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交簡-1514-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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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再發因為吸毒後騎車被抓到,驗尿結果顯示毒品濃度超標。他之前就有竊盜和吸毒的案底,這次被判了三個月有期徒刑,可以繳錢代替坐牢。檢察官認為應該從簡判決,法官也覺得他明知故犯,無視大眾安全,所以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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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騎乘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15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所涉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於 民國113年5月4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後,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自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2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3315ng/mL、9541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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