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劉奕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芳婷
莊景焜
莊源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3
4萬0,600元向伊等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4月11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詎料
,上訴人於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後,迄今仍拒絕將已匯入第一建
經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撥付予伊等
,而有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莊景焜、莊源昧、莊芳婷444萬6,867
元、444萬6,867元、444萬6,866元,及均自111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僅得經由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道路
(下稱系爭巷道)對外通行,惟系爭巷道坐落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已明確拒絕
伊通行000號土地,且其上亦有一紅磚矮牆阻隔系爭土地通行
至系爭巷道,致生通行權爭議。依系爭契約其他事項第4條(
下稱系爭第4條)約定,如發生道路通行權糾紛,同上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莊范大妹,應
將坐落於000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供伊以一台3.5噸之車輛通
行。嗣伊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及莊范大妹,催告其等應依約定拆除圍牆,然被
上訴人於收受後逾期未履行,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買
賣價金,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以民事答辯一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
約既因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見原審卷
第29頁);000號土地為莊范大妹所有(見本院卷第109頁);
000號土地為訴外人莊武龍所有(見原審卷第87頁)。
㈡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1,334萬
0,6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另系爭第4條約定:「未來
如果道路通行權發生糾紛情形,出賣人母親(即000地號所有
權人)願無條件拆除現有圍牆提供一台3.5噸車輛通行」,莊
范大妹並簽名於其上;嗣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合計1,334萬0,6
00元存入履保專戶,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第一建經價
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訊息截圖等可參(見原審卷第9-29頁
)。
㈢上訴人委由邱英豪律師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理
智法律事務所魏釷沛律師,代上訴人函覆該所代莊范大妹4人
所發桃園府前郵局1133號存證信函,謂:000號土地所有權人
已明確拒絕我方通行其土地,本件確實有通行權爭議,依系爭
第4條約定,莊范大妹即有無條件拆除000號土地上圍牆供我方
一台3.5噸卡車進出之義務,今以本文再次要求貴所轉達前情
,請莊范大妹拆除部分圍牆;若台端無意依約拆除圍牆,則我
方可接受無條件解除契約,相關程序費用由莊范大妹4人負擔
,請貴所轉達並於文到10日內書面回覆是否同意無條件解除契
約等語,系爭存證信函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及
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57-63頁)。
㈣被上訴人及莊范大妹委由理智法律事務所魏釷沛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行,得以000
號土地如附件2所示之螢光黃色區域,即附件3所示藍色區域無
償通行,無系爭第4條約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3頁
)。
㈤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以民事答辯一狀主張:以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第4條約定,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定10日之期限催告被
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
定,以本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語,該繕本於111年12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
原審卷第41-49、81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⒈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
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
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
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如有
違反本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即上訴人,下同
)得訂相當限期催告履行,逾期如未履行,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賣方除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
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5頁)。是依上約定,兩造已約明被
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上訴人得訂相當限
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如逾期未履行,上訴人即得逕
為解除系爭契約,堪認是項約定為系爭契約解除之特別約定。
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於系爭第4條約定:「未來如果道路通
行權發生糾紛情形,出賣人母親(即000地號所有權人)願無
條件拆除現有圍牆提供一台3.5噸車輛通行」,莊范大妹並簽
名於其上(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依上約定,被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後,如因道路通行權發生糾紛之情形,被上訴
人之母莊范大妹同意條件拆除現有圍牆提供一台3.5噸車輛通
行之約定,此除為莊范大妹依系爭第4條約定應負之責任外,
因系爭第4條約定明定於系爭契約之中,而成為系爭契約條款
之一,且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
濟目的,及衡諸交易常情,系爭土地須有對外之通行道路,使
能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故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認被上訴人亦應受系爭
第4條約定之拘束而為其等應負之義務,即如因道路通行權發
生糾紛之情形,倘被上訴人之母莊范大妹拒絕拆除現有圍牆提
供一台3.5噸車輛通行,致違反系爭第4條之約定時,即應認被
上訴人亦有違反系爭第4條之約定。從而,系爭第4條約定既為
莊范大妹及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義務,則倘有違反系爭第4條約
定之情事,自可認係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之情事
。
⑶上訴人固抗辯:其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及莊范大妹,催告其等應依約定拆除圍牆,被上訴人於收受
後逾期未履行等語。惟查:上訴人委由邱英豪律師於111年10
月21日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其內容為:000號土地所有權人
已明確拒絕我方通行其土地,本件確實有通行權爭議,依系爭
第4條約定,莊范大妹即有無條件拆除000號土地上圍牆供我方
一台3.5噸卡車進出之義務,今以本文再次要求貴所轉達前情
,請莊范大妹拆除部分圍牆;若台端無意依約拆除圍牆,則我
方可接受無條件解除契約,相關程序費用由莊范大妹4人負擔
,請貴所轉達並於文到10日內書面回覆是否同意無條件解除契
約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依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上
訴人雖提及本件有通行權爭議,被上訴人及莊范大妹負有系爭
第4條約定之義務,並表達請莊范大妹拆除部分圍牆,及如其
等無意依約拆除圍牆,上訴人係可接受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意,
但上訴人定10日期限,僅係請被上訴人書面回覆是否同意無條
件解除契約,而非定10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及莊范大妹履行系
爭第4條約定之義務甚明。雖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提及請莊范大
妹拆除部分圍牆等語,然此至多僅係上訴人有催告被上訴人及
莊范大妹履行之意,但上訴人為上開催告,既未定期限,即與
前述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解除權,應先訂相當限期催告被
上訴人履行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及莊范大妹請莊范大妹拆除部分圍牆等語,既未定期限,難
認已生定相當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第4條約定之效力。
⑷系爭土地為袋地,其通往對外聯絡道路即系爭巷道間,有坐落
於000號土地上之一紅磚矮牆阻隔,上訴人請求000號土地所有
權人莊武龍拆除該紅磚矮牆,已遭莊武龍拒絕等情,已據本院
調閱原法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988號上訴人與莊武龍間確認
通行權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地籍圖、GOOGLE街景照
片等可參(見原審卷第51-55頁)。是以,上訴人請求莊武龍
拆除該紅磚矮牆遭拒,致其無法通行至系爭巷道,則被上訴人
及莊范大妹自應負有系爭第4條約定之義務。又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及莊范大妹就通行000號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在不拆除0
00號土地之圍牆下,因莊范大妹同意上訴人通行之000號範圍
前方有一棵樹木,致3.5噸貨車進出困難等情,已據本院勘驗
現場屬實,有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1、125-135、151
、159頁)。惟現莊范大妹同意上訴人通行之000號範圍前方之
樹木業已移除,上訴人已得以由該範圍依現況通行3.5噸貨車
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案,並有附件3及被上證5之現場照
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66、271、273頁),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準此,莊范大妹同意上訴人通
行之000號範圍前方之樹木既已移除,使上訴人得以依現況通
行3.5噸貨車,則上訴人顯無再依系爭第4條約定請求莊范大妹
拆除部分圍牆之權利,亦堪認定。
⑸從而,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
莊范大妹,既不生合法定相當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第4
條約定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以民事
答辯一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非合法。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一節,即不足
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為有理由:
⒈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1,334萬
0,6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合計1
,334萬0,600元存入履保專戶,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又承上所
述,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莊景焜、莊源昧、莊芳婷444萬6,8
67元、444萬6,867元、444萬6,86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尾款交付日為111年4月20日前(見原審卷第14頁),且系爭土
地已於111年4月1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亦如前述,則依
上約定,上訴人自111年4月2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莊景焜、莊源昧、莊芳婷各444萬6
,867元、444萬6,867元、444萬6,866元,及均自111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TPHV-112-重上-65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