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木棍,係其自星億不鏽鋼企
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取得,此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42號
被 告 黃和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明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9時54分
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伊吉邦社區F棟地下室停車
場B2層,自星億不鏽鋼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貨車上取木棍一根,並以木棍砸破上開自用小貨車
之前擋風玻璃,致上開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因而受損,致令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星億不鏽鋼企業有限公司。
二、案經星億不鏽鋼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貞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同,並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1份、上開自用
小貨車毀損照片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
PCDM-114-簡-65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