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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吳致霓 被 告 吳田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吳鴻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兆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田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兆修、吳田 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吳兆修、吳田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三、被告吳兆修、吳田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 覺犯罪前,均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肇事,自 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審酌被告吳兆修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吳田村為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其等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 吳兆修、吳田村犯後均坦承犯行,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至今未賠償對方之損害,及被告吳兆修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公職、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田村於警 詢時自陳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號   被   告 吳兆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田村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修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河興農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旱溪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旱溪農路,適吳田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農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 開車輛與吳兆修所騎乘上開車輛前頭發生碰撞,致吳兆修受 有頭部擦傷、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吳田村受有右側肋骨骨 折合併連枷胸和血胸、右側鎖股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吳兆修、吳田村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兆修、吳田村委託吳美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吳兆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兼告訴人吳兆修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與被告兼告訴人吳田村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坦承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2 被告兼告訴人吳田村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兼告訴人吳田村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與被告兼告訴人吳兆修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3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兼告訴人吳田村、吳兆修,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3日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兼告訴人吳兆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型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兼告訴人吳田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6 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亦即被告兼告訴人吳兆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型機車先行,被告兼告訴人吳田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均留於肇事現場, 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NTDM-114-投交簡-107-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575號案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瑞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瑞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然未能以理性處理糾紛,造成告訴 人身體受傷。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蔡瑞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凱、陳慣瑋(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辜崇修前因細故生有 糾紛,詎蔡瑞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0時15 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蔡瑞凱居所巷口,徒手毆打辜 崇修眼部,致辜崇修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眼頓 挫傷、左眼眼皮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震盪、 胸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辜崇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案發當時,伊與證人陳慣瑋在上址住處外,與告訴人辜崇修發生肢體衝突。 2.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稱告訴人傷勢係跌倒所致。 2 證人即告訴人辜崇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慣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與被告互搶武士刀,而有肢體衝突。 2.證人陳慣瑋見被告搶到武士刀後,出面阻攔告訴人與被告繼續衝突。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1.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 2.其中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眼頓挫傷、左眼眼皮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震盪等傷勢,究該傷勢位置、受傷情形,顯非單純跌倒所能導致,可推認係因遭被告毆傷所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NTDM-114-投簡-120-202503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本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3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本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本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 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本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被 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 ,且其日後均到庭接受偵查、審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依其 年齡對於本案之認知及控制能力、犯後態度,認為合於刑法 第18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許茂霖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⑷被告於本案事故 中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之過 失、告訴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之過失;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註記小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3號   被   告 施本源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本源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上之亞芳資源 回收廠前起步駛入華陽路,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華陽路駛入 華陽路1085巷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其前方華陽路1085巷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華陽路 之號誌為閃光黃燈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許茂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 ,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被告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而與告訴人所 騎乘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許茂霖因而受 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茂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本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其方向行車號誌為閃光紅燈。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茂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⑴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情形及事發經過。 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 二、核被告施本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審酌 是否減輕其刑。又告訴人有未於閃光黃燈號誌前,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之過失,請衡量上情酌量本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18號   被   告 施本源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283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 中 (113年度交易字第326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施本源於民 國112年11月11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見犯罪事實一第1-2行)。 二、茲【更正】為:「一、施本源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9時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適有許茂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 然駛入上開路口,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被告騎乘車輛之左側車 身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許茂霖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見犯罪事實一 第12-19行)。 四、茲【更正】為:「適有許茂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華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而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 開路口,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致《甲車》之左側車身與《乙車》之 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使許茂霖《之身體》因而受 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五、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3-25

NTDM-114-投交簡-94-20250325-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強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民 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上 旬」,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 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 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 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查被告丁○○提供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丙○○ 、乙○○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素行,雖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丙○○、乙○○之金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甲○○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 依約履行中,另被害人丙○○於審理中同意被告所提出之賠償 方案,此有調解成立筆錄2份、被害人陳述狀等件為證(見 院卷第73、97-10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鍍工、經濟狀況勉持、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 悔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賠 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 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3萬7,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丙○○指定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共分8期給付,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83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3萬6,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於簽立右列調解成立筆錄時,當場給付告訴人甲○○1萬元。剩餘款項2萬6,000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甲○○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萬元,114年4月10日前給付1萬6,000元,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97-98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 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丙○○、 甲○○施以詐術,使丙○○、甲○○均陷於錯誤,丙○○即於附表編 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號所載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甲○○亦請友人乙○○代於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編號2號所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均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丙○○、甲○○、乙○○察覺受騙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金融卡不見,伊怕忘記,有把密碼寫在小紙條放在金融卡套裡,卡片很少在用,遺失前是在今年過年前,有使用金融卡,要去換郵局存摺時,郵局跟我說我的帳戶變警示戶才發現云云。 ㈡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出之遊戲畫面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丙○○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乙○○、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乙○○受騙請告訴人乙○○代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上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之個人財產權益,而持有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或將款 項轉匯他處。是金融卡一旦遺失,且密碼外洩,除將造成個 人財物之損失外,該金融帳戶亦可能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可能因此背負刑責。是一般人 皆知曉應將金融卡及密碼分開存放、妥為保管,以避免失竊 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經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分開存放、妥善保管 ,否則一旦遺失將大幅提高帳戶遭盜用之風險。而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係以被告之出生西元年次及被告之妻生日組合 而成,且質之被告可迅速、明確敘明該密碼,顯無將密碼另 寫紙條記載之必要。且如非詐騙集團確定渠等所欲使用之帳 戶於短時間內可正常使用,又豈會使用隨時可能掛失凍結之 帳戶?又本案帳戶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有 多筆往來之交易紀錄,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並 非被告所稱其僅於113年過年前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被 告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者」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 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丙○○ (提告) 在「新楓之谷」遊戲誆稱販售虛擬寶物 113年4月17日22時16分許 37,000元 2 乙○○ 甲○○ (均提告) 在「新楓之谷」遊戲誆稱販售虛擬道具 113年4月17日22時24分許 37,000元 甲○○請友人乙○○代匯款項

2025-03-20

NTDM-113-原金訴-49-202503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褐色短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1日陳報狀檢附之簽單資料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家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 被告本案所犯2罪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侵害之 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各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 五、被告已著手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行之實行, 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 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又擅 自持告訴人之金融卡,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 ,詐取財產上利益而不遂,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尚 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本案各犯行前後尚另有多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七、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褐色短皮夾1個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現金,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俱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自 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及臺 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雖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均得另行掛失補發,且實際價 值低微,顯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4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 、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 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 (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 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6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鞋墩夜市,見楊承偉所管 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 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 ,竊取楊承偉所有、置放上開車輛內副駕駛座之褐色短皮夾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 駕照、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金融卡】、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  ㈡嗣黃家駿竊得本案一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超商內消費無須輸入密碼或以 任何形式簽名註記之便,未經楊承偉之同意或授權,於113 年2月16日23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OK便利超商 內,持本案一銀金融卡,佯為持卡之楊承偉本人,以感應刷 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購買GASH遊戲點數,致OK便利超商店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承偉本人以本案一銀金融卡進行刷 卡付款或經其授權而刷卡消費,進而同意交易,然被第一銀 行以異常交易止付,而未使OK便利超商店員陷於錯誤交付GA SH遊戲點數。嗣經第一銀行通知楊承偉有異常刷卡交易之情 ,始發現其財物遭竊及本案一銀金融卡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楊承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承偉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所有褐色短皮夾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本案一銀金融卡遭盜刷等事實。 0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OK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銀行113年8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0803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褐色短皮夾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盜刷本案一銀金融卡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消費購買G ASH遊戲點數等語,從而,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 物,然其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準此,被告盜刷本案一銀金融卡取得遊戲點數,因 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 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竊盜1次犯行及詐欺得利未遂1次犯行共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 告所犯本件竊盜等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 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 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 四、聲請沒收: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5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害人所有之褐色短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 自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本案一銀金融卡、臺灣 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審酌 各該文件、金融卡均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該等物品並 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請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NTDM-113-投簡-602-20250303-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安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安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安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 場坦承肇事,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 件車禍,致被害人梁傳信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 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 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南投縣 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14年埔鎮刑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5號   被   告 鐘安全 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安全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往武界路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66之1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梁傳信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左右來車,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徒步穿越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雙方閃避不及,鐘安全所駕車車輛 右前車頭(身)撞擊梁傳信倒地,梁傳信因而受有第1/2頸 椎骨折併脫位、創傷性血胸、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 傷口、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擦傷、 頸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耳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到院前心跳休止而經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 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後,經急救仍無脈搏及呼吸,於113年8 月26日12時20分停止心肺復甦術宣告死亡。嗣鐘安全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傳信之子梁家祥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安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交通事故過失致死案對向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擷圖暨錄影光碟1片、駕駛資料、車籍資料、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暨 相驗照片各1份、現場及車損、死者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調 查,有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NTDM-114-埔交簡-15-20250227-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盛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盛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戴承皓、袁 宇軒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魏盛浩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之規定移列第22條之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是此非屬法律變 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  ⒉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然依卷內資 料,檢察事務官未告以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名,致被告無機會就此罪名有 供承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洗錢犯 行,亦合於前揭洗錢防制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詳如後述),是 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就本案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自白,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林千媞等13人之金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而於審理中與被害人戴承皓、袁宇軒 、黃筱瞳、林俊宇、許柏威、盧慧絹均成立調解,並依約履 行完畢,惟因其餘被害人等7人未到庭調解,或未以書面表 示意見,致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 錄6份為證(見院卷第167-178頁);併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污水工程、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同 事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行,然於偵查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 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 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 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7號   被   告 魏盛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盛浩無正當理由並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空軍一號貨運站正達站」,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臺灣銀行、臺企銀行、 新光銀行、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合稱臺灣銀行等5帳戶) 之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臺灣銀行等5帳戶提款卡密 碼。嗣取得魏盛浩臺灣銀行等5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 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等 人(下稱林千媞等13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魏盛浩臺灣銀 行等5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林千媞等13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魏盛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被告臺灣銀行等5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等5帳戶,隨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魏盛浩為網路中獎而交付、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在卷 可稽。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 稱「antia.1021」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antia.1021」向 被告傳送「你好在嗎,恭喜您中獎啦,被抽中了第三位幸運 兒,看到請及時回復我喔~~~~」, 復觀諸卷附被告與佯為 客服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消費金融服務中心」之對話 紀錄截圖可知,「消費金融服務中心」向被告傳送「您好 我這邊查詢到您的這筆撥款被係統沖正下撥失敗喔」、「所 有的卡片都要解除喔」,足認被告係相信「antia.1021」、 「消費金融服務中心」所稱中獎話術,致被告信以為真,而 寄出臺灣銀行等5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有前開對 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基於網路中獎之主觀認知 而與他人聯繫,然因遭欺騙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他人取 得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 寄送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即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 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千媞(是) 113年7月5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2時17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8日12時18分許 4萬12元 臺銀帳戶 2 鄭又誠(是) 113年7月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2時28分許 1萬2,012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8日12時34分許 9,985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8日12時38分許 5,123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8日12時40分許 2,015元 臺銀帳戶 3 黃筱瞳(是) 113年7月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3時42分許 1萬7,100元 臺銀帳戶 4 葉育呈(是) 113年7月6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3時43分許 4,039元 臺銀帳戶 5 戴承皓(是) 113年7月間某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2時32分許 3萬5,017元 臺企銀帳戶 6 林俊宇(是) 113年7月7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2時50分許 2萬9,999元 臺企銀帳戶 7 袁宇軒(是) 113年7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7時3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 113年7月7日17時7分許 3萬123元 新光銀行 8 許柏威(是) 113年7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7時17分許 3萬1,015元 新光銀行 9 王惠俐(是) 113年7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8時26分許 7萬2,0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7月7日18時34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10 黃昱豪(是) 113年7月7日 假租屋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9時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 盧慧絹(是) 113年7月6日 假租屋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9時24分許 1萬2,000元 中信帳戶 12 楊詠筌(是) 113年7月7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7日20時50分許 1萬2,999元 中信帳戶 13 丁翊庭(是) 113年7月4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7日22時22分許 2萬4,998元 中信帳戶 113年7月7日22時24分許 3,910元 中信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等5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2-27

NTDM-113-金易-39-2025022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仕晨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 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仕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胡偉智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丁仕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仕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皮 夾侵占入己,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增加被害人尋回遺失 物之困難,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胡偉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4-25頁),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業、 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胡偉智達成和解,並依約 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 心,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長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 4萬元、港幣400元、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身分證件4張 等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就所受損害,業與被 告以新臺幣7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同意不再對 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為證( 見院卷第23-26頁),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如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8號   被   告 丁仕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8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仕晨與女友曾沛璇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5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南投縣○○鄉○○巷00 號雲的故鄉民宿停車場停放車輛,見胡偉智遺失長夾1只(內 有現金新臺幣4萬元、港幣400元、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胞證1張、駕照1張)在雲的故鄉 民宿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於同日15時44分許拾起而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開上 開停車場。嗣胡偉智察覺長夾遺失後,返回停車場尋找未果 ,調閱監視器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胡偉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仕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女友曾沛璇駕車前往上址停車場停車,在曾沛璇停車過程中,被告蹲下撿拾物品。 2 證人曾沛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曾沛璇於上開時間 駕車前往上址停車場停車,停車時有看到被告手上多了一個扁扁的物品。 3 證人即告訴人胡偉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13年6月10日15時16分許,在雲的故鄉民宿停車場停車完後,自駕駛座開車門離開時,長夾及如犯罪事實所載內含物品掉落在旁。 4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警員賴均珉於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 證人賴均珉檢視雲的故鄉停車場自113年6月10日15時16分起至同日22時44分告訴人返回尋找長夾時止之監視器錄影檔,除了被告丁仕晨外,無其他人靠近告訴人掉落長夾之位置 5 雲的故鄉民宿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告訴人於113年6月10日15時16分許,在雲的故鄉民宿停車場停車完後,自駕駛座開車門離開時,長夾及如犯罪事實所載內含物品掉落在旁。 2.被告與證人曾沛璇於113年6月10日15時42分許,將車輛倒車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左側,被告於15時44分13秒走至告訴人掉落物品處即證人曾沛璇車輛右側,15時44分18秒至19秒間蹲下撿拾物品,15時45分1秒時在告訴人車輛右側再度蹲下,至15時45分16秒時才再度起身。 3.自113年6月10日15時16分起至同日22時44分告訴人返回尋找長夾時止之監視器錄影檔,除了被告丁仕晨外,無其他人靠近告訴人掉落長夾之位置。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 是撿拾我的口罩盒,沒有看到告訴人的長夾等語。然查:㈠ 若被告係如其所述,因為口袋太寬導致口罩盒掉落,應如告 訴人一般,係在下車時因為動作較大而掉落,然被告下車位 置與告訴人遺失長夾位置並不相同,且被告彎腰撿拾物品前 ,僅以一般方式走經過告訴人遺失長夾位置約2秒,實難想 像以何方式在其彎腰處掉落口罩盒;㈡於停車前、後,被告 與證人均未配戴口罩,被告於偵查庭接受訊問當日,亦未攜 帶口罩;㈢證人曾沛璇於警詢時證稱不記得被告撿拾的物品 是什麼顏色,但在偵查中則復記憶證稱為淺色扁平物品,證 人曾沛璇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13年7月1日警詢不復記憶 ,卻在案發後2個月之113年9月27日能回憶起被告撿拾物品 之顏色,與一般人記憶隨時間淡化之狀況不同,則證人曾沛 璇於偵查中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具高度證明力,並非無疑。綜 上,被告上開辯詞應為臨訟飾詞,堪難採信。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NTDM-114-埔簡-27-202502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10月2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為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均屬有別,尚 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故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門號之資 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治安, 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 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擔任鐵工、長期旅居 在外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3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提供本案門號後收取3,000 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39頁),核屬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又該部分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6號   被   告 張志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陽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下稱第1案)確定,復於108年間,再次因公共 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2案 )確定,上開第1案至第2案嗣後定應執行刑1年4月,於110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悉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 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甚至 一人本可申請數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日,在 臺中市繼光街,將其所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將本案門號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 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 為犯罪工具,於113年6月11日以自稱黃檢察官(女)與李吳 星雲聯繫後,向李吳星雲佯稱:其涉及靈骨塔詐欺,需交付 銀行提款卡以供後續偵辦案件云云,致李吳星雲陷於錯誤, 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前述3帳戶以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嗣詐欺集團 成員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本案帳戶之發卡銀行誤認係李吳 星雲本人使用提款卡進行提領,致生損害於李吳星雲。嗣經 李吳星雲去銀行刷本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吳星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陽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張志陽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後,隨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因為對方無法申辦門號,所以才借伊的名義申辦門號,是對方逼伊的,他恐嚇伊,伊若不交予對方,他要揍伊,但無法提供對方恐嚇伊之相關證據,伊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跟對方的對話紀錄也刪除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吳星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吳星雲受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擷取頁面 3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張志陽雖以前詞置辯。經查,申辦門號一事並無任何特 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持證件申請辦理,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門號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而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對於上述常理當無諉為不知之 理。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但對方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知,其未深入瞭解借用者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借用門號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竟任意將本案門號提 供予對方使用,被告上開辯詞之合理性甚受質疑。又被告無 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 本署查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難 以採信,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 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 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3年6月18日11時46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113年6月18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3 113年6月18日11時48分許 3萬元 4 113年6月18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5 113年6月19日8時37分許 3萬元 6 113年6月19日8時39分許 3萬元 7 113年6月19日8時40分許 2萬元 8 113年6月18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9 113年6月18日11時36分許 3萬元 10 113年6月18日11時37分許 3萬元 11 113年6月18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12 113年6月18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3 113年6月19日8時16分許 3萬元 14 113年6月19日8時18分許 3萬元 15 113年6月19日8時19分許 2萬元 16 113年6月1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7 113年6月18日11時許 10萬元 18 113年6月19日8時10分許 10萬元 19 113年6月19日8時12分許 4萬元

2025-02-27

NTDM-114-投簡-18-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子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BK000-B11 2055裸體之性影像」之記載補充為「BK000-B112055裸體之 性影像(攝入BK000-B112055之胸部、下體、臉部,下稱本 案性影像)」(見偵卷第418、459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78、83頁),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恐嚇 取財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名之 本案恐嚇取財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 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詐欺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 者,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攝錄 本案性影像,侵害告訴人BK000-B112055之隱私權,且正值 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恫嚇告 訴人欲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 84、8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早餐店,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檢警雖未自 被告處扣得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見偵卷第55頁), 惟本案性影像既為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所攝錄 而得,考量刑法第319條之5之立法理由係「避免被害人受到 二次傷害」,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聲請更定執行刑,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5時52分許前之不詳時 間取得林文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後,於同年10月23日5時52分 許持本案手機門號註冊網路交友軟體OMI(下稱OMI),以暱 稱「凱」之帳號結識BK000-B112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嗣於同年10月26 日1時55分許與BK000-B112055以LINE視訊裸聊,乘BK000-B1 12055衣不蔽體之際,以不明電子設備攝錄BK000-B112055裸 體之性影像,進而恐嚇BK000-B112055如不交付新臺幣(下 同)2萬元,將散布上開性影像於眾、並至其上班處所等候 ,致BK000-B112055心生畏懼,惟並未依指示交付財物而未 遂,嗣經BK000-B112055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K000-B112055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恐嚇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過本案手機門號,也沒有使用OM I等語。經查:  ㈠「凱」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告訴人性影像 :  ⒈證人即告訴人BK000-B112055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稱:我於 112年10月24日11時30分許在OMI上結識「凱」,之後互加對 方的LINE好友繼續聊天,聊天過程中「凱」打電話給我,並 在電話中向我提出視訊裸聊的要求,我本來說不要,但「凱 」說他的手機沒有錄影功能,請我不用擔心,我便在112年1 0月26日1時55分許和「凱」視訊裸聊,裸露我的胸部及下體 ,過程中對方叫我用要求我用香水分裝瓶塞到陰道裡等,在 視訊裸聊結束之前,「凱」問我11月何時會發薪水,要求我 在11月10日前匯款2萬元給他,否則就要散布我的影片,還 傳給我他偷錄的影片,證明他有錄影,又叫我在我公司等他 ,我感到很害怕等語,佐以告訴人提供其與「凱」之LINE對 話紀錄中,二人原先互動熱絡,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1時19 分、1時34分及2時46分許結束歷時28分13秒、12時02秒及1 時9分24秒之視訊通話,及「凱」自最後一則視訊通話結束 後語氣丕變,向告訴人稱「麻煩訊息五分鐘內回覆」、「我 講的直接跳過?是?李小姐?通話中說要睡了?再跟我開玩 笑?你慢慢 我等你訊息。我說了找不到人就好玩了 不要破 壞遊戲規則」等恫嚇告訴人之詞語,足見告訴人指稱「凱」 在通話中要求視訊裸聊,俟告訴人同意後藉機無故攝錄告訴 人性影像,並持性影像恐嚇告訴人如不交付2萬元,將散布 二人視訊裸聊影片等情非虛,  ⒉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張於歆於 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對方用LINE傳影片給被害人,雖然我 沒有點開來看,但有看到影片的簡圖是男生和女生在視訊, 而女生赤裸胸部及臉部等語,益徵「凱」未經告訴人同意, 攝錄其性影像,並持以恐嚇告訴人。  ㈡被告雖辯稱未曾使用本案手機門號,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 向位於臺中市○○區○○○○○○○○○○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 ,於112年10月19日間駕駛上開租賃車去宜蘭玩,並於同年1 1月3日駕駛上開租賃車去臺南、高雄及屏東恆春等地遊玩及 找朋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手機門號)是由 我所使用,自112年10月間即有在使用等語。經查:  ⒈「凱」於112年10月23日5時52分許持本案手機門號註冊OMI之 GPS位置(120.9513,23.9657),為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 0號之柯博文洗車自助洗車場,而當時在洗車場內之車輛僅 有上開1台租賃車而已,此有OMI客戶支持團隊回信1紙、洗 車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見能於上開 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門號在OMI註冊暱稱為「凱」之帳號 者,僅可能為被告。  ⒉被告雖辯稱未曾使用本案手機門號,然經比對本案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及上開租賃車之車行軌跡後 可知,不僅「凱」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視訊裸聊時,本案手 機門號當時連線之基地台位置(址設南投縣○里鎮○○段000地 號)與被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住處相符;被告駕 駛上開租賃車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及11月3日至5日間前往 宜蘭縣五結鄉及高雄市、屏東縣與臺南市之車行紀錄,甚至 途經臺北市、南投縣○○鎮○地○○○○○○○○○○○○號及被告手機門 號之上網歷程極高度重合,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之車行紀錄、本案手機門號上網歷程記錄及被告手機門 號上網歷程記錄各1份存卷可查,倘被告並未使用本案手機 門號,甚或同時隨身攜帶本案手機及被告手機,則本案手機 門號之上網歷程如何可能與被告手機門號之上網歷程及上開 租賃車之車行紀錄如此高度重合?是以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 採。  ⒊被告另於辯稱:在上開租賃車內有一支手機,但我都沒有使 用等語,然而,本案手機門號自112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 5日之近20日間均有上網歷程記錄,且與被告手機門號之上 網歷程記錄及上開租賃車之車行紀錄高度重合,已如上述, 倘如被告所言,其從未使用該支手機,意味著該支手機必須 在長達近20日間均開啟行動網路模式而仍保持有電狀態,若 被告未持用並加以充電,顯為事實上不可能達成之情形,益 徵被告於該段時間持續持用本案手機門號並加以充電,被告 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至「凱」之帳號於112年11月12日16時56分許,最後登入OMI 時之GPS位置(120.2037,23.0213)位於臺南市北區,而與 本案手機門號當時之上網基地台位置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中山 路1段不符,而有OMI客戶支持團隊回信1紙及本案手機門號 上網歷程記錄1份附卷可佐。然此僅能說明最後使用「凱」 之帳號者,可能並非使用本案手機門號之行動網路,但此尚 不影響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5時52分許使用本案手機門號 註冊OMI帳號,並於10月26日1時55分許與告訴人視訊裸聊, 藉機無故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並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 恐嚇取財未遂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及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與前案即屏東地院111年度易 字第388號判決之恐嚇取財案件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 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6

NTDM-113-易-61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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