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NHEM-113-湖秩-46-20241225-1

字號

湖秩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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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案子是關於賴紀康在台北市內湖區吸食強力膠被抓到的事情。警察發現他把強力膠擠到塑膠袋裡吸,所以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開罰。法院判他罰鍰新台幣伍仟元,而且用來吸強力膠的那些東西也被沒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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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9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9日14時4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08巷與90巷口。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之味道。 二、認定上述行為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紀錄表。  ㈢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  ㈣扣案物品照片1幀。  ㈤警方現場蒐證照片4幀。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   、智識、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又,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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