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許晏庭
被 告 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陸有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8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70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8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陸有淇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駕駛被告賓利交
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賓利公司,以下與陸有淇合稱被告,
各別敘述時則逕稱其名)所有TDS-769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行經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6號與民善街口過失肇
事,致其所承保AJS-00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
損乙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陸有淇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⒉賓利公司雖抗辯陸有淇是向其公司承租肇事車輛云云。惟按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
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查,肇事車輛係賓利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陸有淇駕
駛該車輛載客營業,依外觀而言,客觀上應認係賓利公司之
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賓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賓利公司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萬4,766元
,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發票證明聯為
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
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3年9月出廠,本
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
中更換零件計7,666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6,899元,是以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4萬7,867元(計算
式:54,766-6,899=47,867)。
⒉至於賓利公司另抗辯系爭車輛沒有凹陷,估價單金額過高乙
節,經核,系爭估價單係由專門維修系爭車輛同廠牌汽車之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內湖服務中心所出具
,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客觀性;又,汽車修繕涉及維修專
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時對受損部
位之整體檢測予以認定。再者,檢視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項
目,均為左後車身,核與上開事故調查資料所載系爭車輛受
損部位及事故照片所示相符。綜酌上情暨全辯論意旨,系爭
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可認均為本件車禍受損而應修繕之
範圍為是,且經本院扣除合理折舊,認定損害額如上。是賓
利公司此部分開抗辯,亦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NHEV-114-湖小-3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