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德霖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法扶律師)
邱于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廖德霖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乃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面臨重
罪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民國111年起數次
對他人為傷害犯行,並經地檢署或法院起訴、判決在案,被
告竟不思悔改,亦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再度為本件犯行,堪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罪等暴力犯罪之虞。另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對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安全之潛在危害風險甚大,經衡
酌社會公益與被告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3
年9月25日羈押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認上開羈押原因
仍存在,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再者,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事發當天是要去找林子琪,事後知道林子
琪不住在那邊,盟園旅館是林子琪的媽媽開的,我跟盟園旅
館間有私人恩怨,復觀諸盟園旅館之櫃台人員即證人黃美芝
於警詢中證稱:在幾個月前就曾看過被告走在路上自言自語
,鬼吼鬼叫亂罵人,他在7月22或23日走進來旅館店內攻擊
我及毀壞店內物品,今天(即本案113年8月2日事發當天)
也是突然跑進店內隨機打人及破壞店內物品等語。是據被告
所陳其與盟園旅館間有私人恩怨,並佐以其有多次至盟園旅
館傷害他人之事實,尚不難預見被告仍有再度至盟園旅館尋
仇,並為傷害犯行之可能。況被告自111年迄今涉犯多起傷
害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詳觀該等判決
之犯罪事實,不乏被告無故或因細故毆打他人致傷,足見被
告對於自我情緒及行為控管能力不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而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羈押
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2
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就原裁定所認之重罪羈押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之衝突
實情業經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兩監視器在案,依監
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是呈現扭打、互毆之狀態
,且告訴人陳劍輝手上是持有鐵棍與被告互毆,雙方衝突過
程中勢均力敵,並非被告單方面地傷害告訴人陳劍輝,被告
固然有對陳劍輝施以傷害行為,然其係於與告訴人陳劍輝互
毆數秒後隨即停手,並無再持續對告訴人陳劍輝施以傷害行
為之情形,若被告真係基於殺人犯意,不太可能施行傷害行
為數下後即停手,自衝突後告訴人陳劍輝尚可與被告理論、
阻攔另名告訴人攻擊被告,被告欲遠離告訴人陳劍輝等情,
足證被告之傷害行為並未造成過於嚴重之傷勢,且被告主觀
上並無殺人犯意甚明,被告所涉犯者應係傷害罪,而非殺人
未遂罪,原裁定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伴隨高度逃亡可能為延
長羈押理由,即有違誤。
㈡至於逃亡可能性而言,被告於本案衝突發生後,依照113年12
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之影片畫面可證被告係留在現場並於第
一時間向前來之員警陳稱有傷害行為,並無任何逃亡之客觀
行為,且黃美芝於警詢亦陳稱:駕駛由鍾金鳳攙扶往南雅南
路一段3巷走去,然後穿無袖上衣,打人的男子就坐在地上
大吼大叫,接著警察就到了等語,足證被告於本案衝突後並
無逃亡之行為,至於被告多次遭通緝紀錄均與本案無涉,而
因羈押處分係為了保全本案之刑事追訴流程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亦非居無定所之人,故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容有
違誤。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向法官稱:我當初要去找林子琪,但之後我
才知道林子琪不住在那邊,另外盟園旅館是林子琪的媽媽開
的,我跟盟園旅館有私人恩怨等語,實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
再至盟園旅館為傷害行為之可能性;再犯可能性之評估尚須
經由司法心理專家、醫師、社工師進行一定之衡定才有辦法
審認,得否逕以過去曾犯下其他傷害案件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之可能性,非無疑慮,尤其在基於合憲解釋原則限縮預防
性羈押之適用情形下,應須到達非常高之概然率時才得發動
預防性羈押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況被告施行傷害行為之時
間是113年2月18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8月15日、111年
10月29日,本案傷害行為則是發生於000年0月0日,因此被
告亦非密集之實施傷害行為,被告於此5個月之羈押過程應
已汲取教訓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
,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
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再依被告所陳其與盟園旅館
間有私人恩怨,並佐以其有多次至盟園旅館傷害他人之事實
,尚不難預見被告仍有再度至盟園旅館尋仇,為傷害犯行之
可能,況被告自111年迄今涉犯多起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起
訴,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且詳觀該等判決之犯罪事實,不乏
被告無故或因細故毆打他人致傷,足見被告對於自我情緒及
行為控管能力不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
虞,而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並自113年12月2
5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原審法院羈押被告之前提事實,經本
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然被告所涉犯對告訴人陳劍輝
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有起訴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並經原
審就現場監視器進行勘驗,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為一般人
逃避風險之基本人性,此與被告有無固定住居所無涉,足認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111年迄今涉犯
多起傷害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依抗告意旨稱被告另
案施行傷害行為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29日、112年8月15
日、112年10月29日、113年2月18日,而被告於113年8月2日
再次對告訴人鍾金鳳、鄧寶桂、陳劍輝為本案之傷害、殺人
未遂行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實行暴力犯罪之傾向,而有
反覆實行同一傷害、殺人犯罪之虞,經權衡本案之犯罪情節
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本院認繼續羈押並無違背比例原
則,被告認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尚非可採。
㈢至抗告意旨另稱再犯可能性之評估須經由司法心理專家、醫
師、社工師進行一定之衡定等語,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抗告意旨自行增加
法條所無之限制,顯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因而延長羈押2月,所採認之事證並無違誤,所為涉犯重
罪逃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相當理由之認定及羈押必
要性之裁量,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TPHM-113-抗-2803-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