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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丁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丁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丁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 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前於民國95、105年均 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9號   被   告 蘇丁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丁春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 一段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 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因車牌有塗抹痕跡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丁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31

CTDM-114-交簡-335-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丁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丁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 價值、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 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威雀蘇格蘭威 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49元)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 物領據一紙(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 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2號   被   告 蘇丁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丁銘意圖爲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凌晨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達豐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 同)249元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得手後藏放外套口袋內 ,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邱鴻潤發現,訴警偵辦扣得上開 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鴻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丁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邱鴻潤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YDM-114-桃簡-466-202503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陳威宏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蘇丁村(即蘇文兼蘇福財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市○○里000鄰○○○○0號之0 蕭蘇玉雲(即蘇文兼蘇福財之繼承人) 陳蘇玉綉(即蘇文兼蘇福財之繼承人) 陳蘇玉蘭(即蘇文兼蘇福財之繼承人) 楊蘇雲緞(即蘇文兼蘇福財之繼承人) 蘇麗美(即蘇崑山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0巷0弄0號 謝蘇麗蕙(即蘇崑山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0巷0號0樓 蘇麗雪(即蘇崑山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0巷0○0號 蘇麗華(即蘇崑山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市○○里000鄰○○巷0 弄00號 蘇侯錦珠(即蘇崑山之繼承人) 蘇仁德(即蘇崑山之繼承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月鳳(即蘇崑山之繼承人) 被 告 蘇珊(即蘇永崑之代位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號 蘇暐哲(即蘇永崑之代位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號 蘇素賢(即蘇永崑之繼承人) 蘇小芬(即蘇永崑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 00號 楊註(即楊蘇氏驕兼楊朝海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登吉 被 告 林通(即林楊貴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號 之0 被 告 林永立(即林楊貴之繼承人) 林永川(即林楊貴之繼承人) 林岑燕(即林楊貴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李再成(即李林美珠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李榮泰(即李林美珠之繼承人) 李榮富(即李林美珠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 00巷00弄0號 李芬蓉(即李林美珠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00巷00號 被 告 林通(即林楊貴之繼承人)(113.12.11已歿) 住 嘉義縣○○市○○里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丁村、蕭蘇玉雲、陳蘇玉綉、陳蘇玉蘭、楊蘇雲緞、蘇侯 錦珠、蘇麗美、謝蘇麗蕙、蘇麗雪、蘇麗華、蘇月鳳、蘇仁德、 蘇珊、蘇暐哲、蘇素賢、蘇小芬、楊註、林永立、林永川、林岑 燕、李再成、李芬蓉、李榮泰、李榮富應就被繼承人連和所遺坐 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其中A部分面積755.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37 7.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 (二)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蘇丁村、蕭蘇玉雲、陳蘇玉綉、陳蘇玉蘭、楊蘇雲緞、 蘇侯錦珠、蘇麗美、謝蘇麗蕙、蘇麗雪、蘇麗華、蘇月鳳、 蘇仁德、蘇珊、蘇暐哲、蘇素賢、蘇小芬、楊註、林通、林 永立、林永川、林岑燕、李再成、李芬蓉、李榮泰、李榮富 應就被繼承人連和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 原告 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蘇丁村、蕭蘇玉雲、陳蘇玉綉、陳 蘇玉蘭、楊蘇雲緞、蘇侯錦珠、蘇麗美、謝蘇麗蕙、蘇麗雪 、蘇麗華、蘇月鳳、蘇仁德、蘇珊、蘇暐哲、蘇素賢、蘇小 芬、楊註、林通、林永立、林永川、林岑燕、李再成、李芬 蓉、李榮泰、李榮富(共同受領)新臺幣(下同)1,436,324元 。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分割如嘉義縣朴 子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 ,面積755.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3 77.98平方公尺,分歸連和之全體繼承人取得。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蘇玉綉、蘇侯錦珠、蘇麗美、謝蘇麗蕙、蘇麗雪、蘇 麗華、蘇月鳳、蘇仁德、楊註:我們希望割一塊土地。希望 分割在西邊,並與西邊土地地籍線平行。分割方案如附圖二 所示。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林通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林永 立、林永川、林岑燕3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 本院卷第87-93頁)。是林通原有之應繼分,應由被告林永立 、林永川、林岑燕3人承受。故林通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連和已於民國 前2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所示編號1之人,且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3、2 3、35-141、149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所示編號1之被告,就被繼承人 連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本件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宜:  ⑴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 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 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 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 ,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 058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133.94平方公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 人連和之應有部分為1/3,核算面積為377.98平方公尺,如 此之土地面積,就土地之利用並無不便,亦無造成經濟上之 損失,且被告陳蘇玉綉、蘇侯錦珠、蘇麗美、謝蘇麗蕙、蘇 麗雪、蘇麗華、蘇月鳳、蘇仁德、楊註等人亦表示希望分割 土地(本院卷第313頁)。故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原物分割。  ⑶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以補償其他被告1,436,324元,而 取得全部土地之分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2、附圖一、二之方案,僅係原告或被告分配在系爭土地之東側 或西側不同而已,無論何方案,分割後均有對外出入。然附 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A部分配予原告,B部分分配予被告等 人,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並在A部分之西側設置水 井,此有圖片、相片可證(本院卷第340、341頁)。而被告等 人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故無論其分割後分配在A部分或B 部分,對被告而言並無影響,但就原告而言,若其分割後分 配到B部分,無法利用其自行設置之水井,而影響其耕作。 故本院認為附圖一之方案,就當事人而言,較符合現實上之 公平,爰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蘇丁村、蕭蘇玉雲、陳蘇玉綉、陳蘇玉蘭、楊蘇雲緞、蘇侯錦珠、蘇麗美、謝蘇麗蕙、蘇麗雪、蘇麗華、蘇月鳳、蘇仁德、蘇珊、蘇暐哲、蘇素賢、蘇小芬、楊註、林永立、林永川、林岑燕、李再成、李芬蓉、李榮泰、李榮富(連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2 陳威宏 2/3 2/3

2025-01-22

CYDV-112-訴-782-20250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丁俊(原名蘇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丁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2行「蘇丁俊於民國於113年5月29日上午6時4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正補充 為「蘇丁俊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於113 年5月29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車輛肇事等節,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 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聲請意旨與本 院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開庭傳 票上已載明可能涉犯上開法條,應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 因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 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及告訴人均自行離去,雙方未立 即報案,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2時26分許,告訴人 始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查知案發當時駕駛人為被告後,方 通知被告前往派出所說明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三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並非在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自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致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及 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13號   被   告 蘇丁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0路00巷00弄0              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丁俊於民國於113年5月29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原臨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 號前,欲自該處起駛駛入車道往竹圍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汽車自路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 ,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 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 貿然起駛進入上開車道,適有陳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陳麗明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 右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丁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蘇丁俊駕車於上開時、地,自路邊起駛時,與告訴人陳麗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陳麗明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YDM-113-桃交簡-1576-20250117-1

金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695號、第14433號、第16207號、第16804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鎧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鎧旭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10日左右(3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啟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張家祥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劉坤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徐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丁 素萍委由丁筠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將帳戶借給以前的同事叫 作「吳承祐」,他說他阿姨要匯款給他,變成警示帳戶之後 ,我有跟「吳承祐」去報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後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遭轉出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之陳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可證,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檢送之黃鎧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蘇啟偉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匯款紀錄、蘇啟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張家祥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劉坤麟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匯款紀錄)、徐姝涵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擷圖、對話及匯款紀錄)、丁筠蘇(丁素萍)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  2.又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被告於警詢時 稱:「吳承祐」跟自己是打工的同事,但年籍資料均不清楚 等語,可見被告係將自己的帳戶交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 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審理程序稱:「吳承祐」是稱自己的帳 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要跟被告借帳戶,所以才將本案帳戶 借給「吳承祐」等語;嗣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之審理程序 改稱:借的時候不知道「吳承祐」有沒有帳戶,「吳承祐」 的帳戶是在將「吳承祐」將自己跟被告的帳戶賣掉之後才被 凍結,被告有因為此事去報案等語,除供述前後不一之外, 亦可見被告對於「吳承祐」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反而要用 被告的帳戶乙事,根本毫不關心,足見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乃任由他人使用,且有預見可能使其該帳 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 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 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 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 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 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 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時併存。 (三)被告雖提出錄音,並辯稱:並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拿去做違 法使用,並稱事後有去報案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錄音, 乃從網路上下載,對於該錄音實際上的錄製時間、情境、對 話之人,均屬不明,已難認與本案確實相關;且錄音內容, 也是對話二人在帳戶已經遭凍結之後才有的對話,也無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雖聲稱帳戶是遭騙走的所以有去 報案云云,然經檢察官向警察局查詢後,並沒有查到相應的 報案紀錄,亦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僅提 供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 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 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9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 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 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 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 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 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 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 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證據 備註 1 劉坤麟 詐欺人員自112年1月3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財經阮老師」等名義向劉坤麟佯稱:可透過「國興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坤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3日10時20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坤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匯款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丁素萍 詐欺人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應超」等名義向丁素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素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3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代理人丁筠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9098號併辦意旨書 3 蘇啟偉 詐欺人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等名義向蘇啟偉佯稱:可透過「華景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啟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3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啟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匯款紀錄、蘇啟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徐姝涵 詐欺人員自112年3月3日21時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佛泰緣~廖助理」名義向徐姝涵佯稱:「福氣靈宮」老師認為其財運不佳要改運等語,致徐姝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4日19時5分許 1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姝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擷圖、對話及匯款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張家祥 詐欺人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等名義向張家祥佯稱:可透過「華景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家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5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025-01-17

CHDM-113-金訴緝-6-20250117-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9號 原 告 陳麗明 被 告 蘇丁俊(原名蘇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桃交簡附民-229-20250117-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蘇丁福 蘇福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追 加被 告 蘇鴻賓 蘇鴻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茲查本件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 ,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08

NTEV-113-埔簡-170-20250108-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文凱 相 對 人 SAMSUDIN蘇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0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8月15日 37,665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02

CYDV-114-司票-7-2025010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蘇丁財 被 告 蘇金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3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3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⒈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⑴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4,920元。    ⑵於113年4月3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45元。    ⑶精神慰撫金12萬元。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起因於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遷移被告自家祖靈之 公媽龕。被告得知後與原告理論時,被告徒手推了原告,豈 料被告這一推竟推倒了原告,而原告被推倒後,出於報復目 的,踢擊被告好幾腳。  ㈡原告右前臂挫傷之傷勢,係原告當時踢擊被告後,在混亂中 被拉傷,與被告無關,欠缺因果關係。  ㈢復原告當時踢擊被告,係出於報復被告之目的,足認原告已 獲得精神上之滿足,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況原告主 張患有憂鬱症部分,未提出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難 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右胸 壁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日診斷書 (見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38號偵查卷【下稱偵 查卷】第29頁)及傷勢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31及35頁)在 卷可稽。且被告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3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構成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得以 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本院亦核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3 號刑事卷無訛,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雖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傷害為其所造成云云,惟參以被告亦自 陳有推倒原告(見本院卷第73及100頁)等情,則本院審酌 兩造因公媽龕遷移問題發生糾紛,在情緒高漲之情形下,被 告出手推倒原告,致原告於混亂中摔倒在地而受有前揭傷勢 ,尚不悖於情理。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即空言否認,難認可 採。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推倒原告,而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致患有憂鬱 症部分,固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15日診斷書( 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惟經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尚未 盡舉證責任等語。查該診斷書雖記載原告患有「其他特定焦 慮症」,惟就診時間為113年7月4日、113年7月18日及113年 8月15日,已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13年4月1日)3個 月以上,況現今社會,一般人因工作、經濟、長期睡眠不良 或家庭或人際關係等原因,常伴有壓力致有焦慮、憂鬱等心 理現象,故於原告未另舉證足採之情形下,自難認原告患有 「其他特定焦慮症」與本件被告推倒原告之行為有直接因果 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據應准。  ㈤就原告之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920元部分:    ⑴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及94年度台上 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附表編號2、3、6至8及12所示費用,均為彰化基督教醫 院開立診斷書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7及19頁),惟附表 編號3所開立之診斷書,與附表編號2所開立之診斷書為 同一;附表編號7及8所開立之診斷書,與附表編號6所 開立之診斷書為同一。本院審酌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縱認有開立診斷書之必要,亦限於1份即為已 足,同一診斷其餘多份所生之費用,即非屬訴訟上證明 損害發生及範圍之必要費用,故附表編號3、7及8所示 之費用,均非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附表編號12所開 立之診斷書,係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記載原告患有「其 他特定焦慮症」之診斷書,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 ,亦不得請求;其餘如附表編號2及6所示開立診斷書費 用,即屬有據。    ⑶附表編號1、4及5所示醫療費用,其就診科別均與原告所 受前揭傷勢相關,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⑷附表編號9至11及13所示醫療費用,單據上雖未記載就診 科別,惟記載醫師姓名均為陳延任(即彰化基督教醫院 精神醫學部特約醫師),而此部分費用與本件被告之侵 權行為無涉,業論如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⑸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如附表編號1、2及4至 6所示之費用,共2,300元(計算式:1,000元+100元+56 0元+540元+100元)。   ⒉交通費用45元部分:    原告於113年4月3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外傷科就診,則其 因就診所支出停車費用,堪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且原告亦提出同日於「歐特儀彰基2期停車場」之停車費 發票(見本院卷第17頁),自得請求交通費用45元。   ⒊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被告因兩造就公媽龕之擺放位置,意見分歧而 發生糾紛,導致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有前述傷勢 、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01頁、本 院財產所得資料卷第5至16及21至28頁)等一切情況後 ,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 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2,345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300元+交通費用45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 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醫療院所 日期 科別 請求金額(單位:元) 1 彰化基督教醫院 113年4月1日 急診 1,000 2 外傷科 100 3 50 4 113年4月3日 560 5 113年5月24日 540 6 100 7 50 8 50 9 113年7月4日 未載 550 10 113年7月18日 560 11 113年8月15日 600 12 100 13 113年8月29日 66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31

CHEV-113-彰簡-700-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蘇偉彰 蘇凱程即蘇偉誠 陳秀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面積5.21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 面積2.2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0.8平 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B,面積10.54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G ,面積0.77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編號E、F,面積分別為1.76、2.1平方公尺之雨遮 、面積0.21平方公尺之熱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 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0.6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 7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7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53 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74平方公尺之雨遮、附圖三所示 編號A,面積1.7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73平方公尺、編 號C,面積0.55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第1、2項所示地上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26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 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可供建築之 用地,原係由兩造、訴外人蘇文華、蘇丁福、蘇衡諭所共 有,因無法協議分割,蘇文華、蘇丁福、蘇衡諭、被告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下合稱蘇文華等6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後,蘇文華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二審),並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辦理分割登記完竣,就作為私設道路之同段691-4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691-4地號土地),由原告、蘇文華等6人維 持共有,原告另單獨取得同段691-8地號土地。 (二)然被告於分割登記辦理完竣後,拒絕依前案二審判決將被 告所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3 層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0.54平方公尺、編號G之雨遮,面 積0.77平方公尺、編號D之水泥地,面積22.61平方公尺、 編號E、F之雨遮,面積分別為1.76、2.1平方公尺、面積0 .21平方公尺之熱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部 分拆除;又原告為同段6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0地號土 地,並與系爭69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5.21平方 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C,面積2.27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占用系爭690地號土地、附著於系爭房屋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B、C、D、E、F之雨遮、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B、C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 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三)又系爭土地均坐落於臺南市安南區,鄰近生活機能尚佳, 且系爭690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系爭691-4地號土地則 屬於住宅區用地,而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0元,應屬有據。 (四)另兩造間就系爭690地號土地並無存在默示分管契約,縱 曾經存在,亦因前案二審判決確定而終止,且須被告將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系爭土地之周圍私設道 路寬度才會達5公尺,並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甚至原 告之所以未即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係因期待被告於前案二審判決後自行拆除,而非有容 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意,加上被告既於起訴後逕自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可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 明顯亦為被告所鋪設,被告否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 水泥地為其所鋪設,顯與常理不合。 (五)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6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面積5.21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及編 號C,面積2.2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均予以拆除,並將系爭6 9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0.54平方公尺 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G,面積0.77平方公尺之雨遮、 編號D,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F,面積分 別為1.76、2.1平方公尺之雨遮、面積0.21平方公尺之熱 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及將設置附著於系 爭房屋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之雨遮、附 圖三所示編號A、B、C之雨遮,均予以拆除及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拆 除第1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自系爭691-4地號土地於109年8月20日經前案二審判決分 割起,迄至113年6月12日原告起訴之日止,已長達近4年 之久,期間原告均未有任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或返還 系爭土地之請求或通知,可見原告有容任被告劃定使用系 爭691-4地號土地之事實,兩造間對於系爭691-4地號土地 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陳秀枝與被告蘇 偉彰、蘇凱程分別所繼承與受贈取得,至晚於81年間即坐 落於系爭690地號土地,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始因拍 賣取得而成為系爭6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至少 已存在於系爭690地號土地上長達32年,期間系爭690地號 土地之各共有人均未干涉,加上系爭690地號土地為原告 拍賣取得,概念上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自應依繼受取得 之法理,承受系爭690地號土地之權利及義務,甚至原告 於拍賣取得系爭690地號土地前,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 在系爭房屋,仍為應買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690地號 土地於113年2月16日前之各共有人既有容任系爭房屋使用 系爭690地號土地之事實,則就系爭690地號土地之使用即 存在默示分管關係,原告就系爭69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 自有容忍之義務。 (二)又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均存在橫樑 等支撐結構,如任意拆除,勢必動搖樑、柱,並危及建物 主體之安全性,原告本件請求將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危樓, 甚至傾倒,無法進行補強工事,所造成之損失甚大,而附 圖一所示編號A、B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分別占用系爭690、 691-4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5.21、10.54平方公尺,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少於100元,占用之程度甚為輕微, 原告因本件請求所獲利益卻極少,顯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 主要目的,而存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原則情事,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 、B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與原告指定建築線後面房屋要做 通行使用無關,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縱有 占用到系爭691-4地號土地,亦不至於影響原告對外通行 。 (三)再者,依前案二審審理時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已足以判 斷分割之結果是否有存在越界之情事,而原告既為前案二 審之當事人,應知悉分割結果存在越界之情事,卻未即時 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應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退步言,縱不存在民法第796條 第1項本文所定之情事,依民法第796之1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得利益及公共利益與所造成之風險 相較,顯然公共利益更值得維護。另附圖一所示編號C、D 之水泥地並非被告鋪設,且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雨遮並未 占用系爭690地號土地,如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3層加 強磚造建物,會導致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雨遮一併遭拆除 。綜上,被告不同意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之3 層加強磚造建物及水泥地,其餘部分如有占用系爭691-4 地號土地則同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691-4、6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為被 告所共有,附圖一所示編號B、D、E、F、G、熱水器、抽 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附圖三所示編 號A、B、C之地上物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 編號A、C、附圖二所示編號之地上物占用系爭690地號土 地等情,有系爭691-4、69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48、51至52頁),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 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 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不同意拆除外,其餘如有占 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則同意拆除等語,業經被告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227頁),則附圖一所示編號E、F、G、熱水 器、抽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占用系爭6 91-4地號土地及附圖三所示編號A、B、C占用系爭691-4地 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因被告同意拆除,故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此部分地上物,自屬有據。   ⒉所謂默示分管契約,應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管方式 ,雖無明示之約定,然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各共有人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之範圍,分管使用 共有物,始足當之。被告抗辯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 經前案二審判決分割起,迄至113年6月12日原告起訴之日 止,長達近4年之久原告均未有任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或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或通知,兩造間對於系爭691-4 地號土地存在默示分管契約等等,然系爭691-4地號土地 於前案二審判決係將此地號土地作為將來私設道路使用, 且於前案二審確定後迄原告起訴時止,僅被告共有之系爭 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建物使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 並無其他共有人有開始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之行為或 舉動,何況,經前案二審判決後,共有人均已知悉系爭69 1-4地號土地將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自難認系爭691-4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同意按各自劃定或被告使用部分之範圍 分管使用共有物之可能,故被告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 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應可認定;附圖一 所示編號A之建物、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雨遮部分,原告固 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6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被告就 係自何時起、在何種狀況下、基於何原因而開始占有各特 定位置之土地,或證明各共有人究有何特殊之舉動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或被告使用部分 之範圍分管使用共有物,自無從僅憑占有現況,及各共有 人長久以來未為反對之意,即認全體共有人間就附圖一所 示編號A之建物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故原告主張附 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已無占用系爭690、691-4地號土地 之合法權源,應屬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非其所鋪設等等 ,惟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本院卷第97頁),水泥地其 上原有設置圍牆,而該圍牆為系爭房屋所使用,應認附圖 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被告為有拆除權限之人較合於經 驗法則,而被告亦未舉證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占 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 就此部分之地上物為無權占有,亦屬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D、E、F、G、熱水器 、抽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附圖三所 示編號A、B、C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附 圖一所示編號A、C、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690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應屬有 據。又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此部分之雨遮,應屬無憑。至被告抗辯本件有 民法第796、796條之1之適用等等,然本件之事實與越界 建築之情形無關,難認得適用上開規定作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 法第14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被告抗辯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於興建完 成後,有申請使用執照,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如拆除附 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危樓,原告 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並提出劉勇信建築師 出具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使用執照各1份為證(本院卷 第213至217頁),然系爭691-4地號土地將來係作為私設 道路使用,已如前述,而系爭69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 之道路用地,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可知系爭 土地均為做道路使用,可供分割後取得691-5、691-6、69 1-7、69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請建築及對外通行,且 產生本件拆除地上物之糾紛係基於前案二審判決採方案七 之結果而來,且前案一審亦有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測量位於分割標的上之建物位置(含系爭房屋),與方案 七之複丈成果圖互相比對被告可明顯知悉採方案七之結果 ,系爭房屋將有部分被拆除,如認原告於前案二審判決確 定後,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對原告應屬過苛,況觀諸上開使用執照,其發照日期應 為71年7月9日,迄今已有42年之久,經權衡上開因素,可 認原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始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 物;又上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固記載「若拆除該複丈成果 圖所標示B範圍之超出地界約90公分寬度部分,將大於柱 子及牆體最大寬度40公分,導致建築物失去完全支撐而倒 下,並完全無法做部分使用。以上判定,...。」,然被 告之系爭房屋並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請 求拆除亦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則上開建築安全性 問題,僅為強制執行時,原告得否提出安全之拆除計畫而 已,並非被告得繼續占有之事由,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 採。 (四)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 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C、附圖二所示編號B,無權占用系爭690地號土地部 分面積合計8.28平方公尺、附圖一所示編號B、D、E、F、 G、熱水器、抽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E、F(附 圖二編號D與附圖三所示編號A、B、C與一樓雨遮占用位置 同,重疊部分僅計入面積較大者)無權占用系爭691-4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合計42.86平方公尺(計算式:10.54+22. 61+1.76+2.1+0.77+0.21+0.18+0.65+1.75++0.55+1.74=42 .86),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 (五)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附近多 為民宅,目視並無商店等情,可見前述勘驗筆錄,復參照 系爭690地號土地為都市○○區○道路○地○○○00000地號土地 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惟經前案二審判決該部分是做私 設道路使用,及系爭房屋目前供居住使用,暨系爭土地之 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亦有前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占用部分之每月不當 得利即為85元【計算式:51.14平方公尺×1,600元/平方公 尺×5%÷12×1/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5.21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面積2.27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系爭69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10.54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G,面積0.7 7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編號E、F,面積分別為1.76、2.1平方公尺之雨遮、面積0.2 1平方公尺之熱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及將 設置附著於系爭房屋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之 雨遮、附圖三所示編號A、B、C之雨遮,均予以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 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 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EV-113-南簡-8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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