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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322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4日11時5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公園。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之味道。 二、認定上述行為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紀錄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㈢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 ㈣扣案物品照片2幀。 ㈤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 、智識、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又,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