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NHEM-113-湖秩-49-20241225-1

字號

湖秩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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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判決是關於賴紀康在台北內湖區東湖立體停車場騎樓吸食強力膠被抓到的事件。警察在他吸食強力膠的時候逮到他,並扣押了相關物品。法官認為他違反了社會秩序維護法,判他罰款新台幣伍仟元,並沒收了他的強力膠和裝有殘渣的塑膠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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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11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陸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5日8時5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7巷(東湖立體停車場)騎樓。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之味道。 二、認定上述行為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6個。  ㈣警方現場蒐證照片2幀。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   、智識、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又,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6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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