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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 年度易字第1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刑事陳報狀暨狀附影像證據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   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代號BK00 0-K11200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之3次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 上具密接性,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出於各別 犯意,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跟蹤騷擾防治法、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以及明知其 友人江烱瑞之住處位於告訴人住所正對面,僅相隔一條不到 5公尺寬之巷道,卻仍多次前往友人江烱瑞住處之犯罪手段 ;⑷對告訴人反覆實施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 響其日常生活之程度;⑸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建築土水、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3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0弄00              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K000-K1120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素 不相識,因有意追求甲女,前已因跟蹤騷擾甲女遭提出告訴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 18日以112年度投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 經警於112年2月17日書面告誡,復經甲女聲請,由南投地院 於112年8月7日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2號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令甲○○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甲女行蹤; 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甲女之住所及 工作場所;應遠離甲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甲○○於112年8月8日19時5分許,經警 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 ,明知其友人江烱瑞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地址詳卷) ,位於甲女住所正對面,僅相隔一條不到5公尺寬之巷道, 竟分別於113年5月18日18時43分許、113年5月19日13時57分 許、113年5月21日19時13分許,自後門進入江烱瑞上址住處 ,違反遠離甲女住所至少50公尺之命令。嗣甲女聽聞鄰居住 處傳出嘈雜聲響,調閱監視器,始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往告訴人甲女鄰居住處,惟堅詞否認 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該3日伊有前往江烱瑞即伊乾爹 住處吃飯,伊從後門進入,吃完飯坐一下就離開,伊知道該 處離告訴人處很近,所以不會在那裡久待。伊有儘量在避開 告訴人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人江烱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保護 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監視錄影檔案截圖、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多維度國家 空間資訊服務平臺資料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 居住於告訴人及證人江烱瑞住處附近,對於證人江烱瑞住處 全部範圍,距離告訴人住處均在50公尺內一節,應有認識, 且自承知悉證人江烱瑞住處離告訴人住處太近,不應前往, 卻在非必要之情況下,前往距離告訴人住處50公尺內之證人 江烱瑞住處,主觀上顯已具備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上開行為,亦違反本案保護令中 ,被告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告訴人 之住所之命令,惟被告雖有進入距離告訴人住處50公尺內之 證人江烱瑞住處之行為,但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有以此方式對 告訴人為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等行為,惟縱認被告 所涉前開犯行,確實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此項命令,此僅為 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應認係犯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 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NTDM-114-投簡-141-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建民 白翔光 顏俊豐 釋正義 戴進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21號、113年度偵字第3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孔建民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白翔光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顏俊豐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釋正義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戴進權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孔建民、白翔 光、顏俊豐、釋正義、戴進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孔建民、白翔光、顏俊豐、釋正義、戴進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刑法第 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被告5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 所掌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其等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5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⒊又被告5人基於不實登載會議紀錄之行為決意,以偽造署押、 盜用印章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之手段,達成不 實記載被害人黃朝沈為會議主席之目的,屬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偽 造署押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孔建民、白翔光、顏俊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孔建民、白翔光、顏俊豐盜 用被害人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孔建民、白翔光、顏俊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孔建民、白翔光、顏俊豐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地政事務 所承辦之公務人員行使,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公文書上,其等所為,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另被告孔建民、白翔光、顏俊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被害人生病後為推行寺 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造成之危險及法益 侵害,併考量被告孔建民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出家、經濟勉 持、不用扶養家屬;被告白翔光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出家、 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被告顏俊豐自陳大專畢業、目前 出家、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被告釋正義自陳碩士畢業 、目前出家、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被告戴進權自陳大 學畢業、目前出家、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孔建民、白翔光、顏俊豐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是本院認被告5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是被告5人本件盜用被害人印 章所生之印文,自均不生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問 題。另被告5人本件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偽造之私文書, 均已由其等持以行使,已非其等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淨律寺一○八年第二次委員監事聯席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上偽造之「黃朝沈」署押1枚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111頁

2025-03-28

NTDM-114-投簡-152-2025032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崧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被告未注意燃燒冥 紙宜使用適當器具以利控制火勢,竟於雜草周邊就地燃燒冥 紙,致火星延燒釀致火災,除損及他人之香蕉樹,且延燒面 積非微,致生公共危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被告於本院所陳大學畢業、擔任自來水公司員工、經濟 狀況小康、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查中即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 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 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 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24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第10公 墓土城公墓之祖墳(座標23°59'10.9"N,120°44'11.0"E)掃 墓祭祖,本應注意燃燒冥紙宜使用金爐等器具,以控制火勢 ,或備妥可正常使用之滅火設備,以便隨時滅火,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就地燃燒冥紙, 因風勢影響,致火星延燒至周圍乾枯雜草,進而向周遭擴大 延燒,延燒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並造成一旁不詳民眾所有 香蕉樹受燒損(數量不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致生公共 危險。嗣巡邏員警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職員簡紹煜發現失火 ,通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到場灌救並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自治事業管理所所長乙○○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證人簡紹煜、李偉廷於 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雙冬 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一)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 之物罪嫌。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75條 罪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罪嫌,惟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辯稱:伊在前一天已經用除草機將祖墳上方及 周圍雜草都清乾淨了,沒有必要再去燒雜草,只是伊家祖墳 和其他墳墓距離太近,伊沒有清理其他墳墓的雜草,直接在 地上燒冥紙,不小心才燒起來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告訴人雖指訴如上,然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故意放火 燃燒雜草之證據,或指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佐以被告所自承 燃燒冥紙之方式,及卷內照片所示周遭環境,被告辯稱因燃 燒冥紙不慎引發火災一節,尚合於一般常情,無從僅憑告訴 人之臆測聯想,遽認上開火警係被告故意放火燃燒雜草之行 為所致。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2025-03-28

NTDM-114-投簡-150-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振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蔡明振明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0.61平方公尺 ,下稱本案土地)非其所有,自己亦無使用權,竟未經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同意,自民國108年初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本案土地種植香蕉 、五葉松等作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約671平方公尺之面積 (扣除無證據證明為蔡明振施設之農路約19平方公尺),嗣經國 產署中區分署現場勘查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國產署中 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請依刑法第320 條竊佔罪偵辦之函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惟 被告與劉國峰均稱本案土地為其等使用,自有國產署經管土 地遭人非法占用移請偵辦以為國土安全之情事,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黃文典於警詢、 證人劉國鋒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以及其於民國110年8 月26日會勘時之證述,業據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5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說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7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土地上種植香蕉、五葉 松等作物,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買 了000地號土地,為了申請承租本案土地,不是要竊佔,我 種香蕉樹是為了查證本案土地有沒有人使用,我沒有收成, 沒有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沒有 想要種香蕉獲利,只是要看看有沒有其他的真正使用人,目 的是為了避免糾紛,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申請承租後, 國產署來勘查時因有他人承租使用的糾紛,國產署本可以行 政調查,卻逕行移送地檢署偵辦,本案應屬民事範疇,被告 本就可以依照自己000地號所有權人身分來相續承租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被告沒有竊佔本案土地之意圖等語。經查 : ㈠、本案土地為告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管領之國有土地,而被告 自108年初起,於本案土地種植香蕉、五葉松等作物,以此 方式使用本案土地約671平方公尺之面積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靖茹於警詢、證人黃文典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3至15 頁;核交卷第9至10、15至17頁;原審卷第200至213頁), 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11月18日 函及函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DA00 283號)、110年8月26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照片 圖、110年10月25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照片圖、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HB00552號)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鄉 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 0年7月21日函、陳情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 事處110年9月13日函、聲明異議暨答覆書、陳情書及附件一 至三照片、訴願書及譯文、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暨答覆書【 110年9月】、聲明異議【110年10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1年2月24日函、地籍圖及現場照片、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HB005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佐張博森 112年6月14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97頁; 偵卷第211至229頁;核交卷第13、23、2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買進000號土地的時候,000地號 上本來沒有五葉松、香蕉,是我種上去的,這塊地完整的田 埂架構,我有權承租,000號地主還沒有承租給我,承租條 件法規規定有競爭關係,誰符合條件就先承租,若國財署要 我返還土地,我會先返還土地給他,再依民事訴訟爭取我的 權利,刑事訴訟庭結束,我會依財政部函的規定去做民事訴 訟爭取我的承租權等語(核交卷第4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是我向國有財產署填具使用承租,國產署才發現的 ,我是購入同段000號土地後,我就成為000、000號土地國 有地承租權人,我就符合國有耕地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成 為鄰地承租權人,我知道我種植的地方不是我的地等語(原 審卷第5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8年年初在000地號土 地上種植香蕉樹時,我沒有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承租 或是取得使用權等語(原審卷第219至220頁),則被告既明 知自身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在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之情況下,自108年年初起,擅自占用本案土地種植作物 ,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甚明。至於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種植五葉松作物,惟其初於偵查中 即供稱:(問:能否敘述在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期間、 種植範圍?)從108年年初種香焦迄今,作物是香蕉,幾乎00 0的全部,還有小部分種五葉松等語明確在卷(核交卷第48頁 ),且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及於偵查中具狀所陳本案000地號 土地上作物曾於110年間遭大火吞噬燒毀等情暨檢附111年8 月21日拍攝之照片除有香蕉作物外還有乾枯樹木(偵卷第21 至28頁),可見其自承108年初即有種植香蕉、五葉松等作物 等情屬實,況被告於非屬於自己所有之本案土地上擅自種植 作物,無論其種植何種作物,均無礙於主觀上為自己不所利 益之認定,是其辯稱未種植五葉松作物云云,不足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購買000地號土地, 含有全部的000地號跟部分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毗鄰0 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又毗鄰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應依 國有耕地放租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願意耕作之被告申租 ,被告合理確信有使用權源等語。惟查,000地號土地與本 案000地號土地並未相毗鄰,中間尚有000地號土地等情,有 南投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41頁),被告 係向證人黃啟奏購買000地號土地,並未購買其他地號土地 ,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5至67頁) ,並經黃啟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依被告自陳及黃 啟奏之證述,關於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點交僅依權狀登記之 面積,並未實際會同測勘點交(本院卷第164至165、172至1 74頁),且黃啟奏證述:我賣給被告的000地號土地,原本 由我們三代都只有種水稻,我阿嬤、媽媽有在溪底種過三欉 麻竹筍,後來我有聽我媽嬤說要給被告管理,(提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如毗鄰有甲方職掌之國有緣故地, 一併交付乙方管理,但如有權利人索回,甲方不負責任,如 可申租,由乙方自行向國有財產署申租,甲方不付承租責任 ,在此特予告知)一併交付乙方管理,這並沒有包含竹林部 分,000地號土地是田,有所有權狀,是我賣給被告的私人 的地,至於田的外面溪底那邊,我母親種三欉竹林說要給被 告管理,是後來才聽我母親講她年紀大了、不要了,要給被 告管理,賣土地歸賣土地,沒有混在一起,我只知道我私人 有權利的地我有賣給他而已,後來外面的這些我就不知道了 。我們買賣土地的時候,並沒有去現場指出要給被告管理的 範圍,沒有去現場走過田埂,那三欉竹林不是種在我土地田 埂旁邊,是靠近溪邊,還離很遠一段距離,溪邊不是我的土 地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73頁),足認被告向黃啟奏僅購買 000地號土地,並未涵蓋其他地號土地,被告取得000地號土 地後,明知並無000地號土地以外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如欲 確認其可耕作使用範圍,其透過申請地政機關進行土地測量 鑑界本可得知,竟捨此合法管道不為,逕自於非與000地號 直接毗鄰,中間尚間隔有000地號土地之本案000地號土地上 種植作物,其有占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辯因購買00 0地號土地而合理確信有使用本案土地權源云云,顯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是為自己合法申租而為占用,並 無謀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且無排他使用之意思,亦沒有噴灑 農藥、採收販售,並無因使用本案土地而獲利等語。惟按所 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用支配 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即成犯, 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 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08年 年初開始在本案土地上種植香蕉,因為本案土地旁邊是我的 土地,本案土地上很多雜草跟樹木我就去除草,因為放任管 理會影響到我所種植的作物,我看本案土地一直沒有任何人 使用管理,我就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看看有沒有人來阻止我 ,我後來去查詢才知道是國產署土地,我約110年4月份去查 詢確認等語(偵卷第33頁),而竊佔罪既然屬即成犯,其主 觀犯意自然應以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斷,被告於108年初開始 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作物時,雖知本案土地並非自己所有,惟 尚未確認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儘管事後於110年4月查 詢後發覺為國產署之土地而欲承租,亦與本案是否成立竊佔 罪無涉,是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又被告於本案土地上種 植香蕉樹等作物,且香蕉樹之數量非少,有現況照片圖在卷 可查(警卷第29、37頁),而上開佔用方式依常人經驗可知 ,除非以機具進行破壞切除,單純以自然人力客觀上顯難以 移除,堪信足以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完整使用。且縱使 被告並未就本案土地上之香蕉樹進行採收販售,其佔用之行 為仍獲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均難 憑採。 ㈣、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向國產署申租本案土地後,國產署應 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第5、6點規定(參附件 一、二)來處理使用權限紛爭或依民法不當得利追溯補償金 等語。然依上開處理要點,均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經私人占 用,不構成刑法竊佔罪之明文,更於該要點第5條第2項明示 得依民事訴訟排除或依刑法第320條規定移請警檢機關偵辦 ,而第6條規定關於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 收取使用補償金,亦未謂僅得追溯收取補償金,而免除占用 人竊佔罪責,是辯護人執以辯護被告因上開規定即不具有竊 占意圖而不構成竊佔罪,要無可採。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請履勘現場以確 定被告於買賣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範圍等情,然被告與黃啟 奏關於000地號土地買賣未及於本案土地,被告無本案土地 合法使用權源,理由如上述,自無再履勘現場之必要;另被 告又聲請傳喚證人洪靖茹,待證事實為請洪靖茹說明為何認 定本案土地會危害國土安全以及為何不先依民法不當得利處 理等語;聲請傳喚證人蔣惠慈,待證事實為國有土地申租的 流程、規範,以及被告是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是 否可以承租本案土地等語。然不論本案土地是否危害國土安 全或是被告是否為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均不影響其具有竊 佔犯行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均經本院指駁如上 ,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即屬無調查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國產署 中區分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竊佔土地之面積;⑷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 、職業為警察、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2個小孩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沒收部分(如下)。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提起上訴仍否認犯行,惟所辯不足採信,理由如上述,是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 固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 解,於該調解成立之內容中,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收到被告給 付之款項後,即不追究被告之竊佔案件之刑事責任,有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從而被告既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約有一定之權利義務,本院若再就 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告訴人與被 告間之合意,反有礙於被告依約履行,對被告而言亦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3-上易-718-202503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5號、第33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柏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79、124、136頁)、被告 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與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院卷第139至 14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 款收據、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查扣犯罪 所得檢視表(112年度蒞扣字第10號卷全卷)、調解成立筆錄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卷第239至242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 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 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⒌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其 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於審判中自白並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見112年度蒞扣字第10號卷),經合併觀察上開⒋ 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案如依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 刑為5年,復因被告未於偵查自白犯罪,無從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 綜合比較後,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起訴意 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依同案被告曾文信(另行審結)之指示偕同另案被告廖 調金(業經判決確定)前往辦理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嘉楠公 司相關登記文件與嘉楠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曾 文信及「林董」使用,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 負責,故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文信、「林董」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 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 之不法利益,負責偕同另案被告廖調金辦理人頭帳戶並將帳 戶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曾文信及「林董」使用,而與其他成 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 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侵害法 益非微。考量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 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雖與告訴人江景章達成和解(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 卷第239至242頁),但僅支付2期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39至 143頁),且未與告訴人蘇文鴻、張勝睿、賴玥逸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家庭經濟情形貧窮、無親屬需 其撫養(見本院卷第136頁)暨其品行、素行,及告訴人等 因遭詐而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宣告沒 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告訴人等所詐得之款項,業 已遭詐騙者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蘇文鴻部分)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江景章部分)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張勝睿部分)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賴玥逸部分)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6號   被   告 黃柏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南投縣○○市○○路0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文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信(外號「阿信」)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林董」等成年人所屬,具有組 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負責尋求民眾 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且招募、指揮人員,載送、協助該等 人頭負責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金融帳戶,以獲取公司帳戶 存摺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曾文信於110年12月10日前某 日覓得廖調金(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意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另以每次前往 外縣市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招攬黃柏誠(外 號「土虱」)負責聯繫並協助廖調金處理擔任嘉楠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嘉楠公司,原名:裕昌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一 事。黃柏誠(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依其智 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依曾文信指示,載送、協助廖調 金擔任嘉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金融帳 戶,並交付嘉楠公司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公司帳戶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所得款項,及用以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竟貪圖曾文信允諾之報酬,基於加重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曾文信、「林董」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文信指示黃柏誠於110年12月10日前 某日,聯繫廖調金,由黃柏誠與廖調金相約於南投縣竹山鎮 某統一超商,商談擔任嘉楠公司負責人事宜。曾文信嗣於11 0年12月10日,指示黃柏誠偕同廖調金前往桃園市辦理嘉楠 公司相關資料,黃柏誠遂自行聯繫不知情之楊承霖駕車,搭 載黃柏誠、廖調金前往桃園市某處,由黃柏誠自不詳之人取 得嘉楠公司相關登記文件,當場交由廖調金簽章,再由黃柏 誠轉交予不詳之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曾文信又於110年12 月28日,指示黃柏誠偕同廖調金前往桃園市辦理嘉楠公司銀 行帳戶事宜,黃柏誠再次聯繫楊承霖駕車,搭載黃柏誠、廖 調金前往桃園市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由黃柏誠陪同廖調金 辦理嘉楠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之資料變更、存摺補發等手續,隨後由黃 柏誠於桃園市某處,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曾文信及「林董」使用。嗣曾文信、 「林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使蘇文鴻、江景章、張勝 睿、賴玥逸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而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嗣經 蘇文鴻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文信介紹並指揮被告黃柏誠從事不法工作之事實。被告曾文信雖辯稱對該工作內容不知情,惟被告黃柏誠提出之iMessage對話截圖,足認被告曾文信確實有指揮被告黃柏誠協助證人廖調金辦理彰化銀行帳戶,並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被告曾文信所辯顯不可採。 二 被告黃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誠受被告曾文信、「林董」指示,偕同證人廖調金處理擔任嘉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相關事宜,並辦理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三 證人廖調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調金受招募,同意擔任嘉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經被告黃柏誠協助辦理嘉楠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四 證人楊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楊承霖於載送被告黃柏誠、證人廖調金之過程,見被告黃柏誠以手機與他人聯繫辦事地點,其手機顯示聯絡對象為「文信」之事實。 ㈠證人黃麒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黃柏誠使用證人黃麒泰名下手機門號與證人廖調金聯繫之事實。 五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文鴻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 ㈡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元大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蘇文鴻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景章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 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證明證人江景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勝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證明證人張勝睿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玥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大村鄉農會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大村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證明證人賴玥逸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六 ㈠被告黃柏誠提出與被告曾文信所使用手機門號之iMessage對話截圖 ㈡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 ㈠證明被告曾文信確實指揮被告黃柏誠協助證人廖調金辦理彰化銀行帳戶,被告黃柏誠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曾文信之事實。 ㈡被告曾文信於歷次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七 裕昌物流有限公司、嘉楠公司相關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163200號函、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異動申請書、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止扣明細查詢資料 證人廖調金擔任嘉楠公司負責人,並辦理嘉楠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掛失補發存摺等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文信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就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黃柏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文信、黃柏誠與「林董」等至少3人 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文信就附表編號3所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文 信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及被告黃柏誠所為,均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文信、黃柏誠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文信獲取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顯有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之權限,卻拒不交代遭詐欺款項去處 ,應認附表所示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柏誠自承因偕同 證人廖調金開設彰化銀行帳戶之犯行自被告曾文信獲取共55 00元,惟其此犯罪所得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6號判決沒收在案,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及匯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蘇文鴻 111年1月12日 14時28分 於110年9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薛媛媛」與蘇文鴻聯繫,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AITECH STOCK」網站投資股票,蘇文鴻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56萬元 2 江景章 111年1月10日 16時8分 於110年12月12日,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雅萍」與江景章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及代其操作美國指數期貨,江景章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40萬元 3 張勝睿 111年1月7日 10時43分 於110年9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與張勝睿聯繫,佯稱可以投資外匯、股票獲利,張勝睿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00萬元 4 賴玥逸 111年1月10日 14時50分 於110年9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淑芬」與賴玥逸聯繫,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MT5-TOPIATO」交易平台進行投資,賴玥逸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20萬元

2025-03-26

NTDM-113-金訴-594-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宣告沒收( 追徵)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沒收部 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其他沒收部分 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附表1關於洗錢財物100萬元之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其他沒收部分,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審之 本件圈存部分之100萬元,於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上係記 載「轉提警示」,又經電詢彰化商業銀行承辦人員,據復業 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將本件金融帳戶強制銷戶,而原圈存之金 額亦已發還予被害人;從而,原審認其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之金額業經圈存,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 宣告沒收部分,顯已違反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為此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發布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 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 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 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 協尋一個月。」是依上開規定,存款帳戶如已列為警示帳戶 ,遭圈存之款項,銀行可自行通知被告後發還該被害人,或 由該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得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 ,將該被害人所轉匯之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依原判決附 表編號1之詐騙方法欄所載,被害人王百山因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嘉○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該金額未經提領即遭圈存。而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且被害人王百山業於111年5月17日從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 行領回100萬元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4年1月20 日彰崁密字第114003號函及所檢送之嘉○科技有限公司111年 5月16日已銷戶資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 及111年5月17日返還被害人王百山100萬元傳票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並經被害人王百山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本院自 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能詳查並審酌上開規定,而將 其附表編號1之洗錢財物100萬元沒收(追徵),自有未當,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洗錢財物100萬元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22-20250326-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佳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 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祖祠路之設 有左轉保護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當時行車管制號 誌為南崗二路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欲迴轉沿南崗二路由北 向南行駛。何佳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指示,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何佳燕智 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何佳燕竟疏未 注意,於上開南崗二路行車管制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 時,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 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戴孟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上開南崗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何佳燕之機 車與戴孟陽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戴孟陽受有右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何佳燕於車禍發生後,因人車倒地而受傷,送往醫院治療, 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戴孟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一卷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一卷41 至4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二卷3至4頁)、事故現 場照片(偵一卷63至66頁)、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院卷93 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偵一卷7頁)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此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即明。又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 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且 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一卷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箭頭綠頭之指示,暫停機車 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車前狀況,貿然向左迴車,致與告訴人 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 同此認定,鑑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設有左轉 保護時相管制號誌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不當於直行及右 轉箭頭綠燈時段左轉迴車,復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8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5205 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二卷13至18頁)附卷可佐。又告訴 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駕駛機車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因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院治療,警員獲報 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 達醫院後,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一卷5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 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交 岔路口迴車擦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手段。被告駕車左 轉迴車時,未遵守號誌指示,復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 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可見被告所為,對告訴 人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犯行所生損害非 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 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惟自112年9月5日分期給付第 一期履行屆期至今,被告未履行任何損害賠償之犯罪後態度 。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院卷45頁),復為被告所自 承,並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55街調解 書在卷可佐(偵一卷72頁)。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廳店員,獨居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NTDM-113-交易-198-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曉芬 選任辯護人 張堂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9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曉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第7、8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②犯罪事實欄第21、22行 「…,邱曉芬因而詐欺未遂,…」補充為「…,邱曉芬因而詐 欺及洗錢未遂,…」;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曉芬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出示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其上已有該公司及「鄭淑華」之偽造印文各1枚)、「U BS瑞銀台灣」識別證以取信告訴人陳雪嬿,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合謀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後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 目的單一,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 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共犯「Allen老公」、「Ray明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卷頁 68、院卷頁37、38、40、41、48),且本案未成功取得財物 致無獲取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則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繳回犯罪所得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 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 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同將此輕罪減刑事 由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但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案遭羈押前係無業無收入、未婚、育有2名子女、未擔任 子女之親權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然酌以被告於 偵查初期一度否認犯行(偵卷頁21),且除本案外,尚有多 次成功出面取得詐騙贓款之紀錄,金額更達百萬之鉅(警卷 頁6),是綜衡其前後共同實施詐騙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本 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辯護人所請而併 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為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罪所使用之聯繫工具(附表編號1;詳參警卷 頁7、25-31、院卷頁41)、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不實文書(附 表編號2、3;詳參警卷頁5、24、55),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鄭淑華」、「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因已附隨該些偽造文書一併沒收,故無庸另 諭知沒收,且細觀此些偽造印文之型態,顯係電腦製圖列印 所得,亦未扣得與該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難以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 認有該些偽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警卷頁21),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併追徵價額, 然被告歷來均一致供陳該筆1萬元係其另案詐欺既遂所得等 語明確(警卷頁6、7、偵卷頁19、院卷頁50),又查無被告 本案有從中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積極事證,要難依起訴意旨 所請而以本案犯罪所得名義對被告宣告沒收此筆金錢或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HTC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1張) 1支 2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鄭淑華」印文、「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張 3 「UBS瑞銀台灣」識別證 1張 4 現金新臺幣90萬元

2025-03-18

NTDM-114-訴-58-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得琮與告訴人林全得為鄰居關係,於   民國112 年7 月21日8 時21分許,被告在其等位於南投縣南   投市○○路0 段00號之「首席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見告   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   停放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機車)旁且緊貼之,認乙機車因此受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敲砸甲機車之儀錶板,致儀錶板玻璃破裂,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5、27頁)等件附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4-易-109-2025031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71號、113年度偵字第6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孟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孟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然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主要與綽號「謝錦誠」一人聯 繫,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 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負責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對被害人施行詐術 之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謝錦誠」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附件附表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 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 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 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  ㈤沒收部分,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廖日梅所匯入之款項, 除遭被告現金提領及轉帳外,剩餘新臺幣955元經被告中國 信託帳戶自動扣繳先前貸款,此部分自為被告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6540號   被   告 李孟真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真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 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如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 出、提領,亦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就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共犯,竟基於民眾受騙 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以及其協助轉帳、提領現金之款項縱 為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提供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帳戶資料予LINE暱 稱「謝錦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被害人 匯款,再依「謝錦誠」指示轉帳或提領現金後,轉交予「謝 錦誠」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嗣李孟真及「謝錦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詐欺行為,使王怡萱、 賴治維、翁祥芳、廖日梅、張智俊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由李孟真依「謝錦誠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後,前往南投縣南 投市彰南路二段之某處,如數轉交予「謝錦誠」指定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王怡萱等人發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怡萱、賴治維、翁祥芳、廖日梅、張智俊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孟真固坦承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 示轉帳、提款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 今年5月初,伊與自稱從事信用貸款之「林志宏」以LINE聯 繫,因為伊想整合債務,而對方說有親人是做企業貸款,就 請「謝錦誠」與伊聯繫,「謝錦誠」說伊的資格可能沒辦法 帶到那麼多,要先幫伊審核看能否過件,並以美化帳戶為由 ,要伊開通多個帳號,才能辦企業貸款,伊就申辦將來銀行 帳戶並開通其他帳戶之網路銀行,「謝錦誠」與伊約113年5 月14日見面,伊以為是要簽合約,但當天他一直拖延且沒有 出現,只用LINE說會有一筆錢匯入中國信託帳戶,要伊提領 出來,又說會有錢陸續匯入其他帳戶裡,要伊提領出來,說 要美化帳戶的數據,伊就依指示提領,直到有帳戶遭設定警 示。「謝錦誠」有請一位男子2次來將伊所提領的款項拿走 ,之後說等待貸款通知就好,後續伊再聯絡,對方都沒有接 電話,也沒有讀訊息,伊查看網銀發現都被鎖了,伊才知道 被騙並馬上去報警,當時「謝錦誠」的照片是一個阿公,而 「林志宏」說他是有小孩,所以伊沒有防備心,也沒有想那 麼多,就沒有再確認對方身分,而對話紀錄因為伊擔心先生 知道就刪除了,伊事後才覺得對方說話很奇怪等語。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萱、賴治維、翁祥芳、 廖日梅、張智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㈠告訴人王怡萱之 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刊登販售商品文章、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 首頁;㈡告訴人賴治維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㈢告訴人翁祥芳之手機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不實抽獎文章、 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首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 紀錄截圖;㈣告訴人廖日梅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㈤告訴人張智俊之蝦皮賣場網頁 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將來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 易明查詢資料、統一超商康壽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路 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信為真。被告雖 辯稱如上,然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閱歷,並 自承有向銀行、當舖借款之經驗,對於正常貸款條件、手續 等事項理應有相當認識,而足可辨識「謝錦誠」等人所謂「 美化帳戶」等促進核貸手段不合情理。況被告自承僅憑LINE 大頭照而信任「謝錦誠」等人,對於其等未有任何試圖查證 對方身分、所述真實性之行為,顯見被告需款孔急,為獲取 款項心存僥倖,忽視依照「謝錦誠」指示進行本件轉帳、提 款行為涉嫌不法之風險,足認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書 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乙節,惟該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既 成立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明知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 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訛 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渠 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謝錦 誠」、「林志宏」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地點同一、 時間密接,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對於附表所示不同告訴 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如附表編號 4所示告訴人廖日梅匯入款項,除遭被告現金提領及轉帳外 ,剩餘新臺幣955元經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自動扣繳先前貸款 ,是被告犯罪所得至少為95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怡萱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4日,以臉書暱稱「邱琦瑛」向王怡萱佯稱欲購買商品,指定以全家超商好賣+服務交易,復以未簽署賣場認證服務,無法下單為由,要求王怡萱配合相關程序,王怡萱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5時46分 1萬9,985元 李孟真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 15時51分 2萬元 (含其餘來源不明款項) 南投中山街郵局(南投縣○○市○○街000號) 2 賴治維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4日,以臉書向賴治維佯稱欲購買商品,指定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交易並佯稱已經匯款,並提供不實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聯繫方式,賴治維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5時52分 4萬9,856元 同上 113年5月14日 16時3分、6分 5,000元、 5萬元 (含其餘來源不明款項) 同上 113年5月14日 15時59分 5,119元 同上 3 翁祥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透過Instagram帳號「polarjuw」刊登假抽獎廣告,並向翁祥芳佯稱中獎,要求翁祥芳配合相關領獎程序,又提供LINE暱稱「陳政佑」之不實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方式,翁祥芳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5時19分 2萬6,011元 李孟真將來銀行帳戶 圈存 113年5月14日 15時27分 2萬6,100元 李孟真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15時33分、34分 2萬元、2萬元 (手續費各5元,含其餘來源不明款項) 統一超商康壽門市(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 4 廖日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佯稱為廖日梅之子致電廖日梅,復佯稱急需資金,廖日梅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1時34分 20萬元 李孟真中國信託帳戶 ㊀113年5月14日11時48分、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 ㊁113年5月14日12時8分 ㊀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手續費各5元) ㊁手機匯款7萬9000元(手續費15元) 南投中山街郵局 5 張智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1日,以臉書暱稱「羅荺樺」向張智俊佯稱欲購買商品,指定以蝦皮賣場交易,復以未經銀行驗證無法下單為由,提供張智俊不實蝦皮客服聯繫方式,張智俊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4日 14時33分 4萬9,980元 李孟真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5月 14日14時48分、49分、50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康壽門市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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