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林志毅
林志彥
林永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被 告 林志鉗
林志恭
林妙凰
林妙瑩
林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92.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
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B(面積1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
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各新臺幣5,705元、林永泰新臺幣5,08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各新臺幣95元、林
永泰新臺幣8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36萬8,28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萬4,800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對於林志毅、林志彥得
各以新臺幣5,70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被告對於林永
泰得以新臺幣5,086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對於林志毅、林
志彥每期得各以新臺幣9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被告對
於林永泰每期得以新臺幣8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6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勞水坑段57地號土地),為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
永泰所共有;同段569地號土地(下稱56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
林志毅、林志彥及訴外人林君子共有。詎被告無權占用566
、569地號土地,以如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
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
號A(面積92.07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建物)、編號B(面積11
.20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建物)所示之建物占有566、569地
號土地。而566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林志毅之父即訴外人林木
山所有,現該土地輾轉由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共有
,48年間林木山曾同意以其所有之566地號土地供林木生建
築編號A建物,以供林木生居住使用,惟該建物在經歷九二
一大地震後,呈現房屋半倒塌而不堪使用,是林木山、林木
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斯時起即因屆滿而終止,而編號A建
物現由被告林志鉗、林志恭、林妙凰、林妙瑩、林志盛所有
。又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及其他共有人未曾同意以其所有之
569地號土地供被告使用,被告竟以編號B建物占有569地號
土地,是對於566、569地號土地兩造間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
使用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編號A、B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享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受
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以566、56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14年1月4日起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
價額,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566、569地號土
地之日止,按月分別償還原告不當得利價額等語,並聲明如
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林志鉗則以:
林志毅之父即林木山曾同意以566地號土地供被告之父林木
生建屋使用,且本件係因原告先祖侵占被告土地始簽立切結
書交換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妙凰、林志盛、林志恭則以:
九二一大地震時,被告曾欲修復編號A建物,因原告阻撓而
作罷。原告過去即主張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566地號土地,
卻等到相關證人去世才對被告提告。且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
,原告何以得向被告請求租金,亦有疑問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為566地號土地所有人;林
志毅、林志彥及訴外人林君子為569地號土地所有人,編號A
、B建物為被告之父即林木生建造,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2.0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
20平方公尺)之土地。又566地號土地所有人原為林志毅之父
,即訴外人林木山所有,而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木生於00年
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張免(歿);訴外人
張免於89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志寬(85年12
月7日死亡,絕嗣)及被告,而編號A、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之事實,此有566、56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稅籍證明書、類比航攝影像、林木生、張免繼承人戶籍、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查詢頁面、臺北○○○○○○○○
○函覆文件、本院簡易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13頁、第239頁至第242頁、第247頁至第252頁
、第267頁至第282頁、第389頁至第390頁、第391頁、限閱
卷),且經證人黃嘉信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0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0頁),原告上開主張,首堪
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566、569地號土地,
且獲有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按其所有權
使用收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㈡被告以編號A、B之建物無權占用566、569地號土地,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借
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
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
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林志毅之父即訴外人林木山於48年間出借566地號
土地供被告之父林木生建屋居住使用,惟林木生所蓋之建物
在經歷九二一大地震後,呈現房屋半倒塌而不堪使用,是林
木山、林木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斯時起屆滿而終止等語,
惟經被告否認,辯以:林木山占用被告家族所有之竹林地,
林木山因而提供566地號土地供林木生建屋使用等語。經查
:
⑴觀之訴外人林木生、張免出具之切結書揭示:「立切結書林
木生、張免兩人,茲為使用林木生先生所在竹山鎮瑞竹里(
勞水坑段)第57號之房地,左側后能尾建築磚造房屋…甘願遵
守履行左列切結條件」、第1條約定:「立切結書人,使用
林木山之建地,現於其房地左側后能尾,建築向前建之房屋
參間及同處後面拖棚貳間,合計伍間之磚造平屋」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頁),可知林木生、張免二人為使用林木生所有
之5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勞水坑段57地號土地)簽立有切結
書乙紙,而上揭切結書內,雖一併載有第3條聲明,惟細繹
第3條切結內容,僅就瑞竹里二處桂竹林地之持分歸屬為聲
明,而與該切結書第1條所示林木生、張免使用林木山所有
之566地號土地之使用關係,二者不具對價關係,堪認上揭
切結書第1條聲明所示之土地使用聲明,應為林木山單方提
供土地供林木生等人建屋使用,而為使用借貸關係,堪以認
定。又自切結書第1條聲明內容,可知林木山與林木生、張
免二人,就使用566地號土地之目的係在左側后能尾建築磚
造房屋,且未具體約定使用期限。又林木生於00年0月0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張免(歿),而張免於89年5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志寬(85年12月7日死亡,
絕嗣)及被告,已如前述,而林木山於89年7月3日死亡,林
木山所遺之566地號土地由原告林志彥、林志毅繼承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頁面等
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限閱卷),是關於566
地號土地所存之使用借貸契約,若有契約效力存續迄今之情
事,則貸與人現應為原告林志彥、林志毅,借用人為被告,
應無疑義。
⑵又編號A建物於88年九二一大地震時,呈現房屋半倒之情,此
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13年10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其內容
略以:經本所查調「竹山鎮之全倒或半倒補助金之相關紀錄
」,編號A建物之申請人張免領有房屋半倒補助並登記在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又上揭編號A建物,現為荒棄狀態
且無人居住之情,業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人
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7頁至第164頁),足認編號A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時
已達不堪使用,且被告已無繼續居住該房屋之事實,堪認被
告使用566地號土地之目的已屬完畢,上述關於566地號土地
所存之使用借貸契約返還期限應已屆至,被告應已無合法權
源占用原告所有之566地號土地。
⑶被告以編號B建物占用569地號土地部分,未據任何合法之使
用權源,是就此部分亦屬無權占用。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
編號A、編號B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地租不得
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
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
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
項第148條明文規定。
⒉本件被告無權占用566、569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B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其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566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1,591.6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56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73.87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又上
開土地遭占用部分均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瑞西巷附近,所在附
近多為住宅,生活機能不佳,距離竹山市區車程約19分鐘。
而編號A建物為一層樓水泥房屋、編號B建物則為一層樓鐵皮
房屋,現均已呈現廢棄狀態,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4頁),是本院衡酌566、569
地號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及編
號A、B建物現均棄置等情,認以566、56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再566、569地號土
地109年度至114年度申報地價為每方公尺664元,爰依上開
標準計算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詳如附表二。
⒊從而,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各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5日起
至114年1月4日,無權占有566、569地號土地所受利益共計5
,705元暨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
5元;原告林永泰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
4日,無權占有566地號土地所受利益共計5,068元暨自114年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
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5元部分,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2.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1萬0,200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170元。 五、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1,260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21元。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計算式:該年度申報地價5%占有面積365該年度占
有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號 期間 本院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09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 合計1萬5,259元 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就566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3,不當得利總額各為5,086.33元(計算式:15,259X1/3=5,086.33),是原告林志毅不當得利總額為5,087元、林志彥、林永泰不當得利總額各為5,086元 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85元 92.07平方公尺×664元×5%÷12X1/3=85元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09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 合計1,856元 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君子就569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3,不當得利總額各為元(計算式:1,856X1/3=618.67),是原告林志毅不當得利總額為618元、林志彥不當得利總額各為619元 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10元 11.20平方公尺×664元×5%÷12x1/3=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投簡-32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