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4年1月22日函上所蓋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斯時被告之戶籍地
為桃園市○○區○○○街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憑,
且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入法務部○○○○○○○○○執行,於114年2
月21始經本院借提至法務部○○○○○○○○○○○等情,有被告之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佐,而其入監前之居所為新竹縣○○
鄉○○○00000號,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足認本案於114
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另本案告訴人劉峻甫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
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是本案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綜上所述,本案不論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
不在本案管轄區域即南投縣內,依前揭說明,本院無管轄權
。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應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被 告 林長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興、伍庭儀(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下午5時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
向劉峻甫訛稱:可代為申辦手機預付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當場分別與伍庭儀、林長興等2人簽立租賃契約,並給付
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與林長興。嗣因劉峻甫未依約
收到預付卡,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峻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伍庭儀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劉峻甫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男)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女)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租賃契約影本2只、預付卡待售委託書及身分
證件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
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另案被告伍庭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