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1

案號

NTDM-113-交易-155-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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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吉文騎機車迴轉時,沒注意看後方來車,撞到陳畇築導致她手腕受傷,被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起訴。後來雙方達成和解,陳畇築撤告,所以法院判決這案子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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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吉文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祖師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南投縣○○鎮○○街00○00號前,因路邊之友人呼叫,故停等於路邊,俟於路邊起步欲左轉迴車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迴車,適有告訴人陳畇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450號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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