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2
案號
MLDM-114-苗金簡-43-20250312-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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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如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如慧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2行「供其提款」補充記載為「供其提款2次(第2次提款金額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詐欺犯罪所得)」、末行「300元之報酬」補充記載為「200元(未扣除手續費)、100元(該100元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詐欺犯罪所得,亦未扣除手續費),共3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附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如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僅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即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繳回犯罪所得,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本 案帳號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使用,顯然有違常理,竟因貪圖他人期約之對價,擅自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陌生人士,並依指示設定無卡提款功能,使該他人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並造成如本案告訴人蔡昱廷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1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以及告訴人曾於偵查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偵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被告與「Xin」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2至86頁)及上開交易明細表可知,「Xin」於112年8月15日22時6分30秒許曾轉帳新臺幣(下同)6,200元至本案帳戶,此部分應認同屬「Xin」洗錢之財產,尚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交付至本案帳戶之款項7,200元,固經被告依指示以 無卡提款7,000元之方式由該他人提領,而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筆7,200元。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固可獲得所餘共300元報酬(見本院卷附交易 明細表,未扣除手續費),然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之數額業已超過此報酬,認對之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亦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