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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黃銘養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858、6158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褫奪公權1年。 【黃銘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宇於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黃銘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弘甲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證述」、「法務部廉政署114年2月11日廉中投11 2廉查中11字第1141600208號函暨檢附廉政專員職務報告、 同案被告陳建宇及證人陳姵心之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 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建宇、黃銘養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人員之身分,其等分別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陳建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黃銘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陳建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建宇、黃銘養均已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各 就其等分別交付賄賂之犯行坦認在案,業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銘養本件交付賄賂罪之財物為1萬元,考量被告黃 銘養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並遞減輕其刑。  ⒊另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宇、黃銘養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害公 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均不予免除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陳建宇為求其所承攬之信義鄉公所小額工程採購 案得以加快完成工程結算程序、儘早取得工程款,先後2次 交付賄賂予負責辦理信義鄉公所建設課辦理工程採購相關工 作之公務員廖弘甲,及審酌被告黃銘養為求加快請款時程, 且為求後續廖弘甲於承辦其所承攬之工程案件均能積極協助 加快結算作業,避免無故延宕公文,而於廖弘甲暗示其交付 賄賂後,即交付賄賂予廖弘甲收受,其等因而損害公務員之 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①被告陳 建宇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土木業,年收入約 5、60萬元,需扶養小孩、媽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②被告 黃銘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經營土木工程,年收入約5、60 萬元,家中有3名子女,2名就讀大學、1名就讀國中,太太 需洗腎,且需負擔父母之孝親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 院訴卷第128-129頁),及渠等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訴卷第33-34、35-36頁),及其等交付賄賂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陳建宇本案之犯行次數、密集程 度、侵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 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 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 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依上說明,參酌被告陳建宇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61582號   被   告 廖弘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張鈞翔律師   被   告 陳建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啟峰律師   被   告 黃銘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涉案行為人身分介紹: (一)廖弘甲於民國101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擔任南投縣信義鄉 公所(下稱信義鄉公所)建設課約聘人員,復於107年7、8 月間起派任信義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再於107年9、10月間 經鄉長指派至建設課擔任技士迄今。廖弘甲任職建設課期 間負責辦理該公所建設課之採購案件發包、履約管理、驗 收、審核結算文書資料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陳建宇為廣澐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1樓,下稱廣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廣建土 木包工業(址設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 廣建土木包)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具原住民身分 之司美櫻)。 (三)黃銘養為信陞土木包工業(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 樓,下稱信陞土木包)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信德營 造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下稱信德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具原住民身分之瑪楠. 岱思努男)。 二、廖弘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陳建宇收受賄賂部分: (一)廖弘甲自101年6月起經信義鄉鄉長指派至信義鄉公所建設 課辦理工程採購相關工作,就該公所小額工程採購案件之 設計監造、發包、履約、驗收、結算等各項程序均具有相 當經驗。陳建宇認為其所承攬之信義鄉公所小額工程採購 案若能固定由廖弘甲承辦,依據廖弘甲在承辦工程案件上 之資歷,必能利用其職權協助審核結算所需之各項文書資 料,可加快完成工程結算程序、儘早取得工程款,故謀思 以每件小額工程採購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賄賂行賄 廖弘甲,希冀廖弘甲在承辦其所承攬之所有小額工程採購 案件之結算時,能給予審核結案文書資料之協助,加快取 得工程款之速度。陳建宇乃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之某日前往信義鄉公所,與廖 弘甲當面協議,若廖弘甲承辦陳建宇所承攬之小額工程採 購案件時,可協助審核結算文書資料,並順利完成結算請 款,陳建宇願以每件3000元之賄賂支付給廖弘甲作為對價 ,並約定於每年度結束後之農曆春節過年前,依據前年度承辦 之件數計算賄賂金額並交付賄賂。廖弘甲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陳建宇前揭給付賄款之提議 ,期約於承辦如附表一所示共31件由陳建宇實際經營之廣 澐公司、廣建土木包承攬之小額工程採購案件時,均依前 揭約定協助審核結案文書資料、快速完成結算請款作業。 陳建宇亦依約於112年1月17日指示女兒陳姵心自以廣建土木 包名義申設信義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廣建土木包信義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陳姵心 再將部分現金交給陳建宇使用。陳建宇末於112年1月17日 上午9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弘甲至其位於南投 縣○○鄉○○村○○巷00號住處對面之工寮泡茶區見面,同日廖 弘甲依約前往,陳建宇當場將9萬3000元賄賂(計算式為31 件*3,000元)交給廖弘甲收受之,作為廖弘甲承辦其所承 攬之小額工程採購案及加快審核結案文書資料之對價,而 附表一所示之31件小額工程採購案均順利結算請款。 (二)廖弘甲另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承 辦如附表二所示由陳建宇實際經營之廣澐公司、廣建土木 包承攬之小額工程採購案件時,均依前揭約定協助審核結 案文書資料、快速完成結算請款作業。陳建宇另基於對於 公務員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指示女兒陳 姵心自廣建土木包信義鄉農會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陳姵 心提領款項後交給陳建宇使用。陳建宇再於113年1月19日 上午11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弘甲至其位於 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對面之工寮泡茶區見面,同 日13時許廖弘甲依約前往,陳建宇當場將以牛皮紙信封袋 包裝之10萬元(計算式為33件*3,000元,取整數為10萬元 )交給廖弘甲收受之,作為廖弘甲承辦其所承攬之小額工 程採購案及加快審核結案文書資料之對價,而附表二所示 之33件小額工程採購案均順利結算請款。 三、廖弘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黃銘養收受賄賂部分: (一)廖弘甲於112年6月間辦理「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 工程」及「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 等2件工程案件採購發包,並負責前揭2件工程案件之簽辦發 包、履約管理、竣工確認、結算文書資料審查等業務。前揭 2件工程案件分別於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8日由黃銘養實 際經營之信德公司以53萬9900元之金額得標「112信義鄉神 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信陞土木包以174萬2800元之金 額得標「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 黃銘養得標前揭工程後,開始施作工程,並於112年10月、1 1月陸續完工,復經設計監造皇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向信義 鄉公所報竣完工,再由廖弘甲分別排定於112年11月16日、1 12年11月27日辦理驗收,並於驗收日順利通過前揭2件工程 案件之驗收程序,進行工程款結算程序。 (二)詎廖弘甲明知其為前揭2工程案件之承辦人,於結算文件送   件審核時,本應立即審閱、編製相關結算書資料,且立即將 結算書送件,加快廠商請款速度,竟利用廠商急於請款之 壓   力,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12 年 11月16日、112年11月27日黃銘養之信德公司、信陞土木 包 分別通過「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信 義 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驗收程序後, 立 即審閱、編製此2案件之結算書資料並送陳核。因廖弘甲快 速進行結算書陳核之行政程序並完成結算程序,而得以於翌 (113)年3月間會計開帳後立即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黃銘 養復於113年3月8日開立「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 路改善工程」案件之發票(發票金額為174萬2800元)、113 年3月11日開立「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案件 之發票(發票金額為53萬9900元)送交廖弘甲,由廖弘甲交 給信義鄉公所辦理核銷作業之承辦人完成請款程序。末於11 3年4月2日,廖弘甲與黃銘養共同前往會勘其他工程案件時 ,廖弘甲在黃銘養駕駛之車號0000-00黑色吉普車上,向黃 銘養表示「最近這麼多工程款進來,可以分紅嗎」,暗示黃 銘養交付前揭2工程案件之賄賂。黃銘養考量廖弘甲辦理前 揭2工程案件均能快速完成結算審核作業,加快請款時程, 且為求後續廖弘甲於承辦其所承攬之工程案件均能積極協助 加快結算作業,避免無故延宕公文,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 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1萬元賄賂給廖弘甲收受之, 作為廖弘甲利用職務快速完成結算程序加快請款速度之對價 。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弘甲於廉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廖弘甲自101年6月至信義鄉公所建設課擔任約僱人員,107年7月至8月間調任至清潔隊擔任清潔隊正式隊員,於107年9月至10月間,由鄉長指派調任至建設課辦理工程業務迄今。 2.被告陳建宇在111年5月間某日,口頭跟被告廖弘甲約定,全文才議員建議款的信義鄉公所小型工程撥款下來的話,請被告廖弘甲擔任承辦人。被告陳建宇當時跟被告廖弘甲表示每承辦一件小型工程就會給被告廖弘甲3000元,因為廖弘甲在承辦工程時會協助處理工程之相關事宜,亦會在工程報竣工後,儘速安排驗收期程並迅速完成請款資料,讓被告陳建宇順利請款。都是由被告陳建宇按照被告廖弘甲每年承辦的件數,計算賄款金額,並大約在每年的農曆過年前交付賄款給被告廖弘甲。 3.111年6月至12月,被告廖弘甲承辦 由被告陳建宇的廣澐公司或廣建土 木包得標之小額採購工程案件共有 31件。被告陳建宇於112年1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到被告陳建宇住處對面工寮的泡茶區見面,被告陳建宇將9萬3000元之賄款交給被告廖弘甲收受之。 4.112年1月到113年1月,被告廖弘甲承辦由被告陳建宇的廣澐公司或廣建土木包得標的之小額採購工程案件共有33件。被告陳建宇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到被告陳建宇住處對面工寮的泡茶區見面,被告陳建宇將10萬元之賄款交付給被告廖弘甲收受之。 5.被告廖弘甲112年承辦「信義鄉神 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 程」(決標金額174萬2800元)、「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決標金額53萬9900元)2件工程採購案,被告廖弘甲因為文書處理的比較好,會幫被告黃銘養儘速排定驗收日、審核請款文件有無缺件,使被告黃銘養可儘快拿到工程款。被告黃銘養因而在113年4月2日開車載被告廖弘甲前往同富村、神木村辦理會勘時,因被告廖弘甲之暗示,在車上交付1萬元的賄款給被告廖弘甲收受之。 2 被告陳建宇於廉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陳建宇為廣澐公司、廣建土木包之實際負責人。 2.被告陳建宇在111年5月間認識南投縣議員全文才,全文才答應把其建議款的信義鄉公所小型案件給被告陳建宇承攬。被告陳建宇復至信義鄉公所與被告廖弘甲見面,並主動向被告廖弘甲表示,希望被告廖弘甲能承辦其所承攬議員全文才建議款之工程案件,復表示願交付每件3000元之賄款給被告廖弘甲作為對價,並在每年的農曆春節前,結算當年承攬工程件數,將賄款交付給被告廖弘甲。被告陳建宇係因被告廖弘甲為信義鄉公所建設課之承辦人,能使所承攬之工程請款順利,始交付賄款。 3.111年1月至12月間,被告廖弘甲承辦由被告陳建宇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廣澐公司或廣建土木包得標之小額採購工程案件共有31件。證人陳姵心即被告陳建宇之女兒於112年1月17日自信義鄉農會提領100萬元現金,再將其中的5萬1000元交付給被告陳建宇。被告陳建宇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前往被告陳建宇住處對面工寮的泡茶區見面,將證人陳姵心交付之5萬1000元及其身上之現金湊成9萬3000元,並交付前揭9萬3000元賄款給被告廖弘甲收受之。 4.112年1月到113年1月間,被告廖弘 甲承辦由被告陳建宇擔任實際負責 人之廣澐公司或廣建土木包得標的 小額採購工程案件共有33件,賄款 為9萬9000元,取整數為10萬元。 被告陳建宇指示證人陳姵心於113 年1月19日提領10萬元。被告陳建 宇於113年1月19日11時25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 至被告陳建宇住處對面工寮的泡茶 區見面,並將證人陳姵心提領的10 萬元賄款裝在牛皮紙袋內交給被告 廖弘甲收受之。 3 被告黃銘養於廉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黃銘養為信德公司、信陞土木包之實際負責人。 2.被告黃銘養在112年9月間分別以174萬2800元、53萬9900元得標「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及「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112年10月、11月向信義鄉公所申報竣工後,被告廖弘甲立即協助安排驗收等事宜。被告黃銘養將請款文件交給被告廖弘甲以後,被告廖弘甲會立即審核送件,加快請款速度,2個案件都在113年3月開立發票請款,並也順利取得工程款。 3.被告黃銘養於113年4月2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黑色吉普車載被告 廖弘甲前往同富村、神木村會勘 時。被告廖弘甲在車上跟被告黃銘 養表示「1萬元借一下」。雖然被告廖弘甲說借,實際上是索賄,因 為被告廖弘甲承辦「信義鄉神木村 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 及「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 善工程」案件都能立即審核送件處 理公文,不會把結算文書放著不處 理,被告黃銘養就從身上的錢拿了 1萬元賄款交付給被告廖弘甲收受。 4 證人陳姵心於廉詢、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陳建宇是廣建土木包、廣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陳姵心負責此2公司的文書及庶務作業包含領標、製作投標文件、開標、發文、製作結算資料,以及幫被告陳建宇至信義鄉農會辦理提匯款等事宜。 2.被告陳建宇於113年1月19日叫證人 陳姵心去提領10萬元現金,並且跟 陳姵心說這10萬元是要給被告廖弘 甲,證人陳姵心就去信義鄉農會領 10萬元,並將10萬元交給被告陳建 宇。 5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廖弘甲於111年6月至12月承辦之31件小額採購案件 證明以下事實; 1.廖弘甲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12月底,承辦如附表一所示共31件之小額工程採購案件。 2.如附表一所示31件小額工程採購案  件均由陳建宇實際經營之廣建土木  包或廣澐公司得標承攬,並於完工  結算後請領款項。 6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廖弘甲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農曆春節前承辦之33件小額採購案件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廖弘甲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農曆春節前,承辦如附表二所示共33件小額工程採購案件。 2.如附表二所示33件小額工程採購案件 均由被告陳建宇實際經營之廣建土木包或廣澐公司得標承攬,並於完工結算後請領款項。 7 以廣建土木包工業名義申設之信義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以下事實: 1.證人陳姵心因被告陳建宇之指示,  於112年1月17日自左列帳戶提領  100萬元現金之事實。 2.證人陳姵心因被告陳建宇之指示,於113年1月19日自左列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之事實。 8 扣押物編號4-1-C-4(陳姵心2023筆記本) 證明證人陳姵心將112年1月17日所提領現金中之一部分,交給被告陳建宇作為賄款之記帳資料等事實。 9 扣押物編號4-1-C-3(陳姵心2024筆記本) 證人陳姵心將113年1月19日提領之1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陳建宇作為賄款之記帳資料等事實。 10 扣押物編號7-1(被告廖弘甲iphone手機_被告廖弘甲、陳建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被告陳建宇於112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至被告陳建宇住處收取賄款之事實。 2.被告陳建宇於113年1月19日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至被 告陳建宇住處收取賄款之事實。 11 被告陳建宇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及被告廖弘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廖弘甲與被告陳建宇於113年1月19日13時許,在被告陳建宇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見面之事實。 12 「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採」採購案件卷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廖弘甲於112年6月15日間簽辦「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採購發包,該工程復於112年9月14日以53萬9900元之金額決標予被告黃銘養之信德公司。被告黃銘養完工後經設計監造皇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報竣工。被告廖弘甲收到竣工公文後,排定於112年11月16日辦理驗收,並於同日順利通過驗收。 2.信德公司於112年11月16日通過驗 收程序,被告廖弘甲同日立即審閱、編製此2案件之結算書資料並 送陳核。 13 「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件卷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廖弘甲於112年6月19日間簽辦「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採購發包,復於112年9月8日以174萬2800元之金額決標予被告黃銘養之信陞土木包。被告黃銘養完工後經設計監造皇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報竣工。被告廖弘甲收到竣工公文後,排定於112年11月27日辦理驗收,並於同日順利通過驗收。 2.信陞土木包於112年11月27日通過驗收程序,被告廖弘甲同日立即審 閱、編製此二案件之結算書資料並 送陳核。 14 扣押物編號7-1(廖弘甲iphone手機_被告廖弘甲與被告黃銘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黃銘養將113年3月8日開立之「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案件、金額為174萬2800元發票,放置在被告廖弘甲之辦公桌上,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廖弘甲辦理核銷請款。 2.被告廖弘甲於113年3月11日通知被  告黃銘養開立「112信義鄉神木村 松山農路改善工程」發票。 3.被告廖弘甲與被告黃銘養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聯繫共同前往信義鄉同富村、神木村等地會勘。 15 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核銷、撥款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黃銘養於113年3月11日開立「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之發票,發票金額53萬9900元。 2.信義鄉公所於113年6月25日開立  「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工程款支票54萬1280元(含 空污費1380元)。 16 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核銷、撥款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黃銘養於113年3月8日開立「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之發票,發票金額174萬2800元。 2.信義鄉公所於113年5月2日開立「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工程款支票174萬6866元(含空污費4066元)。 17 被告黃銘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廖弘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黃銘養與被告廖弘甲持用之手機於113年4月2日下午1時至2時,重疊於相同之基地台(南投縣○○鄉○○村○○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弘甲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陳建宇、黃銘養等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廖弘甲所犯3 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建宇所犯2次職務上行為 交付賄賂罪,均犯意個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廖弘甲所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後業已自白,並 繳回犯罪所得20萬3000元(被告陳建宇行賄19萬3000元、被 告黃銘養行賄1萬元),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建宇、黃銘養所犯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賂罪,犯後業已自白,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廖弘甲就犯罪事實三之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犯行,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請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被告廖弘甲之犯罪所得為20萬3000元,並已自動繳回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強制處分及量刑之意見   被告陳建宇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檢 廉機關調查,因此查獲本案犯行,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5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予以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5-03-31

TCDM-114-簡-200-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林瀚恩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A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A女 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A女 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相同規定。裁 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 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第1、2項亦有明定。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A女 之父、A女之母(下合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 為事實,係基於被告對原告A女(代號:BJ000-A109129號, 民國【下同】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罪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時,A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資 訊,爰將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各以A女、A女之父 、A女之母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8月間某日,透過交友「探探」軟體結識A女,並 於108年10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A女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用戶名稱「liao5149」 (姓名為「廖」,下稱系爭IG帳號)之人脅迫,而認須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並拍攝性交照片,乃於109年4月27日邀約被告 ,並於109年4月28日凌晨,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汽車旅館(下稱○○旅館)內,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過程中 ,提議拍攝被告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畫面。詎被告明知A女斯 時為未滿18歲之人,尚無完全成熟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 判斷力與保護能力,仍基於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之故意 ,持行動電話拍攝其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照片1張。  ㈡被告因與A女就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透過系爭IG帳號傳訊息稱:係被告之朋友,手上擁有A女裸 照,A女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否則會將A女裸照公開散布 於網路上云云,以此方式脅迫A女,使被告得以違反A女意願 ,分別於:⒈109年4月28日凌晨,在○○旅館內,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肛門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⒉109年5月8 日凌晨,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汽車旅館 或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之其中一間汽車旅 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⒊ 109年5月15日凌晨,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⒋109 年5月28日凌晨,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⒌109年6 月14日下午,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以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  ㈢被告上開所為,侵害A女之貞操權等人格權,致A女身心恐懼 、遭受巨大創傷,亦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A女之父、A女之母亦同受精神痛苦折磨。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A女之父2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2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為無罪判決,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相關刑案判 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被告雖因拍 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經相關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惟被告當時係取得A女同意方為拍攝,且拍攝後即將照 片刪除,並無散布。況A女當時亦有拍攝被告為性交行為之 照片,自難謂A女受有何精神上損害。縱認A女受有精神上損 害,被告亦因A女拍攝性交行為之照片,而受有精神上損害 ,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於109年4月28日為未滿18歲之人,仍於 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經A女同意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 照片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8253號提起公訴,經相關刑事判決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相關刑案判 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偵、審電子卷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236頁),堪信屬 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凌晨、109年5月8日凌 晨、109年5月15日凌晨、109年5月28日凌晨、109年6月14日 下午,各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並 有A女於相關刑案提出其與系爭帳號IG對話紀錄截圖、其與 被告通訊軟體MESSEMGER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22號【下稱刑事卷】卷一第243至257頁),及被告騎乘 機車搭載A女之影像截圖等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253號卷【下稱偵卷】第91、92頁),亦堪信屬 實。故本件爭點厥為:⒈關於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 5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 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 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 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 年免於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 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 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 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 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不同行為類型而予以 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 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 法誡命。是就促成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猥褻影像之行為而 言,無論兒童、少年是否合意,所為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 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 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 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所認定之犯罪,而該等規定既係為保障兒童或 少年因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欠缺性自主能力或性隱私權認知 不足而無從為反對表示,而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發展,避 免其等遭受性剝削所設之規定,如有違反當已構成對兒童或 少年性自主決定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害。  ⒊是以,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時,A女尚未滿18歲,對 於性隱私權認知不足,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所保護之對象,則被告利用A女對性隱私權認知不足而不 具同意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能力,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 顯屬不法侵害A女之性隱私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而A女 之父、A女之母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對A女負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被告所為,亦不法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基於 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可採取。  ⒋被告固辯稱:伊係經A女同意,始拍攝A女為性交之照片,伊 因A女亦拍攝其性交行為之照片,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應予 抵銷云云。然查,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時,A女尚未 滿18歲,對於性剝削之社會事實尚未有完整認識,並無同意 他人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能力,已論如上,是被告即便得A女 同意,仍不能阻卻侵害A女性隱私自主決定權之違法性;而 就被告抗辯A女亦有拍攝其性交行為照片等節,業經原告否 認(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 斯時為年滿18歲之人,對於是否予他人拍攝性交行為照片, 已具同意之意思能力,難認A女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 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 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A女為00年00月生 ,現大學在學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6萬元至18萬元 間,名下無財產;A女之父高職畢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 得約48萬元至56萬元間,112年間財產總額約453萬元;A女 之母大學畢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9萬元至35萬元間 ,112年間財產總額約96萬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第 9至57頁)附卷足參。被告為00年0月生,現大學休學中,職 業為工廠作業員,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34萬元至40萬元 間,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經被告提出學生證、服務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49、1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第63至71頁)附卷足參 。兼衡A女上開人格權、A女之父、A女之母身分法益遭侵害 之損害程度、被告侵害之手段、情節,與兩造上開經濟狀況 、身分、地位等情狀,認A女、A女之父、A女之母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萬元、2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㈡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5次,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透過系爭IG帳號傳訊予A女,佯稱:係被告 之朋友,手上擁有A女裸照,A女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否 則會將A女裸照公開散布於網路上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女與 被告發生性交行為5次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IG 帳號非其使用,並無以之傳訊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IG帳號與被告間之關連性,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相 關刑案時,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送彰化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鑑識,並未發現相關資料一情,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1月9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584 68號函暨檢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一第 191、195至207頁)。又審酌A女於相關刑案警詢時陳稱:伊 沒有傳送私密照片給被告過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相關 刑案偵訊時則改稱:裸照是伊在交往期間主動傳給被告的等 語(見偵卷第143頁),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無法 確定被告與「廖」是不是同一人;伊應該有把裸照傳給別人 ,沒辦法回想「廖」給伊看的照片,與伊傳給被告的私密照 片是否相同等語(見刑事卷二第151、219頁),復以A女於 相關刑案偵訊及一審審理時均陳稱:不知道、不太確定照片 有無外洩等語(見偵卷第144頁;刑事卷二第152頁),堪認 A女就有無將私密照片傳送予被告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A 女無法確認「廖」所持有之私密照片是否與其提供予被告之 照片相同。而原告所提其與系爭IG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只能 證明原告遭系爭帳號使用人以散布裸照方式脅迫,則綜上顯 未足證明被告為系爭帳號使用人、被告有以散布裸照之方式 脅迫A女之事實,自難認A女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5次,係 受被告脅迫行為所致。益以,此部分事實,亦經相關刑案判 決被告無罪確定,有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30、109至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案歷 審卷宗核閱無訛,係與本院見解相同,亦此敘明。  ⒊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知悉A女遭脅迫,卻仍利用A女遭脅迫之 情形,與A女發生性行為,此亦係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然審 酌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刑事卷二第111頁),A女 曾向被告稱「我是真的沒辦法才密你 任務 我必須做」、「 另一邊是你 需要有你才能完成的意思」,被告則回覆A女「 那是你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我沒辦法」,堪 認被告知悉A女遭系爭帳號脅迫要完成「任務」時,曾表示 拒絕,原告復未提出被告違反A女意願之其他有利證據,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⒋原告所舉證據,尚未足證明A女與被告所為之5次性交行為, 係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所為。又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 為時,已年滿16歲,於我國現行法制下,年滿16歲之男女即 具性自主同意之能力及權利,A女既係基於自我意志決定與 被告為性交行為5次,則難認其權利受有損害,亦難認被告 有何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之身分法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1年度侵 附民字第11號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元、2 萬元、2萬元,及均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可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若兩造於本 院審理期間有訴訟費用之支出,金額容亦甚微,本院衡諸全 案,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於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31

CHDV-113-訴-566-20250331-1

消債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佳真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佳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 ,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 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 ,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 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 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 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已繼續清償 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 之數額,請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 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1,7 88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債務人因具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 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裁定不免責 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8號、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民事裁定及案卷 可證。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乙節,業據債務人 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影本為證,並經債權人陳報屬 實,經核應已達本院前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案件分 配表所示之金額,堪認債務人之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亦均已達所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 免責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 定。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2025-03-24

TCDV-114-消債聲免-3-202503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銘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律師法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13號、第 34541號、第37426號、110年度偵字第5182號、第296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起訴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晉銘所犯罪名、處罰、沒收,如附表一所示,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上訴(起訴事實一㈢)駁回。   事 實 一、張晉銘知道自己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且知道民國(下同)81年起律師法第21條已規定「(第1項)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第2項)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一位律師於一個地方法院轄區內只能有一個事務所,且真正之事務所地址通知地區律師公會,俾轉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管理。張晉銘與蕭慶鈴素有交情,而蕭慶鈴自92年間取得律師證書,於93年加入臺中律師公會,94年8月3日於自宅「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設立恒揚法律事務所(統一編號00000000)。蕭慶鈴律師在臺中市不得再設立分所,只能去其他縣市設立分所,但分所也需要有一名常駐律師並加入當地律師公會,始得營業。張晉銘遊說蕭慶鈴在臺中市另成立一個營業據點,由張晉銘擔任法務長以拓展營業,故❶由蕭慶鈴出面於95年9月29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00樓之0做為辦公室,蕭慶鈴配合於95年9月29日去該大樓一樓之「聯邦銀行文心分行」開設「恒揚法律事務所蕭慶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張晉銘自96年2月間,經徵得蕭慶鈴同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0樓之2懸掛「恒揚法律事務所」招牌(下稱:文心路事務所)(文心路事務所未向臺中律師公會通知登記),張晉銘對外以恒揚法律事務所法務長名義,招攬法律顧問契約、非訟等業務,如果遇到訴訟案件,轉介給蕭慶鈴律師承辦並按件計酬,其餘不用上法庭的部分均由張晉銘承辦,文心路事務所經營成本(員工薪資及水電租金等)均由張晉銘負責。蕭慶鈴律師並將上述恒揚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交付給張晉銘使用。後因文心路事務所經營不佳,❷張晉銘97年3月間將事務所遷移到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育德路事務所),要求蕭慶鈴將「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正確之律師事務所地址一併遷移過來,蕭慶鈴同意向國稅局申報事務所扣繳地址移到「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97年3月21日蕭慶鈴律師配合向臺中地方法院申請設立登錄新的地址是上述「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然蕭慶鈴律師事實上仍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自家經營律師業務。❸嗣張晉銘又認為有遷移事務所必要,105年7月間由蕭慶鈴律師出面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樓之0(下稱市政路事務所)給張晉銘使用。然蕭慶鈴律師始終沒有向國稅局、律師公會、臺中地方法院陳報事務所地址遷移到上述市政路地址。張晉銘經營上述❶❷❸地點之事務所,先後雇用么景懷(後改名:么建鑫)、邱喬萱、許宜婷、張瓊華、林欣宜、施婉儀等人擔任員工。張晉銘支領月薪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的所長薪水(偶有增減仍維持20餘萬元上下薪水),另對蕭慶鈴律師出庭部分按件計酬,給予一個月2萬至10餘萬元不等的報酬。張晉銘基於違反律師法或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下列㈠㈡㈣㈤係依照起訴書及原審判決編號,但時間發生順序 是㈤㈣㈡㈠)  ㈠「鈦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立公司)是張晉銘開發的法律 顧問契約客戶,緣106年底有前員工林釗永在彰化地方法院 ,對鈦立公司提出給付退休金之民事訴訟,依法先進行勞資 糾紛強制調解。張晉銘明知自己沒有律師資格,不能建議客 戶提出民事訴訟,也沒有掌握前員工林釗永不法證據,張晉 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於107年1月3日至鈦立公司 ,向鈦立公司代表人吳福仁之子吳文超佯稱:可以對該前員 工林釗永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及侵權行為之訴訟,並用此方式 來反制林釗永云云,致使吳文超不疑有他,而於同日書立委 託事項為「1.就為林釗永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案件委任事務所 辦理民事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2.就為林釗永請求鈦立公司給 付退休金委任一審訴訟」之「委任契約書」乙份,鈦立公司 並於107年1月4日匯款234萬4500元、107年1月19日補匯6000 元,共計匯235萬0500元至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張晉 銘僅將「給付退休金之訴」勞資調解與訴訟(107年度勞訴 字第2號給付退休金等民事事件)部分,轉介給蕭慶鈴律師 處理,並從上述235萬0500元中取出5萬元付給蕭慶鈴律師, 由蕭慶鈴擔任民事被告(鈦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但張晉 銘承諾要對前員工林釗永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及假扣押,均 未辦理。107年9月21日一審民事判決鈦立公司敗訴,應支付 321萬8798元及利息給林釗永,107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後, 吳文超檢視全部過程,發覺有異,向張晉銘詢問,張晉銘推 說擔保金都在法院裡,吳文超再經向法院查詢,方知悉張晉 銘並未提出對林釗永之假扣押及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至此 方知受騙,張晉銘則因此獲得230萬0500元之不法利益。      ㈡林欣宜曾經短暫於上述❷文心路事務所工作,認識張晉銘。緣 林欣宜之父林純列(起訴書誤載為林烈純)與昌慶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昌慶公司)、黃耀煌、趙介民之間有鉅 額債務糾紛,故林欣宜乃於106年8月2日前往❸市政路事務所 向張晉銘諮詢,張晉銘明知自己不具律師資格,不能建議林 欣宜提起訴訟,也不能承接此民事訴訟,張晉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向林欣宜佯稱可以提起兩件民事訴訟,另承諾 協助處理林純列債權債務。後於106年8月2日由張晉銘開二 張「恒揚法律事務所請款單」向林欣宜要錢,第一張「督促 程序-委任費35,000元、保全程序-擔保金2,000,000元、保 全程序-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88,000元、保全程序-委 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暫定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232,0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 (暫定案由:請求損害賠償500萬)50,500元、民事訴訟-委 任費60,000元」小計2,585,500元,第二張「調解、協商程 序-委任費200,000元、事務規費60,000元」小計260,000元 ,總計兩張費用是合計2,845,500元。林欣宜於106年8月2日 與張晉銘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事項為「就為林純列向昌慶 公司請求返還價金等案委任事務所聲請執行法院相關流程及 協商」「訴訟、車馬、郵規、個案費用另計」,註記「請於 106.8.3將定金壹拾伍萬正電郵入事務所帳號、其餘款項於1 06.8.20前電匯完成」,林欣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簽立 委託書,並於106年8月3日、22日及同年10月3日,以其母王 秀琴之名義,陸續匯款15萬元(定金)、269萬5500元及30 萬元,共314萬5500元至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張晉銘 於取得該等款項後,並未為林欣宜提起上述兩件(請求返還 價金、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張晉銘一共詐得40萬2500 元(民事訴訟裁判費232,0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 民事訴訟裁判費50,5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40萬25 00元)。至於其餘受託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 、調解協商等事項雖有零星進展,仍有大筆未花銷金額未與 林欣宜結算。嗣因林欣宜聯絡不上張晉銘,於107年底前往❸ 市政路事務所詢問時,發現人去樓空,林欣宜方知受騙。     ㈢(空白)      ㈣雨佳有限公司(下稱雨佳公司)為張晉銘100年間開發的法律 顧問客戶,雨佳公司向永曜布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 誤載為永耀布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曜公司)購買布 料,發生商品糾紛。張晉銘於103年11月6日前某日,至雨佳 公司向其實際負責人鄭永福(登記代表人為其妻范裕彩)商 談後,明知不應假借法律程序詐欺取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建議鄭永福可以辦理假扣押對 永曜公司施加壓力,並於103年11月6日傳真金額項目為「保 全程序-擔保金1,340,000元、保全程序-法院執行費及事務 相關費用252,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民事一審 -法院裁判費40,600元、民事一審-委任費50,000元」合計共 174萬2600元之報價單至雨佳公司,經鄭永福簽名後於同日 回傳事務所,又經張晉銘表示僅收優惠價格171萬元,鄭永 福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171萬元匯入恒揚聯邦文心分 行帳戶內。張晉銘收到款項後,未辦理聲請假扣押,僅將訴 訟案件部分轉給蕭慶鈴律師辦理,蕭慶鈴律師於104年7月27 日才具狀對永曜公司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423萬8649 元及利息(原告送達代收人寫「黃紫薰、臺中市○村○路000 巷00號」),104年12月9日一審判決原告雨佳公司敗訴。雨 佳公司依然委任蕭慶鈴律師提起上訴,先經一審105年1月4 日裁定補費6萬4464元,經由事務所補費後,卷宗移送本院 ,經本院分為「105年度上訴字第72號」。張晉銘103年11月 6日詐欺取得上述「假扣押擔保金1,340,000元、假扣押執行 費及事務相關費用252,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 (1,340,000元+252,000元+60,000元=1,652,000)之後,遲 遲沒有假扣押動作,一審訴訟案件又敗訴,張晉銘怕雨佳公 司追究,才指示么景懷於105年4月13日補向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對永曜公司假扣押(假扣押聲請狀之雨佳公司送達代收人 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因為損害賠償 訴訟案件已經移審本院,105年4月19日臺中地方法院將假扣 押案件移送本院,105年4月25日經本院分為「105年度全字 第6號」,本院民事庭認為未釋明有保全之必要,故經本院1 05年4月28日裁定駁回(裁定書記載:送達代收人「么景懷 、住○○市○區○○路000號1樓」)。假扣押聲請駁回後,當然 也不需要假扣押執行,張晉銘也沒有將165萬2000元假扣押 相關費用退還鄭永福。106年6月7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2號 判決宣判,雨佳公司二審依然敗訴。雨佳公司上訴第三審卻 沒有繳三審裁判費,也沒有委任律師,經本院106年9月5日 駁回第三審上訴,全案確定。雨佳公司鄭永福事後檢視全部 委任過程,發現張晉銘收取假扣押費用165萬2000元,僅在 二審期間寫過一次聲請狀遭駁回,其餘未為積極之處理,亦 未將165萬2000元歸還給雨佳公司,鄭永福聯絡不上張晉銘 ,方知受騙,張晉銘則因此獲得165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      ㈤張晉銘開發「東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佳公司)為工商法律顧問客戶,而東佳公司於103年間,因工程案件而與「濟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濟業公司)有債務糾紛,東佳公司之代表人陳世宗先向張晉銘洽談,張晉銘再帶蕭慶鈴律師一起前往東佳公司洽談。張晉銘於103年6月30日到東佳公司向陳世宗建議,應對濟業公司就811萬6112元損害賠償案件,先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且需先支付「保全程序擔保金」271萬元;「法院執行費及相關事務費用」49萬4930元;「委任費」4萬5000元,並提出記載有前揭共324萬9930元費用之報價單予陳世宗,陳世宗答應辦理,先於103年7月3日將「法院執行費及相關事務費用」及「委任費」共53萬9930元匯入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張晉銘指示事務所員工么景懷撰寫假扣押聲請狀,於103年7月9日向臺中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對濟業公司就811萬6112元之範圍內假扣押,103年7月10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52號」裁定准許「債權人(即東佳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之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附註: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本件於聲請執行時應繳執行費用64929元」。103年7月10日假扣押裁定出來後,張晉銘即將上述假扣押裁定之結果通知委託人東佳公司,陳世宗隨即於103年7月16日將「保全程序擔保金271萬元」匯入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然張晉銘於取得該等款項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讓上述假扣押裁定拖過30日使之失效後,重新指示不知情之么景懷於103年8月15日,再以東佳公司名義撰寫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縮減假扣押範圍,僅就378萬2769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103年8月18日向臺中地方法院遞狀,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司裁全字第1635號裁定」准許,擔保金降為126萬1000元後,再由不知情之么景懷於同年8月29日依該裁定提存126萬1000元,張晉銘則將差額144萬9000元(2,710,000-1,261,000=1,449,000)侵佔入己,因而損害東佳公司之權益。訴訟案件部分經一審判決後,108年間上訴到本院民事庭,東佳公司更換委託律師為黃鉦哲律師,109年5月25日在本院民事庭達成訴訟上和解,全案確定。東佳公司委託黃鉦哲律師想領回擔保金,經閱覽假扣押卷宗後,得悉張晉銘僅實際提存假扣押擔保金126萬1000元,與收取之271萬元相差甚遠,始知遭受侵占。  二、張晉銘以法務長頭銜,在❶文心路、❷育德路、❸市政路三個 階段,實際擔任所長職務,經常領取24萬5000元月薪,卻無 心經營,107年7月起該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存款餘額快要 見底,發不出薪水,市政路事務所員工紛紛離職,107年11 月、12月間某日張晉銘將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及大小章還 給蕭慶鈴律師後,即避不見面,上述㈠㈡㈣㈤委託人找上蕭慶鈴 律師,要求返還款項,蕭慶鈴律師只好出面善後,並於108 年2月21日向房東終止市政路辦公室之租約。 三、案經雨佳公司於108年5月7日對張晉銘提出告訴,108年5月1 3日蕭慶鈴律師對張晉銘提出告訴,鈦立公司於108年5月24 日追加提告張晉銘,林欣宜108年10月22日對張晉銘提出告 訴,109年6月9日東佳公司對張晉銘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 察官清查張晉銘上述各項犯行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二審辯護人同時也是一審辯護人,於本院中仍維持與一 審對傳聞筆錄的意見,認為被害人警訊筆錄都沒有證據能力 ,僅同意偵查中具結之陳述才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0 3頁),因為各告訴人於原審中多已到庭證述,於偵查中也 有具結陳述部分,本院同意各被害人警訊筆錄均不具證據能 力。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9頁),辯護人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8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違法經營律師事務所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晉銘否認經營律師事務所,辯稱:「聯邦銀行資 料顯示每個月有245,000元給我當薪水,這個金額一開始也 不是這樣。蕭慶鈴律師每個月固定領有3-4萬元,他領的是 什麼錢,我不清楚」「我是受僱於蕭慶鈴律師,薪轉制度在 95或98年就成型了,我月領24萬5000元,他都知道。」「市 政路辦公室最多的時候10幾人員工,一開始有會計,張瓊華 偶爾會去跑銀行」「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印章都不 是我保管,應該是蕭慶鈴律師保管。」「法律顧問契約接洽 的人不是只有我,還有么建鑫等員工,是事務所的人一起處 理的,契約書金額也是法務室計算出來的,跟我們業務部門 講需要多少費用,才會寫在委任契約書上跟客戶收,每個案 子進入法務室後,那是法務室的責任,作業流程也是他們要 跟律師聯繫的,我只是負責業務接洽。」(113年5月10日準 備程序)。「我不是所長,我月領20幾萬蕭慶鈴都知情。蕭 慶鈴才是所長,我拿得多是因為我做的事多。」「由業務部 門收進來後,由法務室統籌後依照職權通知律師上法庭,所 以案件進來後就直接進法務室,不是由我派案的。蕭慶鈴律 師在美村南路同時有另一間律師事務所在運作,那是他的家 ,他當時還有一個貼身助理。」(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 。「這個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存摺不是我在管理,存摺及印章 都是蕭慶鈴律師管理的,是蕭慶鈴律師支配的,事務所所有 費用都是由這個帳戶支出,這些支出蕭慶鈴律師都知情的, 我的工作範圍不管帳。」「蕭慶鈴律師說我於107年11、12 月就消失不見,其實我沒有不見,因為大家鬧得很僵,我就 離開了,退租的事情是蕭慶鈴律師主動說的。」(113年3月 29日準備程序)。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蕭慶鈴律師偵訊筆錄中也說張晉銘是 員工,是存在僱傭關係的。被告雖然不具有律師資格,本案 訴訟案件被告都轉給蕭慶鈴律師去辦理,被告是辦理非訟的 業務,這不一定要律師才可以做,原審認定被告沒有違反律 師法而判決無罪是正確的(審理筆錄)。蕭慶鈴律師每個月 領的金額不只3-4萬元,有時候也有10幾萬元的(113年5月1 0日準備程序)。從98年起他們都一直在配合,到案件爆發 都已經10年,如果真有不法,不會合作這麼久,在地院時蕭 慶鈴律師也承認他們有這種非典型契約的關係(113年7月19 日準備程序),辯稱被告並沒有經營律師事務所。  ㈢依照律師法意旨,一位律師在一個地方律師公會的轄區內, 只能設立一家律師事務所,不得用「分所」「辦公室」等名 義巧立名目,不得將一家事務所變成多家事務所,這是要限 制律師不得借牌給他人經營,也是要限制律師服務品質,避 免律師疲於奔命而影響服務品質。而蕭慶鈴律師已於94年8 月3日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設立「恒揚法律事 務所」(統編00000000)(見108他1720卷第373頁,即94年 間向國稅局申請統一編號之申請書影本上記載之地址),並 且恒揚法律事務所網路廣告上照片及地址,確實是設於「臺 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108他1720卷第237頁)。  ㈣律師事務所地址有重要意義,依據81年公布之律師法第21條 第2項規定「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 國律師公會聯合會。」,109年間重新公布之律師法第24條 「(第5項)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 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 亦同。(第6項)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 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所 以律師事務所之地址,以向律師公會登記為準,由地方律師 公會轉全國律師聯合會登記管理。至於「向國稅局申報扣繳 單位地址」「向地方法院申請登記地址」並不是律師法所規 定最重要的地址,只是為稅捐或地方法院管理所需之地址。 而蕭慶鈴律師創立恒揚法律事務所,在不同時間變更如下: 依律師法規定,向律師公會登記之地址 稅籍之地址 臺中地方法院登記之地址 93年6月24日至97年4月24日,蕭慶鈴律師向臺中律師公會登記之事務所地址,已經沒有留存,無法提供(108年度他字第202號卷第353頁)。 94年8月3日蕭慶鈴律師向國稅局申請扣繳單位「恒揚法律事務所」(94年8月3日申請統編00000000號)扣繳地址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原審卷一第121頁)。 向臺中地方法院登錄地址「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原審卷一第177頁) 95年12月12日蕭慶鈴律師配合張晉銘將扣繳單位地址改到「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原審卷一第125頁),即❶文心路事務所。 從97年至107年4月30日為止,蕭慶鈴律師向臺中律師公會登記之事務所始終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109年度偵字第25413號卷第67頁律師公會回函) 97年3月28日蕭慶鈴律師配合向國稅局申請將恒揚法律事務所之扣繳地址遷移到「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原審卷一第135頁)。99-101年度恒揚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稅,扣繳單位及事務所地址為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561-565頁)即❷育德路事務所。 97年3月21日蕭慶鈴律師配合向臺中地方法院申請設立登錄新的地址是「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原審卷一第177頁)即❷育德路事務所。 102年8月6日蕭慶鈴律師將「恒揚國際法律事務所」扣繳地址設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統編000000000)(108年度他字第1720號卷第365頁) 102、105年度恒揚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稅,扣繳單位及事務所地址為 「臺中市○區○○○道○段00號18樓之3」(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567、647頁) 蕭慶鈴律師並沒有向國稅局申請變更營業地點到市政路。 106-107年度恒揚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稅,扣繳單位及事務所地址為「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657、665頁)   但是98年12月8日張晉銘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另成 立「恒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號),負責人 登記為張晉銘(108他1720卷第169頁公司登記資料)。  ㈤雖然蕭慶鈴律師都在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自家辦公,但是同 意張晉銘在外面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招募法律顧問契約, 懸掛恒揚法律事務所的招牌,先後在文心路、育德路、市政 路不同地點掛牌營業,有些法律事務還是需要蕭慶鈴律師本 人出面處理的,如蕭慶鈴律師於原審中具結承認,有出面簽 訂「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辦公室的租賃契約( 原審卷二第278頁),故105年7月23日「恒揚法律事務所」 招牌掛到「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營業。又例如 107年1月3日恒揚法律事務所與鈦立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 上印製之地址即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見 109年度偵字第25413號卷第118頁)。雖然市政路事務所有 很多員工在此上班,但蕭慶鈴律師並沒有向國稅局申請變更 營業地點到市政路,是由張晉銘一直營業到107年11月底突 然結束,並由蕭慶鈴律師於108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房 東表示終止市○路○○○○○○000○○○○○00000號卷第93頁存證信函 影本、同見原審卷二第513頁)。以上事實可以證明有一個 恒揚法律事務所,從文心路搬到育德路,又從育德路搬到市 政路,到最後在市政路結束營業。但事實上,從97年至107 年4月30日為止,蕭慶鈴律師向臺中律師公會登記之事務所 始終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109年度偵字第254 13號卷第67頁律師公會回函),而這個美村南路才是蕭慶鈴 律師實際辦公處所,而文心路→育德路→市政路這個事務所是 張晉銘經營之事務所。  ㈥因為95年間已經有一個恒揚法律事務所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10樓之2」經營,所以才有95年9月29日蕭慶鈴律師 拿大小章去聯邦銀行文心分行申請帳戶,名為「恒揚法律事 務所、蕭慶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文件上有蕭 慶鈴簽名(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547頁)。證人林欣宜 於原審中證稱「我任職恒揚法律事務所的時候是在文心路, 我只有任職幾個月,那時候剛好是恒揚法律事務所開幕,有 舉辦開幕茶會,蕭慶鈴律師也有到開幕茶會。」(原審卷二 第380頁)。雖然從文心路→育德路→市政路搬了三個辦公室 ,但是這個銀行帳戶仍由張晉銘一直使用中,張晉銘指揮張 瓊華去臨櫃提款或匯款,提款單或匯款單上常常出現「張瓊 華」簽名(本院卷一第517、520、523、526、529、540、55 0、553、559頁)。張瓊華在事務所的職稱是「法務長特助 」,亦即直接聽命於張晉銘(原審卷二第297頁)。證人蕭 慶鈴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 行帳戶我交付被告保管,當時的想法是因為有一些法律顧問 或是有一些案子可以用這個帳戶去匯,有同意被告可以用這 個帳戶收取法律顧問與某些訴訟的費用,我沒有想太多,基 於信任,就一直放在被告那邊,收多少再轉給我,我沒有特 別去看」「如果有訴訟案件或是法律顧問的錢,張晉銘就會 匯給我,匯多少也是張晉銘算給我的」(原審卷二第249頁 以下、第262頁)。這個帳戶明細就是張晉銘經營事務所的 重要證據,裡面張晉銘固定領約月薪24萬5000元(有時稍有 增減),但是蕭慶鈴律師有時只有3萬餘元月薪,有時領10 萬餘元月薪,顯然這是按件計酬,看每個月蕭慶鈴律師承接 出庭案件的多寡給薪水。被告在原審中也具狀稱「共計270 萬餘元,都是依蕭慶鈴律師指示..用恒揚法律事務所帳戶匯 到他的郵局帳戶..拿取被告高達270餘萬元」(原審卷一第9 3頁)。所以被告承認上述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 戶是被告掌握的,用這個帳戶匯給蕭慶鈴律師達270萬餘元 的薪資。其實被告月薪24萬5000元,十年來的薪水早就高達 二千萬元以上,遠勝蕭慶鈴律師。  ㈦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資金流向,經本院整理如 附表三,並提供兩造表示意見。因為數字都會說話,附表三 已經清楚證明,被告張晉銘是文心路→育德路→市政路三個地 點事務所的所長,蕭慶鈴是受僱律師。  ㈧另佐以:  ⒈證人么建鑫(么景懷)①於檢察官108年8月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96年去到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280號聯邦銀行樓上之恒揚法律事務所應徵,我是96年11月間就開始任職,去應徵時就是向被告張晉銘應徵。文心路那邊任職不到三年,只看過蕭慶鈴律師3-4次,後來搬到育德路之後,只看過蕭慶鈴律師2-3次。我知道有黃紫薰,她是美村南路蕭慶鈴律師那邊行政人員,我不認識張郁雯。張晉銘收到民刑事訴訟案件,收回來後會交給蕭慶鈴律師做」(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214頁)。②於10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張晉銘有接洽到訴訟案件後,會先彙整相關資料,再由我拿去美村南路交給蕭慶鈴。蕭慶鈴收到判決後,再傳真給張晉銘。所有訴訟案件的相關文書地址都是在蕭慶鈴美村南路事務所」「我在文心路四段時,蕭慶鈴來過兩次,看一下事務所就離開。當有訴訟業務時,張晉銘會交給蕭慶鈴做,蕭慶鈴在事務所沒有任何主導權,這個(文心路)事務所的業務都是張晉銘在管理」「蕭慶鈴有自己的辦公室在美村南路,也有自己的助理,雖然事務所名稱都一樣,但是跟張晉銘負責的事務所是分開的。張晉銘這邊主要招攬業務是非訟為主,如果有涉及訴訟部分,就會交給蕭慶鈴。」(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0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我剛好從前一個事務所離職,張瓊華在人力銀行上有看到我的資料,就打電話給我,邀我到恒揚法律事務所面試。是張晉銘、張瓊華兩個人面試我。恒揚法律事務所銀行帳戶的印鑑章,若不是張晉銘保管就是張瓊華保管。所有員工薪資或當事人提存金額要領出,都是張晉銘或張瓊華一同至聯邦銀行領出。我在恒揚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是針對非訟事件,被告是擔任法務長,邱喬萱負責行政事務、與當事人聯繫,我來面試時,被告張晉銘有告知恒揚法律事務所的主持律師是蕭慶鈴律師,當初面試是在文心路,任職後沒多久因剛開幕,蕭慶鈴律師也有到,我當初認知被告張晉銘、蕭慶鈴是合作關係,訴訟案件是會交由蕭慶鈴律師,恒揚法律事務所有兩個地方,一個在美村路,一個當初是在文心路,後來到育德路,最後到市政路。在市政路、育德路、文心路時負責人確實是被告張晉銘,蕭慶鈴律師到事務所的次數很少,近10年只見過蕭慶鈴律師來過4至5次,恒揚法律事務所辦公室內有掛蕭慶鈴律師執照彩色影本,應該是蕭慶鈴律師給被告的,基本上蕭慶鈴律師不會在恒揚法律事務所辦公,訴訟過程的答辯狀、呈報狀,會由律師呈報給法院,訴訟部分會由被告去跟蕭慶鈴律師談,有時候是被告會去蕭慶鈴律師那邊,或蕭慶鈴律師會到我們這邊,或被告跟蕭慶鈴律師應該有先電話講過整個案件的狀況,案件彙整完後,由被告寫承辦表或相關資料,再由我交去給蕭慶鈴律師,我送過要訴訟前的資料,提告前的事證準備,有轉交過3至4次,我會拿給蕭慶鈴律師本人或是助理,沒有被拒收過,也沒有特別跟我詢問為何要給,事先都已經講好了,我只是當一個運送的角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5至618頁)。證人么景懷的勞保是掛在雇主蕭慶鈴律師底下,時間是從96年2月6日至107年4月2日(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194頁)。證人么景懷102-106年度也被恒揚法律事務所申報為員工薪資成本之一(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121-129頁)。      ⒉證人林欣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恒揚法律事務所工作過,那時事務所是在文心路,我沒有到市政路任職過,我任職只有幾個月,那時候剛好是恒揚法律事務所開幕,有舉辦開幕茶會,蕭慶鈴律師也有到開幕茶會,我在事務所幾乎都是在辦公室裡面打電話,有一些客人可能有法律問題,我會把這些回報給被告張晉銘,如果有案件發生的時候,他會去問蕭慶鈴律師,他們二個會討論,或他們會直接與客戶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6至380頁)。  ⒊證人施婉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在恒揚法律事務所工作,擔任櫃檯,我工作時恒揚法律事務所位在育德路,我知道恒揚法律事務所有蕭慶鈴律師,我有看過蕭慶鈴律師過去育德路恒揚法律事務所,只是蕭慶鈴律師平常的辦公地點不在我上班的地點(育德路),我知道蕭慶鈴律師有其他的地點」「蕭慶鈴律師有時會來(育德路事務所),我不清楚他來是做什麼的,但他來沒有約客戶,蕭慶鈴來主要目的是找張晉銘」「恒揚法律事務所管理財務的人是張瓊華,發放薪水匯款的人也是張瓊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8至405頁)。  ⒋證人許宜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任職於恒揚法律事務所育德路,在育德路事務所是一個一樓店面,招牌叫『恒揚法律事務所』,不是『恒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我們後來有搬家到市政路,可是沒有多久我就離職了,因為我爸生病。我入職是被張瓊華小姐面試的,我進去要做行政的工作,寄信、接電話,月薪2萬出。事務所的狀紙是我們法務室出來的狀紙,交給我去郵遞。法務室是由么景懷在管理,我只是行政小姐,水電、月租不是我管理的,是張瓊華在管理錢,她算是我的上司,事務所水電費是張瓊華拿給我,我拿去郵局繳的。我不清楚薪水是誰算出來,可是我知道我每個月都會領到薪水。 張晉銘的身分是法務長, 我們那時候都叫他法務長。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說都是張晉銘下命令叫么景懷(么建鑫)寫這些存證信函的,我只知道么景懷把信拿給我,然後拿去郵局寄,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配合的。我的薪水103年1月是2萬3870元,2月是2萬3853元。 那次是因為我去考汽車證照,請假被扣全勤。我要請假考駕照,我是跟張瓊華請假。因為張瓊華也是天天來上班。」「我曾經在育德路跟市政路前後上班有三年左右,我在育德路上班時,經常在那邊的同仁有張晉銘、么景懷、邱喬萱、我、張瓊華。我們律師蕭慶鈴,他偶爾才會來。我有印象我有吃到尾牙,但我不記得蕭慶鈴律師有無參加,我有印象蕭慶鈴有送過我們中秋節禮盒。」(113年9月4日審理筆錄)。證人許宜婷102-105年度也被恒揚法律事務所申報為員工薪資成本之一(108他字第4939號卷第645、653頁、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121頁)。  ⒌證人邱喬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恒揚法律事務所分工是蕭慶鈴擔任律師、被告張晉銘處理業務、么建鑫處理法務、我是做行政,我任職在恒揚法律事務所期間有勞健保,保在蕭慶鈴律師處,在恒揚法律事務所時我有見過蕭慶鈴律師來上班,應該有每個月來。蕭慶鈴律師本人打電話來市政路辦公室,問法院有什麼樣的問題需要當事人提供,蕭慶鈴律師說的事情,如果比較多,由我紀錄下來轉給張晉銘或是么建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8至633頁)。證人邱喬萱104-106年度也被恒揚法律事務所申報為員工薪資成本之一(108他字第4939號卷第645、653、663頁)。   ⒍證人張郁雯於檢察官108年8月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從95年間起在美村南路恒揚法律事務所擔任助理至今,我從來不知道有育德路恒揚法律事務所,我也沒有去過育德路事務所那邊,我們美村南路恒揚法律事務所只有我與黃紫薰,共二位助理。我不認識么景懷、邱喬萱、張晉銘,不認識也沒有見過。我們美村南路恒揚法律事務所帳目資料都是使用郵局的,我不知道有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這個帳戶。」   (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212頁)。證人張郁雯104-1 07年度也被恒揚法律事務所申報員工薪資成本之一(108他 字第4939號卷第645、653、663、670-1頁)。   ㈨綜上可知,證人么建鑫、邱喬萱、施婉儀、林欣宜等人,平 常是受被告張晉銘指揮,至於蕭慶鈴律師雖然會過來文心路 、育德路、市政路事務所,但是員工(么建鑫、邱喬萱、施 婉儀、林欣宜等人)只有偶而見到蕭慶鈴律師,而且知道蕭 慶鈴律師平常有另外一個事務所地點。其實蕭慶鈴律師自己 在美村南路事務所工作,底下的員工只有張郁雯、黃紫薰。  (以下按照事實發生順序㈤㈣㈡㈠論述)    二、事實一㈤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晉銘承認事務所有承接東佳公司這個案子,但否 認侵占犯行,辯稱:我知道法務室(么建鑫)有做假扣押, 我沒有指示么建鑫縮減範圍重新聲請假扣押,這不是我的指 示,我不知道擔保金差額的去向(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東佳公司後來更換律師,要取回擔保金,發現有差額找上 我們,我並沒有避不見面。東佳公司對我與蕭慶鈴律師提出 的民事訴訟,我有去開庭,但我沒有賠償,後來閱卷才知道 蕭慶鈴律師賠償了(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東佳案件之訴訟或是假扣押,被告與 蕭慶鈴律師都有與東佳公司討論,手機通聯都有資料,原審 、偵查都有問過東佳公司的負責人,他們也承認蕭慶鈴律師 與被告一起到他們公司去討論,有討論到假扣押的事情。雖 然有些擔保金敗訴後沒有退還,但原審認為這是民事訴訟去 解決的,只是民事債務不履行的關係,故為無罪判決。請駁 回檢察官上訴(113年9月14日審理筆錄)。  ㈢經查:  ⒈證人即東佳公司代表人陳世宗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東佳公司有訴訟需求,跟恒揚法律事務所聯繫,被告 張晉銘就來洽談,要我們先簽法律顧問證書,於是我們就簽 了一份法律顧問合約書。」(見109他5366卷第121至123頁 )。此亦有103年5月6日恒揚法律事務所給東佳貿易有限公 司之法律顧問證書可證(109他5366卷第13頁),所以103年 5月7日東佳公司匯款6萬6000元到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 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398頁、109他5366卷第15頁),東佳 公司本來就是事務所法律顧問契約的客戶。  ⒉張晉銘於103年6月30日到東佳公司向陳世宗佯稱,需要相關費用,並且回所之後傳真一張「恒揚法律事務所報價單,上面記載「法律院程序相關費用」「保全程序-擔保金2,710,000(待程序完成可全額領回)」「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491,030」「委任費(原60,000-優惠15,000)45,000」三項合計3,249,930元(未稅)(見109他5366卷第21頁估價單)。陳世宗先於103年7月3日先將約當「法院執行費及相關事務費用」及「委任費」共53萬9930元,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98頁)。證人么建鑫於10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東佳公司與張晉銘有簽過契約,我對假扣押金額沒有印象,委任費、執行費等我都不清楚,因為都是張晉銘直接跟客戶報價。」(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0頁)。所以確定是張晉銘開立上述報價單,向東佳公司要錢。    ⒊確實有東佳公司於103年7月9日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濟業公司就811萬6112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之案件,103年7月10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52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債權人之送達代收人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足證確實是當時恒揚法律❷育德路事務所承辦的,假扣押主文第一項「債權人(即東佳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之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附註: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本件於聲請執行時應繳執行費用64929元」(裁定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95頁、本院卷三第143頁)。所以張晉銘103年7月3日收到委任費用後,第一次確實有代為聲請811萬元足額之假扣押。103年7月10日假扣押裁定出來後,張晉銘應該有將上述假扣押裁定之結果通知委託人東佳公司,所以陳世宗又於103年7月16日將「保全程序擔保金」271萬元匯入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98頁)。此271萬元作為支付上述裁定主文所述270萬6000元擔保金。  ⒋東佳公司於103年7月16日將擔保金271萬元匯入後,張晉銘沒有提存,也沒有聲請執行上述811萬6112元扣押範圍之假扣押裁定,就讓此份假扣押裁定逾30日失效。證人么建鑫於原審中證述「因為要提供三分之一擔保金的金額太過於龐大,所以縮減掉部分的金額,當初張晉銘跟我說,假扣押如果有成立的話,再去做追加金額訴訟的部分,若是被法院駁回,我擔保金也不用放這麼多」「我這邊收到指示縮減一定是張晉銘跟我說的」(原審卷一第592、609頁)。張晉銘重新指示法務室主任么景懷(么建鑫)重新以東佳公司名義撰寫新的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向臺中地方法院具狀對濟業公司,僅就378萬2769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103年8月15日掛號郵寄出去,103年8月18日臺中地院收狀,聲請狀上寫「送達代收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00-00000000」,繳納聲請規費1000元(103年8月15日假扣押聲請狀影本見109他5366卷第27、204頁)。後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司裁全字第1635號裁定」,裁定擔保金為126萬1000元後(見本院卷三第7-24頁),由么景懷於103年8月29日依該裁定提存126萬1000元(提存書上留提存人代理人么景懷及其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三第67頁)。  ⒌提存後,103年8月29日么景懷確實有去聲請假扣押之執行, 假扣押執行費用是3萬0262元(見109年度他字第5366卷第32 頁),經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9月1日分為「103年 度司執全字第97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見本院卷三第51頁- 66),且103年9月1日發出對銀行存款扣押之執行命令。濟 業司103年9月10日知道被執行假扣押之後,103年9月10日委 託劉憲璋律師閱卷,並且向提存所提出全額378萬2769元之 足額反擔保,請求免為假扣押執行。因為濟業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提出足額反擔保後,103年9月12日臺中地方法院就撤銷 所有假扣押之執行(見本院卷三第74-93頁)。    ⒍證人即東佳公司代表人陳世宗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張晉銘先到我們公司洽談之後,蕭慶鈴律師才與張晉銘一起來我們公司。簽署法律顧問證書之後,蕭慶鈴律師、被告張晉銘就到公司談如何進行對濟業公司的案件,蕭慶鈴律師到過東佳公司2、3次,第一次是談假扣押的事,蕭慶鈴律師、被告一起到公司向我解釋假扣押的必要性、急迫性,我同意後,他們就提出要假扣押的費用271萬元,是假扣押811萬金額的1/3,委任費4萬5000元,法院執行費用49萬多;第二次是刑事庭的問題,蕭慶鈴律師還到公司看工程瑕疵,第三次勘驗蕭慶鈴律師也有到場,蕭慶鈴律師到公司時,被告也會去,蕭慶鈴律師說他很忙,找他不方便,所以指派被告張晉銘跟我聯繫所有事情」等語(見109他5366卷第121至123頁)。對照證人蕭慶鈴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陳世宗討論內容,訴訟跟假扣押都有,可是假扣押是後來張晉銘給他不足額扣押,這個我就不知道」「東佳我知道,我有跟東佳的老闆陳世宗洽談過,但不足額扣押這部份確實是不知道。偵查中檢察官有問我東佳公司聲請假扣押,其實他問我時我是沒有印象的,我是後來翻資料我才想起來有這件事」「我有跟東佳的法定代理人陳世宗討論,應該是有聊到假扣押的部分,可是後來怎麼處理的我真的沒有印象,應該是張晉銘叫么景懷處理的」「不足額假扣押不是我授意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282-283頁)。所以蕭慶鈴律師、被告張晉銘確實有去與東佳公司陳世宗討論工程法律問題,有談到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性,蕭慶鈴律師知道張晉銘要代東佳公司聲請假扣押與假扣押執行,但不一定知道所縮減聲請範圍降低擔保金之事。東佳公司給了271萬元假扣押擔保金,張晉銘沒有理由不提存這這271萬元擔保金。  ⒎張晉銘故意不執行第一次裁定,又重新聲請第二次假扣押裁 定,降低假扣押範圍,所以法院也同等比例降低假扣押金額 ,張晉銘指示么景懷去提存126萬1000元,這樣就有擔保金 差額144萬9000元,張晉銘也沒有向陳世宗報告,也沒有將 此差額退還給委託人東佳公司陳世宗,而將差額新拿去支應 事務所各項開銷(其中當然包括自己月薪24萬5000元),顯 然有侵占事實。    ㈣起訴書指稱「張晉銘則因此取得餘款191萬3668元之不法利益,且損害東佳公司之權益」(起訴書第四頁倒數第三行),亦即除了上述144萬9000元擔保金差額外,另有46萬4668元財產被侵害,這46萬4668元差額是指報價單上的「法院執行費及相關事務費用、49萬4930元」減去實際支出假扣押執行費用是3萬0262元(即494,930-30,262=464,668),此差額沒有確實執行也沒有退還東佳公司,檢察官指稱為財產犯罪。然張晉銘指示么景懷聲請「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7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後,是因為債務人濟業公司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所以債權人東佳公司這邊無法再繼續執行。又本案訴訟方面,張晉銘指示以東佳公司名義,於103年9月26日聲請對濟業公司之支付命令,103年10月2日經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32500號」支付命令裁定,債權人聲明為請求811萬6112元及利息(東佳→濟業,訴之聲明是811萬6112元及利息)(支付命令上記載債權人東佳公司之送達代收人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支付命令經異議後,經補足裁判費後,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1月18日改分為「103年度建字第232號」(東佳→濟業,訴之聲明是811萬6112元及利息),該案103年12月16日審理程序中,蕭慶鈴律師本人到庭並提出東佳公司之委任狀,蕭慶鈴律師之地址為「美村南路191巷22號」(見109年度他字第5366卷第228-229頁影本),蕭慶鈴律師有去開庭執行本案訴訟代理人工作。同時濟業公司也對東佳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案件,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3日分為「103年度建字第216號」案件審理(濟業→東佳,訴之聲明是350萬4426元及利息)(見103年度建字第216號卷宗首頁影本,他字第5366號卷第247頁)。該「103年度建字第232號」「103年度建字第216號」兩個訴訟案件,東佳公司都是委任蕭慶鈴律師,東佳公司103年12月4日匯了12萬元到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兩個訴訟案件其中「103年度建字第232號」先被停止審理,而「103年度建字第216號」先判決,上訴二審後,本院108年8月15日分為「108建上字第55號」東佳公司改委託黃鉦哲律師(見民事陳報狀,他字第5366號卷第263頁),不再委託蕭慶鈴律師。109年5月25日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協調達成訴訟上和解,東佳公司願給付濟業公司50萬元(和解筆錄上東佳公司代理人為黃鉦哲律師,和解筆錄見他字第5366號卷第279頁)。黃鉦哲律師另於109年5月28日撤回「臺中地院103年度建字第232號」(109他5366卷第244頁),所以東佳公司與濟業公司的本案訴訟部分到此確定,東佳公司要賠償50萬元,東佳公司想要領回先前支付的271萬元擔保金,109年5月29日經黃鉦哲律師對上述假扣押過程閱卷後,才知道張晉銘有侵占犯行(見本院卷三第97頁)。而也是因為本案到109年5月25日才結束,確定東佳公司是要賠償50萬元,後續再也沒有「執行費用」支出,恒揚法律事務所開出報價單上的「法院執行費及相關事務費用、49萬4930元」應該要結算退費,只是張晉銘經營之恒揚法律❸市政路事務所已經107年底結束營業,人去樓空,張晉銘沒能在108年8月恒揚法律事務所被解除時就結算,此部分執行費用沒有退還差額,應該是債務不履行,尚難認定是侵占或詐欺犯罪。  ㈤張晉銘指示侵占擔保金差額差額144萬9000元,事證明確:  ⒈東佳公司依照報價單所載,匯入271萬元是要供事務所去繳納 擔保金,以完成「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52號」裁定主文擔 保條件,但是依照附表三記載資金流向,張晉銘先挪用去支 付事務所各種費用,包括員工薪水及張晉銘24萬5000元的高 薪。張晉銘其實是事務所的所長,此項資金挪移必定是張晉 銘指示的。  ⒉證人么建鑫於10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如果是東佳公司要聲假扣押,蕭慶鈴不會經手到假扣押,是因為對方提出訴訟,才會交給蕭慶鈴」(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0頁)。證人么建鑫於原審中證稱「一般這種案件,我是認為不太可能是蕭慶鈴律師去辦的,除非張晉銘接到案件確認要交給蕭慶鈴律師去訴訟的時候,蕭慶鈴律師才會跟當事人有接觸,如果是做假扣押或是做其他事情,不太可能會由蕭慶鈴跟當事人作接觸,一直以來模式都是這樣」(原審卷一第592頁)。所以張晉銘只會將訴訟案件分派給蕭慶鈴律師後,蕭慶鈴律師負責上法庭訴訟部分,蕭慶鈴律師雖知道東佳公司有意辦理假扣押,但是假扣押何時操作,以及事務所代辦假扣押可以賺多少錢等細節,蕭慶鈴律師並不知道。   ⒊因為蕭慶鈴律師受東佳公司兩件案件委任(103年度建字第21 6號,濟業→東佳)(103年度建字第232號,東佳→濟業), 蕭慶鈴律師與東佳公司陳世宗有過密切討論,去過東佳公司 也是合理的。但是實際要操作如何假扣押,是由張晉銘指揮 么景懷(么建鑫)撰狀進行的。被告張晉銘是實際負責假扣 押部分工作,也是張晉銘開單向東佳公司索討共324萬9930 元費用,么景懷撰寫提出支付命令金額是811萬6112元,但 是故意對第一次足額假扣押裁定不執行,又重新聲請第二次 不足額假扣押,張晉銘於103年間就知道有鉅額擔保金差額1 44萬9000元,沒有歸還東佳公司。  ⒋109年5月29日東佳公司委任黃鉦哲律師進行閱卷了解,知悉 上情後,於109年6月9日東佳公司對張晉銘、蕭慶鈴提出刑 事告訴(109他5366卷第3頁)。109年7月14日東佳公司聲請 取回提存金(109他5366卷第208頁),東佳公司另對蕭慶鈴 與張晉銘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中地方法院分為「110年 度訴字第741號損害賠償」訴訟,110年10月29日蕭慶鈴與東 佳公司達成和解,蕭慶鈴賠償191萬3668元給東佳公司,東 佳公司將對張晉銘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蕭慶鈴(見原審卷 一第471頁和解書)。110年11月2日東佳公司向臺中地院陳 報撤回訴訟(見109年度偵字第25413號卷第213頁),蕭慶 鈴律師承擔賠償責任,並不是承認參與張晉銘業務侵占犯罪 ,而是蕭慶鈴律師寧願賠錢也要保住自己律師牌照。選任辯 護人康春田律師攻擊蕭慶鈴律師主動和解賠償是認罪云云, 這一點攻擊方法不足採信。   ⒌被告張晉銘於檢察官偵訊中,承認有因此案件到東佳公司談 過,但辯稱是蕭慶鈴律師建議要提出假扣押反制濟業公司, 推給蕭慶鈴律師(他字第5366號卷第141頁)。而重點不在 於是誰提議要辦假扣押,而是張晉銘故意讓舊裁定拖延30日 失效後,重新申請不足額的假扣押裁定,並擅自將擔保金差 額挪用,此項業務侵占是出自被告張晉銘指示,張晉銘業務 侵占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三、事實一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晉銘否認詐欺,辯稱:事實一㈣這個案子,我沒有騙雨佳公司,當時么建鑫有去辦理假扣押,就是臺中高分院105全第6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失敗應該只有規費,不用到165萬2000元,剩下的錢應該還在事務所的帳戶。106年間案件已經確定,這只是還沒有結算。103年間拿165萬2000元費用的人不是我,我確實有轉給法務室進行(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104年12月9日一審判決敗訴,105年4月13日上訴高院以後才去補提假扣押,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一般都是先假扣押再提實體訴訟,雨佳公司這個案件是實體訴訟敗訴後二審才提假扣押,為何會這樣我不曉得,後面假扣押這些事情不應該是我處理的,是事務所要負責(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事實一㈣案件確實有服務,就是聲請原 審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39號,但是本案及假扣押都是敗訴及 駁回的(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  ㈢經查:  ⒈雨佳公司本來就是被告張晉銘開發的法律顧問服務之客戶,1 00年7月29日雨佳公司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 戶內、顧問費用6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500頁)。雨佳公司 於103年7月7日再匯6萬元法律顧問費到上述同一帳戶(108 年度他字第4179號卷第17頁匯款單影本),另有雨佳公司與 恒揚法律事務所之103年7月7日至109年7月7日長年法律顧問 聘任書可證(108他1720卷第181頁)。    ⒉證人即雨佳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永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雨佳公司跟永曜公司買皮料,皮料有問題,因為有請恒揚法律事務所做法律顧問,主動問恒揚法律事務所能不能提起訴訟,我找不到蕭慶鈴律師,是問被告張晉銘」「第一次接觸時,張晉銘跟一位張小姐到我們辦公室。假扣押的部分是張晉銘跟我講的,他說要匯總扣押金額400多萬元的三分之一,他有跟我們講,後來我有匯過去。」(見原審卷二第79至110頁)。因此可證,是被告張晉銘於103年11月6日前某日至雨佳公司,向鄭永福佯稱可以對永曜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張晉銘回所後以傳真方式發送報價單,金額項目為「保全程序-擔保金1,340,000元、保全程序-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252,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民事一審-法院裁判費40,600元、民事一審-委任費50,000元」合計共174萬2600元之報價單至雨佳公司(傳真報價單上有「鄭永福11/6」簽名,見108他1720卷第177頁)。被告張晉銘於檢察官偵訊中承認有承接這件雨佳公司對永曜公司保全案件(他字第5366號卷第140頁)。張晉銘又向鄭永福給予優惠價,僅需匯款171萬元即可,鄭永福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1月6日將171萬元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本院卷一第398頁)。  ⒊171萬元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之後,張晉銘立即指示張瓊華用以支付員工薪水(包括張晉銘的月薪24萬5000元)、部分由張瓊華提領出來花用,詳如附表三所示。張晉銘103年底收了一百多萬元要進行假扣押,其實被告張晉銘遲遲沒有進行假扣押動作,張晉銘把民事訴訟部分交給蕭慶鈴律師承辦,蕭慶鈴律師是到104年7月27日才具狀對永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423萬8649元及利息(起訴狀上有臺中地院104年7月27日收文章戳為證,送達代收人寫「黃紫薰、臺中市○村○路000巷00號」,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78頁)。104年7月27日雨佳公司委任蕭慶鈴律師為民事代理人,委任狀上蕭慶鈴律師地址仍為「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委任狀影本於原審卷一第407頁)。蕭慶鈴律師在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跟鄭永福討論,但我只有討論這個案件而已,我沒有叫鄭永福去用什麼保全程序,只有針對案件本身。」「雨佳這個案子假扣押,我真的完全不知道,是這件案子(111年度易字第203號張晉銘詐欺案)起訴後閱卷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276頁、282頁)。  ⒋從103年11月6日鄭永福支付費用,到蕭慶鈴律師104年7月27 日才具狀起訴,過去了八個多月,一審核定訴訟費用4萬297 6元,命原告雨佳公司繳費(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補費後 經臺中地方法院分為「104年度訴字第2177號損害賠償案件 」,於104年12月9日一審宣判,原告雨佳公司敗訴,原告提 出上訴後,經一審105年1月4日裁定補費6萬4464元,由美村 南路事務所補費(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卷宗移送到本院 後,經本院分為「105年上訴字第72號」(雨佳公司事後於1 05年11月18日將6萬4464元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 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00頁)。  ⒌訴訟案件上訴到本院後,張晉銘才指示么景懷,於105年4月13日補向原審聲請對永曜公司假扣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上,臺中地院之收狀時間為105年4月13日、假扣押聲請狀之雨佳公司送達代收人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41頁),但該時點雨佳公司民事訴訟案件一審已經全部敗訴了。105年4月14日先經臺中地院民事庭分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39號」,且聲請假扣押範圍僅82萬1292元(原審卷一第441頁),有繳納假扣押聲請規費1000元(105年4月13日1000元規費收據影本,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63頁)。一審訴之聲明請求給付423萬8649元及利息,但是假扣押範圍竟然只有82萬1292元,一看就知道無心聲請假扣押。又因為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已經移審本院,原審沒有做假扣押裁定,於105年4月19日將案件移送本院,105年4月25日本院分為「105年度全字第6號」。因為民事訴訟都打了這麼久,當事人如果要脫產應該已經脫產,而且雨佳公司一審敗訴,等於一審認定其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本院民事庭認為未釋明有保全之必要,本院於105年4月28日裁定駁回(裁定書記載:送達代收人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見原審卷一第449-457頁本院105年度全字第6號卷之影本)。105年5月3日駁回裁定送達給么景懷簽收,此有105年5月3日送達證書影本可證(影本於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76頁)。    ⒍從103年11月6日鄭永福支付假扣押相關費用,到張晉銘指示 么景懷105年4月13日遞狀申請假扣押,時間已經過了一年五 個月餘。一般假扣押都是因為債務人有脫產嫌疑,為保全將 來判決執行,才有必要於訴訟前先進行假扣押。結果張晉銘 辦案是顛倒順序的,先打損害賠償訴訟,到二審才要申請假 扣押。張晉銘收下服務費後一年五個月後才要做假扣押,並 不是真心要幫客人服務,而是虛應故事,因為雨佳公司匯入 的171萬元早就被張晉銘花光了,事務所如果要代辦假扣押 ,也沒有錢付擔保金,張晉銘到二審才申請假扣押,減縮聲 請範圍到剩下一點點,這只是要敷衍委託人。其實張晉銘一 開始就有詐騙之故意,尤其從張晉銘指示張瓊華把171萬元 領出花用時,犯罪故意表現無遺。  ⒎既然假扣押聲請被駁回確定,已經沒有繳納擔保金需要,103年底收了錢要進行假扣押,到105年4月28日駁回假扣押聲請後,張晉銘仍不歸還雨佳公司。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號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6年6月7日駁回上訴,蕭慶鈴律師代理雨佳公司又再敗訴一次(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列印、原審卷一第425頁之民事二審任狀影本)。雨佳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永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二審敗訴後,是張晉銘跟我們研究要繼續上訴,他們又再跟我講,我們又找到新事證,我們再上訴,我說不要,我扣押金拿回來就可以了。張晉銘電話中有跟我稍微提一下,但我已經不想在這件事件上費心,所以我不要上訴。」(見原審卷二第90-91頁)。雖然事務所有以「雨佳公司」名義提出上訴第三審書狀,卻沒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也沒有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106年9月5日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39-142頁列印)。    ⒏本院105年4月28日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是送達給送達代收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即張晉銘經營之❷育德路事務所,然張晉銘也沒有向客戶雨佳公司報告此事,鄭永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完全沒有收到這裁定書..我到後面都還不曉得到底有無扣押成功,是因為實在拖得太久,有人跟我建議可以到法院查看看,到底現在扣押的錢還在不在,我才做這個動作。」「我應該是在二審敗訴的時候就想把錢要回來,說實在我那時上訴的意願是非常低。我的假扣押擔保金的錢一定要拿回來。 真的是找不到人,兩位都找不到,不管是張晉銘還是蕭慶鈴」(見原審卷二第83-84、94-95頁),等到106年9月全部訴訟程序(損害賠償訴訟及假扣押等)打完之後,確定全部敗訴,被告張晉銘也遲遲不向客戶結算。此時距離張晉銘❸市政路事務所107年底倒閉時點,還有一段時間,被告張晉銘竟然在全部敗訴之後,遲遲不與客人結算費用,顯然有一開始就有詐欺故意。  ⒐張晉銘後來開立一張支票「CRA0000000、土地銀行北臺中分 行、佳鑫行銷事業有限公司、張晉銘、134萬元、107年12月 31日」要還錢給雨佳公司,但是108年3月25日跳票(108年 度他字第4179號卷第51頁)。鄭永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為我就是一直在追蹤扣押款怎麼還沒有下來,張晉銘好像 是拿這張支票到我們公司,他的意思大概是說,那些錢就是 用這張支票,他會用這張票的錢還給我們。跳票了我們能怎 麼辦,那時候到恒揚法律事務所根本找不到張晉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6-107頁),所以雨佳公司於108年5月7日對 張晉銘提出告訴(108年度他字第4179號卷第3頁)。  ㈣據上小結,確實是被告張晉銘前往雨佳公司與鄭永福商談,建議要聲請假扣押,還開出「保全程序-擔保金1,340,000元、保全程序-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252,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三項合計1,652,000)相當大的數字,收到後立刻將錢用在事務所其他花費(包括自己二次245,000元月薪),已經沒有錢去繳擔保金了,長達一年多完全不採取假扣押動作,顯現履約詐欺的不法所有意圖。 四、事實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晉銘否認犯罪,辯稱:事實一㈡林欣宜這個案件我知道,我跟林欣宜有簽了契約書,林欣宜314萬5500元確實有匯入聯邦銀行帳戶,但錢不是我拿的」(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與林欣宜簽委任契約書時,么建鑫、邱喬萱都在場,林欣宜父親的案子其實裡面夾雜10幾個案子,相對人都不一樣,法務室算出來15%就是300多萬元,法務室都有提出工作完成的紀錄。民事訴訟委任費6萬、6萬元的單子,這張請款單的費用沒有進來。我只記得向林欣宜請款兩張,一張錢有進來,法務室開始做且有工作紀錄,但另一張錢沒有進來(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做非訟工作,訴訟案件是交給 蕭慶鈴律師,被告未違反律師法的要件。被告不是收錢沒辦 事,林欣宜案件訴訟高達17件,好幾件被告有參與,原審也 都有調卷,不是全然沒有做,有些有聲請假扣押但敗訴或是 准許後被撤銷,訴訟本來就是有勝敗,不能歸責於辦理的人 。錢都是匯款到恒揚的帳戶裡面,不應該是被告去退還,請 為無罪判決(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㈢經查:  ⒈林欣宜是106年8月2日到❸市政路之恒揚法律事務所,與張晉銘簽訂委任契約書,手寫筆跡委託事項為「就為林純列向昌慶公司請求返還價金等案委任事務所聲請執行法院相關流程及協商」「訴訟、車馬、郵規、個案費用另計」「請於106.8.3將定金壹拾伍萬正電郵入事務所帳號、其餘款項於106.8.20前電匯完成」(影本於原審卷一第523頁)。證人林欣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爸爸林純列與昌慶公司有一張跳票,合約沒有履行,那筆金額很大,我想要幫我爸爸請求返還,那時候我爸爸已經生病是植物人,我就委託恒揚法律事務所。」「106年8月2日簽立時,在場的還有我媽媽、弟弟。當時張晉銘說這個案子可以用法律的方式進行,跟我們說可以用法院訴訟程序與假扣押程序等等,告訴我們可以怎麼做,才會簽立這份合約書。是在市○路000號6樓之7簽約的。當天事務所內有張晉銘、張瓊華、邱喬萱在場,蕭慶鈴律師當時不在場」「當天講到訴訟及假扣押部分,我們有說我們沒有錢,他還建議我們一些借錢的方式,所以我媽媽那時還拿房子去借錢出來」(見原審卷二第356至380頁)。證人林欣宜清楚證述是向張晉銘諮詢,並與張晉銘簽約,當時並無蕭慶鈴律師參與。而蕭慶鈴律師於原審中具結稱「這份林欣宜與恒揚法律事務所之委任契約書,我之前沒有見過,我是案發之後閱卷才看到的。」(原審卷二第277-278頁),與林欣宜證述一致。   ⒉106年8月2日張晉銘開二張請款單,向林欣宜要錢,第一張為「督促程序-委任費35,000元、保全程序-擔保金2,000,000元、保全程序-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88,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暫定案由:請求返還價金)232,0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暫定案由:請求損害賠償500萬)50,5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小計2,585,500元,第二張為「調解、協商程序-委任費200,000元、事務規費60,000元」小計260,000元,總計兩張是合計2,845,500元(以上見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71-73頁),以上開單範圍就包提起兩件民事訴訟,一件暫定為「請求返還價金」,另一件暫定為「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被告張晉銘不具律師身分,不應具體建議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但竟具體建議當事人提起二件訴訟,連案由與請求金額都想好了,還收了律師費委任費60,000元、60,000元,已經違反律師法。  ⒊林欣宜以母親王秀琴名義,於106年8月3日、22日及同年10月 3日,陸續匯款15萬元、269萬5500元及30萬元,共314萬550 0元至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109年度偵字第 34541號卷第77頁匯款單影本)。證人林欣宜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當初是為了假扣押而匯款300多萬,因為被告說之 後法院可以將這些錢返還給我們,連同訴訟相關費用都可以 跟對方追討回來,所以我們才會一口氣匯款300多萬元,不 可能為了委任,佣金就匯了300多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68 頁)。張晉銘開單請款上就寫明「保全程序-擔保金2,000,0 00元」,所以匯款314萬5500元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擔保金, 不是被告所辯「事前佣金300多萬元」。被告受委託處理債 權催討,討不討得到還大有疑問,怎麼可能一毛錢都沒有討 到卻先收15%,這是被告一廂情願的答辯。  ㈣律師費及裁判費402,500元(232,000元+60,000元+50,500元+60,000元=402,500元)履約詐欺部分:   張晉銘106年間開單向林欣宜索討了律師費及裁判費,說要 提起兩件民事訴訟,案由都想好了,分為名為「請求返還價 金」「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範圍也想好了,才算得出 裁判費用。但直到張晉銘市政路事務所結束營業為止,張晉 銘都沒有提出這兩件訴訟,顯然一開始簽訂契約時就決定不 履行這部分工作,此402,500元是典型履約詐欺。   ㈤訴訟案件發生後,不去開庭,更印證律師費及裁判費部分有 詐欺犯意:  ⒈張晉銘收費之後有指示事務所員工,於106年10月19日寄發存 證信函,寄件人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 (即市政路事務所),相對人是趙介民,原因是請求履行票 據債務(本院卷二第447頁)。  ⒉張晉銘另指示邱喬萱於106年12月4日向彰化地方法院代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代收人為邱喬萱、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聲請規費2000元,106年12月12日經彰化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是林純列,債務人是趙介民,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簽發之本票..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原審卷一第531頁、本院卷二第441頁以下)。  ⒊張晉銘代為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後,確實於107年6月13日 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23246號」清償票款 之強制執行,聲請人是林純列(送達代收人為邱喬萱、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債務人是趙介民,執行名義 就是「彰化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規費8000元。    ⒋107年7月9日執行現場查封,張晉銘自稱有到場參與(原審卷一第569頁),且依據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之代理人邱喬萱也有到場,但債務人趙介民不同意接受強制執行,107年7月10日趙介民委託林益輝律師閱卷後,107年7月17日向彰化地方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為趙介民,被告為林純列、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欣宜,案號為「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4號」。107年9月5日15:50於彰化地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期日通知有於107年7月30日送達林欣宜住所。但是107年9月5日該案民事被告林純列、法定代理人林欣宜沒有到庭也沒有提出書面答辯,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9月19日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該主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2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案原告趙介民勝訴(原審卷一第535頁判決列印),判決送達林欣宜後,林欣宜沒有提起上訴,全案確定(本院卷二第509頁以下債務人異議之訴影印卷)。    ⒌雖然該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期日通知是送給林欣宜地址,不是送到市政路事務所,然從107年7月9日現場查封起,張晉銘與邱喬萱就已經知道債務人表示異議,且強制執行轉換成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暫停,到9月都沒有任何進度。張晉銘與邱喬萱已知道執行案件轉換成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張晉銘的市政路事務所沒有派人去上法庭出席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導致敗訴。張晉銘當初開單建議林欣宜要積極提起兩件訴訟,並預收兩件裁判費加兩件律師費,合計收了402,500元(232,000元+60,000元+50,500元+60,000元=402,500元),拖了一年都還沒有積極起訴,現在債務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張晉銘只需要派員上法庭去主張實體法律關係,也可以維護林欣宜這邊的債權,但是收了錢又不去法庭應訴,顯然一開始就有履約詐欺故意。  ㈥檢察官另指稱「保全程序擔保金2,000,000元、保全程序法院 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88,000元」為詐欺部分:  ⒈ 張晉銘確實有為林欣宜辦理假扣押,即以「聲請人:銘金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法定代理人林純列(林純列之法定代理人林欣宜)(送達代收人邱喬萱、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之名義,以「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繳納規費1000元。但是107年1月16日經彰化地方法院認為程序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以「107年度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591頁)。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沒有成功,當然也沒有提供擔保及假扣押執行,此「假扣押擔保金2,000,000元」遲遲不退還林欣宜。  ⒉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算是執行費用的一 種,也寫在當初「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88,000元」內 。張晉銘僅支出1萬1000元事務相關費用(本票裁定規費200 0元、本票強制執行規費8000元、假扣押聲請規費1000元) ,還有差額7萬7000元沒找林欣宜結算。  ⒊張晉銘的市政路事務所於107年7、8月後付不出薪水,員工紛 紛離職,對上述沒結算的差額207萬7000元部分,張晉銘也 拿不出來,索性避不見面,張晉銘確實是服務態度很差,但 這部分假扣押、本票強制執行等確實有部分履行,差額僅是 債務不履行,尚難認定為履約詐欺。  ㈦張晉銘106年間開單索取「調解、協商程序-委任費200,000元 、事務規費60,000元」,檢察官也指稱為詐欺犯行,但依據 張晉銘一審中提出「林純列(法定代理人-林欣宜)-法務室 案件進度表」(原審卷一第567頁)記載,事務所這邊有派 人陪同林欣宜參加過彰化調解委員、竹塘鄉調解委員會。故 此26萬元扣除事務所的勞務費用外,剩餘多少錢,張晉銘確 實沒也找林欣宜結算,市政路事務所就突然結束。證人林欣 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件事情過了很久,他們有說要搬 離市○路000號,那時候我打電話給張晉銘,他都沒有接電話 ,我就問邱喬萱,邱喬萱說他會跟張晉銘講,結果一拖就拖 了半年快一年,沒有任何回應,也沒有跟我說我匯的錢到底 用到那裡去。」(原審卷二第360頁),張晉銘是服務態度 不好,有債務不履行問題,但尚難認定此26萬元是詐欺犯罪 。  ㈧林欣宜及其母親一共匯款314萬5500元,比被告開出二張請款單284萬5500元,還多出30萬元,是因為還有第三張請款單,林欣宜母親於106年10月3日匯款30萬元。證人林欣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8月2日與張晉銘簽立2份請款單的委任範圍,如同委任契約書所載,是林純列與昌慶公司間的相關案件,包含相關可能會有的訴訟、非訟、保全程序、協商調解,第3份請款單有擴張委任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6至380頁),第三張請款單即饒雪華請求林純列支付票款事件(即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87號判決,債務人林純列之監護人為林欣宜,見本院卷二第387頁),107年1月9日林欣宜曾經將上述簡易庭傳票掃描後後傳真去給張晉銘,問張晉銘意見(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99頁對話)。張晉銘曾經於106年9月間幫林欣宜服務過「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4254號、王淑美與銘金公司300萬元、聲明異議」「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1243號、王淑惠與林純列50萬元、聲明異議」「106年民調字第36號、謝孟良與林建男50萬元、8/14陪同」案件,張晉銘106年9月向林欣宜索討1萬元,但林欣宜沒有另外支付這1萬元,應該也是算在上述10月匯款30萬元內(原審卷一第527頁)。張晉銘後來也有協助處理,雖然此部分30萬元費用處理後還剩下多少,沒有與林欣宜結算清楚,張晉銘服務態度不佳,但這只是債務不履行,尚非起訴書所稱的詐欺犯罪。    ㈨起訴範圍包括張晉銘開立請款單中「督促程序-委任費35,000元」項目,但張晉銘確實曾為林欣宜辦理支付命令,即曾於107年5月25日遞狀,債權人林純列(送達代收人為邱喬萱、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以「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耀煌、趙介民」等三人為債務人,聲請彰化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688號」支付命令,應支付金額是2500萬元及利息,聲請規費500元,107年6月6日經彰化地方法院裁准支付命令,此支付命令裁定於107年7月16日確定(見本院卷二第547頁以下影卷),張晉銘至少有代為支付規費500元。雖然張晉銘事後沒有代為聲請強制執行,也沒有與林欣宜結算此部分督促程序還有沒有其他花費,但只是服務態度不佳,並非起訴書所稱的詐欺犯罪。  ㈩據上小結,張晉銘是向林欣宜履約詐欺40萬2500元(民事訴 訟裁判費232,0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 判費50,5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40萬2500元),這 部分是完全沒有履行的項目,且證明是從訂約開始就不打算 履行之項目,當然是履約詐欺,而且張晉銘沒有律師身分又 具體建議林欣宜提起兩件民事訴訟,已經違反律師法。  至於張晉銘履行一小部分的假扣押工作、支付命令督促程序 、本票執行工作,調解協商費用等,雖有大筆差額尚未與林 欣宜結算,且市政路事務所結束後,張晉銘一走了之。證人 林欣宜事後於108年10月22日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 第39頁)。張晉銘服務態度不佳,這部分只是債務不履行, 尚非詐欺犯罪。惟檢察官起訴稱全部「314萬5000元」都是 單一詐欺犯罪,基於一訴一主文回應之原則,本院僅為不另 無罪諭知之說明。 五、事實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晉銘否認犯罪,辯稱:鈦立公司匯入款項都是入 事務所帳戶,不是匯入我個人帳戶,簽約完成後,就是法務 部門么建鑫該處理的,不是我該做的。107年1月3日這個日 期我沒有特別注意,我有跟張瓊華去鈦立公司拿資料,但張 瓊華沒有下車,只有我下車,我是跟吳福仁拿文件資料,也 有見到吳文超講過話,我去不只一次,我沒有講到訴訟、扣 押的事。給付退休金之訴一審敗訴後,我並沒有向吳文超說 錢(假扣押擔保金)在法院了,他是打電話來問為何訴訟沒 有上訴(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訴訟案件進來是交給蕭慶鈴律師做, 擔保金該退還部分,因為錢是匯款到恒揚的帳戶裡面,已經 支付員工薪水,沒有證據證明錢是流向被告,請為被告無罪 判決(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㈢經查:  ⒈106年底,鈦立公司之前員工林釗永,委託陳秉榤律師向鈦立 公司提出「請求給付退休金279萬0805元」之民事訴訟,106 年12月4日經彰化地院裁定補費(本院卷二第369頁),而林 釗永補費之後,先進行強制調解,彰化地院先分「106年度 彰暫調第202號」字號進行調解,起訴狀影本先送達民事被 告鈦立公司。鈦立公司是106年12月22日與恒揚法律事務所 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契約,約期三年,收費7萬2000元,有常 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153頁)(108年度 他字第1720號卷第73頁)。     ⒉證人吳文超(鈦立公司代表人吳福仁之子)於原審中證述稱   「107年1月3日,是張晉銘、張瓊華及一位女性助理,一起至鈦立公司,與我一起討論簽署107年1月3日委任契約書,張晉銘來我們公司討論案情的時候,他說可以『以案制案』,我們可以告林釗永一些損害賠償,去扣押他一些損害金額,來阻止他繼續向我們提告,用這個方式使對方撤告,向林釗永施壓,讓他知難而退。當天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蕭律師。」(見原審卷二第381至397頁)。吳文超於同日(107年1月3日)書立委託事項為「1.就為林釗永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案件委任事務所辦理民事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2.就為林釗永請求鈦立公司給付退休金委任一審訴訟」之「委任契約書」乙份(108年度他字第1720號卷第67頁;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頁)。簽約之後,鈦立公司於107年1月4日匯款234萬4500元、107年1月19日補匯6000元,共計匯235萬0500元,至上述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本院卷一第402頁)。蕭慶鈴律師於原審中具結稱「這份鈦立公司與恒揚法律事務所之委任契約書,我之前沒有見過,我是案發之後閱卷才看到的。」(原審卷二第277-278頁)。張晉銘沒有律師資格,卻主動建議吳文超對前員工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要以案制案,此已經違反律師法。  ⒊證人吳文超(鈦立公司代表人吳福仁之子)於原審中證述稱「我本來就與恒揚法律事務所有法律顧問契約,本來就有法律顧問費用。這次委任事項內容記載『一、就為向林釗永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案件委託事務所民事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二、就為向林釗永請求鈦立公司給付退休金委任民事一審訴訟。』,『一』的部份是鈦立公司要對林釗永提出請求損害賠償的民事一審訴訟和保全程序,保全程序是要對林釗永提出假扣押,附帶在損害賠償案件裡面,讓他心生壓力。『二』的部份是林釗永已經對鈦立公司提起給付退休金的民事訴訟,總金額就是一筆金額,我就匯這筆金額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1至397頁)。  ⒋證人么建鑫於109年9月28日14:44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鈦立公司跟前員工涉訟,我把這件事跟張晉銘說,張晉銘就跟張瓊華跟鈦立公司洽談這件事並簽約」(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號卷第675頁)。證人么建鑫於原審中證稱「當初我跟鈦立公司是簽法律顧問而已,在簽法律顧問的同時,他有提到他有訴訟案件,我回來之後就交給張晉銘去做聯繫」「(為何委託書會寫辦理民事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這個部分是張晉銘與張瓊華後續去找鈦立公司簽立的。」(原審卷一第587頁)。張晉銘於110年3月12日檢察官偵訊中承認「我有到鈦立公司簽署一份委任契約書,是么景懷先去接洽,談好之後,我去簽立的。張瓊華開車帶我去,她車子停在外面」(他字第5366號卷第138頁)。所以證人么建鑫負責的只有簽訂法律顧問契約,至於要對前員工提起訴訟及假扣押,確實是被告張晉銘建議的。  ⒌鈦立公司被訴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張晉銘有轉介給蕭慶鈴律師處理,彰化地方法院107年1月16日進行「106年度彰暫調字第202號」調解,(聲請人-勞方)林釗永、陳秉榤律師及(相對人-雇主)鈦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福仁、蕭慶鈴律師都有到場,但調解不成立(民事報到單影本、調解期日筆錄,附於108年度他字第1720號卷第31-33頁)。彰化地院107年1月19日將上述請求給付退休金訴訟,分案為「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續由蕭慶鈴律師擔任鈦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107年9月7日民事一審言詞辯論終結,107年9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主文「被告(鈦立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釗永)新臺幣3,218,798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鈦立公司)應提繳新臺幣231,639元至原告(林釗永)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原告(林釗永)其餘之訴駁回。」,鈦立公司大部分都敗訴,但是鈦立公司沒有上訴,該民事事件於107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判決列印於本院卷二第67頁、確定證明書影本於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49頁)。  ⒍107年1月3日委任契約書內容大有疑問,106年12月底鈦立公司(僱主)被前員工提出「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民事訴訟,鈦立公司只是居於被動立場,頂多支付律師費用就好了,怎會有人建議雇主對前員工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反制? 如果真的可以對前員工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到底是有掌握什麼實據? 證人吳文超(鈦立公司代表人吳福仁之子)於原審中證述稱「這個訴訟案件所做出的書狀內容或答辯方向,實際是跟被告說的」「當時聲請假扣押的建議是張晉銘向我提出來的」「這個案件從頭到尾我都沒有遇到律師,我接觸到專業團隊的頭,都只有被告(張晉銘)」「被告(張晉銘)說這個案子很簡單,我們可以用A案壓B案,他直接講出來..被告跟我分析說林釗永跟我告多少賠償金額,我就把我的損失計算到多少幅度,跟他幾乎接近,甚至高過他要求的損害賠償金額的話,來做為他的壓力,可是相對越多的金額,要擔保的金額就越高,這些話都是被告(張晉銘)跟我講的,在這之前我根本不知道有這種方式。」(原審卷二第391-393頁)。其實從張晉銘107年1月收費起,到107年10月鈦立公司敗訴確定為止,張晉銘始終沒有對這位前員工林釗永提出訴訟或假扣押,收了錢完全沒做事。鈦立公司匯款到事務所帳戶後,立即由張晉銘指示張瓊華提領做各種用途,花用一空,已經沒錢再去提存假扣押擔保金,所以這個以A案壓B案策略就是詐術,只有假扣押擔保金的這個名義才方便向客戶一次索討幾百萬元。  ㈣證人么建鑫(即么景懷)於10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供後具結稱「鈦立公司原本是我認識的客戶,鈦立公司與前員工涉訟,我把這件事跟張晉銘說,張晉銘就跟張瓊華去跟鈦立公司洽談這件事並簽約,當時張晉銘有跟鈦立公司收一筆擔保金,後來沒有執行假扣押,後來我幫鈦立公司去跟彰化地院查詢,發現張晉銘並無進行假扣押。我離職後,吳文超才跟我說他有付這一筆假扣押的費用」(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號卷第675頁)。經對照證人么建鑫是107年4月2日從恒揚法律事務所離職(勞保資料,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195頁)。上述107年9月21日一審敗訴後,也就是市政路事務所的尾聲時期,因為107年7、8月起該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存款餘額快要見底,發不出薪水,員工紛紛離職。而張晉銘前次違反律師法案於107年8月21日起訴繫屬於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20號案件),張晉銘與蕭慶鈴這種合作關係,讓張晉銘惹來違反律師法與侵占官司,蕭慶鈴與張晉銘交惡,蕭慶鈴向張晉銘催討存摺及大小章,107年11、12月間某日張晉銘將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及大小章還給蕭慶鈴律師後,張晉銘消失不見。   ㈤蕭慶鈴律師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給付退休金案件我有拿到完整的資料,但是關於保全程序與損害賠償訴訟,我就不知道」(原審卷二第270-271頁)。蕭慶鈴堅稱這個對前員工反制之建議,是出自張晉銘。鈦立公司一審敗訴確定後,107年11月間陳秉榤律師向鈦立公司詢問何時要給付退休金? 證人吳文超於原審中證述稱「我收到敗訴判決書後,我先打電話找張晉銘,張晉銘說叫我再寫一份委任狀,還說可以再審,我那時候對他已經不信任,後續就沒有再找他。」「這個官司到一審之後,恒揚法律事務所沒有把敗訴的訊息跟我講,等到我收到通知都已經超過時間。林釗永這個案件都已經過了上訴期,張晉銘也沒有跟我講,我就去找他把錢要回來,既然我都敗訴了,我就要求他要把我會給他的這筆假扣押的錢還給我,張晉銘說東西(錢)在法院。就是我匯給恒揚法律事務所的234萬4500元。張晉銘說法院要擔保金,要押在法院,我跟他要案號,他也拿不出來,我才打電話去法院,問到底有沒有這件損害賠償訴訟,即『鈦立公司為原告、林釗永為被告的』,法院說沒有這個案件,我才知道張晉銘在騙我。」「被告張晉銘當時有跟我說錢在法院,不在他手上,我印象電話中、當面都有講」(原審卷二第384-385頁、第394、397頁)。且經原審曾經向彰化地方法院查詢,確定106、107年間沒有任何鈦立公司對林釗永聲請假扣押或提起民事訴訟之分案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31頁彰化地院函覆)。且經查「鈦立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中地方法院也沒有假扣押及民事訴訟之分案紀錄(原審卷一第321頁)。張晉銘107年1月初向吳文超拿了訴訟費及擔保金,卻沒有對林釗永採取法律行動,吳文超至此方知受騙。  ㈥吳文超108年1月2日發存證信函給蕭慶鈴律師即恒揚法律事務 所(存證信函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43頁)。 鈦立公司吳福仁於108年1月7日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不當得 利起訴狀,訴之聲明要求蕭慶鈴律師賠償321萬8798元(109 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53頁),臺中地方法院分為「108 年度訴字第405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鈦立公司吳福仁另 於108年初,以蕭慶鈴律師即恒揚法律事務所為相對人,向 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之「假扣押 」裁定聲請,然經臺中地方法院108年2月26日以「108年度 全字第19號」裁定駁回鈦立公司之聲請(本院卷二第81頁駁 回假扣押之裁定書列印)。刑事部分,108年2月15日鈦立公 司對蕭慶鈴律師提出詐欺告訴(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 3頁告訴狀)、108年5月24日追加提告張晉銘(109年度偵字 第34541號卷第228頁)。上開民事不當得利部分,110年4月 9日經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民 事被告(蕭慶鈴即恒揚法律事務所)敗訴229萬4500元,該 案民事被告蕭慶鈴有將該案訴訟告知張晉銘(見本院卷二第 85頁民事判決列印)。蕭慶鈴於該案民事敗訴後有提起上訴 ,經本院分為「110年度上字第262號案件」,蕭慶鈴於本院 民事庭審理期間,110年12月1日與鈦立公司達成調解,蕭慶 鈴律師給付賠償23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63頁調解筆錄影本 )。  ㈦蕭慶鈴律師在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訴訟中 ,承認接受張晉銘指派「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 給付退休金案件」之一審律師費用是5萬元,扣除5萬元律師 費是實際有去上法庭應訴支出外,張晉銘其餘取得都是詐欺 所得,故張晉銘應沒收所得是230萬0500元(即235萬0500元 -5萬元=230萬0500元)。  ㈧辯護人雖辯稱:請斟酌一審卷一被告手機跟蕭慶鈴律師的通訊 內容,兩人有就事實一㈠鈦立公司的討論案情之紀錄,蕭慶 鈴律師不可能對假扣押不知情(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 然上開對話只是在討論「給付退休金之訴」內容,並沒有提 到要對前員工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或假扣押。被告張晉銘不應 該建議吳文超對前員工提出訴訟反制,因為張晉銘沒有律師 執照就不能建議這些事情。這些二百多萬元掉入張晉銘可支 配的口袋內,也沒有必要告訴蕭慶鈴律師,反正蕭慶鈴律師 上法庭後有拿到5萬元報酬就可以了,其餘是張晉銘要怎麼 運用資金的問題。被告張晉銘收了230萬0500元代價卻沒有 履行提出訴訟及假扣押的服務,此部分自始自始即懷著將來 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屬於 一種「履約詐欺」型態。 六、檢察官起訴被告「承辦假扣押」違反律師法部分,本院不另 無罪諭知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且涵括具體訴訟案件繫屬於檢察署、法院之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而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又何謂「辦理訴訟案件」的定義,傳統見解排除「非訟事件法的非訟事件」,即非訟事件法中所指無訟爭性的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包含民事非訟事件、登記事件以及商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法人之監督及維護、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信託事件,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原第4章家事非訟事件相關條文已於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又近年因法院組織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地方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之組織及編制,以協助法官辦理司法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立法理由闡述「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又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係指非訟事件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定,具非訟事件性質者而言,附此敘明。」。足認「非訟事件」不僅只傳統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尚包括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目前法院實務上,對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都已經交付司法事務官處理,這些就是「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自不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的「訴訟事件」(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意見)。目前司法實務上,扣押的異議裁定、強制執行的異議、支付命令轉民事訴訟後的審判程序,因為已經產生爭執,仍是由民事法官處理,這些仍屬於「辦理訴訟事件」範圍內。  ㈡起訴事實一㈠㈡㈣㈤都有張晉銘為客戶辦理假扣押之敘述,檢察 官認為不具律師身分為客戶辦理假扣押就是違反律師法,此 部分容有誤會,被告於起訴事實一㈠中不該建議鈦立公司對 林釗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起訴事實一㈡中不該建議林欣 宜提起兩件民事訴訟,張晉銘於事實一㈠㈡建議了也收費了, 卻都沒有提起民事訴訟,同時違反律師法與構成詐欺。張晉 銘是沒有律師資格又要當所長,積極決策律師事務所的大小 事情,自然很容易觸犯律師法,構成犯罪並不冤屈。張晉銘 對起訴事實一㈣一開始就詐欺擔保金,但雖然收下擔保金及 服務費後一年5個月後才要做假扣押,也只是怕當事人追究 而虛應故事,仍無解於已經構成詐欺罪事實。至於起訴事實 一㈤部分蕭慶鈴律師承認有與陳世宗討論過要訴訟解決工程 糾紛,且後來產生了兩件工程訴訟都是蕭慶鈴律師承辦,起 訴事實一㈤是沒有違反律師法,張晉銘不該的是挪用擔保金 而侵占之犯行,本院一併說明。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法律修正部分:  ㈠律師法曾於109年01月15日修正條次,修正前之律師法第48條 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 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109年01月15日修正後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 將原『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以符修正意旨 。」,並無關構成要件與刑度之修正,故本院仍依現在有效 之律師法判決。  ㈡查被告103年8月29日事實一㈤業務侵占後,刑法第336條規定 經立法院修正,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 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 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而刑法第33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三、被告張晉銘沒有律師證書,卻建議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預 收民事裁判費與委任費,已經違反律師法專業技術證照的意 旨,事實一㈠㈡收了錢還不辦事,不依照委任契約的內容處理 ,將客戶的委託款挪用做事務所各項支出,包括自已的高額 月薪,屬於履約詐欺類型。故所犯罪名: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 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違反律師法與履約詐欺,有時間空間上的重疊,有想 像競合關係,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 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違反律師法與履約詐欺,有時間空間上的重疊,有想 像競合關係,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 訴書雖然沒有直接引用刑法業務侵占罪名,但是起訴事實已 經描述「陳世宗..共324萬9930元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 文心分行帳戶內。然張晉銘於取得該等款項後...提存126萬 1000元,張晉銘則因此取得餘款191萬3668元之不法利益」 已經具體描述到業務侵占行為,故本院已經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無礙被告之訴訟 權益(本院卷三第265頁)。  ⒌被告就上述⒈⒉⒊三次詐欺取財罪、⒋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原審判決有下 列錯誤:  ①原審認定「么建鑫、邱喬萱確受蕭慶鈴律師所雇用」並不完 全正確,么建鑫已經證述自己是接受張瓊華、張晉銘面試雇 用,么建鑫說「蕭慶鈴律師到事務所的次數很少,近10年只 見過蕭慶鈴律師來過4至5次」,既然10年內在事務所內只見 過雇主4、5次,雇主怎麼對員工進行職務監督?其實每天發 號施令的是張晉銘,是張晉銘指示么建鑫撰寫各種法律文書 ,辦理各種送件工作,張晉銘指示張瓊華計算員工薪資,張 瓊華每個月去銀行辦理轉帳到員工薪資帳戶,所以么建鑫、 邱喬萱實質雇主是張晉銘。雖然么建鑫、邱喬萱的勞保是掛 在恒揚法律事務所底下,恒揚法律事務所向臺中律師公會登 記地址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但么建鑫、邱喬 萱不曾到美村南路上班,么建鑫、邱喬萱實際的雇主是張晉 銘。  ②原審論述「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被告..與恒揚法律事務所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原審認定被告從屬於恒揚法律事務所底下,然張晉銘獨自經營事務所,並從「文心路→育德路→市政路」搬了三個辦公室,獨自掌管一個恒揚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向客人收錢,並支出員工薪資,張晉銘固定領24萬5000元薪水(雖然偶而有增減,但均維持二十餘萬月薪),蕭慶鈴律師是按件計酬,常常是每個月只有3萬餘元薪水,最慘106年1月10日只領到2萬9709元。從經濟地位上來說,張晉銘是所長,蕭慶鈴是受雇律師,張晉銘並未從屬於蕭慶鈴,數字都會說話。  ③原審論述「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對外宣稱其為 律師,當難率論被告有何執行律師業務及為他人代理訴訟進 行之情」,然張晉銘開立給客戶的收費單,都是張晉銘決定 的,張晉銘會故意把自己辦理假扣押部分的報酬寫高,把蕭 慶鈴律師承辦的法庭訴訟報酬寫低,如㈣對雨佳公司的收費 單上寫「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民事一審委任費- 50,000元」,而真正辦法律實務的人都知道一審民事訴訟攻 防是要絞盡腦汁,非常辛苦的,比起寫假扣押聲請狀不知困 難多少倍,但被告不必宣稱自己是律師就可以獨立執行職務 ,所以㈡寫給林欣宜收費單上寫「民事訴訟-裁判費(暫定案 由:請求返還價金)232,0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 民事訴訟-裁判費(暫定案由:請求損害賠償500萬)50,500 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連案由都想好了,訴之 聲明要寫多少金額也已經決定了,才能算出裁判費是232,00 0元、50,500元。這當然已經具體執行律師職務。  ④原審敘述「此東佳公司不足額假扣押之聲請,或雨佳公司遲 至105年間始向永曜公司聲請假扣押之時間點,是否均為蕭 慶鈴律師所決定之訴訟策略,亦多有可疑之處。」,但不足 額假扣押是因為張晉銘讓舊假扣押裁定失效,再重新聲請不 足額假扣押,中間挪用了144萬9000元差額。其實事務所要 繳納出較低的126萬1000元擔保金都非常困難,103年8月29 日當時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僅剩下40萬4041元,么景 懷把40萬元領出來後,還要由張晉銘東拼西湊才拿得出126 萬1000元擔保金,財務已經捉襟見肘。蕭慶鈴律師只能領自 己每月幾萬元受雇律師費用,何必去煩惱聯邦銀行文心分行 帳戶內不夠支付擔保金。如果當時張晉銘的❷育德路事務所 周轉不靈,該倒就倒了,反正蕭慶鈴律師自己有一間美村南 路事務所可以營業,蕭慶鈴律師何必去擔心❷育德路事務所 要不要倒閉?當然也更無必要建議張晉銘業務侵占。又雨佳 公司案件,延遲到二審才要辦假扣押,雨佳公司匯入171萬 元擔保金,但是經張晉銘、張瓊華一頓提領之後,於103年1 2月11日餘額剩下8390元。此時想要立即辦理假扣押,也沒 錢提存擔保金了,同樣是上述的理由,張晉銘此時的❷育德 路事務所要不要倒閉?這是張晉銘的問題,蕭慶鈴律師不用 建議延後到二審再辦理假扣押。  ⑤原審敘述「蕭慶鈴律師既擔任鈦立公司、雨佳公司、東佳公 司相關訴訟案件之代理人,則恒揚法律事務所之所以未為鈦 立公司對林釗永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及侵權行為之訴訟,以及 恒揚法律事務所未對濟業公司為不足額假扣押之聲請...或 被告向蕭慶鈴律師彙報後,蕭慶鈴律師未完成委任事項之債 務不履行?實多有不明之處。」,然證人么建鑫於原審中證 稱「一般這種案件,我是認為不太可能是蕭慶鈴律師去辦的 ,除非張晉銘接到案件確認要交給蕭慶鈴律師去訴訟的時候 ,蕭慶鈴律師才會跟當事人有接觸,如果是做假扣押或是做 其他事情,不太可能會由蕭慶鈴跟當事人作接觸,一直以來 模式都是這樣」(原審卷一第592頁),張晉銘自己開發法 律顧問契約的客戶,這是張晉銘自己的客源,如果只是要做 非訟處理,張晉銘也不會讓客戶與蕭慶鈴律師接觸,因為蕭 慶鈴律師自己有一個美村南路事務所可能會搶生意。證人么 建鑫於原審已經清楚證述,張晉銘承接的假扣押工作是不會 分給蕭慶鈴的,所以上述東佳公司的假扣押聲請狀上,是寫 「送達代收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00-0000 0000」(假扣押聲請狀影本見109他5366卷第27、204頁), 雨佳公司假扣押聲請狀上是寫「送達代收人、么景懷、住○○ 市○區○○路000號1樓」(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41頁),並不是 美村南路的地址,印證張晉銘不會把假扣押聲請的生意分給 蕭慶鈴律師。  ⑥原審敘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接受林 欣宜..之委任,就林欣宜..部分並未為任何之訴訟及相關處 理,尚有誤解之處」,被告張晉銘受林欣宜委任,確實有做 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假扣押等工作,但是就具體建議「提 起二件民事訴訟」部分,確實沒有做,甚至在本票執行轉成 債務人異議之訴時,這是典型訴訟工作,但是張晉銘的事務 所沒有派人去開庭,導致敗訴,這當然是履約詐欺情形,原 審未予詳述。  ⑦原審就細節認定部分,容均有錯誤,經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起訴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撤銷,並重新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如上。 二、爰審酌被告修畢大學法律學分,也修過碩士班法律學分,明 知應取得律師資格始得具體給客戶建議處理訴訟案件,竟仍 意圖營利,為客戶林欣宜、鈦立公司建議處理另案民事訴訟 事件,又在多件案件中詐取高額假扣押擔保費用後,卻不代 為聲請假扣押,或拖延後虛應故事,破壞司法威信,地下律 師損害律師界形象,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因業務關係而向告 訴人收取之假扣押擔保金,應由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挪用 ,竟因事務所開銷吃緊,先挪用大筆假扣押擔保金,或為侵 占客戶委託之擔保金,殊值非難,且犯後復否認犯行,被告 在市政路事務所結束營業後,對客戶委託案件不善後處理, 等到客戶提告之後,被告往上推給蕭慶鈴律師,往下推給法 務室么建鑫等人,反正收了錢不辦事都是別人錯,罔顧自己 是所長,也是全事務所月薪最高的人,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且被告並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多是蕭慶鈴律師出面善後 (蕭律師為保全自己律師牌照而承擔賠償責任,並不代表蕭 律師承認參與犯罪),兼衡被告自陳法研所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離婚,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不同,雨佳公司告訴代理人律師、告訴 人林欣宜、告訴人吳文超於審理期日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 及審酌被告違反律師法之上開規定,係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 ,對司法威信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事實一㈤部分,業務侵占144萬9000元;事實一 ㈣部分,詐欺取財165萬2000元;事實一㈡部分,詐欺取財40 萬2500元;事實一㈠部分,詐欺取財230萬0500元之不法利益 ;以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事實一㈣部分,於雨佳公司一審敗訴後,直到訴訟案件已經上 訴二審後才要去辦假扣押,雖然事後有繳納1000元規費,但 這是掩飾犯罪的事後成本,計算沒收時,不應扣除此犯罪成 本,併此敘明。   伍、本院維持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㈢緣賴漢威為向其債務人白博全收取債務, 而於106年2月15日某時,前往市政路事務所,欲委任蕭慶鈴 代為處理此事,然當日卻由張晉銘出面接洽,並以「法務長 」之身份向賴漢威佯稱:可代為處理,但要支付18萬4560元 之費用云云,並提供該帳戶予賴漢威匯款,致使賴漢威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書立委託事項為「就為請求白博全清償借款 案委任事務所聲請強制執行及案件協商,非訟案件」之「委 任契約書」乙份,且將白博全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4張 本票正本」交予張晉銘,賴漢威再於106年2月17日及同年3 月1日,陸續匯款10萬元及8萬4560元,共18萬4560元至恒揚 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然張晉銘於取得該等款項 後,並未為任何之訴訟及相關處理作為。嗣因賴漢威發覺有 異,經查詢後發現張晉銘並未為任何假扣押之聲請,且亦聯 絡不上張晉銘,賴漢威方知受騙,張晉銘則因此獲得18萬45 60元之不法利益,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4張本票正本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就上述事實㈢所為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部分 ,則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0年8月11日 100萬元 CH0000000 彩色照片於原審卷一第641頁 2 100年11月9日 50萬元 WG0000000 彩色照片於原審卷一第635頁 3 102年6月8日 7萬元 WG0000000 彩色照片於原審卷一第639頁 4 102年11月6日 25萬元 WG0000000 彩色照片於原審卷一第637頁 合計182萬元 112年4月18日張晉銘庭呈本票原本已附卷(原審卷一證物袋) 二、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賴漢威偵查中供述(108他4939卷第271 至277頁,108他1720卷第257至263頁)、恒揚法律事務所合 約書、委任契約書(108他4939卷第23至25頁、第237頁)、 中國信託銀行106年2月17日、106年3月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 各1份(108他4939卷第27頁、第238至239頁)、白博全所開 立之本票影本4張(108他4939卷第187至189頁、第240至241 頁)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張晉銘否認犯罪,辯稱:事實一㈢原先是么建鑫接 來的案子,我再與賴漢威接觸,再以事務所的名義接案,原 先是債權債務協商,若不成再進入扣押的程序,這個債權債 務協商已經完成了,我有請白博全出來協商,我跟白博全約 在他工作的醫院談,他穿手術袍出來談,我們談了3、4次, 後來他願意還錢了。我把相關事情轉述給賴漢威,但賴漢威 拒絕收受清償協議。賴漢威有說命理的緣故,要暫停一年, 法務室收了這些本票後,相關資料都是存在法務室,後來么 建鑫離職了,我找到這4張票交給臺中地院的法官,沒有人 侵占這些本票」(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如果協商完成 就沒有強制執行,因為這裡面有一筆事務所事後的佣金,所 以賴漢威他就故意不拿這筆錢。我進行協商都有錄音,協商 過程之照片之前都有提供了(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這幾張本票被告沒有拿去聲請本票裁 定,被告並未據為己有,賴漢威是把本票交給恒揚法律事務 所而不是交給被告。後來被告與蕭慶鈴律師也沒有交接,被 告就離職了,一審時被告也把本票拿出來交給法官,被告未 曾侵占(113年9月4日審理筆錄)。賴漢威的委託費用是匯 款到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裡面,資金流向都是付款勞健保 、員工薪資或是律師酬金,員工薪水佔的比例很重,沒有證 據證明錢是流向被告,如果蕭慶鈴律師不是恒揚的負責人, 為何蕭慶鈴律師與賴漢威和解?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構成檢 察官起訴罪名,請駁回檢察官上訴(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 六、經查:  ㈠證人賴漢威先前已經於103年間委由劉喜律師處理過與白博全之債務糾紛,即103年4月24日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259號支付命令(債權人賴漢威、債務人白博全、金額為新臺幣182萬元、支付命令於103年6月9日確定)(見本院卷三第225-229頁)。此支付命令182萬元就是附表二本票182萬元,所以賴漢威於103年間已經取得執行名義,可以直接開啟強制執行,無須再度以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債權債務關係。  ㈡證人賴漢威是106年2月15日與市政路恒揚法律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書,書立委託事項為「就為請求白博全清償借款案委任事務所聲請強制執行及案件協商,非訟程序」「委任費用為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正」「上述費用包含法院執行費」「訴訟、車馬、郵規個案費用另計」(106年2月15日委任契約書、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25頁)。因為被告張晉銘收費處理項目也不包括提出民事訴訟,就此並無違反律師法。  ㈢證人賴漢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去市政路恒揚法律事務所,當天晚上6點到那邊,當天只有張晉銘、么景懷還有一位小姐,張晉銘跟我談發生的經過,張晉銘問我本票有沒有被裁定,我說有,可是資料我要回去找。張晉銘說律師已經下班了,我的問題他可以先處理,所以我就跟他談,他知道本票裁定後面要有蓋章什麼的,我的本票的確沒有蓋章,他也說支付命令,我說對,我是找支付命令,所以可能沒有蓋章,我覺得他很清楚這個思路。他說他是法務長,法律碩士畢業。當天有簽立一份委任書,我在地檢署有提出。從第一次去恒揚,一直到我提出告訴,我沒有遇過恒揚的律師,也沒有律師跟我連絡。」(原審卷二第113頁以下)。106年2月15日簽訂委任書後,賴漢威於106年2月17日匯款10萬元;另於106年3月1日匯款8萬4560元(本院卷一第401頁)。  ㈣被告張晉銘辯稱:收案之後,我有找債務人白博全進行債務協 商,與白博全約在他工作的醫院談,他穿手術袍出來談,我 們談了3、4次(原審卷二第135頁)。張晉銘有提出手機錄 影截圖,稱錄影時間是「107年6月1日」,從錄影內容判斷 ,錄影地點應是醫院,有一個穿著綠色手術服的人到醫院櫃 檯前,與另一名手上拿著文書的男子正在討論的畫面(原審 卷第153-155頁)。在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證人賴漢威閱 覽過該錄影截圖後,也說「應該是白博全,因為他真的會穿 醫院的衣服,張晉銘他的意思是他真的有去,這部分我OK, 他真的有做。」(原審卷二第135頁),承認至少107年6月1 日張晉銘有去找白博全催討債務。其實從106年初收了費用 以後,到張晉銘107年6月1日出面去催討,中間過了一年沒 有執行或協商動作。證人賴漢威於原審審理中承認「因為當 時我太太在做化療,命理老師說訴訟要暫停一年」(見原審 卷二第121頁),賴漢威偵查中提出其太太106年12月16日診 斷書,記載為左側乳癌第四期(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3 1頁)。賴漢威相信命理之說,最近一年內不宜有官司是非 ,故同意暫停一年不採取法律動作。   ㈤證人么建鑫(么景懷)於10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具 結證稱「賴漢威是透過我表妹介紹來的客戶,我把賴漢威帶 到市政路的事務所,由張晉銘、張瓊華來瞭解案件,當天賴 漢威就跟張晉銘簽委任契約。後來案件沒有處理,因為賴漢 威當時有說,命理老師跟他說,這個案件要一年後才可以有 動作,後來我就離職了。」(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 0頁)。證人么建鑫於原審中證稱「賴漢威他是篤信宗教與 信仰的人,賴漢威當時候告訴我們,他要兩三年之後再做, 當下委任時,他並沒有要馬上針對他的案件來處理」(見原 審卷一第591頁),與上述賴漢威證詞大致吻合。被告張晉 銘收費後有想要進行協商,但是賴漢威同意暫停,被告張晉 銘事後也確實有去找債務人協商,有照片可證,所以被告張 晉銘就此應無詐欺取財犯行。  ㈥證人賴漢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張晉銘說么景懷已經離 開,全權由張晉銘負責,所以107年6月26日我抵達之後,他 讓我聽了一個很像白博全的聲音之後,107年6月27日我再去 ,就是帶他說的本票。」「我中間再跟張晉銘接洽,是因為 他說么景懷已經不在了,所以我又要在107年6月26、27日再 去恒揚法律事務所跟張晉銘談。這一次去,他們說我的事情 很簡單,交給他們處理,他會去幫我用。因為我已經先付款 18萬元的處理費用,因為他說處理的費用是10%,所以先拿 了18萬多,已經匯給他了,可是一年多我知道中間有一些問 題,所以張晉銘與么景懷就暫時先做其他的事情,我也有我 的工作要忙,所以我沒有要他馬上執行,因為我知道要找到 這個人(白博全)的前提是他要有錢,如果他沒錢,根本找 他談沒有用,因為我跟他談了10年都要不到錢。」等語(原 審卷二第117-119頁、第130頁)。賴漢威聽到一段「很像白 博全聲音」的錄音,做有利被告的證據推定,在暫停訴訟的 這一年中,被告張晉銘應有去找債務人白博全協商,被告有 履行約定工作,應無詐欺犯行。  七、證人賴漢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件事情最後沒有辦成功, 張晉銘說他會處理,所以我等。這個事情到107年12月,張 晉銘他用通訊軟體跟我講說,已經處理差不多了,他要再收 尾款5萬元,那我說我也沒有看到任何款項進來我的戶頭, 為何你要再跟我收五萬元,這個時候我才覺得比較怪,所以 我就對他有提防。」(原審卷二第117-119頁)。證人么建 鑫(么景懷)於10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具結證稱「 我離職後,賴漢威有來找我談這個案件的事情,賴漢威說張 晉銘有拿對話錄音給他聽,並表示有幫賴漢威處理案件,張 晉銘又向賴漢威說要再收其他費用,賴漢威才對張晉銘提告 」(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0頁)。賴漢威是108年1 月29日寄存證信函給市○路○○○○○○○○○村○路○○○○○○○000○○○○○ 0000號卷第233頁)。108年5月30日賴漢威對張晉銘及蕭慶 鈴提出詐欺、侵占、背信告訴(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3 頁)。以上只證明被告張晉銘的誠信不太好,因為107年11 、12月❸市政路恒揚法律事務所就已經人去樓空,張晉銘已 經沒有一個服務據點,竟然還要向賴漢威要錢,如果收了錢 要怎麼樣繼續服務? 以上只證明被告張晉銘做事的誠信有問 題,但尚未到詐欺取財之程度。 八、賴漢威後來找別家律師事務所幫忙處理,就是原審109年5月 27日之109年度司促字第11670號支付命令(債權人賴漢威、 債務人白博全,支付命令金額為80萬元及利息,原審卷二第 175頁;支付命令列印於第517頁),並且向苗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苗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35553號)。證人賴 漢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後來才知道,原來恒揚法律事務 所有兩家,一家在市政路,一家在臺中高工附近,但中間會 會談都是他(張晉銘)在處理。當初我並不知道律師法第幾 條有寫不能開立兩家,我認為張晉銘與蕭慶鈴是事務關係, 張晉銘自稱與蕭慶鈴本身是同學關係,所以我認為你們合開 一個事務所,當初我要提告的原因,是因為第一我要確認你 們到底是誰在做事情。後來我查到蕭慶鈴律師這個地址,打 電話給蕭慶鈴,蕭慶鈴說張晉銘與他沒有關係。所以我只好 兩個都同時告發」(原審卷二第131頁)。賴漢威有向蕭慶 鈴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判決後, 有上訴到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損害 賠償事件」,且110年12月9日蕭慶鈴與賴漢威簽立和解書, 蕭慶鈴當場賠付賴漢威18萬5000元,賴漢威將對張晉銘之民 事請求權讓與給蕭慶鈴(見原審卷一第467頁和解書影本) 。蕭慶鈴律師願意和解消災,也是怕事件擴大波及自己,萬 一律師牌照不保,豈不損失更大。蕭慶鈴律師出面和解,並 不代表張晉銘事前行為有徵得蕭慶鈴律師同意,辯護意旨就 此部分仍有誤會。 九、原審認定起訴事實一㈢部分不構成犯罪,理由雖與本院認定 不盡相同,但就無罪之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不服無罪判決 提起上訴,但並未提出其他有力證據足以改變結論,故檢察 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一㈢)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起訴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起訴事實一㈢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張晉銘之宣告刑、沒收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㈤ 張晉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萬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張晉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5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張晉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㈠ 張晉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萬0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資金流向圖): 資金來源→ 聯邦銀行文心分行之000-000000000000號「恒揚法律事務所、蕭慶鈴」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477頁以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273頁以下) →資金流向 日期(民國) 摘要 金額(新臺幣) 張晉銘、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張晉銘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以下) 蕭慶鈴、社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蕭慶鈴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以下) 么建鑫(么景懷)、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么建鑫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3頁以下) 邱喬萱、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邱喬萱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5頁以下) 許宜婷、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許宜婷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65頁以下) 95年10月2日 開戶 102年7月10日 轉帳支出 50萬2247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2年8月9日 轉帳支出 49萬6169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2年9月10日 轉帳支出 41萬5069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2年10月7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2年11月8日 轉帳支出 45萬876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2年12月5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3年1月10日 轉帳支出 42萬4526元(張瓊華書寫提款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7頁影本)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9頁傳票影本) 9萬9507元入蕭慶鈴帳戶(張瓊華書寫匯款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9頁影本) 5萬5305元入么景懷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8頁傳票影本) 2萬3870元轉入許宜婷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11頁傳票影本) 103年2月7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3年2月10日 轉帳支出 10萬1271元 3萬3182元入蕭慶鈴帳戶 2萬8805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5401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3年3月7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3年3月10日 轉帳支出 16萬1070元 9萬5177元入蕭慶鈴帳戶 2萬8805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320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3年4月8日 轉帳支出 21萬元 21萬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3年4月10日 轉帳支出 10萬4454元 3萬379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73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7370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2531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3年5月8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3年5月9日 轉帳支出 25萬3520元 14萬4697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3萬22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7600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3年6月10日 轉帳支出 57萬954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萬8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3萬03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994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4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東佳公司陳世宗於103年7月3日將53萬9930元匯入 103年7月3日 轉帳支出 3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另現金提領10萬元 103年7月10日 轉帳支出 19萬7764元 張瓊華臨櫃辦理,7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1萬6700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5萬3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現金提領3萬元 103年7月11日 現金支出 10萬元 ㈤東佳公司陳世宗103同7年月16日將「保全程序擔保金」271萬元匯入 103年7月16日 現金支出 30萬元 103年7月18日 轉帳支出 39萬7030元 張瓊華臨櫃辦理,轉入彰化銀行北臺北分行、趙博亮、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7月21日 現金支出 45萬元 103年7月24日 現金支出 20萬元 103年7月31日 轉帳支出 38萬4230元 張瓊華臨櫃辦理,轉入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啟墩工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8月8日 轉帳支出 52萬579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張瓊華臨櫃辦理,將10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萬9515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2萬8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03年8月15日 現金支出 15萬元 103年8月29日 現金支出 40萬元 么景懷確實於103年8月29日依㈤東佳案件之臺中地院新裁定提存126萬1000元。應該是將事務所所有能湊的錢都湊出來去完成提存。其實提領40萬元後,帳戶餘額僅剩下4041元。存款已經見底。 103年9月10日 轉帳支出 2萬8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7230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3年9月9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3年9月23日 轉帳支出 12萬3431元 3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103年10月9日 轉帳支出 41萬9839元 24萬5000元「代發薪資」入張晉銘帳戶 10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87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㈣雨佳有限公司鄭永福於103年11月6日將171萬元匯入 103年11月10日 轉帳支出 45萬1414元(張瓊華書寫提款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5頁影本) 24萬5000元「代發薪資」入張晉銘帳戶(張瓊華書寫匯款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6頁影本) 張瓊華臨櫃辦理,13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張瓊華書寫匯款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3頁影本) 2萬8780元「代發薪資」轉入么景懷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4頁傳票影本) 2萬0350元「代發薪資」轉入邱喬萱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4頁傳票影本) 2萬3853元「代發薪資」轉入許宜婷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7頁傳票影本) 103年11月10日 現金支出 45萬元(張瓊華書寫提款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5頁影本) 103年11月17日 現金支出 20萬元 103年11月20日 現金支出 5萬元 103年11月2日 現金支出 10萬元 103年12月4日 現金支出 16萬元 103年12月10日 轉帳支出 52萬1074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張瓊華臨櫃辦理,10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萬7510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3萬12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現金提領10萬元 103年12月11日 轉帳支出 40萬元 張瓊華臨櫃辦理,轉入華南銀行和美分行、王得安、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後餘額剩下8390元。 104年1月5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4年1月9日 轉帳支出 13萬2479元 3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5萬3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141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2月10日 轉帳支出 34萬678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6272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8230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3月5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4年3月10日 轉帳支出 10萬5204元 3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9140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4月10日 轉帳支出 35萬0809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974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5月6日 轉帳支出 22萬元 22萬轉入張晉銘帳戶 104年5月8日 轉帳支出 10萬3229元 3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716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6月10日 轉帳支出 46萬0404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4萬3950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9211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30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7月10日 轉帳支出 40萬8634元 24萬5000元「代發薪資」入張晉銘帳戶 6萬8950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5萬3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7441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30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8月10日 轉帳支出 47萬0385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1萬6926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6186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30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9月10日 轉帳支出 41萬3012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7萬1626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3萬2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10月8日 轉帳支出 38萬7828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8430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11月10日 轉帳支出 46萬6167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1萬4769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4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12月10日 轉帳支出 37萬229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4萬560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1月7日 轉帳支出 37萬924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5萬3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2月3日 轉帳支出 36萬1246元 24萬5000元「代發薪資」入張晉銘帳戶 3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3月10日 轉帳支出 39萬124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4月8日 轉帳支出 35萬424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5月10日 轉帳支出 42萬424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6月8日 轉帳支出 35萬424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7月11日 轉帳支出 31萬9246元 18萬5000元「代發薪資」入張晉銘帳戶 3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5萬3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7月23日將「恒揚法律事務所」遷址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 前次違反律師法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判決),被害人金永工業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0日匯入44萬3440元。 105年8月10日 轉帳支出 35萬7246元(取款條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13頁影本) 24萬5000元「代發薪資」入張晉銘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15頁傳票影本) 3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張瓊華書寫匯款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16頁影本) 2萬8383元「代發薪資」轉入么景懷聯邦銀行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14頁傳票影本) 2萬2375元「代發薪資」轉入邱喬萱聯邦銀行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17頁傳票影本)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聯邦銀行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18頁傳票影本) 105年9月5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5年9月10日 轉帳支出 11萬3034元 3萬794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10月11日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10月12日 轉帳支出 28萬3173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814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105年11月9日 轉帳支出 20萬5000元 20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5年11月10日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2萬0589元轉入許宜婷帳戶。(許宜婷105年11月離職) ㈣雨佳公司105年11月18日匯入6萬4464元裁判費 105年11月21日 現金支出 6萬5000元 105年12月6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5年12月12日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6年1月5日 轉帳支出 23萬元 23萬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6年1月10日 轉帳支出 10萬5497元 2萬9709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5萬3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6年2月7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6年2月10日 轉帳支出 7萬5749元 2萬9956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3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㈢賴漢威於106年2月17日,匯款10萬元 106年2月17日 現金支出 10萬元 ㈢賴漢威於106年3月1日,匯款8萬4560元 106年3月2日 現金支出 8萬5000元 106年3月9日 轉帳支出 15萬元 15萬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6年3月10日 2萬8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6年4月7日 轉帳支出 23萬元 23萬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6年4月10日 2萬8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6年4月28日 轉帳支出 8萬30元 2萬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106年5月10日 轉帳支出 36萬9849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6萬9956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3萬2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6年6月8日 轉帳支出 17萬元 17萬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6年6月12日 2萬366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㈡林欣宜於106年8月3日以其母王秀琴之名義,匯款15萬元 106年8月4日 現金支出 15萬元 ㈡林欣宜於106年8月22日,以其母王秀琴之名義,匯款269萬5500元 106年8月22日 現金支出 40萬元 106年8月24日 現金支出 42萬6500元 106年8月28日 現金支出 36萬2800元 106年8月30日 現金支出 39萬5300元 106年9月4日 現金支出 25萬4900元 106年9月11日 轉帳支出 35萬863元 10萬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2萬840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8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6年9月13日 現金支出 33萬5700元 106年9月28日 現金支出 35萬4000元 ㈡林欣宜於106年10月3日,以其母王秀琴之名義,匯款30萬元 106年10月11日 轉帳支出 29萬9863元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2萬840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8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現金提領 24萬9000元 106年11月6日 現金支出 35萬元 5萬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106年11月10日 2萬192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6年12月11日 轉帳支出 9萬6000元 2萬9956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㈠鈦立公司吳文超於107年1月4日匯款234萬4500元 107年1月5日 現金支出 41萬3500元 107年1月10日 轉帳支出 47萬2724元 9萬743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由張瓊華臨櫃辦理,見本院卷第145頁) 3萬1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7年1月15日 現金支出 39萬5000元 107年1月29日 現金支出 36萬4500元 107年2月12日 轉帳支出 49萬3124元 6萬243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由張瓊華臨櫃辦理,見本院卷第145頁) 3萬0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現金提領37萬7800元 107年3月5日 現金支出 30萬元 107年3月12日 轉帳支出 5萬3363元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3萬09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轉出後本帳戶僅剩餘額585元。(么景懷107年4月離職) 107年3月19日 轉帳支出 6萬2461元 6萬243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轉出後本帳戶僅剩餘額1124元。 107年4月10日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轉出後本帳戶僅剩餘額124元。 107年4月23日 轉帳支出 5萬6326元 5萬6296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107年5月10日 轉帳支出 7萬8842元 5萬6355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轉出後本帳戶僅剩餘額956元。 107年6月8日 轉帳支出 9萬1872元 5萬6355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轉出後本帳戶僅剩餘額1084元。 107年7月10日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轉出後本帳戶僅剩餘額700元。(邱喬萱107年7月離職) 107年7月31日被告前案違反律師法案件(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30號)偵查終結。107年8月21日起訴繫屬為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20號案件(即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判決)。張晉銘與蕭慶鈴交惡之後,張晉銘將本帳戶存摺印章交還蕭慶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HM-113-上易-80-202503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珊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黎秖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884號、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946號、第21947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黎奕珊原籍越南,以結婚依親名義進入我國後,歸化取 得我國國籍,認為越南籍女子在臺從事陪酒工作報酬頗豐, 遂有意使其越南籍、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無結婚真意 之胞妹即被告黎秖瑩(原名黎夢垂)、被告LE THI TRANG( 中文名:黎氏莊,下稱黎氏莊)等來臺工作及順利取得國籍 ,竟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黎奕珊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之某日,與被告黎秖瑩、謝 ○○(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黎奕珊託請謝○○尋覓可供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對象,經謝○○於105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無結婚真意 之友人馬○○(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以被告黎奕珊、黎秖 瑩等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 出國、住宿、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要求馬○○與 被告黎秖瑩假結婚,使被告黎秖瑩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國籍 ,並約定被告黎秖瑩順利取得國籍後,再度交付10萬元代價 。經馬○○同意並與被告黎奕珊、謝○○、被告黎秖瑩等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馬○○分別 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至同月14 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 旅費之被告黎奕珊,一同赴越南國,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黎 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 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被告黎奕珊與馬○○回國後 ,再由被告黎奕珊、謝○○等協助馬○○,於105年12月26日, 持雙方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 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 該管公務員於依據馬○○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馬○○及被 告黎秖瑩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 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馬○○依據被告黎 奕珊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 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馬○○與被告黎秖瑩雙方均有結婚 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 簽證,使被告黎秖瑩順利於106年1月7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 灣。被告黎秖瑩再於106年1月10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 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 名義,辦理被告黎秖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 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秖 瑩,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 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黎秖瑩另於109年6月2日,持相 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  ⒉被告黎奕珊見被告黎秖瑩將順利進入我國工作,另與被告黎 氏莊、謝○○、無結婚真意之陳○○(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於 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黎奕珊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託請謝○○再 度尋覓得有假結婚獲得不當報酬之陳○○,以被告黎奕珊、黎 氏莊等共同支付10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 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安排無結婚真意之陳○○與 被告黎氏莊虛偽結婚,進而使被告黎氏莊順利入境並取得臺 灣國籍。被告黎奕珊、謝○○、被告黎氏莊、陳○○等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分別於105年12月18 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黎 奕珊,共同赴越南國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 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 得虛偽之結婚證書(上開在外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管轄權 )。再由被告黎奕珊協助返國之陳○○,於106年7月17日,持 上開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 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 管公務員於依據陳○○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陳○○及被告 黎氏莊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 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陳○○,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陳○○依據被告黎奕 珊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 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陳○○與被告黎氏莊雙方均有結婚之 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 證,使被告黎氏莊順利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 。被告黎氏莊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 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 義,辦理被告黎氏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 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氏莊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因認被告黎奕珊、黎秖瑩、黎氏莊(下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216條、第21 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 ○、馬○○、陳○○、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出入境紀錄 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臺中○○○○○○○○○函文、內政部移民 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 ○○更換衣物、在床上自拍等照片、證人馬○○之金融機構往來 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黎奕珊固坦承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 ○○、陳○○認識,其等後續並有結婚等客觀事實;被告秖瑩、 黎氏莊固坦承分別有與馬○○、陳○○結婚等客觀事實,惟被告 3人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被 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㈠被告黎奕珊辯 稱: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是真的分別與馬○○、陳○○結婚,被 告黎氏莊有工作、也有錢,不可能為了錢來臺灣假結婚,之 前移民署有來做訪查,有做訪談紀錄且有提出他們結婚、共 同生活的照片,都能證明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黎奕珊之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自105年12月26日結婚至1 11年2月11日離婚止,婚姻共存續5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 生活,而被告黎氏莊與陳○○自106年3月16日結婚至108年10 月離婚止,婚姻共存續約3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活, 而被告黎氏莊於尚未取得臺灣國籍之前就已經與陳○○離婚, 根本無所謂為了取得臺灣國籍而假結婚一事,是被告黎秖瑩 、黎氏莊分別與馬○○、陳○○均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 之真意而結婚等語。㈡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跟馬○○是真結婚 ,馬○○有去其越南的家裡跟親戚朋友見面,馬○○去越南的機 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其跟馬○○有先暫 時住在被告黎奕珊的家裡,其跟馬○○是住同一個房間,也有 性行為,其也沒有坐檯陪酒等語。被告黎秖瑩之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前,就已取得美甲師證照,有一 技之長,根本無為了來臺賺錢而假結婚之必要,被告黎秖瑩 與馬○○於婚後亦有共同生活之事證,足認被告黎秖瑩與馬○○ 確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本案起訴之 唯一依據僅有證人馬○○、謝○○及陳○○之供述,然此等3人在 被告黎奕珊與馬○○如何認識、如何商議假結婚及報酬多少及 談論之詳述過程均不一致,且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其等3人 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黎秖瑩與馬○○無結婚真意之唯一證據; 又被告黎奕珊、黎秖瑩根本也無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此係屬檢察官個人主觀之推論等語。㈢被告黎氏莊辯稱:其 跟陳○○是真結婚,陳○○還有到其越南的家鄉跟其父母見面, 陳○○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 其跟陳○○是住在被告黎奕珊的家裡,其跟陳○○是住同一個房 間,也有性行為等語。被告黎氏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 氏莊與陳○○結婚時有宴客親友,且自結婚至離婚期間都有共 同生活之事實,被告黎氏莊與陳○○雙方間亦以老公老婆互稱 ,陳○○不定期也會給不等的金額予被告黎氏莊作為生活費使 用,被告黎氏莊亦有參與陳○○家中祭祀活動,且有與陳○○之 母親、阿嬤等家人吃飯,又被告黎氏莊與陳○○間有性行為, 而檢察官認為被告黎氏莊假結婚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然被 告黎氏莊於取得臺灣國籍前即已與陳○○離婚,以上皆能證明 被告黎氏莊確與陳○○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黎奕珊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陳○○認 識,馬○○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 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被 告黎奕珊,一同赴越南,與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 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 。馬○○回國後,於105年12月2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馬○○再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10日,持 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 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秖瑩另 於10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被告 黎秖瑩與馬○○並於111年2月11日離婚;陳○○分別於105年12 月18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 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被告黎奕珊,共同赴越南 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 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陳○○於106 年7月17日,持雙方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 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由陳○○持戶籍謄 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 來臺簽證,被告黎氏莊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 ,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 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被告黎氏莊與陳○○嗣於108年10月4日離婚等事實 ,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946 卷第39至45、65至70、215至221頁、偵21947卷第45至51、2 43至249頁、偵22499卷第251至263、435至445、469至475頁 、偵緝365卷第15至21、43至45、77至80頁、原審易2284卷 一第77至82、457頁、原審易2284卷二第201、214至215頁、 原審易1049卷第40至42、141、399至400、413頁),且為被 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馬○○、謝○○及陳○○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3至245頁、偵21946卷第4 7至56頁、偵21947卷第53至63、155至163頁、偵22499卷第1 51至153、251至263、279至287、357至361、457至459頁、 原審易2884卷一第191至214、408至456頁、原審易2884卷二 第117至131頁、原審易1049卷第92至141、315至329頁),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1日 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512號函檢附被告黎秖瑩及馬○○之入 出境、歷次查察紀錄表及相關資料(見他卷第61至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8日偵辦被告黎秖瑩與 馬○○等人涉詐欺案(假結婚)報告書(見他卷第179至189頁 )、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25頁)、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47頁、偵21946卷第14 5至153、231、235至239頁、偵21947卷第105頁)、臺中○○○ ○○○○○○111年5月31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090號函檢送被 告黎秖瑩與馬○○105年12月26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 告黎秖瑩110年8月18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卷 第251至265頁)、臺中○○○○○○○○111年6月2日中市西戶字第1 110002468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110年12月2日遷入( 本轄)戶籍登記申請書及111年2月1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含 附件)資料(見他卷第269至27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 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10055864號檢送被告黎秖瑩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見他卷第279至295頁)、內政部移民署 111年4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10048348號函檢送謝○○、馬○○、 被告黎奕珊、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6卷第105至 113頁)、員警111年6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21946卷第163 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 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5 至167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 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 遷徙登記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9至201頁)、臺中○○○○○○○ ○111年6月2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725號函檢送被告黎秖 瑩與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1946卷第203至 209頁、偵22499卷第234至23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見偵21946卷第227至230、233至234頁)、內 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 告黎氏莊外國人入出境資料附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 請表、被告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7卷第129至15 3頁、偵22499卷第201至215頁)、臺中○○○○○○○○○111年6月1 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 、被告黎氏莊與陳○○等人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 登記資料(見偵21947卷第187至241頁、偵22499卷第163至2 00、216至233頁)、臺中○○○○○○○○111年7月11日中市西戶字 第1110003021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資料(見偵22499卷第21至35頁)、被告黎秖瑩與馬○○ 於越南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偵22499卷第85至91頁)、 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見偵22499 卷第93頁)、被告黎秖瑩外僑居留證(見偵22499卷第95至1 01頁)、被告黎秖瑩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見偵22499卷 第103至106頁)、員警112年3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22499 卷第277至278、355至356頁)、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申請 書表(見偵22499卷卷第385至395頁)、被告黎氏莊與陳○○ 結婚申請書表(見偵22499卷第397至407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黎奕珊請託謝承弼先後覓得馬○○、陳○○分別 與被告黎秖瑩、黎氏莊「假結婚」而以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 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得國籍或得主辦人依親居留 等情事,無非以被告黎秖瑩與馬○○、黎氏莊與陳○○徒具婚姻 之形式,並無結婚真意而另有所圖所致。惟就夫妻結婚時, 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結婚之形式使大 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依親、取得國籍,取決於夫 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 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 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 婚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⒈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前後過程觀之:  ⑴被告黎秖瑩與馬○○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馬○○並有至被告黎 秖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   被告黎秖瑩與馬○○在越南認識後,馬○○有至被告黎秖瑩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拍攝婚紗照,業據被告黎 秖瑩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卷第6 8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被告黎奕珊 、證人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22 84卷一第203至206頁、原審易2284卷二第28至30頁),並有 被告黎秖瑩與馬○○2人於越南拍攝之婚紗照片及馬○○於越南 與被告黎秖瑩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499卷第9 1、107至108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355頁)。是被告黎秖瑩 與馬○○2人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及馬○○有至被告黎秖瑩之越 南家中探視其父母等情,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秖瑩來臺後與馬○○曾同居於一處:   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曾同住於被告黎 奕珊當時位於五權西路2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又 同住於與被告黎祇瑩合夥開設位於文心南二路之「子辰美甲 房」樓上(詳細地址詳卷),業據被告黎秖瑩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偵21946卷第69頁),核與證人黎奕珊、證人即黎 亦珊之女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 2284卷二第32至34、43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267至274頁) ,證人即110年1月21日查訪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科員鄭○○於偵查中雖證稱:其無法判斷馬○○與黎 秖瑩同居云云(見他卷第95頁),然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 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處訪查, 觀察屋內情況,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 秖瑩與馬○○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 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 住於該處等情,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見他卷第67至至79頁)、内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26日移署中中勤 字第1108011897號書函所附歷次查察紀錄表(見他卷第87至 9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黎秖瑩來臺後與馬○○曾同住等情 ,亦堪認定。  ⑶被告黎秖瑩與馬○○婚後互動情形:   被告黎秖瑩與馬○○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聚餐及慶生等活動 ,馬○○並有於被告黎秖瑩之母來臺時一同聚餐,被告黎秖瑩 與馬○○亦有親密互動,且馬○○亦以「老婆」稱呼被告黎秖瑩 等情,此有被告黎祇瑩與馬○○2人出遊、聚餐、慶生、與被 告黎祇瑩之母聚餐、2人裸著上半身於床上之親密合照等照 片及被告黎秖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22499卷第111至137、333至339、343至346頁、原審易2284 卷一第327至353頁)。比對上開被告黎秖瑩與馬○○合照及出 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拍照人數均不同,尚難遽認係一 時虛應故事而拍攝,而馬○○又與被告黎秖瑩之親友間有一定 之互動、了解,並與其等一同聚餐,亦與一般徒具形式之假 結婚有別。  ⑷證人馬○○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跟其假結婚云云(見偵21946卷第54至56頁)。然被告 黎秖瑩係於109年6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被告黎秖瑩 與馬○○迄111年2月11日離婚,其等係於被告黎秖瑩取得中華 民國身分證後逾約1年半始辦理離婚。倘若被告黎祇瑩本無 與馬○○結婚之真意,僅為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 使被告黎秖瑩來臺灣定居取得身分證,則彼等自得在被告黎 秖瑩取得身分證後未幾即因已達成其等目的而終止婚姻關係 ,衡情當無再維持婚姻關係長達1年半之久。是證人馬○○所 述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云云,已屬可 疑。  ⑸又證人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黎秖瑩有在「 金豪門越南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偵21946卷第5 5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213頁),然為被告黎秖瑩所否認, 且被告黎秖瑩未在「金豪門越南店」被臨檢之紀錄,有員警 報告書可憑(見他卷第185頁),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於110年11月1日接獲未具名檢舉人檢舉黎秖瑩假結 婚、真賣淫,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0年11月1日 指派員警至現場查訪,該址為子辰美甲坊,店長黎奕珊為被 檢舉人親姐妹,黎店長表示黎秪瑩來台5年,平時與夫住在 案址4樓,美甲採全面預約制,黎秪瑩亦在該址擔任美甲師 ,該店面僅有1個出入口,總樓層為4層,平常有店長、店長 女兒及黎秪瑩夫婦居住,訪談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亦無不法 情事,建請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他卷第199頁),顯見除前揭内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觀察屋內情況, 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秖瑩與馬○○之衣 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 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外,警 方另接獲電話檢舉而前往查證亦無不利被告黎秪瑩之相關事 證,證人馬○○此部分證述,已難遽採。況婚姻雙方當事人主 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之意,即係出於結婚的真意,雙方意思合致,而具備婚姻 之實質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外籍配偶是否是 為了來台工作而結婚、外籍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忙維 持家計,至多僅係結婚的動機,尚不影響婚姻的效力,縱認 被告黎秖瑩有從事上開所述工作,亦無從逕予認定雙方即無 結婚之真意。  ⑹證人即馬○○之母楊○○於警詢時證述:其從未見過被告黎秖瑩 ,也不知道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等語(見他卷第191頁) 。然其亦證稱:其很少跟馬○○聯絡,也沒有馬○○的聯絡方式 ,已經有20幾年沒看過馬○○等語(見他卷第192頁)。足認 證人楊○○已多年未見過其子馬○○,也甚少與之聯絡,甚至並 無聯絡方式,則證人楊○○不知道馬○○已經結婚,亦未見過其 兒子結婚對象,亦屬合理。其證述並無足證明被告黎秖瑩與 馬○○並無結婚之真意。  ⑺另檢察官雖主張依馬○○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見他卷第103至 159頁)可證馬○○歷年來從無高過數萬元積蓄,無資力購機 票、住宿費用前往越南等情。然觀之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24至129頁),馬○○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 額超過萬元,則馬○○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 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尚非無疑。且個人存款多 寡與結婚之意願,二者並無必然關係,未足以積蓄不多、經 濟狀況之良窳,逕認馬○○與被告黎秖瑩並無結婚之真意。  ⑻綜上,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曾同住一處 ,且被告黎秖瑩與馬○○又曾於越南拍攝婚紗照片,而馬○○亦 於越南拜見被告黎秖瑩之親友,2人於婚後並有親密互動及 與親友相聚、出遊,參以其等2人迄被告黎秪瑩於109年6月2 日取得我國身分證後之111年2月11日已逾1年6月始行離婚等 情,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與馬○○於105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登 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等情,尚非無據。是依現有證據觀之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黎秖瑩與馬○○確係假結婚,而有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   ⒉被告黎氏莊與陳○○結婚前後過程觀之:  ⑴被告黎氏莊與陳○○曾在越南宴請賓客,陳○○並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及共同聚餐:   被告黎氏莊與陳○○在越南認識後,陳○○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等情,業據 被告黎氏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易1049卷第 41頁),核與證人黎奕珊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陳○○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47卷第58至59頁、原審易228 4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於越南拍攝 之宴請賓客照片、陳○○於越南與被告黎氏莊之家人吃飯等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03至107、121至125頁)。堪 認被告黎氏莊與陳○○曾在越南宴請賓客及陳○○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等情事。  ⑵被告黎氏莊與陳○○婚後互動情形:  ①被告黎氏莊與陳○○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朋友聚餐等活動, 被告黎氏莊與陳○○過年時亦會一同聚餐吃飯,被告黎氏莊亦 有與陳○○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且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供 述在卷(見偵緝365卷第92至93頁、原審易1049卷第27至28 、161頁),核與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易1049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出遊、聚餐等照 片及118年1月2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51至 155、16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被告黎氏莊與陳○○婚後之親密行為:   證人陳○○雖證述其與被告黎氏莊從無性行為云云(見偵2249 9卷第256頁、原審易1049卷第327頁)。然依被告黎氏莊與 陳○○之間於離婚後之113年4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觀之:   陳○○:現在帶你回家,可是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所以你不要動我!   陳○○:對阿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哼亂摸!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幹嗎?   陳○○: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現在不能做愛了!   陳○○:對,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還愛我嗎?   陳○○:我愛你啊!   被告黎氏莊:不要捉我,我會癢。   陳○○:你捉我,你捉我。   被告黎氏莊:我怕你弟弟痛。   陳○○:不會痛。   (中略)   陳○○:就像做愛撞一下、撞兩下…你要不要給我撞一下?   被告黎氏莊:你想壞了!我不想跟你講。   陳○○:妳要給我撞一下、撞兩下、撞三下、撞很多下,妳       慢慢。   被告黎氏莊:你想到做愛的事了,壞人你是壞人。   陳○○:可是現在這個樣子,不能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弟弟很痛了,還想做愛阿。   陳○○:對阿,現在不能做了。   被告黎氏莊:但是想做。   陳○○:想,但是弟弟不想。   被告黎氏莊:你是壞人,不要摸我。   陳○○:好,我知道,捉太大力,我這樣。   (中略)   陳○○:妳要來跟我住嗎?妳OK嗎?可以嗎?   被告黎氏莊:可以。   陳○○:只是房間很小而已。   被告黎氏莊:我們只是睡覺而已。   陳○○:不是,我們是做愛而已。   被告黎氏莊:你只想做愛的事情,頭有問題阿!   (中略)   被告黎氏莊:癢阿!   陳○○:這樣就癢阿!妹妹會不會癢,我想拿那個剪刀把妳       妹妹的毛都剪掉好不好,妳妹妹的毛,比我頭髮還       多。   (中略)   陳○○:妳來陪我睡覺吧!來陪我睡覺阿!……禮拜天我再       去載妳來我家,好不好?……沒有來我家,我沒辦       法跟妳做愛。……等一下,我抱抱。……要看一下       嗎?很久沒有看到它了,是不是很久沒有看到它了       阿!……還是妳要跟它親親。   (中略)   被告黎氏莊:不要摸了。   陳○○:讓我動一下,我喜歡妳,我愛妳才會摸妳……。   被告黎氏莊:那你跟我做愛有感覺嗎?   陳○○:有阿!怕做太久,做很久嗎?   被告黎氏莊:做很久,我怎麼知道你。   陳○○:那以後妳在上面,我躺著。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易1049卷第203至219頁)。上 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陳○○與被告黎氏莊談論過去彼此間親 密行為甚為露骨,且談論性交等狎暱用語時係使用過去式而 為陳述,對話中猶提及性交姿勢等性行為之動作細節,且陳 ○○言詞中對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甚稔,則證人 陳○○所述其與被告黎氏莊間無性行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實 甚可疑,已難遽信。  ⑶證人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跟其假結婚的云云(見偵21947卷第58至60頁)。然被 告黎氏莊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前,就已與陳○○於108年10 月4日兩願離婚。倘陳○○於本案最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僅為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氏莊入臺 、取得身分證,衡情理當迄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始行離婚,然 被告黎氏莊在未取得身分證前即與陳○○離婚。則證人陳○○前 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之證述是否屬 實而可信,已屬有疑。再者,證人陳○○於警詢時指訴稱:黎 奕珊於108年7月10日找人騙其去臺中市○○路000號「蘭亭檳 榔」,其一到達後,就叫其到該址的3樓,上樓後就有多名 男子將其圍住,並不讓其離去,嗣黎奕珊與另一名男子上來 ,該名男子就對其說黎氏莊假結婚的費用該如何處理,其當 時就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再給其後續的費用,怎麼會變成 是來向其索討這筆假結婚費用,並說這筆假結婚的費用是80 萬元,如果不處理這筆費用,就不讓其離開;強迫其簽本票 者係曾○○;當下是因擔心自身安全才簽立6張本票云云(見 偵21947卷第60、61頁)。倘被告黎奕珊係安排黎氏莊與陳○ ○假結婚,以利被告黎氏莊來臺定居並取得國籍,則擔任「 人頭丈夫」之陳○○,衡情理應獲得報酬,而非自費擔任人頭 而積欠介紹人黎奕珊款項,證人陳○○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黎 奕珊約定其娶黎氏莊成功來臺灣會先給10萬元,辦理結婚手 續後再給10萬元云云(見偵21947卷第58頁),然證人陳○○ 竟稱黎奕珊竟再向其索討與黎氏莊假結婚之費用,顯與事理 有違,且此等遭到索討費用之舉,反而更與透過介紹人有償 覓得婚配,而遭婚姻仲介追討欠款之情節相侔。又證人陳○○ 嗣於警詢時改稱:其要變更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等 人是要其償還黎氏莊來臺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 ,不是假結婚的費用;其係口誤云云(見偵21947卷第257頁 ),其說詞反覆,已難憑信;且證人陳○○復於偵查中供證稱 :其沒有欠黎奕珊錢;是黎氏莊欠的;其不太清楚為何黎氏 莊欠黎奕珊姐姐錢,說是買地在越南云云(見偵22499卷第2 57、262頁);證人曾○○於偵查中亦供稱:陳○○願意還錢, 他說要幫他老婆忙;但他沒有還過錢;錢要還給黎奕珊姐姐 云云(見偵22499卷第259頁)。倘該索款簽立本票一事係黎 奕珊為其妹黎氏莊對其之欠款而向陳○○催討,則此與債主向 夫追討妻所積欠款項之情形相彷,而被告黎氏莊於原審審理 中亦結證稱:陳○○有為其承擔一些債務等語(見原審易2884 卷第134頁)。若陳○○、黎氏莊確係「假結婚」,殊難認證 人陳○○會為被告黎氏莊承擔債務或黎奕珊向陳○○追討黎氏莊 之欠款。  ⑷準此,被告黎氏莊與陳○○在越南認識後,陳○○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2人 於婚後並有性行為及與親友相聚、出遊,且被告黎氏莊亦有 與陳○○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等情況,有如前述,此與臺灣 人普遍於農曆過年期間闔家團聚圍爐吃「年夜飯」的傳統習 俗相符,足見證人陳○○確以被告黎氏莊為妻子、家人至明。 且被告黎氏莊於108年10月4日即與陳○○離婚,尚未取得我國 身分證,已難認其等結婚之目的確係為黎氏莊取得我國國籍 ,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結婚時,其是喜歡被 告黎氏莊的等語(見原審易1049卷第103、324頁),殊未足 認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於106年7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時並 無結婚之真意。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證人馬○○、陳○○係屬起訴 、追加起訴意旨之共犯,然其等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而 難以遽信,已如前述,況且:  ⒈證人馬○○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跟黎秖瑩假結婚可以取得 報酬,說好的條件是前半年10萬元,等到被告黎秖瑩拿到身 分證後可以再拿到10萬元,後來其有拿到20萬元等語(見原 審易2284卷一第192頁)。然證人馬○○之銀行帳戶並無有上 開金流之交易紀錄,此有馬○○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03至159頁),且被告黎奕珊、黎秖瑩亦否認 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可證馬○○確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假結 婚報酬。又證人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黎奕珊於被告 黎秖瑩剛來臺時,有用紅包袋包10萬元給其,並表示「這是 給你們結婚的紅包」等語(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212頁), 則證人馬○○於被告黎秖瑩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元,究竟是假 結婚之報酬或係結婚之禮金,已非無疑。另證人謝○○於警詢 時雖指證稱:其介紹馬○○與黎奕珊之妹假結婚,復介紹陳○○ 與黎奕珊另1個妹妹假結婚,其均沒有獲利、沒有抽傭;單 純以朋友立場幫忙云云(見偵21946卷第48、49頁);復於 偵查中供稱:黎奕珊要其去找人;其有邀約馬○○、陳○○與外 籍人士假結婚云云(見偵22499卷第253、254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清楚被告黎秖瑩與馬○○是不是假結婚 ,他們結婚後有無實際婚姻生活其也不清楚,其只有介紹馬 ○○給被告黎奕珊認識而已,但馬○○跟其說他跟被告黎秖瑩約 定假結婚可以先拿到10萬元,後面再拿到10萬元,但他什麼 時候拿到錢的其不知道,都是後面才跟其說的等語(見原審 易2284卷一第439至450頁)。足認證人謝○○對於被告黎秖瑩 與馬○○間之實際婚姻狀況並無所悉,而其就假結婚報酬部分 亦僅是聽聞馬○○所述,並非親自見聞,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馬○○之自白。  ⒉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跟被告黎氏莊結婚的好處是 可以拿到10萬元云云(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409頁),然本 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陳○○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 又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之後有跟被告黎奕珊說「 我把10萬元還你,妳把本票還給我」等語(見原審易2284卷 一第417頁),則證人陳○○於被告黎秖瑩來臺時所取得之10 萬元,究係假結婚之報酬或其他金錢糾葛,亦難遽認。且證 人謝○○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陳○○的報酬等語(見偵2249 9卷第254頁),亦足認證人謝○○對於陳○○與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有無取得報酬一事並無所悉,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陳 ○○之自白。  ⒊綜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共犯馬○○、陳○○ 於本案偵查時之自白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並有前揭瑕疵可指,而證人謝○○指證 亦多有前後不一之處,已難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且證 人馬○○、陳○○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與其等對象即被告黎秪 瑩、黎氏莊有無結婚之真意,尚屬二事,被告3人復均否認 本件犯行,自不得僅憑上開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3人有何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法 院形成被告3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原審諭知被告3人無罪,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即被告黎秖瑩之假結婚對象馬○○、證人即被告黎氏莊之假結 婚對象陳○○2人,在偵查、審理中經具結後,將辦理結婚登記 當時主觀上並不具有結婚真意、因假結婚受有報酬等節明確 證述在卷,若被告黎秖瑩、黎氏莊為真結婚,則上開證人2人有 何理由甘冒偽證之風險,又何須讓自身受刑事責任之緩起訴 ,而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等人證述之理?甚至接受緩起訴後於 審理時亦證述當時確為假結婚?原審僅以外籍配偶是否為了來 臺工作而結婚,係結婚之動機,並不影響婚姻之效力為由,逕 認雙方有結婚之真意,而忽略證人馬○○、陳○○2人始終如一 之證述內容及探究渠等證人背後之利害關係等情,其認定顯 與常理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扞格。  ⒉偵查中檢察官已向金融機構函調證人馬○○所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其存款僅約新臺幣萬餘元上下,如何能負擔動輒數十萬 元之跨國結婚經費?原審既捨證人馬○○之證詞不採,且就證 人馬○○之資力是否足以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一節亦有疑 問,理應就前揭事實未臻明瞭處予以辨明,詎原審除未就此 等有疑部分進行調查,亦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在存有前 揭疑點未予釐清前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⒊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所提出之婚紗照、出遊、宴請賓客等照片, 觀諸所謂出遊與生活照片,就被告黎秖瑩部分,有在家內備餐 、用餐時拍攝者(被攝者均未看鏡頭),有在商店購買日用 品時單獨拍攝證人馬○○者,亦有被告黎秖瑩、證人馬○○在床上 裸上身、裹棉被但2人頭髮整齊、神色未顯旖旎者,或於進行祭 祀活動燒金時所拍攝者;就被告黎氏莊部分,則有被告黎氏莊 與證人陳○○躺在床上,卻由第三人拍攝之照片等,皆與一般 社會常情下,夫妻之間會選擇拍照留念之時點或方式大相逕庭 ,可見該等照片當初應係為應付移民署稽查而刻意拍攝。該 等照片之存在,僅能顯示被告等人欲透過假結婚而不願遭移 民署人員識破而遭遣返之意甚堅而已,實難逕憑該等照片做 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⒋被告黎氏莊於審理時方提出之113年4月26日對話錄音,係於訴訟 中被告黎氏莊未經證人陳○○同意而錄下,已屬私人不法取證所 得外,又縱認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之間曾有性行為,或離婚 後亦以「老公」、「老婆」互稱,表示2人有親密關係等情, 然社會上無婚姻關係而有性行為、或以親密暱稱互相稱呼者 所在多有,如何僅以該對話錄音遽認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 於登記結婚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且若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 為真結婚,則日常生活中之對話紀錄應如恆河沙數,然本案被 告卻僅能提出寥寥數張、對象不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更須於 訴訟中竊錄與證人陳○○之對話以為佐證,實難認被告黎氏莊與 證人陳○○之間之相處與一般夫妻雷同。然原審在證人陳○○已 再次出庭就該對話錄音之來龍去脈予以完整說明之狀況下, 仍摒棄證人陳○○始終如一之證述內容及相關客觀證據於不顧 ,而對被告黎氏莊等人為有利認定,容有不當。  ⒌警方經證人馬○○同意而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中( 見偵21946卷第79至87頁),證人馬○○對被告黎秖瑩稱:「就 像我喜歡妳,可是我知道妳不喜歡我」、「妳再3年就能拿到 身分證了,然後妳就可以恢復單身跟妳喜歡的男生在一起幸福 快樂,我會祝你幸福」等語,被告黎秖瑩回覆:「你也不要想那 麼多」、「我是無聊的」等語,並參照此對話時間為107年8 月間,此時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已為結婚登記1年多,然 雙方對話不似真正夫妻之間之爭吵內容,反更像證人馬○○一 開始係為錢財而答應與被告黎秖瑩假結婚後,嗣後始萌生追 求之意,亦徵雙方一開始並無結婚之意,惟原審捨此證據不 採,一昧偏信被告等人之辯解,尚難令人折服等語。   ㈡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 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 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 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 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 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 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 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 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 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 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 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黎秖瑩之結婚對象馬○○、證人即被告黎氏莊之結婚對 象陳○○雖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稱其等辦理結婚登記當時主 觀上並不具有結婚真意、因假結婚受有報酬等情,惟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 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 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參照 )。本案係因不詳姓名之人於110年9月27日匿名檢舉黎秖瑩 、馬○○假結婚一節,檢察官簽分他案調查(見他卷第3頁) ,惟「金豪門越南店」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場 所,固定編排臨檢勤務,經查詢臨檢紀錄,黎秖瑩於110年1 月迄今(即111年3月18日)未在該處所 有被臨檢之紀錄等 情,有員警111年3月18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85頁 ),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0年11月1日接獲 未具名檢舉人檢舉黎秖瑩假結婚、真賣淫,經員警至現場訪 談後建請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他卷第199頁),就該檢舉內容關於 假結婚、真賣淫一事,已難採憑。且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 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處訪查, 觀察屋內情況,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 秖瑩與馬○○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 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 住於該處等情,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見他卷第67至至79頁)、内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26日移署中中勤 字第1108011897號書函所附歷次查察紀錄表(見他卷第87至 91頁)在卷可憑,已難認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結婚後並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另證人陳○○於警詢時指訴稱:黎奕珊於10 8年7月10日要求其處理與黎氏莊假結婚之費用而遭強迫簽立 6張本票云云(見偵21947卷第60、61頁),復改稱:其要變 更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等人是要其償還黎氏莊來臺 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不是假結婚的費用;其 係口誤云云(見偵21947卷第257頁),非惟其說詞反覆,且 依其所述可知被告黎奕珊與陳○○間確另有糾紛過節之事實。 而被告黎秖瑩、黎氏莊來臺灣前後各與證人馬○○、陳○○互動 密切,證人馬○○、陳○○之證述亦非無瑕疵,已如前述,自難 認證人馬○○、陳○○等人自白,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本件犯 行。  ⒉又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既捨證人馬○○之證詞不採,且就證人馬○○ 之資力是否足以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一節亦有疑問,理 應就前揭事實未臻明瞭處予以辨明,原審除未就此等有疑部 分進行調查,亦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在存有前揭疑點未 予釐清前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等語。然原判決理由「馬○○是否確 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 費用?況此部分原應於本案偵查階段調查,查本案偵查階段 未曾究此部分加以查明」(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欄四、㈡ 、⒈、⑻)等敘述,固難認妥適周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維護」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 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 :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 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 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 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 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 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 旨參照)。證人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固然存款金額非 鉅,然其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額超過萬元(見他卷第 124至129頁),則馬○○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 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尚非無疑;且個人金融 帳戶存款多寡與結婚之意願,尚屬二事,跨國婚姻與個人經 濟狀況亦無必然關連,未足以個人積蓄多寡,逕認被告黎秖 瑩並無與馬○○結婚之真意。  ⒊上訴意旨另就相關婚紗照、出遊、宴請賓客等照片,或有在 家內備餐、用餐時拍攝者、被拍攝者未看鏡頭、在商店購買 日用品時單獨拍攝、床上裸上身、裹棉被但頭髮整齊、神色未 顯旖旎者,或於進行祭祀活動燒金時所拍攝或有夫妻2人躺在 床上卻由第三人拍攝之照片等,皆與一般社會常情下,夫妻 之間會選擇拍照留念之時點或方式有別,可見該等照片當初應 係為應付移民署稽查而刻意拍攝等語。惟卷附相關照片相關 人物、場景、服裝各有不同,已難遽認確係應付稽核檢驗所 為。且拍照攝影如何運鏡、構圖、取景、取材,本係涉及拍 攝者個人品味、偏好、習慣及技術,被拍攝者有無擺拍、妝 容、姿勢等,亦因人而異,均未可一概而論;而夫妻互動、 生活方式,本即無固定模式,尚難以個別照片畫面所表現不 同之解讀,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⒋又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 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 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 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 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更遑論據以 自辯以保障自身權益。上訴意旨認被告黎氏莊於審理中提出之 113年4月26日對話錄音,係於訴訟中被告黎氏莊未經證人陳○○ 同意而錄下,縱或屬實,然尚非不得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 據。而原審就此對話內容涉及陳○○與被告黎氏莊談論親密行 為之過往甚為露骨,且談論性交等狎暱用語係用過去式,對 話中猶提及性交姿勢等性行為之動作細節,且陳○○言詞中對 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甚稔等情,而為有利被告 等人之認定,尚無違誤。  ⒌上訴意旨另以警方經證人馬○○同意而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 對話紀錄中,107年8月間證人馬○○對被告黎秖瑩稱:「就像我 喜歡妳,可是我知道妳不喜歡我」、「妳再3年就能拿到身分 證了,然後妳就可以恢復單身跟妳喜歡的男生在一起幸福快樂, 我會祝你幸福」等語,被告黎秖瑩回覆:「你也不要想那麼多」 、「我是無聊的」等語,雙方對話不似真正夫妻之間之爭吵 內容等情。惟就對話內容觀之,馬○○或稱「情人節快樂」且 一再提及「妳男朋友…」等語意似指祝福對方及彼此並非伴 侶之用語,然被告黎秖瑩再三回以「我在跟自己講話我沒有 跟別人講話你看得清楚一點」、「你想太多了」、「你也不 要想那麼多」等語,且過程中多為馬○○之發言(見偵21946 卷第77至87頁),其內容多係馬○○含怨負氣之言語,被告黎 秖瑩則多安撫敷衍之回應,然就其對話時間係107年8月間即 結婚登記(105年12月26日)後近2年所為,至多可認對話當 下彼此感情不諧、或有怨念,尚難以此反推被告黎秖瑩於登 記時確無結婚之真意。  ㈣綜上,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 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 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公訴意旨所提各 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上 訴後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原審因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斟酌調查之 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3人確有上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上易-53-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黎秖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884號、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946號、第21947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黎奕珊原籍越南,以結婚依親名義進入我國後,歸化取 得我國國籍,認為越南籍女子在臺從事陪酒工作報酬頗豐, 遂有意使其越南籍、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無結婚真意 之胞妹即被告黎秖瑩(原名黎夢垂)、被告LE THI TRANG( 中文名:黎氏莊,下稱黎氏莊)等來臺工作及順利取得國籍 ,竟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黎奕珊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之某日,與被告黎秖瑩、謝 ○○(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黎奕珊託請謝○○尋覓可供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對象,經謝○○於105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無結婚真意 之友人馬○○(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以被告黎奕珊、黎秖 瑩等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 出國、住宿、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要求馬○○與 被告黎秖瑩假結婚,使被告黎秖瑩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國籍 ,並約定被告黎秖瑩順利取得國籍後,再度交付10萬元代價 。經馬○○同意並與被告黎奕珊、謝○○、被告黎秖瑩等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馬○○分別 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至同月14 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 旅費之被告黎奕珊,一同赴越南國,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黎 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 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被告黎奕珊與馬○○回國後 ,再由被告黎奕珊、謝○○等協助馬○○,於105年12月26日, 持雙方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 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 該管公務員於依據馬○○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馬○○及被 告黎秖瑩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 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馬○○依據被告黎 奕珊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 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馬○○與被告黎秖瑩雙方均有結婚 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 簽證,使被告黎秖瑩順利於106年1月7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 灣。被告黎秖瑩再於106年1月10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 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 名義,辦理被告黎秖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 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秖 瑩,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 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黎秖瑩另於109年6月2日,持相 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  ⒉被告黎奕珊見被告黎秖瑩將順利進入我國工作,另與被告黎 氏莊、謝○○、無結婚真意之陳○○(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於 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黎奕珊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託請謝○○再 度尋覓得有假結婚獲得不當報酬之陳○○,以被告黎奕珊、黎 氏莊等共同支付10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 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安排無結婚真意之陳○○與 被告黎氏莊虛偽結婚,進而使被告黎氏莊順利入境並取得臺 灣國籍。被告黎奕珊、謝○○、被告黎氏莊、陳○○等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分別於105年12月18 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黎 奕珊,共同赴越南國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 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 得虛偽之結婚證書(上開在外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管轄權 )。再由被告黎奕珊協助返國之陳○○,於106年7月17日,持 上開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 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 管公務員於依據陳○○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陳○○及被告 黎氏莊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 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陳○○,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陳○○依據被告黎奕 珊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 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陳○○與被告黎氏莊雙方均有結婚之 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 證,使被告黎氏莊順利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 。被告黎氏莊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 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 義,辦理被告黎氏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 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氏莊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因認被告黎奕珊、黎秖瑩、黎氏莊(下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216條、第21 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 ○、馬○○、陳○○、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出入境紀錄 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臺中○○○○○○○○○函文、內政部移民 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 ○○更換衣物、在床上自拍等照片、證人馬○○之金融機構往來 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黎奕珊固坦承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 ○○、陳○○認識,其等後續並有結婚等客觀事實;被告秖瑩、 黎氏莊固坦承分別有與馬○○、陳○○結婚等客觀事實,惟被告 3人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被 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㈠被告黎奕珊辯 稱: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是真的分別與馬○○、陳○○結婚,被 告黎氏莊有工作、也有錢,不可能為了錢來臺灣假結婚,之 前移民署有來做訪查,有做訪談紀錄且有提出他們結婚、共 同生活的照片,都能證明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黎奕珊之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自105年12月26日結婚至1 11年2月11日離婚止,婚姻共存續5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 生活,而被告黎氏莊與陳○○自106年3月16日結婚至108年10 月離婚止,婚姻共存續約3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活, 而被告黎氏莊於尚未取得臺灣國籍之前就已經與陳○○離婚, 根本無所謂為了取得臺灣國籍而假結婚一事,是被告黎秖瑩 、黎氏莊分別與馬○○、陳○○均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 之真意而結婚等語。㈡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跟馬○○是真結婚 ,馬○○有去其越南的家裡跟親戚朋友見面,馬○○去越南的機 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其跟馬○○有先暫 時住在被告黎奕珊的家裡,其跟馬○○是住同一個房間,也有 性行為,其也沒有坐檯陪酒等語。被告黎秖瑩之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前,就已取得美甲師證照,有一 技之長,根本無為了來臺賺錢而假結婚之必要,被告黎秖瑩 與馬○○於婚後亦有共同生活之事證,足認被告黎秖瑩與馬○○ 確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本案起訴之 唯一依據僅有證人馬○○、謝○○及陳○○之供述,然此等3人在 被告黎奕珊與馬○○如何認識、如何商議假結婚及報酬多少及 談論之詳述過程均不一致,且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其等3人 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黎秖瑩與馬○○無結婚真意之唯一證據; 又被告黎奕珊、黎秖瑩根本也無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此係屬檢察官個人主觀之推論等語。㈢被告黎氏莊辯稱:其 跟陳○○是真結婚,陳○○還有到其越南的家鄉跟其父母見面, 陳○○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 其跟陳○○是住在被告黎奕珊的家裡,其跟陳○○是住同一個房 間,也有性行為等語。被告黎氏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 氏莊與陳○○結婚時有宴客親友,且自結婚至離婚期間都有共 同生活之事實,被告黎氏莊與陳○○雙方間亦以老公老婆互稱 ,陳○○不定期也會給不等的金額予被告黎氏莊作為生活費使 用,被告黎氏莊亦有參與陳○○家中祭祀活動,且有與陳○○之 母親、阿嬤等家人吃飯,又被告黎氏莊與陳○○間有性行為, 而檢察官認為被告黎氏莊假結婚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然被 告黎氏莊於取得臺灣國籍前即已與陳○○離婚,以上皆能證明 被告黎氏莊確與陳○○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黎奕珊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陳○○認 識,馬○○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 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被 告黎奕珊,一同赴越南,與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 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 。馬○○回國後,於105年12月2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馬○○再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10日,持 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 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秖瑩另 於10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被告 黎秖瑩與馬○○並於111年2月11日離婚;陳○○分別於105年12 月18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 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被告黎奕珊,共同赴越南 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 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陳○○於106 年7月17日,持雙方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 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由陳○○持戶籍謄 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 來臺簽證,被告黎氏莊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 ,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 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被告黎氏莊與陳○○嗣於108年10月4日離婚等事實 ,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946 卷第39至45、65至70、215至221頁、偵21947卷第45至51、2 43至249頁、偵22499卷第251至263、435至445、469至475頁 、偵緝365卷第15至21、43至45、77至80頁、原審易2284卷 一第77至82、457頁、原審易2284卷二第201、214至215頁、 原審易1049卷第40至42、141、399至400、413頁),且為被 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馬○○、謝○○及陳○○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3至245頁、偵21946卷第4 7至56頁、偵21947卷第53至63、155至163頁、偵22499卷第1 51至153、251至263、279至287、357至361、457至459頁、 原審易2884卷一第191至214、408至456頁、原審易2884卷二 第117至131頁、原審易1049卷第92至141、315至329頁),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1日 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512號函檢附被告黎秖瑩及馬○○之入 出境、歷次查察紀錄表及相關資料(見他卷第61至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8日偵辦被告黎秖瑩與 馬○○等人涉詐欺案(假結婚)報告書(見他卷第179至189頁 )、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25頁)、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47頁、偵21946卷第14 5至153、231、235至239頁、偵21947卷第105頁)、臺中○○○ ○○○○○○111年5月31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090號函檢送被 告黎秖瑩與馬○○105年12月26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 告黎秖瑩110年8月18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卷 第251至265頁)、臺中○○○○○○○○111年6月2日中市西戶字第1 110002468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110年12月2日遷入( 本轄)戶籍登記申請書及111年2月1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含 附件)資料(見他卷第269至27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 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10055864號檢送被告黎秖瑩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見他卷第279至295頁)、內政部移民署 111年4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10048348號函檢送謝○○、馬○○、 被告黎奕珊、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6卷第105至 113頁)、員警111年6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21946卷第163 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 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5 至167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 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 遷徙登記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9至201頁)、臺中○○○○○○○ ○111年6月2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725號函檢送被告黎秖 瑩與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1946卷第203至 209頁、偵22499卷第234至23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見偵21946卷第227至230、233至234頁)、內 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 告黎氏莊外國人入出境資料附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 請表、被告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7卷第129至15 3頁、偵22499卷第201至215頁)、臺中○○○○○○○○○111年6月1 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 、被告黎氏莊與陳○○等人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 登記資料(見偵21947卷第187至241頁、偵22499卷第163至2 00、216至233頁)、臺中○○○○○○○○111年7月11日中市西戶字 第1110003021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資料(見偵22499卷第21至35頁)、被告黎秖瑩與馬○○ 於越南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偵22499卷第85至91頁)、 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見偵22499 卷第93頁)、被告黎秖瑩外僑居留證(見偵22499卷第95至1 01頁)、被告黎秖瑩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見偵22499卷 第103至106頁)、員警112年3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22499 卷第277至278、355至356頁)、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申請 書表(見偵22499卷卷第385至395頁)、被告黎氏莊與陳○○ 結婚申請書表(見偵22499卷第397至407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黎奕珊請託謝承弼先後覓得馬○○、陳○○分別 與被告黎秖瑩、黎氏莊「假結婚」而以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 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得國籍或得主辦人依親居留 等情事,無非以被告黎秖瑩與馬○○、黎氏莊與陳○○徒具婚姻 之形式,並無結婚真意而另有所圖所致。惟就夫妻結婚時, 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結婚之形式使大 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依親、取得國籍,取決於夫 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 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 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 婚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⒈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前後過程觀之:  ⑴被告黎秖瑩與馬○○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馬○○並有至被告黎 秖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   被告黎秖瑩與馬○○在越南認識後,馬○○有至被告黎秖瑩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拍攝婚紗照,業據被告黎 秖瑩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卷第6 8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被告黎奕珊 、證人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22 84卷一第203至206頁、原審易2284卷二第28至30頁),並有 被告黎秖瑩與馬○○2人於越南拍攝之婚紗照片及馬○○於越南 與被告黎秖瑩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499卷第9 1、107至108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355頁)。是被告黎秖瑩 與馬○○2人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及馬○○有至被告黎秖瑩之越 南家中探視其父母等情,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秖瑩來臺後與馬○○曾同居於一處:   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曾同住於被告黎 奕珊當時位於五權西路2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又 同住於與被告黎祇瑩合夥開設位於文心南二路之「子辰美甲 房」樓上(詳細地址詳卷),業據被告黎秖瑩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偵21946卷第69頁),核與證人黎奕珊、證人即黎 亦珊之女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 2284卷二第32至34、43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267至274頁) ,證人即110年1月21日查訪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科員鄭○○於偵查中雖證稱:其無法判斷馬○○與黎 秖瑩同居云云(見他卷第95頁),然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 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處訪查, 觀察屋內情況,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 秖瑩與馬○○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 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 住於該處等情,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見他卷第67至至79頁)、内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26日移署中中勤 字第1108011897號書函所附歷次查察紀錄表(見他卷第87至 9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黎秖瑩來臺後與馬○○曾同住等情 ,亦堪認定。  ⑶被告黎秖瑩與馬○○婚後互動情形:   被告黎秖瑩與馬○○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聚餐及慶生等活動 ,馬○○並有於被告黎秖瑩之母來臺時一同聚餐,被告黎秖瑩 與馬○○亦有親密互動,且馬○○亦以「老婆」稱呼被告黎秖瑩 等情,此有被告黎祇瑩與馬○○2人出遊、聚餐、慶生、與被 告黎祇瑩之母聚餐、2人裸著上半身於床上之親密合照等照 片及被告黎秖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22499卷第111至137、333至339、343至346頁、原審易2284 卷一第327至353頁)。比對上開被告黎秖瑩與馬○○合照及出 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拍照人數均不同,尚難遽認係一 時虛應故事而拍攝,而馬○○又與被告黎秖瑩之親友間有一定 之互動、了解,並與其等一同聚餐,亦與一般徒具形式之假 結婚有別。  ⑷證人馬○○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跟其假結婚云云(見偵21946卷第54至56頁)。然被告 黎秖瑩係於109年6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被告黎秖瑩 與馬○○迄111年2月11日離婚,其等係於被告黎秖瑩取得中華 民國身分證後逾約1年半始辦理離婚。倘若被告黎祇瑩本無 與馬○○結婚之真意,僅為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 使被告黎秖瑩來臺灣定居取得身分證,則彼等自得在被告黎 秖瑩取得身分證後未幾即因已達成其等目的而終止婚姻關係 ,衡情當無再維持婚姻關係長達1年半之久。是證人馬○○所 述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云云,已屬可 疑。  ⑸又證人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黎秖瑩有在「 金豪門越南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偵21946卷第5 5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213頁),然為被告黎秖瑩所否認, 且被告黎秖瑩未在「金豪門越南店」被臨檢之紀錄,有員警 報告書可憑(見他卷第185頁),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於110年11月1日接獲未具名檢舉人檢舉黎秖瑩假結 婚、真賣淫,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0年11月1日 指派員警至現場查訪,該址為子辰美甲坊,店長黎奕珊為被 檢舉人親姐妹,黎店長表示黎秪瑩來台5年,平時與夫住在 案址4樓,美甲採全面預約制,黎秪瑩亦在該址擔任美甲師 ,該店面僅有1個出入口,總樓層為4層,平常有店長、店長 女兒及黎秪瑩夫婦居住,訪談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亦無不法 情事,建請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他卷第199頁),顯見除前揭内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觀察屋內情況, 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秖瑩與馬○○之衣 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 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外,警 方另接獲電話檢舉而前往查證亦無不利被告黎秪瑩之相關事 證,證人馬○○此部分證述,已難遽採。況婚姻雙方當事人主 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之意,即係出於結婚的真意,雙方意思合致,而具備婚姻 之實質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外籍配偶是否是 為了來台工作而結婚、外籍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忙維 持家計,至多僅係結婚的動機,尚不影響婚姻的效力,縱認 被告黎秖瑩有從事上開所述工作,亦無從逕予認定雙方即無 結婚之真意。  ⑹證人即馬○○之母楊○○於警詢時證述:其從未見過被告黎秖瑩 ,也不知道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等語(見他卷第191頁) 。然其亦證稱:其很少跟馬○○聯絡,也沒有馬○○的聯絡方式 ,已經有20幾年沒看過馬○○等語(見他卷第192頁)。足認 證人楊○○已多年未見過其子馬○○,也甚少與之聯絡,甚至並 無聯絡方式,則證人楊○○不知道馬○○已經結婚,亦未見過其 兒子結婚對象,亦屬合理。其證述並無足證明被告黎秖瑩與 馬○○並無結婚之真意。  ⑺另檢察官雖主張依馬○○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見他卷第103至 159頁)可證馬○○歷年來從無高過數萬元積蓄,無資力購機 票、住宿費用前往越南等情。然觀之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24至129頁),馬○○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 額超過萬元,則馬○○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 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尚非無疑。且個人存款多 寡與結婚之意願,二者並無必然關係,未足以積蓄不多、經 濟狀況之良窳,逕認馬○○與被告黎秖瑩並無結婚之真意。  ⑻綜上,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曾同住一處 ,且被告黎秖瑩與馬○○又曾於越南拍攝婚紗照片,而馬○○亦 於越南拜見被告黎秖瑩之親友,2人於婚後並有親密互動及 與親友相聚、出遊,參以其等2人迄被告黎秪瑩於109年6月2 日取得我國身分證後之111年2月11日已逾1年6月始行離婚等 情,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與馬○○於105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登 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等情,尚非無據。是依現有證據觀之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黎秖瑩與馬○○確係假結婚,而有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   ⒉被告黎氏莊與陳○○結婚前後過程觀之:  ⑴被告黎氏莊與陳○○曾在越南宴請賓客,陳○○並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及共同聚餐:   被告黎氏莊與陳○○在越南認識後,陳○○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等情,業據 被告黎氏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易1049卷第 41頁),核與證人黎奕珊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陳○○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47卷第58至59頁、原審易228 4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於越南拍攝 之宴請賓客照片、陳○○於越南與被告黎氏莊之家人吃飯等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03至107、121至125頁)。堪 認被告黎氏莊與陳○○曾在越南宴請賓客及陳○○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等情事。  ⑵被告黎氏莊與陳○○婚後互動情形:  ①被告黎氏莊與陳○○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朋友聚餐等活動, 被告黎氏莊與陳○○過年時亦會一同聚餐吃飯,被告黎氏莊亦 有與陳○○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且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供 述在卷(見偵緝365卷第92至93頁、原審易1049卷第27至28 、161頁),核與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易1049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出遊、聚餐等照 片及118年1月2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51至 155、16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被告黎氏莊與陳○○婚後之親密行為:   證人陳○○雖證述其與被告黎氏莊從無性行為云云(見偵2249 9卷第256頁、原審易1049卷第327頁)。然依被告黎氏莊與 陳○○之間於離婚後之113年4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觀之:   陳○○:現在帶你回家,可是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所以你不要動我!   陳○○:對阿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哼亂摸!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幹嗎?   陳○○: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現在不能做愛了!   陳○○:對,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還愛我嗎?   陳○○:我愛你啊!   被告黎氏莊:不要捉我,我會癢。   陳○○:你捉我,你捉我。   被告黎氏莊:我怕你弟弟痛。   陳○○:不會痛。   (中略)   陳○○:就像做愛撞一下、撞兩下…你要不要給我撞一下?   被告黎氏莊:你想壞了!我不想跟你講。   陳○○:妳要給我撞一下、撞兩下、撞三下、撞很多下,妳       慢慢。   被告黎氏莊:你想到做愛的事了,壞人你是壞人。   陳○○:可是現在這個樣子,不能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弟弟很痛了,還想做愛阿。   陳○○:對阿,現在不能做了。   被告黎氏莊:但是想做。   陳○○:想,但是弟弟不想。   被告黎氏莊:你是壞人,不要摸我。   陳○○:好,我知道,捉太大力,我這樣。   (中略)   陳○○:妳要來跟我住嗎?妳OK嗎?可以嗎?   被告黎氏莊:可以。   陳○○:只是房間很小而已。   被告黎氏莊:我們只是睡覺而已。   陳○○:不是,我們是做愛而已。   被告黎氏莊:你只想做愛的事情,頭有問題阿!   (中略)   被告黎氏莊:癢阿!   陳○○:這樣就癢阿!妹妹會不會癢,我想拿那個剪刀把妳       妹妹的毛都剪掉好不好,妳妹妹的毛,比我頭髮還       多。   (中略)   陳○○:妳來陪我睡覺吧!來陪我睡覺阿!……禮拜天我再       去載妳來我家,好不好?……沒有來我家,我沒辦       法跟妳做愛。……等一下,我抱抱。……要看一下       嗎?很久沒有看到它了,是不是很久沒有看到它了       阿!……還是妳要跟它親親。   (中略)   被告黎氏莊:不要摸了。   陳○○:讓我動一下,我喜歡妳,我愛妳才會摸妳……。   被告黎氏莊:那你跟我做愛有感覺嗎?   陳○○:有阿!怕做太久,做很久嗎?   被告黎氏莊:做很久,我怎麼知道你。   陳○○:那以後妳在上面,我躺著。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易1049卷第203至219頁)。上 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陳○○與被告黎氏莊談論過去彼此間親 密行為甚為露骨,且談論性交等狎暱用語時係使用過去式而 為陳述,對話中猶提及性交姿勢等性行為之動作細節,且陳 ○○言詞中對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甚稔,則證人 陳○○所述其與被告黎氏莊間無性行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實 甚可疑,已難遽信。  ⑶證人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跟其假結婚的云云(見偵21947卷第58至60頁)。然被 告黎氏莊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前,就已與陳○○於108年10 月4日兩願離婚。倘陳○○於本案最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僅為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氏莊入臺 、取得身分證,衡情理當迄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始行離婚,然 被告黎氏莊在未取得身分證前即與陳○○離婚。則證人陳○○前 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之證述是否屬 實而可信,已屬有疑。再者,證人陳○○於警詢時指訴稱:黎 奕珊於108年7月10日找人騙其去臺中市○○路000號「蘭亭檳 榔」,其一到達後,就叫其到該址的3樓,上樓後就有多名 男子將其圍住,並不讓其離去,嗣黎奕珊與另一名男子上來 ,該名男子就對其說黎氏莊假結婚的費用該如何處理,其當 時就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再給其後續的費用,怎麼會變成 是來向其索討這筆假結婚費用,並說這筆假結婚的費用是80 萬元,如果不處理這筆費用,就不讓其離開;強迫其簽本票 者係曾○○;當下是因擔心自身安全才簽立6張本票云云(見 偵21947卷第60、61頁)。倘被告黎奕珊係安排黎氏莊與陳○ ○假結婚,以利被告黎氏莊來臺定居並取得國籍,則擔任「 人頭丈夫」之陳○○,衡情理應獲得報酬,而非自費擔任人頭 而積欠介紹人黎奕珊款項,證人陳○○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黎 奕珊約定其娶黎氏莊成功來臺灣會先給10萬元,辦理結婚手 續後再給10萬元云云(見偵21947卷第58頁),然證人陳○○ 竟稱黎奕珊竟再向其索討與黎氏莊假結婚之費用,顯與事理 有違,且此等遭到索討費用之舉,反而更與透過介紹人有償 覓得婚配,而遭婚姻仲介追討欠款之情節相侔。又證人陳○○ 嗣於警詢時改稱:其要變更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等 人是要其償還黎氏莊來臺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 ,不是假結婚的費用;其係口誤云云(見偵21947卷第257頁 ),其說詞反覆,已難憑信;且證人陳○○復於偵查中供證稱 :其沒有欠黎奕珊錢;是黎氏莊欠的;其不太清楚為何黎氏 莊欠黎奕珊姐姐錢,說是買地在越南云云(見偵22499卷第2 57、262頁);證人曾○○於偵查中亦供稱:陳○○願意還錢, 他說要幫他老婆忙;但他沒有還過錢;錢要還給黎奕珊姐姐 云云(見偵22499卷第259頁)。倘該索款簽立本票一事係黎 奕珊為其妹黎氏莊對其之欠款而向陳○○催討,則此與債主向 夫追討妻所積欠款項之情形相彷,而被告黎氏莊於原審審理 中亦結證稱:陳○○有為其承擔一些債務等語(見原審易2884 卷第134頁)。若陳○○、黎氏莊確係「假結婚」,殊難認證 人陳○○會為被告黎氏莊承擔債務或黎奕珊向陳○○追討黎氏莊 之欠款。  ⑷準此,被告黎氏莊與陳○○在越南認識後,陳○○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2人 於婚後並有性行為及與親友相聚、出遊,且被告黎氏莊亦有 與陳○○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等情況,有如前述,此與臺灣 人普遍於農曆過年期間闔家團聚圍爐吃「年夜飯」的傳統習 俗相符,足見證人陳○○確以被告黎氏莊為妻子、家人至明。 且被告黎氏莊於108年10月4日即與陳○○離婚,尚未取得我國 身分證,已難認其等結婚之目的確係為黎氏莊取得我國國籍 ,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結婚時,其是喜歡被 告黎氏莊的等語(見原審易1049卷第103、324頁),殊未足 認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於106年7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時並 無結婚之真意。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證人馬○○、陳○○係屬起訴 、追加起訴意旨之共犯,然其等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而 難以遽信,已如前述,況且:  ⒈證人馬○○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跟黎秖瑩假結婚可以取得 報酬,說好的條件是前半年10萬元,等到被告黎秖瑩拿到身 分證後可以再拿到10萬元,後來其有拿到20萬元等語(見原 審易2284卷一第192頁)。然證人馬○○之銀行帳戶並無有上 開金流之交易紀錄,此有馬○○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03至159頁),且被告黎奕珊、黎秖瑩亦否認 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可證馬○○確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假結 婚報酬。又證人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黎奕珊於被告 黎秖瑩剛來臺時,有用紅包袋包10萬元給其,並表示「這是 給你們結婚的紅包」等語(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212頁), 則證人馬○○於被告黎秖瑩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元,究竟是假 結婚之報酬或係結婚之禮金,已非無疑。另證人謝○○於警詢 時雖指證稱:其介紹馬○○與黎奕珊之妹假結婚,復介紹陳○○ 與黎奕珊另1個妹妹假結婚,其均沒有獲利、沒有抽傭;單 純以朋友立場幫忙云云(見偵21946卷第48、49頁);復於 偵查中供稱:黎奕珊要其去找人;其有邀約馬○○、陳○○與外 籍人士假結婚云云(見偵22499卷第253、254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清楚被告黎秖瑩與馬○○是不是假結婚 ,他們結婚後有無實際婚姻生活其也不清楚,其只有介紹馬 ○○給被告黎奕珊認識而已,但馬○○跟其說他跟被告黎秖瑩約 定假結婚可以先拿到10萬元,後面再拿到10萬元,但他什麼 時候拿到錢的其不知道,都是後面才跟其說的等語(見原審 易2284卷一第439至450頁)。足認證人謝○○對於被告黎秖瑩 與馬○○間之實際婚姻狀況並無所悉,而其就假結婚報酬部分 亦僅是聽聞馬○○所述,並非親自見聞,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馬○○之自白。  ⒉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跟被告黎氏莊結婚的好處是 可以拿到10萬元云云(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409頁),然本 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陳○○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 又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之後有跟被告黎奕珊說「 我把10萬元還你,妳把本票還給我」等語(見原審易2284卷 一第417頁),則證人陳○○於被告黎秖瑩來臺時所取得之10 萬元,究係假結婚之報酬或其他金錢糾葛,亦難遽認。且證 人謝○○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陳○○的報酬等語(見偵2249 9卷第254頁),亦足認證人謝○○對於陳○○與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有無取得報酬一事並無所悉,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陳 ○○之自白。  ⒊綜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共犯馬○○、陳○○ 於本案偵查時之自白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並有前揭瑕疵可指,而證人謝○○指證 亦多有前後不一之處,已難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且證 人馬○○、陳○○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與其等對象即被告黎秪 瑩、黎氏莊有無結婚之真意,尚屬二事,被告3人復均否認 本件犯行,自不得僅憑上開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3人有何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法 院形成被告3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原審諭知被告3人無罪,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即被告黎秖瑩之假結婚對象馬○○、證人即被告黎氏莊之假結 婚對象陳○○2人,在偵查、審理中經具結後,將辦理結婚登記 當時主觀上並不具有結婚真意、因假結婚受有報酬等節明確 證述在卷,若被告黎秖瑩、黎氏莊為真結婚,則上開證人2人有 何理由甘冒偽證之風險,又何須讓自身受刑事責任之緩起訴 ,而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等人證述之理?甚至接受緩起訴後於 審理時亦證述當時確為假結婚?原審僅以外籍配偶是否為了來 臺工作而結婚,係結婚之動機,並不影響婚姻之效力為由,逕 認雙方有結婚之真意,而忽略證人馬○○、陳○○2人始終如一 之證述內容及探究渠等證人背後之利害關係等情,其認定顯 與常理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扞格。  ⒉偵查中檢察官已向金融機構函調證人馬○○所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其存款僅約新臺幣萬餘元上下,如何能負擔動輒數十萬 元之跨國結婚經費?原審既捨證人馬○○之證詞不採,且就證 人馬○○之資力是否足以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一節亦有疑 問,理應就前揭事實未臻明瞭處予以辨明,詎原審除未就此 等有疑部分進行調查,亦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在存有前 揭疑點未予釐清前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⒊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所提出之婚紗照、出遊、宴請賓客等照片, 觀諸所謂出遊與生活照片,就被告黎秖瑩部分,有在家內備餐 、用餐時拍攝者(被攝者均未看鏡頭),有在商店購買日用 品時單獨拍攝證人馬○○者,亦有被告黎秖瑩、證人馬○○在床上 裸上身、裹棉被但2人頭髮整齊、神色未顯旖旎者,或於進行祭 祀活動燒金時所拍攝者;就被告黎氏莊部分,則有被告黎氏莊 與證人陳○○躺在床上,卻由第三人拍攝之照片等,皆與一般 社會常情下,夫妻之間會選擇拍照留念之時點或方式大相逕庭 ,可見該等照片當初應係為應付移民署稽查而刻意拍攝。該 等照片之存在,僅能顯示被告等人欲透過假結婚而不願遭移 民署人員識破而遭遣返之意甚堅而已,實難逕憑該等照片做 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⒋被告黎氏莊於審理時方提出之113年4月26日對話錄音,係於訴訟 中被告黎氏莊未經證人陳○○同意而錄下,已屬私人不法取證所 得外,又縱認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之間曾有性行為,或離婚 後亦以「老公」、「老婆」互稱,表示2人有親密關係等情, 然社會上無婚姻關係而有性行為、或以親密暱稱互相稱呼者 所在多有,如何僅以該對話錄音遽認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 於登記結婚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且若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 為真結婚,則日常生活中之對話紀錄應如恆河沙數,然本案被 告卻僅能提出寥寥數張、對象不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更須於 訴訟中竊錄與證人陳○○之對話以為佐證,實難認被告黎氏莊與 證人陳○○之間之相處與一般夫妻雷同。然原審在證人陳○○已 再次出庭就該對話錄音之來龍去脈予以完整說明之狀況下, 仍摒棄證人陳○○始終如一之證述內容及相關客觀證據於不顧 ,而對被告黎氏莊等人為有利認定,容有不當。  ⒌警方經證人馬○○同意而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中( 見偵21946卷第79至87頁),證人馬○○對被告黎秖瑩稱:「就 像我喜歡妳,可是我知道妳不喜歡我」、「妳再3年就能拿到 身分證了,然後妳就可以恢復單身跟妳喜歡的男生在一起幸福 快樂,我會祝你幸福」等語,被告黎秖瑩回覆:「你也不要想那 麼多」、「我是無聊的」等語,並參照此對話時間為107年8 月間,此時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已為結婚登記1年多,然 雙方對話不似真正夫妻之間之爭吵內容,反更像證人馬○○一 開始係為錢財而答應與被告黎秖瑩假結婚後,嗣後始萌生追 求之意,亦徵雙方一開始並無結婚之意,惟原審捨此證據不 採,一昧偏信被告等人之辯解,尚難令人折服等語。   ㈡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 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 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 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 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 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 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 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 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 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 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 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黎秖瑩之結婚對象馬○○、證人即被告黎氏莊之結婚對 象陳○○雖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稱其等辦理結婚登記當時主 觀上並不具有結婚真意、因假結婚受有報酬等情,惟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 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 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參照 )。本案係因不詳姓名之人於110年9月27日匿名檢舉黎秖瑩 、馬○○假結婚一節,檢察官簽分他案調查(見他卷第3頁) ,惟「金豪門越南店」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場 所,固定編排臨檢勤務,經查詢臨檢紀錄,黎秖瑩於110年1 月迄今(即111年3月18日)未在該處所 有被臨檢之紀錄等 情,有員警111年3月18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85頁 ),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0年11月1日接獲 未具名檢舉人檢舉黎秖瑩假結婚、真賣淫,經員警至現場訪 談後建請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他卷第199頁),就該檢舉內容關於 假結婚、真賣淫一事,已難採憑。且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 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處訪查, 觀察屋內情況,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 秖瑩與馬○○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 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 住於該處等情,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見他卷第67至至79頁)、内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26日移署中中勤 字第1108011897號書函所附歷次查察紀錄表(見他卷第87至 91頁)在卷可憑,已難認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結婚後並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另證人陳○○於警詢時指訴稱:黎奕珊於10 8年7月10日要求其處理與黎氏莊假結婚之費用而遭強迫簽立 6張本票云云(見偵21947卷第60、61頁),復改稱:其要變 更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等人是要其償還黎氏莊來臺 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不是假結婚的費用;其 係口誤云云(見偵21947卷第257頁),非惟其說詞反覆,且 依其所述可知被告黎奕珊與陳○○間確另有糾紛過節之事實。 而被告黎秖瑩、黎氏莊來臺灣前後各與證人馬○○、陳○○互動 密切,證人馬○○、陳○○之證述亦非無瑕疵,已如前述,自難 認證人馬○○、陳○○等人自白,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本件犯 行。  ⒉又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既捨證人馬○○之證詞不採,且就證人馬○○ 之資力是否足以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一節亦有疑問,理 應就前揭事實未臻明瞭處予以辨明,原審除未就此等有疑部 分進行調查,亦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在存有前揭疑點未 予釐清前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等語。然原判決理由「馬○○是否確 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 費用?況此部分原應於本案偵查階段調查,查本案偵查階段 未曾究此部分加以查明」(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欄四、㈡ 、⒈、⑻)等敘述,固難認妥適周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維護」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 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 :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 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 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 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 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 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 旨參照)。證人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固然存款金額非 鉅,然其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額超過萬元(見他卷第 124至129頁),則馬○○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 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尚非無疑;且個人金融 帳戶存款多寡與結婚之意願,尚屬二事,跨國婚姻與個人經 濟狀況亦無必然關連,未足以個人積蓄多寡,逕認被告黎秖 瑩並無與馬○○結婚之真意。  ⒊上訴意旨另就相關婚紗照、出遊、宴請賓客等照片,或有在 家內備餐、用餐時拍攝者、被拍攝者未看鏡頭、在商店購買 日用品時單獨拍攝、床上裸上身、裹棉被但頭髮整齊、神色未 顯旖旎者,或於進行祭祀活動燒金時所拍攝或有夫妻2人躺在 床上卻由第三人拍攝之照片等,皆與一般社會常情下,夫妻 之間會選擇拍照留念之時點或方式有別,可見該等照片當初應 係為應付移民署稽查而刻意拍攝等語。惟卷附相關照片相關 人物、場景、服裝各有不同,已難遽認確係應付稽核檢驗所 為。且拍照攝影如何運鏡、構圖、取景、取材,本係涉及拍 攝者個人品味、偏好、習慣及技術,被拍攝者有無擺拍、妝 容、姿勢等,亦因人而異,均未可一概而論;而夫妻互動、 生活方式,本即無固定模式,尚難以個別照片畫面所表現不 同之解讀,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⒋又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 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 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 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 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更遑論據以 自辯以保障自身權益。上訴意旨認被告黎氏莊於審理中提出之 113年4月26日對話錄音,係於訴訟中被告黎氏莊未經證人陳○○ 同意而錄下,縱或屬實,然尚非不得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 據。而原審就此對話內容涉及陳○○與被告黎氏莊談論親密行 為之過往甚為露骨,且談論性交等狎暱用語係用過去式,對 話中猶提及性交姿勢等性行為之動作細節,且陳○○言詞中對 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甚稔等情,而為有利被告 等人之認定,尚無違誤。  ⒌上訴意旨另以警方經證人馬○○同意而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 對話紀錄中,107年8月間證人馬○○對被告黎秖瑩稱:「就像我 喜歡妳,可是我知道妳不喜歡我」、「妳再3年就能拿到身分 證了,然後妳就可以恢復單身跟妳喜歡的男生在一起幸福快樂, 我會祝你幸福」等語,被告黎秖瑩回覆:「你也不要想那麼多」 、「我是無聊的」等語,雙方對話不似真正夫妻之間之爭吵 內容等情。惟就對話內容觀之,馬○○或稱「情人節快樂」且 一再提及「妳男朋友…」等語意似指祝福對方及彼此並非伴 侶之用語,然被告黎秖瑩再三回以「我在跟自己講話我沒有 跟別人講話你看得清楚一點」、「你想太多了」、「你也不 要想那麼多」等語,且過程中多為馬○○之發言(見偵21946 卷第77至87頁),其內容多係馬○○含怨負氣之言語,被告黎 秖瑩則多安撫敷衍之回應,然就其對話時間係107年8月間即 結婚登記(105年12月26日)後近2年所為,至多可認對話當 下彼此感情不諧、或有怨念,尚難以此反推被告黎秖瑩於登 記時確無結婚之真意。  ㈣綜上,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 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 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公訴意旨所提各 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上 訴後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原審因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斟酌調查之 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3人確有上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上易-62-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劉 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玫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嘉偉 張秀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奕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 亦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773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1月6日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 地)上、下之所有電線、排水管、冷氣機、冷氣機的管線、 外牆鐵物、外牆電桶、外牆電動馬達、多個監視器、被上訴 人的全部屋頂、外牆鐵窗、外牆所有建築物、地面上和地面 上空諸多雜物等所有越界物件均予以拆除、移除、騰空。嗣 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773條、第774條、第776 條、第777條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下之所有電線 、排水管、冷氣機、冷氣機的管線、外牆鐵物、外牆電桶、 掛在外牆的電錶、外牆電動馬達、6個監視器、外牆的所有 附著物、越界屋簷、外牆全部管線、外牆全部外掛物及附著 物等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上訴人,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 東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東區○○○000號,下稱 000號建物)均為上訴人劉杰所有,實際使用人為劉杰之胞 姊即上訴人劉玫宜。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東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東區○○○○段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東區○○○000號,下稱000號建物)均為被上訴 人楊奕倉所有,被上訴人張秀珠、李嘉偉分別為楊奕倉之配 偶、女婿。000、000號建物間有一空地(下稱系爭空地), 系爭空地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地籍線內,而屬劉杰所有。惟被 上訴人以如本院卷二第90至117頁編號2至45、本院卷三第17 1至221頁證物7編號1至24、本院卷三第235至247頁證據4編 號25至31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空間 ,且以排放污水、毒粉等方式毀損系爭土地及000號建物, 而有違反民法第773條、第774條、第776條、第777條規定之 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空地有一部分為劉杰所有,一部分為楊 奕倉所有。106年間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間設有一界址 點,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26日至現場勘驗時,僅000號建物1 、2樓間之變電箱上方有木板逾越上開界址點,其餘地上物 均未逾越系爭界址點,被上訴人嗣於113年4月26日拆除上開 木板,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系爭空地寬度經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測量有78公分寬,其上有上訴人搭建之寬度52公 分之鐵皮圍籬與越界之雜物,該越界之地上物雖經原審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惟上訴人仍未拆 除。上訴人係基於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及000號建物均為上訴人劉杰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 000號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楊奕倉所有,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20頁、第383至385頁 )。劉玫宜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惟劉玫宜僅為系爭土地及000號建物 之使用人,並非所有人,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下之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雖提出系爭地上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0至117頁 、卷三第171至221頁、第235至247頁),惟依上開照片,僅 顯示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空地上方並附合於被上訴人楊奕倉 所有之000號建物外牆上,至於系爭土地下方之部分,未據 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土地下方亦有被上訴人設 置之物。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系爭地 上物均屬動產,其存在於系爭空地上方並附合於被上訴人楊 奕倉單獨所有之000號建物外牆上,依前開規定,系爭地上 物均因附合而由楊奕倉1人取得所有權,無從認為李嘉偉、 張秀珠亦為所有人,是上訴人請求李嘉偉、張秀珠亦應拆除 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相鄰地)相鄰, 土地上均各有建物,系爭2筆相鄰地上有橘色界址點,兩造 均同意為系爭2筆相鄰地之界址點,依地籍線上之界址點距 離上訴人使用之000號建物有47公分,距離楊奕倉所有之000 號建物有31公分,上開2建物之間有系爭空地寬78公分(47 公分+31公分),自000號建物起往系爭空地方向有接連該建 物設置之鐵皮圍籬,圍籬最寬處為52公分(下稱系爭鐵皮圍 籬),因系爭空地上有多種物品,而無法進入測量經界線等 情,有原審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同年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複丈成果圖)、地政人員測量之照片等在卷可據(見原 審卷第275至303頁、第317、327、329頁)。上訴人除認為 系爭空地寬度非78公分,應僅為74至75公分,000號建物距 離相鄰土地界釘應為67公分之外,其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325至326頁);而就上開有爭執之部分,上訴人主張地 政人員未為二次複丈,系爭空地之寬度係他人提供之數據, 故系爭複丈成果圖不得做為裁判依據等語。惟系爭複丈成果 圖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而上訴人就上開爭執所為之 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複丈成果圖為真正,自 得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空地 分別存在於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空地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地籍線內,均屬劉杰所有,自無可取 。  ㈢系爭空地上方靠000號建物外牆上可見楊奕倉之鐵窗、電線、 電錶、管線、馬達等,雖因系爭空地上有系爭鐵皮圍籬等雜 物,致地政機關無法測量,惟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2筆相鄰 地間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三第21、269頁 照片,及原審卷第291頁原審勘驗筆錄照片等所示之橘色界 址點(見本院卷第326頁),自非不得以該橘色界址點判斷 系爭地上物有無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依上開照片觀察比對, 系爭地上物均附合在000號建物外牆,且向外延伸寬度有限 ,酌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標示之地界線距000號建物尚有31公 分之寬度(見原審卷第317頁),難認楊奕倉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有逾越橘色界址點至系爭土地上方之情形,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以排放污水、毒粉等方式毀損系爭 土地及000號建物之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提 出之照片其中拍攝到張秀珠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 頁),僅能顯示張秀珠曾於短暫時間內有向屋外潑水之行為 ,其餘照片均未顯示係何人所為,亦無從辨別是否係可能損 害系爭土地或000號建物之物質,均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 違反民法第773條、第774條、第776條、第777條規定所示妨 礙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或造成系爭土地及000號建物損害之 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自屬 無據。  ㈤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 亦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系爭空地上有上訴人設置使用之52公 分寬之系爭鐵皮圍籬,衡之000號建物距依界址點所設地籍 線僅47公分,可見系爭鐵皮圍籬已超逾系爭2筆相鄰地之界 址。且系爭空地上除系爭鐵皮圍籬外,尚有堆置其他雜物, 於超逾系爭2筆相鄰之界址而占用到楊奕倉所有0000地號土 地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命劉玫 宜拆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7頁),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未先拆除占用 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致地政人員無法進入系爭空地測量 以釐清占用情形,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本應歸諸上訴人,況由 上開判決結果,可見上訴人已越界占用系爭空地地面大部分 面積,卻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位於系爭空地上方之系爭地上物 ,難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V-112-上易-547-2025022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烘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1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10列「上開詐騙份子」應更正為「上開詐騙份 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及未滿18歲之人參與)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 欄⒉「陳思涵」應更正為「陳詩涵」;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金 額(新臺幣)欄「1萬元」應更正為「9999元」;附件附表編 號4匯款金額(新臺幣)欄「3萬9979元」應更正為「3萬9987 元」;附件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23時53分」應更正為「2 3時57分」;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附件附表所載「 嚴妤庭」均應更正為「丁○○」;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附件附表所載「林軒羽」均應更正為「甲○○(原名林軒羽)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己○○與Instagram帳號暱稱「寵物生活達人」之對 話紀錄擷圖、與暱稱「一站式線上櫃檯」、「楊斌」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乙○○與5RING官方交易合作擔保服務 平臺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pizazz」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戊○○與THQ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圖 、與FACEBOOK帳號暱稱「Alan Li」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丁○○與Instagram帳號「ekek791113」之對話紀錄擷圖、 與暱稱「一站式線上櫃檯」、「李承耀」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庚○○與Instagram帳號「scarlett_lin0310」之 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一站式線上櫃檯」、「李澤楷」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與Instagram帳號「iva7pka statutina」、與暱稱「金融整合服務平台」、「楊小姐」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 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查時否認犯 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係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屬得減規定),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 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容有未洽。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 先後對告訴人己○○、乙○○、戊○○、丁○○、庚○○、甲○○等6人 (下稱告訴人等6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 情狀可憫恕者,即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之謂。本案被 告雖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況 被告本案犯行,因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刑 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 ,更無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 卷第154頁),非有理由。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告訴人等6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告訴人等6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己○○、甲○ ○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予告訴人己○○、甲○○;告 訴人己○○、甲○○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情;告訴人乙○○、戊○○、丁○○、庚○○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8號、第29號 調解筆錄各1份、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121至123、129至130、137至138、157、159頁 ),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 欺、洗錢行為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 4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暨被告犯罪後 於警詢、偵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字第9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 度上易字第19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76年6月10日執行 完畢,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 為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 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己○○、甲○○成立調解及給付 損害賠償,告訴人己○○、甲○○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 告緩刑之意見;告訴人乙○○、戊○○、丁○○、庚○○則未於調解 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等6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18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 詐騙份子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上旬某日時,在苗栗縣頭份市之統一超商內,以交貨 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LINE告知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女 網友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上開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渠等施 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出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乙○○、戊○○、嚴妤庭、庚○○、林軒羽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之方式,交予臉書暱稱「陳思涵」之女網友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己○○、乙○○、戊○○、嚴妤庭、庚○○、林軒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份子以前開理由詐騙並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交予 臉書女網友,因為對方說她在日本,花蓮家要裝修,但家中 長輩無法處理,要借用帳戶匯入新臺幣4、500萬元,等回台 後再領出來使用,伊才將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對 方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帳戶 資料係交付他人作為提領款項使用等語,即堪有疑。是本件 被告既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 碼),交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 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 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仍不 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並致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表: 編號 姓名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提告) 113年7月24日 詐騙份子在IG刊登寵物達人之限時動態,待告訴人瀏覽點擊連結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已中獎,然需依指示匯款始可領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4日0時5分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乙○○(提告) 113年7月23日 詐騙份子在手機遊戲平台與告訴人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然需至提供之網站平台交易,待告訴人連結後,即向其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4日0時13分 1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戊○○(提告) 113年7月23日 詐騙份子以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然需至提供之網站平台交易,待告訴人連結後,即向其佯稱因輸入帳號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3日19時27分 3萬0001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19時27分 2萬1001元 4 嚴妤庭(提告) 113年7月23日 詐騙份子在IG刊登虛偽抽獎廣告,待告訴人瀏覽點擊連結後,即向其佯稱已中獎,然需先捐款給社福機構,始可領取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3日18時46分 3萬9979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19時16分 2萬9015元 5 庚○○(提告) 113年7月23日 詐騙份子在IG刊登虛偽抽獎廣告,待告訴人瀏覽點擊連結後,即向其佯稱已中獎,然需先捐款給社福機構,始可領取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4日0時4分 3萬7001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林軒羽(提告) 113年7月20日 詐騙份子在IG刊登虛偽抽獎廣告,待告訴人瀏覽點擊連結後,即向其佯稱已中獎,然需先捐款給社福機構,始可領取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3日23時53分 4萬9987元 被告郵局帳戶

2025-02-25

MLDM-113-金訴-377-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勢翰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簡勢翰(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認罪,深知悔悟,犯後 態度良好,且被告本案販毒之犯行只有1次,對象僅有1人, 與一般毒品案件行為人多次反覆犯案且對象眾多之情形已有 不同;且本案所販售之毒品僅10公克,販賣價金僅新臺幣1 萬元,數量非多,獲利不大,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 性相較,殊難比擬,是本案誠屬情輕法重。且被告學歷僅國 中畢業,對社會之危害非如大毒梟般重大,毒品僅在習於施 用毒品者之間流通,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屬十惡不赦之人, 過長之刑期不利被告更生及適應社會,原審未考量上情,未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所為之量刑過重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 ,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 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 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 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上述所謂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 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及轉讓偽藥罪如何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已於其理由參、三、㈡敘明,經核並無違誤; 復於其理由參、三、㈢詳述如何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亦無不當。況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 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又本案並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2月4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242630 47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114年1月1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 4426109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0日彰檢名忠 112偵緝1011字第1149003832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 至31頁;本院卷第67、7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判決業 於其理由參、四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陳胤喆, 助長愷他命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多次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前被告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藥事法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1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說明考量被告轉讓及販賣之對象 為同一人,二罪間隔的時間、侵害之法益及上開量刑事由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並無 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綜上,被告上 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 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被告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上訴-82-20250225-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竑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陳詩芸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9 8號、第4266號、第4969號、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丙○(已歿)之女安珮慈與甲○○、酉○○、子○○一同施用毒 品過量而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死亡,安珮慈友人寅○○、癸○○ (業經另行審結)、安珮慈之時任男友卯○○(業經另行審結 )為釐清安珮慈死亡過程,遂與酉○○、子○○、甲○○(下稱酉 ○○等3人)約定於109年3月2日晚上6時許,至址設於苗栗縣○ ○鎮○○○街00號「興勝專業汽車美容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 場)之2樓,並將此事告知乙○○、亥○○(業經另行審結)、 巳○○、庚○○(上二人另行審理中)。其等先後於上開時段出 現於本案洗車場2樓,戌○○亦因至本案洗車場找卯○○而出現 於該處。待乙○○抵達本案洗車場2樓後,乙○○、卯○○、巳○○ 、庚○○、癸○○、寅○○、戌○○、亥○○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乙○○、卯○○徒手毆打酉○○,巳 ○○則持球棒毆打酉○○,寅○○、癸○○則徒手毆打子○○(子○○受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致 酉○○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背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子○○亦受有傷害,再以眾人包圍之方式,使酉○○等3人受 迫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限制酉○○等3人行動自由 ,至同日晚上6時30分後某時許,始任酉○○等3人離去。 二、案經酉○○、甲○○、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 、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之2第328頁至第343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之1第343頁至第3 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等人及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甲○○、酉○○、子○○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等人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1之2第368頁至第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酉 ○○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查、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598卷4 第253頁至第255頁;他416卷2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5頁 至第306頁;本院卷1第175頁至第183頁;本院卷1之1第23頁 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71頁、第13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 至第17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臉書文章內容、留言截圖、現場採證照片、本案洗車 場內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他416卷2第229、第2 33頁至第249頁、第317頁;偵3598卷4第119頁、第155頁; 偵4969卷7第350頁至第351頁;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 至第79頁),準此,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 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寅○○、同案被告卯○○、癸○○為釐清安珮慈死亡過程, 遂與酉○○等3人約定於上揭時、地進行協商、瞭解安珮慈死 亡過程,同案被告卯○○又邀集被告乙○○等人前往本案洗車場 ,顯見被告乙○○、寅○○、同案被告卯○○、癸○○、巳○○、庚○○ 、亥○○、戌○○等人均明知其等聚集到本案洗車場之目的係為 處理安珮慈死亡之糾紛,且其等在場之行為,亦對酉○○等3 人形成人數優勢,有利整體犯罪之遂行。且被告乙○○、同案 被告曾諺錤、巳○○;被告寅○○、癸○○在本案洗車場,分別攻 擊告訴人酉○○、被害人子○○,雖攻擊之對象各有所異,惟無 論其等在場係攻擊被害人何人,然與其他在場之同案被告間 集合之目的一致,攻擊之目標明確,並與同夥分別下手攻擊 對方,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則被告2人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 自屬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刑法定原則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 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 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 而予處罰。  ㈡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查被告乙○○、 寅○○與同案被告曾諺錤、亥○○、戌○○、癸○○、庚○○、巳○○等 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2 人本案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 明。 二、核被告乙○○、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酉○○部分)、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剝奪酉○○、子○○、甲○○行動自由部分)。 三、檢察官雖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 查:  ㈠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 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成立該罪,如其手 段係以各種非法之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 意思活動之自由,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 供參照)。  ㈡酉○○等3人確實於上揭時、地,於受逼迫下跪之情形下,簽立 喪葬費用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合先敘明。然證人即被害 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酉○○被朋友帶去本案洗車場 ,就被在場的人問安珮慈死亡的事情,主要問為什麼會這樣 ;之後我、酉○○、甲○○跪在地上用一張空白的信紙簽喪葬費 用契約,有人念內容給我們聽,我們就照著寫;當天是我第 一次被索討安佩慈的喪葬費用,但我覺得我們要為安珮慈的 死亡負道義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23頁至第51頁)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本案洗車場後 就被逼供,在場很多人說我害死安珮慈,我被逼下跪,簽喪 葬費用契約,內容是由戌○○念出叫我寫的;我簽立喪葬費用 契約時並非自願,我不覺得我要負責喪葬費,因為安珮慈死 亡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了;當天以前我都沒有被索討過安佩 慈的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2頁至第71頁)。是依 子○○所述,其受迫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係在被告等人要求 其對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再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659號、34225號不起訴處分書意 旨認為安珮慈之死亡與酉○○等3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之情, 至使酉○○以此「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據,認為其毋庸為安珮 慈之死亡負擔責任,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10年3月30 日始完成,顯晚於本案發生時間109年3月2日。既然案件當 事人酉○○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論斷,始認為其毋庸對安珮 慈死亡負擔責任,相較而觀,被告2人與其他共同正犯等人 於本案發生時間具有認定酉○○等3人需要為安珮慈之死亡負 擔責任之心態,非不可信。  ㈢復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過去 本案洗車場是為了處理我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我覺得 酉○○等3人要為安珮慈的死亡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133 頁至第15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是因 為卯○○跟我提到他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才過去本案洗車 場;當天我真的很生氣一條人命就這樣死掉;我覺得酉○○等 3人應該要給死者家屬一個交代,給喪葬費用合情合理,畢 竟他們害死一條人命,難道還要我教他怎麼去給交代等語( 見本院卷1之1第157頁至第176頁)。亦即同案被告卯○○邀約 眾人在本案洗車場之目的,確係為瞭解安珮慈之死亡經過, 並使酉○○等3人擔負責任,雖其僅以安珮慈死亡現場情狀為 斷,未詳予查證,即夥眾對酉○○等3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犯行,確有不該;然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至親好友驟然猝 逝,想要向死者生前最後接觸對象瞭解詳細經過,並對相關 人員有所情緒,欲使對方表現歉意、擔負責任,甚為合理。 更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手機錄影畫面,被告乙○○於被 告眾人形成包圍之姿時,語出「看是要叫你爸媽來都沒關係 ,甚至要不要現在打電話報警,叫警察來也沒關係」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至第79頁) ,亦即眾人包圍酉○○等3人之際,並不畏懼任何第三人或合 法正當公權力之介入。復佐以酉○○等3人簽立之喪葬費用契 約書,可知甲○○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酉○○ 、子○○則各自負擔25萬元,該金額亦非超脫一般人對喪葬費 用之正當認知範圍,在在可認包圍酉○○等3人之眾人是否具 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確有疑義。  ㈣故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出現在本案洗車場,確係為瞭解安珮慈 之死亡原因,其等雖以包圍、逼迫酉○○等3人下跪、簽立喪 葬費用契約書之方式而為,然就當時情境、時空背景以觀, 具有使人就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之意,而非以索取金 錢、侵害他人財產權為其目的,核與不法所有意圖之目的有 間,自難令其等負三人以上強盜罪責。綜上,要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加重強盜罪要件未合,業 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2 人前揭涉犯法條,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一併就 此部分涉犯法條為辯論(見本院卷1之2第325頁),已保障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四、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 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因單純藉由部分 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須繼續犯之行為 ,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 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 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 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 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於非法剝 奪酉○○、子○○、甲○○行動自由犯行繼續進行中,所犯之傷害 酉○○行為,與維持繼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具重要關連,倘該 時未實施傷害行為,即可能無從達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 的,是依社會通念應寬認為一行為。 五、被告2人剝奪酉○○、子○○、甲○○行動自由,所犯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3人之行動自由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所犯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2罪名,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六、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卯○○、癸○○、卯○○、巳○○、庚○○、亥○○ 、戌○○就本案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寅○○以人數優勢與傷 害之方式,迫使酉○○、子○○、甲○○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 書,侵害他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確 係因友人死亡之突發事件,情緒受有衝擊,始為此等不甚理 性行為之動機。再衡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 告2人所為之手段、分工角色、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情節; 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 工作、需要照顧父親;被告寅○○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遊藝場工作、需要照顧幼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之物(詳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9頁 ),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未見與本案有任何關連,此據扣 押物所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1之1第513頁至第514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 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 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毆打子○○ 成傷部分,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除因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外,尚因告訴人子○○具狀撤回對 同案被告癸○○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1之1第393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子○○對共犯癸○○ 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乙○○、寅○○ 。又被告2人涉犯對被害人子○○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為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 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 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 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第57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被訴強盜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壬○○(業經另行審結)明知係被害 人丑○○之子陳奕溏積欠其300萬元之債務及16萬元之律師費 用,丑○○並無代子償還之義務,仍邀集同案被告丁○○(業經 另行審結)、被告乙○○、同案被告辰○○(另行審理中)、同 案被告午○○(業經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男子 數名,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518-VJ、AUP-8608 號之車輛,於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前至丑○○經營、址 設於苗栗縣○○市○○里○○路00巷00號之「宇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宇富公司)內,向丑○○索討欠款。然遭丑○○拒絕給 付後,壬○○、丁○○、乙○○、辰○○、午○○隨即意圖為壬○○不法 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乙○○、辰○○及真實 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男子數名,強行將丑○○押上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下稱3518車輛)後座後,並由其中2名男子分坐 丑○○左右,而丁○○坐於3518車輛副駕駛座,且命駕車之人駕 駛3518車輛繞頭份市區道路,以此方式限制丑○○行動自由; 又於3518車輛行進中,丁○○脅迫丑○○簽立票據予壬○○,同時 由丑○○鄰座之男子以槍枝(未扣案)抵住丑○○腰間並恫嚇: 「如果不給錢就死定了」等語,致丑○○不能抗拒而同意支付 欠款,丁○○始命駕車之人駕駛A車返回宇富公司。嗣同日晚 上8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0時22分許),丑○○聯繫 壬○○、丁○○、辰○○、午○○前來宇富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16 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KA0000000、日期108年7月10日, 下稱本案支票)交付壬○○,壬○○、丁○○、乙○○、辰○○、午○○ 因此強盜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嫌等 語。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乙○○可能涉犯刑法 第302條剝奪他人自由罪嫌等語(見本院卷1第366頁;本院 卷1之2第374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共犯上開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丑○○(下稱丑○○)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檔案暨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丑○○商討債務並收取 本案支票之事,惟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同案被 告壬○○與丑○○間確實有債務關係,當天沒有強迫丑○○上3518 車輛,是丑○○自己說不要在公司門口談事情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前往宇富公司,並與丑○○討論債務,另 丑○○、被告乙○○、同案被告丁○○乘坐車牌號碼0000車輛,繞 行頭份市區道路約10分鐘後返回宇富公司。嗣同日晚上8時2 2分許,丑○○聯繫同案被告壬○○、丁○○、辰○○、午○○前來宇 富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16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 碼KA0000000、日期108年7月10日)交付同案被告壬○○等情 ,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1之2第344頁至 第349頁、第367頁),且經同案被告壬○○、丁○○、午○○供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416 卷2第497頁至第49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見偵3598卷2第155頁至第327頁;本院卷1之第49 7頁至第5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客觀上未見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使 用強制手段至使丑○○不能抗拒:  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⒉觀本院勘驗宇富公司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監視器畫面時 間17:08:40至17:29:25)乙○○、辰○○先與丑○○在宇富公 司建築物門口交談,過程中丑○○抽菸、比劃手勢、無人主動 對丑○○為肢體接觸,爾後壬○○、午○○到達宇富公司;(監視 器畫面時間17:37:05至17:38:10)丁○○前來宇富公司後 ,乙○○、辰○○、壬○○、午○○與丑○○一同自宇富公司後方前往 建築物門口,丁○○上前與丑○○交談,並以右手輕推丑○○走向 宇富公司大門;(監視器畫面時間17:38:10至17:39:51 )乙○○、壬○○、丁○○、午○○、辰○○、丑○○及丑○○之配偶張淑 慧於宇富公司大門對話多時,丑○○與壬○○、丁○○、午○○、乙 ○○、辰○○乘坐車輛離去;(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07至17 :48:51)車輛返回宇富公司,乙○○、丑○○依序從車輛後座 右側下車,丁○○從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丑○○邊咀嚼邊走向丁 ○○,並用手輕點丁○○肩膀示意丁○○,一起走向建築物後方; (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57至17:49:27)丑○○走在丁○○ 前方,回頭等待丁○○、相互交談、用手拉丁○○後並排行走, 丁○○未主動觸碰丑○○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 卷1之1第497頁至第501頁)。復參同案被告丁○○於審理中表 示:辰○○是駕駛3518車輛之人,車上有伊、乙○○、丑○○、辰 ○○及一名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18頁至第519頁) 。是以,丑○○自宇富公司搭乘車輛離開前,曾與被告乙○○、 同案被告辰○○、壬○○、丁○○、午○○為正常交談、日常抽菸之 行為,且在無人觸碰之情形下,自己往前行走,與張淑慧一 同站在宇富公司大門口,和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 、午○○、辰○○一同交談多時,再自行上車,過程中未見任何 強暴、脅迫強押上車之手段。綜上可知,丑○○既先與被告乙 ○○、同案被告辰○○、壬○○、丁○○、午○○進行正常、和平對談 ,又係在丑○○之配偶張淑慧面前搭乘3518車輛,且於丑○○搭 乘前亦未出現任何對人或對物施用足以壓制丑○○意願之有形 力量,反係丑○○一派輕鬆地進行長時間交談;而丑○○從搭乘 3518車輛離開宇富公司至返回時,亦僅相距約10分鐘,下車 後丑○○又主動接近並碰觸丁○○,甚至與丁○○並排行走。若丑 ○○確係受強制手段至使不能抗拒搭乘3518車輛,或於3518車 輛上受有任何遭恐嚇、拿槍抵身之行為,當無可能神色自若 與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交流,可見 被告乙○○供稱當天並未強迫丑○○搭乘3518車輛及恫嚇丑○○等 語,應屬可信。  ⒊再者,證人即員警林士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接到丑○ ○之配偶張淑慧報案,報案內容稱丑○○被他人帶走;但我對 於本案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一般我們工作出勤到現場,如 果被害人跟我們說他有被別人強押上車或被強迫做事等,我 們一定會處理並做逮捕動作,我們不可能知道還不處理,我 們一定會確認事情經過,並確定雙方都覺得沒有問題才會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1第329頁至第339頁)。證人即員警申○○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試著去回想整個案件,當天我記 得丑○○是在辦公室裡,我們有跟他確認有沒有其他人將他擄 走或強押上車;我們若接到人被擄走的案件,如果到現場跟 被害人確認有犯罪事實的話,會把涉案人員帶回製作筆錄等 語(見本院卷1第340頁至第348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當日員警雖接獲丑○○之配偶張淑慧之報案而到場處理 丑○○被人帶走之事件,然於處理過程中,丑○○並未表示任何 被他人強行帶走、以槍枝抵住腰間恫嚇之過程,故員警並未 將相關人員帶回以瞭解案發過程,此與卷內未見任何「當日 」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之警詢筆錄 相符。故可認丑○○自搭乘3518車輛至返回宇富公司之過程中 ,並未有任何受他人強暴、威脅或喪失行動自由之情形。  ㈢被告乙○○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跟丑○○之子 陳奕溏交往,陳奕溏進去服刑之後,丑○○就主動聯繫我,先 問我有沒有微信,我本來以為丑○○是要替陳奕溏還我錢,但 丑○○是希望可以跟我借錢,我有答應借給他;丑○○的微信名 字是「Chen」;我於108年5月29日交付丑○○11萬元現金,是 丑○○載我去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領取的;我又於108年6月3 日轉帳5萬元給丑○○;我有把這件事跟午○○說,所以午○○才 會於108年6月27日帶我一起去宇富公司;丑○○那時沒有說不 還錢,只是說不要在宇富公司這裡談,他覺得有員工在,大 家就開車出去;當天晚上午○○又通知我去宇富公司,丑○○就 簽發一張面額16萬元的支票給我;我有看到丁○○一行人跟丑 ○○坐在一起,聊天聊的很開心;拿到錢之後我有問午○○說需 不需要請丁○○一行人吃飯,午○○回答有需要會再通知我,但 之後都沒有接到通知;我在108年6月27日拿到的支票本來就 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1第349頁至第366頁)。  ⒉並觀壬○○與丑○○之微信通聯紀錄截圖可知:108年5月29日丑○ ○向壬○○借款,並稱108年6月10日會還款,丑○○復向壬○○表 示可以載她去領錢,2人因此約定見面地點;丑○○又於108年 6月3日向壬○○要求借款,壬○○復轉帳5萬元予丑○○等情,有 丑○○警詢筆錄之手機號碼、手機聯絡人頁面截圖、壬○○與丑 ○○簡訊紀錄、壬○○與丑○○之微信通聯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 他416卷2第433頁;偵4939卷6第1012頁至第1036頁),又參 以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摺影本(見本院卷1第391頁至第395頁),確與壬○○上開所 稱其於108年5月27日借款丑○○11萬元、於108年6月3日借款 丑○○5萬元等情相符,是壬○○與丑○○間確實存在16萬元之債 務關係。  ⒊綜上,丑○○既積欠壬○○16萬元,壬○○則將此債權債務關係告 知午○○,午○○復告知被告乙○○、同案被告丁○○、辰○○等人, 且同案被告壬○○所得亦僅為16萬元支票1張,即難認被告乙○ ○及其他同案被告間,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乙○○具強盜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 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 ○○所為該當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確信,自難遽以 強盜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部分(被告乙○○被訴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己○○、辰○○及真實身分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3名,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由己○○指示乙○○、辰○○及真實身分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3名,前往告訴人胡采兒任職、址設於嘉義 縣○○市○○○路000號之「月香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 先對胡采兒、辛○○○亮出槍枝(未扣案)後,再恫嚇:「再不 還錢,把你帶去當妓女」、「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姐姐(辛○○○ )綁走」、「再不還錢,就把你殺掉」等語,致胡采兒、辛○ ○○因此心生畏懼且無法反抗,辛○○○遂為替胡采兒償還5萬元 現金等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強制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己○○、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胡采兒(下稱胡采兒)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8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與胡采 兒、辛○○○協商債務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我受同案被告己○○所託,去本案養生館找胡采 兒討論債務,但我沒有恐嚇、強制行為等語。經查:  ㈠胡采兒於警詢固證稱:108年8月,沈玟玲叫5位黑道到本案養 生館找我且亮槍,對我說「己○○委託我跟你討錢,妳欠己○○ 2,700多萬元,妳要怎麼還錢」,且拿數張我簽的本票給我 看,強迫我要還錢,恐嚇我「再不還錢,把你帶去當妓女」 、「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姊姊(辛○○○)綁走」、「再不還錢 ,就把你殺掉」,當下我非常恐懼,擔心他們會對我及我家 人不利,所以我姊姊就先借了5萬元給這5位黑道等語(見他 416卷1第125頁)。然對照證人未○○於警詢證稱:有5名黑道 份子持胡采兒被強迫與沈玫伶簽立的本票影本到我經營的本 案養生館,直接說是己○○委託他們來找我,並向我及我員工 胡采兒恐嚇,要我們現場給他們800萬元,但因為胡采兒與 我當天身上並沒有這麼多錢,對方便恐嚇我「這是你們員工 ,她還不出來,你是老闆你幫她還,若你不還我就叫小弟來 砸你的店讓你死」、「你不替她還錢,我們會叫小弟24小時 站在你店門口,看你怎麼做生意」,後來辛○○○表示會拿她 的摩托車去典當換現金5萬元,該5名黑道份子才暫時離開, 並於晚間7時來我店面拿走5萬元等語(見嘉他395卷第73頁 )。可知就本案發生地點為本案養生館,固證述相符,然就 見聞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對象、手段卻完全不同,當難逕 憑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而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稱之 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  ㈡況胡采兒於偵查中之證述全然未提及上開時、地遭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之任何情節,且被告乙○○之辯護人又爭執證人胡 采兒、未○○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無從依現有卷內證 據,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有無前揭恐嚇、強制行為。 是縱被告乙○○、同案被告辰○○於警詢中固均陳稱:當天有去 本案養生館找胡采兒討要己○○之債務,當天有拿到5萬元, 拿到之後就交給戊○○、丁○○,再從丁○○處拿到報酬1萬元, 己○○沒有給報酬等語(見偵5018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 3頁至第135頁),本院仍無從以此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胡采兒、被害人未○○就被告乙 ○○涉犯恐嚇、強制行為之指述,需有補強證據,然卷內現有 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補強佐證上開指述,依最高法院 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該等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乙○○涉犯 恐嚇、強制等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在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 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黃棋安、邱舒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MLDM-110-原訴-42-202502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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