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依璇(原名:楊亞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4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依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號帳戶…」;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依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
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行為時之000年0月00日生效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於本案均無適用。而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如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仍為7年【幫助犯
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
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與新法同(均為5
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月)輕於新法(3月),自以新
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起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容有誤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合詐
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之幫助行為,使
詐欺成員得用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進而訛騙本案遭詐欺之
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乃以單一
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
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
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含金融帳戶在內等資料給他人作為
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犯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
:「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磁磚業、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出頭
、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
意見、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並
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犯行
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
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6號
被 告 楊依璇(原名楊亞涵)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依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
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1時48分許,在南投縣○○鄉○○
路000○0號統一超商茶鄉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中華郵政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帳戶,合稱中華郵政等3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旻妡」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告知中華郵政等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等3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依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提供中華郵政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應徵做手工,對方說要寄送材料跟登記材料費,會有補助費1萬元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資料 ③中華郵政等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中華郵政等3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貨態查詢系統、寄件資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確實將中華郵政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蔡旻妡」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24號判決 被告前因提供其他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中華
郵政等3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1月10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吳嫚珊 112年11月14日14時13分許 假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佯稱協助帳戶認證 112年11月14日14時48分許、49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蔡閔 112年11月13日某時 假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佯稱協助帳戶認證 112年11月14日11時37分許、40分許、42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0元、4萬9,97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14日11時55分許、58分許 9萬9,985元、1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周珈瑜 112年11月14日20時14分許 假客服人員佯稱協助取消訂單 112年11月14日23時57分許、59分許 4萬9,989元、3萬123元 中國信託帳戶 4 賴世偉 112年11月14日20時15分許 假銀行人員佯稱協助處理信用卡帳務 112年11月15日0時20分許、22分許、23分許、28分許、33分許 5萬元、9,999元、9,999元、2萬9,985元、1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NTDM-114-投金簡-3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