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交簡-1458-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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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詹智崴因為吸毒後騎車,被抓到尿液裡驗出毒品超標。他之前就有毒品前科,明知道毒品會影響開車,還這樣做,實在不應該。法官考慮到他的情況,判了他三個月徒刑,可以用錢代替坐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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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騎乘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19號   被   告 詹智崴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崴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3樓居所內,以將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沖泡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8月2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為警認詹智崴騎乘機車行車不穩且形跡可疑,遂上前攔停盤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283巷口,將其攔停,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在其隨身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袋(總毛重:30.78公克、經初步篩檢皆呈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陽性反應)、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袋(總毛重:1.33公克、經初步篩檢皆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iPhone手機1支(黑色、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等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Ketamine類、Mephedrone類、BENZE類均呈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5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5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查獲照片共4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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