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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NGOC TUAN(中文譯名:裴○○;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 ○○ ○○ (下以中文譯名:裴○○稱之)與乙○○ ○ ○ ○ (下以中文譯名:阮○○稱之)曾在南投縣○○市○ ○路○街00○0 號2 樓有同居關係,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裴○○於民國113 年4 月 14日晚間9 時許,因交友問題與阮○○在上址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阮○○2 拳,致阮○○受有腦震 盪、臉部損傷(右臉顴骨處)、唇部撕裂傷及右上臂瘀傷之 傷害。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裴○○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阮○○1 拳,致告訴人受 有唇部撕裂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告訴人其餘傷勢(即腦震 盪、右臉顴骨處之臉部損傷及右上臂瘀傷部分)為其本案攻 擊行為所造成,並以只徒手毆打告訴人1 拳云云為置辯。 二、被告曾在南投縣○○市○○路○街00○0 號2 樓,與告訴人 建立同居關係,且於113 年4 月14日晚間9 時許,因交友問 題與告訴人在上址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1 拳,致告 訴人受有唇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頁 11至15、院卷頁45、52),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本案發生前後歷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3 年4 月14日大約晚間9 點,遭被告徒手毆打臉跟右手臂 ,之後我於當天晚上11點,就由朋友陪同到醫院就醫,就醫 當下,我有頭暈以及嘴唇腫痛、無法講話,又因為當天穿長 袖衣服,所以醫生檢查時沒有看到我右手臂有受傷,但我右 手臂瘀青傷勢是被告當日徒手毆打所造成的等語(偵卷頁21 、23);復於本院審理時就遭毆打情節,進一步結證稱:我 跟被告於113 年4 月14日晚間發生爭吵,被告就徒手用拳頭 打我,第1 拳要打我的嘴巴,但我有用手保護我的臉,所以 只打到我的右手臂,沒有打到臉,我這時還沒有倒地,後來 被告又打第2 拳,這次才打到我的嘴唇,我就倒在冰箱旁邊 的地上,然後有撞到地上等語(院卷頁46至49),明確指出 其遭被告徒手毆打2 拳,並分別擊中其保護臉部之右手臂、 嘴唇,其則因被告第2 次出拳毆打行為致跌到碰撞地面等情 節歷歷。 四、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旋於當日稍晚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臉部損 傷、唇部撕裂傷之傷害,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 偵卷第29頁)。而告訴人就唇部撕裂傷部分,已指證係被告 毆打所致等語如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明為事實。再 就右上臂瘀傷部分,雖上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告訴 人就診當下受有此傷害,惟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詳 述稱,此係因其就醫時,身著長袖衣物,故醫師檢查時未發 現有瘀青傷勢等語(偵卷頁23、院卷頁49),經酌以此傷勢 並非如流血般跡象鮮明、可立即查覺,且告訴人嗣於遭毆後 3 日之113 年4 月17日,仍穿著長袖衣物前往警所報案(偵 卷頁31),則告訴人所稱於第一時間未能發覺右上臂有瘀青 之緣由,應非虛妄;再者,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嘴唇撕裂部 位為右唇,有照片為證(偵卷頁31),可知被告當時係朝告 訴人右臉部位攻擊,而人將手部舉起以保護頭臉部時,上臂 所對應保護部位即為臉部,則綜合被告之攻擊目標(告訴人 右側頭臉部)及告訴人前述之抵禦情況(以手保護自己臉部 )以觀,照片所呈現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外側瘀青之傷勢(偵 卷頁31),實與告訴人指述,其因以手保護自己頭臉部,故 遭被告揮拳毆中右手臂致傷等語,不謀而合;又依警方所攝 照片顯示,告訴人於報警當日,身上有多處可目視傷勢(偵 卷頁31、33),告訴人則指明其中偵卷頁33之右前額靠近太 陽穴處、下臂靠近手腕處之2 處紅腫,係被告於113 年3 月 25日分別以毆打、咬嚙方式所造成(院卷頁49),未將之歸 因於被告本案毆打行為,足見告訴人並無刻意加重被告行為 責任或漫事誣指之情,由此益徵其右上臂瘀傷部分,係因被 告本案毆打行為所致無疑。末就腦震盪及臉部損傷(指右臉 顴骨處)部分,告訴人證稱其臉部遭被告毆打第2 拳後,即 倒地撞擊地面等語如前,被告亦未否認告訴人有臉部受毆後 倒地並撞到地板鋪墊等情節(院卷頁52、53),足以推論被 告出拳力量非輕,再佐以告訴人右臉顴骨處可見因碰撞所致 之損傷(偵卷頁31),可知告訴人頭部亦以相當力道撞擊地 面,則告訴人頭臉部猝然遭被告大力毆打,甚至倒地碰撞地 面,其腦部因此受震盪搖晃而生腦震盪之傷勢,本符情理, 是告訴人之腦震盪及臉部損傷(指右臉顴骨處)傷勢,確同 為本案遭被告毆打所致甚明。被告辯稱唯有毆打告訴人1 拳 ,且僅造成唇部撕裂傷云云,與上開卷證勾稽之結論不符,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與告訴 人有同居關係,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回 歸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毆打告訴人2 拳致傷之行為,係侵 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 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告訴人之交友因素, 不思理性溝通,反率爾毆打告訴人,且迄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仍有坦認一部 犯罪事實,未漫事行無益爭執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就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等待轉換雇主中、沒 有工作、之前月收入沒有加班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 有加班的話是3 萬多元、離婚、有小孩1 名、小孩是共同監 護」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因工作而在我國合 法居留,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所犯並非重罪,酌以犯 罪情節、性質等項,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 ○ ○○ (中文譯名:阮○○) 1.113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7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67至69頁)【結】 3.11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5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5號卷(偵卷) 1.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 2.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1至35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 表(偵卷第37頁) 4.告訴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39、40頁) 5.告訴人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偵卷 第41頁) 6.被告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43、44頁) 7.被告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偵卷第 45頁) 8.本院113年1月26日投院揚家佳祥112司暫家護421字第1139 000549號函暨檢附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47至50頁)【暫時保護令於行為時已失效】 9.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 至53頁) 10.告訴人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偵卷第55頁) 11.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偵卷第57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 ○○ (中文譯名:裴○○) 1.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9頁) 2.113年10月2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79至81頁) 3.11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