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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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承詠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6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能夠回家向祖母道歉、陪伴祖母,請求 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謝承詠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自民國114年3月7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卷第45至49、65頁) 。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依照目前之訴訟進度,被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可能亦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程序之進行,應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在所中已反省許多,希望 能交保陪伴祖母等語,惟被告前開所述,乃係其犯罪後之態 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尚難以被 告自白犯罪即認其無逃亡或串供之虞;又陪伴家人等情,僅 屬一般個人事由,亦與被告將來是否有逃匿或串供之可能無 必然關聯。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聲-151-20250331-1

投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黃秋雄 被 告 汪哲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投交簡附民-3-202503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或參與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 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健保 卡等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代書」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林代書」之指示,設定約定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以 投資為由詐騙乙○○,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9日10時6分許,在渣打銀行新社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本案帳戶,待乙○○匯款後,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再透過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入其他約 定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12 年11月21日某時,以投資為由詐騙甲○○,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42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 元入本案帳戶中,待甲○○匯款後,「林代書」指示丙○○自本案帳 戶提款,丙○○竟提升犯意,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依「林代書 」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0時14分許起至113年1月11日8時5分許接 續臨櫃及ATM方式提領一空(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並 於依指示交付予「林代書」所指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 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證人(下稱被害人)乙○○、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 甲○○於警詢中證述一致,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登入資料暨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所犯幫助犯部分,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至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於公訴雖認被告就被 害人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辯稱:轉帳 都不是我轉的,我有提供我的網路銀行密碼給他們等語(院 卷第47頁)。然此部分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負責轉匯贓 款,檢察官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此部分從詐欺集團成員著手 實行犯罪到犯罪終了,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僅成立幫助犯,是 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 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此部分自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告訴人部分所犯,與「林代書」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均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分別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被害人部分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載客觀事實,然因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犯行 、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害人部分,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率爾 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被 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 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交付帳戶、依指示取款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 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金額 等情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已履行部分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轉帳明細及本 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 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 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被告依指示提領交付,且依現存 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 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 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 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瑞士瑞聯集保帳戶證明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告訴人 甲○○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及立即/預約轉帳畫面截圖、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護國行動保密協議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025-03-31

NTDM-113-金訴-578-2025033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李妃膺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附民-112-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宇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 刑人附件編號1所示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附 件編號2所示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間所 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 ,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 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 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聲-85-20250331-1

投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吳田村 被 告 吳兆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0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投交簡附民-8-2025033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宛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宛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 新臺幣參拾萬玖佰肆拾參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宛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暱稱陳語菲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臺幣活存交易明 細查詢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及告訴人楊秀容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往來 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楊宛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 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之多寡,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未到庭 而無法與渠等調解或賠償損失,有調解委員報告書附卷可佐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幼教業,經濟狀況為貧困,有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 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 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帳戶內有30萬943元之款項匯入並未遭轉出,經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暫存等情,有元大銀 行114年3月24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本院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存。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這筆 錢也是別人匯進去的,不是我的錢等語。可見該等款項係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 犯行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NTDM-114-投金簡-43-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煒恩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金訴第5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具保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又按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聲請人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 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 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聲 請人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 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坦承 犯行,依其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聲請人所犯 為重罪,有相當理由相信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另本案被害人 高達70餘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予以羈押 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核閱全卷, 衡量聲請人涉犯前揭罪嫌重大,本案被害人眾多,可見其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聲請人所涉指揮組織罪非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責,罪責非輕,依其合理判斷,應可預期聲請 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 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聲 請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兼衡加重 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等犯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損害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等一切情狀,實無法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 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仍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另本件聲請意旨泛以其欲協助警方查緝上游與照顧 家中婦孺等節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與上開羈押裁定理 由無涉,尚難憑採,併予敘明。綜上,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聲-60-20250331-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4年1月22日函上所蓋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斯時被告之戶籍地 為桃園市○○區○○○街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憑, 且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入法務部○○○○○○○○○執行,於114年2 月21始經本院借提至法務部○○○○○○○○○○○等情,有被告之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佐,而其入監前之居所為新竹縣○○ 鄉○○○00000號,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足認本案於114 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另本案告訴人劉峻甫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 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是本案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綜上所述,本案不論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 不在本案管轄區域即南投縣內,依前揭說明,本院無管轄權 。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應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被   告 林長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興、伍庭儀(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下午5時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 向劉峻甫訛稱:可代為申辦手機預付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當場分別與伍庭儀、林長興等2人簽立租賃契約,並給付 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與林長興。嗣因劉峻甫未依約 收到預付卡,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峻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伍庭儀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劉峻甫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男)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女)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租賃契約影本2只、預付卡待售委託書及身分 證件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 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另案被告伍庭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NTDM-114-原易-6-2025033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銘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1時51分前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前,見蘇玲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徒手牽引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並將該車停放於埔里 鎮中山路一段237之7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俟張銘吉於同日21 時54分許,在埔榮加油站,向不知情之楊建龍借用螺絲起子 ,撬開該機車之車廂及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 仍無法發動,遂將該車棄置於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  ㈡復於113年4月21日22時7分許,在埔里鎮崇文街與崇文三街口 ,見李育尚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進 入該車內,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方查獲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銘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蘇玲玉及李育尚、證人蔡正信及 楊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正信指認張銘吉)、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檢察官已以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蒞字第12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 ,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 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檢察官雖有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 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 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 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有 罪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年值青壯 ,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被害 人等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返還被害人蘇玲玉所有之上 開機車,及著手行竊被害人李育尚上開小客車為警發現而未 得逞,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竊得上開機車1輛,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 被害人蘇玲玉,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犯罪所得 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NTDM-114-埔簡-6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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