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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文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此外,本院於裁定前,以書面通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先行執行,惟此僅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