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蔣品吟
被 告 王絲淇(原名王郁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本
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該車輛停車時,車身已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而顯有妨礙通行,
猶將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嗣於112年9月25日
7時45分許,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製車,沿
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兩車並行
間隔而貿然左偏行駛,與訴外人蔡舒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雖未倒地,仍失控撞擊停
於路邊之上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牙齒斷裂、胸部鈍挫傷及右手鈍挫傷等傷害。請求
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41,850元、車輛毀損37,90
0元、工作損失164,4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11月5日在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
下稱北區調委會)調解成立,被告並已按調解書所載給付原
告50,000元,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
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
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向北區
調委會申請與原告調解,兩造於113年11月5日調解成立,北
區調解委員會並作成113年刑調字第79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
調解書),約定被告於113年12月5日前給付原告修車費、醫
療費、慰問金及其他一切必要費用共計50,000元,並約定兩
造關於本件之民事請求權拋棄,均不追究刑事責任,系爭調
解書嗣於113年11月29日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核字第
5808號核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核前開調解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
屬同一,且上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
訴訟標的為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及,是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EV-114-南簡-124-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