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NTDM-113-附民-165-2024122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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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顏立程告鄭維邦洗錢,要求損害賠償。但法院認為鄭維邦洗錢案中,顏立程的部分不能被證明有罪,所以駁回了顏立程的訴訟和假執行申請。簡單來說,就是顏立程告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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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顏立程 送達代收人 詹湧翔 被 告 鄭維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   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   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1 項(即現行法503 條第1 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   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   第162 號判決在案,並就附表二(含原告顏立程)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判   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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