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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187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 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離婚等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28

TCDV-114-家救-5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秋華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秋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秋華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許凱雲之糾紛,而為 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致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法治觀念 有所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品管工作,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2.3萬至2.4萬元等節,另辯護人表示被告為小 兒麻痺症之患者,不良於行等情。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8號   被   告 沈秋華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秋華與許凱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笠毅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笠毅公司)之同事,沈秋華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11時30分許至12時許間,在笠毅公司之2樓會議室,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她是畜生聽無,聽不懂人話(台 語)」等語辱罵許凱雲,足以貶損許凱雲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許凱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秋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與告訴人許凱雲係同事關係,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畜生」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凱雲於偵查中之指證(具結) 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畜生」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笠毅公司112年12月27日會議紀錄1份、錄音譯文、隨身碟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出席會議,被告以「她是畜生聽無,聽不懂人話(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意旨指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另以「你ISO只是考個證 照,沒什麼好囂張,你不要跟我說你懂ISO就怎樣了」、「 你早上就跟我這樣講,我就很生氣了」、「沒關係,沒在怕 你」、「不要以有個證照就什麼都懂,屁啦」、「我的個性 就是這樣,要告你就去告啊」、「考個證照就在囂張啥小」 等語辱罵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查 ,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僅係對告訴人之證照及工作表現提出 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誠屬抒發其親身感受而為 之陳述,核為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難認主觀上有誹謗之犯 意,縱用詞令告訴人主觀上有所不快,仍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 權之保障,自無構成誹謗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 然侮辱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142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4月30日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被告於113年5月15 日再提出告訴,並提出上揭時間、地點之錄音譯文及錄音檔 隨身碟為證,顯為本案之新證據,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 所認定事實之依據,自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新證據,自得再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易-73-202503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請求找補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04號 原 告 晨旭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被 告 張淑芳 施佳宏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彥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找補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向原告購買座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建案名稱為「四季文華」之預    售屋,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將房屋登記於被告張淑芳(下稱張淑芳)。原告登記給張淑芳   的主建物面積為62.20平方公尺,比兩造合約所約定之面積    62.16平方公尺增加0.0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5.17平方公 尺   ,比兩造合約所約定之面積40.92平方公尺增加4.25平方公 尺;車位面積32.04平方公尺,比兩造合約所約定之面積31. 40平方公尺增加0.64平方公尺,依兩造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依第三條計算之主 建物或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 補百分之二為限…」,因系爭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17 萬元,百分之二的找補上限為103400元,爰請求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103400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依第三條計算之主 建物或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 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 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本契 約所簽定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 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第6條約定:「本契約總價款共計:新臺幣零仟伍佰 壹拾柒萬元整(含稅)。一、房屋總價款計:新臺幣零仟肆佰 零拾捌元整。㈠主建物部分計: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元整。㈡ 附屬建物部分計:新臺幣零佰貳拾柒萬元整(除陽臺外,其 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㈢共有部分計:新臺幣壹佰肆拾 貳萬元整。二、車位總價款:新臺幣壹佰零拾玖萬元整(含 稅)。」,被告就主建物面積需找補1538元、共有部分需找 補28400元,合計29938元。至車位面積超過部分,因未約定 買方需找補價金,原告請求被告找補車位面積超過部分價金 ,實屬無據。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112年 6月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違反上開約定,遲至112年8月9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共計遲延69日,被告於原告取得使用執照 前,已繳納房地價款251萬元,依預售屋應記載事項:「壹 、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 息86595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找補價金債權數額 為零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可參。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依第三條 計算之主建物或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 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 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 別以本契約所簽定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 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 屋時結算。」、第6條約定:「本契約總價款共計:新臺幣 零仟伍佰壹拾柒萬元整(含稅)。一、房屋總價款計:新臺幣 零仟肆佰零拾捌元整。㈠主建物部分計:新臺幣貳佰參拾玖 萬元整。㈡附屬建物部分計:新臺幣零佰貳拾柒萬元整(除陽 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㈢共有部分計:新臺幣 壹佰肆拾貳萬元整。二、車位總價款:新臺幣壹佰零拾玖萬 元整(含稅)。」。原告登記給張淑芳的主建物面積為62.20 平方公尺,比兩造合約所約定之面積 62.16平方公尺增加0. 0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5.17平方公尺,比兩造合約所約定 之面積40.92平方公尺增加4.2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找補原告主建物價款1538元「計算式 :0.04×0000000/62.16=15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共有部分價款28400元「計算式:4.25×0000000/45.17=1336 06元,因逾2%,以142000×2%計算為28400」。又   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汽車空間面積及其價款找補約定:「汽 車平面停車空間竣工規格尺寸測量依據靠牆(柱)兩側車位以 該牆(柱)至另一側車格線中心點為測量依據,相鄰車位測量 至車位線中心,無相鄰停車位部分則測量至車位線外緣。買 賣雙方同意車位竣工規格尺寸產生誤差而減少長度、寬度各 逾五公分,買方得就減少部分依本契約所簽定之車位價款分 算後請求減少價金,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僅約定被告就 車位誤差有找補權,原告並無該項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找 補車位面積超過部分價金,即屬無據。從而,被告應找補原 告主建物價款1538元、共有部分價款28400元,合計29938元 「計算式:1538+28400=29938」。 四、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    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    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   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8年5月31日之前開工,民國   112年6月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   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遲至112年8月9日始取   得使用執照,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原告共計遲   延69日。而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第1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   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定。系爭契約係原   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自屬定型   化契約。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   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   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核與內政部所公告之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   所明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買方」不符,且不利於消費者之買方,依上開說明,原告應   按被告已付之房地價金以每日萬分之五計算總行公司逾期取   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被告於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繳 納房地價款251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繳款通知書附卷足 憑,是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利息86595元「計算式:69×0000 000×5/10000=86595」,經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 找補金可供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103400元 ,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3-中簡-4404-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請求找補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24號 原 告 晨旭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即原昇揚開發實業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黃仁又 訴訟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找補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昇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變更公司   名稱為晨旭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惟其法人格   同一性及董事、股東組織並未變動,無承受訴訟情事,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區分所有建物(建 案名稱:四季文華,下稱系爭房屋)之預售屋,並簽立預售 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在案。嗣興建完成,原告於112年1 1月1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面積有下列差距:⒈ 主建物74.02平方公尺,較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73.96平方公 尺增加0.06平方公尺,⒉共有部分面積即公設面積為52.39平 方公尺,較系爭契約約定面積47.52平方公尺增加約4.87平 方公尺,⒊車位登記面積32.04平方公尺,較系爭契約約定面 積增加約0.64平方公尺。則依系爭契約關於主建物、共有部 分、車位之價金分別計算登記面積增加之找補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2,255.27元、169,097.21元、22,216.56元,共 計193,569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房屋總登記面積有誤差…其超過部   分,買方只找補2%為限。而系爭房屋總價金為582萬元,2% 金額為116,400元,故被告僅給付找補金額116,400元予原告 即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面積找補金 額等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00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上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房屋分主建物、共   有部分、車位之總價金與每平方公尺計算之單價不爭執。  ㈡既然系爭房屋依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車位分別約   定購買價金,則是否逾找補最高限額2%之面積亦應先分別認 定有無超越2%,如有,則超過部分面積依該建物各部分單價 2%計算最高找補金額,如無,則無需找補,是被告就原告主 張主建物部分找補金額為2,255元為相同計算;共有部分約 定47.52平方公尺,2%誤差為0.9504平方公尺,被告僅需找 補33,000元(計算式:0.9504×34,722元=33,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車位因兩造僅約定超過一定尺寸誤差方 要找補,並未約定以面積誤差找補,所以車位不以面積誤差 找補,故毋庸找補。基上,被告找補原告之金額應為35,255 元,而原告一律以建物總價金乘以2%為找補上限依據,實屬 不公等情。  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112年6月1日前完全   使用執照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斯時原告已給付274 萬元價金,惟原告迄至同年8月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共遲延 69日,原告應依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2項 條示規定給付被告遲延利息94,530元,應予被告找補原告上 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預售屋)及訂立系爭契約,兩造對   於系爭契約約定面積及價金內容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建物所有權狀(112中興建字第015953號)等件附卷可稽,應 堪信原告主張之購屋、辦畢登記面積之事實為真。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 意旨足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 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 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 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 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 ,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契約計算主建物部分面積誤差之找   補金額2,255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應認主建物找補   金額為2,255元。  ㈣本件爭點在於:⒈共有部分找補金額就應如何認定、計算?   ⒉停車位是否依據面積差異需找補?如是,金額為何?下分   述之:  ⒈共有部分應依該部分面積差異與系爭契約第3條(各部分面積   )與第6條(各部分價金約定)約定,先計算誤差值2%之面積為 多少,再乘以每平方公尺單價,而得出找補金額,理由如下 :  ⑴預售屋係購屋者在買賣房屋時,欲購買之房屋尚未興建起造   ,而完全依賴房屋廣告、銷售講解、樣品屋展現、建材展示 等銷售企劃行為,而使購屋者心中產生未來住處之憧憬,進 而以期款方式方式與工程進度,漸次完全購屋過程,故在房 屋興建完成後,因購屋者之預期(利益)與興建者完工時之心 理落差,迭生糾紛,惟預售屋因期款給付而對於民眾資金周 轉有其潛在利益,相對對於興建廠商亦可即時取得興建資金 (不須先墊付大筆金錢興建),社會上實有其存在之必要,故 內政部於112年6月間部頒修正後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作 為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標準示範契約」,期能藉其歸整預售 屋買賣秩序,以維交易上之安全及法律之安定性。  ⑵系爭契約即係依照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製作而成,經   本院比對,內容除將「土地」改為「主建物」、「本房屋」   (例如:第5條)外,其餘約定均大致相符。本件系爭房屋各 部分面積約定在第3條,各部分價金約定在第6條,而主建物 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37,588元,共有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約 為34,722元(見本院卷第17頁),如登記面積與系爭契約約定 面積有差異,其找補方式係約定在第5條第2項,觀諸其約定 內容略以:「…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 (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 ,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 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 交屋時結算。」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12頁)。則以系爭契約 約定之文義,先載明除主建物外,系爭房屋其他部分找補金 額以2%為上限,再對於如何計算找補金額作相應之約定(即 「各」該面積、單價),既然契約內容已約定依各面積之單 價計算房屋不同部分之找補金額,則依第5條第2項文義先後 約定事項順序,應先分別計算各部分面積是否超過2%為公平 適當。又系爭契約依內政部範本而製作,內政部將房屋各部 分分別記載其金額,除價金逐項嚴謹記載外,亦有區分房屋 各部分「分別」買賣、「分別」計算價金之意,然後作一個 各部分之總登記,以示慎重杜絕爭議,自然也有不同房屋部 分,買賣價金亦不同之意(事實亦是如此)。是依買賣契約第 5條第2項文義,本院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以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意思而更為曲解成先計 算面積超過2%之各部分價金,再與總價金乘以2%之金額作比 較,如超過上限金額,則以上限金額為找補價金依據。是原 告上開主張之計算找補依據方式,委無足採。  ⑶共有部分面積約定為47.52平方公尺,則此部分面積找補上   限應為0.9504平方公尺,找補上限金額應為33,000元(計算 式:0.9504×34,722元〈每平方公尺單價〉=33,000元)。  ⒉停車位部分亦應找補,理由如下:  ⑴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關於車位之約定,僅約定   車位如竣工規格尺寸產生誤差而減少長度、寬度各逾5公分 時,【買方】(指被告)得就減少部分依系爭契約所簽訂車位 價款分算後減少價金,惟兩造並未約定車位登記面積超過約 定面積時,買方須找補賣方價金,故買方對於車位實際使用 面積增加約0.64平方公尺,無須找補價金云云。經查:  ①次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 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 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 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足參)。  ②系爭契約內容第5條第4款約定如車位竣工尺寸如產生誤差之   認定標準係在於長度、寬度各逾5公分,而非以面積計算誤 差,惟依契約第2條第3項關於買方購買平面式停車位屬,有 兩種車位規格供被告選擇,而被告選擇勾選第1種即2.5公尺 ×6平方公尺之較大車位,其應登記面積約定契約第3條第4款 車位面積為31.4平方公尺,實際原告登記予被告車位使用面 積經換算為32.04平方公尺(全部車位登記在2個建號下持分 使用),多了約0.64平方公尺,被告固以上情答辯,被告不 應找不價金,惟本院認:⑴以車位之長度、寬度作為認定原 告交屋時是否有瑕疵,而長度、寬度之尺寸足或不足,就是 等於面積是否足敷交屋,如果長度或寬度減少逾5公分,其 面積亦與系爭契約約定面積不符,被告亦會以物之瑕疵追究 原告之責任,為何被告多了0.64平方公尺之面積(或稱其為 長度、寬度各多了5公分以上,即辯稱:應作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等語,而不計算找補金額?⑵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有利於買方之解釋」字句,其前提係建立在雙方權利義 務相同平等之情形下方有適用,上開被告所辯重點簡言之在 於:原告面積登記(或共有部分依持分換算面積)少了,需要 負擔出賣人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責任,如面積登記多了 ,買方不需補償賣方價金(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所辯兩 造本即非立於平等之地位,既然非平等地位,則由本院先為 利益衡量與衡平原則之適用,認為公平方為兩造最重要之交 易原則,被告上開所辯有利於買方之解釋原則自應退讓。  ⑵在寸土寸金之都市房屋,停車位之有無及大小,其重要性並   不亞於主建物之面積,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車位   如有誤差,不適用第2款2%上限找補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25頁),而應依車位價款分算找補金額,所以被告應找補   原告車位款22,216元(計算式:〈1,090,000元÷31.4平方公尺 〉×0.64平方公尺=22,216元)。  ⒊承上,被告應找補原告57,471元(計算式:2,255+33,000+   22,216=57,471)。  ㈤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112年6月 1日前完全使用執照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斯時原告 已給付274萬元價金,惟原告迄至同年8月9日始取得使用執 照,共遲延69日,原告應依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12點第2項條示規定給付被告遲延利息94,530元,應予被告 找補原告上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93 頁)。本院認被告固提出系爭契約約定及使用執照在卷可憑 ,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尚有第1款至第5款之除外責任之 特約約定,被告並未對原告是否有第1款至第5款事由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是否對於原告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請求違 約損害賠償之權利,已非無疑。本院仍認被告非具有抵銷適 狀,對於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兩造並未約定112年11月2日為契 約債權確定期日,是原告不得以上開期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2 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自送 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始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 ,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2日起算,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57,4   71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49%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1

TCEV-113-中簡-4224-2025031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王金象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方清科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錦笛即立昇板模行 鍇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堯 被 告 睿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 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丙○○於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2、3款等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乙○ ○、甲○○○○○○○○(下稱王錦笛)、鍇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鍇越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63,122元(含醫 療費用補償112,082元、原領工資補償252,800元及勞動能力 減損即失能補償298,240元)。惟乙○○於系爭刑案,係經檢 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 ,並經系爭刑案認定乙○○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有該案起訴 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刑案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僅及於乙○○侵害被害人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原 告對上開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並非本件乙○○被訴之 過失致重傷犯罪事實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者,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於系爭刑案訴訟程序對上開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睿鍇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睿鍇公司)賠償看護費64,000元及慰撫金40萬元,合計46 4,000元部分,睿鍇公司並未經系爭刑案認定就原告此部分 損害與乙○○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 分自不得對睿鍇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本件原告與王錦笛、鍇越公司前未曾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 解而未成立,核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依法 全部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 聲請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三、準此,本件原告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27,122元(含醫療費用112,082 元、原領工資補償252,800元、勞動力減損298,240元、看護 費用64,000元及慰撫金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與王錦笛、鍇越公司未調解 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 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4-勞補-45-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許勳 許林西卿 許張 張祐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白淑華即吳正龍之繼承人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二、提出被繼承人「吳正龍(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為『台 中市○區○○里0鄰○○路00號六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B12 0*****0號)」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 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 (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 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 查詢後列印取代之)。 三、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之地址後,重新繕 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 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8

CHDV-114-補-129-20250228-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隆 陳○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張焜傑律師 謝逸傑律師 相 對 人 但○美(即吳○貴繼承人) 吳○軒(即吳○貴繼承人) 吳○帆(即吳○貴繼承人) 吳○美 吳○蘭 邱○華 邱○榆 邱○龍 邱○如 被 告 吳○發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相對人但○美等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但○美、吳○軒、吳○帆、吳○美、吳○蘭、邱○華、邱○榆、 邱○龍、邱○如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為本院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三七五耕地 承租權(下稱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為被繼承人吳○ 炤所有,吳○炤於民國103年1月26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三七 五耕地承租權之繼承權,應歸吳○炤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竟遭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情形下,持有爭議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將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本 於繼承、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⑴確認被 告吳○發於103年06月11日,以分割遺產為登記原因,取得被 繼承人吳○炤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其登記無效。⑵被 告吳○發應將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於103年06月11日 以分割遺產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登記予以塗 銷,並將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登記為吳○炤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如不能移轉,被告應給付新台幣20,680,453元 予被繼承人吳○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本件請求對 於兩造等人係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然相對人但○ 美、吳○軒、吳○帆、吳○美、吳○蘭、邱○華、邱○榆、邱○龍 、邱○如(下稱但○美等9人)並未與原告共同提起訴訟,乃 請求裁定命但○美等9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適用,此見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炤之繼承人為兩造及但○美等9人, 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9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93至第113頁)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起訴被告吳○發應 將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於民國103年06月11日以分 割遺產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登記為吳○炤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如不能移轉,被告應給付新台幣20,680,453元予吳 ○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及應訴 ,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聲 請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但○美等9人為本件原告,經 本院通知但○美等9人具狀追加為原告或表示意見,僅吳○美 、邱○龍、邱○如、邱○華、吳○蘭表示同意前開遺產分割同意 書之內容,另吳○蘭並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情,有渠等 之民事陳報意見狀在卷可憑,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 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另但 ○美、吳○軒、吳○帆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應認其無正當 理由拒絕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但○美等9人追加為本件 訴訟之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即但○美等9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05

TCDV-112-家繼訴-99-2025020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張依珊 張宥姍 張誼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玲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 訴 人 張木聰 張木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碧純 上 訴 人 張萬益 訴訟代理人 賴招英 上 訴 人 張蕊 被 上訴 人 張木榮 訴訟代理人 林玉仙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上訴人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下稱張依珊等3人) 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張木聰、張木圳、 張萬益、張蕊(下稱張木聰等4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 二、張木聰、張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並無駁回原告其 餘之訴問題,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 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判決可參)。查張依珊等3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3由張 木圳保管之被繼承人林足存款,僅能扣除繼承登記費、房屋 稅及地價稅,餘款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且張依珊等3人對林 足有合計396萬元債務,應列入遺產,並自附表一編號10之 存款中扣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核屬補充關 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足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林足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惟無法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編號7至13 之存款及由張木圳保管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錢,亦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於本院以林足曾於100年11月12日與張依珊 等3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允諾贈與張依珊等3 人608萬元,林足已給付12萬元及第一期款200萬元,伊同意 尾款396萬元自系爭遺產中扣除;另因張依珊等3人不願與伊 及張木聰等4人繼續共有系爭不動產,乃請求將系爭不動產 分歸伊及張木聰等4人取得,並以估價報告方案2之金額補償 張依珊等3人(原審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法而為判決,張依珊 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張依珊等3人則以:伊等無意願與其他繼承人共有系爭不動產 ,林足生前曾言明將附表一編號1、6之房地(下稱000號房 地)分配予伊等,故000號房地應分歸伊等分別共有,由伊 等以估價報告方案1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編 號2至5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以鑑價金額補償伊等。編號7至12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取得;至於編號13之債權,不爭執繼承登記費新臺幣(下 同)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地價稅1,825元,其餘費 用均有爭執;且林足曾與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給付伊 等608萬元,林足已給付212萬元,尾款396萬元約定於伊等 將張俊吉牌位搬遷後給付,伊等已將牌位遷出,類推適用民 法第1172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扣償伊等各132萬元,再扣除 上開不爭執之費用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系爭遺 產應分割如113年10月24日家事準備二狀附表1所示。  ㈡張木圳、張萬益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000號房地 無人居住,但有祖先牌位,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同意39 6萬元自林足遺產中扣償張依珊等3人,不再爭執牌位問題。  ㈢張木聰、張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頁):  ㈠林足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 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各6分之1、張依珊等3人各18分之1 。  ㈡林足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㈢被上訴人已支出繼承登記費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地 價稅1,825元等費用。  ㈣林足於100年11月12日與張依珊等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林足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 林足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林足所遺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 分割遺產協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林足繼承系統 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5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屬有據。  ㈡林足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查林足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張依珊等3人雖抗辯 附表一編號13由張木圳保管之林足存款124萬元,僅能扣除 繼承登記費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地價稅1,825元, 逾此數額之費用均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原審卷第1 19、121、333、33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另以張木圳保管 之林足存款支付醫療費2萬9,182元、喪葬費用46萬8,174元 、000號房地水電電信費2,612元等情,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 院收據、看護服務費收據、住院期間用品發票;喪葬費用相 關發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成豐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收據、墓園造作費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戶 政及地政規費收據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4頁、原審卷第99至104、107至118、3 87至405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金額相符,堪認確 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喪葬費用、000號房地水電電信費。  ⒉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是 前揭喪葬費用46萬8,174元應由遺產負擔;又000號房地既為 系爭遺產之一部分,則該屋之水電電信費,均屬遺產管理之 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而醫療費則為林足生前之醫療、看 護、住院期間用品費用,當應由林足存款支付。  ⒊綜上,附表一編號13由張木圳保管之林足存款124萬元,扣除 醫療費2萬9,182元、喪葬費用46萬8,174元、000號房地水電 電信費2,612元、繼承登記費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 地價稅1,825元等必要費用後,應列入遺產範圍者為68萬4,4 87元。又兩造均不爭執林足依系爭協議書尚未給付396萬元 予張依珊等3人(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是林足之遺產為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及應優先自遺產中減扣清償396萬元予 張依珊等3人之債務。  ㈢林足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參照)。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部分:張依珊等3人抗辯因000號房地為張俊吉出 資建造,故林足生前曾言明將000號房地分歸伊3人所有,應 由伊3人取得000號房地,並以估價報告方案1之金額補償被 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281頁); 被上訴人則主張000號房地現由張萬益使用,年節會回去打 掃祭拜,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取 得共有,並由伊等以估價報告方案2之金額補償張依珊等3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二第37、95頁)。查依估價 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可知,000號房屋現況為空屋無出租( 見方案1報告第6至7、44至46頁),又依兩造所述,000號房 地現為張萬益使用,其內有祖先牌位(見本院卷二第37、10 0頁);參酌張木聰及張木圳於原審表示000號房地現無人居 住,因祖先牌位還在該址,故會回去祭拜等語(見原審卷第 355頁),佐以張依珊等3人自承伊等於100年遷出臺中市○○ 區○○路000○0號住處後,便與其他繼承人久無聯繫,無意願 與他人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7頁)。堪認張 依珊等3人長期均無使用000號房地,難謂其等就000號房地 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有取得該房地之 必要,其等復未舉證證明000號房地係由其父張俊吉出資興 建,或林足曾表示由其等取得000號房地(見本院卷二第99 至100頁),則其等之方案即非可採。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 及000號房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害關係等,認將系爭不動產(含000號房地)分歸被上訴人 及張木聰等4人取得,由其5人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分別 共有,並由其5人依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方案2 所示鑑定價格補償張依珊等3人,核屬適當。  ⒊附表一編號7至12存款部分: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 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 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 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 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 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 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 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林足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396萬元予 張依珊等3人之債務,兩造均同意由林足遺產中扣除,不再 爭執牌位問題,且張依珊等3人減縮不請求396萬元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依上開說明,應按其債務數額,由 附表一編號10之存款中優先減扣清償各132萬元予張依珊等3 人後,餘款及編號7至9、11、12之存款,因性質上均為可分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附表一編號13之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兩造對於將此部分債權 分歸張木圳取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張依珊 等3人僅就此部分債權數額有爭執,惟此項債權數額應扣除 必要費用後,應列入遺產範圍者為68萬4,487元,已如前述 ,故應將此部分遺產分配予張木圳,並由張木圳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   ⒌依上所述,林足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林足所遺 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其遺產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未及審酌系爭協議書,就 林足遺產範圍及酌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面積或數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4.7平方公尺 由張木聰、張木圳、張木榮、張萬益、張蕊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5維持分別共有,並由張木聰、張木圳、張木榮各補償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各38萬7,995元;張萬益、張蕊各補償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各38萬7,996元(見估價報告方案2第12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1,508.58平方公尺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83.3平方公尺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287.44平方公尺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27.66平方公尺 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7萬4,271元(含孳息) 編號10之存款優先扣償各132萬元予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後,餘額及編號7、8、9、11、12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定存 420萬元(含孳息) 9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2萬3,341元(含孳息) 10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408萬5,997元(含孳息) 11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定存 470萬元(含孳息) 12 存款 台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 8,895元(含孳息) 13 公同共有債權 被告張木圳所保管之被繼承人存款124萬元,扣除醫療費、喪葬費、稅捐、水電等必要費用後而應返還予繼承人全體之款項。 68萬4,487元 由張木圳取得,張木圳應分別給付張木聰、張木榮、張萬益、張蕊各11萬4,082元之補償金,另應分別給付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各3萬8,028元之補償金。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木聰 1/6 張木圳 1/6 張木榮 1/6 張萬益 1/6 張蕊 1/6 張依珊 1/18 張宥姍 1/18 張誼絃 1/18

2025-02-05

TCHV-112-家上-156-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 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 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 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 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 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國人,被告為○○人,兩造並約定 以原告之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參 原告家事起訴狀所載),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 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 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人乙○○(○○,即被告)於民國(下 同)88年11月4日辦妥結婚登記,兩造育有兩名子女(長女○○○ 、長子甲○○)。結婚後被告雖然有來台灣依親,但是很少負 擔家庭責任與開銷,他所賺取的金錢,大部分都是自己花用 ,孩子們成長所需要的扶養費用和教育費用,主要都是原告 扛起來。更有甚者,近10年來被告染上酗酒的習慣,每天都 至少要喝一瓶酒精濃度24%的蔘茸藥酒,周末更是會把自己 喝得爛醉,回家後無可避免的發酒瘋,從無例外。被告發起 酒瘋的時候不僅會亂吼、亂罵,還會摔東西,也不管已經是 深夜且大家都安睡了,弄醒全家人,還擾亂鄰居的夜間安寧 ,原告和兩個孩子長期以來都深受其酗酒發瘋的精神壓迫, 不堪其同居之虐待。而被告已於112年9月19日返回○○,之後 從未曾和原告連絡過,當然也不曾支付過子女的扶養費用, 應屬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核被告所為顯然造 成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其遺棄原告母子、酗酒以及其缺乏 家庭責任之行為,均屬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主要原因,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 准兩造離婚。以上三種事由構成選擇合併,請貴院擇一賜判 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口名簿影本 附卷可稽。 (二)次查,兩造於88年11月4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2日在臺灣辦 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被告於 112年9月2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戶口名簿 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 告之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應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酒後會辱罵家人或是作勢要打家人,被告並 於112年9月2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亦未和家人聯 繫等情,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兒子甲○○於本院113年 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證述為佐,此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堪採信為真 。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婚 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 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 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 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又感情非一 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 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被告長期酗酒成性, 酒後會發酒瘋,包括吵鬧、辱罵或是作勢要打家人,且鮮少 負擔家裡開銷,嗣被告無故離家,且於112年9月23日即出境 ,之後未曾再返回臺灣,且再未與原告及兩名子女連繫。從 而,本院認為兩造現既已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 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 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 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 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 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 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 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1-13

CHDV-113-婚-57-20250113-1

家財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6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 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於112年9月18日調解離婚成立。原 告與被告結褵多年,原告將經營中古車買賣的所有收入都交 給被告打理,原告向訴外人丙OO借款50萬元所得金額也是兌 現在被告帳戶中由被告管理。今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解消, 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積 極財產為97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款項並非負債而係合夥之投資,且該合 栘已解散,當初合夥解散時,原告同意依合夥人丙OO之要求 退款20萬元予丙OO,自該時起伊即按月給付3000元給丙OO直 至兩造離婚為止。原告有向丙OO借50萬元,當時伊 有在場 並擔任保證人,但是在見證人欄簽名。丙OO有交付50萬元之 支票1張,以伊之帳戶兌現,借得款項是用於兩造共同經營 之二手家具店,丙OO有投資為合夥人,該50萬元應現尚積欠 約15萬元左右未償還。 二、被告於婚後負債為燃料稅加牌照稅40多萬,該部車子是1999 年出廠的福特自用小客車,是兩造一起做生意的車子,但登 記在伊名下。又中華電信市話跟網路也是兩造經營的公司在 用,但登記伊的名字,也欠了1萬8千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2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 年9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54號調解離婚在案 ,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及調 解程序筆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合 意以112年9月18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且均稱分配比例為1比1等語,則本件即以112年9月18日為計 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並按1比1之比例計算。 三、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㈠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無積極財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 職權查調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資料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⒉就原告主張之婚後消極財產部分:   被告不爭執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向訴外人丙OO借 款50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雖抗稱該50萬元借款, 僅尚欠15萬元左右未清償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取。則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0元,消極財產為50萬元,故原 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0元(計算式:0-000000=-150000, 以0元計算)。  ㈡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關於存款部分:⑴三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693元、⑵中華郵政福興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285元;關於動產部分:福特自用小汽車(1 999年出廠)價值0元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12日函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18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調 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附卷 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被告主張婚後有5919元之債務,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113年10月22日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被告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婚 後尚有燃料稅、牌照稅40多萬元之債務,以及中華電信市話 、網路欠款約1萬8千元等債務,惟此部分未據提出證明以實 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取。  ⒊從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978元,消極財產5919元,故被告 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0元(計算式:000-0000=-4941,以0元 計算)。  ㈢基上,原告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淨額為0元,而被告得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亦為0元,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0元,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自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0 元,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1-10

TCDV-113-家財簡-1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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