3月31日辦理各項業務(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本院卷五第41、43、53至55頁)在卷可稽。堪認陳敬雯亦係同意且自願配合羅育杰、吳進來等人待在上開地點,而非遭違反意願限制人身自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難以確實佐證羅育杰、吳進來有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其他非法方法,剝奪陳敬雯之行動自由。此部分檢察官所起訴羅育杰、吳進來涉犯妨害自由罪,依公訴意旨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羅育杰、吳進來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黃冠綸部分: (1)黃冠綸於警詢時稱:我被2位不知名男子限制自由在彰化 縣00鄉,我看到其他人有販賣自己的帳戶供那兩位男子使 用,起初我也想要賺這筆錢,然後我將我拾得的「邱子齊 」的銀行帳戶想要賣給他們,結果被發現我不是本人,他 們要求我留下來為他們工作,因為我不願意然後就被限制 在那邊,我FACEBOOK的社團看到想賺錢收銀行帳戶的廣告 ,他們是用15萬元和我收取帳戶使用,112年3月29日凌晨 1點至2點間,在苗栗縣00鄉向陽大地外之全家便利商店上 白牌計程車,先開到公館交流道附近的汽車旅館,之後才 到彰化縣00鄉。我被限制自由期間沒有遭毆打或強灌毒品 ,他們後來發現我不是邱子齊,要我留下來幫他們跑腿或 顧其他賣帳戶之人,但我不願意,他們拿我沒辦法就放我 離開,我進去時,那兩名男子有說是要給工作,只需要配 合3至5天的工作,就給15萬元(見他卷第13至17頁) (2)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別人的簿子去洗錢,在彰化被人監控,在00待了一個禮拜。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徵簿子,我聯絡跟我一起去的那個人,他就約我見面去找他們。我們3月29日凌晨1、2點時一起去全家,是另一個人拿邱子齊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吳進來他們,跟他們接洽。他就叫我跟這些東西一起過去待大約一個星期,是賣簿子的工作之一,可以拿15萬元。我在那裡在屋子裡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我是為了賺錢而自願去的,到了那邊沒有跟我說不能出門。後來被發現我不是邱子齊本人就放我離開了。他們後來發現錢被轉走,問我是不是邱子齊本人,當下我緊張就說我不是,他們一樣把我留在那個地方,我跟他們的上頭通電話,叫我要幫他們做事情,要將這筆錢還完,不然就要介紹要賣簿子的人給他們的,我沒有做到這件事情,就讓我離開了。我想待在那裡有錢拿,我是自願要待在那裡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0至156頁頁)。 (3)是依黃冠綸於審理中之證述亦可知,其係跟他人配合賣邱 子齊之帳戶,而同意且自願跟著吳進來至控點並配合待在 該處,而非遭反意願限制人身自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亦難以確實佐證羅育杰、吳進來有以強暴、脅迫或恐嚇 等其他非法方法,剝奪黃冠綸之行動自由。此部分檢察官 所起訴羅育杰、吳進來涉犯妨害自由罪,依公訴意旨倘成 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羅育杰、吳進來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羅育杰、吳進來就告訴人黃雅琪於①112年3月20日13時16 分許匯款10萬元②112年4月7日15時39分許匯款2萬2000元③ 112年4月7日15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④112年4月8日13時55 分許匯款1萬元至田以軒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部分:   1.查告訴人黃雅琪於①112年3月20日13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係匯至另案被告鍾正明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鍾正明彰銀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鍾正明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T D17497.39元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鍾正明ACE王牌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此節有告訴人黃雅琪匯款單據、鍾 正明彰銀帳戶交易明細、ACE平台用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 細、屏東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決等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五第75至84、86至89、91至92頁),是此部分的 匯款並非匯至田以軒之帳戶,亦未經層層轉帳至被告陳敬 雯之彰銀帳戶或中信帳戶,公訴意旨認羅育杰、吳進來就 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容有誤會。   2.告訴人黃雅琪係於上揭②③④所示時間匯款上揭②③④所示款項 至田以軒000-00000000000000號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陳敬雯帳戶】)乙節, 固有告訴人黃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雅琪提供之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另案被告田以軒彰銀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陳敬雯所有之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惟本件警方係於112年4月 7日9時40分持本院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搜 索,並當場逮捕羅育杰與吳進來,嗣羅育杰及吳進來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羅育杰自112年4月8日起羈押 至112年10月13日止,吳進來則自112年4月8日起羈押至11 2年8月1日止(嗣轉執行另案),有搜索扣押筆錄、被告 在監押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6472卷第131頁、本院卷一 第29、65頁),故告訴人黃雅琪於上揭②③④所示時間匯款 時,羅育杰、吳進來均已遭逮捕且羈押,而已中斷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難認 此部分羅育杰、吳進來構成上開犯行。   3.上開部分檢察官所起訴羅育杰、吳進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詐欺集團成員因故指示黃閔笙將何俊穎移交與羅育杰、吳 進來等人續行監控,黃閔笙乃於112年3月29日某時,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何俊穎至彰化縣00鄉某間統一超商前, 將何俊穎交予羅育杰續行監控,羅育杰即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何俊穎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租屋處,羅育杰 、吳進來即自112年3月29日某時至同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場監控並收走何俊穎之手機避免其得以對外聯繫, 以此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何俊穎遭監控期間,即有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受騙,而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何俊穎 之兆豐帳戶,旋即再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 他人頭帳戶,而將詐欺贓款置於上開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羅育杰、吳進來於112年3月30日某時,共同駕駛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不詳),自臺中市00區00路與000街口,搭載 人頭帳戶提供者洪鳳妹(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鳳妹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已 於112年3月28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哈哈哈」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完畢) 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租屋處,羅育杰、吳進來即 自112年3月29日某時至同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場監 控並收走洪鳳妹之手機避免其得以對外聯繫,而限制其行 動自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3月29日起,向告訴人 李韋懋佯稱因其訂購商品量大,需給付保證金云云。致告 訴人李韋懋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9時16分許匯款13 萬5000元至洪鳳妹所有之台新帳戶。旋即再遭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而將詐欺贓款置於上 開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 (三)因認羅育杰、吳進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羅育杰、吳進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羅育杰 、吳進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何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告訴人梁元奕之匯款單、洪鳳妹於警詢中之指述,告 訴人李韋懋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洪鳳妹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就羅育杰、吳進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部分:   1.告訴人梁元奕部分:    告訴人梁元奕係於112年3月29日11時31分許匯款300萬元 元至何俊穎兆豐帳戶,而該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12時14分、15分許轉匯一空乙節,固有告訴人梁元奕於警 詢時之證述、匯款申請書、何俊穎所有之兆豐帳戶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09頁、偵9325卷二第 309、310頁)。惟何俊穎係於112年3月29日下午始由黃閔 笙移交給羅育杰、吳進來,經何俊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四第51至52頁),且依羅育杰所述,其係於 112年3月29日13時許與黃閔笙約在統一超商交接,及黃閔 笙供述雙方在統一超商聊了2個小時才交接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85、87頁),堪認何俊穎應係於112年3月29日15時 許才移交予羅育杰、吳進來等人監控,是告訴人梁元奕匯 款時,羅育杰、吳進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尚未經手監管 何俊穎之兆豐帳戶,該帳戶仍在黃閔笙所屬詐欺集團之控 管下,就此部分難認羅育杰、吳進來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2.告訴人李韋懋部分:    告訴人李韋懋係於112年4月11日9時16分許匯款13萬5000 元至洪鳳妹台新帳戶乙節,固有告訴人李韋懋於警詢時之 證述、匯款申請書、洪鳳妹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9325卷二卷 第228至231、257、299頁),惟本件警方係於112年4月7 日9時40分持本院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搜索 ,並當場逮捕羅育杰與吳進來,嗣羅育杰及吳進來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羅育杰自112年4月8日起羈押至1 12年10月13日止,吳進來則自112年4月8日起羈押至112年 8月1日止(嗣轉執行另案),業如前述,故告訴人李韋懋 受詐騙匯款時,羅育杰、吳進來均已遭羈押而已中斷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難 認此部分羅育杰、吳進來構成上開犯行。 (二)妨害自由部分:   1.何俊穎部分:    同前所述,何俊穎係同意且自願配合黃閔笙、羅育杰、吳 進來等人待在彰化,而非遭違反意願限制人身自由。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亦難以確實佐證羅育杰、吳進來有以強 暴、脅迫或恐嚇等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何俊穎之行動自由 。   2.洪鳳妹部分: (1)洪鳳妹於警詢時雖稱:我在112年3月中旬時,有貸款需求 ,就在網路上填寫個人資料,後來有「哈哈哈」聯繫我, 說可以放款給我並提供我工作機會,只說1天工資5000元 ,但沒有說工作內容跟工作地點。後來約112年3月28日見 面,見面當天對方問我有何銀行帳戶,向我拿取台新帳戶 提款卡、雙證件後要求我上車,說要帶我去辦理貸款,便 開車前往去台中的台新銀行,到銀行後,一個自稱「Q」 的男子拿了一張房屋裝潢估價單給我,指示我去櫃台用我 的台新帳戶綁定估價單上三個帳戶為約定帳戶,完成之後 「Q」拿了我的估價單及提款放就離開了。「哈哈哈」跟 我說有工作機會,但是要在外住一個星期,便載我回戶籍 地拿行李,同日晚上載我至臺中某旅館,由另一位女子接 手監控我,29日換到逢甲另個旅館一樣跟那個女子同住。 30日「哈哈哈」將我交給另外2名男子接手,載我到00, 快到時叫我以外套蓋住頭部,後來由自稱「小吳」的人將 我帶至2樓房間,並將我手機收走,之後就沒有再離開。 我於4月3日有問羅育杰是否如「哈哈哈」之男子所稱住一 週後就可以離開,但他說不可能只住一個星期,可能會更 久,我之後就沒再問,也沒有問拘禁的原因。沒有領到報 酬。羅育杰等人主動叫我跟家人報平安,會將我的手機給 我撥打電話。羅育杰跟吳進來保管我的手機,我通話時他 們會在旁邊聽,且要求我開擴音。跟我同房的人有嘗試逃 跑,但住屋內有多個監視器,如果逃跑就會發出警告,因 為害怕被抓到,所以都沒有逃跑。是由羅育杰跟吳進來在 我們面前架設監視器。從112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7日, 共9天,沒有離開過該處。對方向我收取提款卡及雙證件 ,只說要讓我申請貸款用。一開始不覺得,後面有懷疑遭 詐欺集團控制人身自由。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有申請網路 銀行,但沒有將網路銀行登入方式交給羅育杰等語(見64 72卷第105至110頁)。 (2)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找工作,對方說有工作,需要我的提款卡,我當下不清楚提款卡的用途,就把自己的卡片交給他們。之後就帶我去工作的地方,就被關在那地方一個星期。去那邊之後,手機被拿走,我無法與外面聯繫。沒辦法離開,因為那邊有監視器,我曾經有看到他們從手機在看監視器。他們沒有說為何我要在那邊待一段期間,白天沒辦法做什麼,手機都被沒收,只能待在那邊而已。我是住在二樓。我沒有試著要去別的樓層或出去,因為我不敢。他們沒有帶我出去過,看管我們的人幾乎都在那邊。後來警方查獲後手機才還我。我是要找工作,沒有要辦貸款,他們有叫我收行李,我以為是真的要去工作,所以帶我回去拿一些衣服。我被帶去那邊時,說要把眼睛閉起來,把我頭蓋起來。我當時沒看到有人要離開,但我知道房屋有很多監視器。我不知道會不會發出聲音,我也沒聽過發出聲音過。我在去彰化那邊之前,他們有叫我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出帳戶,我當下以為是工作要用的,我就依照他們指示去辦理約定帳戶。對方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什麼,但我有答應要去住一個禮拜。羅育杰、吳進來或王名洋沒有跟我講過不能隨便離開這個地方,或隨便離開的話會有什麼下場,我有試著想要離開過,但我害怕逃跑之後會再被帶回來這地方,想說算了就待在那裡(見本院卷四第58至73頁)。 (3)洪鳳妹就上開提供台新帳戶部分,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6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五第221至223頁),惟洪鳳妹於警詢時係稱有貸款需求而交付帳戶,嗣於本院審理中稱是因為找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前後所述不一。又洪鳳妹前曾於111年1月4日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其應當知不可隨便將自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然洪鳳妹復於111年9月28日又將其母所有之郵局帳戶等資料,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洪鳳妹歷經前案之調查、偵訊經歷,對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應已知之甚詳,且洪鳳妹亦於該案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經判決認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500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6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89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4號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25至238頁)。是洪鳳妹於112年3月底又將其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出,且其應明知會待在一個地方一段時間,才會攜帶行李,堪認洪鳳妹係欲出租帳戶賺取報酬,而同意自願配合羅育杰、吳進來等人待在上開地點,而非遭違反意願限制人身自由。 五、綜上所述,是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羅育杰、吳進來就告訴人梁元奕、李韋懋遭詐騙匯款及洗錢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有對何俊穎、洪鳳妹有何以強暴、脅迫等其他非法方法拘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主文 匯款時間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梁元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以LINE刊登不實廣告,經梁元奕連結其刊登之網頁,訛稱可投資AI智能獲利云云。梁元奕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31分許 何俊穎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元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25卷二第314至315頁、本院卷四第307至309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供之匯款傳票(見偵9325卷二第30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25卷二第311至313頁)。 ④左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9325卷二第310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9325卷二第303頁)。 ⑥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311頁)。 黃閔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0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王慧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雅雯」與王慧卿聯繫,訛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並提供投資網頁及帳戶,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王慧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36分許 邱子齊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25卷二第349至35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25卷二第347至348頁、第352頁、第358至359頁)。 ③被害人王慧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9325卷二第364頁) ④被害人王慧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9325卷二第365至369頁)。 ⑤卷內無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羅育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進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0萬6993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雅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3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闕闕」與黃雅琪聯繫,訛稱介紹參加收益分紅專案,須下載Max交易所App以操作匯款投資云云。致黃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33分許 左列款項先匯至田以軒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 ⑴112年4月6日11時43分許轉匯18萬元(含左列款項)至陳敬雯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卷二《下稱偵9325卷二》第79至8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25卷二第87至9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資料(見偵9325卷二第99至113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112年5月9日函及檢送【田以軒】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325卷二第115至147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2年5月8日函及檢送【陳敬雯】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325卷二第149至171頁)。 ⑥【陳敬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9325卷二第173至209頁)。 羅育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進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萬元 其他證據 ‧證人何俊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6472卷第57至63頁、偵9325卷一第371至374頁、他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四第27至58頁) ‧證人陳敬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6472卷第83至87頁、偵9325卷二第7至9頁、他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四第74至84頁) ‧證人黃冠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9325卷二第345至346頁、他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五第140至156頁) ‧同案被告黃晏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9325卷一第231至235、559至562頁) ‧同案被告柯雨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9325卷一第255至257、565至567頁) ‧另案被告邱子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五第100至105、131至134頁) (一)112年度他字第858號卷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査報告(第9至11頁) ‧黃冠綸返回苗栗處所及與詐欺集團人員入住之御和園汽車旅館照片(第19至21頁) ‧黃冠綸手機定位照片(第23頁) ‧彰化縣○○鄉○○村○○○○○街00號及出入車輛照片(24至26頁) ‧車號0000-00車輛基本資料、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第27、29至34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6472號卷 ‧吳進來指認黃冠綸紀錄表(第29至33頁) ‧何俊穎指認犯罪嫌疑人(羅育杰、吳進來、黃冠綸)紀錄表(第65至78頁) ‧陳敬雯指認犯罪嫌疑人(羅育杰、王名洋、吳進來)紀錄表(第89至104頁) ‧本院112年聲搜290號搜索票【羅育杰】(第127頁)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1至139頁) ‧羅育杰與田百玉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照片(第141至147頁) ‧羅育杰指認黃閔笙紀錄表(第335至339頁) ‧羅育杰手機電子郵件草稿翻拍照片(第341至342頁) ‧吳進來手機鑑識擷圖(第377至385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卷一 ‧00鄉00路000之00號租賃契約擷照片(第228頁) ‧112年4月9日000-0000號機車出現在0000路、00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29至230頁) ‧黃晏溱指認犯罪嫌疑人(黃閔笙、柯雨歆)紀錄表(第237至244頁) ‧柯雨歆指認犯罪嫌疑人(黃閔笙、黃晏溱)紀錄表(第261至268頁) ‧何俊穎指認犯罪嫌疑人(柯雨歆、黃閔笙、黃晏溱)紀錄表(第375至386頁) ‧何俊穎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第391頁) ‧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第421至425頁) (四)112訴字700號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50號等起訴書【被告陳敬雯】(第127至129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號併辦意旨書【被告陳敬雯】(第1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50號等起訴書(被告陳敬雯)(第225至230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敬雯)(第231至246頁) (五)112訴字700號卷四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函檢送搜索相關資料及扣案行動電話鑑識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第135頁)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第151至163頁) ‧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3年10月11日函說明及檢送陳敬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第187至197頁) ‧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3年10月18日函及檢送陳敬雯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第293頁至303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函說明及檢送何俊穎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各項申請書影本(第339至36  1頁) (六)112訴字700號卷五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7號判決【邱子齊】(第93至97頁) ‧邱子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變更/更換/補發明細、交易明細(第107至114頁) ‧邱子齊與客服許金鳳之對話紀錄(第115至129頁) ‧中國信託函覆【陳敬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至6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tapo 監視器 5台 羅育杰 2 眼罩 2個 羅育杰 3 iPhooneXR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羅育杰 4 現金(新臺幣) 1100元 羅育杰 5 tp-link分享器 1臺 羅育杰 6 iPhone XR手機 1支 吳進來 7 SAMSUNG 平板電腦 1部 吳進來 8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吳進來 9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吳進來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 1部 羅育杰 2 彭智君健保單 3張 羅育杰 3 Samsung 手機 1支 吳進來 4 oppo 手機 1支 洪鳳妹(交由吳進來保管) 5 王名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6 王名洋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7 王名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8 王名洋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9 王名洋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10 王名洋所有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吳進來 11 王名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12 殘渣袋 1個 吳進來 13 鏟管 1支 吳進來 14 吸食器 1支 吳進來 1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王名洋 16 殘渣袋 1個 王名洋 17 吸食器 2個 王名洋 18 吸食器 1組 王名洋 19 鏟管 1支 王名洋

2025-02-05

CHDM-112-訴-700-20250205-2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13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1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迄114年9月13日止。詎其於緩刑 前之112年4月6日,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後於113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 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前案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 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苗栗縣頭份市,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114年1月 16日繫屬本院,經核係在後案判決確定(113年10月17日) 後6月以內為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 14年1月13日苗檢熙丙114執聲31字第1149001111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說明,屬受刑人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本件聲請人,既係依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等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聲請本院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則其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於112年4月7日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13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共1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於112年9月14日確 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迄114年9月13日止。詎其於緩刑 前即112年4月6日,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 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89號駁回上訴,後於113年10月17日 判決確定等節,有前、後案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故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確有於緩刑前因故 意犯後案,因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 情,即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前 案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 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  ㈢至聲請意旨固另以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受刑人於112 年4月9日之犯行)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此部分既未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則未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23

MLDM-114-撤緩-5-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齊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邱子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子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次修正前、 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依規定即可 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 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二、被告與「盧燕俐」、「魏薇安」、「匯鋮客服No.1」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匯款而分3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7,5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達成達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已給付7,500元予被害人 (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13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所載),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達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7, 500元,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 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 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 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 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 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被害人,造成本案被害人財 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然 審酌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是以被告並非該詐 欺集團之策畫主導者、程度不高,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 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美月以20萬500元達成調解,且已 給付7,500元予被害人,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 79號調解筆錄、113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 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度,並遞減之,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上網找工作)、手段、 所提領之金額、次數,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 比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離婚,有2個小孩歸母親扶養,目前從事臨時工 ,尚有小孩贍養費需要其負擔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被害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與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見卷附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 筆錄第4至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另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緩 刑期間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及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在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7,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被害人7,500元,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故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被害人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 135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13號   被   告 邱子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齊於民國112年3月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邱子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分派工作及聯繫,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魏薇安」、「匯鋮 客服No.1」向陳美月佯稱:可操作投資買股票獲利云云,致 陳美月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日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500元至徐鴻揚(所涉詐欺等犯嫌,由警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邱子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分別於 112年5月2日10時46分許、同日10時48分許及同日13時46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北縣板莊店)、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板橋互維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及6萬 1,000元,並將提領款項放置上開地址附近公園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邱子齊則獲 得5,000元、2,500元作為報酬。嗣因陳美月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子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自112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領車手,並依指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 ㈡ 被害人陳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取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 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至被告因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2-18

PCDM-113-審金訴-2539-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漢 邱子齊(原名邱益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8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水泥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勇 街與和平路路口,因行車糾紛,而與駕駛車號碼BRE-7063號 自用小客車之被告蔡進漢發生爭執,雙方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互毆,致被告邱子齊受有鼻骨骨折、左側髖骨骨折、腦震盪 、上排門牙1顆脫落、前額及右手擦挫傷、右手腕關節挫傷 等傷害,被告蔡進漢受有前胸壁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當庭和解而相互撤回告訴, 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易-1147-2024120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子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 行「外 匯投資」應更正為「虛擬通貨投資」;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邱子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於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 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在本院審判 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 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其僅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 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 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 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中間法之宣告刑下限(2 月有期徒刑)及 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 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科技」之成年人(下 稱「復華科技」),就本案對告訴人施羽柔所為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依「復華科技」之指示, 將贓款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 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復華科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 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匯至指定之帳戶,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上開一般 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又其 業與告訴人施羽柔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 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等情,詳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本案告訴人施羽柔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隨即遭被告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並未獲取 其參與分工提供帳戶及層轉贓款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2號   被   告 邱子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齊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科技」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 年2 月18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 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2 年1 月13日,先透過網路交友以暱 稱「栗子」與施羽柔相識,並以LINE持續連繫,復推薦其使 用虛假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致施羽柔陷於錯誤,依指示 多次匯款,其中於112 年2 月18日14時9 分許,匯款新臺幣 2 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而邱子齊後便依「復華科技」指示 ,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嗣施羽 柔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羽柔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齊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之事實。 2 告訴人施羽柔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詐欺進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其遭詐欺進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中信帳戶有收到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6 被告與「復華科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將款項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復 華科技」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因此所 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449-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思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1號;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84號),提起上訴,及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8293、28294、2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思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思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 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 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3人以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 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郁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分局、董德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林翊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邱子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趙思婷對於附表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 6、10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放在包包內遺失而被盜用, 並未交付他人,什麼時候不見已不記得,那時沒有在工作, 覺得不重要就沒有報警,後來要去工作,去中信銀行存錢, 銀行才告訴我本案帳戶是警示戶;我從小的習慣就是把密碼 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後面,本案帳戶的密碼是○○○○等語。經 查: (一)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客觀犯行:   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76頁), 是如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之款項先匯入本案帳戶後,經提領 而產生金流斷點,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犯行, 已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保管,沒有別人可以拿到,平日習 慣都放在包包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5、106、10 7頁),足認本案帳戶原在被告支配使用中,他人非可任意取 得。  2.詐欺集團既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 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衡情詐 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 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犯行而尚未提領款項前,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 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無法取得詐欺之款項。 本件附表所示之人自112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陸續 匯款至本案帳戶,期間達7日;其中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於11 2年2月25日12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玉山帳戶後 ,同日12時26分至31分間,遭分次提領計8次,再於翌日零 時11分至16分間提領5次,中間相距將近12小時;其中附表 編號3之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18時19分匯款1萬元至中信 帳戶後,翌日零時3分11秒才被提領(見112年度偵字第4641 號卷第21-22頁玉山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6630號卷第31-32 頁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有把握本案 帳戶提款卡無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及擅將帳戶內款項提領 之風險,可掌控本案帳戶而不急於提款,顯然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之故。  3.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17時11分許、同年2月25 日12時9分許分別匯款12萬元、28萬元至中信帳戶、玉山帳 戶後,即遭到提領,在此之前,玉山帳戶112年2月22日之餘 額為55元,中信帳戶112年2月14日之餘額為13元,有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21頁、偵字第56 630號卷第31頁),可知本案帳戶於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 匯款帳戶前,餘額僅剩13元、55元,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提供餘額所剩無幾或不常使用 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自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而任意交 付帳戶供他人支配使用之犯罪型態相符。   4.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是我之前上班使用的,後來 沒有工作7、8年就沒有使用,好像是去年5、6月不見,11 2年2、3月因為工作需要使用才發現不見,密碼寫在一張 白紙上放在提款卡的小夾子裡;當時還有一些會員卡、錢 遺失不見了,錢損失約5千多元,我沒有去報警;我會將 沒有用的本案帳戶隨身攜帶身上,因為是我的習慣;常用 的是郵局帳戶,沒有不見(112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65-6 7頁);本案帳戶約111年1月至3月遺失,想說沒在用就未 掛失(112年度偵字第40971號卷第95頁)等語。於原審供稱 :我除了本案帳戶外,還有郵局金融帳戶,這3個金融帳 戶的密碼都是○○○○,後來郵局的帳戶因為比較常在使用有 改密碼;這3個金融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都會隨身攜帶 ,習慣放在包包裡,不常使用的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一個 包包裡,經常使用的郵局存摺跟提款卡放在不同的包包裡 ,我是112年2月份發現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見,當時因為 我已經沒有在工作,也沒有用到本案帳戶,帳戶內也沒有 錢,想說不重要,所以就沒有去報警,也沒有向銀行報備 ;中信帳戶的存摺不見,但玉山帳戶的存摺還在等語(原 審卷第49-51、195頁)。   ⑵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現金等物遺失一節,並無相關 事證可佐,已難憑採;而本案帳戶如已多年未使用,帳戶 內也沒有錢,依常情一般人應無多年來仍將存摺及提款卡 隨身攜帶致占用背包容量、增加重量之理或增加遺失之風 險;且被告隨身攜帶的尚有常用之郵局帳戶,何以常用之 郵局帳戶恰未遺失,而不常用的本案帳戶則不見?而此適 與前述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提 供餘額所剩無幾或不常使用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 相合;況被告自述尚遺失現金5千多元,參酌被告自述之 學歷、工作及月收入最多2萬元,最少1萬元(原審卷第197 頁),遺失5千多元對被告並非少數,更何況還遺失2家銀 行提款卡,日後還須補辦,卻不報案以便尋回,有違常情 ,更彰顯縱使遭人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亦無所謂之心態。   ⑶再者,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為其○○,其身心 健康正常,應不致忘記○○,且於本院亦能立即正確回答其 與配偶之○○(本院卷第107頁),何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即其○○以紙條特意書寫置於提款卡夾內?何況,被告的 玉山銀行帳戶,從111年10月28日至111年11月11日有17次 利用ATM轉、提(款)紀錄(桃檢卷第85頁),中信銀行 帳戶自111年9月30日起迄112年2月9日止,亦有11次利用A TM轉、提(款)紀錄(桃檢卷第91頁至第93頁),從其密 碼為其○○、且於案發前不久,甫多次利用ATM轉、提(款 )紀錄來看,被告豈須刻意再於小紙條上記載提款卡密碼 ?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會將密碼之○○顛倒,如000000或00 0000,會搞亂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未供稱有將○○顛倒、會搞亂等情,於原審面對檢察官 詢問:既然密碼是你○○就不可能忘記,為何還需要寫紙條 夾在提款卡裡?仍堅稱:就是我的習慣,不管什麼東西, 我都會抄紙條夾在裡面,我從小就是這個習慣等語(原審 卷第195頁),隻字未提及有顛倒○○日期、會搞亂等情,且 倘若果真為被告長年之習慣,理應印象深刻,面對遭到起 訴、可能判刑之情勢,何以於偵查及原審均無法合理說明 寫下○○密碼之緣由?益徵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一 節,難以信實。  5.基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難 以採信,本案帳戶在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前,既長期在被 告持有掌控之中,參酌附表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足認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成立相關罪責。  2.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 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 戶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 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 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本件被告行為 時已年滿46歲,自述高中肄業,育有4名子女,3名已成年( 原審卷第197頁),乃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生活歷練之人, 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3.本案帳戶為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提供之前帳戶內所剩餘額甚少,且非被告常用帳戶, 與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提供不常用或餘 額甚少之帳戶,以免不便或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減 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足認被告係 因本案帳戶不常使用且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使用作為詐騙 工具,所受損害不大,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使用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無論依行為時、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 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 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應列入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逾 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 犯詐欺取財罪,並遮斷金流,侵害彼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3384號、113年度偵字第28293、28294、22377號)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如附 表編號3-5所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 訴,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 行尚佳,足認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2.提供2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3.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手段之強度較低,與實施 詐欺犯罪之正犯相較,不論在違法性或責任上,均較為輕微 ,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何對價或利益。  4.被害人數為5人、詐騙及洗錢金額合計約47萬4千元,犯罪所 生危害尚非輕微。  5.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收入、經濟、生活等狀況( 見原審卷第159、197頁)。  6.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提出賠償方案或努力修復損害以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 態度非佳。  7.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綜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 狀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 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 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 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已經 移轉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洗錢標的,尚 無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之款項 ,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之詐欺成員提領一空,非屬 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予以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審酌本案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微,且經列為警示 帳戶,被告難再持以利用,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孫瑋彤、李允煉、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周小萍 (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周小萍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周小萍佯稱:可以跟單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周小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5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玉山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周小萍於警詢之證述(112偵字第4641號卷第9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字第4641號卷第15至16頁、第37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459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周小萍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2偵字第4641號卷第17至23頁、第25至36頁)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41號 2 黃郁桓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博弈代操廣告,告訴人黃郁桓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郁桓佯稱:可以代操博弈,只要給錢,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郁桓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桓於警詢之證述(112偵字第43384號卷第1至4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112偵字第43384號卷第17至20頁、第27頁) 3.告訴人黃郁桓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12偵字第43384號卷第5至9頁、第14至16頁) 桃園地檢署112偵字第43384號 3 董德威 詐騙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博弈代操廣告,告訴人董德威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董德威佯稱:可以代操博弈,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董德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19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董德威於警詢之證述(112偵字第56630號卷第9至14頁) 2.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12偵字第56630號卷第29至34頁、第37至44頁)  桃園地檢署112偵字第56630號、113偵字第28293號 4 林翊婷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林翊婷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翊婷佯稱:可以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翊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17時11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翊婷於警詢之證述(113偵字第15688號卷第11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字第15688號卷第19至20頁、第41頁、第56頁) 3.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13偵字第15688號卷第73至74頁、第83至87頁、第89至92頁)   桃園地檢署113偵字第15688、28294號 112年2月25日12時9分許,匯款28萬元至玉山帳戶。 5 邱子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邱子齊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子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子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14時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併辦意旨書誤為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子齊於警詢之證述(112偵字第40971號卷第19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字第40971號卷第23至25頁) 3.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資料、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12偵字第40971號卷第29至39頁、第49至73頁) 桃園地檢署112偵字第40971、113偵字第22377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HLHM-113-金上訴-62-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 上 訴 人 邱子齊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89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7、435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子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加入林思翰(另案審理中)及在通訊軟體Tele gram(下或稱飛機軟體)暱稱「劉備」、「凍魚戰神」等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 責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或領取內有詐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包 裹之取簿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或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與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就一之㈡部 分,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就一之㈠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罪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伊僅接觸林思翰1人,雖有加入 由數個暱稱者在飛機軟體所組成之南方四賤客群組(下或稱 飛機群組),不排除該不同暱稱者均為林思翰,原判決未說 明認定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集團為有結構 性組織之證據及理由,逕認伊有本件被訴犯行,顯有不當。 ②伊雖取得裝有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之包裹,然未及使用即 遭警方查獲,伊所為至多僅係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而洗錢防制法在伊上開行為後,始對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行為增訂第15條之1(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移列為第21條)之處罰規定,伊此部分所為,應不成立犯罪 ,原判決論處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法未合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⑴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知悉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已敘明上訴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飛機群組「南方四賤客」,並依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提 領款項及領取被害人楊正人遭詐騙而寄交金融卡之包裹等事 實均坦認不諱,且自承其領取人頭帳戶款項所持之金融卡、 供聯絡用之工作機均係林思翰所交付,金融卡之密碼及領包 裹後之置放地點則由飛機群組告知等情,佐以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飛機群組成員,包括上訴人在內有4人,上 訴人並表示林思翰亦為其中之一,可見上訴人雖僅見過林思 翰,然已察悉本件詐欺集團之飛機群組成員至少有4人,因 認其於原審否認辯稱其僅係普通詐欺取財云云,難以採信, 核與卷附飛機群組截圖等資料內容相符。復載敘上訴人為獲 取報酬,反覆擔任車手及取簿手角色而加入飛機群組林思翰 、暱稱「劉備」、「凍魚戰神」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係如 何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分層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 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依指示實施詐術、領取詐款或詐得之人 頭帳戶資料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均已論述 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論理 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①仍 執其不為原審採信之同一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 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原判決已認定並說明上 訴人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領取被害人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騙而寄交金融卡之包裹, 應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依據及理由,於法無違。上 訴人此部分犯行,與詐欺集團未及將該詐得之金融卡,作為 另外詐騙他人財物供匯入款項之工具使用無關,亦與原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1何時增訂無涉。上訴意旨②執此指摘原判決 違誤,顯有誤解,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上訴意旨 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該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詐欺犯罪之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 等減刑要件之規定,旨在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因此,就自白部分,行為人若犯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2目之罪,及與前2目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第3 目之罪)者,須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俱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該條自白之要件。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 人於偵查、第一審均坦認全部犯行,在原審亦自白有想像競 合之洗錢罪,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並辯稱僅係普通詐欺 取財云云(見原判決第4頁23至29行、第6頁23至24行),上 訴人於原審既未自白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自不符合該條所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4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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