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摘要
原告邵鼎祥對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法院審查起訴狀後發現,原告只寫了被告公司的名稱,卻沒有寫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根據法律規定,起訴時必須明確記載法定代理人的資訊,否則法院無法合法送達文件。因此,法院裁定要求原告在收到裁定後 7 天內補正這些資訊。如果原告逾期沒有補正,法院就會駁回他的起訴。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494號 原 告 邵鼎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二、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簡易程序,均適 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未載明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且無從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