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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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萬聖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余宗憲 盧育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0樓(屏東○○○○○○○○) 高仲慶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同為高雄市左營區慈暉六村改善工程建築工地之 包商,僱有壬○○、丁○○等人(下合稱被告4人),被告4人與 辛○○同在慈暉六村2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工作。被告4 人與辛○○因工作環境安全之理念不合,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11時30分許,在本案工地發生口角衝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甲○○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水泥磚砸 吳懿方即丙○○行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儀表板、排 檔桿、大燈開關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懿方。 (二)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辛○○之頭部、頸部、背部等部位,致辛○○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左後背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辛○○、吳懿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 第45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明確(警卷第3至6、7至19頁、偵一卷第37至43頁、偵 二卷第19至23頁、審易卷第131、284、303、400、409、444 、453至454、4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吳懿方、 告訴代理人戊○○、證人即目擊者趙紹樺證述明確(警卷第21 至31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及畫面擷圖 、本案車輛遭毀損照片、維修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3 至59、63頁、偵一卷第23、27至31、47頁)。是被告4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 4人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 告4人就事實一㈡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甲○○就事實一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累犯  1.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乙 ○○於10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審易卷第463至465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乙○○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乙○○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乙○○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下稱甲罪),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 稱乙罪、丙罪),後經屏東地院就甲、乙、丙罪有期徒刑部 分以107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被告壬○○於110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 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469至479頁),惟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壬○○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壬○○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壬○○ 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3.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丁○○於112年5月2 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4 81至482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丁○○是否構成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被告丁○○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 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因認告訴人辛○○違 反安全作業流程而有致相關在場作業人員之生命身體遭受危 害之虞,與告訴人辛○○溝通未果,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以 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辛○○成傷,其 4人犯罪動機雖情有可原,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而訴 諸暴力手段,犯罪手段仍值非難,所幸告訴人辛○○所受傷勢 非至為嚴重;又被告甲○○另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吳懿方所 有之本案車輛,使告訴人吳懿方後續支出新臺幣35,180元之 修繕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亦不該;復審酌被告4人 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吳懿方未到庭調解、告訴人辛○○無 意調解,致被告4人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9月18日刑事報到單、本院114年 1月20日電話紀錄(審易卷第123、419頁)可參;兼衡以被 告乙○○、壬○○、丁○○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前科素行暨被告甲○○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易卷第463至510頁),及被告乙○○於 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從事工程,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國 小畢業,從事養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壬○○於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被告丁○○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擔任臨時工,有精神障礙及骨盆脆裂之身體狀況,扶養 父親(審易卷第459至4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 度、侵害之法益數、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 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 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甲○○為事實一、㈠犯行用以砸毀本案車輛之水泥磚,固 屬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 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 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 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 傷害期間且告訴人辛○○與告訴人吳懿方通話期間,對告訴人 辛○○恫稱:我知道辛○○家在哪裡,要到辛○○家裡打死辛○○等 語,使告訴人辛○○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且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後續傷害實質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等語。 二、公訴意認被告乙○○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辛○○、吳懿方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被告乙○○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辛○○恫稱上開言語等語 。 三、經查,告訴人辛○○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乙○○當時在跟告訴 人吳懿方講電話,說知道我家在哪裡並要到我家打死我,我 當下很害怕等語(偵一卷第15頁),告訴人吳懿方亦於偵查 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辛○○遭打時打電話給我,我就打給被告 乙○○,詢問被告乙○○為何毆打告訴人辛○○,被告乙○○即回答 我說打他剛好而已,且知道告訴人辛○○家在哪裡,要找到告 訴人辛○○的家並打死他等語(偵一卷第15頁),惟告訴人吳 懿方係告訴人辛○○之僱用人,其所有之本案車輛亦於案發時 、地同遭毀壞,告訴人2人指訴目的本在使被告4人受刑事訴 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告訴 人2人證述內容是否全然客觀而毫無偏袒彼此情形,並非無 疑,尚難逕用以補強告訴人辛○○之指述;再者,此部分起訴 事實經被告乙○○否認,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壬○○、丁○○ 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乙○○有口出上述恫嚇言語(偵一卷第37 至43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又證人即目擊者趙紹樺亦僅 證稱案發過程乃告訴人辛○○對承包商即被告乙○○等人開罵, 其到現場時本案車輛已遭毀損,其就正在衝突之被告4人及 告訴人辛○○勸阻並拉開雙方等語(警卷第29至31頁),亦未 聽聞被告乙○○有口出公訴意旨所指恫嚇言語;此外,觀諸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被告4人與告訴人辛○○發生肢體衝 突,並未拍攝到被告乙○○撥打電話之畫面,且該錄影檔案亦 無收音。從而,卷內實缺乏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2人所 述為真。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僅有告訴人2人指訴,並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資補強,自難證明被告乙○○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傷害有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5196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45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48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卷,稱審易卷。

2025-03-18

CTDM-113-審易-1158-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債 務 人 余宗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一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二至十七項所 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5,0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 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債權人清冊( 均勿用影本代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2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五、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余詠恩、母余劉絨之每 月扶養費8,500元、2,500元等情。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余詠恩、余劉絨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 略)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應提出未成年子女余詠恩之在學證明。  六、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余詠恩、余劉絨使用之各金融機構( 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 附含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 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余詠恩、余劉絨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0月31日 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 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並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 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數額為何?又 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有無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如有,請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 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余詠恩、余劉絨是否有投資基金、 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 在價值之資料。 十、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余詠恩、余劉絨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 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 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 ?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 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 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一、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余詠恩、余劉絨,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 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 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 、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 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 註明。 十二、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 、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 十三、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 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 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及該他人姓名。 十四、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 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 、為他人提供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 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五、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 (即含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十六、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 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十七、說明聲請人目前收入低於支出,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 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有無可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 十八、應詳細閱讀上揭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 實記載補正,所提資料應依序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 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 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5-03-11

ULDV-113-消債更-163-202503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余宗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283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60-202503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宗憲駕駛執照經吊扣,仍於民國113 年3月6日上午9時5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駛至上開路段與富國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胡姜亞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駛至被告車輛右 側,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頭痛/頭暈,頭部外傷症狀、頸部扭傷、右頰、左手、右 大腿、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余宗憲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余宗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胡姜亞琴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3號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39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YDM-113-審交易-921-20250227-1

聲簡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余宗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宗憲(下稱聲 請人)認有下列事由,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一)本件聲請人與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為勞雇關係,聲請人本案 行為之動機係因聲請人確診後,告訴人不予聲請人支薪、請 假,又冤枉聲請人曠職,聲請人方為本件行為。 (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再行將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勞資糾紛等紀錄加以整理,並提出完整 對話紀錄供本院參酌,由上開資料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與 聲請人有勞雇糾紛,告訴人係因自知理虧方與聲請人和解, 是聲請人本案所言,顯未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與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 (三)聲請人係因確診害怕傳染予坐月子中心之婦女,方向告訴人 為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妳可以不給我,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 妳知道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診」等語句,惟上開話語僅 係聲請人擔心其病症可能傳染予他人而向告訴人說明其請假 之事由,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不利之意,亦無恐嚇告訴人之 意思,請法官將心比心,還給聲請人一個清白,是本件因有 新事實、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同法 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 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 「顯著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 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 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顯著性 」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 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 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前開言詞聲請再審,並提出其自行繕打之「iclo ud」文字檔案、其與暱稱「rebecca」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與暱稱「陳明孝」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韻好公司寄送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 、高雄市政府線上服務即時系統訊息截圖、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函文、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不詳之人 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於另案民事案件(案號不詳)之民事陳報 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韻好公司之裁處書、聲請人與告訴 人(暱稱「沛晨姐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其與暱稱「叛逆」 、「孫德惠」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健康存摺之就醫 紀錄、「福韻月子餐」之網路評價資料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然查:  1.聲請人提出之其與暱稱「陳明孝」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聲簡再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線上服務即時系統訊息截圖( 見聲簡再卷第23-24頁),均為原確定判決之卷內既存之證據 ,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據以執為審酌事實之憑據,是此部分證 據應不具新穎性,先予說明。  2.由聲請人提出之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有部分對話內容 與原確定判決卷內所存之內容重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 上一卷第19-27頁),而不具新穎性,至聲請人雖指稱由其與 告訴人之對話中,可看見告訴人並未因其本案所傳送之訊息 而心生畏懼云云,然由聲請人提出之對話雖可見告訴人有於 不明時間向聲請人索討欠款,以及告訴人要求聲請人提出離 職手續之相關內容,惟此部分均難認與原確定判決所論罪科 刑之恐嚇犯行有何關聯,是自無由憑此部分證據推認告訴人 於遭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載言語恐嚇時,並無心生畏懼之 情,而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事證自不具備 顯著性。  3.聲請人雖提出其健康存摺之就醫紀錄,而主張其於案發當日 (即111年5月27日)確有確診新冠肺炎之情,然原判決認定之 犯行情節,係聲請人因向告訴人索要加班費未果,而傳送如 原判決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告以其欲將自身確診新冠肺炎 之事告知坐月子中心之婦女,以此加害於韻好公司之營運及 商譽,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明。是聲請人是否確診新冠肺炎一 事,均與其恐嚇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關連,自難認此部分證 據具顯著性。  4.再由聲請人所提出自行繕打之「icloud」文字檔案、其與暱 稱「rebecca」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上開檔案均為聲 請人自行繕打之文字訊息,而並無任何他人對之有所回應, 且該等陳述內容均與聲請人於原審所為抗辯情節完全相同, 而難認具有證據價值,此部分事證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備顯著性。  5.另由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韻 好公司寄送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韻好 公司之裁罰函文、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不 詳之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於另案民事案件之民事陳報狀、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韻好公司之裁處書、聲請人與暱稱「叛 逆」、「孫德惠」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雖可見聲請人 與告訴人經營之韻好公司確有勞雇糾紛,韻好公司亦因違反 勞動相關規範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法裁罰等事實,惟該 等事實僅可推認聲請人向告訴人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動機, 而與聲請人本案所為恐嚇行為成立與否之認定無任何實質關 聯,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事證亦不 具備顯著性。  6.另聲請人提出之「福韻月子餐」之網路評價資料截圖,僅為 福韻月子餐(即韻好公司)之經營狀況相關之資料,而與本案 全無關連,此部分事證顯亦不具備顯著性。  7.聲請人雖指稱其係因其確診後,告訴人不予其支薪、請假, 又冤枉聲請人曠職,方為本案行為等語,惟此部分僅為聲請 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而與其犯意之有無、犯行之成立與否 均無關聯,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之新事實,此 部分事證亦不具備顯著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 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 決於確定前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上級審法院之 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 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 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 定自明。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係經簡易程序,由本院之第二審合議 庭所為之判決,係屬不得再行上訴於上級法院之案件,是本 件再審裁定既屬原訴訟程序之一部,而原確定判決既屬依法 不得上訴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定自亦不得抗告,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2-13

CTDM-113-聲簡再-4-20250213-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余宗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851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05

HLDV-113-司促-7611-20250205-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1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61號 、第862號、第863號、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友人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 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0時51分許,因假釋 付保護管束,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㈡於113年2月16日9時3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 南投市某友人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注射體內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被告於113年2月16日9時3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 ,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 於113年3月13日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處,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3 月15日9時26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為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113年8月7日18時許 ,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8月9日9時39分許, 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 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邱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各次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364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月1 7日釋放出所,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8 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5月21日復入所執行所餘戒 治期間,至9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 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顯 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於假釋中有重大違規等 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 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毒聲-154-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宗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 察官上訴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71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余宗憲(下稱被告)之科刑部 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景文(下稱告訴人)具狀聲 請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否認犯行,誣指告訴人係因駕車自 行撞傷,非伊出手傷害,且告訴人因遭毆打頭部而受有傷害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處6月有期徒刑尚嫌過輕 等語;此外,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且告訴人曾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治療送至加護病房,112年4月13日轉至一般病房,11 2年4月15日出院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足 認告訴人聲請上訴非全然無理由,是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 重量刑。 三、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經查:  ⑴本件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卷第43頁) 。嗣後被告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萬元作為賠償,告訴人則表示若被告有依約給付上 開款項,即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併為緩刑 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4頁) 。而告訴人嗣於本院電詢後陳稱:被告已將6萬元款項匯入 其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79頁)。  ⑵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固非無見。然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 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易言之,檢 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請求從重量刑 等情,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既已不同,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因此住院3日,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已難謂輕微,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行,迄至檢察官上訴後始 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5頁)所載之素行,暨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6頁) ,且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已改口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均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納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然被告所 為本案係故意犯罪,其僅因一時情緒不滿,即毆打他人頭部 ,導致告訴人傷勢嚴重而需住院數日,已足認被告確實具有 暴力傾向;再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得見被告於11 1年間曾因涉犯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另又於112年 間因涉犯傷害及毀棄損壞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均足見 被告並非初犯,亦難認其係偶然觸法之人,而無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縱令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表示若被告 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即同意宥恕被告及請求給予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等情,但綜觀被告之素行及其為本案之犯罪情節, 仍認本案實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KSHM-113-上易-399-2024121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893號 債 權 人 陳育伶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余宗憲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花壇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4-12-10

TCDV-113-司執-192893-20241210-1

聲簡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余宗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宗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宗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撰擬「刑事聲請再審狀」,雖敘述不服原判決理由並 檢附相關證據,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 原判決繕本並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向本院釋明 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如逾期 未予補正且未釋明上情,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27

CTDM-113-聲簡再-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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