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立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47號),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
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情況、事實調查進度,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劉立恩因經營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
幔公司),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繫屬
審理中。又檢察官於偵辦上開案件時,認希幔公司申設如附
表所示銀行帳戶,均為聲請人涉犯洗錢等罪嫌所使用,其內
存款均為洗錢之財物,遂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審核後,
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68條營利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且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
,均為賭客匯入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自屬得
沒收之物,而以113年度聲扣字第90號裁定准予扣押前揭金
融機構帳戶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誤。
㈡再者,起訴意旨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均屬聲
請人及其餘共犯參與犯罪組織(即希幔公司)所有之財產,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亦屬得沒收之物。
㈢依據本院前揭扣押裁定、檢察官起訴意旨,足認如附表所示
銀行帳戶與本案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扣押如附表所
示銀行帳戶存款是否為本案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尚待本院
進行審理程序予以調查釐清。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保全
證據及將來執行之可能,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324號訊問程序筆錄)後,認有繼續扣押必要,
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
理為宜。至聲請人所稱希幔公司經國稅局通知,核定應繳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290餘萬元,因該等帳戶均遭扣押,
無法繳納,倘未繳納稅款將導致聲請人受有公法上不利益云
云,洵屬個人事由,殊難執此即認本件並無繼續扣押該等帳
戶存款之必要性。綜上,本件聲請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應扣押金額 戶名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91,282,904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2,051,481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002,775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PDM-114-聲-32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