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月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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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許晏庭 被 告 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陸有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8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70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8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陸有淇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駕駛被告賓利交 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賓利公司,以下與陸有淇合稱被告, 各別敘述時則逕稱其名)所有TDS-769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行經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6號與民善街口過失肇 事,致其所承保AJS-00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   損乙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陸有淇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⒉賓利公司雖抗辯陸有淇是向其公司承租肇事車輛云云。惟按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 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查,肇事車輛係賓利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陸有淇駕 駛該車輛載客營業,依外觀而言,客觀上應認係賓利公司之 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賓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賓利公司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萬4,766元   ,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發票證明聯為 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 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3年9月出廠,本 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 中更換零件計7,666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6,899元,是以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4萬7,867元(計算   式:54,766-6,899=47,867)。  ⒉至於賓利公司另抗辯系爭車輛沒有凹陷,估價單金額過高乙 節,經核,系爭估價單係由專門維修系爭車輛同廠牌汽車之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內湖服務中心所出具   ,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客觀性;又,汽車修繕涉及維修專 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時對受損部 位之整體檢測予以認定。再者,檢視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項 目,均為左後車身,核與上開事故調查資料所載系爭車輛受 損部位及事故照片所示相符。綜酌上情暨全辯論意旨,系爭 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可認均為本件車禍受損而應修繕之 範圍為是,且經本院扣除合理折舊,認定損害額如上。是賓 利公司此部分開抗辯,亦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31

NHEV-114-湖小-30-202503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411號 原 告 伍明村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得以裁定   移轉管轄者,須法院無管轄權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簽發本票給被告, 被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6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之本票(即其名義於111年8月2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5萬元   、112年11月26日到期,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 無效票,故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核,本 件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可參。而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地,即為被告公司所在 地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亦有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附 之本票影本為憑。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為   有管轄權之法院,即不得移轉管轄。從而,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31

NHEV-113-湖簡-411-20250331-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曹逸晉 被 告 楊慶一 洪梅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2人間將保險契約(保險人三商美邦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日期95年1月4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要保人 由被告楊慶一變更為被告洪梅維之債權行為,並回復該保險 契約要保人為被告楊慶一。經核,被告2人之住所分別位於 桃園市、臺中市,有其2人之戶籍資料可參,依上述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31

NHEV-114-湖簡-499-202503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曹逸晉 被 告 邱櫳賢 邱照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2人間將保險契約(保險人三商美邦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日期105年1月19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要保 人由被告邱櫳賢變更為被告邱照恩之債權行為,並回復該保 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邱櫳賢。經核,被告2人之住所均位於 桃園市,有其2人之戶籍資料可參,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31

NHEV-114-湖簡-498-202503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3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可參;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主張事故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 北市三重區,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31

NHEV-114-湖小-379-202503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382號 原 告 陽裕群 被 告 紀博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在中華民國 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 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 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查詢戶政系 統,被告之戶籍係設於臺北○○○○○○○○○,而原告起訴狀所載 臺北市內湖區地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訪,被 告並未居住於該址,亦未領取本院所寄送之調解通知書,有 該分局之回函可參。是以,被告目前之住、居所不明,依前 揭規定,應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經核,被 告遷籍至上開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前,原住所係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4樓之1,有本院查詢之戶政遷徙紀錄可佐 ,自應以此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準此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31

NHEV-114-湖小-382-202503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蕭玉汝 沈珮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2人間將保險契約(保險人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要保人由被告蕭玉汝變更為被告沈珮娸之債權行為, 並回復該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蕭玉汝。經核,被告2人之 住所均位於臺南市,有其2人之戶籍資料可參,依上述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31

NHEV-114-湖簡-344-202503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381號 原 告 林子鈺 被 告 賴紫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 參,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31

NHEV-114-湖小-381-202503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黃萬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係設於基隆市戶政事務所,居所則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2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卷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記載可參;而本件原 告係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其主張事故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佐。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31

NHEV-114-湖小-378-202503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被   告 陳麗麗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4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 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22元,及其中新臺幣50,184元自   民國11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8

NHEV-114-湖小-24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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