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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0號 移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譯隆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8日內警偵秩字第11380028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賴冠宇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冠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民國113年12月1日20時54分至21時21分。     2.民國113年12月2日18時21分至18時48分。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編號1、2之時間,長時間於住家門口放置白色強     光燈照射關係人劉榮華住家,藉端滋擾住戶造成關係人     及家人生活上困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劉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光碟1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 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訊據被移送人賴冠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編號1、2 之時間、在上開住處放置手電筒型燈光之事實,雖另辯稱其 係因為防止流浪狗在我家門前大小便,該燈光要為驅趕貓、 狗,且照射方向係前方柏油路等語。惟觀之關係人提供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關係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光碟 內容,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各2024年12月1日20時54分、2024 年12月2日18時21分,被移送人住家鐵門外空心磚盆栽內有 一「紅白燈交錯閃爍之發光體」持續閃爍,且鐵門內亦有閃 爍白光之發光體朝監視器鏡頭照射,各直至2024年12月1日2 1時21分、2024年12月2日18時48分許始終止。而如係為防止 流浪貓狗在被移送人住家門口便溺,應全天候均有防止流浪 貓狗之必要,而非僅在夜間特定時段始以強光照射防止,且 以紅白閃爍或閃爍白光之強光照射他人住家方向,顯然無法 防止貓狗在被移送人家門口便溺,衡情亦無持續以閃爍強光 照射之理,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故被移送人以強 光照射關係人之住家,顯係以強光滋擾關係人為其目的,已 對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造成干擾,而構成對公共秩序之妨害 ,並擾及該處所之安寧,且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程度、違序之動機、目的、對社會秩序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至於移送書另記載被移送人有於113年12月26日17時36分許 ,假藉開啟自家家門之行為,而藉端滋擾外出倒垃圾之關係 人,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等語,經查:  ㈠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 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 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移送人對此辯稱:其係外出看一下監視器,因為監視器 時常會訊號異常,看完就回家裡,並沒有滋擾關係人等語, 而依卷內現場照片,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有察看門口監視器、 關係人倒垃圾返家之情形,實無從據此即認定被移送人有何 藉端滋擾關係人之行為,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應為不 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M-114-潮秩-10-20250331-1

虎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虎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張○畯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6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400021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畯(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 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1月22日16時27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虎尾鎮虎尾溪堤防道路。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雲林縣大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物照片。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 。  ㈥扣案之空氣長槍2支(均含彈匣)。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 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 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定。查被移送人為98年生,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惟因本件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本院自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因被移送人為少年,本裁定不揭露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 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 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 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 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查 被移送人僅為打鳥無正當理由即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2 支外出,於公眾可往來之堤防道路上,公然將外觀與真槍近 似之空氣長槍2支置於手上把玩,而該空氣長槍長度甚長, 且外觀近似真槍,有扣案物、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參,足使 附近見狀之路人或駕駛人感到害怕、驚恐而心生畏懼,明顯 危害其他人之安全,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 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影響社會安寧,暨被移送人坦承違序 行為之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裁罰。 七、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2支,係被移送 人之父親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無積極 證明屬於被移送人或為查禁物,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 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2025-03-31

ULDM-114-虎秩-3-2025033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金駖霏美體護膚會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4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5993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負責人王沄潔、受雇人陳品誌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 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下稱金駖霏會館)之實際負責人王沄 潔、受雇人陳品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 稱社維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1日21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王沄潔、陳品誌為警查獲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200元為對價,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俗稱打手槍)或「全套」(陰道性交)性交易服務,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陳品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爰依社維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處金駖霏會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王沄潔、陳品誌警詢時自白及供述(卷第13至31頁)。  ㈡證人即服務生張雪芬、林儀嘉及證人即男客金塏宸警詢證述 (卷第43至58頁)。  ㈢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卷第64至6 5頁)。  ㈣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42號刑事簡易判決(卷第9至12頁)。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維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係 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 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 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 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 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 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經查,金駖霏會館於案發時為獨資商號,其實際負責人王沄 潔、受雇人陳品誌,共同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 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均據其等坦承犯行,並 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 金駖霏會館既因實際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 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容任其等以原招牌繼 續經營,已然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且為避免其死 灰復燃,自有予以遏止必要。 四、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M-114-雄秩-23-2025033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徐家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2 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279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4年1月9日23時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帝王薑母鴨」用餐消費後,因 不滿店家服務,竟以三字經辱罵老闆娘乙○○,以此方式藉端 滋擾商號及公眾得出入場所,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社維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 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維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所 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 處理法而言,違反社維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社維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 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 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 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 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評價,可排 除一事二罰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 其行為侵害性已達犯罪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餘地,以免 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亦即除有刑事法律 處罰所不能達到社維法相同或可代替功能,如勒令歇業、停 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維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 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再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除社 維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 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 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辱罵乙○○三字經,涉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前經乙○○提出刑事告訴,目前已由移送機關以114年3月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並由該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152號案件偵辦在案等情,有警方移送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移送人所為顯已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自應由移送機關受理後報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辦理,而非再移送簡易庭裁處,是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違序行為移請本院裁處,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維法第38條、第92條、違反社維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等,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M-114-雄秩-34-202503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陳建勝 陳以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楓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輝 被 告 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 土地上同段八五六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自強路四段三十四號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以及將該部分土地 土壤回復至經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壤污染物檢 驗測定」檢測結果為無污染之狀態。 被告楓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 土地上同段八五六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仁美街二號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以及將該部分土地土壤回復 至經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 檢測結果為無污染之狀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 告楓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柒 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楓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 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堤頂公司)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法定代理人由陳燦輝變更為陳國忠,惟在此之前原法 定代理人陳燦輝已選任蔡聰明律師、蔡政峯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538地號土 地(下分稱系爭1322、1538土地,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陳建勝與原告陳以恆(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則 稱原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陳建豐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 2,堤頂公司在系爭1322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8565建號即門 牌號碼同區自強路4段34號建物(下稱系爭自強路建物,與 系爭1322土地合稱系爭自強路不動產),並登記為陳建勝與 陳建豐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堤頂公司並邀同被告楓 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林公司,單指其一逕稱公司 簡稱,合指則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陳建勝與陳建豐 承租系爭自強路不動產作為加油站營業使用,約定租期15年 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第2年起至第10年止每月租金逐年調 漲4%,並於93年3月4日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租約 ),楓林公司則在系爭1538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8564建號即 門牌號碼同區仁美街2號建物(下稱系爭仁美街建物,與系 爭1538土地合稱系爭仁美街不動產,二筆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且登記為陳建勝與陳建豐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楓林堤頂公司並邀同堤頂公司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陳建勝與陳建豐承租系爭仁美街不動產 作為加油站營業使用,約定租期15年自92年7月1日起至107 年6月30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25萬元,第2年起至第10年止 每月租金逐年調漲4%,並於93年3月4日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 書(下稱乙租約,二租約合稱系爭租約),而原告於系爭租 約訂約之際即以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租期屆滿時,如出租 人仍願出租建物時,…,並由雙方另訂書面租賃契約書」及 第12條「租賃期限屆滿時,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續租,本租 賃契約自然終止」,訂明期滿後續租,應經原告書面同意且 應另訂書面契約,已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嗣陳建豐於106 年12月25日逝世後,陳建豐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由陳以 恆分割繼承,並由陳以恆繼受陳建豐系爭租約出租人權義與 債權債務,陳建勝與陳以恆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07年7 月4日,亦以(107)北昭明理字第0337號律師函(下稱系爭 律師函)通知被告反對續租、反對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 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之意思,原告與堤頂公司間系爭自強 路不動產租賃關係及原告與楓林公司間系爭仁美街不動產租 賃關係,自應於租期屆滿107年6月30日當然消滅,堤頂公司 、楓林公司已無繼續占有系爭自強路、仁美街不動產之正當 權源,且堤頂公司、楓林公司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第10 條第2項約定,應於一個月內辦妥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 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堤頂公司、楓林公司卻拒不辦理建物 拆除與交還土地迄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應按 日賠償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楓林公司、堤頂公司各為甲 、乙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並約定被告 彼此互為連帶保證,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又堤頂公司租用系爭自強路不動產、楓林公司租用系爭仁美 街不動產,供作加油站營業使用,極可能已造成系爭土地土 讓受污染,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有被侵害之危險,而加油 站歇業前,依法規應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報告」 報請環保局備查,原告為防止該危險,應得預先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土壤回復至經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檢測為 無污染之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後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與繼承等規定,以及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第 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拆 除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以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土壤回復至經中央政府機關 許可之檢測機構檢測為無污染之狀態,併一部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904萬 元等語。並聲明:⒈堤頂公司應將系爭自強路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⒉楓林公司應將系爭仁美 街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⒊被告應 將第一、二項土地範圍回復至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 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告之狀態。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有權選擇是否 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或不拆除而給付原告拆除費用,而租期 屆滿逾1個月期限被告仍不予拆除,原告即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且系爭建物本即登記原告名下,故原告始有拆除處分 權,又系爭建物依法須由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申請拆除執照 後方得拆除,在原告未取得拆除執照前,被告不得擅自拆除 ,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顯無權利保護必要,當事 人亦不適格,被告更無遲延拆除或遲延違約金之問題,再系 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仍繼續為原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 告則繼續收取租金迄今,依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規定,即 屬承諾,原告與堤頂公司間系爭自強路不動產租賃關係及原 告與楓林公司間系爭仁美街不動產租賃關係即轉為不定期租 賃,被告自屬有權占有,另陳建豐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柯愫 吟與陳以恆(下稱陳以恆2人),在陳建豐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於107年12月12日登記予陳以恆前,系爭不動產共有人 為陳建勝與陳以恆2人(下稱陳建勝3人),應由陳建勝3人 向被告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方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系爭 律師函僅由原告向被告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自不生阻止 續約之效力,縱認被告違約,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且得以系爭租約押金抵充原告之違約金債權等 語資為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建勝與陳建豐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陳 建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再於107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陳以恆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第 39頁至第41頁系爭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257頁至第2 68頁分割繼承登記資料)。  ㈡堤頂公司為系爭自強路建物之起造人,系爭自強路建物在系 爭1322地號土地上建造完成後,於92年5月14日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為堤頂公司所有,於92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為陳建勝 與陳建豐共有,登記應有部分各1/2,陳建豐系爭自強路建 物登記應有部分1/2,再於107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予陳以恆(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47頁系爭自強路建物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257頁至第268頁分割繼承登記資料 、第155頁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20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13231 1434號函【下稱新北府113年11月20日函】)。  ㈢楓林公司為系爭仁美街建物之起造人,系爭仁美街建物在系 爭1538地號土地上建造完成後,於92年5月14日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為楓林公司所有,於92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為陳建勝 與陳建豐共有,登記應有部分各1/2,陳建豐系爭仁美街建 物登記應有部分1/2,再於107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予陳以恆(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43頁系爭仁美街建物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257頁至第268頁分割繼承登記資料 、第155頁新北府113年11月20日函)。  ㈣堤頂公司邀同楓林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陳建勝與陳建豐 承租系爭自強路不動產作為加油站營業使用,約定租期15年 自92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20萬元 ,第2年起至第10年止每月租金逐年調漲4%,押金130萬元, 並於93年3月4日訂立甲租約(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3頁 甲租約)。  ㈤楓林公司邀同堤頂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陳建勝與陳建豐 承租系爭仁美街不動產作為加油站營業使用,約定租期15年 自92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25萬元 ,第2年起至第10年止每月租金逐年調漲4%,押金140萬元, 並於93年3月4日訂立乙租約(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至第238頁 )。  ㈥堤頂公司自107年7月1日起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自強路建物。  ㈦楓林公司自107年7月1日起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仁美街建物。  ㈧陳建豐於106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以恆2人,陳以 恆2人協議將陳建豐所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予陳以恆,又 陳建豐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於107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予陳以恆,陳建豐系爭租約出租人權義與債之 關係則由陳以恆繼受(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7頁系爭不動 產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273頁至第283頁、第261頁至第265 頁遺產稅申報資料、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㈨堤頂公司於107年7月至114年2月每月各將10萬元匯入原告每 人帳戶(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139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第303頁至第304頁)。  ㈩楓林公司於107年7月至114年2月每月各將15萬元匯入原告每 人帳戶(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139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第303頁至第30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約定之解釋及適用?原告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無權利保護必要?當事人適格有無 欠缺?  ⒈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 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判決。所謂權利保護要件之內涵如 何認定,端視民事訴訟存立目的何在,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法 院設立目的在於保護私權,防止人民自力救濟,故人民權利 受害或有受害之虞時,即得請求法院保護,法院因此有下裁 判之義務,是人民起訴目的在於求得勝訴判決,而考量訴訟 當事人、法院進行訴訟之經濟、效率,於程序上即設有限制 ,防止無訴訟實益之案件進入法院進行審理,此即權利保護 要件。而有無權利保護必要,須依原告請求之內容為判斷, 其判斷標準在於原告有無由法院以民事判決達到解決私權紛 爭之效果或必要,藉此預防原告提起無益訴訟,而令被告產 生防禦之負擔,且無益於紛爭解決。而所謂「當事人適格」 ,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 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 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  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並 檢視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為判 斷之基礎。  ⒊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租期屆滿,倘承租人不予續約, 承租人應負責將地上建物拆除清除完畢後交還出租人,倘承 租人不自行拆除時,地上一切建物及附屬設備所有權全歸出 租人外,承租人並應給付出租人247,600元/1,102,400元之 拆除費用,並任由出租人處理,絕無異議,承租人並負違約 及損害賠償責任,但出租人同意承租人繼續並在租期屆滿之 日起30日內前雙方簽訂續租租約時,承租人得無庸拆除地上 建物及其附屬設備」(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第234頁);第 10條「違約」條文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或有前項之 違約情形終止契約時,承租人應立即交還租賃物與出租人, 並於終止契約1個月內辦妥建物拆除、建物滅失或房屋稅籍 註銷登記。如有遲延,承租人應按日賠償出租人4萬元作為 出租人之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本契約不因違約金之約定或 給付視為不定期租約」(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第236頁)。  ⒋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於租期屆滿後 ,負有1個月內辦妥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拆除、滅失登 記及房屋稅籍註銷等義務,並未定有例外,與系爭租約第2 條第2項約定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於租期屆滿不續約時,應 負責將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拆除清除完畢一致,並觀之 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但書免除承租人拆除建物義務之條文, 係緊接記載於承租人給付拆除費用並應負違約與損害賠償責 任等條文後,該但書條文顯然並未區分堤頂公司、楓林公司 給付拆除費用與否均有適用,而該但書條文約定僅在該條除 外情形下,承租人始不負拆除建物之義務,其反面解釋則為 若無該但書條文所定除外情形,均不免除承租人所負拆除建 物之義務,則結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但書約定租期屆滿時 ,不問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是否給付拆除費用,堤頂公司、 楓林公司皆僅在原告同意續租於30日內簽訂續租租約即租賃 關係繼續之除外情形下,方免除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所負拆 除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之義務,亦即只要未經原告書面 同意續租並另訂書面契約,即使堤頂公司、楓林公司給付原 告拆除費用,仍不免除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所負拆除系爭自 強路、仁美街建物之義務,故由前揭條文之文義及體系解釋 可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已訂明堤頂公司 、楓林公司於租期屆滿時,只要未經原告書面同意續租並另 訂書面契約,不論堤頂公司、楓林公司給付拆除費用與否, 堤頂公司、楓林公司皆負有拆除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之 義務,並無例外,至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堤頂公司、楓 林公司不自行拆除應給付原告拆除費用247,600元/1,102,40 0元,應僅為補償原告因被告遲延不履行拆除義務所受損害 之性質,非係容許堤頂公司、楓林公司得以該拆除費用之給 付代其所負拆除義務之履行,此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 堤頂公司、楓林公司不為拆除時,除應給付該拆除費用外, 並應負違約與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仍認不拆除構成系爭契約 第10條「違約」條文第2項所定建物拆除義務之違反而應負 該項違約責任自明。是被告抗辯其有權選擇給付拆除費用即 不負拆除建物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⒌按建物之拆除,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但有拆除權限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 行使拆除權限而為拆除建物之決意,並依其與他人訂立之債 權契約,約定由該他人依該債之關係負責該建物拆除之履行 ,並無不可。是系爭建物固登記為原告共有,且系爭租約第 2條第2項亦約定被告不拆除時系爭建物所有權即歸屬原告, 然原告既已起訴請求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拆除系爭自強路、 仁美街建物,顯已決定拆除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而已行 使其拆除權限,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約定 ,已訂明由堤頂公司、楓林公司負責履行系爭自強路、仁美 街建物之拆除,並約定為堤頂公司、楓林公司之契約義務, 業如前述,原告乃本於此債之關係請求堤頂公司、楓林公司 履行,因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拒不履行,遂提起本件給付之 訴,請求堤頂公司、楓林公司履行,自有訴訟實益,而系爭 建物拆除執照之申請,得由被告為申請人,並檢附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即原告的拆除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 務局)申請亦可,亦即該拆除執照之申請人不以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即原告為限,此經新北府113年11月20日函復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原告亦一再表示拆除所需文件原告 皆願配合用印(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32頁),則原告訴 請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拆除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即非 不能之給付,且適於強制執行。  ⒍綜上,原告自有以本件判決解決該私權紛爭之權利保護必要 ,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被告抗辯無足採取。  ㈡原告與堤頂公司間系爭自強路不動產租賃關係及原告與楓林 公司間系爭仁美街不動產租賃關係是否已消滅?  ⒈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 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 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 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 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難謂 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91 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參照)。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 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苟無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縱未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條件仍為成 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收取使用收益代價或損害金,其 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參照 )。  ⒉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租期屆滿時,如出租人仍願出租建 物時,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並由雙方另訂書面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第234頁);第2條第2項但書約定 「但出租人同意承租人繼續並在租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前雙 方簽訂續租租約時,承租人得無庸拆除地上建物及其附屬設 備」(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第234頁);第12條約定「租賃 期限屆滿時,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續租,本租賃契約『自然』 終止」(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第236頁),足見原告與楓林 公司、堤頂公司訂約時,已訂明租期屆滿時,續租須原告書 面同意續租並另訂書面契約,若未經原告書面同意續租且未 另訂書面契約,租賃關係即當然終止,已使被告得預期租賃 關係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已發生阻止續約之 效力,不定期限租賃之條件即確定不成就,原告與堤頂公司 間系爭自強路不動產租賃關係及原告與楓林公司間系爭仁美 街不動產租賃關係,自已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  ⒊系爭租約不定期限租賃之條件既確定不成就,縱被告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將相當於原租金額之款項匯入原告 帳戶,系爭租約默示更新之條件仍為不成就,且原告於系爭 租約屆滿後第4日即107年7月4日復以系爭律師函再次向被告 重申反對續租、反對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並請求被告立 即返還租賃物之意思,而被告於107年7月9日即共同寄發律 師函回復系爭律師函(見本院卷二第80頁),系爭律師函重 申反對之意思顯已到達被告,自無承諾或意思實現可言。  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案例事實,係租賃雙方於 訂約時僅約定「如租用期間屆滿後繼續租用時須雙方同意後 另訂契約」,且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10餘年,均未表示反對 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因認仍有民法第451條不定期 租賃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租賃雙方於訂約之際,除訂明續約 須出租人書面同意並應另訂書面契約外,尚約定未經出租人 書面同意且未另訂書面契約者,租賃契約當然終止,承租人 對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已有所預見,不定期限租 賃之條件即確定不成就,且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第4 日有以系爭律師函再次向被告重申反對續租、反對被告繼續 使用收益租賃物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之意思,二者案例事 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以系爭租約已成不定期限租 賃,租賃關係不消滅云云置辯,殊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拆除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 並將各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則 約定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於租期屆滿未續約時,負有將系爭 自強路、仁美街建物拆除清償完畢並交還系爭1322、1538土 地之義務,而系爭1322、1538土地於交還時之應有狀態,即 系爭1322、1538土地之原狀,此即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於租 賃關係消滅後所負將系爭1322、1538土地回復原狀以返還之 義務。  ⒉原告與堤頂公司間系爭自強路不動產租賃關係及原告與楓林 公司間系爭仁美街不動產租賃關係,既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107年6月30日當然消滅,堤頂公司、楓林公司已無繼續占有 系爭自強路、仁美街不動產之正當權源,堤頂公司、楓林公 司依約並負有將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拆除清除完畢,且 將系爭1322、1538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之義務,而建物拆除執 照之申請,與建物拆除之履行,並非一事,被告亦得檢附原 告的拆除同意書,自為申請人向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原告 已表明願意配合提出,復如前述,均無礙於堤頂公司、楓林 公司拆除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義務之履行,則原告依上 規定及約定,請求堤頂公司拆除系爭自強路建物,並將該部 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以及楓林公司應拆除系爭仁美街 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洵屬有據。又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為此部分請求既有 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即 無庸再予審究。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土壤回復至經檢測為無污染之狀態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 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 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 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932號判決參照)。  ⒉堤頂公司、楓林公司占用系爭自強路、仁美街不動產供作加 油站營業使用多年,而加油站必備基本設施為「地下儲油槽 」及「流量式加油機」(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 第13條第1、2款規定參照),若加油站人員操作管理不當, 或加油站設備裝置不當,或卸油過程發生洩漏溢滿,或地下 油槽與管線腐蝕洩漏,或其他各種原因,極可能造成油品洩 漏至土壤,導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行政院環境部(下稱環 境部)為因應加油站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高風險事業,乃 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 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等法規,針對加油站進行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之高密度監測管理,此觀加油站業經環境部公告 為受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規範之事業,而依 該項規定,加油站於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 業執照、變更經營、變更產業類別、變更營業用地範圍、依 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 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時,應於各行為前 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23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 月13日新北環規字第1132241428號函),且該土壤污染評估 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應委託經環境 部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 辦法第9條規定參照,見本院卷二第242頁)即明,則原告主 張堤頂公司、楓林公司以系爭自強路、仁美街不動產營運加 油站,致系爭1322、1538土地土壤有被污染之危險,而有妨 害其系爭1322、1538土地所有權之虞,應屬可採,故其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堤頂公司將系爭1322土地土 壤回復至經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壤污染物 檢驗測定」檢測結果為無污染之狀態,以及楓林公司應將系 爭1358土地土壤回復至回復至經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機 構辦理「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檢測結果為無污染之狀態,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若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於租期屆 滿未續約時,遲延完成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拆物、滅失 登記、房屋稅籍註銷並交還系爭1322、1538土地等義務,即 屬違約,並應按日賠償原告4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 院卷二第231頁、第236頁)。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懲罰性 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之一切 情狀斷之,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6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 2號判決參照)。另楓林公司、堤頂公司各為甲、乙租約之 連帶保證人,復如前述,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亦約定堤頂 公司、楓林公司互為連帶保證,一方違約視為全部違約(見 本院卷二第232頁、第237頁)。  ⒉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迄未完成系爭自強 路、仁美街建物拆除、滅失登記、房屋稅籍註銷並交還系爭 1322、1538土地等義務,即屬違約,既堤頂公司、楓林公司 互為連帶保證,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8月 31日止共115日(原告算成113日有誤)之懲罰性違約金。  ⒊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於107年6月30日消滅後,被告迄未完成系 爭建物拆除、滅失登記、房屋稅籍註銷並交還土地,違約情 狀非輕,且遲延期間非短,並衡以被告未依約拆除系爭建物 並交還系爭土地,原告通常所受之損害,乃延後取回系爭土 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以及被告不依約履行,致原告需耗 費勞力、時間、費用支出相關成本(含訴訟成本)等不利益 ,倘若被告依約即時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系爭土地,原告通 常可享受之利益,則為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復 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以及甲租約於107年6月 每月租金為20萬元(相當於日租金6,667元),乙租約於107 年6月時每月租金為30萬元(相當於日租金1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83頁至第139頁)等情形,因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每日4萬元過高,應酌減至每日15,000元 (甲租約)、2萬元(乙租約)共35,000元為適當。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為4,025,000元( 計算式:35,000元×115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⒋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參照)。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同 意押租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或終止前不得抵付積欠租金或有觀 其他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30頁、第235頁),其反面解釋 則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時,租賃債務得以押 金抵充,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已主張以押金抵充原告 之違約金債權(見本院卷二第304頁),已發生抵充之效力 ,經抵充後,原告尚得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1,325,000元( 計算式:4,025,000元-130萬元【甲租約】-140萬元【乙租 約】)。至原告主張不得抵充,則非有理。  ⒌本件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繼續將相當於原租金額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其性質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二者性質有間,且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項既明示該違約金為懲罰性,原告即仍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則被告縱將前 揭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應僅能認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金債權債務的清償,而不能認為係清償本件懲罰性違約 金債權債務,則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無庸扣除被 告匯入原告帳戶前開款項金額之總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後段與繼承規 定,以及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堤頂公司拆除系爭自強路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且將該部分土地土壤回復至經中央政府 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檢測結果 為無污染之狀態,以及楓林公司應拆除系爭仁美街建物,並 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且將該部分土地土壤回復 至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 」檢測結果為無污染之狀態,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2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本院卷 一第77頁、第7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2-重訴-647-2025033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士桀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新台幣112萬1,143元,暨其中新台幣25萬9,643元,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86萬1,5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記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2萬1,143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行銷業務人員(註:因被告延遲投保故紀錄顯示為111年7月12日),每日均需至被告辦公事務工作場所出勤,上班打卡工作時間為上午9點,下班打卡工作時間為下午6點,並由被告考核出勤狀況發給全勤獎金。詎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突接獲被告負責人表示公司既有營運資金,咸遭化名楊文哲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曾慶弘,侵占捲款潛逃,被告破產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業單位歇業事由,資遣終止原告等之勞動契約。然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10月份工資、獎金共新臺幣(下同)861,500元、資遣費259,65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證明書等,原告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因事業倒閉,無人到場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勞工 退休金提繳起日資料、被告負責人公告歇業對話訊息紀錄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歇業事實認定函文、現原辦公室工作 場所清空不再營業圖片、原告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紀錄、原告112年9月份至4月份薪資單資料、被告應發給 原告10月按件計酬工資之成交明細訊息對話紀錄、被告應 發給原告5月按件計酬工資之之成交明細訊息對話紀錄各 乙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工資報酬給付約定,除 考核全月正常上下班打卡出勤之「全勤獎金」外,其餘為 「純粹按件計酬(業績報酬)」、以原告襄理職級,每招攬 成交一單位按件計酬10,000元、舊客戶9,000元,故被告 積欠原告10月份固定全勤獎金2,000元,另因112年10月成 交客戶共95.5單位,縱全部以較低之舊客戶每單位9,000 元工資報酬計,應再取得合計按件計酬工資859,500 (計 算式:每單位9,000元乘以95.5單位共859,500元)。二者 合計10月份積欠原告工資共861,500元,然被告於110年11 月11日無預警失聯,且未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嗣新北市政 府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2312273號函認定被告自112年11 月14日歇業,而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0月之薪資等情,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 表、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及按件計酬工資之成交明細 訊息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 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薪資 ,合計861,500元【計算式:859,500+2000=861,5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雇主有歇業之情事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0日突接獲被告負責人表示公司既有營運資金,咸遭化名楊文哲之總經理曾慶弘,侵占捲款潛逃,被告破產歇業,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業單位歇業事由,資遣終止原告等之勞動契約,此有被告負責人於「工作群組傳送對話訊息紀錄」暨「現原辦公室工作場所清空不再營業圖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歇業事實認定函文」等資料可憑,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12年10月20日終止,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2年10月20日終 止勞動契約,則其工作年資為1年3個月又20天,又其離職 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97,750元【計算式:(115,500〈4月2 1至30日〉+326,000〈5月〉+356,000〈6月〉+390,100〈7月〉+31 ,800〈8月〉+305,600〈9月〉+861,500〈10月1至20日〉)÷6=39 7,750,見本院卷第12頁】,此有薪資單及被告應發給原 告5月按件計酬工資之之成交明細訊息對話紀錄乙份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71至77頁)。故原告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259,643元【計算式:397,750×1/2×(1+3/12+ 20/30×1/12)=259,643】,原告請求259,643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 2312273號函認定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歇業,故本件屬於 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 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 務證明書,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記載終止 勞動契約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之服務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1,143元(計算式:259,643+8 61,500=1,121,143),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其 中資遣費259,643元依規定是於勞動契約終止日之30日內 給付,是以112年11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其餘工資債權8 61,500元,應於勞動契約消滅日即112年10月20日即履行 給付義務,是於次日之112年10月21日起算給付遲延利息 ,是原告併請求259,643元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861,500元,自112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亦應准予。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121,143元,暨其中259,643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861,500元,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息5%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為被告即雇 主敗訴之給付請求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31

PCDV-114-勞訴-8-20250331-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李筱雯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6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76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76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任 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26,578元,被告於113年1月26日 起負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尚 積欠原告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工資共53,870元,原告於113 年2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27日被告公司未出席而 調解不成立。被告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 20,893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 系統查詢(見限閱卷)、原告在職期間班表、網路銀行轉帳擷 圖、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既有因 歇業而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依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111年7月1日至113年1月26 日期間之資遣費20,893元【計算式:〈1+(6+26/30)÷12〉÷2 ×26578=2089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工資53,870元及資遣費20,89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4,763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3-勞小-39-20250331-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莊順吉 賴冠蓉 呂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羽洋即蔡至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 第15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各於如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受僱 於被告,並依被告指示至臺中市清水區永豐餘工廠從事堆高 機工作,原告離職前平均月薪各如附表「月平均工資」欄所 示。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無預警通知原告,被告已於112 年12月31日申請歇業,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於112年12月31 日終止,並於113年3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迄未給付 如附表所示資遣費予原告。其後,經原告申請於社團法人台 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及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12年7月至12之薪資領取簽收單、原告 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即應採認為真 。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勞動契約前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業 如前述,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發給原告資遣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欄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 任職期間 月平均工資 資遣費 1 莊順吉 103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5,083 257,054 2 賴冠蓉 105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5,639 100,419 3 呂若涵 105年8月8日至112年12月31日 30,048 111,178

2025-03-31

TCDV-114-勞簡-8-20250331-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蔣湘怡 被 告 張瓏騰即瓏騰鍋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 第15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張瓏騰即瓏騰 鍋物企業社(即仨小餐廳),擔任外場服務員,約定時薪為 新臺幣(下同)200元,約定每月月中給薪,被告已於113年 7月底歇業,然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7月1日至113年7月15 日共計38小時工時之薪資7,600元,前經原告於113年7月27 日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屢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催款,惟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6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考勤表為證 ,並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查,另有本院調閱之戶役 政查詢單、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已於相當期間受 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31

TCDV-114-勞小-11-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水堤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水堤自民國114年3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338,757元,前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保 全),每月收入27,000元,另於109年6月起至113年7月10日 止經營爽歪歪二代選物販賣機(下稱販賣機),每月營業額 為52,500元,販賣機已於113年7月10日歇業。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雖尚有餘額,惟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6月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經營販賣機, 為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消費者,現任職於中南海保全,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下稱新化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下稱臺南經發局)114年2月3日南市經商字第114018426 7號函所附販賣機商業登記資料、新化稽徵所114年2月7日南 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42541068號函可佐,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4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 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 債權總額為2,327,559元(含預估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 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中南海保全,每月收入約27,000元,販 賣機業已於113年7月10日辦理註銷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在 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為證,並有前述臺南經發局函所附販賣 機商業登記資料、新化稽徵所函可佐,爰以上開每月薪資27 ,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97、 104年出廠之汽車2輛、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人壽)之保單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 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 ,本院認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 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中信銀行就信 用卡債務部分提供3期、利率15%、每月12,659元;小額信貸 債務部分提供100期、利率10%、每月4,934元之清償方案,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則提供14期每月 5,265元之清償方案,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 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顯低於相對人中信銀行、合迪公司所提 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 2家金融機構債權人、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 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31

TNDV-114-消債更-2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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