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惠珍明知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匯款項需求之
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
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之必要,竟與真實年
籍均不詳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暱稱「阿樂」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0日0時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阿樂」。再由臉書暱稱「吳浩然」、「林灝航」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張瓊珠、吳鈴雲、張簡詠婕(起訴書誤載為張簡永婕,應
予更正)、薛淑華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林惠珍上揭帳戶內,林惠珍再依「阿樂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阿樂」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林惠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
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
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瓊珠、張簡詠婕及薛淑華
、及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吳鈴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與「阿樂」LINE對話紀錄、轉匯之錢包位址擷圖
、被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告訴
人張瓊珠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張瓊珠轉帳交易明細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吳鈴雲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吳鈴雲轉帳交易明細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
明細);告訴人張簡詠婕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薛
淑華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應用程
式「HellojEXchange」畫面截圖、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及薛淑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時已自白洗錢犯罪,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已自白洗錢之犯行,無犯罪所得,是有前開舊、
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聯繫的對象只
有阿樂,其他「暮鼓晨鐘」是否為同一個人我不清楚,我不
承認3人以上等語。然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除「阿樂
」外,尚知悉「暮鼓晨鐘」、「吳浩然」或有他人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之事證存在,且本案亦無其他共犯經警查獲之事實
,自難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該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檢察官、被告,實質
上已經針對上開二罪名之構成要件進行辯論,而無妨害被告
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協助網路上結識之
人操作虛擬貨幣,竟率爾同意依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來路
不明款項,而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
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惟因無資力,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
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
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予他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電子錢包位址 1 張瓊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以臉書「吳浩然」,向告訴人誆稱可挖礦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網站Plubit-WikiBit供告訴人下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網頁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10月27日17時7分許 ②112年10月27日17時3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①112年10月27日17時42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9時16分許 ①3萬0,015元 ②3萬0,015元 TAo5VSQiYCd7VV6GXoGBdqcEFfD5jKJ5BB 2 吳鈴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被害人遂依廣告指示加入LINE群組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20時33分許 ②112年11月3日13時48分許 ①3萬元 ②5,000元 ①112年11月2日21時45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23時28分許 ①3萬0,015元 ②4,997元 TWa2bSQAwQf3JnGvHtdHn4USAMVukKSzEu 3 張簡詠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臉書自稱律師「林灝航」,向告訴人誆稱可小額投資虛擬貨幣USDT,並提供匯款帳戶,俟提供網站BitkuEx供告訴人下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19分許 1萬9,012元 TAo5VSQiYCd7VV6GXoGBdqcEFfD5jKJ5BB 4 薛淑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以臉書「吳浩然」,向告訴人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並提供網站HeliojEXchange供告訴人下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網頁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13日20時57分許 3萬4,000元 112年11月13日21時4分許 3萬3,012元 TWa2bSQAwQf3JnGvHtdHn4USAMVukKSzEu
NTDM-114-金訴-1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