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劉俊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
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
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1,203元,及其中5,674元自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
0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114年3月3日(本院收狀日期)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將請求金額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1元及
其中5,674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2.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8月23日止,尚餘10,781元
(其中10,674元為消費款,107元為循環利息)及利息未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1元
及其中5,674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110年9月20日(應為110年9月19日之誤)被告在網路上刷卡
15,0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被告覺得被詐騙,於110年9
月23日與原告人員聯繫,申請停卡、換卡,原告人員叫被告
報警,於110年9月27日原告人員表示系爭消費款為爭議款可
以不用繳。112年11月27日原告才發信用提醒函給被告,為
何原告當下沒有處理,在2年後才為催繳動作。需要金流證
明原告確實付出系爭消費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原告訴之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款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消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原告人員有告知
系爭消費款不用繳納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
採認。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
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1項第1至3款約定:「本契約所用名詞
定義如下:一、『持卡人』:指經發卡機構同意並核發信用卡
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二、
『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
,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
店之機構。三、『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
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
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準此,被告依其與原
告所訂立信用卡契約,取得使用系爭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之資格,並對被告承諾償付帳款,而原告則負有代被告
結帳、清償信用卡交易款項之義務。再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9條第1項、第18條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
,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
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
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
等其情形,發卡機構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
、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
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持卡
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
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
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
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
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
機構。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
,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經查,依被告所述,被告自認係為遭他人詐騙而於行動
裝置或於網路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惟系爭消費款既為被
告本人同意為之,而非遭他人冒用完成消費,被告即無從主
張系爭消費款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依約給付款項予收單機
構,亦無不合。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償
還消費款,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KLDV-114-基小-34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