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36號
原 告 高志溢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曹智涵律師
被 告 嚴子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使用牌照稅金新臺幣21,151
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新臺幣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新臺
幣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新臺幣3,006元、
停車費新臺幣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新臺幣6,4
58元、交通罰鍰新臺幣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新臺
幣1,200元之債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項另請
求被告應給付使用牌照稅金新臺幣(下同)9,921元、違反
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逾期繳
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至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使用牌照稅
金21,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
費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
車費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6,458元、交通
罰鍰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1,200元(本院卷頁
29-30),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另其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車輛為被告所有所有權
不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始非為如附表所示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車籍登
記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並造成原告需負擔系爭車輛有關
停車費、通行費、違規罰鍰及稅賦等責任,致受有各項法律
上之不利益,而有確認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原告非系爭
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等情,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
對原告而言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1年購入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6日
因經濟壓力將系爭車輛當予新北金鏵當鋪借款,於滿當起日
仍無力取贖,於112年2月15日流當,遂依當鋪業者之建議於
112年3月3日20時20分將系爭車輛以75,000元轉讓予被告,
當場交付行車執照、鑰匙完成點交,兩造並簽署汽車讓渡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惟因系爭
車輛上仍有動產抵押登記等各式因素而無法前往行政機關辦
理過戶,爰由原告擔任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被告則為系爭
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詎原告事後陸續收到大量汽車罰單、通
行費催繳通知書、使用牌照稅催繳通知、違反使用牌照稅罰
鍰裁處書、燃料稅使用費催繳通知與逾期繳納罰鍰、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經多次聯繫被告均未
果,而上開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依民法第546條
第2項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均應由被告代原告清償。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自112年3月3日起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代原告清償
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金21,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
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
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
費用6,458元、交通罰鍰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1,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
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
,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當鋪當
票、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全國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等件為證(北院卷頁17-2
5),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依系
爭合約第2、3、5條之約定「甲方(即原告)於112年3月3日
20時20分,交付車輛(即系爭車輛)及點交車況於乙方(即
被告)接管……」「本件係動產抵押貸款標的物之車輛,讓渡
與乙方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理,於簽約同時乙方將該權
利金交付甲方,甲方亦即將該權利車交給乙方。」「乙方接
管該車後,如有造成違規罰單……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時,
均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無關」等內容,可知原告業於112年3
月3日20時20分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典當移轉予被告,並交付
系爭輛,是依前開說明意旨,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日20時2
0分之後即為被告所有;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不存在,應為可採。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
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
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承㈠所述,被告取得系爭動產抵押貸款標的物之車輛之交
付,系爭車輛仍借名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則原告因處理系爭
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依上開說
明及規定,被告應代原告清償之。
⒉原告主張其因借名登記之系爭車輛,而負擔使用牌照稅金21,
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2,3
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6,458元、交通罰鍰113
,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使用牌照稅欠稅通知、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之裁罰書、舉發單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通行費訊息通知、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
罰鍰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請求被告
代為給付金額之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北院卷頁27-55、本
院卷頁31-131),此等金額均屬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之委任
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代原告清償
此部分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兩造間系爭車輛之借名登
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
告清償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金21,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
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
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
繳作業費用6,458元、交通罰鍰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1,200元之債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廠牌 車輛型式 顏色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排氣量 出廠年月 國瑞 ZGE21L-JPPJKR 白色 ZGE21~0000000 9261-N5 1987CC 101年3月
FYEV-113-豐簡-93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